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马国洋:证据链的反思与重塑
马国洋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摘    要


我国证据链的概念缘起于前苏联,随着印证理论的繁荣,证据链开始与印证产生纠葛。通过对1887个案例的分析发现,无论是构造还是功能,证据链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均较为混乱。从构造上看,实践中对于证据链的主流认识可以总结为证据链应由两个以上证据连接而成;证据链中的证据应具有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链中的证据之间应彼此印证;证据链的形态应为完整闭合环环相扣。从功能上看,证据链有证明标准和采纳标准两种功能。上述构造定位存在忽略规则和经验的作用以及忽视事实认定的盖然性等问题;而功能定位则会错误提升相应标准。证据链的重构应强调其发现事实的动态化作用,运用“五步法”,通过简单、序列、收敛、闭合、发散和对抗等结构形式对证据、概括及待证事实进行组合,最终形成树状网络拓扑结构。其功能应定位为证据分析方法。这种新型证据链不仅可以弥补我国证据分析方法不足的现状,也可以提升裁判的说理性并为司法智能化提供重要材料。

关键词  证据链  印证  证据分析方法  事实认定  司法智能化


目    录


一、证据链概念溯源

二、证据链的实践样态

三、证据链的认识误区

四、证据链的重构

五、结语



“证据链”“证据锁链”或“证据链条”等说法是我国证据理论与实践中经常被应用的概念。从规则制定角度看,我国已经确立了该概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各个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证据链相关概念的文件多达73部。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监察法》第40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40条的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司法实践角度看,证据链及其相关说法更是被频繁使用,据笔者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发现涉及相关概念的裁判文书数量多达900171个。从理论研究角度看,证据链的概念同样被广泛使用,根据笔者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发现有多达3429篇论文使用了相关说法。

虽然证据链的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和使用,但这种使用却更多是一种描述性的修辞表达,理论界尚未对该概念给出足够具有说服力的诠释。一方面,针对证据链问题的专门性研究十分有限,并且不同学者对于证据链的构造、功能等问题的认识存在一定冲突,以至于相关研究在试图借助证据链作为工具进行分析时,甚至无法确定权威统一的认识;另一方面,现有关于证据链问题的研究,在很多关键问题上都存在空白。例如,尚未有研究对证据链的起源和发展作出过论述。再如,罕有学者对实践中证据链的应用方式进行针对性研究。也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引发了一些论者关于证据链构造或概念的质疑。同时也不难理解,在实践中,“不同法官对证据链的认识和建构模式也各不相同,致使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在事实认证方面出现差异”。
有鉴于此,为了正确认识并科学使用证据链,本文将尝试就该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具体而言,本文将首先对我国证据链概念的发展历史进行介绍,之后将借助实证分析的方法,就我国证据链的实践样态进行全面分析,而后以上述研究为基础,对实践中存在的误区进行反思,进而对证据链进行重构。

一、证据链概念溯源

(一)我国证据链的概念缘起于前苏联

在我国,证据链这一概念的使用有着极其悠久的历史。新中国刚刚成立时,一些学者便在关于间接证据的研究中使用了类似于证据链的概念。该时期,证据链的说法主要是用来形容间接证据及其证明过程的特点:“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则:......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锁链,排除其他可能性。”也正是由于证据链概念在我国存在已久,不少论者认为该概念是我国本土的产物,也将证据链的相关理论标榜为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但事实上,新中国建国初期对于该概念的引入,更多是受前苏联证据理论的影响。尽管彼时相关文献在引用时并未标注来源,但从具体表述和一些文章对于该问题的讨论中可以推断出这一点。
首先,前苏联证据理论中对于证据链的使用和表述与我国如出一辙。在前苏联证据理论中,对于证据链的使用同样是附着于间接证据的证明问题。安·扬·维辛斯基(А. Я. Вышинский)在关于间接证据证明特点的问题讨论中指出:“间接证据的彼此关联必须是他们成为一个链条的各个环节;如有一个链条脱节时,整个链条都要解体,许多罪证和某一个别罪证也就失掉意义,因此必须具有罪证的系统,而不是零散的彼此无内部联系的罪证的一堆......间接证据必须是这样论证的,要使它们的全部链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是不可除去的,都是不可被反对的证据(反对罪证)击破的......某种说法(有罪的或无罪的,都是一样)所依据的间接证据的综合应当排除其他的说法。”该观点也得到了M. A.切里佐夫(М. А. Челъцов)的认可,其在讨论间接证据的特点和间接证据的证明方式时,直接援引了维辛斯基的表述。而类似观点在前苏联并非个例,例如,И. B.蒂里切夫(И. В. Тыричев)在谈及间接证据证明方式时也提出:“各个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被证明的情况之间都必须存在客观的联系,并且要构成一个统一的体系,从间接证据的体系(总合)中应当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或者只证实一种经过核实的意见,并且要排除对需要判明的情况的任何其他解释。”该表述虽未涉及证据链,但与维辛斯基之观点可谓大同小异。将上述观点与新中国建国初期关于证据链的观点进行比对便不难发现,二者之间并没有实质差别,仅仅是表述方式略有差异。
其次,证据链理论源于前苏联这一观点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发展进程。从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历程上看,建国初期甚至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主线就是翻译、介绍、引进、学习前苏联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和制度。彼时,不仅前苏联派遣法学专家到我国讲课,同时我国也大量翻译了前苏联以及东欧地区的法典和法律书籍。维辛斯基的《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甚至一度被奉为证据研究的经典之作,达到“言必称维氏”的程度。而如前文所述,证据链的理论在维辛斯基的《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一书中正有论述,其也便顺理成章地成为当时论者讨论证据链问题的蓝本。
最后,虽然我国学者在讨论证据链时并未对维辛斯基的观点进行引注,但却有论者在论述中指出证据链理论源自维辛斯基。例如,曾斯孔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质疑》一文中指出:“维辛斯基正是从这种联系产生证明力的错误论断出发,得出了间接证据只有在形成了证据链条之后,才能发挥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结论......在维辛斯基看来,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是诸证据首先形成链条之后,再去案件事实。”该论述同样证明了,证据链的表述源自于前苏联证据理论。
由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所谓我国传统司法中的证据链理论,其实是对于前苏联证据理论的学习和借鉴。但值得关注的是,无论是在前苏联还是在新中国建国初期,证据链这一概念实际上并没有特别清晰的形态和定位,其虽以间接证据及其证明过程特点的名义出现,但若要将其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面对具体应用方法的展开以及其与证据审查标准和方法关系问题的探讨,而有关研究却忽视了这一点。从相关表述上看,证据链的具体形态其实并不是很清晰,并且其可能蕴含着证明标准、证据采纳标准、证据审查方法等多种不同的功能,这也为当下证据链使用的含混不清埋下了伏笔。

(二)证据链与印证相结合

20世纪八十—九十年代,我国证据链的相关表述开始与印证相结合,这种结合在最初有着较强的合理性。在我国证据学的语境中,印证最早是审查认定证据的一种方法。而如果仅从审查认定证据方法的角度看,印证的方法与证据链理论具有较强的契合性。理由在于,传统证据链理论本就要求证据链中的各个环节(证据)均应相互呼应、协调一致且无法被其他证据所击破,因此,将印证的方法作为判断证据链是否形成的方法并无不妥。故而,一些论者在提及证据链时,也会同时提及印证。例如,王洪俊指出:“要将形成该案的证据链条(一个或多个)及其构成的各个证据序列的各种证据材料......分别互相对照、比较和印证,看他们彼此间有无矛盾。”由该内容不难发现,作者仅仅认为印证是判断证据是否矛盾进而判断是否形成证据链的一种方法,其与“比较”和“对照”的地位相似,都是证据审查认定的方法。
随着世纪之交印证理论的提出与日益成熟,印证在我国的地位迅速提升,时至今日,其既可以指证明方法,也可以指证明模式、证明关系和证明状态等。印证内涵的丰富化也对证据链的内涵产生了一定影响,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证据链的内涵和应用开始进一步扩大化。一个最为典型的表现便是对于证据链中证据的讨论已不仅仅限于间接证据,不少论者将直接证据也纳入到证据链的讨论范围之中;另一方面,证据链的构造和功能进一步模糊化。这主要是由于有不少学者将证据链与印证相等同,例如朱先琼认为:“如果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就意味着案件的证据链形成了,就能够对案件作出一个确切的结论。”考虑到印证本身就构造不清,且兼具证明标准、证据标准、证明方法、证明模式等各种功能,因此,当证据链逐渐与印证相等同时,其定位便也很难理清。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当前印证与证据链广泛结合,但建国初期基于前苏联证据理论形成的证据链理论的影响并未完全消除。例如,我国《刑诉法解释》第140条关于证据链的规定将其与间接证据挂钩的做法便是源于早期证据链理论。该现象无疑进一步加剧了证据链应用混乱之局面,反映在实践中便是证据链更像是“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之物,其具体的构造和功能并没有清晰的定位。

二、证据链的实践样态

鉴于证据链模糊的定位,为了更好地认识证据链,本文将通过搜集与证据链相关的各种案例的方式,提炼出其中关于证据链构造和功能的表述,以明晰当前实践中证据链的具体样态。

(一)样本与方法

对于证据链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方式的观察,最直接的方式便是分析裁判文书中出现的关于证据链的表述。考虑到相较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对于证据链完整度的要求更高,因此本文主要将案例检索范围限定在刑事诉讼。基于此,本文分别以“证据链”和“证据锁链”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进行检索,共获得使用“证据链”表述的裁判文书188734个。由于样本数量过大,本文选择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进行分析。根据相关的统计学方法,由于案例总量超过了十万个,为了保证结果的可信性,本文选择抽取1%的案例作为样本,即1887个。在具体抽样的方法上,为了降低误差、提高精度,本文选择使用分层抽样的方法。而考虑到裁判文书的数量可能因为规则和文书公开规模的变化而在不同年份有所差异,本文选择以时间作为层次划分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从总量上看,2021年以及2022年有关证据链的裁判文书比例较少,但其却更能反映《刑诉法解释》引入证据链这一概念后,司法实践对于证据链的认识和判断,因此,本文选择使用不按比例分层抽样的方法,适当增加了这两个年份的样本比重。同时考虑到2012年之前样本数量较少,本文将2012年前的各个年份合并为一组。基于上述方法,本文选取样本案件状况如下表:
表1 各年份样本案例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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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对于证据链构造的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各个主体在运用证据链时,一般不会较为全面地定义证据链,仅会在使用证据链的概念时,简单提及其认为的证据链的样态,并且不同人对于证据链的认识也较为混乱,故而很难从司法实践中看到完整的证据链构造,只能通过零散的表述进行拼凑。而将这些表述进行提炼和总结后,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大部分裁判文书都持有的认识,这可以称为主流构造。另一部分是少部分裁判文书中会出现的观点,这可以称为非主流构造。其中,主流构造反映了大部分法官对于证据链构造的认识,其也是本文重点要关注的对象。而非主流构造则可以反映部分法官对于证据链构造的判断,其虽然占比有限,但也具有一定代表性。考虑到本文的目标是对于证据链进行全面的反思,因此,本文也将此类观点予以罗列并进行分析,以更好地理清证据链构造的相关问题。
1.主流构造
实践中对于证据链构造的主流认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证据链应由两个以上证据连接而成。在1887个案件中,所有案例均明示或默示了这一点。其中,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会直接表明证据链由多个证据串联而成,例如,在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中,法官直接使用了“本案是由多个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的表述。还有一些案例法院虽然不会直接表明证据链由多个证据组成,但会使用“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或“不同证据形成证据链”式的表述,这类表述同样也蕴含着证据链是由两个以上证据连接而成的认知。例如,在邓剑等抢劫案中,法官指出:“被害人陈述与多份证人证言之间能形成证据链,其证明目的具有唯一性(即邓剑持刀砍人并抢走蛋箱)。”
第二,证据链中的证据应符合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在1887个案件中,有955个案件将证据链与证据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相联系。例如,在张勇交通肇事案中,法院指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证据链中的证据应彼此相互印证。在1887个案件中,有1063个案件要求证据链中的证据应该彼此印证。例如,在邵某4受贿案中,法院认为:“综合庭审过程中的原有证据以及在庭审后收集到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
第四,证据链应完整、闭合,排除其他可能性。在1887个案件中,有1301个案件提出了对于证据链完整、闭合及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要求。例如,在赵某强奸案中,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指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相互印证,还与你的有罪供述基本吻合,形成了系统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你利用被害幼女醉酒,违背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非主流构造
从数据结果看,司法实践中有少部分法官认为证据链中的证据应为间接证据。在1887个案件中,这样的案件共有84个。例如,在刘英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法院认为:“在既无其他直接证据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间接证据亦未形成证据链之状况下,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刘英杰向证人王某1实行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三)司法实践对于证据链功能的定位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链的功能定位也并不统一,在不同的案件中,各主体在使用证据链时,也对其赋予了不同的功能。与证据链构造问题相似,证据链的功能也可以分为主流和非主流。其中主流功能是将证据链作为证明标准,而非主流功能则是将其作为证据采纳标准。
(1)证明标准。在1887个案件中,有1710个案件将是否形成证据链作为是否达成证明标准的判断依据,在这种情形下,证据链很多时候会与“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等证明标准共同使用。例如,在索日故意杀人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认定索日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闭合。”
(2)证据采纳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证据链的应用主要是作为采纳标准用以解决证据是否能进入法庭的问题,在1887个案例中,这样的案例共有177个。例如,在杨艳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法院使用证据链主要是为了证明质检所出具的证明具有合法性,因此,其主要功能是作为证据的采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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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链的认识误区

从证据链在实践中的整体样态看,其运用效果难称理想。究其根本,造成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实践中对于证据链的认识错误。基于此,本部分内容将首先对事实认定的过程进行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实践中对于证据链的认识错误。

(一)事实认定的过程:从证据到待证事实

论证由证据、假设和称为概括的陈述组成,具体到事实认定环节时,一个假设是指一个待证明的主张(待证事实)。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待证事实一般存在不同的层级划分。其中,一个基本或主要的待证事实被称为最终待证事实,主要指“证据提出者(承担证明责任方)必须证实或否定的事实主张。若将规制案件的法律规则视为大前提,最终待证事实就是小前提”。在一起故意杀人既遂案件中,最终待证事实包括①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杀人行为;②犯罪嫌疑人有杀人的故意;③被害人已死亡;④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最终待证事实既可以是一个简单命题,也可以是一个可以被分割为多个简单命题的复合命题,其中又以后者为通常情况。当最终待证事实被分解为多个简单命题时,这些命题的每一个都需要被证明,而这些命题被称为次终待证事实,前例中四个命题中的任意一个均是次终待证事实。很多时候,次终待证事实并不能与证据直接连接,其往往需要借助多个命题推导,而在证据与次终待证事实之间的各个命题被称为中间待证事实。

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除了待证事实外,还需要证据与概括。证据是与待证事实相关,用于证明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之存在可能性的信息。但仅仅依靠证据并不能直接完成由证据到事实的推论。例如,张三作证说“我看到李四杀了人”,所能提供的信息仅仅是“张三作证说我看到李四杀了人”,而不能直接推断出“李四杀了人”。若欲使该证言指向待证事实,则需要概括“一般而言,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会如实作证,其证言具有一定可信性”进行连接。概括是指一个声称为真的一般性主张,用于明示或暗示地主张一个结论已被证实。概括也被称为推论性证据、理据或二阶证据等。概括并不产生于案件发生时,其并不揭示任何单个案件之特征相关的内容。概括仅仅指出反复出现的规律性,这种规律性是事实认定者从常识和经验(社会“知识库”)中提取出的普遍规律,其主要起到“黏合剂”的作用,连接证据与待证事实。换言之,只有将证据与概括相结合,才能推动事实认定。证据与概括结合后所获取的命题被称为证据性事实,其也属于中间待证事实。

事实认定的过程便是从证据到证据性事实到其他中间待证事实到次终待证事实再到最终待证事实的一个链条,这一链条需要由概括帮助连接。由于该链条反映了事实认定者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理过程,因此也称为推论链条(参见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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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证据链构造的认识错误

1.“证据链应由两个以上证据连接而成”的认识忽略了规则和经验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仅从名称上看,证据链当然可以简单地解释为证据的连接,因此,“证据链由两个以上证据连接而成”的观点看似并没有太大问题。然而,这种认识存在两方面的错误:

一方面,该认识忽视了概括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事实上,证据与证据之间并不能直接连接,证据必须借助概括转变为命题之后才能进行连接。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证人甲作证说“我看到了丙的杀人行为”;证人乙同样作证说“我看到了丙的杀人行为”。这两个证人证言之间的彼此支撑看似是通过证据的连接实现,实则是通过概括连接后相同命题的连接实现的。如果仅仅只有证据,那么证人甲的证言只能得出“证人甲作证说我看到了丙的杀人行为”这一信息;同样,证人乙的证言也只能得出“证人乙作证说我看到了丙的杀人行为”这一信息。而证人甲是否作证这一信息与证人乙是否作证这一信息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只有将这两个证言各自借助概括转化为新的命题后,这两个证据才能实现真正的连接,即命题“丙实施了杀人行为”。因此,在证据链中进行交互的内容是证据与概括结合后形成的命题,而并非是证据。除此之外,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很多时候,这些通过证据转换成的证据性事实或进一步转化的中间待证事实仍然需要结合概括,才能推进到最终待证事实。例如,证人甲的证言“我看到了乙向丙开了一枪”与概括“一般而言,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会如实作证,其证言具有一定可信性”结合,推演出命题“乙向丙开了一枪”,而命题“乙向丙开了一枪”需要继续与概括“一般而言,向他人开枪的行为是一种杀人行为”结合,才能继续推演出一个次终待证事实“乙实施了杀人行为”。

另一方面,该认识也忽视了规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即使是将证据通过概括转化为命题,仅仅依靠这些命题也无法构成证据链。理由在于,这些命题的连接与推进需要具有一定目标,这样才能起到证明的效果。换言之,由证据+概括所形成的命题最多只能构成“此岸”,而事实认定是“此岸”向“彼岸”推进的过程。因此,证据链成立的前提除了有证据之外,还需要有作为“彼岸”的待证事实。而如前文所述,这些待证事实并不来源于证据,而是来源于法律规定。

由上述分析便不难发现,证据的连接不能仅仅单纯依赖于证据本身,还需要经验和规则的帮助。换言之,法官在进行事实认定时,无法逃避对于经验和规则的使用。但如果在讨论证据链相关问题时仅提及证据的作用,很容易忽视其他元素在事实认定中的价值,从而引发错误的事实认定。

2.“证据链中的证据应符合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将造成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判断混同

在我国传统证据属性理论中,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被作为平行的三种属性应被同时进行审查。但实际上,这三种属性对于不同层次证据审查标准的影响存在一定差异。具体而言,尽管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都可能或多或少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产生一定影响,但总体而言,证据的证据能力主要受相关性和合法性影响,而真实性更多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将相关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作为证据能否满足证据链要求的判断标准,容易造成证据的证据能力判断和证明力判断混同,这种混同会大大提高证据准入的一般性标准,导致具有证据能力但真实性不那么可靠的证据被过早地排除。申而言之,如果将真实性理解为一项二值逻辑,即只有真和假两种形态,那么大量既包含真实内容也包含虚假内容的证据将被排除在法庭之外。特别是对于言词证据,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证人记忆、感知、表述等因素影响,可能存在一些不实之处。而若将真实性理解为可信性或可靠性式的多值逻辑,则是认为只有真实性较高的证据可以纳入证据链之中。那么真实性较低的证据是否就不需要考量呢?不可否认的是,即使某项证据所体现的内容真实性再低,其也具有一定证明价值。甚至如果可以肯定某项证据为虚假,也可以借助其反面内容证明待证事实。因此,这种真实性不足的证据也应该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加以运用。而将证明力评价和证据能力审查混同,就可能导致原本可以应用于事实认定的证据,直接被排除于法庭之外。

3.“证据链中的证据应彼此相互印证”的认识不合理地提升了对于证据的要求

“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而“证据链中的证据应彼此相互印证”的说法,实际上是给证据链中的证据提高了要求,即各个证据所蕴含的信息应完全重合或部分交叉,这种要求并不具有合理性,这至少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

从第一个层面看,所有证据链中的证据都要求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便存在一定疑问。申而言之,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不同证据所形成的命题之间的关系包括很多种,例如复合命题、聚合、补强等。而这些关系是否都属于印证的范畴是存在疑问的。对此疑问,印证理论的支持者主要通过扩大印证内涵的方式,将大量不同的关系纳入到印证所包含的范围之内进行回应:“刑事印证证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这里的同一性包括信息内容的同一与指向的同一。”但这种解释仍然无法令人完全满意,因为,从最广义的角度看,只要是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就都可以使待证要件事实更可能或更不可能,也就是说,这些证据的指向大多都是同一的,从这个角度上讲,所有指向最终待证事实的证据都可以满足印证的要求,那么印证也就丧失了实际的价值。为了解决这一尴尬的困境,印证理论支持者不得不将这种指向同一定位为一种中间状态:“相互印证正处于狭义与广义之间的一段中观区间内,其核心要义在于证明意蕴的叠加(或重叠)。”但这种“叠加”或“重叠”依然是一种十分模糊的状态,因此印证具体的内涵便无法摆脱相关的诘难。例如,有论者就印证与聚合之间的关系提出质疑,其认为“把信息内容不同的证据称为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总让人感觉有些牵强,特别是就间接证据而言”。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证据链中的证据并非彼此印证的关系,而是聚合等其他关系,是否就意味着其无法纳入证据链中呢?这便可能提升对于证据链中证据的要求,导致很多具有价值的证据无法纳入证据链。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印证可以很好地协调不同证据所形成的命题之间的关系,例如,印证理论的支持者将“补强”和“聚合”两种关系均纳入到了印证所涵射的范围之内。但将印证作为形成证据链的要求是否具有必要性同样值得怀疑。证据链中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其实暗含着另一个要求,即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不得纳入证据链之中。这实际是通过证据的数量判定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现代证据法的理论,任何证据无预设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只能由事实认定者根据具体案件的状况进行判定。因此,印证的要求便与现代证据法的理论有所冲突。事实上,很多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其本身可能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显然,在缺乏具体案情支撑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一个DNA证据和两个相互印证的证言之间,哪个可以更加令人相信。但如果依据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那么该DNA证据可能被排除在证据链之外,这同样在无形之中提升了证据进入法庭或是证据采信的标准。

4.“证据链应完整、闭合,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说法忽视了事实认定的盖然性

证据链完整、闭合和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说法,本质上是对绝对准确事实认定的追求,其不等同于“排除合理怀疑”或是“内心确信”等标准,而是一种更为严苛的“排除一切怀疑”标准。然而,这种对于绝对准确事实认定的追求根本无法实现:

一方面,证据数量和质量的有限性限制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事实认定活动是对于历史事实的认识,根据“证据之镜”原理,事实认定者只能通过证据还原已经过去的事件。但很多情况下,人类所拥有的证据并不是那么完美,对此,何福来指出:“事实认定者可能无法听到相关的证据,因为该证据不可采,或者证人由于某种原因在审判日无法到庭。关键的证据可能因为策略原因而未被提交,或者难以获得,或者有些证人能够说出真相,但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让该证人作证。”而基于可能不完美的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也无法保障绝对正确。

另一方面,概括的风险性进一步影响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作为概括来源的社会“知识库”有时并非那么可靠,特别是在日益多元化的今天,认知的共识程度往往会经常性发生变化。即使社会“知识库”并不存在问题,但事实认定者在选择时也可能会出现错误,例如将错误的价值判断伪装成经验命题。事实上,这种对于概括的错误运用根本无法避免,因为“经验思维的高度个体依赖性和可错性使其不具有可靠性,难以保证其结果的正确性,更重要的是其难以精确地被分析和评价,因而不具有普遍的说服力”。也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概括所引发的错误,现代司法证明理论尝试通过概率赋值等方法来提供事实认定错误风险的补救机制。例如,“最大个别化原则”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方法,在不同概括相互冲突时,其要求比较适用不同概括的相互冲突的事实生成性论证之概率,然后基于最高概率者作出决定。但即便该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概括选择的困境,其也没有“为消除存在于司法事实认定中的不确定性提供魔法公式”。这也就意味着,事实认定活动仍然时刻处于错误风险之中。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事实认定并不是一个确定性的过程,证据的推理过程也只能是“似真性”的推理过程。也正因为这一点,即使是要求最为严格的刑事证明,证明标准也罕有要求绝对确信。但证据链“闭合”以及“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要求实质上追求的是一种百分之百的正确,由此,“闭合的证据链”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律,也在无形之中提高了证明标准。

5.将证据链局限在间接证据错误判断了不同类型证据的推论方式

之所以会出现由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的认识,主要是因为传统证据理论认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方式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为证明主要事实是否具有直接性以及单独性。例如,有论者指出,直接证据是不需要经过推理就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中所包含的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需要通过推理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是拐着弯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这种认识其实与命题“证据链应由两个以上证据连接而成”所犯的错误有一定相似性,即忽略了由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理过程。换言之,直接证据也必须通过概括进行连接转化为证据性事实,才能与待证事实发生联系。例如,在一起贩卖毒品案件中,若一警察作证说他看到甲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了乙,那么该证据便可以推断出一个次终待证事实:“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了对方。”但该推断需要建立在“一般而言,如果一个警察作证说一个事件已经发生,那么,这一事件便发生了”的概括基础上。如前文所述,倘若没有这一概括,该证据能提供的信息仅仅是“一警察作证说他看到甲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了乙”,而并非“甲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了乙”。因此,对于直接证据而言,其推论方式主要表现为“直接证据+概括——次终待证事实”的结构。

对于间接证据而言,其虽然与案件的次终待证事实的连接不是那么直接,但基本的推论结构并未发生变化。例如,在一起抢劫案中,一位证人作证说,案件发生后,他看见犯罪嫌疑人正逃离案发现场。该证言首先需要一个“一般而言,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会如实作证,其证言具有一定可信性”的概括转变为一个中间待证事实:“案件发生时,犯罪嫌疑人正在逃离案发现场。”之后需要一个概括“一般而言,事实抢劫的人会逃离现场,以免被抓”以和次终待证事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发生联系。在结构上,间接证据需要更多的中间推断环节,其主要表现为:“间接证据+概括——中间待证事实+概括——次终待证事实。”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发现,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都需推论,对于直接证据而言,从证据到结论的推论相对简单,间接证据则需要更多的推理环节。而传统证据理论未有效拆解单一证据的推理方法,忽视了概括的作用,其“混淆了证据材料和推理结论的关系,它是建立在这样一个错误的概括之上:所有直接证据中蕴含的信息都是真实的”。

(三)对于证据链功能的错误认识

如前文所述,当前实践中,对于证据链的功能主要有两种定位,一种是作为证明标准,另一种是作为证据采纳标准。而无论是哪种功能定位,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危险。

一方面,将证据链定位为证明标准可能无形中提升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尽管《刑诉法解释》将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解释,但从实践中对于证据链的认识看,证据链和我国既有的证明标准之间仍然存在一定差异。相比于通行的“自由心证模式”,证据链使得法官的事实认定具有了新的外在的客观的检验标准。换言之,证据链对于证明的要求不仅限于事实认定者形成内心确信,同时还要求不同证据之间需要彼此连接、印证,这便增加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是许多案件需要更多的证据才能满足证明标准,这也意味着很多案件最终无法定案。除此之外,实践中对于证据链的认识有些时候要求形成环环相扣的闭合锁链。如前文所述,这种“环环相扣”和“闭合”的要求体现了对于完全准确事实认定的追求,因此,其便可能进一步将证明标准提升至完全准确的要求。

另一方面,将证据链定位为证据采纳标准将提升证据进入法庭的标准。一般而言,证据的采纳是一个十分低的标准,只要具有相关性且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的证据便应该被采纳进入法庭。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于证据数量的有限性,故而证据数量越多,越有可能还原事情的真相。而如果将是否形成证据链作为证据采纳的标准,则实际是在证据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之外,又提出了必须满足证据链的新要求,这便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证据采纳的标准。其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很多原本可能进入法庭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链的要求而被排除在法庭之外。例如,在胡志和非法拘禁案中,法院指出:“胡志和辩护人提交的现场录音录像视频显示李某曾经就婚姻介绍问题与他人进行了约2分钟商谈,该证据仅证明胡志和与李某之间存在婚姻介绍费退还的矛盾,并未达到割裂前述完整证据链的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胡志和方提供的现场录音录像具有相关性且并非非法证据,但却因为无法割裂证据链而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这便意味着,若某项证据无法融洽地进入证据链之中,便可能因证明力不足而被排除。其本质是将在证明力审查阶段应审查的问题前置到证据能力审查阶段。其可能导致的风险是,一些具有证明力但与已经构成的证据链存在冲突的证据将无法发挥作用。

四、证据链的重构

鉴于对证据链的错误认识导致实践中证据链运行的障碍,重构证据链使其焕发新的生机至关重要,这种重构既要理清证据链的构造,也要明晰其功能定位。从思路上讲,对于证据链的重构应该吸取当前证据链应用的教训,依托于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律,更加强化其发现事实的动态化作用,以使其更能契合司法证明复杂的推理关系。

(一)证据链构造重构

1.证据链应用的“五步法”

证据链最终构造的形成可以分为五个步骤:

第一步,形成最终和次终待证事实。这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形成最终待证事实。如前文所述,最终待证事实是检控方必须按证明标准证明其为真实的所有要件事实,其来源于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是,在确定好最终待证事实后,应将其拆分成为若干个次终待证事实。

第二步,绘制每一个证据到次终待证事实的推论链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可以通过推论链条的形式实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连接。在绘制过程中,可参照前文所介绍方式,首先将已有证据配合概括转变为证据性事实或中间待证事实,之后则需要再通过概括进一步将证据性事实或中间待证事实与次终待证事实连接。

第三步,将已经获得的各个推论链条中的命题(证据性事实、中间待证事实、次终待证事实、最终待证事实)配合概括,通过处理、定位、整序和分析等方式进行整合。通过整合后,事实认定中各个命题之间的关系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

(1)简单结构。简单结构是指一个前提支持着一个结论的论证结构(参见图4)。例如,一些直接证据产生的证据性事实可以直接推论形成次终待证事实。

(2)序列结构。序列结构是指一个结论是被一个前提支持着,而这个前提又被另一个前提支持(参见图5)。例如,单个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性事实,一些时候需要多个环节的推理,才能指向次终待证事实,其形态便属于序列结构。

(3)收敛结构。收敛结构是指一个结论同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前提分别支持,独立提供证据(参见图6)。这种结构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前文所讨论的补强就属于这种结构。

(4)闭合结构。闭合结构又称组合结构,是指一个结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前提共同支持,这种结构也被称为协调结构,这种结构意味着少了一个前提,结论都不会成立(参见图7)。

(5)发散结构。发散结构是指一个前提同时支持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不同的结论(参见图8)。这种结构意味着当作为前提的命题存在问题时,多个结论可能都要受到影响。

(6)对抗结构。对抗结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前提分别指向相反的结论(参见图9)。对抗结构并非是传统的命题关系形态,但在威格摩尔图示法的相关理论中,实际上纳入了不同命题间的对抗。例如,在威格摩尔所总结的五个适用于任何一件证据的证明过程中,OE是指对方的其他事实解释,抵消提出方主张的价值;OD是指对方对于证据性事实的否认;OR是指对方举例反对待证事实的抗辩事实。

(7)无指向结构。无指向结构是指一个结论没有任何前提支持(参见图10)。一些时候,可能没有任何命题指向一个次终待证事实,这种结构就是无指向结构,其意味着部分待证事实无法得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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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步,形成树状网络拓扑结构的证据链。基于前文分析不难发现,证据链的两端分别是最终待证事实和证据及证据性事实。其中,最终待证事实处于最顶端,其决定了事实认定的最终目标,也决定了相关证据的范围。由最终待证事实发散而出的是次终待证事实。以此类推,次终待证事实进一步由一个或多个中间待证事实经推论构成。整个平面图的最底端则是证据及证据性事实。由此形成的平面图的整体结构与树状网络拓扑结构较为相似(参见图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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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拓扑结构是指把网络中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抽象为点,把通信线路抽象为线,由这些点和线组成的几何形状,也即指网络中各节点连接的方式与方法。网络拓扑结构源自拓扑学,拓扑学是主要研究几何空间或图形在连续改变形状后还能保持一定性质不变的学科,它只考虑物体间的位置关系,而不考虑它们的形状大小。这种方式与证据链的研究较为契合,即将证据、概括和命题看作证据链中的点,而将彼此之间的联系抽象为线。计算机网络常用的拓扑结构包括多种,整体而言,最为契合证据链形状的是树状网络拓扑结构。在树状网络拓扑结构中,节点连接形成层次化结构,形状与一棵树相似。该结构可以包括多个分支,每个分支又包含多个节点,处于不同层次的节点功能不同,高层次节点具有管理和协调功能,而低层次节点则具有具体网络应用和数据处理功能。由此,树状网络拓扑结构不仅符合证据链层次化传递的结构形式,同时在功能设计上也颇有异曲同工之妙。其中,处于高层的最终待证事实决定证据证明的方向,确可发挥统领协调之功用。而处于底层的证据及证据性事实则具有具体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

第五步,对证据链展开分析。在形成证据链后(以下简称新型证据链,参见图12),应对其展开分析,以查看事实认定者所进行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具体而言,应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内容:①各个命题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特别是前文所言的对抗结构是否存在;②是否存在没有被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即前文所言的无指向结构;③各个概括及推论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若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则应引起事实认定者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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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型证据链可以有效解决传统证据链构造的问题

对于前文所述传统证据链存在的五个误区,新型证据链均可以有效解决。首先,新型证据链并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连接,而是证据与概括、命题与概括或命题与命题之间的连接,证据之间只能间接发生联系。此外,新型证据链在推进过程中引入了规则和概括,这也解决了传统证据链忽视规则和经验的问题;其次,新型证据链不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做特殊要求,这避免了一些证据无法纳入证据链之中的问题。也需要指出的是,在构建新型证据链时,虽然并不需要考察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数量或类型等问题,但是当运用证据链进行分析时,却并不排斥法官评价上述因素。申而言之,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很多时候确实可以影响事实认定的结果,例如,关键证据被证伪将直接导致待证事实无法得到证明,因此,法官完全可以使用新型证据链评判证据真实性等问题。事实上,新型证据链之中也有很多对于证据真实性等问题的关注,例如不同命题之间的对抗或补强关系、概括的可靠性等。但如果将上述因素作为形成证据链的硬性要求,便会引发本文所述风险。即这些因素不能作为证据链形成的前置条件,而只能置于证据链之中交由法官心证判断。这种方式在避免不合理提高对于证据要求的同时,也可以有效引导法官科学地审查证据。再次,新型证据链也不对证据之间是否印证做特殊的要求,这同样避免了一些证据无法纳入证据链之中的困境;复次,新型证据链的树状网络拓扑结构也揭示了事实认定的盖然性。具体而言,其半开放的结构形式意味着,一方面,通过概括和命题的结合,可以一定程度上消除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但另一方面,这种不确定性将永远无法彻底消除,因此,证据链的结构不是闭合状态而是半开放状态。最后,新型证据链允许将全部证据纳入证据链进行分析,并未将其范围局限于间接证据,这可以更准确地进行证据分析。

(二)证据链的功能重构

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将证据链作为证明标准还是采纳标准,均存在一定问题。究其根本,无论是何种标准,都已经或多或少有了相应的规定,而一旦将证据链作为标准,就势必面临着不同标准关系之间冲突。事实上,这种问题并非仅仅发生在证据链身上。以证明标准为例,我国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之后引进的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以及由理论界提出的印证标准之间的关系就错综复杂。即使立法试图将排除合理怀疑和印证解读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解释,但不同标准之间的固有张力仍然无法消除,不同层面证明标准关系的争论至今仍然存在。因此,某种意义上讲,如《刑诉法解释》将证据链和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相挂钩的做法,看似是为了理清既有证明标准,实则可能导致不同标准和解释之间的冲突。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主张不再将证据链作为硬性的采纳或证明标准,以避免其引发的标准冲突。一个理想的定位,是将证据链作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即将证据链作为一种记录和组织信息的方式。申而言之,事实认定活动必须依赖不完整的信息和数据对过去的事实进行建构,这一过程是事实认定者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能动解释的过程。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事实认定是一个高度复杂性的活动,因此,事实认定者必须开发出某种记录和组织信息的方法,以对各种信息合理分析。其中,较为典型的证据分析方法是图示法和叙事法。图示法“要求分析者在一个论证中,清晰阐述每一个步骤,把论证分解为简单命题,然后图解或图示这些命题与次终待证事实之间的全部关系”。该方法可以较为清晰地展示证据、概括与各个命题之间的全部逻辑关系,进而以较为直观的形式显示逻辑推论的空白与盲区。除了图示法外,叙事法也是一种证据分析方法。叙事法提供了一种独特的连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方式:将案情看作一个整体的故事,表明这样一个故事版本何以最可信地解释现有证据,或者,现有证据何以最大程度地被这一故事版本所涵盖。

从契合性上讲,新型证据链将不同概括和命题分别列出连接的方式与图示法有较大相似性。因此,可以将证据链定位为一种图示法式的我国的证据分析方法。这既避免了证据链对证明或采纳标准的不良影响,也可以有效发挥证据链的作用。此外,仅将证据链作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也不会限制其他证据分析方法的应用,这便更有利于科学地进行证据分析。

(三)新型证据链的价值

新型证据链对于我国司法实践至少具有三方面的价值。首先,作为证据分析方法的证据链可以很好地弥补我国缺乏证据分析方法的现状,提升事实认定的精密度。如同理性的证据裁判取代非理性的神判一样,证据分析方法是人类对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积极挖掘与认识,是司法理性主义的体现。然而,当前我国并没有足够完善的证据分析方法,“最广为适用且最为基本的证据分析方法是印证证明方法,甚或称得上是唯一的证明分析方法”。但印证方法的局限性较为明显,一方面,其依赖于证据的总体情况,证据数量不足便难以发挥作用;另一方面,作为证据分析方法的印证,精细化程度明显不足,其对于证据之间关系的定位十分模糊且多变。因此,我国亟须一套有效的证据分析方法,弥补当前证据分析粗糙的困局。而新型证据链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缺憾。其具有三方面特点。一是证据分析精细化,新型证据链将不同证据、概括和规则间的结构做了精细化处理,可以细致地处理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二是证据分析系统化,新型证据链将全案证据置于一套体系之下,可以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价;三是证据分析可视化,新型证据链借助图示,将证据推理的过程进行展示,打破了我国传统证据分析“不可言说”的困境。这三个特点也符合科学系统证据分析方法的要求。基于该证据分析方法,事实认定者将可以更好地进行证据推理,降低错误事实认定风险。

其次,新型证据链可以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提升判决的说服力。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给予了法官高度的自由裁量空间,为限制权力滥用,立法者在各个阶段均设置了制约措施,其中,心证责任伦理便是一项重要的制约措施。具体而言,心证责任伦理要求法官必须以判决理由的形式公开裁判,并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负有说服义务。对此,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专门指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然而,与此相反的是,我国很多裁判文书存在“不说理”的现象,“判决理由阐释含糊,推理缺乏逻辑”。证据推理之所以难以表述,一个关键因素是法官的自由心证无法通过具象化的方式呈现。而新型证据链则有效解决了该问题,法官完全可以借助新的证据链结构将具体证据推理的过程以图示化的方式展现。对于诉讼双方以及公众而言,其可以通过法官的图示,了解法官心证的生成路径。相较于简单的语言,清晰的链条无疑更具有说服力。

最后,新型证据链为司法智能化提供了重要的材料。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发展,司法智能化越来越成为我国司法建设的重要方向。具体到事实认定环节,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引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尝试。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便是上海“206”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而从具体效果上看,“206”系统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辅助法官进行事实认定,但其真正发挥的效能却较为有限。理由在于,人工智能尚不能有效实现证据模拟推理,特别是在社会“知识库”建构和概括选择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究其根本,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如何将事实认定中的各项信息转变为机器可以理解的语言。而新型证据链便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案,即以图示化的方式具象化证据推理,通过证据链模型解决信息表达的困境。随着使用证据链案件数量的增加,人工智能所能获取的学习数据也就不断增加,其分析的准确性也将新一步提升,进而真正有效地辅助法官进行事实认定。

五、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便在于准确的事实认定。尽管基于证据和概括的特性,事实认定无法保证绝对准确,但科学的证据分析方法却可以降低该环节的错误风险。遗憾的是,长久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使用的证据分析方法的精密程度明显不足,这并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对该问题,既要从理论、域外制度等各种资源中寻求解决路径,又不能完全抛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既有方案。基于此,本文选取了证据链这一理论和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概念作为分析对象,在对其历史、构造和功能进行剖析的基础之上,结合图示法等证据理论进行了改良,以期其能真正发挥发现事实的动态化作用,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当然也需要指出的是,仅就证据分析方法而言,本文所指出的方案只是“冰山一角”,还需要更多研究从不同角度就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方法进行优化和改良。可喜的是,当前,我国证据法研究领域已经愈发意识到仅仅依靠印证方法作为证据分析方法的困境,并逐渐开始探索更加精密的证据分析方法。当然,受制于长久以来的司法观念以及精密方法的复杂性,真正将这些方法应用于实践可能尚需时间。但随着现代证据法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如本文对于证据链的改良那样来对证据分析方法进行优化将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是我国司法裁判科学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原文载于中外法学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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