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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研究室解读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消息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1日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主要内容解读   

2019年12月30日,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则》,现就《规则》修订的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规则》修订的背景、过程

《规则》是检察机关全面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重要司法解释和规范司法办案的重要规范依据。此次《规则》修订是继1998年和2012年之后的第三次修订,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法律监督体系和监督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对于保证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正确履行职责,规范司法办案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增强法律监督实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规则》修订顺应改革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深化全面依法治国、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反腐败和境外追赃追逃工作以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重大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这些重大决策部署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了司法责任制改革,实行人员分类管理、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完成四级检察院反贪、反渎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职能、机构和人员转隶;推进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重塑性改革,实行“捕诉一体”等一系列检察改革,检察权运行机制发生深刻变化。这些改革的成果,都需要通过修订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2012年《规则》”)予以体现和固化。

其次,《规则》修订适应法律修改的要求。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作出重大调整,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这三项内容的修改与检察工作密切相关。刑事诉讼规则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应当在制度设计、职能履行、权利保障等具体规定上,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同时,随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修订,有必要对2012年《规则》相关内容予以调整,做好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

再次,《规则》修订符合实践需要。2012年《规则》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在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跟踪、分析。通过六年多的实践检验,发现了2012年《规则》确定的一些工作机制、部门分工等需要进一步调整、完善。在上述背景下,亟须对2012年《规则》作出修订。

早在2014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启动了《规则》的研究修订工作。后因一些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推出,修订进程一度暂停。随着监察法的出台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重启《规则》的修订工作,并成立了《规则》修改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和《规则》修改领导小组多次召开会议对修订工作进行研究指导。修订过程中,广泛征求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中央国家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和地方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还专门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经深入沟通协调、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规则》修订草案审议稿,于2019年12月2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二、《规则》修订坚持的原则

《规则》修订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法治思维,遵循立法精神。坚持《规则》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基本定位,确保基本制度设计、关于检察机关职权以及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均做到于法有据。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好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

二是充分体现司法体制改革成果。坚持将全面履行刑事诉讼职责与落实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改革的要求相结合,认真梳理、参照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改革文件,总结吸收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改革等各项改革工作的经验成果,使改革成果在规则中得以固化。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回应实践需求。对于2012年《规则》实施以来办案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梳理,系统研究,并通过修改《规则》加以解决。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制发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已经作出规定、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确有必要在《规则》中作出规定的内容,予以吸收。

四是坚持突出重点,力求详略得当。《规则》不求“毕其功于一役”,对于非重点内容或者涉及尚在制定、修改的法律内容,仅作原则性规定。《规则》修订通过后,可以再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予以细化。

三、《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规则》共17章684条,相比2012年《规则》减少了24条。减少的条文主要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作出调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范围限缩,对侦查部分条文作了适当精简。对2012年《规则》中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已经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有明确规定的,作了删减。此外,对一些互相关联的条文予以整合。《规则》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落实司法责任制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为贯彻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规则》对上述由检察长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逐一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体现对检察官的适度放权,适当减少“重大办案事项”的数量,明确保留了60项。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第一类是决定回避的事项;第二类是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除勘验、检查、调取证据以外的大部分事项;第三类是改变案件定性走向的事项,包括因不构成犯罪、具有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回起诉等;第四类是特别程序案件的相关事项;第五类是向有关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事项;第六类是在审查逮捕时纠正漏捕,审查起诉、抗诉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事项。为了适应各地检察实践的需要,各省级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权力清单。对此,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的同时,为了进一步完善办案机制、提升办案质量,《规则》还对检察长、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检察官办案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体现了对检察官放权与监督管理的有机统一。《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第七条规定:“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行。”

(二)做好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监察法第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检察机关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退回补充调查等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监察体制改革的实践经验,经充分征求国家监察委员会意见,从四个方面对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衔接作了细化规定,确保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榫卯相接、严丝合缝,提高反腐败法治化水平。

一是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及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依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为明确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审查问题,《规则》增加了以下内容: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可以同监察机关协商沟通调取有关录音录像;在庭审阶段调查证据合法性时,可以提请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二是对指定管辖作出规定。为了使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依法顺利起诉,《规则》明确,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检察机关应当在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二十日前协商同级法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

三是细化强制措施的衔接。《规则》区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对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受理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对于监察机关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受理后,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另外,参考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权告知以及拘留、逮捕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规定,增加以下内容:检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已采取留置措施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决定拘留、逮捕的案件,在公安机关执行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四是细化派员介入调查、退回补充调查、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规则》明确,经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目的是加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管辖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完善案件证据体系,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效。此外,《规则》还明确补充调查提纲制作要求、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等。

(三)完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办理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作出调整。2018年11月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办理程序作出规定,《规则》吸收了上述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一是明确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则》明确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原则上由设区的市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这类案件的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由市级检察院立案侦查,能够确保立案的慎重性,也有利于排除办案中的阻力。而且,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数量不大,由市级检察院立案侦查,有利于集中有限的资源,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因此,基层检察院开展诉讼监督中发现这类犯罪线索的,应报请市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如果案件由基层检察院开展侦查更便于掌握情况,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而且该基层检察院也有侦查力量的,市级检察院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检察院协助侦查。另外,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是完善了并案管辖的规定。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保持一致,《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强调要在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内才可以并案处理。

三是不再使用“初查”概念,改用“调查核实”。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初查,只规定了审查。一般认为,审查不仅包括对材料的书面审查,还包括进一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立案过程中进行调查核实是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据的。基于以上考虑,《规则》以“调查核实”代替原来的“初查”概念,明确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后,可以进一步调查核实。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可以采取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四)完善捕诉一体办案机制

捕诉一体是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要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主导作用的客观需要,对于优化检察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加强引导和监督侦查活动,提升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规则》适应捕诉一体的办案机制,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要求,完善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办案机制。

一是确立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的一般原则。《规则》第八条规定:“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例如,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的,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

二是将2012年《规则》第十章审查逮捕和第十一章审查起诉合并为一章。第一节“一般规定”整合两个“审查”环节的共性要求一并作出规定,如对讯问、询问、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诉讼权利告知、调取录音录像、提前介入等集中作出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行捕诉一体,并非将逮捕和起诉的功能和条件混为一体。逮捕是保障诉讼进行的强制措施,不是案件的最后处理,因此其法定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不能因为实行捕诉一体就用审查起诉的标准来审查逮捕,或者构罪即捕、捕了即诉。《规则》虽然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合并为一章,但是分专节规定了逮捕和起诉的条件与程序,以保证逮捕和起诉各自功能的发挥。

三是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提升退回补充侦查的实效性和补充收集证据的精准度。《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纲制作的精细化、实质化,目的是便于侦查机关按图索骥、“照方抓药”,及时补充收集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使案件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后能够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避免不必要的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同时防止补充侦查不到位,因证据不足而放纵犯罪分子。

四是增加不批准逮捕后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规定。《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的“挂案”现象,督促公安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撤案。

(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在立法和司法领域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是确保及时惩罚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的重要方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结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新增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规定。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规则》对上述指导意见的内容予以吸收,作出以下规定:

一是对认罪认罚从宽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并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都应当做好认罪认罚的相关工作。

二是在第十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增加一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对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涉及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相对集中作出规定。包括:检察机关应当商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派驻值班律师或者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方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检察机关在讯问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等。

三是在第十一章“出席法庭”部分专设一节规定速裁程序。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提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建议,列举了可以建议和不得建议的具体情形;明确了检察机关建议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案件,起诉书可以简化;检察机关发现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情形的,应当建议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六)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

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主责主业,完善诉讼监督的相关规定是《规则》修订的重要内容。

一是梳理各项监督手段、方式、程序等共性特征予以集中规定。在《规则》第十三章增加第一节“一般规定”,规定诉讼监督的方式、开展调查核实的措施、对纠正意见的督促落实等。明确诉讼监督的方式包括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在调查核实措施上,规定了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办案人员,听取申诉人、控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调取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检查记录、体检记录、相关录音录像,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等。在纠正意见的督促落实上,细化督促被监督单位回复的程序,规定被监督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被监督单位回复。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这些规定进一步增强监督的刚性和实效。

二是根据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和相关文件规定,进一步完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判决裁定监督、死刑复核监督的程序和内容。例如,与正在修改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立案审查期限的规定相衔接,《规则》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以进一步解决立案难问题;对侦查活动监督针对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主要从调查取证、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妨害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四个方面进行了梳理;明确再审监督案件原案承办人员和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办理;进一步完善审查死刑复核案件的方式,规定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有疑问、对适用死刑存在较大争议、可能引起司法办案重大风险的,在审查时应当听取下级检察院的意见。

三是调整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分工。2012年《规则》规定,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都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而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则将这项职责统一交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此次修订《规则》,对该项分工再次进行调整,明确由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在侦查和审判阶段,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还规定,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四是新增第十四章“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2012年以来刑事执行检察职能变化较大,需要增加和修改的条文较多,放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一章,将导致该章内容过多,体例失衡。因此,《规则》设置专章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分九节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分别是一般规定,交付执行监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社区矫正监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死刑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监管执法监督和事故检察。本章吸收了刑事执行检察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规定了派驻与巡回相结合的监督方式,同时增加了对巡回检察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的整改落实情况“回头看”的规定,以更好地发挥巡回检察制度的持久威慑力。

(七)加强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是简化接待律师的程序,让辩护律师“少跑路”。对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申请检察机关许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要求听取意见的,2012年《规则》规定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后转交有关办案部门,修订后的《规则》规定直接由办案部门进行审查或者安排听取意见。辩护律师不必再同检察机关多个部门打交道。

二是缩短办理期限,提高诉讼效率。《规则》将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期限由“及时”明确为“自发现之日起三日以内”;将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的期限由“三日以内”缩短至“二十四小时以内”;将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的许可决定期限由“七日以内”缩短至“五日以内”。通过自我加压,让办案人员“抢时间”,让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少等待”。

三是落实“群众来信件件有回复”承诺。《规则》要求,对于群众来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程序性答复,办案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将办理进展或者办理结果答复来信人。通过及时回复和释法说理,第一时间为老百姓答疑解惑,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四是便利诉讼,减轻诉讼参与人经济负担。2012年《规则》规定,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检察机关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修订后的《规则》规定,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检察机关不收取费用。2012年《规则》规定,证人在检察机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检察机关应当给予补助。修订后的《规则》明确了在审查逮捕期间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上述费用,检察机关也应当给予补助。

五是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则》在第十二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增加了以下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双向保护,以帮助教育和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不得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信息;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一次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造成再次伤害等。

(八)完善缺席审判制度检察环节办案程序

为了强化境外追逃的法律手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一章。鉴于缺席审判是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一项制度,缺少实践经验,《规则》对缺席审判案件中检察环节的办案程序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一是规定缺席审判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起公诉。二是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应当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证据。三是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四是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检察院报请核准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检察官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五是规定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审查案件;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到案,法院拟重新审理的,检察机关应当商法院将案件撤回并重新审查。六是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修订《规则》既是检察机关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也是落实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还是适应检察工作新思路、新方法、新局面的重要抓手。下一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以落实修订后的《规则》为抓手,进一步推动刑事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提升检察履职能力,向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不断迈进。

上一条:公安部《关于修改和补充部分刑事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下一条:最高检等印发《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 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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