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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程序性事实观下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路径探究
作者简介:杨波(1974-),女,辽宁锦州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匡亚明学者英才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5年第1期“ 名家主持·刑诉法再修改之证据疑难问题研究 ”栏目。

摘要: 程序性事实观是证据法与程序法关系的高度凝结,是一种理性的事实观,其能够打破结果性事实观的局限与束缚,为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提供直接、有效的理论支撑。程序性事实观下,刑事证据制度的体系化重塑应首先明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立法目的,进而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全面构建逻辑严谨、层次分明的证据规则体系以及理性科学的刑事诉讼证明制度。程序性事实观要求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为事实证明活动的充分展开提供理想的程序空间。

关键词: 程序性事实观;事实;证据规则;证明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9月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纳入立法规划。随即,学界围绕《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展开激烈讨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是否法典化,《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基本思路与模式,《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制度完善,等等。时至今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然不是简单、直接的制度修补,而是回应时代性要求,提升法治化、科学化水平,破解实践困境与难题的一个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工程当中,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必然是核心和重中之重,这一方面是因为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另一方面是因为证据制度与程序配置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证据制度所依托的程序环境得到实质改善,这就为证据制度改革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众所周知,在2010年之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从初具规模到不断朝向系统化、理性化目标靠近,内容上已经具有一定基础。所以,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在此基础上,以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证据制度一体化完善为基调,不仅关注刑事证据制度自身的体系化构建,亦应关照刑事证据制度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融贯互动、协调发展。程序性事实观是证据法与程序法关系的高度凝结,确立程序性事实观,并以之为引领,完成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应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维度。

  基于上述考量,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应在一个较高的起点上展开,亟待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程序性事实观之确立问题。在正当程序理念、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已经得到普遍认同的当下中国,如何看待程序之内法律事实的性质及其确定性,打破结果性事实观的束缚,确立一种崭新的程序性事实观,并以之引领证据制度改革,是需要首先思考和解决的前提性、根本性问题。第二,刑事证据制度的体系化重塑问题。程序性事实观之下,刑事证据制度的体系化重塑应首先明确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目的,即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全面构建逻辑严谨、层次分明的证据规则体系,以及理性科学的刑事诉讼证明制度。程序性事实观是证据法理论基础的革新,必然引发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回归理性、尊重科学与规律,应是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初心与目标。第三,刑事诉讼程序如何为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提供程序保障问题。刑事诉讼程序是刑事证据制度适用的空间,更进一步地,程序本身对于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即实质化的庭审程序是刑事证据规则有效适用的前提,亦能够为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实质展开提供保障。借助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照事实与程序之间的融贯性,激活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保障功能,以实现刑事证据制度与刑事程序改革的一体并进。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探讨的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是普通程序之下刑事证据制度完善的目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及特别程序之中的证据问题因程序而异,具有特殊性,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

二、程序关照下事实观之重塑


  (一)刑事诉讼程序之内法律事实的特性

  在以往的证据法学理论研究中,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主导和核心的理论基础,其以诉讼认识的可知论为前提,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最终目的。例如,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学者们普遍认为,“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而查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事实本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物的真相”。2000年前后,陈光中教授在回应“法律真实论”的批判时进一步指出,承认可知论,就应当承认案件的客观事实从总体上来说是可以被办案人员所认识的。犯罪实施者是谁必须确证无误,而不可能是其他的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有罪认定必须是绝对真实的。但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能力是无限与有限的统一,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追求也可能实现客观真实,在一定条件下又必须辅之以法律真实,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法律真实而否定客观真实,不仅不符合认识论的规律,而且容易导致出现错案、冤案。时至今日,魏晓娜教授认为,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一认识论基础足以支撑客观真实学说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保持不朽之价值。

  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理论基础的诉讼认识论将刑事诉讼活动看成是一场发生在主客体之间的诉讼认识活动,坚信经过诉讼过程能够获得一个与先在的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认识结论。也即案件事实一经发生就存在于外部世界中,是不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的客观存在,也是全部诉讼认识活动的出发点。与此同时,虽然人的主观意志不会决定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但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司法人员却可以认识案件事实,全面揭示和反映案件事实。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目标就是努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追求刑事诉讼程序之内形成的法律事实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符合性。

  这样一种理论契合了人类对于真理、真相的渴望与追求,如果能够实现,当然具有无可比拟的理论优势。但实际上,刑事司法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一个特殊领域,司法过程中的认识活动有着自己特殊的规律和特有原则。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内形成的法律事实也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刑事诉讼程序之内的法律事实是刑事诉讼程序塑造下的结果。虽然刑事诉讼活动也是一种对于未知的探索活动,但是这种活动却不同于人类其他探索未知的活动,其是在法定的程序框架内展开的,程序提供了事实形成的空间,也是事实形成的条件和束缚。具体来说,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区分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两大部分,两大程序阶段对法律事实的形成具有不同的作用。其一,审前程序是法律事实形成的准备阶段,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活动奠定了法律事实的基础。审前程序对事实的制约性体现在:侦查程序的规范与细化决定了证据的质和量,从而间接决定了事实证明的效果和程度。众所周知,侦查人员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去搜集取证,何种证据能够在未来呈现在法庭上,取决于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审查起诉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审查程序,通过审查起诉活动,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对侦查取证行为中的违法进行纠正,最终为指控事实的建构及法庭上的事实呈现作出充分准备。其二,法律事实形成于法庭之上,依托举证、质证、认证和定案活动完成法律事实的建构。庭审程序对于事实的制约性体现在:庭审程序实质化的程度决定了法律事实建构的效果。唯有庭审实质化,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事实结论形成于法庭,才能确保法事实形成机制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如果举证形式化,质证不充分,法官在认证和定案中难以发挥实质作用,就会因为庭审程序的弱化而导致事实形成于庭外、或者事实定格于审前。所以,如果刑事诉讼程序是以侦查为中心,就会使法律事实的建构失去实质化庭审程序的保障。总之,事实形成于法律程序之内,如何处理好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进而以规范的审前程序、公正而完备的审判程序实现对法律事实的塑造应是《刑事诉讼法》所致力于达到的重要目标。

  其次,刑事诉讼程序之内的法律事实是在控辩审三方主体的交往互动中建构出来的。事实是主体发现客体之结果,还是在控辩审三方主体之间建构出来的?传统的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理论基础的研究认为,事实是主体探知未知案件事实的一个结果,也就是说,事实是被发现的,而且是可以做到原原本本地发现,这种“事实发现理论”必然导向对于客观真实的追求。本文认为,事实恰恰不是单纯的主客体之间的一个产物。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隔离在诉讼程序之外,刑事诉讼程序一旦开启,事实建构活动便在控辩审三方主体之间展开,这是一个主体建构未知案件事实的过程。法律事实的建构性体现在:其一,法律事实必然体现多元诉讼主体的认知与利益诉求。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是具有利益竞争关系的主体,其呈现给法官的证据与事实必然集中体现其利益诉求。实践中,被告人可能基于多种利益考量,去承认或者否认某些事实的存在,控方也会根据己方掌握的证据数量与质量情况,去强调一些事实或者掩盖一些事实。法官在进行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的过程中,也会带入自己的主观认知和确信。充斥着利益博弈的事实结论不可能是纯粹的,那种坚称实现客观真实的理想主义者的主张在实践中只能是一厢情愿。其二,法律事实的建构受到实体法规范的框定。《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是控辩双方收集取证、举证以及论证事实主张的关键依据。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其是在实体法规范的指引下建构事实,是一种制度性事实,而客观事实本身则排斥法律规范的干扰。其三,法律事实的建构需要接受证据规则的剪裁。事实需要运用证据证明,何种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是证据规则立法之核心要义。在证据规则的立法上,围绕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总是希望把相关证据都收集起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基于其他价值考量又不得不牺牲一些本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规则通过多个维度和标准完成对于事实的剪裁。所以,在刑事诉讼活动特有的关系框架内,法律事实形成于复杂的主体间交互活动之中。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主体塑造了法律事实。

  最后,刑事诉讼中的事实是一种博弈性事实,也是控辩审三方主体在程序之内达成的程序性共识。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启源于控辩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司法过程也是利益竞争的延续,当事人各方在司法过程中的诉讼行为都以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为最终目标,他们总是试图通过自己的攻击与防御行为来影响裁判者的司法决策,期待着借助于司法权力的帮助来达到与对方相反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形成于控辩审三方主体之间的事实必然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可称为是一种博弈性事实。博弈性事实形成于控辩双方的交往互动之中:一方面,控方是指控事实的建构者,经过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借助己方掌握的证据建构起指控事实的基本面貌,以履行其证明责任。对于控方而言,指控事实的建构是其全部诉讼活动的重心。另一方面,辩方是指控事实的反驳者,通过质证和辩论活动对指控事实进行攻击,打掉其关键证据或者削弱其证据的证明力,甚或提供给法庭一个新的事实版本。对于辩方而言,只需要破坏指控事实的一角,就有获得胜诉的机会。在事实问题上,控辩双方总是存在诸多分歧与争议。指控事实在辩方的反驳、攻击中接受检验、修正,双方具有差异性的事实主张逐渐走向“融合”。裁判者对法律事实的思维重构亦是在这一过程中完成的。博弈性事实源起于控辩之争,形成于控辩交涉之间,终结于司法权的强势确认,程序性共识即告达成。

  既然是利益博弈,何来共识?程序性共识,既不是控辩双方的一面之词,也不是事实认定者的一己之见,程序性共识的达成反映了法律事实形成过程的复杂性。值得注意的是:其一,程序性共识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共识,而非实质上的共识。所谓形式上的共识并不要求控辩双方之间达成彻底的利益妥协,而且程序性共识需要事实认定者运用司法权加以强势确认。其二,程序性共识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源于正当程序对事实形成过程的保障,正所谓程序即正义。因此,正当程序安排对于程序性共识的效力具有关键意义。

  (二)程序性事实观的确立

  在事实与程序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结果性事实观与程序性事实观的对立。对于结果性事实观,我们可以作这样的描述:结果性事实观遵循主客二分的认识框架,追求主客体间的认识与客体事实的一致性,也就是执着于还原所谓的事实真相。结果性事实观对于事实问题的探究与诉讼程序严重脱节,这种脱节体现在:一方面,脱离程序本身,去追求事实真相的发现。结果性事实观只关注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忽略了事实的形成条件,甚至超越程序去追求事实真相。另一方面,聚焦于单一的普通程序中的事实问题,并以其覆盖了不同程序之内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对于日益多元化的程序改革来说,不同程序之内的证据及证明问题的差异性很难得到关注和认同。因此,结果性事实观大都主张统一证明标准。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伴随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与完善,学者们关注到刑事诉讼程序对于事实结论的影响,提出法律真实观,以批驳客观真实论的单向度思维与理想化的追求。但法律真实观最终还是着眼于真实的程度问题,客观真实亦或法律真实,本质上都是结果性事实观的投射。

  本文倡导并确立一种“程序性事实观”。与结果性事实观对程序与事实关系的割裂不同,程序性事实观强调从程序维度关照事实问题,即将程序与事实看作是一个彼此依存,相互影响的关系体,事实从程序中生成,程序构成了事实的形成空间与条件,公正的程序也对事实的形成起到促进作用。程序性事实观下的事实从来不是纯粹的案件事实本身,更不应被打上客观真实的标签。相反,它是一种被程序塑造出来的法律事实,这一事实并不应以客观真实性彰显其本身的可接受性和作为裁判基础的正当性。因为,没有人能够承诺真实的发现,事实仅是程序的产品,事实形成过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本身就对法律事实的可接受性进行了最好的证成。简言之,程序性事实观充分关照并尊重诉讼程序与司法规律,强调通过程序重塑事实这一过程的独立意义,是一种理性的事实观,其能够为证据制度的构建提供直接、有效的理论支撑,促进证据法的发展与完善。具体来说,程序性事实观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程序性事实观准确揭示了事实、证据与程序的融贯性。事实由证据碎片拼接而成,但证据不仅是承载事实信息的载体,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规范运行下的产物,每一个程序环节的规范运行都对证据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与合法性产生实质影响,也都是庭审中证据能力审查的重要内容。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取决于证据收集、保存和适用等程序的规范性。结果性事实观只关注证据的证明性,无视程序对证据的影响,甚至可能为了证据的证明价值,而掩盖取证程序中的诸多问题,也使得庭审中证据能力的审查困难重重。

  程序性事实观不但关注证据的证明性,更凸显了证据的程序性特质,从而有利于揭示程序运作下的证据问题。证据的程序性问题集中体现在证据收集、保存、移送等程序的不规范运作上。在我们国家,正是这些程序的粗糙与不规范,导致了证据质量不好,事实认定困难,甚至酿成冤错案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程序性事实观下,更有利于对证据的全面把握,从对证据证明价值的单一关注转向对于证据取得、保管、移送等程序的一体关照,将审前程序中的证据问题与庭审中的证据能力审查结合起来,从而对于规范审前程序,提升证据品质、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起到促进作用。冯俊伟教授从整体刑事诉讼程序出发,关注证据“生成、收集、保存、提出、运用”等整个过程,强化审前证据问题与审判证据问题的连接,亦是对证据与程序之间密切关系的一种揭示。所以,程序性事实观下,通过凸显证据的程序性特质延展了证据法的辐射范围,密切了审前程序与证据规则适用之间的内在关联,更准确地揭示了事实、证据与程序的高度融贯性。

  其次,程序性事实观更有利于保障证据规则的有效适用。证据规则是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狭义的证据规则包括有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和实现其他价值和政策考量的规则。前者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人资格规则等等。后者的典型代表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特免权规则等。如前所述,程序性事实观主张法律事实的建构性,强调程序之内法律事实的独立意义。因此,证据规则的剪裁功能是程序性事实观的应有之义。刑事证据规则是确保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规则。一方面,通过相关性规则等证据规则的规定,将更多的相关证据纳入事实认定者的视野,从而积极促成案件事实图景的建构。另一方面,那些基于其他价值和政策考量的证据规则,如以人权保障为基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需要打掉一些可能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但不合法的证据,通过限定进入裁判者视野的证据范围,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无论是证据采纳还是排除规则,都是对于证据的剪裁,都对事实认定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结果性事实观将目光锁定在事实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反证据规则的,尤其对于那些基于其他价值和政策考量的规则来说,可能会因为掣肘事实认定而遭到极度的排斥。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难就是最直接的证明。程序性事实观则促使我们更为理性地看待证据,看待证据的生成环境,设置更为精细化的证据规则以服务于准确的事实认定,也能够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提供适用空间。

  再次,程序性事实观凸显了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作用。事实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内如何获得事实,两种事实观存在重大分歧。结果性事实观下,获得事实真相的最佳方式就是借助专门机关积极的职权探知活动,发挥专门机关的职权优势展开积极的事实发现活动被认为是最直接有效的。但是,专门机关积极探知客体事实的过程中,必然强调公权力的优位,辩方的权利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缺少控辩的对等与对抗,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很难实质有效展开。司法实践中,结果性事实观与侦查中心主义和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都存在密切关系。伴随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证明实质化的改革,结果性事实观已经严重滞后于诉讼构造的调整和诉讼程序的发展,难以回应庭审证明实质化的要求,应对其加以反思与革新。

  程序性事实观主张法律事实是在案件事实与诉讼主体之间、不同的诉讼主体之间达成的对话性产物,法律事实的建构需要借助有效的诉讼对话沟通机制来实现,这就为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实质展开提供了理论支持。所谓证明,就是给某一个结论以充足的理由。具体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展开有力的论证说服活动,其目的就是为法官提供充分的理由,认定指控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当然在这一过程中,还存在一个法官的自向证明过程。程序性事实观之下,并不承诺真实的发现,而是强调对于事实的证明。证明活动需要借助于一种开放的论证过程来实现。所谓开放的论证过程体现在程序设计上就是程序参与者有平等和真实的选择权;程序参与者的信息应充分沟通,意见应充分表达;应确立程序参与者的利益妥协机制;程序参与者间共识的确定性效力应予保证等。所以,程序性事实观与刑事诉讼证明实质化的要求是内在契合的,程序性事实观有助于凸显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作用。

  最后,程序性事实观消解了刑事证明标准虚高的难题。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一直是聚讼之地,争议颇多。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到排除合理怀疑,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理论、立法在如何设定并表述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存在很多分歧与考量,实际上反映了在事实认定上的困难。结果性事实观之下,追求事实认定的高标准,其背后的逻辑就是证明标准越高,越能保障事实真相的发现,从而体现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运用高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一系列困难,不但较高的证明标准难以实现,而且为了满足较高证明标准而不惜一切手段的违法现象也不可避免。结果性事实观基于对于事实真相的执着追求而让证明标准承担不能承受之重,虚高的证明标准难以达到。

  程序性事实观下,将目光投向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更加关注程序之内影响事实认定的诸多因素。实际上,围绕证据展开的事实认定活动是一个复杂过程,想要达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需要充分发掘影响事实认定的诸多因素,探究其运转的内在机理,规范其运行过程。程序性事实观下,影响事实认定的因素包括多个方面:如证据基础的铺垫,包括控方的举证、辩方的质证以及法官对证据资格的审查,都将直接影响证据及事实认定的质量。再比如证据分析方法的精细化和有效适用,是事实形成的直接路径和重要组成部分。另外,正当程序的改善,也将为事实认定提供良好的空间。程序性事实观将关注重心从结果转向过程,有助于将抽象的证明标准问题转化为具体的证据资格问题、证据分析方法问题以及程序保障问题,并凸显这些问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重要影响。这样一种转变,不仅能回归事实认定的规律,为证明标准松绑,避免抽象虚高的证明标准被虚置,也能发掘事实认定和司法证明中的具体问题,从而促进刑事诉讼证明过程的实质化、具体化以及诉讼程序的精细化,为法官依据心证标准定案提供充分客观的依据,让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水到渠成。最终,被客观化的刑事证明标准也能回归主观表达。

  综上,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立法已经在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及其体系化方面取得较大进展;同时,域外诸多新理论不断涌入,也冲击着我们对于诉讼活动性质的认识。但是,围绕事实、证据与证明而展开的基础理论研究却止步不前。传统事实观以结果为导向,追求事实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掩盖了事实的动态形成过程及刑事诉讼程序对事实的塑造作用,结果性事实观无力为复杂的司法证明过程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撑。未来,应打破根深蒂固的传统事实观的束缚,以全新的程序性事实观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并在刑事证据制度立法中得以贯彻和体现,这也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应该着力解决的一个基础性和根本性问题。

三、程序性事实观下刑事证据制度的体系化重塑


  (一)刑事证据制度立法目的之明确

  结果性事实观下,对于证据、证明以及事实认定的要求都围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展开,刑事证据制度的最高要求就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甚至为此可以容忍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生。这种抽象的目标、最高的要求无法与具体的证据规则、证明制度相衔接,导致刑事证明标准等因不能承受之重而发生制度异化。程序性事实观从对结果的执着追求转到对于事实建构过程的高度关注,着眼于程序空间内的证据运用活动,谨慎而理性地考量影响事实认定的诸多因素,从而与证据法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标是内在契合的。程序性事实观是一种理性的回归:一方面可以切实地从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这一目标出发,以相关性为核心,去构建相应的证据规则体系,从而为证据规则的适用预留空间;另一方面可以尊重诉讼认识的本质和规律,揭示刑事证明过程的客观要素,正视刑事证明标准的主观性,确立理性科学的刑事证明制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恰恰是程序性事实观更有助于刑事证据制度发挥其功能,为刑事证据规则的有效适用、刑事证明制度的实质展开提供理念支撑,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一立法目的落到实处。

  证据法是规范事实认定之法,其立法目的指向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唯有如此,才能为法官的判决提供事实依据,裁判才能具备基本的正当性。当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章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定中,都没有明确地提出刑事证据制度立法目的问题。而且由于立法目的的缺失,导致立法及实践存在诸多偏差和问题:

  首先,证据规则立法缺乏整体性和体系化的考量。目前,基于实践需求进行的对策式的松散立法,难以凸显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功能和价值追求。证据法鼓励采纳证据,不鼓励排除证据,证据越多越有利于事实的准确认定。因此,英美证据法以相关性为主线,搭建起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我国证据规则立法则缺乏整体性和体系化的考量,陷入对策式的松散立法,对策式立法的集中体现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人权保障要求而确立的一项证据规则。在我国,基于非法取证给实践造成的严重危害以及防范冤错案的压力,2010年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法典,之后又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由此,在我国证据规则立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长期一枝独秀,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规则在立法中没有得到重视和凸显,基于其他价值考量的证据规则更被忽视。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证据规则立法的这种局面与证据法立法目的的缺失不无关系,即正是由于立法目的缺失,才导致证据规则立法缺乏整体性和体系化的考量,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甚至造成对于证据法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的曲解。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适用规则的系列规定等初步反映了实践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需求,但缺乏立法目的的引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证据章中对于单一证据种类的审查适用亦从相关性的角度进行了规定:如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等等。但此种规定散见在各个证据种类审查与认定的诸多要求之中,并没有在证据制度立法目的的统领下凸显相关性规则在事实认定中的基础性地位。

  最后,刑事证据制度立法难以满足司法实践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需求。刑事司法关涉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等重要权益,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司法裁判获得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在防范冤错案的压力下,迫切需要证据制度立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规则遵循。但由于立法目的的缺失,证据裁判原则与追求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证据规则体系没有确立起来,司法人员只能根据经验办案,甚至借助于各种非法手段去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因此,刑事证据制度立法应积极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与具体的证据法原则、规则有机结合起来,促进司法实践更加认真对待证据和事实问题,以更加理性和务实的方式实现事实认定准确性的目标。

  综上,刑事证据制度立法目的的明确能够为证据规则的体系化建构、刑事证明制度的理性建构提供明确方向和精神主线,是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关键点和突破口,也是塑造并强化证据法独立品格的前提和关键。未来《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中应明确确立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目的: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通过如下方式在立法中加以规定或强化。

  第一,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现行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在当下,将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任务归结为查明事实,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及证据适用的机理,因此,建议将查明犯罪事实改为准确及时地“查明、认定案件事实”。第二,在现行法第50条之前增加两个条款:增加第50条,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应当依法展开,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增加第51条,将证据裁判原则入法,具体表述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立法目的与证据裁判原则一体呼应,证据裁判原则以立法目的为依据,立法目的以证据裁判原则为抓手,并借助证据裁判原则进一步延伸到具体的证据规则和证明规则当中。

  (二)刑事证据规则的体系化建构

  虽然事实是建立在证据证明的基础之上的,但是,不是任何证据都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运用证据规则筛选出有用且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建构的基础工程。如何设计证据规则,更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法律事实建构活动的正当性,是证据规则立法的重要考量。2010年之后,我国相继颁布了“两个证据规定”“三项规程”“严格排非规定”等,又经过2012年和2018年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证据章关于证据适用的规则愈来愈细化和全面。但值得注意的是,相关证据适用规则无论是在体系化程度上,还是在宏观进路、内在逻辑上,都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首先,证据能力规则缺乏体系化的立法表达。证据能力是对证据的一种法律要求,解决的是证据的法律资格和容许性问题。一项证据要被法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具备证据能力。证据能力规则应是证据规则体系中的主体核心部分,是证据规则立法着力建构和完善的内容。当下我国证据能力规则立法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证据能力规则的特性和独立品格尚未建立。证据能力规则应独立于证明力规则,从强大的证明力规则辐射中摆脱出来,具有独立、清晰的标准和效力,这是证据能力规则体系化的前提。但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以“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笼统表述不具备证据能力和不具备证明力的情形,证据能力规则未能同证明力规则严格区分,证据能力规则的独立价值未得到彰显。实践中,还存在以对证明力的判断架空证据能力规则适用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非法证据证明力的倚重让司法人员无视了证据能力问题。总之,我国针对证据能力规则的立法还停留在较为初级的阶段,证据能力规则的特性和独立品格尚未建立。第二,证据能力规则的多元化和层次性亟待提炼与整合。证据能力规则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内涵不同维度的判断标准及特殊性问题的考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每一个证据种类证据能力的审查要求存在零散、重复的问题,未能上升到规则层面进行整合与提炼,以最低相关性为基础的证据能力规则体系未能得到确立。同时,由于相关性规则的缺失以及我国证据种类的封闭性规定,导致司法解释需要不断地就特殊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进行单独规定,如“专门性问题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等等。另外,立法对于电子数据、大数据证据等新类型证据的法律地位,对于体现其他价值考量的证据能力规则等等,也都欠缺通盘考虑。总之,目前立法仅是回应司法实践的应对之策,亟待提炼与整合,确立体现多元化和层次性的证据能力规则体系。

  其次,偏重证明力规则,并以其左右着关键证据的取舍和适用。证明力是对证据的事实要求,围绕真实性与相关性解决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程度的强弱。证明力的问题法律一般不予规定,而是交给事实认定者自由心证。但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在诸如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与认定上,以印证要求为核心,规定了庭前证言、供述与庭审证言、供述的采信标准,事实上是从证明力的角度对证据的取舍和适用进行了规定,从而有可能陷入法定证据主义的危险。在我们的立法和实践中,始终隐含着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偏重,加之对于印证的强化,证明力规则若隐若现,发挥着关键作用。

  最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逻辑关系缺乏明确的立法导向和依据。依据现代证据裁判原则,证据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要求,但二者的适用是有逻辑顺序的,即证据能力审查在先,证明力的判断在后。基于对证明力规则的倚重,导致我国证据规则立法并未触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逻辑关系问题,极易导致实践中以证明力的判断架空证据能力规则的适用。

  刑事证据规则应该是一个内容丰富的体系,其建构应当满足精细化、多元化和逻辑性。未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证据规则的体系化建构,应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从以下几个层面入手。

  第一,证据能力规则的全面确立。现代刑事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所有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必须首先满足证据能力的要求。强化证据能力,并通过规则的设定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正当性,应是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重心和方向。

  如前所述,证据能力规则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内涵多个层次的判断标准。依据证据法的本质属性,证据能力的首要要求就是最低相关性。相关性规则能够体现证据法鼓励采纳证据、积极促进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特文宁教授认为,证据相关性规则是理性裁判的基础,因为“当且仅当对争议性事实之主张的盖然性真相的判断是以从提交给裁判者的相关证据所作出之推论为基础的时候,这种裁判性事实认定的方法才是“理性的”。基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所有证据必须满足最低相关性的要求,相关性规则应是基础性的证据能力规则。

  在我国,传统的“三性说”中亦有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要求。在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也更为熟悉,是其审查判断证据的一个重要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解是一种概括的理解,缺乏相应的法技术装置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筛选和识别。也就是说,我们在立法上并没有相应的判断证据关联性的具体规则。众所周知,在英美法系,对无相关性证据的排除并不是借助于对相关性的概括要求,而是通过传闻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事后补救措施规则、和解提议与谈判规则等具体规则的设置和运用来实现的。也就是说,关联性规则并不是靠正面的关联性要求发挥作用,而是靠反面的无关联性证据排除规则发挥作用。基于此,在证据规则的建构和完善过程中,确立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关性规则便是重中之重。未来刑事证据制度的修改应整合现有各证据种类中关于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要求,确立判断相关性的具体证据规则。本文认为,基于现有条件,以相关性为主线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实物证据鉴真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应成为本次立法努力的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司法解释就“事故调查报告”和“专门性问题报告”、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进行了规定。还有关于大数据证据以及人工智能证据的法律地位等,也一直是学界所热议的话题。这些证据材料之所以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前提就是这些材料一般都满足了最低相关性,只是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换言之,我国刑事证据种类的封闭式规定堵塞了相关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通道,所以只能通过单独的规定,将这些证据材料纳入进来。新证据类型层出不穷,不能依靠立法一个一个地单独规定,应借助相关性标准改革证据种类的立法规定,由封闭式的立法列举改为开放式的立法列举,尽可能增强证据种类立法的包容性,解决满足最低相关性的新证据类型进入刑事诉讼的问题。当然,满足了最低相关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需要接受进一步的证据审查判断,如该证据是否满足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等。如此一来,就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因为单独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给实践部门造成的误解,即直接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再像其他证据一样,接受进一步的审查判断。实际上,相关性只是一个最低门槛,证据满足了相关性,还需要在法庭上接受严格的证据检验,以确定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

  依据现代刑事证据法的法治意涵,证据能力必然内涵合法性要求。合法性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比较宽泛的界定,并非所有不合法的证据都没有证据能力,比如采用轻微违法手段取得的瑕疵证据就可能是例外。所以,这里的合法性是一种狭义的合法性,仅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典型的规则体现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自2010年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来,这一规则经过多次的完善,已经较为成熟。但是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对此,立法的努力应着眼于非法证据范围的界定,基于对法律程序的严格遵守,进一步扩大非法证据的范围。当然,对于法律程序的严格遵守之前提是相关诉讼程序的规范与细化,如非法搜查、扣押程序的规范与细化,法庭调查程序的严格遵守等等。同时,回应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应将电子数据取证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专门性的规定。

  依据现代刑事证据法价值的多元性,证据规则亦应涵摄其他价值考量。司法认知、特免权规则作为相关性、合法性的例外,理应得以确立。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弱化证明力规则,正确对待印证。如前所述,证明力是事实认定者对于证据证明价值的实质判断,证明力的问题本不应由法律过多规定,否则必将造成机械司法,制约事实认定者的主观能动性。未来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应弱化证明力规则立法,除口供补强规则等少数体现证明规律与要求的证明力规则外,祛除对于证明力的强制性规定。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对待印证规则。关于印证规则的研究已经非常充分,印证作为中国特色刑事司法中的特殊存在,饱受批评,未来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应该回归理性和科学,让印证展现其作为证明方法的本来面目,在证据分析中发挥应有作用。

  第三,应在区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基础上,明确二者的适用逻辑。在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完成事实证明的过程中,需要接受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双重检验。其中,证据能力规则是前提和基础,经过了证据能力的检验,才能进入证明力的判断。在判断证明力的问题上,需要事实认定者借助经验法则等来完成。全面确立证据能力规则,将法律的问题交给法律去规范,理性科学地设定证明力规则,将证明力的问题主要交给法官自由心证,最终形成一个科学合理、逻辑自洽的规则体系,才能确保事实认定准确性目标的实现。

  (三)刑事诉讼证明制度的理性建构

  程序性事实观下,法律事实的建构主要是通过刑事诉讼证明活动来完成的。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实质展开是程序性事实观的内在要求,也是裁判正当性的重要支撑与保障。刑事诉讼证明是指控辩双方或一方就争议的案件事实或己方的程序性请求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向法官(或中立的裁判方)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指向裁判者的内心确信,以促使法官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裁决。因此,刑事诉讼证明过程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在裁判者信念逐渐累积的过程中,证据、证据分析方法的运用等客观要素是达成主观证明标准的必要支撑。具体来说,控辩双方的论证和说服活动借助证据展开,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证据资格问题,控方需要通过举证活动对证据基础进行铺垫,辩方以质证的方式加以反驳,最后由法官对证据资格进行审查确认。其次,论证和说服活动的关键环节是证据分析,从证据到事实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借助证据分析方法实现对于事实的证明。最后,论证和说服活动指向裁判者内心确信的形成,裁判者依据内心形成的信念进行裁决。

  但是,在我国以往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对刑事诉讼证明过程的性质存在模糊性认识,为了追求客观事实真相,刻意回避了刑事诉讼证明的主观性,陷入客观化误区,并直接导致刑事诉讼证明制度的异化。刑事诉讼证明客观化的集中体现就是:对证据客观性的强调,证据能力规则的适用受到极大的限制或者根本没有适用空间;对单一印证证明方法的机械适用,寻求表面印证,刑事诉讼证明形式化;刑事证明标准客观化、印证化,成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最后砝码,立法所设置的虚高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实践中被虚置或者异化,背离了其作为裁判者内心主观确信标尺的本质。上述立法和实践中的做法背离了刑事诉讼证明过程及事实认定的一般原理,绑架了事实认定者,使其不敢运用经验法则、情理推断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

  刑事诉讼证明制度的完善应摆脱结果性事实观下执着于事实真相的束缚,遵循刑事诉讼证明的一般原理,正视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性质,以程序性事实观为指引,关注并强化刑事诉讼证明的动态实现过程,努力建构理性、科学的刑事诉讼证明制度。

  第一,明晰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主客观要素及其关系,确立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如前所述,刑事诉讼证明是一个复杂的证据运用过程,也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认识过程,最终指向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关于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主客观要素,单纯地强调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有失偏颇,会影响刑事诉讼证明的效果。实际上,刑事诉讼证明的主客观要素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客观要素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提供基础和支撑,主观判断推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的展开以及决定刑事诉讼证明的最终结果。刑事诉讼证明主客观要素的这一逻辑关系应为全部刑事诉讼证明制度奠定基调,是最基本的遵循。当下,客观要素的一个重要制度落脚点就是最高法和最高检试点推行的证据标准制度。证据标准是指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以及收集各类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不同,其是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客观要素的凝结,制定科学规范的证据标准,能为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提供客观基础和支撑。主观要素的强调应通过强化裁判者经验法则的运用,为事实认定者发挥主观能动性预留必要的空间;同时,明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观性特质,取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将“排除合理怀怀疑”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最后,在明确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主客观要素的基础上,确立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第二,激活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促进庭审证明实质化。如前所述,刑事诉讼证明过程是关键环节,决定了法律事实建构的质量。一方面,刑事诉讼证明过程的激活应将证据分析落到实处。关于证据分析,单一的印证方法本身具有局限性,单纯强调印证的证明作用,会出现印证的形式化甚至虚假化,架空裁判者的心证。因此,应从以印证证明为中心走向多种证明方法的综合运用,引入论证方法、故事方法等多元证据分析方法,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相结合,促进刑事诉讼证明的精细化、全面性,为裁判者的心证判断提供扎实的事实基础。另一方面,庭审证明的实质化应以具体的证明制度为依托,强化举证、质证、认证、定案等证明程序的实质展开。刑事证明制度的改革需要进一步明确并细化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健全证明责任的规定,在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对于特定情形下证明责任的变化与调整作出明确规定,如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量刑事实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制定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体内容,下文详述。

  第三,走出刑事证明标准客观化的误区,并建立差异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如前所述,刑事诉讼证明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但是,证明过程的终端归结为裁判者内心的主观确信。因此,证明标准是一个主观范畴,其表征的是证明活动最后在事实认定者内心形成的刻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直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力求为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确立一个最高的标准。实践中,为了追求事实真相的发现,实现这个高标准,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客观化,掩盖了证明标准的主观性,法官通过印证定案,规避主观判断问题。本文认为,在证明标准问题上,亟待走出客观化误区,厘清其作为主观心证标准的本质。如前所述,取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将“排除合理怀疑”明确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同时,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证明活动是在程序空间内展开的,不同的程序配置对证明过程和结果都有关键性的影响。基于此,至少在认罪程序与不认罪程序中,应该在明确差异化证明机制的基础上,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

  第四,提炼科学证据证明、网络犯罪证明新规则,细化并拓宽刑事诉讼证明规则。伴随网络犯罪的多发,大数据证据、人工智能证据的使用,将引起刑事诉讼证明机制的新变化,这些新变化可能对传统的证明制度造成冲击,亟待在刑事诉讼证明领域,关注证明机制的变化和特殊性,提炼科学证据证明、网络犯罪证明新规则,细化并拓宽刑事诉讼证明规则。

  综上,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不应仅仅局限在证据法领域之内,而应在程序改革的大背景下,体现证据法与程序法的融贯性,得到一体推进,协调发展。程序性事实观是证据法与程序法关系的高度凝结,程序性事实观下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应从立法目的明确、证据规则的体系化建构和证明制度理性建构入手。

结语


  程序性事实观下,刑事证据制度与刑事诉讼程序具有融贯性,这体现在:一方面,证据制度的改革必然牵动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促进程序改革的深化。如前所述,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落实其实是建立在非法搜查扣押程序的健全与完善的基础之上的,否则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就无从谈起,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将没有适用空间;另一方面,刑事证据制度改革需要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跟进和保障。证据制度改革也对刑事诉讼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良好的程序空间,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充分展开的必要条件。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一个系统化的工程,确保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正当性为核心,刑事诉讼程序改革至少需要在以下两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让事实形成于法庭。刑事证据的运用活动应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下展开,因此,应强化以审判为中心,让法律事实形成于法庭。具体来说,一方面,应重塑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过去,我们对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刻的反思与批判,学者们大多从批判侦查机关的强势垄断地位及其对庭审事实认定的决定性影响出发,揭示了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关系的异化。实际上,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最大的危害就是其使得事实定格于侦查,而非形成于庭上,让法律事实的形成失去了庭审正当程序的保障。因此,未来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应以利益激励为基础,以庭审证明实质化为要求,恢复审前程序作为庭审证明之准备程序的应有面貌。即弱化侦、检机关的强势地位,规范审前诉讼活动的合法性,激励侦控机关严格依法取证,建构指控事实,接受庭审的检验。另一方面,应强化庭审程序的公正性、公开性与透明性。从事实定格于侦查到事实形成于庭上,也就是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摆脱封闭性的程序控制,走向开放性的程序建构的过程。庭审程序的公正、公开和透明,对于法律事实的建构将起到积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第二,以程序参与原则为核心,确保辩方权利的实现及其对诉讼进程的实质影响。法律事实应在主体之间充分的沟通、交涉、论辩之中形成,为确保这一过程的实质展开,应以程序参与原则为核心,为主体之间展开充分的沟通、交涉、论辩提供理想的程序空间。为此,一方面,要强化辩护制度的保障,确保主体交涉能力的平等性。如不认罪案件不但要实现刑事辩护的全覆盖,而且要特别强化有效辩护的效果;保障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加强阅卷权、与律师的会见权和无障碍交流权、获得及时告知权的保障。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确保辩方质证权的实现。最后,强化公权力机关的保障义务,保障对辩方的权利告知、辩方信息知悉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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