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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本质在于对对方证据的质疑

有学者认为,质证是指“当事人在当庭出示证据和证人作证之后再接受对方当事人或律师的质疑,以验证该证据和证言是否客观真实,有无证明力”。也有学者认为,质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对证据通过辨认、言词辩驳或其他方式予以质询(含质疑),以供审判人员审查真伪的诉讼活动”。您怎么看上述说法?

何家弘(以下简称何):从广义上说,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

如果将质证理解为广义,对现在的情况来说,意义不是很大,我认为目前采用狭义的质证概念更有实际意义。

您认为质证的本质是什么?

何:我认为,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虽然在质证的过程中可能要对证据进行辨认、说明和解释,但是这些行为并不代表质证的本质特征。由此可见,质证虽带有审查证据的性质,但并非所有对证据的审查都属于质证。对本方证据的审查不属于质证的范畴,从中立角度对证据进行的审查也不属于质证的范畴,只有从对立的角度对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才是质证,才体现了质证的本质特征。

仅对对方证据提出不同的看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质证。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却相当普遍。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质证似乎仅仅是对被告人的讯问,再加上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辩论。这种质证往往会流于形式,失去其本来的意义。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包括检察官)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

从中立角度对证据进行的审查不属于质证的范畴,从对立的角度对证据进行质疑、质问才是质证。那么,公诉人进行质证是否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相矛盾?

何:检察机关从整体上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在法庭调查中,一部分检察人员在行使公诉职能,他们在法庭中代表国家、代表人民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此时他们的角色不是审判监督的角色,而是代表诉讼一方进行质证。

在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角色有一个转变过程。比如在批捕阶段或起诉前审查证据时,检察人员不能先入为主、从对立的角度片面地进行审查,而是从中立的角度对证据的真实性、有罪和无罪证据等内容进行审查取舍,即使经审查批准逮捕或决定起诉,此时体现的仍然是审判监督的职能。

法官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提出疑问是否属于质证?

何:质证的主体应该是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我认为法官不是质证的主体。在审判过程中,质证当然要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但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听证”,主要职责是保障质证的公正和有序。虽然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等提出问题,但那是审查证据的需要,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需要。法官是从中立的角度,而非对立的角度提出问题,虽然从外在形式上看可能表现为对一方证据的询问。另外,如果说法官应该对审判中出现的错案负责,那也是因为其认证失误,而不是因为质证失误。

在此还有必要指出,侦查人员对于自己收集到的证据也要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提出疑问,但是他们的行为也不属于质证,他们不是质证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并未规定应在哪一具体阶段提出质证,有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又重新提出对对方证据的质疑,要求进行质证,是否允许?

何:我认为,质证一般应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如果在法庭辩论阶段又重新提出对对方证据的质疑,要求进行质证,这种情况一般不应允许,因为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给予了质证的权利和机会,如果没有进行质证,就认为其放弃了这一权利。但针对我国目前规定的还不是很严格,可由法官作出裁断,如果法官认为对这一证据重新质证是必须的,对判断案件确有重要意义,则可以决定恢复法庭调查、进行质证。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讯问、质证,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这是否说明,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何:上述规定是指质证是庭审中必经的一个程序,只是强调证据只有在给对方当事人以质证的机会、让对方可以行使其质证的权利后才能被采信。但如果对方没有异议,不对其进行质证,当然不能因为没有经过对方质证而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有的提到“经过双方质证”。这不是指双方都对某一证据进行质证,而是强调双方都有质证的权利,一方的证据应当经过对方的质证,强调质证的相互性。所以即使在一方未出庭的情况下(比如在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另一方仍可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不过此时未出庭一方的证据应由书记员或其他人来出示。

刑诉法第四十七条中只提到了证人证言。有人据此认为,质证的对象仅包括言词证据,不包括实物证据。您如何看待这种说法?

何:我认为,质证的对象不应仅限定为言词证据,而应包括诉讼法规定的全部七种证据。首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没有把质证局限在言词证据的范围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所有类型的证据都可以成为质证的对象。诚然,针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质证的方式可能有所不同。针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来说,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质问或交叉询问。针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来说,所有的证据都是有人来收集的,所以质证时除了对证据的内容或特征提出质疑,还包括对收集、提取、保管、提交、检验、鉴定该实物证据的人进行的交叉询问。因此,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等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或律师的交叉询问,是实现质证目的的重要保障。

对所有的证据都应给予对方质证的机会,但是这并不是说所有的证据必须一一经过直接质证。考虑到诉讼成本的问题,有的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质证或其他方式来进行质证。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是否需要进行质证?

何: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是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比如庭审旁听人员,进行保密,一般不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但如果这一证据确实需要对方予以保密,则需要当事人一方进行利益比较,看在诉讼中获得的利益是否超过泄露后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损失可能太大,则只能放弃该证据。如果必须出示该证据,可进行适当处理让对方只看到与诉讼相关的内容而不影响其保密性或者让对方当事人及法律代理人签订保证不泄露该秘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协议。总之,只有将证据给对方以质证的机会,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认为该证据需要保密而不让对方质证。

公证文书需要质证吗?

何:公证文书已具有公信力,法官一般可以直接认定该证据,而不需经过质证,而且有的公证文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未经过庭审,当然更没有质证的问题。

在质证时,主要质疑对方的证据是否合法、真实吗?

何:证据资格是质证的基本内容或首要内容。对证据资格进行质证,主要是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当然不具备证据资格。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自然也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另外,证人应该是自然人,因为证人必须具备独立地凭借自己的感官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单位作为一种机构并不具备这种自然能力,因此单位不具备证人资格。与此类似的是,被害人陈述中的被害人也应是自然人,如果某单位受到了损害,派单位代表出庭作证,此时该单位代表的陈述就是被害人陈述,该陈述是该自然人对自己的亲身经历或对他人感受的描述,也是对该案件的个人感受。

证据的真实性是质证的主要内容。对于具备证据资格、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真实可靠性提出质疑。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第一,从证据的来源质疑证据的真实可靠性;第二,从证据的内容质疑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例如,对于一个鉴定结论,诉讼对方可以提出如下质疑:检材来源是否可靠;检材是否受到污染;鉴定使用的方法和仪器是否科学;鉴定结论与该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之间有无矛盾等。前两者属于对证据来源的质疑;后两项则属于对证据内容的质疑。

关于质证的法律规定中需要完善哪方面内容?

何:我认为,最需要落实直接质证、直接言辞原则,即将证据直接提交出来,其目的是能够给对方以直接质证的机会。大陆法系国家是职能主义,强调的是法官直接审查证据;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抗辩主义,强调双方当事人直接质证。但两者的目的是相同的,即均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让双方盘问、质问,从而确定证据的可靠性,同时法官也实现了直接审查证据的目的。目前,我国大多数是间接质证,即针对书证、物证谈一下意见,应提倡直接质证。

质证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其在审判中实现诉讼主张并维护其实体权利而采取的一种必要手段。就司法活动而言,质证既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也是体现程序公正的标志。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人在法庭上向对方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一项保护公民权的司法原则。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公平审判”和“正当程序”就都成了空话,司法公正就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来源:检察日报

",2003-06-25 00:00:00,

821,10,"关于举证规则",74,"姜伟 何家弘 卞建林 ","1.举证规则的确定

姜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根据法律规定,法庭上由控诉方出示证据,这是控诉方的责任,也可以理解为控诉方的权力。因此,对于证据怎么出示,先出示什么,后出示什么,应该在控诉方的掌握之中。庭审中,有些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就可以在出示大量的证据后,再对其进行讯问。但在实践中,控诉方怎么来出示证据,很多情况下都是审判长决定。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通常都认为控诉方有举证责任。具体怎么来举证,用什么方式来举证,我们研究得还不够,应该考虑制定举证程序规则。这种举证责任是否是一种权力可能还要斟酌。但怎么举证,没有必要由法官来进行安排,只要不违反一般的规则,应该是由控诉方自己来决定。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特殊情况下,法官出于维护程序正义、避免欺诈诉讼、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也可以干预举证的过程。

2.在举证过程中,控方是否应该出示无罪的证据

姜伟:在举证过程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况,即辩护方要求控诉方出示主要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有的时候审判长也要求控诉方宣读,这样控诉方就很被动。这样的证据与控诉方的举证主张无关,控诉方是否有权拒绝宣读?如果控诉方不宣读,审判长非要宣读,是否可改由其他人宣读?

何家弘:从举证责任理论上讲,不应该由控诉方宣读,因为这与举证主张不符。如果是罪轻的证据还可以,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对于无罪的证据,因为与控诉方的诉讼主张冲突,就不应该由控诉方宣读,控诉方也没有这种义务。这里涉及到证据展示的问题,控辩双方收集的证据互相都知道,控诉方对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确实不应隐瞒,但在法庭上举出这样的证据,控诉方没有这个义务。如果辩护方需要,可以考虑由其他人来宣读,比如书记员。这涉及到举证责任改革的问题,如果以后证人出庭的问题能够解决,这样的问题就好办多了,现在还做不到这一点。

卞建林: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控辩双方都有可能掌握对对方有利的证据,但任何一方出示的证据,都应该符合其诉讼主张。由于公诉的职能主要是揭露和证实犯罪,所以控诉方不应该出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有时控诉方有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可能法院不知道,辩护人也不知道,因为你没有移送全案的卷宗,又没有证据展示制度。因此,应该解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怎么样才能让辩护方知道的问题,因为必须让辩护方知道才能保证公正审判。我认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者是证据线索,应该创造条件使辩护人掌握,这与查明案件事实是相一致的,也是公平的。

3.庭前言词证据的出示问题

姜伟:如果庭上被告人翻供或证人改变证言了,为了证明公诉主张,公诉人能不能出示被告人庭前的供述和证人庭前的证言,就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有时审判长往往是以庭上的证据高于庭前的证据为理由不允许出示,这样由控诉方承担不能证明控诉主张的后果,是不公平的。

何家弘:我们的问题是:过去和现在,各种笔录用得太多,无法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由此我认为应该尽量用庭上证据。从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上看,直接言词规则越来越受重视。庭前的证据可以作为对被告人、证人质证的根据,也可以作为判断庭上陈述可信度的参考。

姜伟: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庭上被告人翻供,可以拿庭前的证据进行质证,审判长不允许质证是没有道理的。不能肯定地说庭上证据就比庭前证据证明力高,一般来说除非庭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控诉方要求提供庭前证据的时候,法院不应有太多的限制,这是控诉方举证责任决定的。当然,检察机关对此有责任查证,这是由举证责任派生出来的。

卞建林:我国现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直接言词原则不能得到体现。这里涉及到对证人概念如何理解。如果证人就是指在法庭上作证的人,那么在审判之前他作的证言都不能算作证人证言。如果按有的法律规定证人是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提供真实情况的人,那么证人证言在庭前和庭上的效力就应该没有区别。

直接言词规则虽然是我们的努力方向,但在目前情况下不允许公诉机关出示庭前证据是不当的。庭前证言可以在质证时使用,也可以作为证据来定案,关键是要由法官来判断。

何家弘:我认为庭前的言词证据可以进入审判程序。对证据必须综合审查判断,但这里还有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强调他的证言效力高于庭前,有利于鼓励证人出庭。如果证人不出庭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是应允许把庭前的陈述拿来进行质证,为法庭综合评断提供依据。

",2003-06-25 00:00:00,

上一条:关联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下一条:办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过程中 要求“本人”相应举证合法也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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