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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孔祥伟: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法技术——由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展开

【内容摘要】 自1979年至今,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三次修正,既有1996年、2012年两次整体大修,也有2018年的局部调整。当前,全面评估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状况与发展历程,已成为承前启后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科学立法的重要课题。在立法论上,修法模式、修法机关、条序整理构成了法律修改技术的三项核心要件。其中,《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模式既取决于诉讼规范的法典化程度,又反作用于法典体系的维持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体关涉立法权力的层级配置,与修法程序的价值导向联系紧密。在条序整理方面,“固化法条删加式”与“全部条文重排式”互有优劣,两者间的权衡取舍当以修法幅度为主要考量。40年来的立法实践表明,随着规则体系的日趋丰满、诉讼程序的多元转型、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刑事诉讼法》应当尽快形成一套彰显独立价值、符合自我品格的成熟修法技术。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修改 修正案模式 法典结构 修法技术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至此,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第三次修改落下帷幕。本次修改是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国际反腐败追赃追逃、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均取得重大成果的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典进行的必要调整和及时跟进,也是首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修改工作的刑事诉讼立法活动。《决定》合计26个条文,其中,18个条文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正,新增条款18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总数升至308条。本次修改的要点有三:一是实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二是建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设刑事速裁程序。

在现代社会,法律的修订大量存在且频繁发生。正如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指出的那样,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化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势不断做出新的调整……人们必须根据法律予以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各种变化,不断地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正。回顾历史,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后,历经1996年、2012年两次修正,且均以全部法条重排、整体重新公布的修改方式分别于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其中,1996年修改涉及条文110条,涵盖十大方面的内容,首次确立疑罪从无原则,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面向21世纪的初步现代化转型;2012年修改在“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一条中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刑事诉讼整体的基本原则、制度与程序起到了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入宪后“落地”部门法的首次实践,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行动宪法”的“重器”地位。而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紧紧围绕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体现了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发展,顺应了新时代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自我完善、自我更新的新要求,具有刑事诉讼法治建构与创新发展新篇章的肇始意义。

虽如此,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仍有些许缺憾。例如,此次修改并未充分吸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机制、庭审实质化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诸多重要成果;在证据制度方面,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等文件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发展亦在《决定》中未能体现。凡此种种,皆与本次修法所采用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审议通过的修改方式不无关系。事实上,此次修法所采用之方法与技术也在理论界引发了不同程度的讨论和争鸣。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立法的技术模式(包括法律修改模式)对于诉讼规则实施、运行的整体效果有着实质性的影响和作用。在刑事诉讼规范体系的完善与更新过程中,仅仅采取扩大外延、创设新规的立法方式,而忽视修法模式、修法技术的选择问题,则必将减损法的整体功能效用。

“一切制度性的改革,必须依靠系统集成。”诚哉斯言,刑事诉讼制度的革故鼎新同样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无法毕其功于一役。从长远来看,《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还将继续。当前,全面评估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状况与发展历程,已成为承前启后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科学立法的重要课题。《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然涉及公权与私权之间紧张关系的纾解、专门机关的职权分配、刑事司法的流程再造等重大利益调整,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指导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科学理念是什么,刑事诉讼规范体系的最佳修改模式是否存在,理论界关于修正案模式及其适配的“固化法条删加式”的呼吁具有多大程度的可行性,如何从顶层上设计未来刑事诉讼立法的总体思路和最优方法,这些命题都应被认真对待并加以研究。基于此,笔者拟以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切入,对本次修法的主要情况进行概括介绍,对1979年以来三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规律与主要技术进行回顾和反思,通过对修法模式、修法机关、整理技术等问题的多元检视,全面评估现有修法技术与理论界相关意见的利弊得失,并对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修正的应然路径作出展望。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模式选择

 

方法论意义上,“模式”一般指某个较长时间段内形成的具有某种显性特征的运作方式,“模式论”是学术研究的基本范式之一。“从刑事司法的经验事实出发抽象出运作的理论模式,可以为设计立法与解释司法实践提供体系化的价值选择。”在立法领域,模式选择同样会对法的创制与修正带来深远影响。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采用的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审议表决、以局部修改为特征的类修正案模式。具体来说,本次修改以2012年旧法为基础做出调整从而延续了一元化的立法模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确保了修法程序的及时迅速,重排法条序号使新法在阅读上连贯流畅,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实现刑诉法与监察法的有效衔接。但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的地位、功能及特性都决定了修正案模式、类修正案模式并非《刑事诉讼法》的最佳修改模式。前文所提之未能充分吸收审判中心改革的诸多成果等本次修法的缺憾和不足,一定程度上也与本次修法所采模式有关。

(一)模式选择的前提:法典化与一元化

遍览世界各国刑事程序的立法实践,其主要模式有三。一是多元化模式,持此模式的国家多属英美法系。尽管英美法以判例著称,但自20世纪以降,不少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掀起法典编纂浪潮,在刑事诉讼领域颁布了大量制定法。例如,英国虽无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但近年来因应社会形势陆续制定一系列单行法规,如《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安法》《2003年刑事司法法》,等等。《加拿大刑事法典》融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除此之外,加拿大还存在着一些涉及刑事程序的单行法规,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加拿大证据法》《引渡法》等。二是一元化模式,以法、德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此模式下的刑事诉讼法典在内容上全面,在数量上唯一,在效力上最高(除宪法规范外),是规制刑事程序最为基本也最为重要的制定法渊源。三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化模式。由于美国存在着联邦与州两套独立运行的司法体系,刑事诉讼立法呈现出分散化特征。“《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规范刑事司法程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条款适用于联邦地区法院几乎由提起指控到案件最终处理的全过程。”但在各州,刑事程序规范的分散性则十分显著,“每一个州都有一组广泛的规范刑事司法程序的成文法规定,通常被描述为‘刑事诉讼法典’。然而,……有10个州的刑事诉讼‘法典’只不过是一个刑事诉讼程序成文法的松散集合体,……剩下的司法辖区,其基本的成文法规定则介于真正意义的法典和松散的法条集合之间。”

从沿革来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来就有“法典情结”,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法典化之路的重新启动。颁行至今,《刑事诉讼法》的主体文本虽经三度修正,却始终未能跳脱一元法典化的范畴。即使是那种对《刑事诉讼法》有着“暂时调整适用”或“暂时停止适用”效力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部分地区试点改革、变通执行相关法律的决定,也仍然属于在特定区域内变通法律、试行新规的局部调整,且多有时间限制,并不具备法律修正的普遍效力。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的规则体系已逐渐形成一种以法典为核心和载体的稳定结构。可以说,法典化与一元化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首要特征,也是在中国语境下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改技术问题所必须明确的基本前提。

(二)模式选择的范围:附属化与整体化

法律修改是制定法本体及其立法模式的延展与续造。因此,《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决定了其所应取的修改技术。一般来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例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附属化模式,即在保持原法典体系、结构、主要内容乃至条文顺序不变的情形下,补充、修正或删除有关法律条文并在法典中一一加以标识的修法形式。附属化模式是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修法技术,一般通过法律修正案来具体实施,故这一模式又被称作“修正案模式”。二是分立化模式,即当原法典需修改或增设较多体量的内容时,立法机关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将其专门规定的修法技术。这一模式在否认法典唯一性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分散立法的要求。例如,1999年至2004年间,日本《刑事诉讼法》分别就有组织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陪审制度等事项进行三次修改,制定了《关于以犯罪侦查为目的的通讯监听的法律》《关于以保护犯罪被害人等为目的的刑事程序附属措施的法律》和《关于裁判员参加的刑事审判的法律》。三是整体化模式,即修法虽以原法典为基础,但由于删改或补充的范围牵涉面广,需要调整乃至变更原法典的体系结构,故将新旧法律条文重新编排,从而形成一种新整体的修法形式。在我国,整体化技术一般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关于修改某部法律的决定加以实现。

由此可见,上述三种修法模式的差异化特质,实则反映出修法内容对修法技术取舍的重要影响。附属化模式适于法典的局部微调,整体化模式适于法典的整体大修,而当法律修改仅聚焦于新增、创设独立的诉讼制度、诉讼程序时,分立化模式的采用则具有确保主法典完整、稳定的突出优势。但同时也应看到,单行立法的泛化运用又将促使制定法体系走向多元结构而与我国诉讼立法的一元传统相悖。因此,对于那些在刑事诉讼立法方面具有一元法典化传统的国家来说,附属化与整体化模式才是其可选的修法技术。事实上,我国除《宪法》与《刑法》的修改采用修正案模式外,其他基本、非基本法律的修正大都通过“修改决定”或“打包修法”的形式完成,由此,各法律部门主体法典的一元结构得以有效维系。如是观之,人们不禁要问,在整体化与附属化之间,究竟何者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的应然之道?又有哪些是立法机关在选择修法模式时所必须考量的因素和条件呢?

(三)模式选择的考量:内容、篇幅与体量

事实上,自《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以来,理论界就存在着一种意见认为,以修正案为核心的附属化模式“在保持法典基本框架不变的情形下,法律的历次修改在新法中得到一目了然的体现,符合人们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对法典的阅读习惯,因而更易于对修正后法律的理解、掌握和遵循”,当为今后立法所借鉴。“如果采用修正案方式,针对刑事诉讼法实践中的问题,成熟一个,修改一个,就能避免法律明显滞后于社会现实,实现法律安定性与变动性的有机统一。”甚至认为,“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诉讼法》的波及面较宽,但这些改革措施在将来‘入法’时,仍属于若干局部修改的组合,可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实现。”在研讨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时,亦有部分学者吁请借鉴刑法部门的成功经验,倡用“修正案”修法。由于上述观点影响颇大,又因本次修法涉及《刑事诉讼法》与《宪法》规定的契合,与《监察法》的有效衔接等特定背景,本次修改遂在一定程度上运用了附属化模式的某些措施,如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和表决,新法颁布后立即实施并不预留缓冲过渡时间等。

不可否认,附属化模式对于维持原法典结构体系的完整具有极大优势。“即使经过多次修正,法条顺序、体系框架及其对应内容基本保持不变,使法典不仅具有时代感,而且具有历史感。”是故,我们并不反对附属化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应用。但这是否就意味着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正可一概而论地奉行此道,答案或许同样有疑问。事实上,修正案并非十全十美的修法技术,它的妥当运用不仅受制于特定的先决条件,如要求原法典本身体系完备、结构合理、趋近成熟等,更有着一些明显的局限。一是修正案裨于法典分则的修改而不适宜于总则部分。一般来说,法典的总则涉及立法目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基础规范,犹如建筑物的主体框架和承重结构,即使稍加微调,往往也会产生“伤筋动骨”性的综合影响。近年来陆续通过的10次《刑法修正案》,也大都针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正。二是当原法典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或结构缺陷时,修正案更非最佳修法技术,倘使勉强为之,则修改后的法典文本必然周身补丁、臃肿肥大,内部逻辑混乱不堪。即便是在运用修正案最为频繁的刑法部门,亦有不少学者发出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模式已难以为继”“刑法修正何时休”的质疑,认为“继续沿用刑法修正案模式对《刑法》进行修正,已经无法消除1997年《刑法》固有的结构缺陷与功能失调”,并建议尽快将全面修订1997年《刑法》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三是修正案适于个别条款的修改而不适于结构性的大改。修正案是附属化模式的主导技术,其附属性主要体现在该技术以原法典为母体和基础进行删改、调整。修正案的有限承载力决定了法典整体的结构性变动及较大篇幅、体量的修法安排难以依靠附属化模式实现。事实上,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未能充分吸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诸多重要成果等立法缺憾,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修正案模式”所限。毕竟,“以审判为中心”涉及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影响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配置与运行,需要进行体系性修改,非“修正案模式”之小修小补即能满足。

综上,我们认为,制定法的修改模式取决于立法背景、立法目的、自身性质等多种因素,对于各种修法技术及措施的组合运用,也不存在恒定不变的判断标准,一概而论地坚守固定的匹配形式并非科学的立法态度。当然,《宪法》作为一国法律体系内的最高法与根本法,可不受此规律支配。这是因为《宪法》的稳定既是维持宪政秩序有效运行的基础,也是《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原则性的具体要求。对《宪法》作出全面修订,往往意味着国家最重大的政治关系发生了全面性甚至颠覆性的变革。因而,现代国家大多以修正案作为《宪法》修改的唯一形式。但到了其他部门法领域,就不可片面机械地断言某种修法模式的绝对优劣,而应结合每次修法的具体情形包括修法的背景、内容、所涉条文、篇幅体量、修法对篇章结构的影响大小等因素作出最适选择,并对条序整理、生效时间等具体的技术性问题做出妥善安排。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职权归属

 

立法理论认为,法律修改是法律制定的延伸和继续,此即制定权与修改权同一理论。据此,法律修改与法律制定性质相同,须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才有权修改。但自1978年迄今,在那些由历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规范当中,仅有7部法律的后续修改工作仍由全国人大完成,余者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修正。即使是这7部法律,晚近以来的多次修改亦主要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包揽,最典型者莫过于我国刑法典的修正。1997年刑法典全面修订后,22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1个单行刑法(1998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10个《刑法修正案》。可以说,刑法典的最初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已基本放弃了对刑法典的修改权。迄今为止,修法工作始终为全国人大掌握的法律规范仅有《宪法》与《立法法》两部。

我们以为,厘清《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职权归属,首先应当明确我国《宪法》《立法法》就基本法律的立法(修改)体制做出了怎样的安排,在此基础上,仍需继续遵循宪法法治原则和立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统筹配置最高立法机关与其常设机构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权限。

(一)两级立法体制的基本安排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立法权的配置本质上属于宪法制度。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均规定,全国人大负责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除此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常委会有权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互有分工、一定条件下常委会获得立法授权的两级立法体制。事实上,该立法体制使常委会拥有了较大弹性和灵活度的立法授权。对此,《立法法》的起草者们曾解释道:“全国人大每年仅召开一次会议,议程多,会期短,不可能对各项法律都进行补充和修改,且经济社会发展较快,新问题不断涌现,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该权力,可让法律得到及时的补充和修改。”

正是由于目前这种以两级立法体制为核心的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全国人大的立法空间,不利于立法权力的统一行使,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遂作出了“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和“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两项重大部署,这是在新时代背景下执政党对依宪治国与厉行法治原则的重申与发展。考虑到《宪法》和《立法法》之所以将基本法律修改权一定条件下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恰恰是基于全国人大自身立法能力的不足,即因受会期制度和议事效率等因素的制约而不能经常和有效地行使立法权所做出的制度性安排。”我们认为,1982年《宪法》的制定者们从实际国情出发确立的两级立法体制仍须继续坚持,在此前提下,应当寻求该体制在配置、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方面的最佳运作机制,即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做出一定的限制性安排:对于那些关涉公民宪法权利、对原法典作出新设诉讼制度、增删基本原则等重大变更的法律修改案而言,因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重大性和基础性,或对现行制度的影响具有根本性和原则性,故为贯彻立法权法定、专属原则,应当将此类修改法案的审议、表决权统一配置于全国人大,并将此作为立法权保留原则加诸明文规定。同时,对于那种不触及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法典结构的小幅修正来说,效率导向相对凸显。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其常设机构负责《刑事诉讼法》的局部补充和修改,从而确保法典文本能够及时依据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调整跟进,这正是常委会行使修法权的优势所在。

(二)基本法律大修应回归人大主导

我们以为,《刑事诉讼法》大修应由全国人大主导,这不仅是两级立法体制关于基本法律制定、修改权划分的核心安排,更具有深层次的法理依据。

一方面,人权法与控权法的性质决定了全国人大是《刑事诉讼法》大修的最佳主体。《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行动宪法”之称。作为一部人权法和控权法,《刑事诉讼法》关乎程序正义、权力制约与权利救济。法典任一条文的规则内涵虽不尽相同,但其精神实质和共同指向无一不体现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从而形成了一个内在融贯的制度整体。因此,对于任何有关《刑事诉讼法》大修的动议,立法机关都需要进行全盘的体系化思考,在法条关系和篇章结构上仔细斟酌,这对修法主体的权威性和议决程序的严谨性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从规范的辐射范围来看,刑事诉讼法典中单一条文的修正都隐含着连锁修法的可能。“无论是人权保障、程序正义、权力制约抑或权利救济,均需要从原则到规则的全面提升,而不仅仅是增加或删减某一具体条文。”当那些具有统摄法典全局功能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条款发生重大变动时尤其如此。此外,由于刑事诉讼活动关涉国家司法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间的此消彼长,《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皆须遵循人民主权原则并依靠较为深厚的民意基础方可为之。根据现行政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数远远低于全国人大代表人数,且在立法程序方面,无论是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还是送审稿的修改、表决,两者之间差异颇大,倘使今后《刑事诉讼法》的大修工作一律由常委会专司,其民意基础与程序刚性则显不足。由此可见,人权法与控权法的本质属性既是使刑事诉讼法与其他基本法律相区别的天然界限,更决定了全国人大的最佳修法主体地位。

另一方面,“谁制定谁修改”的立法规律也决定了全国人大应为《刑事诉讼法》大修的责任机关。如前所述,法律修改与法律制定在性质上同一,原则上只有法典的制定机关才真正享有法典的修正之权。“越权修改法律同越权制定法律一样,同属越权立法,因而是无效的。”在宪法法治原则下,法律的重要性程度总是与其制定机关(多数为代议机关)民意基础的广泛性、立法技术的完备性、议决程序的严谨性等量齐观。而以《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刑事法律乃治国之重器,若今后这些刑事重典的大修工作均由立法机关的常设机构代劳,则不仅易使扩大犯罪圈界、密化刑事法网的门槛降低,使构罪乃至定罪之标准有所矮化,更有动摇罪刑法定、人权保障等刑事法基本原则之虞。事实上,已有不少学者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频繁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活跃立法现象表示担忧:如果《刑法》修改的速度大致不变,不能排除在后一个10年,甚至更长时间内,《刑法修正案》“集腋成裘”“积少成多”地不断“补充和修改”,进而使刑法典大“换血”。到那时,刑法典还可以说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吗?《刑事诉讼法》亦同此理。

当然,全国人大对于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会受到议事成本、会期安排等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但我们以为,《刑事诉讼法》乃制度重器,当其亟须改弦易辙式的重大修订时,效率并非唯一的价值导向,立法资源的侧重配置与适当投入不仅必要而且必须,特别是在做出新设诉讼制度、增加基本原则等重大调整时尤应为修订案的审议讨论充分预留时间,以确保立法调研、论证的深入全面和立法效果评估的系统、科学。

(三)常委会适时修法应凸显灵活优势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均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基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迅即跟进,针对《刑事诉讼法》中个别操作性、技术性的条款适时做出必要调整。在我们看来,这一立法授权不仅是现行两级立法体制的重要内容,更为及时填补立法漏洞、防止规则适用出现冲突紊乱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应成为日后《刑事诉讼法》修改职权配置的另一基本遵循。

1.修法幅度与修法程序的价值导向

法典修正有整体大修和局部调整之分。与之对应的是,在立法实践中,“法律修订”与“法律修改”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差异。“修订”指法律的全面修改,其实质是以新代旧、废旧立新。而“修改”则是在旧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款基本适应社会发展程度,法典的表现形式与内部结构也基本合理的前提下,立法机关对旧法当中那些不能有效契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个别条款、词句做出的小幅调整。仅有一个条文的《刑法修正案(十)》即为局部修法的典型例证。

修法的幅度与修法程序的价值导向密切相关。基本法律的整体大修需突出立法民主精神,尤其对于如《刑事诉讼法》一类关涉公民宪法权利保障的刑事法律而言,应由层级较高并具备广泛民意基础的权力机关为之,这不仅是贯彻依宪治国和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更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凝聚社会共识,提升立法品质。相比之下,法典的局部修改更加偏重效率价值。将那些不触及宪法、法律基本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修改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决,恰好可以发挥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的灵活机动优势。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不断加快,全面深化改革渐入深水区与攻坚期,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成为实现良法善治的制度前提。近年来,民生、环保、财税、外商投资等重点领域的立法速度明显加快,那种将不同法律中的共性或相似问题予以批量修改的“打包修法”形式得到频繁运用。近些年来的上述实践表明,我国正逐渐进入一个全面的活跃立法时期。可以预见,在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基本法律出现整体大修的可能性相对走低,那种聚焦于法典局部、不触及结构、体例的小幅修正将渐趋主流。

2.常委会修改基本法律的优势与限制

对于基本法律的局部修正,理论界长期存在的一种观点认为,由全国人大统一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这在宪法权力的配置方面更具合理性基础。“哪怕程序繁琐一些,时间拖长一些,也只能这么办。”亦有部分较为缓和的观点建议《立法法》在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基础上,限制其所能修改的基本法律范围。“诸如《刑法》《立法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等更偏重立法民主的部门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进行修改。”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调整之法律关系固然重大且基础,但这种不分情形地将基本法律修改权统一赋予全国人大的改造思路实则并不现实。一方面,全国人大每年仅召开一次会议,会期较短,日程紧凑,其议事的灵活度与机动性皆不如人大常委会。受此限制,全国人大难以概括承担各项基本法律的所有修改工作。同时,全国人大代表人数众多,分布广泛,召集成本颇高,若仅为增删、调整基本法律的个别条款、词句之故而加开临时会议,所费不赀,既不必要地加重了全国人大的工作负荷,也并非立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之举,显然不甚合理。另一方面,假使为节省立法成本考虑而暂时搁置已经暴露的立法缺陷,待其集腋成裘,累积到一定程度再进行修正,则不免出现规范之间冲突抵牾、联系脱节的龃龉现象。事实上,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进程中,确曾出现过类似的立法冲突现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大修完成。翌年,全国人大全面修订刑法典,将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由于程序法修改在前,《刑事诉讼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范围的规定依然列有“反革命案件”。这种实体法已取消某项罪名而程序法仍保留相应条款的衔接失调局面一直维持了15年,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时为止。今天看来,其时如能充分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局部缺陷的补充、修改功能,那种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长期抵牾的情况或可避免。

我们认为,为维护各部门法律规则的协调一致,当《刑事诉讼法》的个别条款出现与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结构体例无涉的局部缺陷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适时启动修法程序,对于诸如术语纠正、罪名调整一类的简单事项,常委会甚至可以考虑采用“打包修法”的方式实现一揽子修正。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必须满足法典文本仅存在局部缺陷这一前提,并严格遵循《宪法》与《立法法》为其设下的“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部分补充和修改”“不得同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三项限制条件。一旦法典文本出现非局部修法所能弥补的结构缺陷或体系漏洞,相关修改案就应提交至更具权威性的最高权力机关决策。

 

四、修法后条文设置的整理技术

 

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外在表现的基本单元。修法的过程必然带来法条内容的更改、条文数量的增减乃至先后次序的重新编排。因此,在将新法文本正式公布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条文序号的设置做出适当安排。

法条序号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立法目的以及法条内容的内在关联,对法律文本中各个条文先后顺序所做安排的数字符号。法条序号的出现是人类社会的立法技术达到一定高度的标志。“在现代立法制度中,所有以条文形式承载法律规范的法条,无一例外都冠以序号。”今天,序号早已成为法条正文结构的必备要素而不可或缺。对新法文本的条文序号进行统一化整理,就是要在遵循立法活动一般规律的基础上,结合考察本次修法的范围、幅度、意义等客观情势,对法条序号的编列组合作出妥善安排,以确保法典结构形式的科学化、合理化。综观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修法后常用的条序整理技术主要有两种:一是将新法条文序号从头至尾依次重新编排,也即“全部条文重排式”;二是以原法典文本为基础,改动内容作为修正案附后,不触及旧法框架与序号排列,理论界一般称此为“固化法条删加式”。

(一)“全部条文重排式”的利弊

在我国,“全部条文重排式”是立法机关修法的主流技术方法。多数法律修改案通过后都将据此进行条文序号的重新整理。1996年、2012年以及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都无一例外地采用了“全部条文重排式”技术。以上述3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例,可以比较全面地总结出“全部条文重排式”的主要特征,即法律修改案对原法典部分条文做出的包括增加、删减、先后次序易位在内的所有调整都需直接作用于原法典的文本上,继之再按照从第一条到最后一条的顺序依次连续为修改后的法律文本排列序号。根据目前的立法实践,当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采用《修改决定》作为制定法修改的整体模式时,对应的序号整理技术即为“全部条文重排式”。采用“全部条文重排式”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全部法条重排使新法各条之间联系紧密,篇章衔接不存在断带和缺口,法律文本形式美观,齐整如切;另一方面,连续性好、逻辑贯通的法律文本便于读者顺畅阅读、清晰理解法条含义,“因为修改法律时将全部条文重新排序,其间没有因删除而发生的条文空缺,也没有加进‘某条之一’‘某条之二’时的叠加累赘,所以阅读法律条文时可保持顺畅。”

与此同时,“全部条文重排式”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重排序号不仅易产生准用性规范与被准用规范不相吻合的现象,更会造成本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联系脱节,进而导致“连锁修法”,提高了修法的成本。所谓准用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具体行为,但明确指出了准许适用某一法律文件中的某个规范的法律规范”。在准用性规范的行文中,为求法律语言的简练精悍,被准用法条通常以其条文序号代称而不必罗列全文。此时,被准用法条的序号调整将产生波及其他条文的蝴蝶效应。例如,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出“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的简单修改。新增第6条后,该法原第6条及之后条文依次顺延递增一位数字。虽然此次修改实质上仅涉及1个法条的内容变动,但由于原第6条之后的部分条文被该法其他条款援引准用,故为保持准用规范与被准用规范间的对应关系,修改决定继而又对其他6处条文中的序号数字作出了修改。实际上,“全部条文重排式”的“连锁修法”效应不仅出现在本法体系内,更会波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例如,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作出全面修改并重新颁布。最高人民法院随即专门制定了《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对涉及引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条文的32件司法解释逐一按照新法条文序号进行了调整。

其次,重排序号破坏了法条的表征功能,或将扰乱法律职业群体的话语基础和共同记忆。条序具有特殊的表征功能,尤其对于那些重要、常用的法条来说,人们大多以其序号代指正文内容进行使用、讨论或研究。如果说准用性规范与被准用规范之间联系的脱节缘于条序重排造成序号指代功能弱化,那么,扰乱法律职业群体的话语基础和共同记忆则是因为序号重排破坏了条序的表征功能。指代功能仅仅赋予法条序号以援引依据之效用,为被准用规范的识别与查找提供了路径,而表征功能则可以使条文序号与法条正文所蕴含的具体规则融为一体。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第53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第54条规定了言词类非法证据绝对排除、物证书证类非法证据相对排除的两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适用频繁,这些条文早已为我国刑事法律的研究者和实务人员所熟识。无独有偶,在美国,言及《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禁止非法搜查、扣押而取得证据之规定,司法人员均会不约而同地想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因为涉及非法证据排除之范围与适用方法的主要法律规则大都滥觞自《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由此可见,在中外的法律实践中,许多重要法律的经典条文或常用条文的序号编码,已逐渐转化为法律职业群体的共同记忆,在法学著述中,以条序代称具体规则并将其有机地融入论述体系的做法更是司空见惯。诚如学者所言:“在法律修改前是一个序号,在法律修改后又是另一个序号,无疑毫无必要地扰乱了法律共同体的集体记忆,阻碍法律研究者或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条文的方便检索和顺畅表达。”

(二)“固化法条删加式”的利弊

保持条文序号稳定以确保法典结构不因频繁修法而“伤筋动骨”,这是“固化法条删加式”的突出优势。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修正案模式对制定法作出修改时,序号整理技术大多采用“固化法条删加式”。目前,该技术主要适用于我国刑法典的修改,迄今为止颁布的10个刑法修正案均较好地体现了“固化法条删加式”对条文序号编列的基本要求。譬如,2015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增设了犯罪后相关职业从业禁止制度。此条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而新条文“第三十七条之一”又下辖三款,分别称为“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可见,这种固化原条序的整理技术其实是修正案模式得以维持法典框架基本稳定的重要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在域外多数国家和地区,“固化法条删加式”是最为主要的条序整理技术。例言之,在美国,当“给新条文编号时,起草者应该在旧法以前条文序号后加上一个字母,例如,在现在的第14条和第15条中间插入一个新的条文,第14A条。起草者应该使用同样的技术区分新的篇、章(例如,第5A章,或者第2B篇)”。在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历次修改均不触动旧法结构及其条文序号,需要增设法条的,在与之相关的旧法条文之后补进,且仍以该旧法条文的序号为基础为新条文依次编码,新编码与旧法条序之间以连字符(“—”)连接。如2013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一部关于规范检察官职权行使的法案,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原第39条之后新增两个条文,作为“第39—1条”和“第39—2条”,并在序号之后、正文之前注明修改的时间及依据的法案。当法律修改案决定将旧法某条整体删除时,“固化法条删加式”要求起草者仅删除正文内容而保留条文序号,并于序号后标识“已删除”字样,从而形成“天窗条款”。

相对而言,“固化法条删加式”的比较优势恰好可以弥补“全部条文重排式”的若干不足。其一,修法活动不触及原法典的序号排列,仅将新增条款补入旧法相关条文之后列明,可以有效避免因维持准用规范的对应关系而产生的连锁修法现象,使那些并不发生实质性变动的被准用规范免受立法修改的波及,进一步克减了不必要的修法成本。其二,那些被法律修改案删除或废止的条文,内容虽被剔去,但序号得以保留。新旧规则的衔接延续不致断裂,阅读者仍能通过新法管窥法典文本的历史原貌乃至历次修正的沿革脉络。其三,“在保持法典基本框架不变的情形下,法律的历次修改在新法中得到一目了然的体现,……符合人们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对法典的阅读习惯,因而更易于对修正后法律的理解、掌握和遵循”,尤其对于那些重要、常用的条文而言,序号的表征功能得以延续,法律职业群体的共同记忆不致紊乱。

当然,“固化法条删加式”也非尽善尽美。这种试图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典结构稳定的技术必然导致法典外在形态的美观性和连贯性有所损益。一方面,固化原条序的处理方式容易导致法典通篇的前后融贯性下降,阅读效果不及采用“全部条文重排式”修改而成的新法;另一方面,“固化法条删加式”更加契合仅对原法典作出局部修改的修正案模式,当某次修法涉及范围广泛、幅度较大,甚至需要增删完整章、节内容时,固化原条序的做法就将造成法典局部臃肿肥大而某些部分全文缺失的情况,久而久之,法典的基本结构难免比例失衡而无法协调一致。

(三)两种技术的权衡取舍

无论是“全部条文重排式”,还是“固化法条删加式”,两者都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价值,同时,两者的内在缺陷亦不容忽视。在迄今为止的立法实践中,“全部条文重排式”始终作为我国制定法修改的主要应用技术而存在,那种固化条序的处理方法并未得到广泛的运用。当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工程再度启动时,是继续坚持“全部条文重排式”,还是逐步尝试“固化法条删加式”,这是立法机关在制度设计的同时必须加以重视的技术难题。事实上,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也曾试图借鉴《刑法修正案》的模式,在总条文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于某条文后增加“之一”“之二”,但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及刑事缺席审判等均是此前刑事诉讼法中未曾规定的制度,只能新设条文,遂未采用此议。

风物长宜放眼量。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历经40年的发展完善,结构体系日趋成熟,但仍不能排除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再度出现增删章、节整体一类较大幅度的立法修订活动。例如,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之规定尚付阙如。2012年修法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和当时司法改革探索的经验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4个特别程序。本次修法又在前述基础上新增“缺席审判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编”的独立一章。这5种刑事特别程序的入法皆属制度新设,旧法体系内既不存在关联条款,更缺乏可资容纳的章节空间。鉴于此,晚近两次修法均未采用固化法条序号、保持条文总数不变的做法。当前,理论界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严重犯罪,诸如“恐怖活动犯罪”“官员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存在对其专门设置独立化、体系化的刑事特别程序的呼声,以上设想在论证成熟并于局部试点取得积极成效后,或可入法。这就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体系结构仍有局部新增或大改的可能。当然,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修法技术对此也有相应的处理措施。例如,法国国民议会2011年通过《803法案》,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卷中新增一编规定“在司法程序范围内收集的个人性质的资料查询系统”相关条文。由于新增内容与原第二十编“全国遗传标记信息化档案处理系统”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性,故新增编被命名为“第二十编(二)”,置于原第二十编之后。又如,根据瑞士2012年12月14日关于特工侦查与调查的联邦法案第1条,《瑞士刑事诉讼法典》第五编第五节之后新增一节作为“第五节之一”,就“乔装调查”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尽管他国的立法模式可以借鉴,但就刑事司法活动的立法而言,“却是一个国家视自己的国情随时而动、随势而动、随情而动的国家活动。”在我国,成文法典向来没有编后设副编、章后设副章的传统,实践中也从未考虑过采用“某章之一”“某节之二”的立法体例。保持编、章条目的紧密连续是我国立法技术的一贯追求,在原有编、章、节条目后叠床架屋地增设结构的做法不具有切实可行性。综上来看,“固化法条删加”技术与修正案模式存在诸多关联,二者皆以应急立法、回应立法为基本特征,适于法律的个别修正和局部改进,偶或为之,或只针对《刑事诉讼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正时尚可,但若修法工作持续不断,或对包括总则、各编在内的众多条文进行全面修订,此时继续采用“固化法条删加式”的做法必然导致修订后的法典文本周身补丁,章节之间轻重失衡,反而抑损了制定法应有的逻辑性与协调性。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虽不主张在法典发生大幅修改或重大修改时选用修正案模式及“固化法条删加”技术,但这并不表示我们否认“固化法条删加式”在保障法典结构稳定、呈现法律发展脉络方面的独特优势。在法治现代化的今天,任何成文法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由若干独立且相互联系的部门法构筑而成的有机整体。衡量法律体系的稳定与否,不仅要关注各部门法规范的动态变化,更要关注诸法之间的内在联系。准用性规范存在的立法学意义和价值正在于其能够保障法条行文的简洁规范,同时又有效维系本法诸条及本法与外法的联结关系。当条序变动频繁时,为保持准用性规范与被准用规范间的对应关系,避免法律规则出现逻辑结构上的残破与适用上的混乱,立法者势必拓宽修法范围。此时,修法活动的成本消耗呈几何扩倍。因此,当修法动议不涉及新增程序,仅对既有条文做出局部调整或个别匡正时,我们赞成立法机关在修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研究乃至尝试运用“固化法条删加”技术,以此确保今后的法典结构能渐趋稳定,同时实现立法资源的有效节省。

 

五、对未来修法技术路径的总体展望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它上通宪法,是宪法的权威注脚;下涉民权,是人权保障的标准尺度”。“历史和现实都表明,法治国家的建设,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程序法的发达,而程序法发达的关键是刑事诉讼法的精进。”当前,全面评估1979年以来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状况与发展历程,已成为承前启后推进诉讼法治现代转型的重要课题。未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将紧紧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这一根本前提,从域外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制度精华中汲取养分,玉石相攻,不断精进。对于今后我国《刑事诉讼法》持续发展完善的技术路径,我们有着以下三个方面的总体思考。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具有灵活、机动、效率等优势,能较好地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排除未来《刑事诉讼法》在不发生大规模修订的情况下仍由其议决。但应明确,《刑事诉讼法》作为刑典重器,凡有关其重大修改的法律案必须交由更具权威性的最高权力机关而非其常设机构决策,特别是在做出新设诉讼制度、增加基本原则等重大调整时尤应如此。尽管晚近以来的立法实践表明,受议事条件等因素的制约,全国人大正逐渐放弃部分基本法律的补充、修改权,但不能因此否认全国人大作为《刑事诉讼法》大修的责任机关与最佳主体的法律地位。当这样一部关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法治要义的基本法律出现结构性、根本性的漏洞或缺陷时,理应重申全国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地位,并及时激活其修法权能。唯其如此,方可在立法权合宪行使的前提下确保《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体系性与修法的有效性。

第二,修法的内容决定修法的形式。所谓“内容”,一方面表现为修法动议所涉及的条文数量。一次性修正的法条规模越大,修正案的适用空间也就越小,同时,那种以固化原条序为主要特征的整理技术的功能优势相对趋弱。反之,当修法动议仅对《刑事诉讼法》的局部环节进行完善时,法典的整体结构基本不受影响,此时运用修正案模式和“固化法条删加”技术的实际效果相对更好。另一方面,修法动议中的一些具有突破性与创设性的条款或内容也决定着修法形式的选择。例如,由于没有可资依附的主条,有关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整体新增就不宜以修正案形式立法,更无法采用“固化法条删加式”来整理新法文本。由此可见,修法形式的取舍会受到修法内容的篇幅规模、重要性程度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所谓法典修正的“最佳模式”或“最佳技术”可能并不存在。科学、理性的立法态度必然要求立法者善于视情决断而不可偏执一端。

第三,“道阻且长,行则将至”,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之路仍需砥砺前行。尽管4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变革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巨大成就,但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内容完备、体系科学、结构合理等现代刑事诉讼法典的若干基本要求相比,差距依然不小。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结束后,有学者根据中国刑诉立法从“大改”到“小改”的历史变迁判断,《刑事诉讼法》的未来变化很可能是针对社会现实进行适应性调整,“很难再具有‘推倒重来’或者‘大刀阔斧’改革的现实可能与实际需要。”对此,我们认为,本次修法具有特殊的应急、即时属性,这使《决定》中的诸多内容无法包罗万象而只能局于一隅。那些修改《决定》未作调整的法律条文并非不存在可予进一步修改完善的空间和余地,尤其在诉讼程序的整体形塑方面,自2014年以来,为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要求,中央全面深改组及有关机关先后审议通过、制定出台了多项法规、文件,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庭调查制度”“庭前会议制度”“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体制机制”等若干重大改革成果。然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仅吸收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未能充分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等其他重要改革成果,实属一大遗憾。事实上,现行《刑事诉讼法》仍“采用以阶段论为理论基础的程序设置”,侦、控、审三阶段平分秋色。而“以审判为中心”就必然要求程序重心向审判阶段倾斜。为此进行的制度改革终将涉及刑事司法的方方面面,影响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配置与运行,尤需针对法典本身进行体系性调整,这绝非局部完善与个别修正即能满足。鉴于此,我们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仍需“量”与“质”两方面的提升。

在“量”上,为限制司法解释的“二次立法”,应逐渐扩充法典体量。遍览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等体量者亦有五六百条之众。反观我国,经2018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条文总数达到历史峰值,但也仅为308条,其间差距可想而知。在这种立法真空的局面下,那些由非立法机关制订、颁布的解释、规章实则以“二次立法”的形式发挥着重要的替代作用。据统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目前仍然有效的《刑事诉讼法》主要配套解释、规定共计条文总数1672条,为法典条数的五倍之多。其实,对于司法解释的制度功能,我国《立法法》早有规定。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的规定,“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与原意。在我们看来,消解司法解释恣意“二次立法”问题,必须从完善刑事诉讼法典本身着手。作为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的首要标准是明确、具体、可操作,这就意味着法典本身必须具备相当体量的文本篇幅以支撑程序规则的精密运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法》的扩容工程仍需继续,尤其对于现行解释当中那些事关程序公正、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的条款来说,更应尽快通过能够广泛汇集民意的人大立法程序来进行完善、修正,使之上升为成熟的立法规定,并使司法解释的实然功能回归到《立法法》为其设计的应然定位,不可再以“解释”之名,行“规制”之实。

在“质”上,克制象征主义倾向,着力提升立法技术尤其是法条的表达、构造技术。有学者通过对303万份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挖掘分析指出,部分与刑事法治改革效果息息相关的深层指标并未同步改善,其成因在于刑事诉讼“象征性立法”所导致的“权利虚化”与“权力异化”。立法的象征主义这一概念发轫于20世纪80年代德国及瑞士学者有关立法论的分析。在刑事诉讼领域,“象征性立法”指“立法者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期待或者受到国际规则接轨的压力影响,而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方法宣示国家已经着手采取措施来限制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一旦立法象征主义在修法理念中占据主流,立法技术特别是法条用语的表达构造技术就将成为可有可无的“细枝末节”而不被重视。其主要表现为,法典中的诸多条文并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素,或缺失权利行使的有效方式,或缺失直接的救济途径,或缺失有力的制裁后果,凡此种种,均使诉讼规则的宣示性较强而操作性较弱。同时,法条用语前后不一、似是而非的现象比较普遍。仅就“重罪案件”一义,现行《刑事诉讼法》就采用了“重大的犯罪案件”“重大刑事案件”“重大复杂案件”“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等多种称谓,有时还用“有重大社会影响”等词语修饰。我们以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现代转型,既表现为规则的扩充、体量的丰满,更表现为立法技术尤其是语言技术的全面提升。没有语言技术对条文内涵的构造形塑,任何外在结构不过虚存其表而已。从本质上看,语言技术即法条的表达、构造技术,其中,表达技术要求用词得当、意涵清晰,构造技术要求逻辑严密、要素齐备,两者共同构成了程序规则可操作性的重要技术支撑。

 

六、结语

 

法律修改是一种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对现行制定法进行变更调整,并在实质上创设新法的立法活动。在转型时期,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治理形势瞬息万变,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必须及时跟进,加强规范。晚近以来,刑事法律的频繁制定和活跃修法,恰恰是上述社会情势的鲜明写照。修法越活跃,就越考验立法者的智慧,越需要我们从理论角度反思以往立法在顶层设计和方法论运用上的不足之处。

1979年至今,我国《刑事诉讼法》历尽40年的发展完善。40年来,以《刑事诉讼法》制定和3次修改为主线的立法活动虽遍尝挫折与徘徊,但成就巨大,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同时也应看到,与刑事实体法相比,我们的立法技术还稍显滞后。从长远来看,如果不从立法技术的层面提高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那么诸多关于具体程序规则的改革方案将缺失实现路径和有效载体。因此我们认为,今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最大课题,与其说是扩大程序适用、增设诉讼制度,倒不如说是如何完善立法技术、提升立法品质的问题。

法律修改技术是立法技术的延伸和继续,绝非“细枝末节”。高质量的法律应当是良善的规则内容与科学的表现形式的有机结合。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3次修改,既有1996年、2012年两次整体大修,也有2018年的局部调整。3次修法的实践表明,《刑事诉讼法》应当形成一套成熟的自有修法技术。其中,整体模式、修法机关和条序整理构成了这一技术的核心要件。任何一次严谨的修法活动都应当对上述3项内容进行慎重考虑并做出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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