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证人作证的义务与责任
(一)及时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是由立法上所规定的证人适格性所决定的。大凡各国法律都毫无例外地规定,证人的适格性与强迫证人出庭作证是相辅相成的。同时,证人出庭作证是与诉讼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相适应的,倘若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仅以提交书面证言来履行作证义务,那么在大陆法中实行的接受法官询问以及在英美法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的审理方式就无法正常开展,这样,证人的证言就无法产生应有的证据力,诉讼活动就不能正常地进行,这种情形在英美法中表现得尤为强烈,因为,在英美法中,证人(包括广义上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其证据制度中最为精彩和最为重要的内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一种具有权利上的属性,交叉询问构筑了正当程序的重要层面。”
各国(或地区)立法对强制证人出庭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凡拒不出庭作证又没有正当理由的,都作出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1.主要从妨害民事诉讼而实施强制措施的角度予以规定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0条规定,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示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同时对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当证人再次拒绝作证时,依申请,命令拘留之,以强制其作证,但不得超过在该审级中诉讼终结之时刻。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认为必须听他的证词,则可以传讯他出庭作证。传讯费用由证人自付。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没有合法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者,可以判其1百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根据西班牙的法律,证人有作证义务。如果证人拒绝自愿出庭作证,他将在出庭前两天内收到法庭传票。如果证人未能及时出庭作证将被处以3万至15万比塞塔(西班牙货币单位——笔者注)的罚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3条规定,证人受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法官可科以50元以下罚款,证人已受处罚裁定后,于再传时仍不到场时,可科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可适用拘提。至于拘提,则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提被告的规定。关于证人到场作证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证人对法院负有公法上的义务。证人之到场义务,仅限于其本人到场之义务,不得委托代理人到场陈述,或以书面代其到场,若本人未能亲自到场,而委托代理人到场或仅以书状陈述,则仍视为其未履行到场之义务。
2.除了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外,还采取刑罚手段
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6条规定,除特殊情形外,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在公开法庭以言词方式作证。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第(2)项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并且服从本规定第 37条和第45条规定的诸种后果、制裁及救济方法。该规则第37条第2款第(1)项规定,如果宣誓证人未按照笔录证言地区法院的指定宣誓或回答问题时,这种不作为可被视为藐视法庭。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时,法院得以裁定令其负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罚款。同时该法第277条之二规定了对不出庭的刑罚措施,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时可以处以1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拘留。对触犯该条款罪的人,可以根据情形并处罚金及拘留。该法第278条规定,法院可以拘传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的证人。适用该条款中的拘传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的规定。根据意大利刑法第 366条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可处以6个月的监禁或2400里拉至40000里拉的罚金。
关于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许多英美法学者认为应采用刑罚制裁,如英国南德克萨斯法学院教授彼得·莫菲(Peter Murphy)认为,当一个人具有作证能力时就负有被强制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经法庭合法传唤而拒绝出庭作证,将被视为藐视法庭而理应受到刑罚制裁。澳大利亚学者彼德·吉利斯(PeterGillies)认为,作为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一个有资格作证的人同时将负有出庭作证义务,这种作证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也就是说,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而受到监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将出庭作证作为证人的法定义务,仅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对证人经合法传唤仍未能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置,却没有明文规定,这未免是一种明显的缺憾。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而采取书面作证方式仅是特殊情形下的一种例外,不得作为通常方式加以使用,这在当今的世界上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因为证人不出庭,不仅不利于当庭查清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而且当事人难以当庭质证,将严重影响到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在“确有困难”情形下,可提交书面证言的规定缺乏严谨性,何谓“确有困难”未有成文法上的明确规定,而全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未免有欠妥当,因此,在立法上对提交书面证言应明确限定若干项特殊情形作为常例,而在常例之外的有关情形而交由法官裁量,作为一种补充。在我国,“单位”作为证人应视为一种暂时的特殊情形,因证言内容本身是由单位内部自然人所掌握的,因此,在庭审活动中应有单位的负责人或了解案件事实的具体工作人员向法庭陈述案情,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对其证言的质证,而不能仅提供书面证言。
(二)如实作证
为了使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和避免发生错案,各国 (或地区)在立法上均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实作证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言,如实回答法庭上的询问,不得作伪证;其二是不得隐匿证据,尤其是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往往将证人作伪证视为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为此,有关证人将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如苏俄刑法典第181条规定,在法院开庭或在进行侦查和调查时,证人或受害人故意作伪证,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的鉴定意见,以及翻译人员故作虚假翻译的,处一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或一年以下的劳动改造。巴西刑法第342条规定,在法庭、警察或行政的审讯中或者在仲裁过程中,证人、鉴定人或翻译人说假话、否认或不谈事实真相的,处以1年至3年的监禁并科1千至3千克鲁赛罗罚金。根据意大利刑法第372条规定,作伪证以及隐匿证据,应处于6个月至3年的监禁。在意大利,当法官有理由认为证人有作伪证或隐匿证据的嫌疑时,他应告知检察官对其进行有罪起诉,甚至命令将其立即逮捕。
为了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增强证人的责任感,许多国家还规定了证人宣誓制度。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3条规定,作证前要求每个证人声明如实提供证言,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来进行。
证人宣誓制度在许多国家作为一种程序上的要式行为,如证人进行宣誓或履行与宣誓具有同样法律后果的行为之后又作虚假陈述的,即构成伪证罪。如法国刑法第434—17条规定,向任何法院或者向任何执行另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官员宣誓后作伪证的,处以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该法第434—17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假宣誓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加拿大证据法第50条规定,在作证之前,每一位证人将要宣誓:“我承诺如实陈述。我已认识到如果当庭作虚假陈述或恶意地误导法庭,我甘愿受到刑事追究。”该法第51条规定,为了能确保使证人意识到应负如实陈述的法律责任,法官应给予每一位证人及时的忠告。加拿大刑法第120条规定,在司法程序中作证,明知其证据不实,而故意导致审判错误,提供不实的证据的,为伪证罪。该法第121条规定,伪证罪为公诉罪,处14年有期徒刑。该法第 124条第(一)项规定,司法程序中之证人,关于事实或知识的证
词,与其后在司法程序中的陈述不符的,无论其前后陈述或二者是否真实,均为公诉罪,处14年有期徒刑。但除法院、法官或承审员以超越合理之怀疑,确信被告在该前后司法程序中所为证言,意图导致审判错误外,不得依本条之规定判处罪刑。
在我国台湾地区,证人在作证前所进行的具结,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宣誓具有类似的功能,对此,我国有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人在陈述时,应确切保证其陈述均属真实无伪,具结意义即系为此保证,同时亦为刑法上伪证罪成立之要件之一。欧美各国,关于此项保证称之谓宣誓,含有宗教色彩,因此与中国的传统习惯不符,故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采取具结方式。具结为证人作证之前的强制性要式行为,如证人在法院命其具结后而予以拒绝时,法院可科以5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15条的规定,此处罚准用违背证人义务制裁的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68条的规定,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伪证陈述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作伪证应负的刑事责任,只是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实际适用的立法根据。因为,我国刑法对妨害司法罪中的伪证罪仅明确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不适用于民事诉讼。如该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刑法典为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所发生的伪证罪一并予以规定,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沿循的一项通例,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而并不确认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将构成犯罪,显然具有“重刑轻民”的传统倾向,在立法体例和技术上未免是一莫大缺陷。
同时,应当指出,世界上许多国家实行的证人宣誓制度对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不无有益的借鉴价值,这种制度本身既能体现程序法本质意义上的观念价值,又可造成一定积极意义上的实体法效果,可谓是人类注重自身道德价值与法律价值的综合体现。证人在作证之前的宣誓行为可体现其对作证内容应负法律责任的警戒性和责任感。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关党团组织、公务人员的宣誓仪式,能起到激发其作为特定组织成员,担负相应职务的责任感、神圣感和使命感,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宣誓行为绝非可与历史上的那些宗教信仰的程式相提并论。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对证人作证之前采用宣誓制度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证明。
(三)接受法官、当事人等的询问
在英美法国家,由于更注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当事人也可根据情况传唤自己的证人,因此,证人主要是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同时也不排除法官的询问。
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14条规定,法庭可以自己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法庭可以询问证人,不管该证人是法庭传唤的,还是当事人传唤的。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第59条第(1)项规定,除非对证人的证言起到表白或并不引起争议或启发性作用,或除非明显使人感到证人只愿意回答的问题使他确信将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带来严重影响,否则当事人对其传唤的证人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该法第59条第(2)项规定,除非明显使人感到证人只愿意回答的问题使他确信将有助于进行询问的当事人了解案情,否则当事人可就对方当事人传唤来的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
关于对接受询问证人传唤方式,有英美学者认为,法庭传唤证人的权利源于法庭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实现法律公正的基本职责。这种权力的行使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当然,法庭采取自己动议传唤证人的做法在审判实务中仅限于极个别的情形。因为由法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通常被认为是对对抗式诉讼制度的一种不当干预,为此,这种方式仅能为实现法律公正的明确需要时才能采用。
与英美法相比,大陆法的证人只能由法庭传唤,并且一些大陆法国家规定,证人主要由法官来进行询问,当事人一般不得自行证人进行询问。在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询问当事人时,必须通过官来进行,或是在法官准许后才能询问证人。如法国民事诉讼第213条规定,法官可以就法律允许证实的一切事实,即便是调询问的决定中没有指明的事实,听取证人证词或询问证人。该第214条规定,在证人作证时,当事人不应打断或质问证人,不对作证的证人施加影响,并且不应直接对证人说话,否则将受到逐出庭的处分。法官如认为必要时,在询问证人之后,将当事人交法官的问题向证人提问。
另一些大陆法国家则规定,当事人也可自行决定直接对证进行询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7条规定,为了阐明案件或证的各种关系,当事人在认为适当时,有权向证人发问。审判长可以准许双方当事人直接向证人发问,在当事人的律师要求时,应准许律师直接向证人发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证人由提出对其询问的当事人先行询问,在其询问终了后,其他当事人可以询问。审判长在当事人的询问终了后,可以询问证人。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自行询问或准许当事人询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像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那样规定当事人就专项问题,可对证人自行询问的专门程序,而是规定只要当事人认为需要向证人发问时,必须首先经法庭的准许方可为之。这种似乎僵硬的做法是否妥当,是值得商榷的。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还规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五、关于证人作证的权益保障
(一)拒绝证言权
与大陆法相比,英美法中的证人制度在证据法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因此,在立法上将有关证人的适格性与强迫作证性一并规定的同时,还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的保障的考虑,设置厂相应的特权规则,即当证人因负有义务被强迫向法庭作证时,同时,赋予证人中的一些人因遇特殊的情形而享有法律免除其承担作证义务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由于大陆法国家很少像英美法国家那样制定有专门的证据成文法典,因此,在立法上尚未形成形式意义上的特权规则,但从有关立法上来看,实质意义上的特权规则还是存在着的。
纵观两大法系各国(或地区)的立法,构成证人拒绝证言权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因夫妻关系、亲属关系等而享有的拒绝证言权
例如,1968年英国证据法第14条第4款第(2)项规定,一个人所提供的任何答复或证据,在任何诉讼或任何等级的诉讼中,均不应接纳为对该人不利的证据时,该项法令就应被解释为同样规定该人所提供的任何答复或证据不应被接纳为待解决的诉讼或任:何等级的诉讼中不利于该人丈夫和妻子的证据。菲律宾证据规则第130节第25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作证反对其父母及其,他直系尊亲属、子女及其他直系卑亲属。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凡证人遇有以下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有权拒绝作证:其一,系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其二,系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其三,系现在是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当证人作证,其后果会对证人的配偶、四亲等内的血亲或三亲等内的姻亲或与证人曾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以及证人的监护人或受证人监护的人带来不利益时,有权拒绝作证。
2.有可能招致证人或其亲属等受到刑事追诉或处罚等不利影响而享有拒绝证言权
例如,1968年英国证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除刑事诉讼程序外,一个人在任何其他法律诉讼程序中,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文件或物品,如不拒绝即将使其陷入犯罪的或重受刑罚的诉讼。该法第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这项权利应包括如下一项类似的拒绝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文件或物品的权利;如不拒绝即将使当事人的丈夫和妻子陷入任何此类刑事犯罪的或重受任何刑罚的诉讼。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的规定,当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证人的有关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为而有受追诉的危险时,该证人有权拒绵作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7条第3款规定,因证人作证,足以致证人或与证人有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人,或有监护关系的人将受到刑事追诉或蒙受耻辱的,有权拒绝作证。
3.因财产上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享有拒绝证言权
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对证人有各种亲属关系之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上的损害,该证人享有拒绝证言权。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307条第2款规定,因证人作证,足以使证人或与证人存在有关亲属关系的人的财产上直接造成损害的,该证人享有拒绝证言权。
4.因职务上或业务上负有秘密义务而享有拒绝证言权
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规定,证人因以下具体原因,有权拒绝作证:其一是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现在从事于或过去曾经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材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以这些都是涉及到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其二是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关于从事情的性质上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就现任医师、牙科医师、药剂师、药材商,助产士,律师(包括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办人、辩护人、公证人、宗教或任祷祀职务的人,或曾任此等职务的人,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当保密的事实受到询问时,证人可以拒绝证言。加拿大证据法第41条和42条也分别规定了对因职业关系而获得的应当受到保密的事项以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事项,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7条第4款规定,证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秘密义务之事项而接受讯问的,享有拒绝证言权。对此,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解释说:“盖以职务上业务上有守秘密之义务,恒规定于有关职务或业务之法令,或依交易惯例如此,若强令违背法令规定或交易惯例之秘密义务,而为陈述,自非事理之平,故法律亦许其拒绝证言。职务上或业务上之秘密,如公务员、律师、会计师、宗教师、医师、药剂师、助产士等或曾居此地位之人,依法令或委托之意旨或交易上之惯例,有负秘密义务者,均得拒绝证言。”
5.因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而享有拒绝证言权
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对于某些问题,证人非将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公开于众则不能回答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就有关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受到询问时,证人可以拒绝证明。加拿大证据法第 45条也对因证人作证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时,享有拒绝证言的特权予以规定。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7条第5款规定,证人非泄漏其技术上或者职业上之秘密不能为证言的,可以拒绝证言。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甲乙先生等认为,所谓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如关于专利事项中的制造方法之秘密,或关于经营业务上的特别方法之秘密,货物来源之秘密,买卖价格之秘密等等,除本人自愿陈述外,法院不得强行讯问,以免损害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价值。
(二)宣誓拒绝权
宣誓对证人作证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责任,有些国家(或地区)为了配合使用证人的拒绝证言权,相应地规定了证人的宣誓拒绝权。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证人就对自己或与其存在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人的监护人或受该证人监护的人,由证人作为主人而侍奉的人,有显著利害关系的事项,受到询问时,可以拒绝宣誓。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14条规定,下列几种人为证人时,享有免除其具结义务的权利:其一,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其二,当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其三,就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享有获得经济补偿权
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证人因出庭作证势必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因此,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有证人享有获取经济上的补偿权利。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根据证人的要求,法官准许证人获得他可以要求的作证损失补偿。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对证人,依据《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予以费用的补偿。美国联邦证据法第706条规定,凡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在法庭允许的数额内获得补偿。在刑事案件和根据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包含此类补偿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在其他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将由当事人根据法庭以与确定其他费用类似的方式确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日本民诉费用法第 8条第1款规定,证人可领取旅费、津贴及住宿费等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23条规定,证人可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对此,有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所谓日费及旅费,包括到庭费、滞留费、在途食宿舟车费、滞留日期内食宿费等,此项费用,虽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分,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法院也可命令当事人预纳。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均未对证人作证而要求经济补偿作出相应规定,这与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规则是不符的,对促使证人积极到庭作证也是不利的,因此,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减少的收入,在经济上应获得必要的补偿,对此,我国的立法应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经验的基础上,予以明确规定。
(四)其他权利
如享有获得司法保护权等,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和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我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归论
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诉山东省医疗器械公司烟台医用氧舱厂联营合同案中,法院对被告一方提供的李幸、王玉风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从而表现出的轻视证人证言的做法,亦无不与我国在证人制度上缺乏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可操作性强的出庭作证规则,以及相应的惩罚与补偿措施有关。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轻视、忽视证人证言的倾向普遍存在,其消极影响是可能导致产生审判有失公正的实体后果。
就我国目前立法上所确认的七种证据形式而言,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书证、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易于就该案件事实发生的前因、后果作出某种结论;物证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涉及到其某一特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部分,其结果往往是局部的,它还往往要借助于鉴定和勘验的方式加以综合论证;当事人的陈述,由于利害关系所限,其证明效力局限性很大;作为视听资料虽然在一定条件下客观、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的一些真实过程,但有时还要不得不借助于鉴定的方式,对其本身构成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质疑,况且并不是所有案件中都普遍存在这种证据形式。而证人证言,则由于案件事实的整个过程或部分过程,都时时与各种各样的人发生着某种特定的必然联系,因此,如果恰当地运用这一证明方式,无疑会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有着极为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也正因为人类社会的复杂性所致,任何一个人都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些现实,他或她易于受到物质的利诱、他人的恐吓,加之生理、智力、文化背景、对客观外界感知、认知的各种差异,因此,在使用证人证言时,必须配置相应一整套规则,用质疑的方式对证人证言加以必要的过滤和筛选,以排除规则的方式防范由于证人证言的运用而致使违背立法的本旨,并且最大限度地克服和避免证人作证的固有缺陷,以尽可能地发挥这一证据方式的最大优势。然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浅,流于形式而不注重其实务功能,因而使证人作证往往以书面方式严重削弱了其证明效力,其通常造成的为法官所不予认定的后果也就在所难免。
(本文选自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