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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登科:在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场域变革与制度发展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1期

作者|谢登科: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


摘 要

证人出庭作证在本质上是其陈述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质证的信息交流过程,在线诉讼将此过程由物理空间转移至网络空间,这就带来出庭作证方式的变革。法庭不是物理空间中的特定场所,而是法官在各诉讼主体参与下审判案件、解决纠纷的司法服务。在线诉讼中的出庭作证,并不必然要求证人出现在实体法庭中,证人可以用注册账号对应的虚拟身份进入电子诉讼系统平台完成各项诉讼活动。在线出庭作证能够实现与线下出庭作证相同的价值功能,让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得以有效贯彻,也有利于出庭作证的高效性、便捷性和安全性。证人既可以出席实体法庭,也可以出席虚拟法庭。对于采用何种方式出庭作证,证人不应享有程序选择权,而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类型、诉讼性质、庭审程序、质证权保障等因素来决定。在在线出庭作证中,法官与证人在物理空间中相距遥远,其对证人的作证环境和行为的控制、引导能力较弱,需要采取相应方法或机制来保障在线出庭作证的环境与秩序。


关键词:在线诉讼;证人出庭;程序选择权;虚拟法庭;直接言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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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既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证人作证在本质上是其陈述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质证的信息交流过程,在线诉讼将此过程由线下物理空间转移至线上网络空间。这不仅带来证人作证方式的创新与变革,也引发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诉讼理论和制度规则的重大发展。如在在线诉讼中,证人未亲临物理法庭而是通过网络视频在线的方式作证,此时是否可以称之为“出庭”作证?如何界定在线诉讼中的“法庭”?在线“出庭”作证能否实现与线下出庭作证相同的价值功能?另外,证人在线作证具有跨地域性、远程性等特征,法官对证人诉讼行为和现场环境的引导、控制力度降低,如何保障在线出庭作证中的作证环境和秩序?这些就成为证人在线出庭作证中值得探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对在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选择权、适用条件、出庭环境、程序转化、异步调查询问、数据安全等问题予以规定。这些规则有些是适应在线诉讼运行程序和技术特征而产生的新兴制度,如异步调查询问、数据安全等;有些规则虽然在原有诉讼制度中就已经存在,但现有规则可能与原有制度存在矛盾冲突,如程序选择权与出庭作证义务。无论是在线出庭作证这一新兴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还是其与现有制度之冲突的协调与化解,都离不开对法庭本质、在线出庭作证价值功能、法律性质、庭审秩序等问题的分析和探讨。因此,本文拟对证人在线出庭作证的上述问题予以探讨,以期促进我国在线诉讼制度规则和实践运行的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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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线出庭作证的场域变革:从实体法庭到虚拟法庭


(一)从“在线作证”到“在线出庭作证”


在在线诉讼中,证人通过网络视频在线陈述事实、接受询问和质证的过程,是否可以被称为“出庭”作证?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按照传统线下诉讼的法庭观念,证人在通过在线方式作证时,没有来到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而是在住所、单位、车辆等场所作证,因此,在线作证并不属于出庭作证。如有实务界人士将“在线视频作证”与法官庭外调查、控辩审三方庭外核查并列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上述观点仅将“法庭”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法庭,证人来到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中作证才被称为“出庭作证”。在在线视频作证中,证人没有到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陈述事实、接受询问,故其仅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时,将利用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与书面证言、视听资料式证言等并列为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仅在符合健康原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等法定原因时才可适用。此种“替代说”的观点,在传统线下诉讼中无疑具有合理性。因为线下诉讼中的法官、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要在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参加庭审,在出庭作证时,证人原则上应到实体法庭陈述事实、接受询问。证人的法庭外陈述属于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第3款之规定就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要义。证人在法庭外陈述,既无法让法官观察到证人作证时的现场环境、言行举止等内容,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权。“替代说”认为视频作证具有间接性、“剧场效应”缩减等问题。在网络信息技术兴起之前,证人在因各种主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时,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作证,即书面证言、作证视频、他人转述。书面证言是用文字将证人陈述内容记录在纸质材料上。作证视频是通过录音录像方式对证人陈述进行记录固定。虽然作证视频资料比纸质证言更加鲜活、生动,可以让法官通过视频资料来审查证人作证时的言行举止,但是这些证据材料在本质上都属于传闻证据,需要被排除。


网络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为证人作证提供了多元化选择,证人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在线方式进行作证。采用此种作证方式,证人无需前往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中陈述事实、接受询问,其更具灵活性、便捷性。证人通过网络视频在线方式所作的陈述与书面证言、视听资料证言的相似之处,是证人都没有在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作证。从此角度来看,它们似乎都可以被归为证人庭外陈述而属于传闻证据。但是,通过网络视频在线作证,不仅改变了传统线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方式,其法律性质也发生了变化。此种“庭外陈述”在本质上并不属于传闻证据,也不能作为传闻证据被排除。对于此种“庭外陈述”,法官既可以透过视频直接听到证人陈述内容,也可以直接观察到证人作证现场环境、言行举止等信息,还可以让证人通过视频连线方式接受当事人询问。


现有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将证人以网络视听传输技术在线作证作为出庭作证的例外或替代,主要源于现有诉讼制度是以物理空间中的线下诉讼活动为基础而建立的。即便202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线诉讼制度,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主要程序也仍然是以传统线下诉讼活动为基础而构建的。在线诉讼的很多现有制度仍然是参照线下诉讼制度来创设制定的,典型体现就是对在线诉讼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现有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仍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界定和理解限定于传统线下诉讼规则、语境中,其仅将证人出庭理解为到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作证,证人网络视频在线作证并不被界定为“出庭作证”,由此传统线下诉讼中的证人网络视频在线作证,仅是出庭作证的例外或者替代。


但是,在线诉讼中的法官、诉讼参与人等主体已经将诉讼活动从物理空间转移至网络空间,各诉讼主体通过网络在线方式进行诉讼信息的沟通交流已经成为常态,证人在线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在线诉讼的主流和常态。在这种情况下,《在线诉讼规则》明确承认了证人“在线出庭作证”,如《在线诉讼规则》第26条第1款就采取了证人“在线出庭”的表述,并要求适用在线诉讼方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在线出庭作证为原则,线下出庭作证为例外”的适用顺位。


(二)法庭的本质:场所VS服务


从“在线作证”到“在线出庭作证”的用语表述变化,不仅意味着证人在线作证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转变,也意味着对“法庭”的观念和认识的重大变革。在传统观念中,法庭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的地方,是用于开展审判活动的场所或空间。由于审判活动的庄严性、仪式性等特征,法庭的空间布局和具体设置通常会有法定要求,如悬挂国徽,摆放法槌,用法庭物理建筑的墙体阻隔庭审活动与庭外活动,以防止法庭审判受到外部干扰,通过物理间隔实现以法定方式处理、解决法律问题。在网络信息时代,在线诉讼虽然将审判活动由物理空间转移至网络空间,但并没有放弃“法庭”概念。在线诉讼中的审判场所已经从物理空间转移至网络空间。网络空间是人无法直接进入的虚拟空间,其中的各种信息需要以二进制代码的形式被传递和保存。在在线诉讼中,电子诉讼系统平台是在线诉讼的核心要素和基础设施,它在功能上相当于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院,它是网络空间中的虚拟法庭。在传统线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起诉书、证据等诉讼材料,需要亲自或委托他人交由实体法庭的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亲自前往实体法庭;法官、当事人等主体参加庭审,也需要前往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在在线诉讼中,电子诉讼系统平台承担了实体法庭的“场所”功能。当事人提交法律文书、证据等诉讼材料无需前往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院,仅需要将法律文书、证据材料通过拍照、扫描等方式作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电子诉讼系统。法官、当事人参加庭审活动,仅需要通过账号密码登陆电子诉讼系统平台,在电子诉讼系统平台中按照法定程序展开身份审查、权利义务告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活动。在线诉讼中的证人也有电子诉讼系统平台的注册身份,即账号密码。证人在在线出庭作证时通过其账号密码登陆电子诉讼系统平台,并完成身份核对、具结保证、陈述事实、接受询问等诉讼活动。在线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不需要实际进入到电子诉讼系统平台之中,证人在客观上也无法直接进入电子诉讼系统平台,但应以注册账号所对应的虚拟身份进入电子诉讼系统平台之中,并完成作证中的各项诉讼活动。


在在线诉讼中,证人出庭方式变化的核心原因是法庭观念的变革。法庭在本质上并不是物理空间中的特定场所,而是法官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审判案件、解决纠纷的司法服务。在线诉讼中的虚拟法庭,已经从侧重于物理空间中的审判场所演变为侧重于纠纷解决的司法服务。法庭不仅是人们寻求解决纠纷和争议的物理场所,更是让人们方便、快捷地实现纠纷解决的司法服务。我国司法机关在探索在线诉讼中亦贯彻了“司法服务”和“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按照此种“服务说”的法庭本质观,证人通过网络视频在线方式在法官面前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证,此种在线即时视频作证并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替代品,其本身就是出庭作证。这里的“法庭”并不是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而是网络空间中的虚拟法庭。


法庭应当具备主体要素、客体要素、程序要素、时空要素。主体要素需要有法官、诉讼参与人;客体要素需要有通过审判解决的纠纷或案件;程序要素则要求法官、诉讼参与人按照法定方式或程序来推进和处理案件;时空要素则要求审判活动需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中完成。从主体要素来看,虽然在线诉讼中算法程序、系统平台分担了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的部分辅助工作,但案件裁判仍然需要由法官经审理后作出,在线诉讼仍然需要由法官、诉讼参与人等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或步骤完成。从客体要素来看,虽然在线诉讼比较适合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审理,如涉网络纠纷案件、涉数据纠纷案件等,但在线诉讼并不会改变庭审的客体要素。从程序要素来看,在线诉讼虽然通过电子诉讼系统平台来完成各项诉讼活动,但没有改变“法官居中裁判,两造平等对抗”的基本诉讼结构,在线诉讼仍然延续适用此种基本诉讼结构,仍然需要遵循法庭审理的基本流程和环节。从时空要素来看,在线诉讼出现了重大变革和创新。在空间上,它将案件审判由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转移至网络空间中的虚拟法庭。在时间上,在线诉讼既可以应用网络信息技术进行“同步审理”,也可以对诉讼时间适当延伸,创设并适用“异步审理”模式。法庭审判虽然必须在一定空间内完成,但并不局限于特定空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马背法庭”“草地法庭”“渔船法庭”等,这些不同类型的法庭将司法服务延伸至人民群众及其纠纷案件所在之处,有效贯彻了“司法为民”“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理念和宗旨。诉讼活动需要坚守“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审判权主体需要为诉权主体服务,审判权主体需要向诉权主体延伸靠近,满足诉权主体的合理需求。《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确立了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制度。这为各级法院派出流动法庭,到民事案件发生地就近开展审理工作提供了制度依据。法庭的本质不是法院高楼中的特定庭室,而是法官审判案件、解决纠纷和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的各种场所。此种场所既可以是法院高楼中的审判庭室,也可以是审判庭室之外的草地、高山、渔船等场所;既可以是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也可以是网络空间中的虚拟法庭。证人出庭作证,并不限于出席线下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也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出席虚拟法庭。


在在线诉讼中,证人通过网络在虚拟法庭中在线出庭作证,虽然也可以完成身份核实、具结保证、陈述事实、接受询问等诉讼活动,但由于在线出庭作证需要嵌入信息网络技术,其相较于线下诉讼中实体法庭的出庭作证,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证人作证在物理空间中具有跨地域性和分散性。在数字信息时代,信息可以在网络空间中传播、流动,原有的物理边界和限制逐渐被虚拟空间击碎。在原来实物形态的身体、行为、言语之外,逐渐增添了无形流动的数字形态。传统实体法庭中的证人到庭,要求证人亲自前往案件审理的特定物理空间。这里的物理空间面积通常仅有数十或数百平方米。审判人员、当事人、证人等诉讼主体处于相对狭小、封闭的物理空间。若证人作证的物理间距过大,则会影响法官在证人作证时察言观色的效果,也会影响当事人对证人询问质证的效果。但是,在线出庭作证通常不受地域空间限制,证人与审判人员、证人与当事人所处的物理空间相对分散,可以出现跨市、跨省甚至跨国作证。例如,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证人徐某因远在西班牙做生意,在短期内无法回国,故通过移动微法院完成在线出庭作证。在线诉讼使得法庭在网络空间中得到大幅扩展,不管诉讼参与人员在地球上的任何角落,只要其能够与互联网连接,就可以参与在线诉讼。


第二,证人作证对视频通信设备软硬件具有依附性。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和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电脑、智能手机等电子设备在日常生活中日益普及,在线会议、在线支付、即时通讯等应用软件越来越多,这为在线诉讼和证人在线出庭作证的兴起提供了物质基础。在传统线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仅会产生交通、时间等成本,通常并不需要其他额外设备。在在线诉讼中,证人通过网络视频在线出庭,这虽然会节省交通、时间等成本,但对视频通信设备软硬件、基础设施等具有依附性,需要借助相应软硬件设备,比如手机、电脑、腾讯会议或钉钉会议App、电子诉讼平台App等。电子设备及网络通信基础设施是在线诉讼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在线诉讼得以有效运行的必备条件。


第三,证人作证场景具有同步可视性。在传统线下诉讼中,证人若不出庭作证,就仅能通过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书面证言能呈现证人陈述的内容,而无法展示证人作证时的言行举止、现场环境等信息,且缺乏交互性,其无法回答法官或当事人的询问。视听资料虽然既可以呈现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也可以展示证人作证时的言行举止等附属信息,但因缺乏交互性而无法有效询问质证。在线诉讼中的证人作证,可以分为“同步出庭作证”和“异步出庭作证”两种方式。前者是证人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同步在线陈述案件事实,接受法官或当事人询问。证人对法官或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提出的问题需要在线即时给予回答;法官或当事人若对证人陈述内容有疑问,可以通过在线方式即时提出问题。后者是证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网络在线方式选择以错时方式完成作证活动。证人对法官或当事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提出的问题,无需即时给予陈述或答复,其可以选择在不超过法定期限的时间内予以陈述或答复,其答复或陈述具有一定的迟延性。《在线诉讼规则》第20条规定了“异步审理”模式,其包括异步调解、异步证据交换、异步调查询问、异步庭审等。这里的“异步调查询问”包括通过网络视频方式的证人异步作证、当事人或法官的异步询问。异步作证可以让证人利用零碎时间完成作证活动,证人在线出庭作证更加灵活。证人在线出庭作证以“同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异步出庭作证”为例外。在在线同步出庭作证中,证人作证具有实时性、同步性、可视性等特征。证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内容、言行举止会实时展现在法官、当事人的电子设备音视频中,他们可以同步听到证人的陈述内容,看到证人的言行举止和现场环境。法官或当事人可以在线实时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也可以在线实时回答法官或当事人所提出的问题。



二、在线出庭作证的价值功能:功能等值与独立价值


在线诉讼是信息网络技术应用于诉讼活动的产物,法院、当事人、证人等主体的诉讼行为可以借助信息网络技术实现与传统诉讼活动或行为基本相同的价值功能,参在此基础上产生与线下诉讼活动或行为相同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6条赋予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同等法律效力。在线诉讼活动或行为的“同等法律效力”需遵循相应条件,其主要就是功能等值原理,即当在线诉讼活动或行为能够实现与其对应的线下诉讼活动或行为相同的价值功能时,才具有与线下诉讼活动或行为同等的法律效力。证人在线出庭作证亦是如此。功能等值原理既可以为创设证人在线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和制度提供理论指导,也是评价证人在线出庭作证行为正当性、合法性的重要标准。


(一)在线出庭作证的功能等值


在线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保障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得以实现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和正当程序的重要制度。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是调整和规范审判程序最重要的原则,它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分为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和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前者要求法官亲自进行对证据的审理程序,不得将证据审查认定活动委托他人;后者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采用最接近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得采用二手证据或传来证据。在线下诉讼中,法官应当将证人出庭所作陈述作为调查对象,而不得采用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证言。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证言都是证人在庭外所作陈述,属于证人证言的二手证据或派生证据,若将此类证据作为调查对象,则会违反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的要求。为了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就需要证人出庭陈述事实并接受询问质证。


在在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方式由出席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变为出席网络空间中的虚拟法庭。有观点认为,在线出庭作证会违反或弱化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例如,有观点认为:“基于五官直接作用获取的证据资料不允许法官、当事人隔着电脑屏幕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因为其真实性同直接面对面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存在感官偏差。”也有观点认为:“在线诉讼打破了物理意义上的亲历性,法官虽仍能亲自参加证据审查、听取法庭辩论,但物理空间上隔绝了法官与当事人、证人直接接触,法官察言观色的现场环境不复存在,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会被架空。”还有学者认为:“在线诉讼日益普及的情况下,人们虽然认可证人出庭包括虚拟空间的在线出庭,但此种出庭方式无法让法官直接接触到证据,对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构成冲击与挑战。”上述观点对在线诉讼及证人在线出庭的质疑,主要集中于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中的“实质直接性”要求。若按照此种观点,证人在线出庭作证无法实现与线下出庭作证相同的价值功能,其不应具有与线下出庭作证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线出庭作证仅能在特定情况下被适用,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证人在线出庭作证,证人因特殊原因无法线下出庭作证等。


但是,上述观点不无商榷之处。在在线诉讼中,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常态,仅在例外情况下才适用线下出庭作证,这本身就意味着在线出庭作证能够实现与线下出庭作证相同的价值功能,其能够让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首先,从形式直接性来看,在线诉讼亦要求法庭审理中的证据调查须由法官亲自进行,法官不得将证据调查活动委托给其他人员。在在线诉讼中,法官对证人在线作证中的陈述展开调查,仅改变了调查方法,但不会改变调查主体。其次,从实质直接性来看,在线诉讼中的法官在法庭调查中接触到的证人证言并不是二手证据或派生证据,而是证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当场所作陈述。这里的陈述内容主要源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和记忆,并不是证言的替代证据或二手证据。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中的“直接性”主要是对审判主体和证据方法的法定要求,而不是对证人出庭方式的法定要求,也不是对证人作证环境或场所的法定要求,它并不要求法官必须通过物理空间来接触证人证言。“物理空间并不是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决定性标志,远程的同步、实时言词与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并不冲突。”在在线出庭作证中,证人作证场景具有同步可视性,法官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亲耳听到证人的陈述内容,亲眼看到证人的言行举止,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证言进行有效质证和辩论。再次,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庭审程序应集中连续进行,不得长时间中断或间隔。在在线诉讼中,证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同步出庭作证并不影响庭审的集中性和连续性,除非因技术障碍、网络中断等原因导致庭审活动卡顿或中断,但这些原因通常属于例外而并不是在线诉讼的常态,此种例外就如同证人在线下出庭作证时发生地震、火灾等意外。与线下出庭作证相比,在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方式发生重大变化,但此种变化并不会阻碍法官直接接触到证人证言。在在线诉讼中,证人通过网络视频在线作证,此种作证方式具有作证场景、言行举止的同步可视性,法官可通过屏幕观察到证人作证时的言行举止、形态表情、作证环境等信息,在此基础上评价证人证言是否可靠、有无价值并形成心证。


证人在线出庭作证不会阻碍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贯彻与实现,它是对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在网络时代的重塑与发展。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它还可以强化该原则的适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可以避免在因某些特定情况而导致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时对传闻证据的使用。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存在例外,典型的例外就是证人在审判日无法出庭作证,如证人因病情严重、身处异地等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到庭,此时就可以使用书面证言、视听资料证言等传来证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在出现这些例外情形时,可以将书面证言、视听资料证言作为证据,但法官使用这些传来证据,违反了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故其仅能在例外情形时适用。规定此种例外情形虽是对证人无法出庭作证与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相互平衡后的无奈之举,但毕竟侵蚀了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基本要义。采取证人在线出庭作证,可以大幅减少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例外情形。若证人因健康原因、路途遥远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作证,则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在线方式出庭作证。如在季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以证人丁某所在地云南与庭审所在地北京之间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为由,准许丁某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并对该书面证言予以确认,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一。在该案中,法院对丁某证言的审查认定就有违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实质直接性”要求,法院以路途遥远为由而例外地采用作为证人庭外陈述的书面证言。但是,此类书面证言不仅使法官无法通过直接接触方式来察言观色,审查判断证言的可靠性,也无法保障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权。若能够通过在线方式出庭作证,将大幅压缩书面证言的适用空间和范围,有利于保障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得以贯彻落实。其二,可以通过在电子诉讼系统中嵌入微表情分析等技术方法来强化察言观色的效果。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有助于法官亲自听取陈述、察言观色,有助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可靠性的审查判断。在在线诉讼中,可以通过在电子诉讼系统中嵌入信息科学技术来辅助法官察言观色,如微表情分析技术。微表情属于特殊面部表情,它是在短时间内呈现出带有真实情绪、生理自发性特征的表情。通过微表情数据库可以辅助法官对微表情进行比对分析,从而有助于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也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实质直接性”要求。当然,在借助微表情分析技术等信息科学技术来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时,不能以算法程序给出的意见来替代法官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否则就有悖于“形式直接性”的要求,这些技术手段在法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中仅处于辅助地位。除了微表情分析技术,电子诉讼系统平台通常会自动记录存储庭审状况,对于证人在线作证的内容,法官、当事人等主体可以采取慢动作回放等技术方法予以重点审查,这会提升在线诉讼中法官、当事人等主体察言观色的能力和证据审查效果。


(二)在线出庭作证的独立价值


在在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场所由实体法庭转变为虚拟法庭,出庭作证方式的变革既实现了与线下出庭作证相同的基本价值功能,也衍生出其他附属价值功能。前者是证人在线出庭作证与线下出庭作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重要保障,后者是在线出庭作证得以推广适用的有力驱动。


第一,在线出庭作证高效便捷。网络信息技术能够嵌入诉讼程序,首要在于其能够满足司法实用主义的需求,其有用性和效率性可以更好地服务诉讼活动。便利性和效率性是网络信息技术应用于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价值目标,证人在线出庭作证亦是如此。在在线出庭作证中,证人可以不受物理空间和地域限制,可以在其住宅、车辆、办公室等场所通过网络视频在线方式完成出庭作证活动,这降低了出庭作证的时间、费用、精力等成本,让出庭作证变得高效便捷。作为在线出庭作证的新形态的异步出庭作证,可以让证人利用零碎时间完成对法官、当事人所提案件事实问题的答复或陈述,让其灵活方便地参加远程询问、在线出庭作证活动。另外,异步出庭作证的错时性、离散性特征可以将询问时间适当延长,这将使记忆不清晰、表达不准确的证人有充分时间来准备或回忆其所要陈述的内容,保障陈述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防止证人证言出现反复。


第二,在线出庭作证具有安全保障。证人在线出庭作证本质上是“人机机人”之间信息传递交流的过程,可以在物理空间中实现无接触式作证。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等特定社会背景下,此种出庭作证方式既可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也可以实现法官、当事人与证人在物理空间的有效隔离,降低新冠肺炎等疾病传染扩散的风险,提高特定时期诉讼活动的安全性。另外,在涉黑涉恶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等案件中,证人可能会担心因身份暴露而招致打击报复,此时可以通过在线出庭作证对证人身份予以隐蔽化、匿名化处理,如通过变声技术、马赛克技术对证人作证予以变声隐相,不露真实声貌,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制开发的视频隐蔽作证系统被运用于刑事审判中,对证人身影、容貌进行马赛克处理,必要时可对证人声音作变音处理,提高了证人作证的人身安全保障。证人在线出庭作证也可能引发新的安全风险,即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在证人登陆电子诉讼系统时,系统需要对其进行身份认证,其需要填写身份信息、上传身份证件,有时甚至还要进行人脸信息收集、识别、比对。在线下诉讼中,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法院需要通过查阅、比对其身份证件来核对其身份,但通常会在核对完毕后返还证件。证人在线出庭作证的身份信息,在使用完毕后会自动存储于电子诉讼系统平台或第三方代管平台中,此时就可能出现个人信息泄露风险。此种安全风险防范,一方面需要通过网络信息技术来强化电子诉讼系统平台的安全等级,另一方面则需要在证人身份认证中贯彻“个人信息最小化”原则,特别是减少对证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如人脸识别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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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线出庭作证的利益属性:出庭义务 VS 程序选择权


在线下诉讼中,出庭作证是证人的重要诉讼义务之一。但是,《在线诉讼规则》在规定在线诉讼的程序选择权时,将证人纳入其主体范围。上述制度似乎与现有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制度存在冲突。证人在线出庭作证实现了出庭作证方式的多元化,即在线出庭作证和线下出庭作证并存。在此种背景下,出庭方式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还是由证人自由选择?证人对出庭作证方式是否享有选择的权利?此种选择的权利是否属于程序选择权?这些就成为证人在线出庭作证制度中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


(一)出庭义务


证人作为诉讼主体,既承担诉讼义务,也享有诉讼权利。证人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包括出庭义务、具结保证义务、如实陈述义务,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获得补偿权、安全保障权、拒证权等。在出庭问题上,现代各国法律主要将其设置为证人的诉讼义务,而不是诉讼权利。证人证言是主观性较强的证据,需要设置相应作证程序和环境以保障其真实性、可靠性。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当庭询问,有助于检验证人的感知是否准确,记忆是否牢靠,表达是否清楚,有助于审查其人其言是否真实可靠。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辩论、平等对抗的权利,也有利于保障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公正解决纠纷,为实现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和当事人质证权提供重要的程序场景。若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官就无法直接接触到证人,无法直接观察证人作证时的言行举止和作证环境。在对证人证言质证中,书面证言无法消除或答复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和询问。若证人不出庭,则作证程序中的诸多具体制度将无法得以实施,如具结保证义务。现代各国诉讼法都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重要制度,课予证人出庭的诉讼义务。


对于是否出庭,证人通常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只有遵循法院通知或传唤的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既包括实体性后果,如对证人予以训诫、罚款或拘留,也包括程序性后果,如强制证人出庭,还包括证据性后果,如对证人证言予以排除。在有些国家或地区,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证人藐视法庭或妨碍诉讼为由对其进行罚款或者拘留。对拒不到庭的证人是否应给予相应惩罚,学术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理论争议。前者主张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或予以罚款、拘留;后者主张证人出庭作证应遵循自愿原则,强制证人到庭反而会降低证人作证意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经依法通知或传唤之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到庭。此种后果主要是程序层面的制裁效果。程序性后果除了包括强制证人出庭之外,还包括对法庭违法采用传闻证据的程序性制裁,即若法庭未采取证人出庭作证方式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而是采取以庭外陈述的书面证言等传闻证据来替代证人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二审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但是《民事证据规定》明确了其证据效果,即证人的庭外陈述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予以排除。此种后果主要是证据层面的制裁效果。在证人出庭问题上,《刑事诉讼法》仅赋予特定主体自由选择的权利,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他们可以选择在法庭上作证,也可以选择在法庭外作证。当他们选择后者时,法庭不能强制其到庭作证,故该权利也被称为强制出庭豁免权。我国立法设置该诉讼权利主要为了防止因强制特定主体出庭作证而破坏家庭和谐稳定。除了这些特定主体之外,出庭作证通常是证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此种义务的设置,可以强化证人出庭制度的刚性,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得以贯彻落实。


(二)程序选择权之反思


在在线诉讼中,出庭作证仍然是证人的重要诉讼义务之一,此种义务并不会因为诉讼活动的场所由物理空间转移至网络空间而发生变化。但是,《在线诉讼规则》第2条第2项之规定不仅将当事人作为程序选择权主体,还将“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为程序选择权主体。从诉讼理论和语义解释来看,证人、鉴定人都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自然就属于在线诉讼中程序选择权的主体。按照上述规定,法院在适用在线诉讼时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在通知或传唤证人通过网络视频在线作证时,应当征得证人同意,若未取得证人同意,则不能要求证人在线出庭作证。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6条关于在线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规定,将主体限定为“当事人”,没有将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纳入程序选择权的主体范围。这意味着证人不是在线诉讼中程序选择权的主体,法院在通知证人在线出庭作证时,无需征得证人同意。上述制度对证人在线出庭作证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存在冲突。从法律位阶来看,《民事诉讼法》属于上位法,《在线诉讼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证人不属于在线诉讼中程序选择权的主体,其对在线出庭作证没有选择权。上述解释仅是对证人对在线出庭作证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形式分析而不是其实质依据。证人对在线出庭作证不享有程序选择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从程序选择权理论来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根基是当事人主体理论和处分权利理论。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主体应有机会和权利对程序启动、运行发挥积极作用,其对适用何种程序解决自己的纠纷享有选择权,而不应消极、被动地接受法院强制性的程序适用。既然赋予当事人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就应保障当事人追求不同程序利益的选择权,他们有权根据自身利益来选择或者拒绝适用某种程序。其他诉讼参与人虽然也属于诉讼主体,但他们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案件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不享有处分权,不宜由其来决定或选择诉讼程序的启动、运行。赋予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是让其决定程序的启动或运行,而是让其辅助当事人、法官履行诉讼职能。例如,诉讼代理人不是在线诉讼中程序选择权的独立主体,但可以依据当事人授权而代为行使程序选择权。又如,证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价值功能主要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其参与诉讼的方式并不取决于自身意愿,而取决于以何种方式参与诉讼能够更好地保障程序正当性和实体公正性。在线下诉讼中,证人作证存在多种方式,如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作证、录音录像作证等,但是采取何种方式作证并不取决于证人自身意愿,证人对以何种方式作证通常没有选择权。若证人不按照法定要求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不仅会面临强制出庭、罚款、拘留等程序性后果和实体性后果,还可能导致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在线诉讼亦是如此,证人对在线作证通常没有选择权。采用何种方式作证,取决于法律规定的出庭方式适用顺位,取决于哪种方式更能保障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和当事人质证权有效实现。


其次,证人在线出庭作证产生的诉讼利益与负担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的,而不是由证人自行享有的。证人出庭作证会产生成本,如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误工费等,这些费用并非由证人自行负担,而是由败诉方负担。权利和义务通常是相对应的,证人享有作证费用补偿权等诉讼权利,这是对其出庭作证义务等诉讼义务的对价补偿。证人在线出庭作证可节省交通、住宿等成本。这既降低了证人出庭作证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也节省了出庭作证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此种出庭作证方式的变化所带来的诉讼效益,特别是诉讼费用成本的降低,主要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而并不由证人享有,即败诉方当事人因证人在线出庭而产生的诉讼成本负担会减少。既然由当事人承担证人出庭方式变化的成本或收益,那么其自然有权根据自身利益来选择或申请证人以何种方式出庭作证。证人本身无权处分因出庭方式变化所产生的诉讼利益,由此可以逆向推导出证人对出庭方式没有选择权,而主要应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来决定证人以何种方式出庭作证。


再次,《在线诉讼规则》对证人在线出庭作证的选择主体和适用顺位予以限定,其排除了证人对在线出庭作证的选择权。证人在线出庭作证实现了出庭作证方式多元化,即在线出庭作证和线下出庭作证并存。但是,对于出庭作证方式的决定权或选择权,《在线诉讼规则》第26条第1款并没有将其赋予证人,而是配置给法官和当事人。从在线出庭作证的适用顺位来看,《在线诉讼规则》是以案件类型和诉讼性质为依据,确立了民事在线诉讼中“以在线出庭作证为原则,以线下出庭作证为例外”的适用顺位,以及刑事在线诉讼中“以线下出庭作证为原则,以线上出庭作证为例外”的适用顺位。适用在线诉讼方式审理的民事案件,证人原则上应当在线出庭作证,仅在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作证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才应当通知证人线下出庭作证。在适用在线诉讼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鉴定人应采用线下出庭方式,仅在例外情形下才采用线上出庭作证方式。这主要源于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标准要求更高,对当事人的正当程序保障应更加充分。在线出庭作证仅改变了证人出庭作证方式,但并没有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性质的变化,其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证人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证人作为诉讼主体,享有获得保护权、补偿权、拒证权等诉讼权利,也承担着出庭作证、如实陈述等诉讼义务。作为证人的主要诉讼义务,“出庭”不仅包括出席线下诉讼中的实体法庭,也包括出席在线诉讼中的虚拟法庭。证人以何种方式“出庭”作证,并不取决于证人自身的意愿,而应当取决于案件类型和诉讼性质,取决于法院适用何种庭审方式,也取决于何种出庭方式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因此,无论是刑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方式,还是民事或行政案件适用在线诉讼方式,都不宜由证人自行选择出庭作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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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线出庭作证的秩序环境:技术补强与第三方监督

在线下出庭作证中,证人需要出席物理空间中的实体法庭来陈述案件事实。由于法官与证人的物理距离较近,其通常对证人诉讼行为和作证环境具有较好的引导、控制能力。但在在线诉讼中,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作证,法官与证人在物理空间中相距遥远,其对证人诉讼行为和作证环境的引导、控制能力较弱,这就需要采取相应方法或机制来保障证人在线出庭作证的环境与秩序。


(一)作证环境的隔离性


在法庭调查中,询问证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辩论应当个别进行。在案件庭审中,证人不得在场旁听案件审理情况。证人作证是感知、记忆、表达案件事实信息的过程。人的记忆并非固定、僵化的,而是动态、变化的。人在感知、记忆案件事实信息后,若通过其他途径获知事件后相关信息,则会产生“记忆重构”效应,并使事件后信息成为在作证中提取、陈述内容的来源之一,从而产生错误记忆,降低陈述内容的准确性。在案件事实发生时,相关信息会被感知并存储于证人的大脑中,若不单独询问,或在案件庭审中允许证人在场旁听,则很容易使证人大脑记忆的案件事实信息受到他人作证或陈述事实信息的干扰,使其记忆的案件事实受到污染,从而导致证人证言不可靠。《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若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收集的证人证言通常需要作为不可靠证据予以排除。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前通常需要在休息室或其他审判庭室等待,在需要其出庭时才由法院工作人员通知其到审判庭出庭作证。在法庭审理开始前,书记员通常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若发现有证人出庭时,会告知其在庭审现场之外的其他房间或场所等待,这就为询问证人个别进行奠定了物理隔离机制。


在在线诉讼中,证人在线出庭作证具有远程性、跨地域性的特征,似乎更容易实现证人单独、个别作证,更容易实现作证环境空间的物理隔离,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在线诉讼的“跨地域性”主要是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审判人员与证人、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不在同一物理场所,但并不意味着证人与当事人、证人与其他证人在不同物理场所。从证人出庭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是基于法院的通知或传唤,也不是基于法院强制证人到庭,而主要是基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劝说、引导。在线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和本方证人共同前往法庭的情况。有实证研究显示,84%以上的法官表示是由当事人直接将本方证人带至法庭出庭作证,10%的法官表示在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后,法官会通过打电话等方式通知证人出庭,不到10%的法官会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向证人发传票或出庭作证通知书。在当事人带领本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就可能在作证前出现在庭审现场。在线下诉讼中,法庭审理的物理空间相对狭小,若法官或书记员发现有证人出现在庭审现场,通常会告知其前往庭审现场之外的其他房间或场所休息等待。但是,在线诉讼具有跨地域性,法官对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所处物理空间或环境不熟悉,无法有效了解、掌控证人作证的现场环境,无法排除当事人与本方证人在同一场所、用相同设备在线出庭的情况。此种情况的出现,将有悖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单独性、隔离性要求,证人证言将被作为不可靠证据予以排除。笔者在东北地区J省C市对在线诉讼进行调研时,某法官陈述,在其适用在线诉讼方式审理的某案件中,当事人及本方两名证人共同前往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通过该律师事务所的电子设备参加了在线庭审。法官在事后才发现,虽然上述两名证人在不作证时没有出现在庭审视频中,但他们两人在庭审中自始至终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房间,全程在场旁听了案件审理情况。由于对方当事人对该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排除。该案例的发生主要源于在线诉讼中法官对证人作证的现场环境缺乏了解和掌控,无法保障证人作证的单独性和隔离性。


(二)作证的现场秩序


法庭秩序是法院开庭审判时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和秩序。法庭本身是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场所,若法庭秩序受到冲击或干扰,则会严重破坏法治社会的根基。无论是诉讼参与人,还是旁听群众,都应当遵守法庭秩序。在在线诉讼中,由于庭审仪式性弱化和物理空间的跨地域性,法官对庭审秩序的维护和把控能力会相对弱化。如在童某与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由于疫情防控、路途遥远等原因,法院通过网络视频在线方式对该案进行“云上”庭审,但由于当事人争议较大,导致僵持不下,甚至在“云上”庭审中出现了隔着屏幕相互指责的情况。笔者在东北地区J省C市对在线诉讼进行调研时发现,在部分当事人、证人在线出庭过程中出现了各种乱象:第一,着装不文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下简称《法庭规则》)第12条就出庭人员着装问题作出规定,其要求职业人员穿正装,其他人员应文明着装。在在线诉讼中,当事人、证人等人员通过网络视频在线出庭,但其身处的物理空间可能是其住宅、车辆等场所,穿着相对随意。在调研中,有法官反映个别当事人、证人着装随意,有的穿着拖鞋、睡衣参加庭审,有的光着膀子参加庭审,还有的贴着面膜参加庭审等。第二,作证环境喧闹。《法庭规则》第17条规定了庭审礼仪和文明,其要求不得实施鼓掌、喧哗、吸烟、进食等影响庭审活动的行为。在在线诉讼中,证人、当事人等人员参加庭审的现实物理环境复杂多样,可能会影响庭审的文明性和有序性。在调研中,有法官反映某些当事人、证人在参加庭审时,其所处房屋或场所出现了手机铃声、孩子哭闹、旁人喧哗等,还有的诉讼参与人在线上庭审中接打电话。第三,随意退出作证。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不得随意中止或退出作证活动,否则既会妨碍法院有效查明案件事实,也会导致庭审活动中断和迟延。在在线诉讼中,证人中止或退出作证的情形时有发生。有些是技术原因,如网络信号中断、电脑死机等;有些则是证人自身原因,如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同时处理其他事务。在调研中,有法官反映曾有证人边开车边在线作证,后来因汽车驶入无信号区域导致作证中断。这不仅会影响安全驾驶,也会导致在线庭审程序中断,减损在线庭审的集中性和权威性。第四,处罚措施有限。《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违反法庭规则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在线下庭审中,办案法官在案件审理前若经预估后认为庭审中可能发生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通常会申请安排司法警察在庭审中协助维持秩序。若发生了违反庭审规则的情形,法官则可以对相关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适用上述强制措施,并由法警协助执行和维持庭审秩序。但在在线庭审中,若当事人、证人等出现违反庭审规则的情况,通常法官仅能进行口头制止或训诫,无法直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也没有司法警察协助维持庭审秩序。


在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上述乱象,既源于在线诉讼活动所处物理空间的离散性、跨地域性等特征,使得审判人员对庭审活动掌控弱化,也源于部分证人对法庭威严、礼仪重视不够或认识不足。为解决上述问题,对证人在线出庭作证制度和实践可从以下三方面完善:


首先,扩展事前告知内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法院的通知义务和对证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义务,没有规定法院事前告知庭审秩序和纪律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证人出庭通知书中仅告知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诉讼权利等内容,而不告知庭审秩序和纪律,由此导致证人对在线出庭作证中需要遵守的司法秩序、庭审纪律等内容不清楚。在在线诉讼中,法院可以通过短信、微信、弹窗等方式向证人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将庭审中应遵守的司法秩序、庭审纪律及其法律后果一并予以告知。如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探索证人在线出庭作证机制中,在电子送达出庭通知时,不仅会告知证人案件案号、出庭时间、开庭二维码或者会议号等信息,还会告知着装整齐、庭审中不得接听电话等庭审秩序要求。此种告知内容的扩张,既可以使在线出庭的证人知悉庭审秩序要求,也可以警示其在作证中遵守庭审秩序。


其次,对庭审仪式和环境进行技术补强。证人在线出庭作证时并非置身于实体法庭中,而是在其住宅、办公室、车辆等物理空间,庭审的仪式性和剧场化效应可能大幅降低,使其作证呈现出随意、散漫等情况。在线诉讼的离散性和跨地域性决定了法官无法直接控制或干预证人作证的现场环境,但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强化电子诉讼系统平台中虚拟法庭的仪式性和权威性。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开发建设的“虚拟法庭舱”电子诉讼系统平台,可以将法官所处环境背景变更为挂有国徽的法庭背景,同时显示电子法槌等庭审标识性物品,这提升了庭审的仪式性和庄严性。虚拟法庭舱虽然不能改变证人作证时所处的物理空间环境,但通过技术手段彰显了虚拟法庭的仪式性,强化了证人遵守法庭秩序的网络环境因素。此种技术性补强虽然无法杜绝在线诉讼中出现违反庭审秩序的情形,但可以给在线庭审参与人员带来强烈的心理暗示,约束在线出庭的证人、当事人,使其遵守庭审秩序,降低在线庭审中违反庭审秩序的风险。


再次,设置第三主体的协助、监督义务。在适用在线诉讼方式审理案件时,若法官认为证人在线出庭作证时可能受到他人指挥、暗示或者干扰,则可以指定在线出庭场所,并由相关人员对其作证环境进行监督。在调研中,有的法官通知证人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等指定场所进行在线出庭作证,由相关工作人员来保障和监督证人单独作证。这里的“指定场所”通常是具有开展证人在线出庭作证的软硬件设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或机构,如证人所在地的法院审判法庭、司法所、乡镇或街道调解中心、村委会或居委会等。如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通过在线诉讼方式审理某案件时,就由证人所在地法院协助配合证人在线出庭,由协助地法院审查核实证人身份,监督证人不被干扰,监督证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法院在指定作证场所后,需要提前联系并告知指定场所的工作人员保障和监督证人作证环境,保障证人处于单人作证环境,不受其他人员指挥或暗示。证人作证完毕后,需要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摁手印。若电子诉讼系统具有电子签名功能,则证人可以直接通过在线方式完成电子签名;若没有电子签名功能,则需要法院将庭审笔录发送给指定场所的工作人员,由他们将打印后的庭审笔录交给证人核对确认、签名、摁手印,然后邮寄或传送给承办法官。因此,课予第三方主体协助、监督义务,既可以保障证人在线出庭的现实物理空间符合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在线作证中身份核对、笔录核对和签字等工作顺利开展。


结 语

在线出庭作证作为现代科技的新兴产物,将随着信息技术、数字经济、在线诉讼的不断发展而呈现出新的形态和类型,如元宇宙在线出庭作证、异步在线出庭作证、跨境在线出庭作证等。在在线诉讼中,证人主要通过注册账号对应的虚拟身份进入电子诉讼系统平台来完成出庭作证中的各项诉讼活动,其出庭作证方式由出席实体法庭转变为出席虚拟法庭。现代信息技术保障了在线出庭作证的作证场景、证人言行举止等信息具有同步可视性,可以使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和当事人质证权得到有效实现,也可以使在线出庭作证实现与传统线下出庭作证相同的价值功能。证人对于采取何种方式出庭作证不应享有程序选择权,出庭作证方式应当与诉讼形态相适应。在在线诉讼中,证人在线出庭作证是常态,线下出庭作证则是例外,仅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才需要将在线出庭作证转化为线下出庭作证。在在线出庭作证中,法官与证人在物理空间中相距遥远,法官对证人作证环境和诉讼行为的控制、引导能力相对较弱,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证人着装不文明、作证环境喧闹、随意退出在线作证等乱象。因此,有必要采取技术手段强化电子诉讼系统平台中虚拟法庭的仪式性和权威性,通过扩展事前告知内容、引入第三主体协助监督等措施,来保障证人在线出庭作证的环境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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