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孙锐:从“预设之辨”到“差异实现”:论定罪证明标准的认知过程

作者:孙  锐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  栋

全文已略去注释,如需查看,请订阅《法学》


【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  当前对于证明标准的研究呈现一种结果视角下的预设思维,局图片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最后一步,包括寻求清晰注脚的“内涵之辨”与划分刻度阈值的“层次之辨”。实践中,对于证明标准的把握或“倚重证据锁链、识别证据缺口”,或“依托印证证明、探查证据矛盾”,或“聚焦控辩对抗、排除辩方质疑”,均未能深入以裁判者为能动主体的认知过程,导致其游离在主观属性的内核之外。溯因推理中的开放性论证与创造性启示,得以激活控辩双方就“假说”与“被观察到的事实”之因果关系分别承担证明责任,与“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具有契合性。在不认罪案件中,对单个证据的查证属实、单一要件事实的推论以及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作出阶段性划分,依次进行疑点的锚定与疑点的排除,以此夯实证据基础与事实基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仍应继续适用。由于事实认知模式、疑点锚定过程以及疑点排除方式等均发生了相应的转变,故不同路径之下的“排除合理怀疑”亦能呈现多元面相。

【关键词】  证明标准  认知过程  溯因推理  疑点锚定  疑点排除



一、问题的提出:基于“预设之辨”的反思

证明标准既是司法证明理论的核心问题,也承载着追溯冤错案件缘何产生的实践使命。在传统证明理论中,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程序(方法)并称为“证明要素”。由于证明标准在证明要素中的理论顺位,使其常被描述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价值也就更为集中的体现在了事实认定活动的最终环节。此外,2018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排除合理怀疑”是在审查全案证据基础上的综合判断,似也限缩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场域。究其本质,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程度,需将其融入认知的过程,以此实现由证明要素论向证明过程论的转型:认知发生于何处,证明标准就当作用于何处。而现有研究无论是对证明标准之内涵揭示还是层次刻画,在根本上都是一种偏重于结果层面的预设。主要体现在:第一,证明标准的内涵之辨。主要集中在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为“合理怀疑”,以及从主客观属性、高低差异等维度对二者进行比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话语体系下的表达,由于其中蕴含着不同的事实观对证明标准的影响,亦成为了证明标准主客观之辨的源头。伴随着“排除合理怀疑”入法,证明标准的主观属性得以强化,通过对其含义的回答,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比较。还有一些研究,致力于为“合理怀疑”作一个尽可能清晰的注脚,或揭示其内涵,或明确其要求。而相对缺乏的是,就其从何而来、如何确认以及能否消除等问题展开动态探索。正因如此,有学者将这种对证明标准之具体的、外在的追求,描述为一个无法实现的“乌托邦”。

第二,证明标准的层次之辨。主要集中在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诉讼程序以及案件类型,对证明标准作出层次性的划定。比如,对于不同的实体性事实,有的学者认为,独立于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应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而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亦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法定的量刑情节适用应达到清楚可信的标准,对于酌定的量刑情节应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在审前程序中,有的学者认为,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下与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保持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应回归诉讼过程的认知规律,在审前程序到审判程序的推进中渐次提高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的学者认为,为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不能因程序的简化而降低证明标准。有的学者认为,认罪是程序简化的主要原因,也是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适当降低的主要原因。可以说,以上观点仍是将证明标准视为最后一道红线,分别探讨其刻度阈值,未能诉诸于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的实现过程。基于此,即使就上述问题达成了共识,也终会因其实现过程的含糊不明而再次走入分歧。

证明标准不应等到最后一步才出现并发挥作用,也不应止步于围绕着具体刻度的探讨。正是由于未能深入事实认知的过程,导致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常常游离在主观属性的内核之外。证明标准亟需迈向一个新的研究范式:不仅是综合全案证据后的那道红线,更是安插在认知过程中影响信念形成之关键卡口;不仅体现为预设好的刻度阈值,更要落脚于其实现路径的差异之中。本文将以不认罪案件和认罪认罚案件为脉络,通过对比二者在实现路径上的差异,尝试为不认罪案件和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争论提供新思路。

二、实践样态:适用证明标准的三种类型

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可大致归为三种类型,分别是以证据锁链是否完整为核心、以供述是否真实为核心以及以辩方质疑是否排除为核心。其中,以证据锁链为核心,是“预设之辨”理论下结果性思维的实践表现;以供述真实性为核心,由于夸大了印证证明的作用,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在面对虚假印证、片面印证时的无力;以辩方质疑为核心,隔绝了在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之可能,同时疑点的发现、论证、排除等问题均有待于规范与细化。

(一)倚重“证据锁链”,识别“证据缺口”

2012 年 2 月 13 日,杨某某来到邓某某家中后死亡(二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邓某某将杨某某的尸体拖至其家中卫生间内,使用斧头、菜刀等工具进行肢解以便抛尸。当晚邓某某将杨某某的部分尸块抛至光缆排水井内,次日又将剩余尸块抛入长江中。2012 年 3 月 30 日,群众发现杨某某的尸块后报警。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而邓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还作出了杨某某系自然死亡、其没有理由杀害杨某某的无罪辩解。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邓某某的杀人动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的死因。故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故意杀害杨某某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侮辱尸体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中,由于缺乏能够证明杨某某死因的证据,以至于无法排除其在发生性关系后自然猝死的可能,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结果上看,证明标准作为激活疑罪从无原则的金钥匙,有效阻断了裁判者关于被告人有罪心证的形成,但同时也暴露出了证明标准在实践中适用的局限。症结在于:证明标准作为定案环节的最后一道红线,出场顺位本就滞后,“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非但没有打破这道藩篱,反而再次被禁锢在了“综合全案证据”的场域。不难看出,证明标准需格外倚重“证据锁链”来发挥作用,即通过对全案证据之完整性、连贯性进行复盘与检视,识别证据缺口、发现事实漏洞。这种结果导向的适用方式,不仅将翻盘的机会押在了最后,又寄期望于证据规格(证据数量)的不完备。正因如此,“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件证据链无法形成闭环”等,成为了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常用表述。那么,对于那些证据情况较“好”的案件而言,在全案证据看似环环相扣的表象之下,证明标准还能否成为被告人手中那根最后的救命稻草?同样的,对于那些证据情况较“弱”的案件而言,会否面临心证已然达成但却由于证据缺失而不敢定案的困境?皆不无担忧。

(二)依托“印证证明”,探查“证据矛盾”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于 2018 年 10 月 31 日在集市上实施了六起盗窃行为,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六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二、三、五起犯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案发当天被抓住时,在其身上没有找到第三、四、五起案件中被害人所丢失手机,芦某某亦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和第五起犯罪事实,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故对第三、五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于第四起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芦某某予以当庭承认,但其当庭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定;对于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芦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其被当场抓住时,从其身上搜到两名被害人所丢失的手机,故因供述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案中,裁判者借助于印证证明方法,通过探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完成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展现出实践中把握证明标准的又一常见类型。在这类案件中,印证的功能被不当夸大:既作为判断其真实性的方法,也与证明标准的达成划上了等号。

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印证既非其必要条件,亦非其充分条件。试问,一份真假不明甚至假的证据,何以承担起印证其他证据的使命?如此将进入一种循环印证,使得被印证的证据丧失可靠性基础,导致虚假印证。可见,印证无法解决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已有学者指出,基于印证证明在发现真实方面的局限,应通过综合型证明模式实现超越。此外,将供述是否得到印证与证明标准的达成划上等号,还掩盖了事实推论之必要,架空了对其他证据的实质审查。通过对直接证据的印证,其他证据足以与直接证据一起发挥着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用,实为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重要标准。本案中,除了被害人陈述外,其余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如若忽略间接证据的审查及推论过程,而以被害人陈述以偏概全,便会带来片面印证、虚假印证。这正是由印证证明重“外部性”而非“内省性”的特征决定的,将直接影响到对供述真实性的判断,带来错案风险。

(三)聚焦“控辩对抗”,排除“辩方质疑”

在“郭某某强制猥亵案”中,原审查明:2015 年 5 月 27 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来到小区院内的女厕所对王某进行猥亵。次日凌晨,郭某某又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家中,对李某进行猥亵。随后,两位被害人的丈夫找到郭某某,在经李某辨认后,分别用菜刀、瓦片殴打郭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原审法院判决郭某某犯强制猥亵罪,郭某某以不具有强制猥亵他人的动机和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公诉机关的证据存有疑点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其中,关于在李某家窗户外侧提取到的移动指纹,鉴定意见支持该枚指纹为郭某某所留。但根据新的鉴定标准,指纹为移动指纹,已不具备指纹的同一性鉴定条件,不能排除存在转移沾染的可能。综上,判决郭某某无罪。

可以看到,与前述两种类型不同,此类案件不仅仅停留在对证据的罗列,更着力于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疑点评析。在证据标准是否达成的问题上,得以穿透证据锁链和印证证明的表象,深入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实质关联,实现了“证据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融合与互动。本案中,李某的丈夫曾与郭某某有过身体接触,其家中窗户上提取移动指纹的脱落细胞不能排除存在转移沾染的可能。那么,根据这枚移动指纹证明郭某某系推窗入室之人是不符合“证据充分”要求的,同时“入室者可能另有他人”也就成为了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如此呈现在判决书中,往往能够取得良好的论证说理效果,但同样不无担忧。其一,此类案件在相当程度上有赖于被告人对不认罪的坚持以及律师的有效辩护,常见于二审、再审裁判中。一审程序作为实现公正审判的核心场域,有待于通过强化控辩的实质对抗,激活疑点的发现,提升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以及可接受性。其二,此类方式聚焦于控辩对抗,那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控辩合意的达成,是否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丧失了可操作性基础?其三,此类型自身亦有待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关键在于如何确定疑点以及如何展开论证。对于辩方质疑,并非必须予以逐一回应,而应以其是否足以产生动摇心证的结果上进行筛选,剔除与基础事实(如本案中窗户外侧的移动指纹)缺乏因果关系的疑点。此外,疑点的排除还关乎控辩双方之证明责任对证明标准的影响,应警惕裁判者自说自话的评析方式,寻求来自控辩双方的基于证据与经验的论证。

三、理念转型:迈向认知过程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向认知过程的迈进,就是在于强调不能仅将其看作是在定案这一完成时态下的复盘与检视,而应伴随在案件事实形成的进行时态中逐步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需明确,一方面,认知过程着眼于裁判者的内部视角,基于证据分析、知识背景以及经验逻辑等,将心证形成中的关键节点透明化、清晰化。另一方面,认知过程还着眼于事实形成的过程视角,认知对象是案件事实,认知过程即为由证据到定案根据到单个待证事实再到全案事实的全阶段。质言之,对认知过程的强调,旨在立足于事实认知主体的能动性,破除将证明标准视作外在刻度的割裂与狭隘,使其内嵌于事实形成的关键节点、融入控辩双方的证明活动,通过过程的合理性与可靠性,提升心证的强度与可接受性。

(一)认知范围的界定与澄清

首先,以对证据的查证属实为起点。证明标准始于何处?是过程论视阈下所要回应的首要问题。有学者指出,在对个别证据的确实行进行判断,或对局部事实能否认定进行判断时,亦可参照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有学者指出,应当在证据资格与证据真伪判断完成后,在综合评价全案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发挥“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对本案事实的确信。笔者认为,既然证明标准的达成意味着案件事实得以认定,那么就应当伴随着事实认定的过程而发挥作用,即适用于司法证明活动的全过程。严格来讲,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分为证据资格审查和证明力调查两个步骤。为防范审前程序对案件事实的锁定,落实庭审实质化要求,案件材料需经过证据资格的审查方能做为证据进入到实质的庭审调查环节。因此,证据资格的审查仅是对证据范围的划定,证明活动尚未开始,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从展开。进入庭审程序之后,开始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调查,其前提就是要辨别证据真伪,达到“查证属实”的要求。而此是否决定着证明活动以及事实认定开启?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在于,对证据查证属实,不仅有赖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由裁判者根据证据与经验作出判断,更是与其所指向的待证事实难以分割。比如,在“梁某贩卖毒品案”中,从证人吴某手机上提取到的关于梁某给其发送短信的电子数据报告,具体内容有悖于生活常识,因此该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法院不予采信。可见,在对证据的查证属实中,亦需体现出“排除合理怀疑”之要求。否则便会导致证据带病进入事实推论之中,使得证明标准的适用丧失真实性(可靠性)基础。

其次,以对待证事实的推论为重心。事实推论是建立起证据与事实之连结的关键,对于事实认定必不可少,却容易被忽略。比如在前文所述的“依托印证证明,探查证据矛盾”的类型中,通过印证证明的方法确认供述的真实性与否,而后据此定案。如前所述,由于印证证明的局限,不仅使得供述之真实性判断暗含着错误风险,还将事实推论掩盖在了证据相互印证的表象下,造成认知上的跨越。在证明力的调查中,应明确:第一步是对证据的查证属实,此关乎证明力的有无;第二步是以证据属实为基础,实现由证据事实向要件事实的推论,此关乎证明力的大小。当然,由于认知惯性的存在,上述步骤不一定在对任何一个要件事实的证明中都得以清晰的呈现,二者不免彼此交错,难以截然分离。比如,同为欲证明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人证言,证人甲(被害人邻居)称看见被告人于案发时间进入被告人家中,证人乙(小区保安)称看见被告人于案发时间段出现在被害人所在的小区。即便经二人证言均查证属实,对于要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却不尽相同。甲的证言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具备作案的时间条件,而乙的证言并不能排除被告人仅到过该小区而未进入被告人家中之可能,需通过相对复杂的推论来完成对要件事实的证明。因此,裁判者应认真对待事实推论,及时发现证据所指向的其他可能,并结合其他证据、事实以及经验等进行比较评判,在排除其他可能性后留下确信的推论结果,这也正是将证明标准的适用注入事实推论之所在。

最后,以事实网络的形成为终点。证明标准向认知过程的理念转型,并非意味着只关注于证据查证属实、事实推论的过程,同时还要继续保有其在认证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所应当发挥的作用。原因在于:一方面,事实认定的最终环节本身即为认知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前述两个步骤完成之后,展现在裁判者眼前的是由证据推论出的要件事实所组成的合集。这些要件事实仍需裁判者在证明标准的要求下予以整合与确认,以确保彼此之间没有矛盾与其他可能。另一方面,虽然对认知过程进行了阶段性的划分,但由于认知黑箱不可避免,加之认知主体的个体差异,故有必要对认知终点予以强调,以有效防范前述过程的疏漏,把好最后一关。与此相应的是对“事实网络”的强调。实践中,“证据锁链”以证据堆砌为表征,偏重于证据之间的形式完备,模糊了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实质联结,偏离了事实推论的轨道。此外,以对“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何故、何物”的证明为例,全案证据在各要素的指向上纵横交错,故“证据锁链”的单向性有悖于认知逻辑。将“证据锁链”改造为在各个事实的交互作用下的“事实网络”,从事实的维度上进行审视,遵循的是“证据事实—中间事实—要件事实—案件事实”的逻辑主线。如此,既能够夯实证据真实性和事实推论的基础,也有助于查找事实间隙、发现事实漏洞。

(二)溯因推理的选择与证成

证明过程中采用的推理形式不是法律推理,而是常识推理,即通过理性原则去建构和分析论证。由此,在认知工具的选择上应以理性证明过程的实现为目标,一方面需依托于逻辑学中的形式论证,另一方面也要融入控辩双方的实质论证。

首先,演绎与归纳推理无法全然揭示事实认知的内在要求。演绎推理是否也能作为案件事实认知过程中的逻辑工具,指引案件事实的形成?面临两大障碍:其一,演绎推理的核心在于“涵摄”,是以一些单纯的、不能再通过推论获得的判断为前提的。案件事实认知过程是一种动态下证成与证伪的交替推进,皆非静态下的涵摄关系所能实现;其二,演绎推理是一种必然性推理,即大前提与小前提为真,则结论必然为真。然而,并不存在一种证明标准能够保障每一个案件事实能够得到百分之百的准确认定。归纳推理同样涉及到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涵摄关系,且这种封闭式的推理方式局限了主体的能动认知,容易忽视大前提的或然性本质,进而陷入“认知隧道”。休谟认为归纳原则是不可能有合理确证的,它将陷入一种用假设去证明结论的循环论证。此外,归纳推理还是一种单向的验证逻辑,将裁判者的主动认知禁锢于控辩双方的论证思路中,形成“认知壁垒”,而难以进行有效的对抗。当然,亦不可因噎废食,不能因此忽视归纳推理在证据查证属实与事实推论中所搭建的桥梁作用。比如,在事实推论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经验法则,本质上就是源自于由若干个特殊性、个别性的前提归纳所得的一般性结论。归纳推理对于裁判者判断经验法则的来源及其盖然性程度、控辩双方针对于经验法则的证成与证伪,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就是说,归纳推理只能在认知过程中的某一个环节发挥作用,而无力作为指引证明标准何以实现的逻辑主线。

其次,溯因推理是实现证明标准的逻辑工具。如前所述,演绎与归纳推理是封闭性的形式论证而非开放性的实质论证,其结果是静态判断而非创造性启示。由此产生了第三种逻辑推理形式,即溯因推理。皮尔士把溯因推理描述为形成说明性假说的逻辑过程,并将它分类为不同于演绎和归纳的逻辑形式,其逻辑结果是“成问题的或者猜想的”。皮尔士将溯因推理的三段论形式表达为:令人惊奇的事实 C 被观察到;如果 A 为真,C 就是事实;因此,有理由相信 A 是真的。比如,在前文类型三的案例中,在李某家窗户外侧提取到的被告人郭某某的移动指纹,即为被观察到的事实 C。郭某某曾经翻窗进过李某家,能够对这枚指纹进行说明。但还需考虑到该指纹为移动指纹,不能排除存在转移沾染的可能,因此由李某的丈夫携带沾染亦能够进行说明。那么,郭某某进入过李某家与李某丈夫携带沾染,就都成为了导致事实 C 形成的假说。可见,溯因推理的逻辑主线是从结果出发,寻求可能导致其发生的原因。由于原因的多样性,故溯因推理是一种弱推理模式,并不能据此独立而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否则将带来较大的认知风险。此外,相较于结论为是或否(可能是或可能否)的演绎与归纳推理,溯因推理提供了更为开放的思维空间,是为其创造性之所在;面对不同的说明性假说,仍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做进一步的解释与取舍,是为其动态性之所在。正因如此,就证明标准的实现而言,溯因推理一方面通过其创造性提出多种可能,在强化心证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障实体真实;另一方面通过其动态性激活控辩双方就不同的说明性假说进行论证,在落实程序公正的同时增强裁判的说服力。

最后,最佳解释推论是实现证明标准的论证工具。最佳解释推论是以一个假说能够为证据提供比其他任何假说更好的解释为前提,从而推导出该假说为真的结论。最佳解释推论与溯因推理有着密切联系,最佳解释推论常被称之为溯因推理,溯因推理也常被理解为是最佳解释推论的雏形。理由是,最佳解释推论丰富了溯因推理的形式:令人惊奇的事实 C 被观察到;如果 A 为真,C 就是事实;没有其他假说能够比 A 更好地说明 C;因此,有理由相信 A 是真的。其中,其他假说与 A 的对比就是最佳解释推论的具体体现。定案的关键在于证据与要件事实的匹配,“匹配”意味着只有证据仅存在一种解释时,结论才是可靠的。综上,溯因推理是在于寻找说明性的假说,但 C 的发生往往可能由多个原因所致,最佳解释推论的目的就是在其中选定最具解释力的那个。在“郭某某强制猥亵案”中,以窗外郭某某的指纹为结果产生了两种假说,裁判者的选择便取决于哪种假说能够对这枚指纹作出更好的解释。结合作案时间存在出入、辨认依据不够充分等情况,控方不能对指纹为郭某某翻窗所留的假说作出最佳解释,故不足以使二审裁判者推翻指纹可能系李某丈夫沾染所留的假说。一方面,最佳解释推论需放置在溯因推理的框架之下;另一方面,在事实认知的过程中,二者亦处于不同阶段,即在不同的假说产生之后,再行展开假说与大前提之间的对比论证。可见,正是由于最佳解释推论的加入,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凸显了溯因推理的论证属性。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契合与优势

正如学者所言,关于证明标准具体表达方式的争论,对司法实践的影响相当有限。不可否认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司法实践,总归需要借由既定的话语体系来表达。只不过选择的关键不在于何种表达方式能更加清晰地揭示证明标准的内涵,而是谁更有利于证明标准的实现。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更具优势。“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实际上是不存在可测量性的,因为在法官对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时,并不存在一个可以接触的客观事实。正因如此,在适用证明标准时,将不可避免地体现为前文类型一和类型二中的做法,容易受制于审前程序从而削弱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地位。“排除合理怀疑”必须具体到每一个案件中确定什么是“合理怀疑”以及对“合理怀疑”能否排除。从实现过程的维度上看,首先就是要将疑点根植于合理的基础之上以达到动摇裁判者心证之效果,然后通过控方证明责任的强化,最终帮助裁判者消除疑点。由此,“排除合理怀疑”更易融入动态的认知过程,展现理性认知。

首先,借由溯因推理提出假说、确定疑点。溯因推理是从结果到原因的推理,充当了推出某个事件的说明性理由的目标。“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作为立法层面上的总体要求,仅靠控方就其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和论证,以及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据以作出无罪判决是不够的,更有待于从裁判者认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加以细化和推进。在溯因推理的指引下,裁判者从作为结果的事实出发,基于无罪推定的立场产生可能导致结果发生的假说。该假说的出现便对控方证明责任的卸载提出了更进一步的要求,即控方还需要完成该假说不成立的论证。

其次,通过对因果关系的证伪排除疑点。裁判方基于无罪推定要求的指引,应主动提出控方主张之外的其他可能性假说。此外,尤其在不认罪案件中,辩方无疑将成为其他假说的积极提出者。而无论假说由谁提出,都需围绕此展开进一步论证,并借助于最佳解释推论来确定该疑点能否被排除。就裁判方提出的假说而言,基于其认知主体的身份,假说的提出即意味着疑点的确定。控方需针对此疑点强化其论证,只有对己方主张给出最佳解释,才能使裁判者排除该疑点。就辩方提出的假说而言,论证分为两步。第一步应由裁判者对其疑点的合理性基础予以确认。换言之,辩方的假说并非当然地具备合理性,需进行必要的论证,只有在肯定其与“已被观察到的事实 C”的确有因果关系后,才意味着触发了裁判者的“合理怀疑”。第二步将推翻疑点的责任施加给控方,通过对比控辩双方的疑点论证,选出对“已被观察到的事实 C”具有最佳解释力的并据以定案。综上可知,在疑点的排除过程中,一方面细化落实了控方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又激活了辩方的疑点责任。如此修复了证明要素论中的彼此割裂,在控辩裁三方的交互认知中搭建起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内在联结。

最后,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揭示“信念的形成”。实践中证明标准的适用困境在于对客观形式的依赖,致使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未能得到有效调动。在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之后,上述问题仍没能得到根本上的解决。如何证成一个人相信某事,这不仅取决于他相信的是什么,而且取决于他为什么会相信它。在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下,通过溯因推理这种弱推理形式提出假说,实则是以筑牢合理性基础为前提,拓宽了疑点发现的渠道。控方若要推翻该疑点,就必须完成更加充分的论证,借由“最佳解释”捍卫己方的诉讼主张。就此而言,借由溯因推理而达成的“排除合理怀疑”,将定罪证明的外在标准转化为内在标准,始终围绕着裁判者的认知而展开,强调的是“信念的形成”而非“真实的发现”,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中亦具有显见优势。

四、实现要素:不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总体上,不认罪案件中证明标准的实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一,将“排除合理怀疑”的实现融入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即证据查证属实、证据事实到待证事实的推论以及据此定案的过程之中;其二,疑点既可能来源于裁判者的能动认知,同时在更多情况下依赖于辩方的有效抗辩。对于前者应激励其生成机制,对于后者应锚定其合理基础;其三,疑点锚定的直接后果是产生合理怀疑,若要消除裁判者的疑虑,控方需围绕该疑点展开进一步论证。但是,若控方未能给出最佳解释以排除疑点,并非必然导致无罪判决,关键要看其所处的认知阶段。

(一)疑点的锚定

所谓疑点的锚定,旨在强调疑点的产生并非来源于漫无边际的头脑风暴,而是要将其稳固在一定的合理性基础上,如此方能称之为“合理怀疑”。基于对“预设之辨”的偏好,既往的研究往往致力于对“什么是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将心证带到了何种程度等作出解释。然而正如学者所言,证明标准化本身就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种企望只能是一种空想。立足于证明标准的实现维度,在由外在刻度描述走向内在认知过程的理念转型之下,需以“如何发现并确认合理怀疑”的实用主义替代“什么是合理怀疑”的空想主义。作为疑点锚定之前提,锚点需锁定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疑点必须出自已经确认的事实。作为溯因推理的大前提,“已被观察到的事实 C”的客观存在,是结论为真的必要且非充分条件。那么放诸于定罪证明中,已经确认的事实即为疑点的合理性提供了基础保障;其二,疑点与已确认事实之间成立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根本在于常识与经验,若与其相符则直接成立因果关系,若与其不相符则应由辩方对该例外予以证明。在必要的情况下,辩方需就其抗辩主张进行举证与论证,说服裁判者产生怀疑并锚定其合理性基础。对于裁判者自主发现的疑点,裁判者则没有必要再就此展开自向论证,而是需要在庭上将该疑点心证予以公开,从而为接下来控方证明责任的进一步承担指明方向;其三,疑点围绕着定罪证据与定罪事实而展开。“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定罪证明标准,需将疑点锚定在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为被告人所为有关的关键事项上,而不必涵盖该案的每一个细节。

在证据查证属实阶段,其目的是对定罪证据的实质内容展开调查、去伪存真,夯实事实推论之基础。在疑点的锚定中,应尤为强调从已确认的事实为逻辑起点。否则,从一个未经确认的结果出发探究其原因,并据此判断某一证据的真实、可靠,无论就准确性还是合理性而言都将是不可接受的。对于因果关系的锚定,既可能来源于经验法则的运用,也可能来源于证据规则的规范目的。比如,审查判断可能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时,需先对利害关系的存在予以确认,再以此出发提出其可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证言的假说。在此情况下,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锚定即为经验判断所得。又比如,毒品案件扣押物品清单对毒品重量、特征等注明不详,即为已确认的事实。将这一事实作为结果,借由溯因推理的逻辑形式,可通过假说的提出发现证据的真实性疑点。根据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86 条第 2 款关于瑕疵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定,因果关系得以锚定:如果在搜查、勘验的过程中没有提取到控方在法庭上主张和出示的毒品物证,那么就会导致扣押清单中相关注明事项有所缺失。

在要件事实的推论阶段,作为推论起点的证据事实伴随着查证属实的过程而得以确认,已然将本阶段的疑点锚定在了“已确认的事实”之上。法证据学上的事实认定,是典型的由证据之果,推之事实之因的溯因推理。可见,本阶段既要确保证据已查证属实并以此完成对已知事实的锚定,更要将重点集中在假说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证据对于一个论断有多大的支持,取决于它给了该论断多么牢靠的经验基础,以及它在多大程度上把该论断与一种解释性说明结合在一起。在类型三的案例中,鉴定意见认定该指纹为移动指纹,从这一确认事实出发,加之科学证据的指引,可以提出可能为他人沾染的假说。通过被害人丈夫曾与郭某某有过身体接触这一已确认事实,足以建立起结果与假说之间的因果联系(解释性说明)。据此,郭某某可能未到过案发现场的疑点得以锚定。再比如,在“王某盗窃案”中,被告人王某始终否认实施过盗窃,辩称从未到过现场,被查获的物品系从别处收购得来,但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最终认定盗窃罪成立。该案的关键在于案发现场内提取到了被告人王某的 DNA 痕迹,根据“凡走过必留下痕迹”的常识,得出“王某曾到过案发现场”的推论是符合经验法则的。王某以 DNA 痕迹为结果事实,提出“曾经到过现场所在的大楼见朋友,是否去过案发现场由于醉酒不记得了”的抗辩(假说),但却对于朋友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情况均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可见,王某没能完成因果关系论证,故关于其未到过案发现场的疑点便没有得到锚定,也就无法触发裁判者产生“合理怀疑”的心证。

在综合全部要件事实据以定案阶段,疑点的锚定同样不可忽视。一方面,在此阶段,要件事实作为“已确认的事实”,来源于前两个阶段中对“确实的证据”以及“可靠的推论”的双重保障。质言之,将“排除合理怀疑”的实现融入证据查证属实与事实推论阶段,能够及时地发现并锚定疑点,为全案事实的认定提供坚实的信念基础。反之,若将证明标准限缩适用在认定全案事实的最后阶段,将导致隐藏于各中间环节中的合理怀疑无从发现。正是基于此,一些看似完备的“证据锁链”,实则根基不牢,在一定程度上虚置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另一方面,根据 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第 2 款“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在未能深入证据查证属实与事实推论的认知过程的情况下,只得借由全案证据是否完备、是否相互印证发现所谓的“合理怀疑”。然而,某些证据的缺失或不相印证,并不必然影响到全案事实的认定。唯有通过疑点与已确认事实之因果关系的锚定,方能识别出真正具有合理依据的怀疑。

(二)疑点的排除

裁判者关于被告人可能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假说,无论来自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下的自发心证,还是来自辩方抗辩主张的继发心证,皆伴随着疑点的锚定而具备合理性基础,始成为“合理怀疑”。需明确,合理怀疑的出现不能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相等同,故裁判者不得据此径行无罪判决。原因在于,此时裁判者仅仅是确认了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之可能性的存在,控方为实现追诉目的,仍然要继续承担证明责任,围绕疑点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展开更进一步的论证。只有在控方无法给出一个足以说服裁判者相信“该疑点不可能存在”的论证时,才能认定其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要求。以此明确将疑点的排除归入控方证明责任体系,而非局限于裁判者的心证、游离在证明责任之外。综上,“排除合理怀疑”既要求锚定疑点的合理性,还要求通过合理的论证排除疑点。

在不认罪案件中,通过控辩双方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与交互推进,明确了疑点的锚定责任与疑点的排除责任。所谓疑点的锚定责任,是指辩方要就其抗辩主张与锚点之间的肯定联系进行论证,否则就无法引发裁判者产生“合理怀疑”的心证。即通过对疑点的锚定,使其成为导致“已确认事实”发生的一种原因(假说)。在具体方式上,首先应有证据证明“已确认事实”的存在,其次应通过必要的论证明确疑点与“已确认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疑点的排除责任,是指控方应围绕“合理怀疑”进一步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其能够比辩方的原因(假说)更好地解释“已确认事实”的发生,否则就无法说服裁判者排除该“合理怀疑”。在具体方式上,主要通过新证据的提出进一步承担证明责任,必要时还要结合指控事实的原有证明体系,切断辩方因果关系论证在本案中成立的可能,对“已确认事实”的发生作出优于辩方的因果关系论证。比如,在强奸案被害人指甲中发现属于第三人的 DNA,辩方以此为“已确认事实”提出“作案者另有其人”的疑点。控方为排除该疑点,就要对被害人指甲里为何会出现第三人 DNA 作出解释,对此既要有证据支持,又要形成完整且合理的论证。

对此,有以下问题需要澄清:第一,辩方承担疑点的锚定责任,并非是对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悖反。首先,就其本质而言,为引发裁判者产生“合理怀疑”的心证,辩方需就“已确认事实”及其与疑点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证。这是证明“合理怀疑”存在的责任,而不是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其次,就其论证方式而言,辩方的疑点锚定责任是一种由果及因的可能性、兼容性论证,而控方的疑点排除责任则是一种由因及果的确定性、排他性论证。也就是说,辩方仅需要从结果(已确认事实)出发,论证该疑点是可能导致该结果出现的诸多原因之一即可,至于其它原因如何则不予考虑。相反,控方却需要以其现有的证明体系以及新证据的提出为基础,在建立起原因(用以反驳疑点成立的主张)与结果之必然联系的同时,推翻辩方的因果关系论证。只要控辩双方存在相互冲突的叙事,就会存在合理的疑点,解决这个疑点属于控方的责任,通过证明所谓无罪版本的叙事为假。最后,完整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集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于一体。对于辩方而言,是要达引发合理怀疑存在的结果;对于控方而言,是要达到合理怀疑排除的结果。可见,虽都落脚于一定的后果,但控方的证明负担明显重于辩方,仍符合以控辩实质平等为目标的程序设定。

第二,贯穿于事实认知过程的合理怀疑的发现与排除,并不会带来疑罪的泛化与误用。在认知过程中,辩方都可以通过疑点锚定责任引发裁判者的合理怀疑,在控方未能完成其疑点排除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该事项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质言之,根据认知对象的不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将导致不同的后果。在证据的查证属实阶段,认知对象为证据实质内容是否真实、可靠,对此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后果是要将该证据排除于下一阶段的事实推论之外,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事实推论阶段,认知对象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实质关联,对此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后果是要将该待证事实排除于对全案事实的认定之外;在全案事实的认定阶段,认知对象为所有已认定的事实碎片之间的融贯性、完整性,对此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后果才将导致无罪判决的作出。正因如此,将合理怀疑的发现与排除融入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过程,一方面,得以步步为营,及时防止证据或事实“带病”进入下一阶段。由此拓宽疑点的发现场域,有效避免局限于全案事实认定阶段的无力与两难。另一方面,由于在前两阶段中所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并不能直接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故无滥用之虞。

第三,体现为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兼备、融合,并非是对其中任何一种认知模式的偏重、割裂。原子主义(atomistic)的证明制度往往参考外在标准,整体主义(holistic)的证明制度求助于内心信念或类似的精神状态。把整体主义的故事性推理和原子主义的论证推理合成一个混合理论,对于一个自然且理性良好基础的理论而言,是必须的。本文的研究进路,正是以原子主义为基础、以整体主义为助力的共同推进。首先,强调在证据查证属实、事实推论过程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是立足于对单个定罪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判断以及对单个要件事实的推论,均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次,以上过程中疑点的发现与排除均离不开对证据的总体判断。在疑点的锚定上,作为原因的疑点对于作为结果的已确认事实而言,既非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仅为可能导致结果发生的诸多原因之一。那么,为达到触发裁判者产生合理怀疑的目的,往往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因果关系论证。与之相应地,控方在疑点的排除论证上,亦不能脱离其原有的证明体系。尤其在最终定案阶段,更是要从经由全案证据推论所搭建起的事实网络出发提出假说、发现疑点,整体主义视角对此发挥着关键作用。最后,要真正“排除合理怀疑”就必须重视原子分析,为原子与整体之互动提供可能。随着各认知阶段中合理怀疑的锚定与排除,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之间的互动将更为平顺:二者并非 “你方唱罢我登场”的轮转,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融合。

通过实现要素的梳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得以重塑、证明标准与无罪判决之间的关系得以厘清。证明责任规范是对真伪不明的克服手段,在要件事实不清楚时,依据证明责任将其作为不存在来处理。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同时又缺乏证据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根据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200 条第3 项之规定作出“存疑无罪”的无罪判决,明确了“真伪不明”与“存疑无罪”之间的对应关系。实际上,放诸于认知过程而言,证明责任并不具备可以直接据此作出裁判的规范功能,亦不得游离于事实认知之外,而应将其作为是实现证明标准的内在推动。换言之,只有在控辩双方充分承担各自的证明责任后,仍不能使裁判者达到认定有罪的心证,才应作出无罪判决。“确定无罪”与“存疑无罪”之无罪判决类型的划分,根本原因是在没能充分调动裁判者的心证,才要为留有余地的判决开辟空间、寻求正当性基础。因此,并没有所谓的事实真伪不明,而只有有罪的心  证(信念)未能形成。随着“真伪不明”的消解,“存疑无罪”独立性自然不复存在,判决由此得以整合为两种:心证达成时的有罪判决以及心证未达成时的无罪判决。

五、路径差异: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使被告人自认有罪,但在未经庭审程序由法官确认其有罪之前,被告人无疑仍然要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这既是避免非自愿认罪、错误认罪以及顶替认罪等的现实需要,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同不认罪案件一样,认罪认罚案件仍然面临错案风险。因此,在裁判者没有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之前,只能依托于被告人无罪的推定,并以此为前提促使控方积极履行证明责任,方能彰显庭审的必要性及其价值。在美国的一些拥有司法管辖权的地区,皆明确准许做认罪答辩的被告人保有其无罪之人的身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守,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保障被告人不被错误定罪之前提。那么,在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下,裁判者关于被告人的有罪心证就仍然要经得住无罪假说的检验,这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逻辑相一致。就裁判者的认知而言,无论是不认罪案件还是认罪认罚案件,都需要遵循基本的认知规律与方法,实无本质不同。本文认为,与其争论证明标准之高低,不如回归认知过程,探索其在实现路径上的差异。随着控辩对抗向控辩合意的转型,前文实践类型之三中“通过聚焦控辩对抗发现疑点、通过排除辩方质疑排除疑点”显然失灵。疑点从何而来又将如何排除?仍将是认罪认罚案件之证明标准的核心问题。

(一)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两点回应

第一,审判程序的简化一定会带来证明标准的降低吗?诉讼程序与司法证明之间具有彼此融贯、不可割裂的关系,但并不能就此得出程序之繁简对应着证明标准之高低的结论。可以说,上述结论归 根到底还是在静态化、结果化思维下,仅将证明标准作为事实认知阶段最后一道红线的必然逻辑。诚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裁判者在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从证据的数量及其质证程度上 看,确实无法与不认罪案件中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保持相当了。但是,这是否以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成为了认罪认罚案件所不能承受之重?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根本原因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使庭审程序被简化,但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仍然在裁判者而非控方手中:裁判者基于无罪的推定提出假说,由控方对该假说予以推翻。对此心证活动而言,仍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不过在疑点发现与排除的路径上呈现差异。一方面,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难以把握和操作。无论是降至“高度盖然性”还是“证据清楚、可信”,不仅其自身具有难以解释性,并且与“排除合理怀疑”边界模糊。由此带来的风险是:停留在理论上的层次划定,在实践适用中仍易走向失范。即如何把握降低后的心证程度?成为横亘在裁判者面前的新难题。另一方面,无视“合理怀疑”,会使得认罪认罚案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道而驰。总体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也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主导作用,但这并不意味这对法院司法审查权和最终决定权的否定。换言之,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程序的简化,是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而非是对“事实认定在法庭”的让渡。在证据数量减少、质证不充分的现实下,如若再忽视心证形成过程中疑点的发现与排除,可以想见,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以审判为中心”将异化为“以控辩协商为中心”,甚至是“以控诉为中心”。

第二,控辩合意的达成关闭了“合理怀疑”的发现之门吗?从“聚焦控辩对抗,排除辩方质疑”的实践类型可知,疑点的发现主要来自于控辩对抗模式下辩方所提出的质疑。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伴随着控辩合意的达成,“排除合理怀疑”便丧失了的制度环境与现实可能?笔者对此亦持否定意见。对裁判者而言,无论是不认罪案件还是认罪认罚案件,在无罪推定原则指引下的定罪活动,其本质功能是一种认知纠偏,是对审前锁定案件事实最为有效的防范。区别在于,不认罪案件中控辩对抗作为外部因素介入裁判者对事实的认知之中,拓宽了疑点的发现路径,填补了可能为裁判者忽略的认知漏洞。实践中出现的错案已然说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并未随着控辩合意的达成而消失。那么,认知纠偏的努力需转向内在因素,即裁判者出于对非自愿认罪、错误认罪以及顶替认罪等情况的警惕,对于可能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疑点,必须在予以排除后方能定案。原因在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事实并非像不认罪案件那样是以碎片化的形式一点点拼凑起来的,而是自始便以一个整体化的样貌呈现在裁判者眼前。若不能激活裁判者的主观心证,不允许其基于已经确定的事实提出无罪假说,那么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动性就会被控辩合意所架空。由此而言,即便失去了通过控辩对抗发现疑点这一途径,裁判者仍要坚守无罪推定原则之要求,主动承担起疑点的发现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促使控方强化其证据体系、落实其证明责任,以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底限正义的实现。

(二)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三处转变

第一,事实认知模式的转变。印证证明作为我国最为主要的证明方法,在事实认定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亦是帮助裁判者心证形成之关键。就其本质而言,印证证明当被归属于整体主义范畴。即使在对印证证明之风险予以反思的基础上,通过借鉴西方司法证明理论不断拓展出多元的证明方法,也同样体现出了对整体主义的偏重。如前文所述,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融入认知过程后,不认罪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模式需明确并突显原子主义的功能,强调二者的融合。由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事实需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逐步建构起来,如此便要以原子主义为基础夯实事实认知过程中的重要节点,关照单个证据的查证属实以及单一要件事实的推论,并将其放置在整个证据体系或与其他事实的关联之中加以判断。故在不认罪案件的事实认知过程中,需以原子主义为基础,确保其证据基础与事实基础;在事实认定的最终环节,需在结合全案证据的整体主义视角进行审视,一旦发现疑点,则又将重启对某个证据或某一要件事实的调查。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事实认知模式在总体上体现为整体主义的倾向。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自始便建立在被告人的认罪口供上,认知对象由不认罪案件中由零散证据编织出的事实网络,转向了由控辩双方合意所呈现出的案件事实的融贯性、合理性。需明确,无论是何种认知模式,证明标准都应回归裁判者对事实的认知过程。区别在于,组合性证据比其中任何一个组成要素更能确证因果关系。控辩合意的关键在于证据合意,由此带来了与不认罪案件事实在认知过程中的差异:对于单个证据的查证属实,随着辩方对质证权的放弃以及庭审程序的简化出现了认知上的跨越;对于单一要件事实的推论,也被融合在了全案事实的描述之中。不可否认,“合意事实”的融贯性、合理性仍然是抽象的判断,需要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以无罪推定为立场,以错案之可能为警惕,根据 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整体主义模式下的认知过程应集中在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合法性的确认。若对于以上问题存在疑点且无法排除,则不得以“合意事实”定案,当认定本案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法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否则,证明标准将被表面上的控辩合意所架空,而无力识别出所谓的控辩合意是否出于被告人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二,疑点锚定过程的转变。前文已述,疑点是在溯因推理之下形成的假说,但并非所有假说都能成为“合理怀疑”,还需要将其锚定在可靠的事实基础及因果关系上,方能触动裁判者的心证,影响其信念的形成。控辩合意消解了由辩方提出假说并对其进行因果关系论证的疑点发现路径,转向全然依赖于裁判者作为能动主体来完成此过程。一方面,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裁判者应时刻警惕被告人可能是事实上的无罪之人,却基于种种原因与控方达成了虚假的合意。将“合意事实”作为溯因推理中“被观察到的事实”,并以此为结果从有无非自愿认罪之可能、有无认识错误之可能及有无顶替认罪之可能等维度提出假说。比如,在控辩协商阶段经由控方的威胁、引诱而被迫认罪;亲友自愿顶替真正事实犯罪的人认罪;基于对自己行为的错误认识而“自愿”认罪等。由此,就假说的提出而言,由伴随着辩方质证活动的随机转向了固定。这既是整体主义认知模式下的可行路径,也是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具结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应然结果。另一方面,因果关系论证的省略。如前所述,通过假说与“被观察到的事实”之因果关系的论证,假说中所蕴含的疑点得以锚定在符合经验判断的合理基础之上,成为“合理怀疑”。这一过程在不认罪案件中,由辩方伴随其证明责任的承担来完成,目的是让裁判者被动接受“合理怀疑”的存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疑点发现,裁判者由被动转向了主动,即假说的提出能直接导致动摇其有罪心证的效果,实无必要再让其自证因果关系,只是应强调通过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外化以便检验。

第三,疑点排除方式的转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要明确承认口供的价值并构建以口供为核心的指控证据体系。需明确,“以口供为核心”并不是向“口供中心主义”的回溯。“以口供为核心”不等于唯口供定案,更不意味着对其他证据的忽视。相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通过强调其他证据对于口供的补强作用,消除裁判者内心关于被告人非自愿认罪、错误认罪以及顶替认罪之怀疑。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案件中疑点排除是围绕着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而展开的。在审前程序相对封闭、压迫的环境下,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往往带有“先天不足”。质言之,将认罪口供的证明力推定存疑,是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基础。在补强的对象上,主要包括对口供产生过程的补强、罪体的选择性补强以及人案同一性的补强。由于违背被追诉人意愿的情形常常带有一定的隐蔽性,需借由对口供产生过程的补强来加以识别;为保障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准确认识,从犯罪行为与结果的某个或某些方面进行补强;出于对替人顶罪情况的警惕,需强调从被告人与本案之间的实质联系上进行补强。在补强的方法上,通过经验法则的运用,确认口供中的不合常理之处是否有据可循、有理可依;通过独立来源证据的印证,防范因被告人的认识错误而产生的“自愿”认罪;通过非本人作案不可能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的提出,对人案的同一性予以锁定。相比于不认罪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疑点排除聚焦于认罪口供,即控方需围绕控辩协商的过程,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落实证明责任。裁判者在排除前述疑点之后方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继而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如此才不至于架空裁判者对于事实认定的主导权,走向控审关系的失衡。

综上所述,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不宜简单得出保持不变或适当降低的结论,这种停留在预设层面的外在刻度的讨论,使得证明标准的符号意义大于其实践意义。其中,有两种观点颇具启发性:有学者认为,在认罪案件中,证明标准相较非认罪案件确实容易达到,而不是证明标准降低;还有学者认为,实体条件与心证条件不得予以缩减或降低,但对于程序条件可以做出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不同的要求,从而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如何容易达到?在心证条件不变的前提下,证明标准如何实现隐性降低?对此,可以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路径转变中找到答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效率的损耗,在不同路径下的心证要求亦能呈现多元面相。

六、结论

深入认知过程后不难发现,所谓“预设之辨”终究是镜花水月,“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定罪证明标准本应具有更加广阔的解释力。当立足于事实认知主体的能动视角,破除将证明标准视作外在刻度的割裂与狭隘,揭示“合理怀疑”何以发现又何以排除的实现过程。本文旨在探索认知规律、解构认知黑箱,以溯因推理为认识工具,将排除合理怀疑内嵌于案件事实的认知过程,在明晰及推进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充分调动裁判者的主观心证,以此避免证明标准的虚置。在不认罪案件中,对单个证据查证属实、单一要件事实的推论以及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做出阶段性划分,分别进行疑点的锚定与排除。如此既防止不可信的证据进入事实推论而导致虚假印证,同时及时识别推论链条的薄弱点以避免要件事实的断裂,目的是夯实证据基础与事实基础。不认罪案件中若疑点不能排除,不一定会影响到全案事实的心证,并不必然导致不能定案的后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事实认知模式、疑点锚定过程以及疑点排除方式等均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即使最终仍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认知程度,但却与不认罪案件区别显著。此外,对于作为直接证据、核心证据的口供,若其自愿性、真实性等疑点不能排除,将直接导致不能以“合意事实”定案的后果。

虽然“过程论”的提出,看似使得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更为严格,从而增加了定罪的难度,实则不然。原因在于,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每一个节点上,都分别从疑点的锚定与疑点的排除两个方面设置了关卡。以案情隐蔽、证据短缺的疑难案件为例,由于证据的先天不足,疑点似乎无处不在。但该疑点若要触发裁判者的合理怀疑,就必须由辩方完成疑点与“被观察到的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锚定,即通过履行其证明责任,有理有据地完成论证。在疑点得以成功锚定后,方能成为“合理怀疑”。对此,控方需进一步推进其证明责任,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经验法则等进行反向论证,阻断上述因果关系存在之可能。可见,转向认知过程的证明标准,并非单方面地向控方课以义务与责任,更重要的是辩方的证明责任随之明确。综上,就定罪证明标准的功能而言,不仅致力于防范冤枉无辜,对于避免放纵犯罪亦有同样作为。



上一条:谢登科 周鸿飞:司法人工智能在证据审查中的功能定位与风险规制 下一条:杨焘: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模式重构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