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基于数字证据的层级性特征,应当构建一种阶梯式的分类审查机制。首先,基于数字空间理论,所有类型的数字证据都应以传统的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为审查判断的基础。其次,对于不同的数字证据类型,应基于各自不同的技术证明逻辑建立不同的审查判断机制。有的数字证据(如虚拟仿真证据)的审查判断,还可能要以其他数字证据(如区块链证据、大数据证据、人工智能证据等)的规则为基础,受到多重证据规则的规制。最后,应当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数字证据类型构建一种开放的实质审查判断机制。
(一)阶梯式审查的原理:基于两个不同层面的分析
数字证据审查的阶梯性涉及两个层面:一是不同种类数字证据之间的阶梯关系,二是同一种数字证据内部的阶梯关系。因此,对数字证据的审查也就存在两项需要判断的内容:一是待审查的证据属于哪一层级的证据,这主要是为了帮助事实认定者准确识别数字证据类型,进而有效判断可能使用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二是待审查的证据如何在本层级中进行审查,这涉及对证据本身的技术复杂性和难度的识别,这同样是为了帮助事实认定者在多种层次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中进行有效选择。

首先,之所以将不同种类的数字证据称为阶梯式关系,主要是由于在证据审查的过程中,高层级的证据审查可能需要运用低层级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例如,对区块链证据的审查,就需要运用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对虚拟仿真证据的审查,有时需要运用人工智能证据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由此,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数字证据进行层级划分。第一层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所有数字证据类型的最底层,各种数字证据类型的审查判断都必须以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为基础。第二层是区块链证据。这是在传统电子数据的基础上增加了区块链技术,提升了证据的加密性和不易篡改性。第三层是大数据证据。大数据证据的核心特征是需要运用大数据技术对海量数据进行分析,这使得对大数据证据的审查必然要运用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此外,大数据技术的应用有时需要区块链技术作为保障,此时对大数据证据的审查,也要适当考量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第四层是人工智能证据。此类证据的核心特征是机器决定性,而机器判断与分析所依托的基础仍然是电子数据。此外,新一代人工智能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托于大数据技术,海量数据的出现有效提升了机器分析的准确性。当然,这些数据有时需要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加密。因此,人工智能证据的审查很多时候需要引入电子数据、区块链证据和大数据证据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第五层是虚拟仿真证据。虚拟仿真证据同样以电子数据甚至是大数据为基础,这些数据有时也涉及加密问题,因此也可能要运用区块链技术。当前虚拟仿真技术的运行往往依托于人工智能技术,以实现虚拟仿真的效果。因此,虚拟仿真证据的审查,除了要运用与自身技术相关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还可能要运用电子数据、区块链证据、大数据证据和人工智能证据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
其次,数字证据层级分类的依据主要是技术的复杂性和难度。即使对于同一层级的证据,也存在不同的审查要求。一是只需运用本层级证据的规则和审查方法,而无需运用其他层级证据的规则和审查方法;二是既要运用本层级证据的规则和审查方法,也要运用其他层级证据的规则和审查方法;三是由于新型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运用既有数字证据的规则和审查方法,仍然无法有效审查当前证据的,就需要针对新型数字技术的技术证明逻辑开发新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
基于上述分析,对数字证据的审查就需要采取“三步审查法”。第一步,识别数字证据属于哪一层级;第二步,识别数字证据的技术复杂性和难度级别;第三步,根据前两步识别的结果进行证据的审查判断。
(二)阶梯式审查方法的设计:基于不同的审查步骤
就阶梯式审查而言,其方法设计可以分为证据类型识别和具体证据审查。前者主要是建立证据类型的识别方法,后者主要是开发不同层级证据的审查方法,其中以后者为关键。因为证据类型的识别很多时候可以根据证据所依托的技术“一目了然”,至于具体的审查方法,则要对技术证明逻辑作更深入的了解。
1.数字证据类型的识别方法
在对数字证据进行类型识别的过程中,通常会要求证据提供者详细说明证据所依托的技术背景信息。具体来说,证据提供者要详细描述证据生成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技术的运行机制和原理。基于这些技术信息,事实认定者应首先分析证据具体依托哪些技术手段,然后选择涉及最高层级的技术定义来界定此项证据。在此基础上,事实认定者还应进一步判断该证据是否还依托其他技术。例如,一项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的证据,证据提供者应深入阐释生成该证据的具体原理和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智能证据、大数据证据、区块链证据和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因此,这项证据应当被定义为人工智能证据。然而,仅仅将其归类为人工智能证据还不足以全面反映其技术复杂性,还应评估其难度等级——其难度为二阶难度(见图1)。这意味着在评估这项证据时,除了要考虑人工智能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还应综合运用大数据证据、区块链证据和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以确保对证据的全面、准确评估。
2.不同层级的基础证据审查方法
在明确了证据类型的识别方法之后,要进一步考虑不同层级证据的审查方法。此时要就每一种证据类型设计最基础的审查方法,如表3所示。

首先是电子数据的审查方法。处于物理层的电子数据是数字空间的基石,因此电子数据是所有数字证据类型的最底层,各种数字证据类型的审查判断都必须以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为基础。从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样态看,主要包括相关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电子数据关联性(相关性)的审查判断要素既包括信息或内容的关联性,也包括载体或形式的关联性。前者是经验上的关联性,体现了电子数据所携带的信息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其审查判断机制与其他传统证据并无不同;而后者通常是一种技术上的关联性,这是由电子数据的技术证明逻辑所决定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则主要考虑电子数据取证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是否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等。
其次,处于逻辑层的区块链证据的审查判断机制应从分布式网络即可信网络的底层逻辑出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除了要受到传统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调整,还要受到区块链证据专门规则的调整。(2)需要区分上链前与上链后的数据,上链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由传统电子数据证据规则规制,其真实性信赖依靠“经验信赖”产生;上链后的电子数据才属于区块链证据,其真实性信赖依靠“技术信赖”产生。因此,基于区块链的可信网络技术特性,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将从主观主义下的“经验信赖”,转向客观主义下的“技术信赖”。(3)“技术信赖”亦有层次之分。一是要区分区块链证据的类型,建立相应的审查判断机制。例如,区块链原生数据是自然意义上的区块链证据原件,其真实性程度较高,一般可以直接推定真实性;区块链存证数据实际上是传统电子数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复制件,要受到双重或多重证据规则的规制;区块链核验证据实际上是一种鉴真方法,受鉴真规则规制。二是要区分区块链证据所在的区块链类型,建立不同信赖层级的审查判断机制。一般而言,公有链、联盟链、私有链的篡改难度是依次递减的,因此要着重审查不同区块链技术对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影响。三是基于客观主义逻辑,区分不同的区块链平台并建立相应的审查判断机制。尤其是用于区块链存证的各类平台,既有由私营公司搭建的区块链存证平台,也有由各级法院发起搭建的司法区块链平台,等等。不同区块链平台的技术特征和相关因素(如共识机制、节点数量、节点权限设置等)都会影响对区块链证据的审查判断,因此,应在综合考虑上述多种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构建更为细致的“区块链+推定”“区块链+司法认知”的新型审查判断机制。
再次,处于数据层的大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机制,应从大数据“容量大”“种类多”“低价值密度”“非线性分布”的基本特征出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大数据的“低价值密度”“非线性分布”特征决定了大数据证据在相关性审查方面面临严峻考验。这意味着,对于大数据证据,不仅要运用传统电子数据证据规则审查判断海量数据本体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还要将大数据分析报告所揭示的统计学上的相关性转化成证据法上的相关性,也就是将大数据的机器经验(大数据经验)转化成人类经验(经验法则)。换句话说,需要处理“大数据发现的相关关系在证据法上为什么相关”这个问题,并将对该问题的解释转译为日常语言。(2)既要运用传统电子数据证据规则审查判断海量数据本体的真实性,还要审查判断大数据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前者既包括海量数据整体的来源可靠性,例如大数据收集渠道和程序的合法性(这是大数据证据真实性的程序保障)、数据传输过程的安全性以及数据存储环境的稳定性和保密性,也包括经过大数据分析确认的具体数据的真实性。(3)除了遵循传统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判断规则,还要特别注意大数据证据在合法性审查方面的特殊性。大数据证据的获取和数据挖掘均有可能对公民隐私权造成威胁,对于前者要构建适当的大数据侦查程序和程序性制裁规则,对于后者要构建适当的机器算法和大数据分析报告审查机制。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的实践案例中,大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形式不会直接出现,而是转化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说明、电子版数据分析报告等形式出现。由于运用了大数据碰撞、分析和比对等侦查方式,其本质上都是大数据分析报告,法院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对其进行认定且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并注意到该类证据是建立在电子数据的基础之上。
复次,处于内容层的人工智能证据的特征,实质上取决于人工智能的技术特性,即“机器决定性”“机器生成性”以及“局部最优性”。“机器决定性”意味着人工智能证据的产生往往不需要人为选择与干预,“机器生成性”意味着人工智能证据通常是基于原始数据“二次开发”的产物。“机器决定性”和“机器生成性”决定了人工智能证据的产生具有一定的不可知与不可控属性,这就削弱了其与原始数据之间的相关性。考虑到当下人工智能以数据驱动为主,其在运行逻辑上与大数据分析有诸多相似之处,人工智能证据的相关性审查可以借鉴大数据证据的“数据、结论与算法”相关性审查规则。此外,基于人工智能的“局部最优”属性,还要对人工智能证据的可靠性(即真实性)进行审查。人工智能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在美国已有司法先例,有学者将其总结为四大标准:人工智能技术可被检验;人工智能技术经过同行评议;人工智能技术被普遍接受;人工智能技术准确率高。
总之,人工智能证据的审查判断机制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尽管人工智能证据有文本、图像和音视频等多种形态,但其底层仍然是电子数据,因此首先要受到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规制。(2)应区分不同人工智能技术所产生的人工智能证据,构建不同的审查判断机制。例如,判别式人工智能证据更多是基于数据库的比对原理,应主要审查其判别的历史正确率、数据集的代表性、算法的偏见性以及更新迭代的时效性。生成式人工智能证据的大模型技术更为复杂,如基于深度学习大模型技术而生成的文本、图像或音视频等,不仅要审查其生成的直接结果,还要深入探究大模型背后的算法逻辑、训练数据来源与质量、模型的可解释性等因素。(3)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证据,因其大模型技术的复杂性,即使开示大模型的所有源代码也可能无法有效审查其可靠性,因此需要结合经验、逻辑、技术、规则和制度等构建一种综合性的专门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证据的审查判断机制。目前,人工智能证据的称谓也没有在实践案例特别是判决书中直接表现出来,取而代之的是对涉人工智能类证据的直接应用。对于这一类证据的审查,法院一般既关注人工智能所使用的数据,也关注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性质。
最后,虚拟仿真证据同样处于内容层,其审查判断机制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虚拟仿真证据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数字证据,需要在遵循传统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基础上,首先着重审查建构虚拟现实交互仿真影像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以及虚拟仿真技术(尤其是元宇宙技术)的独特技术原理的可靠性,包括验证仿真模型的科学性、算法逻辑的合理性、数据输入的准确性、系统运行的稳定性等,以确保虚拟仿真技术生成的影像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而非技术偏差或人为操控的结果。(2)虚拟仿真本质上是一种视觉技术,可以通过虚拟现实交互仿真影像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极大的视觉冲击性和“眼见为实”的确定感。文生视频大模型Sora的出现会极大地强化这一虚实融合趋势,这种趋势存在误导事实认定者的风险,例如在VR示证中举证方可能在虚拟仿真演示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加入本方的一些臆测观点而非事实陈述,文生视频大模型Sora所创造的虚拟世界会进一步模糊虚拟与真实的界限。因此,需要事实认定者对虚拟仿真证据的证明价值和危险性进行权衡,从而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3)应建立完善的虚拟仿真证据开示和技术援助制度。前者包括应开示虚拟仿真证据的完整数据集,含原始数据、处理过程、算法逻辑等全部信息。后者包括对符合条件的辩护方进行技术援助以实现控辩平衡,防止辩护方因技术门槛过高而难以有效质证。在我国的NFT侵权第一案中,不仅涉及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中的存储问题,还涉及元宇宙数字藏品问题。由于其争议涉及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只是将侵权行为转移到了元宇宙空间,所以法院需要在著作权法、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该类型证据的区块链技术和元宇宙技术基础,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一系列有关技术的释明材料。但纵观全案,始终没有摆脱通过公证等方式将新数字证据类型转化为传统证据种类的固定流程,这说明我国亟需完善虚拟仿真证据开示和技术援助制度。
3.“三阶难度”证据的审查方案
如前所述,某一特定层级数字证据的“三阶难度”(见图1)主要体现在,在对既有本层级和其他层级证据规则和审查方法进行彻底探究之后,仍然无法有效审查当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事实认定者并无现成方案可以用来审查这些证据。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事实认定者可以尝试以下几种方法来探索新的审查方案:首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就这些证据进行深入解释,并指出证据中可能存在的技术审查风险点;其次,可以要求原被告双方就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详细的分析和解释,以便更好地理解证据的含义;再次,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辅助等,对证据进行更加深入和细致的分析,提出基于机器经验的相关证据意见;最后,可以要求熟知相关技术的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对证据进行专业解释和说明。通过上述一个或多个方法,法官可以综合各种信息对证据进行深入分析和判断。如果在穷尽所有可能的方法之后,法官仍然无法理解相关证据,为了确保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主体性和公正性,避免可能存在真实性、合法性等风险的证据未经审查便进入法庭,应当排除该证据,以防止因法官无法理解证据而导致的误判。当然,上述只是司法实践在初次应对新兴数字证据类型时的权宜之计,为了更好地应对数字技术迭代所可能产生的新数字证据类型,需要构建一种数字证据阶梯式审查的更新机制,即开放的实质审查机制。
(三)数字证据阶梯式审查的更新机制:一种开放的实质审查机制
从视听资料到电子数据,数字技术的每一次更新发展和司法应用,都可能产生新的数字证据形式。是否每产生一种新数字技术及其证据应用,就要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设立一种新的数字证据类型?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只有当一种新的数字技术在司法中大量应用后产生了与以往各种数字证据不同的技术证明逻辑之后,才有可能产生一种新的数字证据类型。因此,数字证据及其审查应当保持开放性,对于今后可能产生的新数字证据类型,应当构建一种有效的开放的实质审查机制。
第一,采纳新数字证据类型的必要性审查。对于既有证据类型以外的新数字证据类型,首先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证据采纳前的必要性审查:(1)新的数字证据类型是否实质上有助于准确认定事实。如果仅是非必要的辅助证明手段,就没有必要采纳为定案根据。(2)新的数字证据类型是否不可替代。如果案件中的传统证据类型就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就没有必要采纳为定案根据。(3)新的数字证据类型是否影响关系人的精神自由。例如,现在的测谎证据之所以不可采,不仅因为其不可靠,更重要的是它影响了关系人的精神自由。未来脑机接口技术成熟并广泛应用之后,与之相关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就必须依据此规则进行审查判断。(4)采纳新的数字证据类型是否会严重影响审判效率和其他重要价值。这取决于新型数字技术的技术逻辑是否复杂到需要付出更大的诉讼成本,是否会严重危及公正、和谐等重要价值。(5)在采纳新的数字证据类型前,要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尤其要考虑新型数字技术的应用是否可能造成新的控辩失衡。如果可能造成,就要对辩方进行技术法律援助以扭转这种控辩失衡,否则不能采纳该数字证据。
第二,采纳新数字证据类型的实质性审查。针对既有证据类型以外的新数字证据类型,要基于证据法的一般原理,结合新型数字技术的特征,审查其证据三性和相关影响因素,并遵循一般的证据能力规则,对采纳新数字证据类型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过程不仅要遵守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与普遍规律,还要深入剖析新型数字技术的独特属性和运作机制。以在涉及生态环境和地矿资源的案件中广泛应用的卫星遥感数据为例,其本质上是数字证据,应遵循一般的电子数据证据规则。这意味着卫星遥感数据的收集过程需符合法定程序,以确保其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数据的完整性、一致性和未被篡改的状态也是审查重点。除此之外,卫星遥感数据的生成、传输、处理和存储有其技术特殊性,因此应运用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审查其证据三性,尤其是卫星遥感数据的技术原理,包括其采用的遥感成像技术类型、传感器的精度与分辨率、数据处理算法的有效性和准确性等。除了在证据能力的审查上要注意结合新型数字技术的特征,在证明力的判断方面亦应如此,因为新型数字技术的特征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证据三性,从而影响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第三,新数字证据类型的审查在既有阶梯式审查中的位置。考虑到对高层级证据的审查判断可能会使用低层级证据的审查规则,在明确了新型数字证据的审查方式之后,应进一步考量其在数字证据阶梯式审查中的位置。这需要根据其依托的技术以及基于相关技术而形成的证据的特点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某种新型数字证据的形成需要依托区块链技术、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和虚拟仿真技术,那么该证据就应处于数字证据阶梯式审查的更高层级。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实践需要逐步增设各种应用成熟的新数字证据类型的实质审查判断规则。例如,对于上文所述的卫星遥感数据,就需要在深入分析卫星遥感数据特性、技术原理及在法律适用中面临的具体问题的基础上,制定一套既符合证据法基本原理,又适应新技术特点的实质审查判断规则,以涵盖数据的收集、保全、真实性验证、相关性分析、合法性评估以及证明力判断等多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