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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当代法学》2023年第1期(第135-148页)。(责任编辑:杨波)
“认知交互”与“偏见阻断”——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理性认知进路
作者:谢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发挥实质效用整合理性认知,并对各认知主体之认知偏差发挥提示和监控的功能,反之,如若审判之功能虚化,不仅可能导致刑事法官难以识别其它认知主体之认知偏差,还将造成刑事法官之直觉偏误“畅通无阻”地演化为终局裁判,进而形成冤错案件。因此,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在“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语境下,实现“以审判为中心阻断审前偏见”“以庭审为中心促成认知交互”“以法官为中心整合理性认知”的积极作用。庭前准备程序应当侧重于信息分享和信息梳理,为庭审之认知交互奠定基础,通过庭前与庭审之认知对象的分离,将庭审资源集中分配于认知难度较大的“实体性问题”和“争议性问题”,借助实质化的庭审尽可能消除预断的不利影响,确保认知交互程度,进而在庭审中对相关问题形成理性认知。
关键词:刑事审判;认知偏差;认知捷径;认知交互;程序控制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冤错案件的发现、纠正和预防始终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实践的关键组成部分。但除了法律制度本身的漏洞以及法外因素的侵扰,认知意义上的非理性和偏差几乎在每一起冤错案件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呈现。并且,相比于显性的上级干预、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认知的非理性和偏差往往是隐性的。而当法官面对认知意义上可能左右判决的因素时,却往往扮演着“无力”的裁判者。实际上,自从法律作为一门独特的技艺开始在人类历史上发展和传承,法官作为运用和解释法律的操持者,即被“法律人的思维”所包装,扮演着一种专注于逻辑涵摄与法律推理的技术化角色。面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法律形式主义者将法官的知识谱系与行为模式诠释为“司法三段论”之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内部证成即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进而推导出作为结论的判决;而外部证成则是针对在内部证成过程中所使用的各个前提的证立,这些前提大致可以划分为实在法规则、经验命题以及除此之外的其它命题。然而,面对司法的错综复杂,法官是否仅仅往返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即能满足当今司法实践的需求,却是值得怀疑的。正如波斯纳(Richard A.Posner)所指出的那样,随着时代发展,影响法官决策的因素也更加趋于复杂,上世纪初的司法实践中,“法律”一词所占比重甚至比“科学”“技术”与“复杂性”之比重的总和还多,但在二十一世纪,所谓“科学”“技术”与“复杂性”的相对频度之总和早已超越“法律”,成为法官决策过程中所面对的主要挑战以及影响其思考和行为的重要因素。除却法律形式主义者所倡导的法条主义,法律人的“工具箱”中还有着丰富的思考和行为方式,藉此面对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毕竟,法律并非只是遥不可及、晦涩难懂的法条,而是一个动态的场域,法官必须首先厘清案件之行为事实与社会事实的争议,方能正确运用法条作出具备可接受性的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波斯纳之理论总结,尽管试图全面地概括法官思考和行为的具体路径,但总体来说仍是基于其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框架进行的。质言之,在心理学理论之外,其它八种理论前提均是假定法官在足够理性的情况下进行司法决策,只是在理性最大化的过程中所具体考量的,可能是政治偏好、职位选任、组织构成、案件后果抑或事实与规范,其理论描绘之中可能对情绪行为和认知局限采取了包容甚至忽视的态度。认知心理学抑或认知科学恰恰关心人类心智的无意识过程——这一过程正是非理性的,而法官也并非智识巨人,作为自然意义上的“人”,很难保证其始终作为“理性经济人”对各种因素进行审慎而理性的判断。实际上,早在上世纪中叶,以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Frank)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者就已经在司法决策过程与人类思维方式之间建立起理论联系,将法官的直觉视为司法过程中影响司法决策的关键因素。“直觉”即是典型之“替代形式推理的认知捷径”,这显然与所谓“法律人的思维”给予我们的刻板印象有所不同,倘若进一步追问“直觉”如何跳出“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涵摄与法律推理过程,进而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则需要对于法官的决策过程进行重新审视。简言之,“法律人”也是“人”,不存在一个法律人可以用来独立于社会判断、作为真理之基础和标准。对此,亦有研究以百余名美国联邦法官为观察对象,就认知偏差之于司法决策的实质影响进行实证分析,其研究结论显示,法官所依赖的认知决策过程与法律之外行抑或其他领域的专家并无二致,这也意味着法官在认知决策过程中极易形成认知偏差,产生错误判断。即使法官对任何当事人均不存在偏见,并尽全力充分了解相关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仍然可能在特定情况下产生存在系统性错误的认知决策,这是其认知系统所决定的。
为了集中论域,本文试图将理论目光聚焦在刑事法官司法决策过程中的认知要素之上,以认知科学理论审视刑事法官的认知决策。考虑到所面临之实践问题的差异性,刑事诉讼制度在对认知偏差进行程序控制的具体方式上,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存在不同之处。刑事司法的独特性质以及对社会生活的直接介入,决定了它始终处于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中心,而刑事法官作为在认知系统上与常人并无实质差别的认知主体,如何避免其认知局限甚至认知偏差对案件程序和实体结果产生负面影响,即是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所应当关注的要点之一。现代意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司法证明理论,本就建基于理性主义哲学,但这并不能完全排除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认知偏差即是其中之一。事实上,作为裁判者的刑事法官在面对认知偏差时,不仅难以呈现客观理性,甚至可能被一种“无力感”所支配:一方面,认知偏差往往是在不知不觉、无意识的状态下形成并产生作用的,刑事法官可能“无力”识别,进而被认知偏差所牵制和引导,导致裁判上的错误;另一方面,刑事法官——尤其是之于我国——出于种种考量,即便发现了认知偏差也“无力”纠正,这是因为法外因素的侵扰和干预使得程序控制之功能虚置。在此意义上,认知偏差的形成或传递已经不再只是认知科学意义上的单纯呈现,还可能受到法外因素的干扰。但随着1996年、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改,以及多年来对于冤错案件的积极治理,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然日臻完善,严重、明显抑或公然的程序违法大幅减少,法外因素的影响逐步降低。因此,本文所探讨的,是刑事审判在认知意义上存在的正向与反向两方面问题:正向意味着如何有效发挥审判功能形成理性认知;反向在于刑事法官所面对的认知偏差及其程序控制问题。过往,我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包括认知偏差在内的“隐性”错误未能投入足够的理论关注,但在不久的将来,随着认知神经法学(neurolaw)思潮的兴起,立法者、法学家们在建构制度框架时,将有条件依据最优的认知科学信息,回应刑事诉讼和认知过程的关系,有效实现认知偏差的程序控制。
卡尼曼(Daniel Kahneman)将人类认知系统诠释为“双加工系统”(Dual-Processing),“系统1”作为感性认知系统,表现为快速、自动、无意识、并行、不作努力、联想、慢速习得,“系统2”作为理性认知系统,表现为慢速、受控、有意识、串行、付诸努力、规则支配、相对柔性且具有中立性。前者是一种启发式(heuristic)判断,而后者才是深思熟虑的判断,兼具监控心理活动和外部行为并对其进行修正的功能。然而,在缺乏足够提示的情况下,认知决策往往是在“系统1”作用下进行的,这一认知加工系统虽然高效但错误率也相应更高,“直觉”即是典型的“系统1”之产物。当然,倘若某一认知主体日复一日地从事特定领域之认知实践,那么,有意识的“系统2”之认知加工,经过长期实践与经验累积,可能逐渐演化为无意识的“系统1”之认知运作,呈现出一种以习惯性为基础的自动化样态。在此意义上,“法律人的思维”是可能成立的,但这并不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认知禀赋,只是依赖专业直觉——“法感”——进行判断。所谓“法感”的形成是法律知识运用的积累,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直觉,本是有益于提高“系统1”认知加工之准确性进而保障司法决策质量的,但“法感”与一般意义上的直觉往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交织糅杂,倘若过分相信“法感”,可能连带给予一般意义上的直觉——甚至存在认知偏差的直觉——过多的信赖,这无疑是非常危险的。因而,作为刑事法官认知决策的“主战场”,庭审程序应当发挥实质效用并对各认知主体之认知偏差发挥提示和监控的功能,反之,如若庭审之功能虚化,不仅可能导致刑事法官难以识别其它认知主体之认知偏差,还将造成刑事法官之直觉偏误“畅通无阻”地演化为终局裁判,进而形成冤错案件。
(一)刑事法官的认知捷径
基于贝叶斯决策理论,一个优秀且理性的推理者在进行调查之初会带有他自己对可能出现的结果的判断,但这一先验判断会随着证据的累积而不断更新。当面对新型案件时,法官的先验判断很可能夹带意识形态之成分,因为意识形态本就是帮助人们认识新鲜事物的世界观;即便是新颖性不那么强的案件,法官也可能采用“动机性推理”,即无意识地挑选出可以支持内心已有观点的事实或先例,而忽视其它不支持己见的材料。这种行为倾向也被称为“证实偏见”(confirmation bias),是一种典型的认知捷径。事实上,法官本就不总是恪守科学或逻辑的方法来裁判案件,其认知模式可能介于“巧妙模式”(ingenious)和“必然模式”(apodeictic)之间,前者之特点在于认知主体对世界认知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而后者之特点在于将认知主体自身附着在对世界认知的确定性之上。但无论哪一种认知模式,均是受到意识形态的左右,只是后者较之前者更为确定,其认知过程中均不排斥在文本意义上的“法律”之外探寻认知捷径。这就意味着,影响司法裁判生成的,不仅在于法官是谁,还在于法官如何思考。人们总是认为接受专业法律训练的法官只有在经过审慎的推理之后才会作出裁判,但事实却是,法官经常根据直觉作出判断,并且这种对直觉的依赖往往也能帮助其作出正确的裁判。问题在于,一旦直觉是根据与案件事实不相关的线索和值得怀疑的逻辑连结,那么直觉可能导致系统性认知错误的产生,即便此前法官在99例个案中根据直觉获取了正确的裁判,而出现1例个案被错误直觉所误导进而形成冤错案件,亦是不可接受的。甚至,有实证研究显示,法官在工作日刚开始时、午餐后抑或一天的尾声时所作出的判断及其判断标准均是不稳定的,易言之,即便法官总是持有偏见,但也并不意味着他们会一贯地保持相同的偏见。认知捷径的不确定性还体现在所谓“狭窄性取景”(narrow bracketing)之上,当法官必须一定时间内接连作出判断时,会把需要判断的对象分成小组,对每一小组作孤立的考量,并避免让结果与预期的分配方式差距太大。最简单的例子即是,当法官需要从申请名单中准许五名受刑人的假释申请,但如若其连续同意四名申请者的申请后,即不太可能对接下来一位申请者作出批准的决定,即便这一申请者和前四名申请者具备相同甚至更优的情形。并且,在认知捷径的问题上,更有技巧和经验的法官或许并不能带来我们所期望的可靠性,反倒是可能在不知不觉、无意识的过程中将认知捷径包装为让人难以察觉的存在方式。
对刑事法官而言,另一较为常见的认知捷径是锚定效应(anchoring effect),意味着当法官需要对某个事项做定量估测时,会将某些特定数值作为起始值,起始值像“锚”一样制约着估测值。法官在作出司法决策的时候,会不自觉地给予最初获得之信息——“锚”——过度的重视。其中,最典型的即是关乎量刑的锚定效应,有研究通过对520个量刑样本的量化分析发现,无论是以最终判处的自由刑、罚金刑抑或缓刑作为考察对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对法院量刑裁判产生了显著的“锚定效应”。这也表明,长期以来“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中量刑请求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始终发挥着实际效用,而并非部分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并无实际拘束力。但“量刑建议”的实际效用更多地体现在裁判者的认知路径上,尤其是作为一种认知捷径的“锚定效应”,为裁判者提供了认知上的便利,这的确是过往研究所忽视的一点。尤其是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程中,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201条明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此类案件的认知过程中,量刑建议将扮演怎样一种角色,有待进一步探究。但可以肯定的是,类似“锚定效应”的认知捷径仍将存在,直觉作为一种不经推理而形成的即时性判断和适应性意识 (adaptive unconsciousness),以高效率的运作保障着认知主体的即时或瞬时判断能力。正如有学者所比喻的那样,慎思和分析好比司法裁判的“正装”,而在“正装”里,还隐藏着直觉这颗活跃而火热的“内心”,但就如同不能像法律形式主义者那般将“正装”视为司法裁判之全部,我们也不能任凭“内心”的直觉作为司法决策的所有,否则缺乏提示和监控的认知捷径将会误导司法决策走向错误的深渊。
(二)认知交互过程的虚化
“锚定效应”是一种典型的认知捷径,可能导致认知偏差,但“锚定”这个语词本身并非总是带来负面效应,相反,在刑事诉讼进程中,需要正向的“锚定”方能保障事实和证据之间具备可靠性。关于这一问题,域外学者将其诠释为“锚定叙事理论”(anchored narratives)。“锚定叙事理论”与“故事模型”(story model)相关,强调庭审中控辩双方所呈现的“故事”具有似真性,支撑“故事”的每一项证据都需要得到进一步证实,直到被安全地锚定在某项鲜有争议的普遍规则上,因为参与庭审的各方认知主体都需要接受这项规则。需要说明的是,“故事模型”(story model)本身仅仅是一种假设或推论,一方面,故事建构过程中受到证据指引,另一方面,在此建构过程中也对证据评价产生影响,呈现出从“证据”到“故事”的双向互动。“故事”不仅建立在涉案证据、经验常识之上,还遵循关于故事建构本身的知识和方法:首先,是故事建构过程中的证据评价;其次,是通过考量裁决类型的属性,选择决策形式;最后,是实现故事与裁决类型的最佳契合,从而达成最终决策。而在从“故事”到“决策”的认知过程中,有美国学者指出,不能只是强调法官作为故事建构主体的角色,却忽视了控辩双方及诉讼程序对故事建构的影响,否则即会缺乏实践指导意义。由此观之,控、辩、审三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认知交互,这一理论问题在强调对抗制的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更何况在我国刑事司法语境之下,事实认定呈现出从侦查到审判的依职权传递,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明确,诉讼程序的过滤作用不显著,故而探索与完善庭审的认知交互作用就显得更具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
“锚定叙事”强调控、辩、审三方的参与和协作,共同在“故事”建构过程中找寻安全、可靠的锚点,进而在认知交互的基础上对“故事”的似真性给予肯定评价;而“锚定效应”作为认知主体可能存在的认知捷径,同样需要其他认知主体的提示和监控,进而形成认知交互作用,避免认知捷径直接转化为司法决策之依据。可见,庭审是否实质化,决定着认知交互过程是否实质化。但“以侦查为中心”“以案卷为中心”“以口供为中心”的实践弊病,却始终制约着我国刑事诉讼之庭审实质化程度的提升,以致于冤错案件滋生。需要说明的是,不仅只有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冤案”才是司法错误,量刑等环节的错误也属于广义上的“错案”。而前述有关量刑建议的实证研究指出,“定罪罪名发生变化”“庭审情节发生变化”抑或“辩护人的存在”可能弱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锚定效应”,降低错误量刑的几率。这也印证了实质化的庭审过程以及辩方的有效参与可能动摇裁判者原本倚仗的认知捷径,接受来自控辩双方的认知提示,形成控、辩、审三方的认知交互,进而开启理性认知的“系统2”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慎分析,最大程度地避免认知偏差直接转化为错误裁判。但遗憾的是,尽管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作为理论热点备受关注,但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却并未涉及。一方面,是因为目前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被认为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所进行的,不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突破法律的改革,突破法律的改革需要试点和立法,但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改革对于法律修改并没有直接的急迫性;另一方面,是考虑到“以审判为中心”乃至“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为期尚短,成绩并不令人满意,究竟有哪些内容可以得到总结并上升为法律规定,仍需要大量研究。就此而言,“庭审实质化”与认知交互过程的关系是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值得投入理论关注并展开从基本原理到制度改革的系统性探索。
既然以直觉为代表的认知捷径可能导致系统性错误,进而造成案件程序或实体上的偏差,那么,刑事诉讼制度在微观程序设计上即应当考虑充分的认知提示和监控,进而保障认知主体开启“系统2”之理性认知,对“系统1”运作之认知捷径进行监控和纠正。曾有研究指出,应当通过制度设计使得“经验-直觉”的认知模式与“理性-分析”的认知路径形成有机统一。申言之,有针对性的改革进路,除了强化对司法人员的认知能力培训,还应当借助诉讼程序的设计,确保裁判者从刑事诉讼多元主体的意见和行为、正向及反向证据、相关法律规范及知识背景中获得充分、必要且全面的信息,藉此作为认知纠偏之基础;并且,落实合议庭之合议规则以及裁判文书的说理制度,在多元主体的思维碰撞之过程中,法官自身对直觉的监控力度将得到有效加强,力求有效对直觉进行监控与纠正。具体至本文论域所涉及的法官之认知偏差控制而言,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在“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语境下,发挥阻断审前偏见、促成认知交互、整合理性认知的积极作用。
(一)以审判为中心阻断审前偏见
刑事审前程序中,办案人员基于侦破案件的压力以及追诉职能的立场,即便没有“生硬”地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但仍然可能存在“根深蒂固”的显性认知偏差或“无意识”的隐性认知偏差,并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进而传递至后续刑事诉讼程序导致冤错案件发生。较为典型的即是“误导性细节信息”的误用,以及“隧道视觉”(tunnel vision)与“证实偏见”(confirmation bias)的多元化呈现。而在刑事审前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之间,所搭建的沟通桥梁即是案卷移送制度,这一制度中存在的差异,也将放大或消解审前程序之认知偏差对于审判程序的消极影响。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为了改变过往“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现象,将庭前审查由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但这一改革却并未收获预期的效果,原因在于:其一,由于不再全卷移送,导致法官在庭前对案件不熟悉,不了解案件的主要争议,主持审判存在困难,逐渐演变为庭后全面阅卷,架空庭审过程的同时拖延法庭审理;其二,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通常同为一人,“先入为主”的现象得不到有效改变。因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恢复了全卷移送,但却不是简单地倒退回1979年之规定,庭前审查仍是形式审查,公诉案件只要符合形式上的起诉标准就应当开庭审判,在庭审过程中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法院据此作出裁判,而不必在庭前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可见,切断审判与侦查的联系,发挥庭审实质功能,始终是刑事程序设计的初衷,判决不能简单地建立于侦查结论与材料之上。
判决不能简单地“以案卷为中心”,主要原因之一即是案卷材料中存在可能导致法官认知形成预见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首先,起诉书的案情记载和办案过程描述,其中涉及被告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曾经受过何种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前科情况,这可能给法官留下消极的第一印象,进而增加对被告人的不信任程度;其次,受案登记的归类和案件分配的倾向性,当法官面对新收案件,通常不会首先关注检察机关对于证据如何分析、对于事实如何证成,而是关注检察机关的结论性意见——何种罪名、量刑及程序适用建议,并且法院受案罪名登记以及法院对重特大案件、新类型案件办案法官的特别指派,都会对法官在事实认定和证据分析过程中的认知进路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官往往通过庭前阅卷对争议事实作出初步判断,以致于对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表现失去认知上的敏感度,架空庭审中控、辩、审三方之认知交互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以及“庭审实质化”所力求扭转的,即是“以侦查为中心”“以案卷为中心”“以口供为中心”的实践弊病——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为导向,通过传递口供为核心内容的案卷材料,完成间接、书面的“加工”程序。实际上,刑事诉讼中区分诉讼阶段并非中国特色,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实则各国皆有,只是各个阶段之间的主次关系有所不同,多以审判为中心。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相互协调、相互混淆甚至相互替代,提前介入、联合办案,以致于各阶段之间界限模糊。理论上,我国侦、控、审三阶段平分秋色,实务中却是侦查机关主导诉讼进程,相互制约原则肯定了制约的双向性,却忽略了制约的递进性。由此,抑制了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审判程序未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妨碍审判机关对侦查、检察活动的合法性审查。正是这种双向性的制约,造就了绵软的“协商制约”,劝说、建议等缺乏刚性的制约措施成为常态——与其说是制约,毋宁称之为变相配合。然而,我国传统的各刑事诉讼阶段之间界限模糊,忽略了各阶段之间相互制约的递进性。基于制约的递进性,审判机关是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制约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环,其基本制约形式即是排除非法证据、贯彻疑罪从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敢于作出无罪判决。这里并不存在所谓“宁可错放,也不错判”的问题,法律规定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不能判决有罪,既然立法业已作出了权衡与取舍,此时的无罪判决就并非“错放”;唯有长此以往,才能保障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行,并对不法侦查行为产生震慑作用。但上述制度预期的前提均是裁判者在作出判决前并未形成“有罪”之预见,否则,所谓制约不过是形式化的脚注,并不会在认知意义上对裁判者形成任何提示或监控。由此观之,制约和配合可以分别赋予认知上的意义:前者是强调三机关之认知主体在认知上的相对独立,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前一程序中的认知决策进行认知监控;后者则是认知交互意义上的“配合”,各方认知主体既是相对独立的决策者,也是影响其他认知主体的认知提示者,对其可能存在的认知偏差进行同步、及时的认知提示。
此外,借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阻断审前偏见,还有利于在认知意义上梳理诉审之关系。诉审分离,是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藉此实现了诉讼本源意义上的回归,使得纠问式诉讼中审判机关与被告人的直接对抗,回归为两造对抗、法官居中的三方格局,被告人也从诉讼客体、被纠问对象上升为诉讼主体。从认知意义上考量,这意味着控、辩、审三方作为认知主体在认知决策过程中的相互独立,以及多元认知决策互为影响形成认知交互的基本格局。然而,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均为国家机关,其职权源自国家权力,具有同源性,即可能导致诉审关系产生异化,二者关系过于紧密进而导致控审不分。这与长期以来的片面认识有关,认为诉讼是国家与个人的两方对抗,诉审分离不过是国家机关内部的权力分工,诉讼职能之间的相互制约异化为一方主体的内部制约。其实,即便权力来源均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但并不妨碍认知上的相对独立。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运作最终均要落实在自然意义上的具体认知主体,相比于权力来源的独立,认知上的独立显然更宜实现。因此,最低限度的诉审分离,亦即代表诉、审之认知主体在认知决策过程中的相对分离,而认知上的分离也就能有效切断认知偏见的单向传递,避免审前之认知偏见影响审判之认知决策。
(二)以庭审为中心促成认知交互
前已述及,认知交互过程的虚化是认知偏差影响司法裁判之正误的主要缘由。那么,作为集中呈现认知交互过程的庭审程序,即应当推进实质化改革,保障认知交互过程的实质化。之所以庭审能集中呈现认知交互过程,原因在于理想的庭审程序拥有控辩平等对抗的平台,使得存疑的“事实”与“证据”产生动摇,避免其畅通无阻地被加以确认,有效防范冤错案件滋生;而选择这一平台作为认知交互的“主战场”,取决于程序设计中控辩双方的参与程度,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审前介入的权利,但也受到相应限制,因而控辩双方充分参与的审判阶段即成为实现认知交互的不二之选。认知交互借助控、辩、审之间的等腰三角结构在庭审中得以集中体现,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充分保障,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并配合不间断原则,保持裁判者基于直接言词审理形成的认知决策具有连贯性和正确性。
然而,庭审虚化的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积弊已久,尤其是在一些事实、证据存在争议的复杂案件中,被告人供述不稳定,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不一致甚至相矛盾,但实践中往往以庭前供述为准,无异于弱化了庭审作用,认知交互的实质性更无从提及。理想的庭审当是“等腰三角结构”,裁判者位于顶角居中而立,控辩双方分居两侧底角平等对抗,进而兑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增加两造对抗性、提高证人出庭率、裁判以庭审为依据等,不仅触及庭审方式改革的实质内容,更是关乎认知决策过程中信息获取的直接性和有效性。同时,诉讼结构的存在也相应关系到认知构造的样态。传统意义上诉讼构造是以诉讼职能的分化及其相互作用为前提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作为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诉讼职能,决定了诉讼主体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与关系,而这在庭审中体现得尤为突出。为保障诉讼职能在庭审中呈现出理想状态,通常要求着重处理好两个问题:一是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即控辩平等;二是裁判者——第三方——与诉讼两造的关系,即审判中立。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系列原则与制度,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有效辩护、法律援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均是为了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而设置的;而审判中立,则是需要兑现理想的诉审关系,并赋予裁判者高于诉讼双方的优势地位,以及排除可能干扰公正审判之因素的独立地位,从而保障庭审的实质效用,提升裁判的公信力与可接受性。而在认知意义上,可以理解为裁判者及其认知决策的终局和中立地位,以及控辩双方作为认知提示者的平等交互地位,藉此构成等腰三角的认知构造,认知提示者与认知决策者交互影响,保障认知决策的有效性和正确性。
还需要强调的是,以庭审为中心促成认知交互应当强调“以第一审为中心”。较之第一审之裁判者,第二审之裁判者本身即是更可能存在认知偏见的,在一审判决生成、媒体渲染报道、流言坊间传播的基础上,各方信息汇入,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甄别,一旦信息存在偏差,认知决策即可能受其“污染”。加之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在制度定位上本就存在差异,因而一审应当被视作主要程序,即审判程序的中心。理由在于,首先,一审是必经程序,二审需要经上诉、抗诉方能启动;其次,一审系全面审理,需要充分调取、分析案件证据和事实,全面回应控辩主张,而二审尽管采用全面审理原则,但其重点仍围绕于上诉或抗诉理由,很难替代一审的基础性作用;最后,一审具有更好的审理条件,其距离案件发生时间更近,证据信息和认知决策更加可靠。一审阶段,证人印象相对清晰、物证相对不易损毁,是故,以庭审为中心促成认知交互尤其应当强调“以第一审为中心”,避免将认知偏差和错误判断“遗留”到第二审程序。部分国家的立法甚至将一审程序视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总则后的第二编即是“第一审程序”,包括公诉、公诉之准备、中间程序等均在“第一审程序”之下,抗告、上诉、上告则规范于第三编“法律救济途径”;《日本刑事诉讼法》同样在总则后的第二编规范“第一审”,包括侦查、公诉、公审三章内容,而“上诉”和“再审”分别作为第三编和第四编内容。
(三)以法官为中心整合理性认知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经提出,即有论者对其内涵和外延存在争议,有观点即担心是否存在“以法院为中心”或“以法官为中心”的倾向,进而导致诉讼职权、诉讼地位上的不平衡。但本文认为,在认知意义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本就是应当“以法官为中心”的,当然这仅限于在认知决策中“以法官为中心”,并非诉讼职权或诉讼地位上“以法官为中心”,而这种认知上的“中心”地位,是由法官认知决策的“二阶认知”性质所决定的。具体而言,在卢曼的法律系统论中,法律的自我观察——运用法律系统自身特有的结构和操作对法律沟通作出评价——是一种“二阶观察”,即对观察者的观察。例如,控辩双方援引对己方有利的规范而试图在争议事项上将己方归于“合法”,将对方归于“非法”,这类观察即是“一阶观察”,易言之,控辩双方本身是法律系统中的观察者,但各自有着不尽相同的判断;在此之上,裁判者需要以中立的姿态对一阶观察者(控辩双方)就争议事项所作出的评价进行二次评价,这即是“二阶观察”,即使一阶观察与二阶观察所援引的观察框架(法律系统)是相同的,但因为裁判者居于二阶观察的位置,因而其观察的结论——裁判——具有终局性。沿袭这一理论进路,刑事诉讼中的认知构造也可以进一步得到解释。本质上,控、辩、审三方均是自然意义上的“人”所诠释的诉讼角色,既然如此,人类认知构造上的优劣均可能体现在诉讼主体的认知决策过程之中。但之所以法官作为裁判者,其认知决策具有终局性,即是其居于“二阶认知”的位置,需要对控辩双方的“一阶认知”进行再认知,即“认知之认知”。不同认知主体,当然可能形成不同的认知决策,从“一阶认知”到“二阶认知”,如何保障二阶认知决策更具理性与正当性,首先强调的即是裁判者的中立姿态。申言之,一阶认知并不必然是中立的,甚至基于控诉和辩护职能,控辩双方的认知偏差是不可避免的,但裁判者的二阶认知必须趋向于中立,只有中立才可能具有终局效果以及相应的权威性。就此而言,刑事审判程序完善的方向即演化为“以法官为中心”去除认知偏差——尤其是法官自身作为二阶认知者的认知偏差——的改革进路。
认知意义上的“以法官为中心”还具备另一层面的涵义,亦即保障其在庭审认知过程中,无论面对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抑或“专门知识”,都能确保认知上的“自主性”。事实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一旦面对“专门知识”,往往会显得颇为“无力”。从认知原理上分析,法官之所以感到“无力”,是因为法庭上的“专门知识”进入大脑后,难以与原有知识相连接,即无法被有效整理和评估,以致于失去“自我”判断的能力。人类在认知的初始化阶段首先通过眼耳口鼻的神经纤维将信息直通大脑,显然是“感性”的,倘若不受外界干涉也自然无从获取信息;尤其是对于科学证据而言,需要通过人的言说和举止方能确定知识是否存在及有效,大脑使得这些外在行为成为可能,但大脑本身并不能勾勒出知识运作的轨迹。这就意味着法官在认知决策过程中,除了接受来自控辩双方的认知提示,还需要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其进行知识上的补充,但不能替代其进行认知决策。法官面对并不熟悉的“专门知识”,仍然需要在各方诉讼主体的协助下,进行具有“自主性”的认知决策。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法官整合理性认知,不等于法官的认知独断,需要充分意识到认知提示者——主要是控辩双方——也是认知协助者。其中,诉审双方的认知协助相对容易实现,但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充分发挥辩方的实质提示与协助作用,保障其积极、有效地参与认知交互进程。既然诉讼的基本意义是两造相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法律关系,就要避免其异化为“国家——个人”二元对立的上下纠问模式,防止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和被追究对象。质言之,庭审实质化之关键在于等腰三角结构的稳定,审判和控诉职能由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检察院承担,其角色诠释较为稳定,而被告人基于自身社会地位、知识结构的限制,往往无法凭一己之力与控诉方对抗,因而,其是否获得有效辩护即成为庭审中等腰三角结构是否稳定的最大变量。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诉”的机制,意味着被告人成为程序主体,获得“辩”的地位,与追诉犯罪的国家机关平等而立,将国家追诉权力导入程序规则从而避免膨胀和滥用的同时,也反向决定着“诉”能否发挥引导程序展开、贯穿程序始终的灵魂作用。因而,应当首先转变理念,从排斥辩护参与,转向正确认识辩护意见,将其视为认知意义上的提示者和协助者。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审辩冲突”现象,实际上就是一种情绪化的宣泄,辩护律师无论在审前阶段或审判阶段,其权利行使受到压制,一旦在庭审中再次受到不公正待遇——当然并不必然是客观上的不公正——即会引发行为的失控,审判者亦将辩护方视为敌对,并没有认识到辩方对于认知交互或司法决策的积极作用,而如此情绪化的敌对状态下自然也难以生成理性认知,法官整合理性认知之作用更是失去了原有的基础。
刑事审判程序改革,始终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三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均有较大幅度的调整,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在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进程中,理论基础尤为关键,从最初的域外制度比较、程序正义理念、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到实证研究探索、试点改革实践,均在各个时期发挥了应有的积极作用,其理论成果已经部分体现在刑事审判的立法与司法之中。而当前,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处于贯彻落实阶段,且近四十年来刑事审判之制度发展与《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初相比已有显著进步,刑事审判程序设计也应当在进一步遏制“显性”之程序违法、落实公正审判权的同时,遵循认知原理的启示,将目光投向对包括认知偏差在内之“隐性”错误的程序控制。
(一)庭前准备程序与认知对象分离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的庭前会议制度受到广泛关注,但其程序设计过于粗放,其所呈现的功能定位较为模糊、程序设置存在空白,以致于庭前会议制度实践中审判人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有限,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召开方式、会议地点、举行次数等问题尚不统一,并且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是否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存在争议,这也影响了控、辩、审三方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召开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在后续的理论反思过程中,有学者意识到,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庭前之准备,一方面其本质是一种服务于对抗式庭审的制度,通过证据开示、争点整理以确保庭审的高效展开和充分对抗;另一方面,庭前会议制度是法官在阅卷、庭审以外的另一种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法官掌握更多信息进而占据信息上的优势是降低庭审中的各种风险的前提。在此意义上,庭前会议制度本身即是服务于理性认知的,因为信息是认知的基础,而庭审的高效展开和充分对抗又是控、辩、审三方认知实现有效交互的具体呈现,诸如证据开示、争点整理等以信息分享或信息梳理为要义的程序设计即是庭前会议所应当囊括在内的。就此而言,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及其改革方向,也可以借助认知科学知识加以考量。
由庭前会议是否可以或应当排除非法证据切入,有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符合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问题”的定位,应当在正式庭审之前加以解决,并且,倘若允许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进入了法庭,即可能对裁判者的认知造成污染,进而形成预断,导致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建立在认知偏差之上。但事实上,当前实践中庭前会议和正式庭审均由同一主审法官主持,在认知主体不变的前提下,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或正式庭审中出现均会对裁判者的认知产生影响。并且,即便在庭前会议中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但因为庭前会议的低对抗性和非公开性,同时带来的是认知交互程度的不足,认知的决策、提示和监控质量存疑,非法证据是否认定、是否排除或许并不能得到有效且公正的判断。申言之,在现有制度框架和资源配置不变的情况下,试图在庭前会议中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既不能保障裁判者排除预断和偏见,亦不能确保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有效、公正运行。对此,当前学界提供的解决路径是,首先,将召集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与参与正式庭审的合议庭成员加以分离,进而防止形成庭前预断;其次,实现庭前会议的“准实质化”,确保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出席并对相关争议问题发表意见。亦即,因为涉及相关问题的实质处理,并且避免形成庭前预断,所以需要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之认知主体的分离。这当然是一种较为理想且域外实践业已较为成熟的制度设计。然而,庭前与庭审之认知主体的分离,对于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却是一种制度成本较高的设想,涉及法官资源的重新分配以及庭前与庭审工作的重新衔接。尤其是在“案多人少”的当下,在同一案件的庭前与庭审程序中分配两位主审(持)法官,可能进一步增加刑事法官群体的认识负荷,而认知主体的认知决策效果恰恰与作出认知决策的时间关系密切,前已述及,当要求法官在一定时间内必须接连作出认知决策时,其更可能选择不稳定但却“省时省力”的认知捷径。
相比于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之认知主体的分离,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之认知对象的分离,或许是一种之于当下更为实际、成本更低的制度设计。申言之,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之认知对象,应当实现“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的分离,“共识性问题”与“争议性问题”的分离,庭前会议着重解决“程序性问题”和“共识性问题”,正式庭审集中关注“实体性问题”和“争议性问题”。其中,管辖、回避等问题属于纯粹“程序性问题”,当然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解决。但证据具有“两栖性”,往返于程序与实体之间,因而非法证据排除也并非单纯意义上的“程序性问题”,一旦证据排除即可能影响实体之认定,对“实体性问题”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除非控辩双方能够在排除某一非法证据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实际上对于控方而言可能性微乎其微——转变为“共识性问题”,否则就应当将此作为“附带争点”加以罗列,作为“争议性问题”待由具备对抗性和公开性的正式庭审中再行解决。“附带争点”是包括证据可采性在内的与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的争议事项,与之对应的是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争点”。有学者指出,通过控辩双方达成一致而将“主要争点”排除出审判对象的做法实际上与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是难以协调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8条第2款,仅规定可以就“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征求控辩双方意见,而不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因而该款解决的只是“附带争点”的整理问题。但若是将来存在制度完善的可能,从认知对象的区分上看,控辩双方针对某些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问题,在庭前即可达成共识,一方面可以作为“共识性问题”归于庭前会议所解决的范畴,另一方面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相符,鼓励被告人自愿承认部分事实。就此而言,未来庭前会议应当集中解决在认知上难度不大甚至可以达成共识的问题,而将庭审资源集中分配于认知难度较大的“实体性问题”和“争议性问题”。对于存在的“实体性问题”和“争议性问题”应当进行争点整理,以便庭审中各方认知交互对此作出高效和集中的回应,而对于业已解决的“程序性问题”和达成一致的“共识性问题”应当在庭前会议作出决定,并且赋予这一决定应有的效力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
(二)庭审方式改革与认知交互保障
庭前准备程序侧重于信息分享和信息梳理,为庭审之认知交互奠定基础,但在现有案卷移送制度以及庭前与庭审之认知主体未有分离的现状之下,绝对排除庭前预断是并不现实的。事实上,一方面,案卷移送制度的确不太可能继续反复变化,即使尝试改革,其效果也并不必然更优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制度安排;另一方面,前已述及,相比于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之认知主体的分离,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之认知对象的分离,或许才是一种之于当下更为实际、成本更低的制度设计。而遵从认知科学知识,也并非意味着不考虑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的实际状况,“一刀切”地追求绝对意义上符合理性认知原理的程序设计。因此,当前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完善方向,除了通过庭前准备程序的认知对象分离将庭审资源集中分配于认知难度较大的“实体性问题”和“争议性问题”,更重要的即是借助实质化的庭审尽可能消除预断的不利影响,确保认知交互程度,进而在庭审中对相关问题形成新的认知。
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被视为刑事辩护制度不断扩大、加强的历史。也正是控辩双方的参与,让在庭审中的“交叉询问”成为威格摩尔(John Wigmore)笔下“有史以来为发现真相而创造的,最伟大的法律装置”。而在域外刑事审判程序中,对于认知偏差的程序控制也是主要借助交叉询问来进行的,通过阻止和暴露证人的虚假证言,促进审判程序的真相诊断能力。人类记忆既是强大的也是脆弱的,刑事司法系统所面临的挑战是,如果没有以令人困惑并且通常并不稳固的证言为基础,许多案件就无法作出判决,但人的认知能力存在局限,细节信息的错误或记忆时间的久远,都可能造成证人记忆的不完整和不准确,加之年龄、性别、精神、品性、性格、情绪、经验等要素均是决定证言可靠度的变量。因此,发现和排除虚假或存在认知偏差的证人证言,是域外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关键任务。与之相对应,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律师是否可以为了使证人显得存在认知错误或者说谎而对那些准确且诚实地作证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成为英美法律职业伦理中的一大难题。
除了交叉询问,英美对抗式刑事审判中另一项控制认知偏差的程序设计是陪审团指示,其功能在于引导陪审团作出正确认知决策和防止其认知决策带有潜在的偏见。但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基于陪审团(员)审判的定罪与量刑之分离,因而,一方面对于裁判者认知偏差的控制应当首先指向主审法官,另一方面认知偏差的程序控制应当首先寄希望于交叉询问而非陪审团(员)指示。有学者即曾指出,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之前提在于确保广义上的证人出庭,而具体载体是交叉询问制度。但就现有实践来看,证人出庭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甚至有试点法院将“证人出庭”转化为“人证出庭”,其提高的是人证出庭率,主要为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而非证人出庭。这样的改革虽不如预期,但也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证人出庭问题不仅在于制度设计,更关乎我国之诉讼文化,证人不愿出庭的情况一时难以解决,但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基于其工作职责应当先于普通证人履行出庭义务,否则法官应当对其出示的书面证言持否定性评价。更重要的是,一定数量的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出庭,能有效提升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的能力,以及法官把控交叉询问的水平,为日后可能的普通证人出庭,以及普通证人之认知偏差的发现与排除,进行技能上的准备。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得益于自由心证主义与证据裁判原则二项原则的紧密配合,使得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成为可能,法官受严格采证体系的制约,不得逸脱现有证据而为自由心证。这也是为法官认知决策所设立的框架和边界,具体至庭审程序设计,则需要通过交叉询问保证自由心证的可靠性与正确性,其前提则是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审理、直接采证可以从两方面内涵加以理解:一是形式的直接性,法官必须获得对于本案待证事实的“直接印象”,而亲自践行审理程序,特别是其中的证据调查程序;二是实质的直接性,法官应当穷尽可能运用的最接近案件事实的证据,禁止以派生而来的证据代替原始证据,亦即限制传闻证据。实际上,我国台湾地区在推动当事人进行主义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及落实第一审事实审之审判中心,正是有赖于实质之交叉询问、集中审理以及包括传闻证据规则在内的证据规则之完善。面对低效或形式化的交叉询问,裁判者往往体验着高认知流畅度及强正面愉悦感,自然倾向于给予证据链条以肯定判断。事实上,除了证据规则上的约束,裁判者还需要在认知行为上接受监控和修正,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诉讼程序本身应当根据人类认知的原理加以设计,方能取得最大化的积极效果。一些看似基础的规范,即体现着认知科学所描绘出的理性进路。例如,《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1条关于“单独质证”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在吸收上述规定的同时,强调“必要时,控辩双方可以对争议证据进行多轮质证”以及“充分听取质证意见”。伴随着控辩双方围绕争议证据展开的攻防,法官的认知流畅度也会随之降低,认知过程中认知流畅度高低决定着正面愉悦感的强弱,正面愉悦感愈强,认知主体愈倾向于作出正面、肯定之评价。而单独质证,意味着将证据原子从整体组合中暂时脱离,阻隔证据链条带给法官的正面愉悦感,避免法官“下意识”地肯定证据之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此外,在庭审实质化进程中,一些形式化改革也是符合认知原理的——这里的形式化并不是贬义词。诉讼主体在庭审中的言行举止、着装打扮、语言能力、神态表情都可能影响裁判者的认知决策。就此而言,庭审的“表面功夫”并非以形式掩盖实质的虚无,恰恰是以形式突出实质的变革。例如,我国刑事法庭的设置呈现“伞形”特征:审判席位于法庭正中台基之上;公诉人席位于审判席左下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席与公诉人席并列;辩护人席位于审判席右下方,与公诉人席、被害人席相对;被告人席位于审判席对面。被告人处于“伞形”法庭的最低端,再加上标签化的囚服,很难将其与诉讼主体联系起来。这在认知意义上所体现的是一种“具身抑制”和“权威暗示”:“具身抑制”意味着庭审参与者与庭审的相互关系效应,裁判者认知与其所身处的环境关系密切,而“伞形”法庭设置中的被告人显然可能被贴上有罪标签,使得裁判者可能对其存有偏见;“权威暗示”则是来自法庭地位更高的检察官,对法庭地位最低的被告人进行追诉时,其权威性占据支配地位,会导致裁判者产生权威暗示的认知偏差。沿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思维进路,刑事法庭的应然设置同样应当体现“等腰三角结构”:首先,将辩护席与被告人席并列设置,确保辩护方的整体性,以便根据审理进展及时交流意见、调整策略,并脱去被告人标签化的囚服;其次,避免审判席与被告人席对立,以被动的“裁判者”形象取代主动的“审讯者”姿态,保持被动、中立的认知角色;最后,确保审判席到公诉席、被害人席和辩护席、被告人席距离等同,藉此彰显控辩平等之态势,便于两造进行实质对抗,进而作为发现真实的依据和途径。由此可见,对于刑事法庭设置,貌似只是形式上的调整,却可能收获实质之庭审方式的变革和认知偏差的减少。
最后,应给予裁判者认知能力上的辅助和知识储备上的补充。传统意义上,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是提供“专门知识”上的补充,陪审员则是在一般知识上提供辅助,而当前推行的法官会议制度更是在合议庭以外进行专业知识上的沟通,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官会议没有直接接触案件信息,只能是认知上的提示和知识上的补充,不能取代或干预合议庭成员的认知决策。同时,对于人工智能辅助裁判的实践探索,应保持审慎态度,无论如何,为了检验裁判者的认知能力之高低和认知决策之正误,法官都应当在裁判说理中呈现认知决策进路,藉此接受各方之认知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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