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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专业99级博士论文提要

侦查程序原理论

(论文摘要)

陈永生

本文分导论、侦查程序的基本范畴、侦查程序的基本原则、侦查程序的构造、侦查程序的程序性制裁五章。全文以侦查程序的诉讼化为核心,以对侦查权的规范和制约、对辩护权的扶助和救济以及司法对侦查的介入和控制为三条基本线索展开论述。

第一章,导论。本章探讨了侦查程序的地位、价值以及研究侦查程序的必要性。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个实质性阶段。侦查程序的合理建构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以及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三大价值目标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对侦查程序展开研究将有利于完善侦查程序立法,推进刑事司法改革,建构侦查程序的理论基础。侦查程序的特殊地位与"审判中心论"并不矛盾。

第二章,侦查程序的基本范畴。本章深入探讨了侦查程序的三个基本范畴:侦查、侦查权和侦查程序,并对它们之间的细微差别进行了细致考察。

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而进行的所有活动的总称。从主体上来看,仅包括侦查机关一方;从职能上来看,是行使控诉职能的;从目标上来看,主要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

在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司法权的理解和界定存在着泛化现象。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而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执行权。因而侦查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是一种行政权而非司法权。侦查权无论是在价值、功能,还是在体制、人员抑或权力运作上都具有行政权的基本特征,而与司法权迥然有异。将侦查权界定为一种司法权违背了现代法治以及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律。

侦查程序是指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在法官的介入和控制下,为了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无和刑事责任的轻重而进行的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等活动的总称。侦查程序应当是一种诉讼构造,也应当包括控辩裁三方,因而在研究侦查程序时仅研究侦查机关一方的活动是不够的。侦查程序的三方构造与审判程序的三方构造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

第三章,侦查程序的基本原则。本章在对侦查程序基本原则的功能、范围及体系进行初步研究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侦查程序的以下四项原则: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比例原则、适度公开原则以及诉讼及时原则。

侦查程序的基本原则对于引导和规制立法、消除人们对法律理解的偏误、引导和推动民众法律意识的形成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侦查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作为现代刑事诉讼基础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调整侦查程序中控、辩、裁三方关系的基本原则以及规范侦查程序运行的基本原则三个层次。

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要求国家侦控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注意控诉职能的行使,又要注意保护被追诉者的实体利益和程序权利,要注意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比例原则包含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三项子原则:适合性原则要求侦查机关所采取的每一措施都适合于实现其所追求的诉讼目标;必要性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在实现每一诉讼目标时都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相称性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任何手段所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损害都不得大于该手段可能给社会带来的收益。适度公开原则要求侦查活动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透明性,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适度公开。诉讼及时原则要求侦查活动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进行,持续的时间不应太长。

以上四项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在以上原则方面都存在很大的缺陷。笔者建议我国在将来立法时应全面贯彻这四项原则的基本要求,并建立起系统的配套制度,以确保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真正实现。

第四章,侦查程序的构造。本章在对传统的侦查程序构造理论进行全面检讨的基础上,深入论证和探讨了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以及司法对侦查程序的介入。

传统侦查程序构造理论过分夸大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侦查程序构造上的差异和对立。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构造上的差异其实已非常细微。立体性三角构造是各国侦查程序构造的共同性发展趋势。

侦查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应当基本平衡。由于控辩之间的力量先天失衡,因而必须通过人为的制度安排,才能实现两者之间在法律力量上的基本对等。我国侦查阶段控方力量过强而辩方力量过弱。立法应当限制和规范侦查机关的权力,强化对被追诉方权利的保护,从而实现控辩之间力量的大体平衡。

司法介入侦查程序对于规范和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力,保护被追诉方的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原则上,对所有限制或剥夺被追诉方权利的侦查程序,司法机关都应有权介入。司法对侦查活动的审查包括事先审查、职权复查、上诉复查、审判复查、申诉复查以及人权申诉复查等多种形式。对一些重要的侦查活动,司法机关还应采用控辩双方同时到场的形式进行介入。在我国,法院无权介入侦查程序,这导致了我国侦查程序的严重行政化。作者在对这一成因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对我国未来立法时侦查程序中司法介入机制的具体建构进行了深入探讨。

第五章,侦查程序的程序性制裁。本章对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必要性以及程序性制裁机制的一种重要形式--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进行了深入探讨。

程序性制裁机制有利于确保侦查机关严格遵守法定的制度和规则。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主要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两种。由于我国法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有大量研究,因而本文主要探讨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诉讼行为就是能够产生一定的诉讼效果的行为。对诉讼行为的评价包括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合法以及有无理由四个方面。诉讼行为的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主体合格、意思表示合格、行为形式合格以及行为内容合格。保障人权是诉讼行为制度首要的价值目标。

诉讼行为无效,是指诉讼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的程序和规则时,法律规定其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许多国家都对可作无效处理的诉讼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对于平衡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强化当事人的诉讼参与能力、提升程序法的内在价值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作者对我国未来立法时建立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进行了详细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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