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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海燕:中国刑事审判制度发展七十年

【摘要】刑事审判制度是衡量刑事法治文明的内核性要素。新中国成立后,审判制度经历了初创与挫折阶段(1949年—1978年)。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新中国审判制度法制化的开端,同时也奠定了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基调;此后,以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标志,审判制度改革吸纳了对抗式因素和人权保障的内容,审判理念趋向法治化和文明化,审判程序进一步科学化和精细化。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以审判为中心”成为审判制度改革的关键词;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建立了“对抗与合作”“对席与缺席”多元化的审判模式。然而,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及其运行与“审判中心”的要求存在差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亟待完善。法律应将无罪推定、审判中心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并填充、补漏相关制度和规则,同时应重视配套措施的改革与跟进。

【关键词】刑事审判;七十年;强职权;人权保障;审判中心

 

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和重心环节。“审判程序进行的如何,直接关系到侦查、起诉程序的成效和能否及时纠正其中的错误,关系到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利,最终关系到刑事诉讼的任务能否切实实现。”{1}(P.99)因此,刑事审判制度应是衡量刑事法治文明的内核性要素,其发展历程被视为具化与重现我国七十年刑事法制(治)发展轨迹的一条主要线索。

 

“明变、求因、批判”被胡适先生总结为哲学史的三个目的。其中,“明变”作为第一要务,在于使学者知道古今思想沿革变迁的线索;“求因”意指寻求这些变革的原因;“批判”则需站在客观角度,对每一家学说所发生的效果表示出来{2}(P.2-3)。上述三大目的亦适用于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历史流变的考察。即,通过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七十年变换更迭的梳理,明晰刑事审判制度的沿革与现状,探究其变革或演进的动因,客观辨析其中的经验或教训,以达至为现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提供智力支持的目的。

 

本文以1949年为始点,2019年为终点,借助三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节点,将刑事审判制度的七十年历程划分为五个主要阶段。在“整体观”的指引下,本文纵向考察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发展的七十年历程,试图归纳沿革特点并剖析产生原因。从总体上看,虽然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并不总是尽如人意,其间或有跳跃、或有徘徊甚至挫折,但其发展呈不断弥补缺陷的上升趋势,与司法文明、人权保障理念相呼应,与程序科学化、法治化进程相“伴随”。

 

一、刑事审判制度:初创与挫折(1949—1978)

 

建国初期,百废待兴,既要镇压反动阶级反革命活动,又要努力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秩序{3}(P.697-698),以实现政权的巩固与稳定。在上述目的刺激下,“法的统治工具性价值受到统治者的重视”{4}(P.40),新中国着手启动立法工作。当时虽然没有系统构建审判制度,但在颁布的法律中已有与审判程序相关的规定。然而,“由于国家权力在这一时期对社会政治生活的绝对化主导,权力不受约束和个人权利遭受藐视成为这一时期刑事司法的重要特征。”{5}(P.81)

 

1949年2月,《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提出,“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在人民新的法未系统颁布以前,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为初步改变“无法司法”的情势,新中国先后制定了一些调整诉讼的法律、条例,为与刑事审判相关制度的破土而出提供了契机和载体。如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对审判依据、审判组织、审判形式以及审判公开原则皆作出了规定,侧面、间接地勾勒出了审判制度的基本形态。尔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实施,以立法形式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公开审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6}(P.48-49)等刑事审判原则、制度固定下来,也为后来刑事诉讼法典的草拟、出台奠定了基础。

 

新中国试图在废除旧法的基础上创设新的刑事审判制度,但囿于置身于先天不足的司法场域内——如旧法权力扩张的惯性持续,新法权力制约的尚未磨合,制度运行环境的非法治化等,当时出现了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断案被批判为“旧司法作风”,反而强调法院调查与追诉功能的局面。主要表现为,要求法院根据不同的案件需要,采取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人民陪审等审判方式,联系群众,深入实地调查{7}(P.697-698)。

 

随后,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以下简称《草案(草稿)》开始接受讨论。该《草案(草稿)》意义重大,不仅为新中国历史上对审判程序作出系统性专编规定的首次尝试,还吸纳了前期已出台法律、司法实践的有益尝试,借鉴了苏联等国家的先进经验{8}(P.724)。可以说,《草稿(草案)》中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亮点频出,如第5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规定被告人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应当被假定无罪{9}(P.458)。被追诉人无罪者的诉讼主体地位被明确规定,为通过审判程序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预留了空间。第34条规定了合议庭对一般案件的审判权,将审委会的审判权限缩为重大、疑难案件{9}(P.460)。此规定有利于缓解因审理权与裁判权相分离引发的庭审虚置问题。遗憾的是,当时正值“反右”斗争,《草案(草稿)》相关事宜由此搁置。即使在1960年至1963年春天,历经了短暂的政策回暖期{10},《草案(草稿)》再经六稿修改,却因“左”倾思想的抬头无疾而终{11}。

 

1963年直至1976年文革结束,社会主义法制遭受严重破坏,刑事审判制度似于虚无,陷入了最低潮和最不幸的时期{10}(P.16)。具体表现有二:一是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归一,审判程序政治化,以裁判解决纠纷的功能尽失。如,在“大跃进”中,要求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合署办公”,提倡“一员顶三员、一长代三长”“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12}(P.143),完全背离了刑事审判规律。二是审判机构遭受损坏或毁灭,审判权与审判机构相分离,甚至沦为了冤案的“制造机器”。如,在“文化大革命”中,“法院独立审判”被淹没在“砸烂公检法”的动乱之中不复存在{13}(P.16),提出了“群专群审群判”“办案要立足于有、着眼于是”等口号{14},甚至私设公堂、滥施酷刑、制造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被剥夺殆尽。[1]可以说,10多年浩劫,使新中国关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法制努力付诸东流,正常的审判程序完全被抛弃,刑事审判制度的幼芽因浓郁的政治气息枯萎凋谢。

 

二、刑事审判制度:法制化与强职权(1979—1996)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开启了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方针催生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79年7月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刑事诉讼法典,不仅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起点,也奠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化的基础,同时也框定了刑事审判的基本模式。它比较系统规定了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如在第1章“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审判独立(第3条)、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5条)、两审终审(第7条)、公开审判(第8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8条)、人民陪审制(第9条)等原则和制度。同时,刑事诉讼法典还比较系统规定了刑事审判的具体程序,涵盖了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评议和宣判等重要环节,为刑事审判提供了基本法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过去多年法律虚无主义,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等的切实执行,中共中央于1979年9月9日发布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共中央1979年第64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了党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以保障审判独立为指向,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具有里程碑般的意义{15}。如规定“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今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障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保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典化,还是通过党的文件保障审判独立和刑事诉讼法的切实执行,均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制化的体现。同时,在内容方面,我国刑事审判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甚至可以将其称为“强职权主义”,即相对于职权主义模式而言的,其核心特质在于更加强调权力因素,权利保障却相较萎缩{12}(P.141)。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判机关的职能追诉化。在开庭前,法院可在必要时展开预先调查,只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才可以开庭审理。畸高的启动标准预示着,一旦开庭,法官就已形成了与控方相同的有罪确信,而庭审往往是为了给有罪判决披上合法化的外衣。在庭审中,由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因此,在审判程序中,法院拥有较多的职权并通过这些权力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但是,这不仅会引发审判人员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直接对抗,妨碍公正审判{16}(P.303),也导致审判机关以“审判之名”行“控诉之实”,形成审检一体之局面。对于裁判结果,法律仅规定了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类型,对如何处理“疑罪”案件的规定阙如。为防止追诉犯罪的目的落空,滋生了“疑罪从挂”的实践做法。即,将案件反复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将案件挂起,虽然避免了对有罪者的错放,有利于确保追诉犯罪目的的实现,但却导致了被告人被长期超期羁押,有的甚至长达数年,严重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P.105)。

 

第二,审判程序运作的泛行政化。这主要表现为法院以行政审批方式作出裁判和公检法相互配合的“流水线”作业模式。有学者将此种权力单向性的制约现象形象概括为“行政化治罪构造”{17}。申言之,于前者而言,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我国的审判独立落脚为法院独立。很多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员向庭长、分管院长、院长汇报。又因审委会的案件受理范围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灰色地带”,不少地区的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将大部分案件向领导组织审委会汇报、请示{16}(P.292)。审委会仅依赖承办人员的汇报或书面材料作出相应的决定,裁决的非亲历性为“审而不判”埋下了隐患。于后者而言,一方面,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另一方面,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继承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为实现惩罚犯罪之目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协调办案的情况不在少数,审判机关对侦查、起诉机关的司法制衡作用较为微弱,甚至沦为对侦查结果的背书者。

 

第三,对被告人公正审判权[2]保障单薄。公正审判权作为受刑事指控者的一项权利,意指针对控辩双方的固有不平等,为贯彻平等对抗原则,赋予被告人的一系列特权,如辩护权,询问证人的权利,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等等{18}(P.12-13)。但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上述权利的规定却较为单薄。首先,辩护权行使时间滞后。辩护人只能在审判程序开启后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这即使相较于同时期职权主义国家规定的时间节点——辩护人于侦查阶段即可介入——也颇显滞后。此规定必然导致辩护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进行辩护准备工作,不仅会对辩护质量产生影响,还将使被告人承受无效辩护的风险。其次,对质权缺乏运行空间。主要表现为,立法仅对证人应当出庭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未进一步说明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以及限制书面证词的适用范围。程序性制裁后果的缺失、书面证言的滥用为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常态化埋下了隐患。而且,控辩双方询问证人的权力(利)也不对等。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可以直接询问证人,但当事人、辩护人需申请审判长发问,或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最后,无罪推定原则阙如。“不仅1979年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从当时的立法意图和具体制度、规则中,也无法得出已经确立了该原则的结论。”{12}(P.145)

 

除法律规定外,刑事审判还深受刑事政策之影响,带有强烈的工具主义色彩,其价值和功能明显偏向于安全与秩序。“20世纪80年代初,为了遏制刑事犯罪的高发势头,党中央确立了‘严打’的刑事政策…”[3]为实现从严、从快打击犯罪,“严打”衍生出了以下运动色彩浓厚的非常措施:

 

一是确立了“两个基本”(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证据规则。需要注意的是,提出“两个基本”证据规则的初衷是为了明确取证重点和证明对象,防止纠缠诉讼的细枝末节,却为“严打”所“利用”。“两个基本”被曲解为对证明标准的降低,即“案件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4]因“严格证明标准,既直接关涉案件的实体处理,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紧密联系”{19},证明标准的降低必然导致有罪判决的“门槛”降低,为有效追诉犯罪打开方便之门,但同时易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是以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性规定的形式缩短了送达期限。《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1983年)规定,为实现快速及时审判,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可不受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前7日送达被告人的期限限制。[5]缩短的送达期限直接减损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延迟了控方向被追诉人的信息传递,被追诉人很难及时、充分地准备有效辩护,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不平等更加加剧。

 

应当说,这种以发现真相、惩罚犯罪为偏向的审判制度与当时的政治、经济以及法律移植“供体”等因素息息相关。一方面,与当时权力集中的政治结构、权力支配资源配置的计划经济相辅相成。具体来说,于政治维度,刑事诉讼权力行使的方式折射出了政治权力的运作方式。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提出,以保护无产阶级专政政权为目的,以“打击敌人,保护人民”为中心任务。鉴于此,必然要求赋予人民的专政工具——公、检、法三机关更多、更强的权力{12}(P.148)。于经济维度,与计划经济相伴而生的是权力对经济资源的直接配置,权力要素伴随着经济的交互影响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此亦包括刑事审判制度。另一方面,此种审判制度又是纵向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诉讼制度和横向移植前苏联审判模式的结合体。应当说,早在工农革命时期,我国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雏形就已经形成{12}(P.149)。前苏联作为与我国政权性质相同,经济基础一致的社会主义“老大哥”,其法制建设必然成为我国学习借鉴的范本,这也不难理解为何我国刑事审判从结构、主要原则到具体制度都涂上了浓烈的前苏联色彩。

 

三、刑事审判制度:对抗式因素的吸纳(1997-2012)

 

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市场经济……与法制的健全尤其是程序法的健全是密不可分的。”{20}1979年刑事诉讼法强职权主义悖离了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竞争的核心要义。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之需要,进一步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刑事诉讼改革势在必行。加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受制定时的历史条件所限,本身就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所产生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显露出来{21}。鉴于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刑事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对抗式诉讼的一些内容,纠正了国家专门机关权力过于集中膨胀的倾向,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程序参与权,已体现出了现代诉讼法治的观念{11}。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这主要体现为:(1)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2)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控诉方,规定由控方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控诉证据{22};(3)确立“疑罪从无”原则,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4)规范“罪犯”一词的使用,仅在有罪裁判生效之后,被定罪的人才可被称之为“罪犯”;(5)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法院成为拥有定罪量刑权的惟一主体。

 

第二,审判程序的对抗性加强。一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注重发挥法庭调查控辩双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弱化审判方的职权作用,如由控方负责主询问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在审判长允许的情况下亦可发问;由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承担还原事实真相的主要作用;控辩双方还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发表意见,相互辩论和质证。另一方面,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更加充盈。1996年刑事诉讼法不仅将律师的介入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还细化了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阅卷权,新增了调查证据的权利,这些无疑都为辩方在法庭中发挥更大作用夯实了基础。同时,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和发表意见,其对抗性职责更加明确。

 

第三,庭审类型的多元性初现。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不论案件轻重繁简,被告人认罪与否,均适用普通审判程序。这不仅不利于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不符合公正与效率原理。鉴于此,有利于提高效率被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之一{21},简易程序也应运而生。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有6条,可操作性较差,这也成为简易程序适用率长期偏低的肇因之一。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以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之细化为目的…对于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切实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具有重要意义{23}。

 

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不乏理性、科学的审判程序设计,但遗憾的是,“对抗式的审判模式并未得到实践的充分回应”{24},究其原因,“不在于法律制度而是在于支撑制度的条件并未具备”{25}(P.14)。诸如对我国司法运行环境的高估、制度配套措施的阙如、与传统文化惯性的抵牾等,均都使审判程序的改革效果差强人意。限于篇幅和主题,下文主要对审判程序配套措施的阙如予以具化。

 

第一,卷宗移送方式改革不能避免庭审程序虚化。为了防止法官先入为主,1996年刑事诉讼法变“全案移送制度”为“复印件移送制度”,检察机关仅移送指明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的起诉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然而,此举并不能够解决庭审虚化问题。一方面,“虽然限制了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范围,但法官仍能接触经过控方精心挑选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卷材料,难以逃避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26}另一方面,案后的全面案卷移送方式同样会造成庭审虚化。复印件移送制度使法官在庭前无法明确案件争点,妨碍了对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组织。为应对上述问题,相关解释文件明确了“主要证据”的范围并规定了案后移送制度。[6]案后移送制度成为法官办案新的依托,庭审虚化问题仍未解决。

 

第二,控辩失衡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变。一方面,控方独具天然优势地位。这不仅源于三机关的相互配合关系,还与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息息相关。[7]虽然第169条将监督时间由当庭提出改为庭后提出,监督主体由公诉人改为检察院,监督对象由合议庭改为法院,以避免公诉人对法官的过度约束,但是,监督职责的履行依据仍来源于案件审理过程,监督职责的履行主体仍为公诉人,公诉人既是审判程序的当事人又是审判程序的监督者,产生了明显的角色冲突{27}。这势必影响审判法官的中立性,公诉人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另一方面,辩方权利受限颇多。申言之,一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但它侧重明确只有法院拥有定罪的权力,而非无罪推定原则的到位表达{28};二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备受牵制,如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定位不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聘请律师、会见皆需获批,阅卷的内容与范围受限,证据收集调查需经同意,庭前无法接触控方全部资料,辩护内容单一等等{29}。可见,“……国家作为惟一的支配性力量,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相对于当事人一方极其显著的支配性地位,从而形成权力与权利悬殊的差序格局。”{30}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庭平等对抗效果的实现。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待完善。因证人证言作为保障被告人对质权、实现法庭对抗的有利武器,证人制度是否完善、证人是否能够出庭作证被视作审判方式改革成败的重要标志{31}(P.53)。然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却基本上止步未前,[8]阻碍了对抗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主要表现为第47条与157条的冲突规定,此立法缺陷为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人不出庭作证打开了方便之门{32}。即,一方面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却又规定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听取意见。显然,此处的“质证”与“听取意见”非同一概念{26}。除此,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证人作证保护和补偿制度、不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后果、书面证言例外适用情况等配套规定都付之阙如,证人不出庭作证仍为诉讼之顽疾。

 

在上述庭前程序、控辩关系以及证据规则共同作用下,我国庭审过程不可能存在激烈的对抗。另外,基于刑事诉讼对实体真实和惩罚犯罪的偏好,审判制度中职权主义色彩依旧浓厚,对法官庭上、庭外调查权的保留,审委会可继续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非法证据规则的缺位均为佐证。只能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吸纳了一些对抗式的因素,但是并没有改变我国刑事审判基本模式。

 

四、刑事审判制度:人权保障与科学化(2012-2014)

 

1997年,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分别于1999年、2004年被正式载于宪法。作为子法的刑事诉讼法也应当体现宪法的发展和精神。另外,截止2012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持续运行16年有余,其间经济与社会状态等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些相关规范性文件相继签署、修改或出台,如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2007年律师法修改,2010年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在这种背景下,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毋庸置疑,“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正式标志着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典上对多元诉讼价值的承认与追求。可以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使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取得了历史性的重大进步。”{33}(P.15)其中,审判程序作为重头戏,涉及内容广、修改条文多、改革力度大{34},总体呈现如下特点:

 

第一,权利保障进一步深化。审判阶段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需要证据、辩护等制度和相关规则、程序的完善。在证据制度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采用“证实”一词有强调不得证明有罪结果、弱化不得证明有罪过程之嫌,却不能由此否认该规定在尊重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与实现程序公正、保障人权方面的突破性进步。在辩护制度方面,为了实现审判阶段的有效辩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不仅于基本原则中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还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身份;为解决实践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等顽疾,法律规定除“三类案件”[9]外,律师可凭“三证”直接会见,律师会见当事人时不被监听,阅卷范围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查起诉阶段)、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审判阶段)扩大到案卷材料等。

 

第二,审判程序运行科学化。庭前审查、庭前会议、庭审程序作为审判流程的三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皆有改革或创制。首先,基于“我国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司法传统与强化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35},庭前审查回归于全案移送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应将全部案卷材料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以保障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其次,第182条第2款还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规定审判人员可召集控辩双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以“排除正式庭审的程序障碍、明确诉讼重点,保障集中高效审理。”{36}最后,简易程序作为庭审程序的亚类型,适用条件由“经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修改为当事人“实体认罪、程序无异议”,适用范围由刑期3年以下扩大至基层法院审理的全部案件。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契合了繁简分流、提高效率之旨趣,重塑适用条件体现了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主体地位之尊重。除此,证人、鉴定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亦为法庭审理程序实质化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制度保障。

 

第三,证据制度进一步完善。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并细化了证明标准。首先,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与标准、检察监督、排除程序的启动及条件、排除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承担合法性证明责任等5个方面,搭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其次,如上文所述,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填补制度空白,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强制证人出庭及其例外、证人保护及经济补偿制度、增加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规定,试图解决证人不出庭之痼疾。最后,对定罪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进行细化,“一改过去一味强调一个无法测量的‘客观’真实的状况,开始采取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着眼于主观判断过程……”{37}不仅从质与量的角度对证据作出要求,还要求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在整体上为司法机关准确适用证明标准提供了可操作性指引。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于人权保障尤其是审判公正而言亮点颇多,但在立法层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实践中一些制度和规则也被异化或虚化。主要体现如下:

 

第一,庭前会议功能“实体化”,导致庭审虚化。按照制度创设初衷,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为解决程序性问题,明晰控辩双方争点,为庭审做准备。但在实践中,庭前会议却有僭越立法定位之嫌,呈现出了明显的“实体化”倾向:“在展示、梳理证据,整理案件争点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证据发表意见难免会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实体内容相联系。”{38}加之,“主持庭前会议的往往是合议庭成员,他们对上述问题的理解和认识不可避免地形成‘预断’,对后续的法庭审理产生重要作用。”{26}另外,庭前会议“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并不具有强制性的裁决效力,庭审过程还是可能因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的发生而中断,从而影响审判人员集中高效地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第二,证人不出庭作证顽疾依旧没有解决。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承袭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质证”与“听取意见”的矛盾规定,证人不出庭的问题根源仍未触及;另一方面,新增证人出庭作证之相关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为:(1)证人出庭作证条件过于严苛,且未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后果。第187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控辩双方对关键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是否出庭仍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2)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特权存有内在逻辑缺陷。第188条的规定,近亲属具有出庭作证豁免权。但第60条又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之义务。这就使得近亲属证人证言笔录仍然可以在法庭宣读并作为定案依据——只不过其无须出庭。(3)证人保护及经济补偿制度等不完善,包括法、检两类主体无能力对证人作出保护,对证人实施保护的案件范围狭小,可获得经济补偿的事项较窄等方面。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虚置。实践表明,“因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获取的非法证据排除案例很少,经法院审理后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更少。”{39}这与2012年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内容的语焉不详、甚至完全留白紧密相关。主要表现为:一是非法言词证据范围缺乏周延性,“等”字内涵尚待厘清。对比该法第50条、54条可知,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以引诱、欺骗方式获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排除,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除此,解释性文件为“等非法方法”附加了“难以忍受”的主观条件,为办案人员留下很大的裁量空间。[10] “严禁止、宽排除”的规范模式{40}为非法证据的“活跃”提供了温床。二是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随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补正”“合理解释”语义不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对上述进行了细化,但“补正”与“合理解释”被限定为取证程序瑕疵,显然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缺少程度上的递进性,亦不具有可操作性。[11]三是侦查主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主体正当性欠缺。侦查机关为履行侦查职能积极收集证据,法律和解释却要求其主动自觉排除非法证据,此种角色冲突使得非法证据在侦查阶段很难被排除。

 

五、刑事审判制度:审判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2014-至今)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41}(P.23-24),并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启了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和诉讼制度改革。

 

为落实上述《决定》内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纲要(2014-2015)》;2016年,“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为优化完善审判特别是庭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12],试图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为优化资源配置,构建层次化的诉讼程序,国家积极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决定》),拉开了为期2年试点的工作序幕。时至2018年10月,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试点经验具备可推广性与可复制性,满足被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要求{42}。同时,为顺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及国际追赃追逃的要求,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审判制度相关的改革主要如下:

 

第一,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三项规程”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分别从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三个环节作出具体规定,使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有所依托。首先,《庭前会议规程》重申了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争议之功能定位,即主要解决回避、管辖、证据收集合法性等事项、并兼具整理证据争点、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材料或撤回起诉等问题。同时,明确了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从对程序性事项所作决定的法律效力、非法证据排除事项的效力、双方达成合意事项的处理原则[13]三方面弥补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软”立法的缺憾。再者,《严格排非规定》基于非法证据“发现难”“审查难”“排除难”的实践困境,对其消解路径作出了详细诠释。如,进一步界定了“等非法方法”的范围;明确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例外;重视对过程性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突出强调了侦查机关自行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43}。最后,《法庭调查规程》将证据裁判、居中裁判、集中审理、诉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以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38}。除此,法庭量刑的实质化也有所进步,如规定法庭应审查量刑情节且量刑调查并不影响无罪辩护。

 

第二,协商式审判模式入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向处理疑案、难案和不认罪案件倾斜……简案快办、疑案精审,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创造条件”{44}(P.4),认罪认罚从宽被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为一项重要原则,即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条件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为了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规定了多项保障措施,包括检察院的权利告知程序、值班律师制度以及法院审查程序等。除此,法律还规定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至此,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共同构成了层次化、合作与对抗并存的多元化刑事审判体系。

 

第三,创制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为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活动,及时追缴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2012年刑事诉讼法创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但该程序并未涉及贪腐罪犯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对于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案件,法院仍然不能对其进行审判。为了有效惩治腐败犯罪以及解决被告人因严重疾病、死亡等原因无法到庭接受审判等问题,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内容包括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审理程序、法律援助、救济程序等。至此,我国审判制度从单一的对席审判模式到“对席—缺席”并行审判模式。

 

第四,监察体制改革体现审判中心精神。“监察委员会要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监察人员调查职务犯罪的取证行为,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确保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1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不仅要求“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第33条第2款),“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第40条第1款),“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第45条第1款第4项),而且明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第40条第2款),“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第33条第3款)。是故,在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刑事审判标准并没有仅仅桎梏于庭审之中,而是辐射至审前阶段,使之成为指引、规范调查取证、审查起诉活动的准绳。因此,监察体制改革以及涉及职务犯罪的调查活动,均应遵循审判中心的精神。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火如荼,但是,改革的效果与初衷有一定的差距。换而言之,“审判中心”的实现依旧任重而道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庭审实质化改革成果未予以立法形式固定且仍有待改进。一方面,庭审实质化作为“审判中心”的主要抓手和着力点,在“三项规程”以及《严格排非规定》的作用下已初显成效,但2018年刑事诉讼法却未予以吸纳,致使“上述改革仍为探索性的,并不属于制度变革的完成”{17};另一方面,改革扬汤止沸,其程度和效果仍有深化和提升空间。具体表现为:于庭前会议而言,法官于庭前会议中的预断风险以及实体审理倾向仍未根除;于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言,出庭状况虽然有一定改观,但比例仍然较低,即使出庭作证,效果亦为有限{38};于法庭调查而言,举证的具体程度和质证的激烈程度虽有所改进{45},但对证言笔录进行“质证”的倾向犹存;于法庭辩论而言,被告人自己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落实情况欠佳{38},量刑辩护相较无罪辩护更易被采纳;于当庭宣判而言,法官的证据认定能力和技术性因素(如判决书体量过大)等都牵制着当庭宣判的落实。可见,庭审实质化的径路仍受诸多层面弊病之侵扰,标本兼治的路途依旧坎坷。

 

其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保障有待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对协商型司法的积极探索,但其中却隐含着较大的司法风险,需强化权利保障对其进行防控。然而,相关保障制度却难以满足此需要。虽然2018年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值班律师制度,要求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程序选择建议和对案件提出实体意见等帮助,但并没有赋予其会见权、阅卷权等;法律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但由于配套制度的阙如,其有蜕变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合法性见证人和背书者之风险。另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告人是否享有反悔权,法律亦语焉不详。该制度虽然以“公正为本、效率优先”{46}为根本指向,但并不意味着效率价值可以任意折损,被告人是否可以反悔、如何以上诉权形态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其三,纵向诉讼结构改造欠缺深度。“以审判为中心”是对积弊已久的“侦查中心主义”反向表达。正如“侦查中心”的形成原因具有复杂性一样,“审判中心”的建构亦是一项系统工程。从观念的角度看,需要对自由、安全、人权、秩序等价值和诉讼功能重新审视和定位;就司法体制而言,司法权在目前体制下难以获得与审判中心相匹配的地位与功能,而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措施也尚未跟进;于纵向结构来看,“以审判为中心”与“以侦查为中心”是一个此消彼长的过程,虽然庭审实质化对突出审判程序中心作用有积极意义,但整体功效间接且有限,仍无法与强势的侦查地位相制衡,这亦要求同时有效制约侦查权。然而,这却是时下改革的一大盲点。加之,《国家赔偿法》中以结果为中心的赔偿标准,驱使检察机关通过各种方式追求有罪判决;于财产权利而言,侦查机关不仅可以长时间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物、对某些种类的财物直接变卖拍卖,还因按比例返还收益的实践做法使侦查机关与被告人财物产生了直接利益关系{47}。与之类似的是,公安司法机关相关业务的考核往往也是以结果为导向。上述实体权利处分的前置以及与直接利益的挂钩都将造成有罪裁判率畸高,这也使得审判中心的改革步履维艰。遗憾的是,现下的改革对上述问题还没有做出有效回应,纵向诉讼结构改革尚需深化推进。

 

六、结语:刑事审判制度的未来图景

 

总体观之,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在经历了七十年风霜雪雨的洗礼后,刑事审判的目的已由单核式惩罚犯罪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型;审判构造已由强职权主义模式向“对抗—合作”模式转变;审判原则已由有罪推定向体现无罪推定精神迈进……毋庸讳言,尽管刑事审判制度的发展基本上没有偏离正当化、法治化与科学化的逻辑主线,但通过上文之梳理,发现有一些不足和难题积弊已久,甚至是长久未变。而且,随着国家与社会经济、政治与技术等因素的发展,还会出现新的未知问题。按照笔者观之,刑事审判制度之完善应从制度补漏到完善原则,从框架创新转到内容填充、补缺,从诉讼制度改革到配套措施完善。

 

第一,从制度补漏转向原则完善。刑事诉讼法审判一编由1979年的45条增长至2018年的76条,条文数量的明显增长成为了制度性补漏成效显著最直观的表现。但令人遗憾的是,统摄刑事审判程序与规则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实质性突破,这主要表现为无罪推定和审判中心原则没有在法典中确立。可以说,具体的审判制度、规则多会随着时代变迁而改变,但无罪推定、审判中心这些根基性的原则却不会随之动摇,以其为指引构建的审判制度也必将能够经受住时空的检验。

 

法律应当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经历了三次修改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内容和精神,但迄今为止,不仅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在法律层面未得到全面展示,原则本身亦未被明确规定{15}。笔者认为,随着“依法治国”“人权保障”的入宪和相关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对相关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的完善与确立,我国于法律层面直接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时机已经成熟。可将该原则正式写入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具体表述为:“未经法定程序证明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与此同时,还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切实落地。

 

法律应当将“以审判为中心”确立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讼、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既是对侦查中心的反思,也与诉讼规律相契合,是实现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基础。应当说,以审判为中心,既是当下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也是诉讼制度完善或构建应当秉持的基本理念。以审判为中心不仅关乎侦查、起诉和审判在诉讼中的地位与关系,也与控辩审三方诉讼权力与权力(利)之间的配置息息相关。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是贯彻诉讼始终,公检法和诉讼参与人等均应遵守的诉讼行为基本准则。基于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7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二,从框架搭建到内容填充、补缺。应当说,无论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均体现了诉讼科学化、文明化和法治化的趋向与要求。我国虽然已经搭建起了庭审实质化与多层次审判模式的框架,但无论是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程度,还是多层次审判模式的具体样态都无法满足上述目标的实现。鉴于此,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巩固现有改革成果,在现有制度创新的框架下,完善其中相关具体的内容,尤其是将可操作性内容入法固化。如在审判中心理念的统摄下,我国应探索诉讼中涉及公民基本、重要的权利性事项应当由法官裁决制度、明确审判阶段的法律适用(包括实体、程序和证据有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等)均应当由法官决定等;[15]为实现庭审实质化,应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法律应当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并规定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不出庭,其证言笔录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应当探索构建中国特色的交叉询问规则等。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亟待出台规范性文件完善疏漏、填补留白,对于认罪认罚能否被作为一项独立的量刑情节、如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值班律师的诉讼地位等问题作出回应。惟有将原则或制度框架具化,相关改革才有可能真正落地生根。

 

第三,从诉讼制度改革到配套措施完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如上所述,我国很多诉讼制度本身体现了科学化、文明化和法治化的要求,但是在实践中往往被虚置甚至异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即为配套措施的阙如。如,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中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审判独立,就不可能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而审判独立的实现又依仗于司法体制配套措施甚至是政治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又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需要以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为必要条件,而值班律师提供高质量的法律帮助又需要国家落实法律援助职责(而不是律师)、比较充足的援助经费保障和设置专门的援助机构(如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等为前提。换而言之,在诸多审判制度改革或建构中,如果仅从诉讼或审判场域出发,效果可能大打折扣,甚至与初衷背道而驰。这也要求方案设计者们高屋建瓴,除关注诉讼制度本身之外,还应将改革目光投向“远方”。

 

【注释】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2}胡适:《中国哲学史大纲》,北京燕山出版社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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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宋英辉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梳理与阐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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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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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光中:“刑事诉讼立法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11}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1期。 {12}汪海燕:《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3}李学宽:《李学宽法学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4}徐鹤喃:“从始点到起点——刑事诉讼法学50年回顾与前瞻(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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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9}卞建林、张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20}陈光中、陈瑞华、汤维建:“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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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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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王禄生:“论‘技术性刑事司法改革’及其后果”,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31}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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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34}卞建林:“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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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面面观”,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

{43}万春、高翼飞:“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4期。

{44}胡云腾:“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刑事司法与效率相统一”,载《认罪认罚从宽适用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45}左卫民:“地方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证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46}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47}陈瑞华:“论侦查中心”,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

 

【作者简介】汪海燕,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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