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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举证责任

关于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举证责任,理论界及司法机关意见颇多,通常的观点认为抗诉机关承担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究竟抗诉机关在再审案件中有没有举证责任以及再审案件的举证责任到底由谁承担的问题,已经到了必须讨论清楚的地步了。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问题的关键在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应当是积极的还是被动的。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是探讨检察机关是否承担举证责任的根本所在。“止争原则”、“既判力原则”、“公平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基本原则对于抗诉机关是否承担举证责任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一)止争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法院应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已经通过审判得到了解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主动对案件提出抗诉呢?显然不能。(二)既判力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既决之事即为真实”。当事人中的一方并没有提出判决或法院审判程序有错误,那么,检察机关如主动抗诉,当然与此原则相违背了。(三)公平原则:检察机关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情况下,主动审查法院生效的判决,进而提出抗诉,那么对于因抗诉而带来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四)不告不理原则:这是法院解决争执的最基本的原则。尽管从表面上看,似乎抗诉再审的民事案件的启动者是抗诉机关,但是,内在的真正的启动者仍然是有争执的当事人中的一方。也就是说,抗诉机关在决定是否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时,应当与审判机关一样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就上述四个法律基本原则对抗诉机关的抗诉行为的影响和约束而言,这四个基本原则之间又是具有一定的联系:止争原则反映了一个国家设定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和人们借助法律程序所追求的诉讼目的;既判力原则恰恰维持止争原则;公平原则决定了法律程序应当赋予有争执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等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非经当事人一方的请求而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告不理原则反映了当事人保护自己权利的自我意志性。这些原则决定了检察机关不是抗诉再审案件程序的实际启动者,不具有主动、积极的抗诉权。我国现行立法的本意也反映出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被动性。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提出抗诉,但关键在于这里的“发现”是积极的行为还是被动的行为。如果是积极的行为,那么,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都要进行主动监督。每一个法院每年办结的成千上万件案件,它如何监督得过来?显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种被动的监督,即基于原审当事人的申请等途径而“发现”原审判决、裁定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确有错误”。[#XBT#]二、抗诉再审案件的举证责任再审案件的举证责任分为两个阶段:抗诉阶段和再审阶段。(一)抗诉阶段的举证责任能否引起抗诉的提起决定于原审当事人是否提出了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充分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这一阶段属于“程序性的证据材料”,目的在于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抗诉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就是基于其行使抗诉权的被动性而派生出来的“无错推定”原则。“无错推定”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发现”原审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以及接受原审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的主张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依据止争、既判力等法律原则应首先推定原审判决、裁定没有错误,即原审当事人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材料支持或者原审判决、裁定没有明显的错误,那么就应当推定原审判决、裁定没有错误。在这个原则下,决定检察机关是否支持原审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主张,由原审当事人分担举证责任,而并非由检察机关依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有错推定”并围绕这个推定进行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在抗诉阶段能否进行调查,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时,依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仅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客观不能”,尤其在抗诉阶段,应当严格限制。(二)再审阶段的举证责任再审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提出申诉或申请抗诉的原审一方当事人,首先对原审判决、裁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提起抗诉的情形,即举证说明原判决、裁定是否有错,错在哪里。第二层次是围绕抗诉意见对原审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抗诉再审案件的举证责任与原审时相比,加大了申诉或申请抗诉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再审案件中,申诉或申请抗诉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尽到举证责任的话,那么,他就要承担案件本身的原审结果和申请抗诉、申诉失败的两种法律后果。再审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涉及到两个转换:一是举证责任本身的转换,二是攻守双方地位的转换。举证责任本身的转换与案件原审时(初审案件)举证责任的转换是一样的。攻守双方地位的转换与原审则发生变化。案件原审时,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处于攻击的诉讼地位,被告处于防御地位。再审案件中,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的实际启动者则在程序开始时便处于攻击地位。处于这个地位的有可能是原审的原告,也有可能是原审的被告。这种攻守地位的变化,直接引起举证责任分担上的变化。[#XBT#]三、关于检察机关与举证责任的关系将抗诉再审案件的举证责任加在当事人身上,并非否定检察机关对于举证责任的作用。检察机关在举证责任方面,履行的是法律赋予的对案件审判的监督职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每一程序。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检察机关对自己所监督的案件不负有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裁定存有错误的举证责任,而只是审查当事人申请抗诉的主张及其依据的证据材料,如认为其主张或主张依据的证据材料成立,则依法提起抗诉程序。如果将举证责任加在检察机关的身上,无疑承认了检察机关监督的积极主动性。至于检察机关监督是否具有积极性的问题在前文已经阐述。检察机关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上,是一个审查、认知的问题,与审判机关一样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客观不能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行使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力。同时,根据对申诉人、申请抗诉人的证据材料审查的结果,认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认为其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申诉主张,可作出抗诉的决定。当然,检察机关审查、认知证据材料的结果与审判机关的审查、认知证据材料的结果是不同的。检察机关审查、认知的结果是确认原审判决、裁定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最终启动抗诉再审程序的开始。审判机关的审查、确认的结果是再审案件的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结果。如果说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话,那么就等于也说明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案件中对于证据来讲,承担的是运用自己认为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一种论述、说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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