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域外证据法在审查证据时需审查哪些要素、采用何种审查方法,是研究我国诉讼证据审查的必备功课。从中既可能找到我国制度的某些渊源,更可能为我国现行制度与方法的调整完善获得启示。鉴于域外证据法有关证据审查的内容颇为丰富且复杂,笔者只能根据研究需要对某些特征作出概括,并尽量表达主流观点兼作若干评析。
(一)域外证据审查要素的构造基本呈现为证据资格与证据效用的两分结构
如有论者所称,“经过各自不同的演变历程,两大法系在证据审查方面尽管运用了不同的概念体系和配套程序,但却形成了一个以‘证据准入—证据评估相分离’为核心的基本制度结构。”所谓证据准入,即证据资格、证据能力问题;证据评估,即证据的证明效用问题。
英美法系证据审查的主要因素,一是相关性与可采性,二是证明力。首要的审查要素是相关性,而且相关性审查是解决可采性问题的前提性问题。其审查逻辑是“凡是具有逻辑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除非触犯禁止性规定”。在确认证据资格后,该证据即可进入法庭成为证据调查对象,并由事实裁判者评估其证明效用。根据语境,此种效用可以用“证据力量”“证据分量”“证明价值”“证据说服力”等词语表达。
大陆法系的证据审查“两分结构”则呈现不同样态。德国主要以证据禁止及证据合法性法理表达证据能力要求。被审查的证据需具备消极要件(证据未被禁止使用)和积极要件(证据已经严格证明),由此取得证据能力之后才能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因此证据能力是自由心证的“拦砂坝”和“挡土墙”。在日本法庭,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是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日本在学习德国的过程中吸收了美国法,尤其是“可采性”法理革新了德国法中的证据禁止理论,从而提出了被认为更严谨合理且与“证明力”概念相对应的“证据能力”概念,因此其内涵更接近英美法中的“可采性”概念。日本法与德国法最明显的区别是,注重证据资格的庭前控制,将证据能力界定为严格证明的基础,禁止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进入法庭调查影响法官心证。
域外证据审查要素构造的共同特征可称为“两分性”。其表现,一是阶段性,即证据审查在法理上分为两个阶段,首先解决证据资格即准入问题,然后进入证据的证明价值评估。二是证据准入与证据评估分属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证据准入基本属于法律判断,即依据法律规则进行的评断(其中最低限度的逻辑相关性具有事实判断的性质);证明效用评价则属于事实判断,原则上不受法律规则约束。三是在法官决定法律问题、陪审员决定事实问题的二元法庭结构中,证据准入作为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证据效用作为事实问题由陪审员确定。
(二)证据法着重规制前端证据资格
域外证据法规制证据资格主要进行前端规制,即对证据材料(证据方法)能否进入诉讼进行规制。尤其是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法官对于证据材料能否进入诉讼进行证据调查,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在听审、庭审或其他程序中被允许作为证据提出的品质或状况”。美国学者华尔兹指出:“可采性是涉及何种事实和材料将准许陪审团听、看、读甚至可能是摸或闻的一种决定。”在日本法上,“能够作为证据进行证据调查、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资格,称为证据能力”。日本学者松尾浩也指出:“‘可以作为证据’仅仅是指,可以进行证据调查,法院如何考虑其证据的证明力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因此,可以以‘在特别可信的状况下作出的供述’为理由承认证据能力,但经过调查判断该供述不可信。”意即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经证据调查,可能因其不可信而被裁判者排除。
德国法在程序上未如英美和日本那样贯彻排除预断原则,其对证据能力的管控有别于日本法,实际上设置了前端(进入法庭调查)和中端(经过法庭调查)两道防线。这与我国的制度较为相似,但不同之处在于,德国法要求证据只有经过禁止性规范的调查与审查,才能诉诸法官自由心证即证明力判断。而我国没有较为明确的、体现为程序机制的证据能力审查与证明力判断的先后划分,除无争议证据外,证据能力问题均在程序后端由法官一并处理。
(三)域外证据审查亦重“三性”,但其以特定方式嵌入证据制度
在任何一个合理的证据制度中,即使表述不同,证据“三性”作为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其地位均十分重要。如英美证据法的代表性学者认为,除证据可采性问题外,“在分析一个证据数据与假设的关系时,它所具有的三个主要特征或资格必须得到确定:相关性、可信性、证明(推论)力或分量”。此处的可信性,即证据客观真实在英美证据法中的一种表达。从比较研究的角度看,更应注意的是证据“三性”嵌入证据制度并发挥功能的方式。以下作简略分析。
1.相关性
所谓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可以合理地,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对程序中的争议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评估”(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第55条),或“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之规则401)。相关性的实质是证明力,即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对此,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理解并无实质分歧。然而,域外证据法对相关性的具体界定和适用,有两点值得注意。
其一,相关性与证明力的关系。相关性的实质即证明力,因此就证明效用而言,二概念具有同一性,但其表意及语用有一定区别。英国学者指出,相关性(relevancy)使得这些证据能够在(证明事实发生可能性)从1到-1的刻度线上有一个位置,但是证明力(weight)决定了这个位置在哪里。亦有学者指出,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证据的“分量”或“说服力”(cogency)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有时与是否具有证明价值即逻辑相关性的问题相混淆了。“为避免混淆,两个概念应分开。证明价值是一个程度问题,逻辑相关性则不是。”他们的界定说明了二者的主要区别:相关性主要回答证据有无证明力(在证明刻度线上是否有一个位置),并因此能否作为证据提出;证明力则具体说明证据发生证明作用的性质、内容及证明力大小(分量)。即如学者的界定,相关性“是对逻辑上可能性之推论的一种最低检验标准”,日本学者则简略说明了二者的关系:证明力是相关性的延伸。
其二,附条件相关性的设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之规则104(b)规定:“以事实为条件的相关性。当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一定的事实条件的满足时,在引入了足以支持一项该条件已经满足之认定的证据后,法院应据此采纳该证据。”这被称为“附条件相关性”(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第57条将类似情况界定为“暂定相关性”)。其涵义是,某一证据的相关性如以特定事实存在为前提,举证者应当证明该事实,否则该证据相关性不能成立。例如,虽然证人证言具有相关性,但就证人是否经历了该事实有争议时,举证方需证明该证人的经历情况(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之规则602);又如,物证、书证被举证时,首先应当证明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如出自何处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之规则901(a))。附条件相关性概念在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亦被引入和使用。日本学者指出,附条件相关性问题涉及“条件事实”的界定、此种事实的证明标准、欠缺附条件相关性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值得我国学者注意的是,附条件相关性的意义在于,通过在审查证据相关性时增加对证据来源及证据材料本身客观性的审查,从而在证据能力即可采性审查中纳入特定的证据客观性审查要素,进而回应证据能力审查与客观性审查脱节的问题。
2.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主要取决于裁判者的心证,因此客观性在域外证据法中的表达通常是可信性(credibility)、可靠性(reliability)等具有主观色彩的概念。但是,不同概念表达的基本涵义,即证据本身真实可靠以及证据信息与事实相符,却具有一致性。而且,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可靠性、可信性)以及由此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价值,不同诉讼体系的认识并无实质区别,但值得注意的是域外证据法对证据客观性审查要素的处理方式。
其一,客观性审查要素的细化和区分。对于客观性要素的审查,英美证据法根据不同对象、不同场景使用不同概念,且区别其效力,以便更准确地把握客观性。如学者所言:“在评价每一种证据形式的可信性时,必须考虑的属性是不同的。不论我们考虑哪种证据,可信性都不只涉及一个维度或属性,可信性的具体属性取决于我们考虑的证据种类。言词证据的可信性的属性完全不同于有形证据的属性。”比如,评价有形证据的可信性,必须考虑三个重要属性,即真实性(authenticity)、准确性/灵敏度(accuracy/sensitivity)、可靠性(reliability),分别针对证据的来源、感应装置和某些生成证据的装置;评价言词证据的可信性需考虑证言主张之根据,证言性主张的可信性属性,包括证人的诚实、客观和观察灵敏度,而这三个具体属性又依靠对相当数量“附属证据”的评定;专家意见的可信性则参考言词证据的可信性属性进行评价。
客观性要素的审查,还应作不同阶段和不同性质的区分。例如,前述附条件相关性规则要求在证据能力审查中需审查作为相关性前提的证据的客观性,尤其是形式客观性要素。而在确认证据能力以后,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时,则以证据的可信性审查,尤其是证据信息的“符合性”审查为重要内容。
其二,客观性与证明力的联系与区别。证明力的广义概念包含证据的客观性,其狭义概念则是指单纯的证明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在阐述大陆法系证据法理时称:“证据之证明力可分为(a)证据之实质内容在何种程度得以信赖之信凭力(信用力)与(b)证据之实质内容对事实认定具有何种程度的效用之纯粹的证明力两种。前者之观念乃是舍弃证据与要证事实之关系而为证据本身是否值得信赖之评价。另一方面,后者之观念系指该证据在与要证事实之关系中,为证明该事实之存在与否得为何种程度效用之评价。”或称:“证据,具有对于判断事实之真伪发生心证上之‘作用力’者,谓之具有‘证明力’。称‘证明力’,即指此一‘作用力’而言。在英美法,相通之用语,应系‘证据作用性及信用性’(the weight and credibility of evidence)。”英美学者则指出:“关于证据的证明力:一项或一组证据的证明力(probative force)回答这样的问题:‘在本案中,这个证据支持或反对某个次终待证事实的强度如何?’......任何一项直接相关的证据,必须通过推论链条与次终待证事实联系起来。这个链条包括几个环节。在这个链条中,第一个环节总是可信性环节,剩余环节是那些对论证该项证据与次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必要环节。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该链条中每一个环节的强度。”这意味着(广义)证明力包括证据作用性及可信性(信用性、可靠性)。
3.合法性
证据法与诉讼法中的证据规范,就是为了规制证据的搜集、使用与判断,因此无论在何种法律体系中,证据合法性审查均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域外证据法的合法性审查与我国现行审查方式有所不同,表现出以下特点。
其一,以证据能力即可采性为基本审查要素,合法性是证据能力即可采性中的一个下位概念,因此合法性审查不是独立的审查要素。无论是英美法系证据法还是大陆法系证据法,均以证据能力即可采性为基本的证据审查要素,而证据能力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相关性,即最低限度的证明效力;二是合法性,将各种影响可采性的证据法规范作为审查标准。
其二,以证据禁止(排除)界定证据的合法性。域外证据法在可采性评价中审查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且通常不作是否符合法律的正面评价,而是作出是否触犯证据禁止(排除)规范的效力性评价。例如,在日本,具备以下条件可以肯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能力):有自然的关联性;有法律的关联性;没有违反证据禁止规定。在德国刑事诉讼中,证据能力是以“证据禁止”概念和规范进行规制的。所谓证据禁止,包括所有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之提出设有限制的法律规定。此种禁止可分为两大类,即举证禁止和证据使用(证据评价)禁止。英美证据法规定具备相关性的证据可以采纳,但触犯各种证据排除规则的除外,这些排除规则包括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关于辨认的规则、特免权规则、品格证据规则、非法自认排除的规则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排除证据的规则等。
以证据禁止(排除)规则表达和界定证据的合法性,其意义在于:证据合法性并非一项绝对化的规则。基于利益平衡原则,证据的法律瑕疵在各国证据制度中均有一定的容许性,包括法定容许和酌定容许。因此,对合法性作一般性正面评价不具有实际效用,只有进行证据禁止一类的效力性评价,才能有效发挥合法性审查对于确定证据可采性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