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针对死刑 案件设置的特别审判程序,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审查核准程序。它承 载着准确惩治死刑犯罪、坚持司法公正的重任, 是死刑案件纠偏防错的最后一环,具有鲜明的 中国特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死刑复 核程序的改革几经跌宕,其制度设计与运行机制在个别冤假错案的阴影中受到质疑,如何在 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切实 发挥该程序的功能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乃至 法治建设面临的新命题和新挑战。
一、我国的死刑政策
要研究我国死刑政策首先要观察国际的死 刑走向。自贝卡利亚 1764 年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① 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便持续不断。第二次世界大 战后,人权主义再次复兴,死刑的废除不再停留 于学术争论之中,而是开始在不同国家付诸实 施,截至 2018 年 1 月 1 日,全世界共有 142 个国家废除死刑,其中 106 个国家彻底废除死刑, 7 个国家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 Abolitionist for Ordinary Crimes only) ,29 个国家在事实上废除死刑( Abolitionist in Practice) ,仅剩 56 个国家保留死刑。② 从近 15 年的相关数据来看( 见表1) ,死刑废除的步伐加快,废除死刑已成为主流趋势。
除死刑存废问题外,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 刑执行数量也成为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从死刑执行数量上看,死刑保留国家都在逐步 减少和控制死刑的适用。以美国为例,截止2018 年,美国已连续 18 年缩小死刑规模,其废除死刑的州已达 20 个,不仅死刑判决不断创下历史新低,死刑执行人数也连续四年低于 30 人。④
一个国家对死刑是否废除以及数量的控制问题,是与其历史传统、民族意识、治安环境、社会舆论等国情相适应的。当前,我国死刑政策 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尽管有少数学者主张废除死刑,但结合我国现实的犯罪态势及民众的接受程度,我国仍“保留死刑”,事实证明,死刑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仍具有必要性; 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 则意味着对待死刑案件必须要极为慎重,保证判决的准确无误,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为贯彻这一政策,我国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进行双轨制布局: 在实体法层面,《刑法修正案( 八) 》和《刑法修正案( 九) 》相继削减死刑罪名,将原有的 68 种死刑罪名减少至 46 种,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⑤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切实减少和限制了死刑的适用; 在程序法层面,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程序有所完善, 较好保证了死刑案件质量,实现了死刑的司法 控制。⑥ 而且笔者认为,今后应当在保证社会治安稳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死刑人数稳中有降。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方向
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 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而改革首先要明确两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是死刑复核的性质问题,二是死刑复核的改革模式 问题。
( 一) 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2007 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引发了学界对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大讨论。⑦ 对死刑复核程序性质认知的不同,相应地也造成了改革程度和路径的差异,因此厘清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进一步探讨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改革方向的基础和前提。
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该程序究竟是审判程序,还是具有行政性 的非审判程序。一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认 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行政性核准程 序,产生这一观点的理由大致有三: 其一,“死刑复核”之“核”在字面上附带有行政上的复查 审核倾向,“审”的程序未有凸显,“审”的功能 也被这一表述所淡化; 其二,在程序设计上,死刑复核采用封闭式、书面化、秘密性的运作方 式,不具有传统审判方式中“两造具备,师听五 辞”的基本特征,使死刑复核显示出行政审批 色彩; 其三,较之于二审、再审程序的被动启动, 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是根基于法院审级结构的 自动启动、强制启动,这种启动模式完全违背了 “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具有指令意味。
笔者认为,无论从立法角度还是功能层面看,死刑复核程序都应当属于审判程序。首先, 立法表达了对该程序性质的明确厘定。《刑事 诉讼法》几经修改,在篇章结构的设计上始终 将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与“一审、二审、审判监督 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规定在“审判”一编中, 足以见得立法者对死刑复核程序审判性质的肯 定与坚持; 其次,从功能层面考量,刑事审判的职责是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定 罪量刑的裁判,死刑复核程序正是最后行使了这种职责,因此完全属于审判的范畴,而不能简 单以启动方式、是否开庭审理等要素作为定性的根本依据。
( 二) 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模式
从学术界现有的研究来看,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大致面临两条路径: 其一,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 其二,保留死刑复核程序,在现有框架内加强其诉讼化,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自我完善。
主张以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取代死刑复核程序的学者,在论证上大致呈现如下思路: 首先,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色彩浓重,封闭式的审 查模式限制了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查明,折损了死刑复核的程序救济功能,因此需要加强 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 其次,死刑复核权的回归、交通工具的发展、人权保障理念的提升 等因素都不同程度上为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的 实现铺垫了条件; 再次,三审中的死刑案件能够实现公开审判、控辩双方平等参与、充分有效辩 护等原则,较之于只进行封闭式书面审理的死刑复核程序,更能够保障死刑复核阶段的公正。
笔者认为三审制改革是具有理想主义的一种主张,虽然值得称赞,但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来看,在死刑复核程序现有框架下进行自我完善和优化的做法更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对此,笔者从三个维度进行分析论证:
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历史的借鉴传承,这 一程序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悠久的 历史渊源的。古代统治者认为“人命至重”,不 能错杀滥杀,必须严把核准权。因此在程序上 逐渐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死刑复核与复奏制 度。北魏太武帝时规定: “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 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 谳报,乃施行。”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确立 死刑复核程序。自此,死刑复核程序不断完善, 到隋唐时期,死刑案件除了需要进行复核外,在 行刑前还要再次或者多次奏报皇帝批准,即实 行死刑复奏制度,如《唐六典》中规定: “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覆奏; 在外者; 刑部三覆奏。( 注云在京者,决前一日二覆奏,决日三覆奏; 在外者,初日一覆奏,后日再覆奏。纵临时有敕不许覆奏,亦准次覆奏。) ”虽然死刑复奏在严格意义上当属于执行程序,但在历史上, 同样发挥了死刑复核的作用。死刑复核与复奏 制度发展到明清时期已经相当制度化,如秋审、朝审案件的审批。⑧
死刑复核程序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继承下来,1942 年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死刑复核权属于高等法院,后经《陕甘 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修改为“由高等法 院审核死刑判决,拟具意见,转呈边区政府,经 政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席、副主席签署命 令,方可执行”。新中国成立后,死刑复核程序继续保留在新的法律和司法体系中,1954 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人 民法院组织法》第 11 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 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 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1979 年《刑事诉讼法》以诉讼法典的形式正式地确立了死刑复核程序。显然,制度的设 计不能只“顾后”而不“瞻前”,死刑复核程序在 历史洪流中保留下来,其所凝聚的精神承载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思想积淀,是一笔烙有中国印记的宝贵财富,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当 下,我们应把握死刑复核程序的内涵,结合时代 特征加以发展,使其在扎根民族文化土壤的基础上,成为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中更具有光彩的组成部分。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基本行之有效。实践证明,自 1979 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死刑复核程序在确保死刑案件质量,防止错杀错判、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严把死刑案件质量关,恪守法定证明标准,不轻信口供,以个案公正推动良法善治进程,取得了重大成就。⑨ 这说明死刑复核程序是符合国情、适应司法实践的, 基本能够保证死刑案件把关任务的完成。
最后,三审制可能产生水土不服,不适国情之处。当今世界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在法院审级上均实行三审终审制,我国民国时期也规定了三审制,瑏瑠但从审理范围上看,实行三审制的国家和地区普遍都将三审限定为法律审,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405 条规定,对高等法院所作出的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的判决,可以“以违反宪法或者对宪法的解释有错误”为理由提出上告申请,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而与此相区别,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全面审,不仅需要对法律的适用进行审查,同时要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这体现了一种谨慎的态度,更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综上,作为一项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在现有框架内稳中求进,予以完善,应是最佳的改革路径选择。
三、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问题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死刑复核程序实现了相当程度的诉讼化改革,死刑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也有所加强,具体表现为: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时应当亲自讯问被告人; 其二,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其三,明确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瑏瑡 这些内容对于贯彻和落实人权保障原则,确保死刑核准权的正确行使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从司法现况看,当前死刑复核程序在辩护问题上仍面临一个重大障碍,即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对此,笔者主张,应加快实现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全覆盖,瑏瑢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确保死刑复核案件获得法律协助是国 际人权保障的底线要求。如前所言,目前世界 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死刑,对于少数保留 死刑的国家,国际公约在死刑被告人获得法律协助问题上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如 1984 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 5 条规定: “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之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 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执行死刑。”1990 年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重申“每一涉嫌或被指控犯有可判处死刑罪的人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 ( 公) 约》第 14 条规定在诉讼的各阶段获得适当的法律协助”。由此可见,确保死刑被告人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能获得律师帮助是国际社 会公认的一项原则。一般而言,被告人获得律 师辩护的途径有两种: 一是自己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二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而据相关论文统计,我国死刑复核案件中律师参与率并不理想,2013 年至 2018 年死刑复核程序所涉及的 635 名被告人中,仅有 58 名( 占死刑复核总人数的 9.13% ) 获得了律师辩护。瑏瑣 目前,法律援助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 世界上法治国家和地区多以可能判处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最低标准,瑏瑤反观我国,法律援助却未覆盖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这一指定辩护只覆盖到二审及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瑏瑥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并不适用。2019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规定》”) 虽进一步加强了对死刑复核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但却未按照四中全会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精神将律师辩护全覆盖至死刑复核程序。此外,2019 年 10 月 17 日召开的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于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问题依然没有作出回应,这不仅违反了国际条约的规定,也违背了死刑案件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
二是死刑案件法律援助全覆盖介入的律师 是实现有效辩护的主要力量。有学者调查发 现,由于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的 缺失,大多数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极为困难。一则由于死刑案件的辩护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 技巧性,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绝大多数的被告人 不具备为自己进行有效辩护的能力素养,这就 使得高质量的律师辩护不可或缺; 二则从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的职业结构上看,绝大多数 的被告人不具备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经济能力,导致死刑复核案件中律师介入受到限制。瑏瑦 由此,应当实现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全覆盖, 使律师成为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主要力量。
三是实现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全覆盖是确 保死刑案件质量的重要条件。正如一位日本学 者所言: “适当的辩护是防止冤案的必要条件。”瑏瑧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冤假错案都错在事实认定,往往是由于辩护力量薄弱,辩护不到位或者辩护意见未被司法机关采纳,瑏瑨因此,要使死刑复核程序真正发挥防错纠错的功能,必须 要从两个层面保障律师辩护: 其一,从“量”上扩大律师参与的广度; 其二,从“质”上保证律师参与的力度,其中律师参与的广度是律师能够有力参与的前提。为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规定》进一步加强了 对死刑复核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然而, 在律师参与广度不够的情况下,谈何力度? 故当务之急应当是拓宽律师参与的广度,即实现 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这是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重要条件。
四是死刑复核法律援助辩护全覆盖具有现实可能性。现在全国律师共 46 万多人,瑏瑩资源较丰富。在运作机制设计上,可以考虑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不由中央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直接提供,而是由省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安排。全国 32 个省级行政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对本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死刑复核案件提供法律援助辩护,负担不重,不难完成任务。而且为保证法律援助辩护的质量,死刑复核案件应当选择有一定办案经验的律师来担任辩护。对此,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且有能力增加死刑案件法律援助辩护的报酬,以提高律师参与的积极性。
四、死刑复核案件的证明标准
( 一) 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我国 1979 年《刑事诉讼法》和 1996 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进一步地解释,同时 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实现了与西方 国家在证明标准表述上的趋同,但这种趋同的内涵如何把握存在争议。
证明标准有主观和客观之分。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证明标准中“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作为一种纯粹的客观证明标准,对于 司法证明而言过于严苛,故增加“排除合理怀 疑”这一主观标准以弥补传统证明标准上的单 一性,增强可操作性。诚然,“排除合理怀疑” 在主观层面为司法人员依据证据定罪提供了新 角度的要求和指引,但据此否认我国传统证明 标准中包含主观证明标准,笔者却不以为然。实际上,我国传统证明标准中不仅包含了客观 标准,同时也有对主观证明层面的要求,其中 “事实清楚”就是一种主观标准。从语义上看, 所谓“事实清楚”中的“事实”无疑是指客观事 实,而“清楚”则是指办案人员( 特别是审判人员) 在主观思想上的明白与清楚。例如在某个杀人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死亡、罪犯是甲还是乙 都是客观事实,而对这类事实的认定则需要办 案人员通过收集运用证据达到主观上的“清 楚”。这种“清楚”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 疑”一样都是对办案人员主观层面的要求,没 有清楚就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反 之,排除了合理的怀疑、达到了内心的确信,对 案件的认识自然而然也就“清楚”了。此外,从 我国法制史的发展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中国古代社会证明标准的传承,是基 于社会公众认知习惯的一种概括性描述。如唐 律中的“赃状露验,理不可疑”就是要求证据真 实、案情明白,结论具有不可怀疑性,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 再如明清律、例中规定的“证佐明白”“明白,无疑”“毫无疑义”等都是接近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明标准的表述。瑐瑠 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我国传统证明标准中没有主观证明标准,措辞上的差异仅仅是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条件下对证明标准不同的法律表述而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表述。
( 二) 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唯一性问题
鉴于死刑案件关乎生命权,一旦发生错杀将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必须坚持“唯一性”的标准,这是落实人权保 障,防范冤假错案的核心要义。所谓“唯一性” 指在刑事案件中,对主要事实( 如犯罪是否发生、犯罪由谁实施等) 的认定应当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这与英美证据法中的“排除合 理怀疑”存在重大区别。在英美证据法中,“排 除合理怀疑”通常被量化为 90% ~ 95% 的确定程度,并未达到 100% ,这表明英美法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是最大程度接近真实,而不是达 到真实。那么,我国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念,是否意味着对英 美法系这一概念内涵的完全移植、全部照搬? 是否意味着对“唯一性”的否定? 笔者认为,我国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的内涵之一,某种程度上与“唯 一性”“排他性”概念是不矛盾的。
在刑事案件中,主要事实证明的“唯一性” 标准不仅有可能达到,而且有必要达到。
1. “唯一性”具有实现的可能。首先,根据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可知性原理,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虽无法达到与客观实际完全一致的程度,但在一定条件和一定范围内,人类对具体客观事物的某些方面和某些环节的认识是能够达到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程度。在刑事诉讼中, 案件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 移的,但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 明,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对案件事实还原达到唯 一性结论,尤其是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新时 代,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能力和认 知水平都大大提升,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更加 成为可能。其次,从联合国法律文件来看,“唯 一”实现的可能性也被认可。《关于保护面对 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 4 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 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 处死刑”,其中“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表述与 “对事实认定要达到排他性、唯一性”的表述非 常近似。最后,从实证的角度看,唯一性同样是 可能实现的。以张某某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 物案为例,该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出于“为母报 仇”的动机,光天化日之下当众持刀追杀三名 被害人,并用菜刀和自制汽油燃烧瓶毁坏车辆。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多名证人证言、作 案工具、DNA、尸体鉴证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瑐瑡 对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的认定显然已经能 够得出唯一结论。此案表明唯一性的实现完全 具有可能性。
2. “唯一性”具有实现的必要。首先,坚持 “唯一性”是防止冤假错案的事实基础。从近 年来平反冤假错案的实践来看,只有对主要事 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 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使案件经得起法律 和历史的检验,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冤假错 案。瑐瑢 其次,坚持“唯一性”是保障人权的要求。“对被告而言,所谓犯罪事实,无非就是‘做’与‘没做’的区别而已”,瑐瑣因此法官相应地必须对基本事实作出一个唯一的、确定的结论。最后, 坚持“唯一性”是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司 法公信力指社会民众对裁判的认同程度,一般 来说,裁判越公正,公信力越高。而结论“唯 一”恰恰体现了裁判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这种 准确性使广大民众对裁判结果更加信服,从而 提高司法公信力。
当然,需要强调的是,“唯一性”并不是要 求每一个案件中每一个细节都应达到唯一性标 准,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案件或者 一些细节因为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达到或者 不必达到唯一性,对此,司法人员应当根据案件 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和处理。对于主要事实的认 定无法达到唯一性的,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 原则作出无罪处理,而不能退而求其次地进行 “疑罪从轻”甚至“疑罪照判”的处理; 对于不利于被告人量刑的重大情节,包括从重、加重情节 的证明也应当达到唯一性,否则就不能按照从 重、加重来量刑; 而对于案件中一些无关紧要、不影响案件性质和量刑的事实则无需搞清,也 不必达到唯一性。
3.死刑案件“唯一性”的司法考察。近年来,我国在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和司法判决中 多次提到“唯一”,“唯一性”已逐渐以更明晰 化的概念和标准适用于死刑案件的证明之中。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 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 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 分是指: ……( 五)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 唯一结论。”该规定首次使用“唯一结论”这一措辞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细化解释。从实际案例来看,在影响重大的“呼格案”中,其再审判决书以“排他性、唯一性”为标准排除了血型鉴定这一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呼格案”相关“真凶”被告人赵志红死刑复核裁定书中认定“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但关于作案的具体时间、案发前是否到过现场、被害人衣着、是否从被害人身上搜取财物、奸淫时是否射精等作案细节,前后供述不一致,对部分重要情节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不一致……。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 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被害人死 亡原因及赵志红有作案条件等,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本案进行记者问答时也总结到“赵志红( 对呼格案) 虽自认真凶,但由于其供认的部分事实与证据有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因此不予确认。”瑐瑤由此可见,由于对两被告人是否实施“呼格案”中所指控的犯罪均不能得出“唯一性”结 论,因此法院对两人均作出“疑罪从无”的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与“呼格案”一样引起公众关注的“聂树斌案”同样是“一案两凶”的复杂案件。该案的被告人聂树斌已在 2016 年底经再审程序改判无罪,再审判决认为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本案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瑐瑥即不能形成“唯一性”结论,因此按照疑罪从无原则改判无罪。
为使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革还将面临言词证据的审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要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证据未经当庭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若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强烈要求与证人、被害人对质,或复核机关发现一审、二审中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就关键事实没有对质或未能充分对质的,应当对相关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询问,在必要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对质,这是实现案件事实认定达到唯一性的基本要求。
五、死刑复核案件的裁判
《刑事诉讼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理或者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这一条文进行细化,规定“最高人民 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 二) 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 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 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 三)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 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 四) 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 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 五)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 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 六) 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 判。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 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 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 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 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 判决。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 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 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 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 判; 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 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 死刑的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 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采取“核准”或“不 核准”两种裁判方式,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 “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中“直接改判”只限于一人犯数罪或共 同犯罪的死刑复核案件,如在王某某、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中,瑐瑦因被告人王某某归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 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的同时撤销了王某某的 死刑判决,将其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 “发回重审”适用于大多数不核准死刑的案件, 如在河北省闫某某故意杀人案中,瑐瑧被告人闫某某因家庭矛盾,持尖刀将其弟( 被害人) 捅刺至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被判处死刑。最高人 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死刑复核时认为“第一审判 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 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系家庭矛 盾引发,并具有突发性,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 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发生在亲兄弟之间,考 虑家庭的实际情况,对闫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 即执行”,故作出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 回重审的裁定。
笔者认为,这种将大多数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发回重审,而不直接进行改判的做法值得商榷。一来,最高人民法院限制改判范围,有回避矛盾、恐于改判后导致被害人亲属不满,引火烧身之嫌,实际上正确适用法律正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所在; 二来,将事实清楚,仅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发回重审实际上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来,从当事人的立场看,发回重审意味着审期的延长,案件拖延不决将会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增加诉累。
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坚持公正的基础上兼顾效率,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扩大改判范围。具体而言,除对“原判决认 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 响公正审判”“出现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或新事实”的三类案件不予核准并发回重审外, 对其他不核准的死刑案件原则上应予改判。
总之,死刑复核程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特色鲜明,我们应当加以坚持,并对其缺陷予以改革完善,使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上迈出新的步伐,登上新的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