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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证 据 裁 判 原 则

樊崇义 吴宏耀

一、 证据裁判的历史考察

人类证据制度发展史,同时也是一部人类认识发展的历史。从神明裁判到证据裁判,其中所体现的是人类认识上的科学与进步。时至今日,证据裁判原则已经成为规范各种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依据证据对纠纷事实问题进行裁判也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法律现象。然而,像其它许多社会现象一样,证据裁判也是一个发展渐进的过程。

在诉讼证明史上,证据裁判的发展历程可以从三个侧面进行考察:第一,根据证据对于裁判的意义,经历了由证据非裁判所必需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的转变;第二,根据裁判所依据证据的性质,经历了依据非理性证据进行裁判到以理性证据为依据的证据裁判;第三,根据证据的价值内涵,经历了片面强调证据的真实到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的证据裁判。

(一) 从证据非裁判所必需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

证据裁判的现象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就已经出现了。有社会,就有纠纷。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为了解决纠纷,各民族已经开始了运用证据认定纠纷事实的尝试。在我国,早在西周时期,人证、物证等证据形式已开始被用以诉讼活动了。如,《周礼?地官?小司徒》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 在西方国家,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也很早就开始被用以认定纠纷事实。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9条规定:“自由民遗失某物而发现其失物在另一自由民之手,倘占有此失物者云:‘此物由一卖者售与我,我在证人之前买得’,而失物之主亦云:‘我能提出知道为我物之证人’,则买者应领到出售此物之卖者及购买时为之见证之证人;而失物之主人亦应提出知此为其失物之主人。法官应审理他们的案件,而交付买价时为之见证之证人及知此失物之证人,皆须就其所知,声明于神之前。” 又如《十二铜表法》第3条规定:“若[原被告之一方]证据不足,则他应到[未出庭审讯之证人]住宅的大门,在三天之内,大声[向之]吁请。”

然而,在人类历史的很长一段时期里,证据却并非裁判的必要依据。神明裁判制度下,对事实问题的裁判是交由神灵来完成的,司法官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罢了。“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 所以,在神明裁判制度下,对于事实裁判而言,证据并非裁判的必要条件,裁判的关键在于“神灵指示”而非反映纠纷事实的证据。

在我国,神明裁判绝迹的很早。据证裁判首先表现为对口供的极端重视。早在西周时期,审判已主要是围绕口供展开的,即所谓“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有关记载亦表明,在当时的审判活动中,十分强调对被告的反复诘问,必要时还可以施以拷打直至求得口供。 时至汉代,审理案件主要是按《周礼》“以五声听狱讼”的方法进行,经过审讯,得到口供,三日后再行复审,叫做“传复”。复审之后,所作判决要向被告宣读判词(即“读鞫”),如罪犯呼冤,允许请求复讯,即所谓“乞鞫”。自此,“罪从供定”的司法传统基本上为我国历代封建王朝所承继。在我国封建法典的集大成之作《唐律》中,结案必需有被告服罪的口供;如果不肯服罪,主管官员要针对其不服之处重新审理,否则将受到严厉的处罚,该项要求的例外情形仅限于“据状科断”、“据众证定罪”。 之后的明清典律均有“狱囚取服辩”的规定。但在王权至上的封建集权社会,“法外用刑”、漠视法律的现象十分普遍,无供定案的事例也时有发生。更重要的是,自汉以后,法律逐渐儒家化,“引经决狱”、“论心定罪”、“以情折狱”等现象十分普遍,可以说,在我国古代,据证裁判从来都没有得到真正的制度化。

在西方社会,英国和欧洲大陆的证据制度走了两条不同的发展道路。在英国,神明裁判是在与陪审团审判的竞争中逐渐被逐出历史舞台的。陪审团最初是由本乡本土的邻里组成,“陪审团并不审理证据,而是基于审判前他们所知道的情况回答某个问题或事实……他们回答问题无需经过审判中询问证人的过程……”。 在当时的陪审团审判中,证据对于裁判是可有可无的。裁判所依据的不是其它人提交的证据,而是陪审团成员自己的亲身经历或道听途说的事实。随着“知情陪审团”逐渐转变为“不知情陪审团”,陪审团依靠证人证言进行裁判也变的越来越普遍,并最终导致了必须据证裁判的强制性要求。台湾学者周叔厚认为,至1600年以后,陪审员已经不得在其陪审案件的审判法院外收集证据资料,而仅以陪审案件法庭上表现的证据为限进行裁判。

在欧洲大陆,神明裁判废止之后,取而代之的是从教会法传播而来的法定证据制度。在西欧法制史上,罗马帝制时期的纠问程序中已出现了法定证据的萌芽。罗马法复兴时期,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努力下,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在意大利城市国家与教会法的纠问程序中得到确立。从十三世纪开始,作为教会法向世俗法渗透的一环,法定证据原则也逐渐向西欧大陆各主要封建国家扩散,并得以普及和发展。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寻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的。欧洲历史上,“在纠问程序和实质证据制度的发展初期,由于对追求真实的目的过分强调和摆脱传统形式主义举证方式的需要,纠问官吏搜集、审查证据的活动出现了无形式、无条件的倾向。只要纠问官认为能够发现真实,一切方式方法都委诸于他的自由裁量。即几乎不受任何程序制约的纠问。其结果是导致了事实认定上的恣意性。……对这种情况的反省导致了抑制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意识产生,其结果就是法定证据主义登上了历史舞台。” 而另一方面,正在形成的中央集权国家,以及为了统治秩序而有效约束分封割据的地方势力的迫切需求,则为法定证据制度的普及和发展提供了更直接的推动力量。在法定制度下,司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需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评判即证据数量的加减。在此制度下,证据裁判以一种畸形的方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供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需做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需做出无罪判决。在这两种情况下,判决都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扬弃,自由心证制度尽管否定了法定证据的机械性,证据裁判却作为司法传统的一部分被继承了下来。

(二) 从依据非理性证据裁判到以理性证据进行裁判

与人类认识能力发展同步,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也经历了一个由非理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在人类社会的初始阶段,神明裁判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恰如人类学家霍贝尔所言,“从法律这一方面来说,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它便总是转而求助于宗教。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事实是非常普遍的。” 在神判制度下,裁判是根据那些被普遍视为体现了神明意旨的事实或现象做出的,其间的推理方式不是理性,而是对神明的信仰和崇拜。

在西方民族的历史上,以神明裁判或以决斗解决纠纷的方式持续了很长的时间。以西欧为例,直到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神明裁判才被废除。对此,美国学者伯尔曼评论说,“……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与神明裁判的法令。这项法律有效地终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并由此而迫使世俗当局在审理宣誓案件时接受新的审判程序。” 但具体到各地区,神明裁判被废除的时间却可能更晚。在意大利地区,直到1231年弗雷德里克二世编纂的《奥古斯都法》颁布之后,神明裁判才被彻底废除;至于决斗裁判,却在极少数刑事案件中仍得以延续。在英格兰地区,1290年神明裁判被法律禁止。罗马帝国亦在同年废除了神明裁判。在法国地区,神明裁判于1260年被明令废除,至于决斗裁判的彻底废止则要等到1663年了。

神明裁判在我国绝迹得非常早。我国法制史学界一般认为,商朝时期的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神判”色彩。 西周时期,尽管有“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的记载, 审判却已主要表现为“听狱之两辞”。瞿同祖先生曾就此论述到,“中国在这方面的进展较其它民族为早,有史以来即已不见有神判法了。”

随着神明裁判被逐出历史舞台,包含人之理性和经验认识的证据方法开始受到了广泛的重视。如前所述,在我国,西周以降,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书证等证据形式已经开始普遍用以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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