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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法则

自认是民诉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均加以规定。我国1991年颁行的民诉法却遗漏了此项内容。为补此缺,笔者著本文予以探讨。

一、自认法则[1]的回顾与前瞻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中西皆然。早在我国西周的民事诉讼中,就存在一种称作供辞的证据方式。依规定,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首先必须宣誓,以保证证辞的真实性和严肃性,而后才开始进入审理判决。由于履行了宣誓仪式,证辞具备了法律拘束力,因而不许更改证辞。西周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原告和被告必须亲自到庭,并缴纳“束矢”(即100只箭)作为诉讼保证金,才能使诉讼得到受理。败诉方的箭则被没收充公。如果一方不到庭或拒不缴“束矢”,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己无理,要判为败诉[2]。这是有史可证的自认规则的雏形。进入封建社会之后,根据封建王朝的法律(诸法合体,刑民不分),“断罪必须输服供词”,口供是认定犯罪事实或侵权行为的重要证据。除了法律规定可以“据状科断”,“据众证定罪”的案件外,都必须取得被告人的“款服”(即服输的供词),才能定案[3]。为了取得口供,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刑讯,因此,无辜者因苛酷的刑罚而乱攀乱供,结果含冤受屈,株连他人的,更是史不绝书。民国时期,刑民分离,国民党政府参照西方国家的做法,在民事诉讼中规定了自认规则,如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对法院有拘束力,不须证明即应认为其真实等[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法学教育主要参照前苏联的教科书,法制建设亦受到前苏联相应制度的很大影响。当事人承认的概念便是从那里借来的,这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完全必要的。不过也得承认,这种借用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理论研究的视野。

在古罗马,民事诉讼中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以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讼的。如果原告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其拒绝即等于自认。在欧洲封建君主专制时期,产生了一种适应当时政治需要的法定证据制度。当时所有的法典都把被告人的自白作力完全的证据(“全部证据中最好的证据”或“证据之王”),而不管被告人自白的具体内容如何。不仅如此,法典还明确规定,刑讯是一种获取被告人自白的合法方式。如《加罗林纳法典》第31条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发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嫌疑犯又可能是犯这类罪时,那么这就是足以适用刑讯的证据。”[5]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许多无辜者蒙冤受屈。时值近代,1806年法国资产阶级于革命胜利后,制定了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法典。此后,德国也制定了民事诉讼法.由于这部法律以较为发达的德国民法理论为指导,其结构及内容均比较完善,因此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都以此为立法的范本,该法典对自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后历经多次修改,日臻完善[6]。英美国家则从来没有形成像欧洲大陆国家那样的法定证据制度,刑讯逼供也不盛行。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英国形成了一套复杂的证据规则,自认是其中的一种。早在1872年,斯蒂芬为英国起草证据法典,其中第一篇第四章规定了自认法则,包括自认的定义、代理入的自认,合伙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义务人的自认、律师的自认,以及通常有共同利害关系人之间、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适用的限制等[7]。

本世纪初,美国学者威格莫在其所编的《美国证据法典》中专门设立了“自认”一章。内容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自认的通则,就自认的定义,传闻之例外,证人的自相矛盾,证人的资格、当事人得提供相反的证据,以及刑事被告审判外的自白、婚姻事件,书证,拒绝证言权适用特别规定等分别作了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诉讼上的自认,其中应该注意的有三点:一是舍弃证明的范围,如涉及公共政策的法则,使法院必须斟酌情形,无需顾及当事人的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是关于当事人自行作证的陈述,明白为自认者,法院仍得准许共撤销或修正之。三是关于当事人得于审判之前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请其承认特定的事实,否认因证明该项事实所产生的费用,得命令对方当事人负担[8]。第三部分规定了默示的自认,以及接受为自认和不得接受为自认的情形。第四部分为诉辩中的自认,规定律师于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辩状,得用于不利于该方当事人,以及各种例外的情形。第五部分规定共同诉讼人、代理人,共同利害关系人所为的自认,得接受为自认与不得接受为自认的各种情形[9]。

如今的英国,自认于民事诉讼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美国亦然,允许接受一名当事人的承认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是极为常见的[10]。例如人身损害案件的大部分依据,往往都是被告在审判前所做的对过失行为的承认。自认在刑事诉讼中也大量出现。在刑事案件中,也涉及到被告人在审判前所做的承认。这些承认既可能是在谈话中无意作出的,也可能是在回答警察或控诉机关官员的讯问时作出的。但通过正当方式的讯问而获取的供述,对这种传闻例外而言,仅仅是一种可成为证据的特殊类型的承认,它是否成为证据,须有法官依案件的客观情况作出判断。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的性质虽然与英美法迥异,但作为规则本身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得到了运用。如日本判例就自认法则问题作出了有价值的发展。

总之,自认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则,且因时因地表现出一些差异。而今,这一规则在新时代潮流的涌动下焕发出强劲的活力,为排解社会中的民事经济纠纷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二,关于我国自认制度的若干构想

依我国学者的见解,自认是指当事人的承认,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与确认性陈述和据理反驳(属于利己的陈述)形成鲜明对照[11]。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承认没有特殊规定,与当事人陈述一样,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判决的一种依据,因此,造成丁一些不良后果;

第一,表观出明显的立法滞后。在观代许多资才;主义国家,当事人的承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人们的观念中,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权关系,即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依据这些国家的法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只可以通过当事人自由地加以处分。因私权发生纠纷而涉讼,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争乃私权之争。与私权的性质相适应,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和辩沦原则,其采证态度不如刑事案件那样严格。依当事人自由处分及辩论原则,既然容许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和解、撤诉、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就应确认当事人承认的法律效力。因此,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自认法则。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只要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可导致法院直接判决原告神态胜诉。进入90年代,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当前强调划分公法与私法,强调民法属于私法而非公法,将导致法观念乃至国家观念的变革,公法之设立,专在保护私权即民事权利。”“提倡所谓私权神圣,即人民权利,个人权利、民事权利不可侵犯,非有重大的正当理由不得限制和剥夺。”[13]笔者以为这些法观念都是正确的。既然我国正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民法观念与西方国家的民法观念日趋接近,刘·于以此为基础而设立的自认制度理应接纳,为我所用。

第二,影响了关于自认理论研究的深入。在我国,学者的研究往往要依据法律,因而有人说我国的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所谓的“注释法学”阶级。在这种大环境之下,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就自认作出专门的规定,我国任何一部法学著作均未对其进行系统的深入的阐述,有的只是一笔而过,难以达到令人深信的程度。

第三,不利于我国民事审判效率的提高。民事诉讼延迟是我国司法制度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不注意采纳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如前所述,自认作为一条古老的法则,近代以来早已为许多国家采用、发展和完善,固有其合理所在(当然,我国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亦未指出其不合理的地方),完全能够拿来为我所用。

第四,不利于我国的涉外民事经济诉讼。我国有的证据法学者在谈到当事人的承认时指出:它“在资本主义国家则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仿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规定了当事人的承认制度。”它们“与大陆司法实践中对待承认的做法显然是不同的”[14]。由此可见,在当今国际间和我国区际间经济贸易关系及其它民间交往日益频繁的时代,如果不了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以及台,港,澳地区关于当事人承认的制度,一旦发生民事的,经济的冲突,一旦到国外或台、港、澳地区的法院诉讼,则很难预测判决的后果。

由于以上诸原因,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大胆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自认的学说,判例及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自认制度。具体构想如下:

(一)自认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自认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准备书状中,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面前,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自认的构成,须具备三项要件:

第一,须是诉讼正在进行,且于准备书状中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面前为之。如果不是处于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而是在其它诉讼事件中曾为之承认,则与自认的意义不合。另外,如果不是于法院,或受命法官,受托法官面前为之,而是在书记员等面前所为之承认,亦非审判上的自认。但是,于言词辩论程序或于准备程序所为之承认,仍不失为审判上的自认,且自认不须在对方当事人面前为之.

第二,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只须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问主张与自认孰先孰后。自认的客体,须为单纯的事实,不包含经验法则或事实链锁而为之推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构成请求的舍弃或认诺)。不利于自己,为自认本来的意义。是否不利,应依客观情况而定,自认者方面知悉与否,在所不问。所谓承认为真实,不仅不争执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此与准自认不同),而.且承认其事实为真实。

第三,须为声明或表示。

(二)自认的特征或判断标准。

自认是诉讼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向法院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自认是一种单纯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效果,乃是讼争事实的证明。自认具有两大基本特征,即不可分性和不可撤销性.

1.不可分性。各国证据法均以不可分性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比利时民法第1356条规定:“自认不得予以分割而为不利之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不是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为其不利的断定。例如某被告向法院称“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应急需,因对方要求利息过高而作罢。”这种情形,法院不得选择前订句而认定被告已有自认。

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为全部承认的,称为全部自认或单纯自认,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的,称为限制自认或复杂的自认。前者简明易懂,后者较为复杂,有的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限制的自认,但由于实务上缺乏具体标准,经常发生适用上的困难,因而须予注意。陈玮直先生提出了构成自认的三项标准,笔者以为并无不当,故采于此[15]。

(1)一部自认不得扩及全部。如原告起诉求偿1万元,而被告自认只借款5000元,在别无证据时,其自认的效力仅及于5000元。

(2)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一度存在,但称已经因其它事实或者行为而消灭者,应否认定为自认,视对方当事人有无其它证据而定。如果被告称曾在若干年前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但不久即归还,从而否定了原告债权的,这种情形,如原告缺乏相当的证据或者旁i7,并非不得采取绝刘否认的态度。对于被告所称债务一度存在主语,不得以自认对待。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已有相当的证据或旁证(指无单独发生证明力而言),则对方当事人往往为避免社会舆论的压力,维持其信用,不得不为上述承认,并捏词辩称其债务业已清偿。此时,法院应认定其辩解乃是主张消灭他方效果的事实,而负有举证责任。

(3)为游移不定或前后矛盾的陈述。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如先于承认后加以否认,或者虽然承认其事实但所附加的限制游移不定,前后矛盾的,法院得依自由裁量权认定其系自认,但应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共细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项的规定,就是针对上述情况而言的。

2.不可撤销性。自认是一种不利于己的承认行为,它给予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机会,因此,在一般的诉讼中,必须与事实的真相符合,而由法律推定为真实。在中世纪,法律规定自认乃“证据之王”,不许当事人于自认后加以撤销。近代法学家鉴于意思表示常有因强暴、胁迫或错误所致,自认亦非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比意思表示婴大,所以,均主张自认不得撤销,但因强暴、肋迫或错误所致的自认,准许其举证而撤销。但其撤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无需举证。所谓自认不得撤销,是指自认行为一经作成,即产生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项,“当事人撤销自认所及于目认效力的影响,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的规定,十分含糊笼统,反而给适用带来了困难。该条第2项规定(修正后):“前项自认的撤销,除另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而自认者,始得为之。”其范围亦嫌狭窄。陈玮直先生认为,在理论上应作出与上述相同的解释。关于自认的撤销之准许与驳回,法院均应在判决书理由部分加以记载,以代替裁定。这样,上诉法院可不受自认的拘束,而依靠自己的判断。

(三)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极大,但在若干性质特别的案件或者特别诉讼程序中,则受到限制。

1.一般诉讼程序中自认的效力。从理论上说,自认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但因具有不可撤销性,使自认的当事人无法为反对的主张,亦无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其拘束力可以说是绝对的。因此,英美法学者将其列入证据种类之一,并使之居于价值最高的地位。

自认不但对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换言之,自认的效力虽直接拘束为自认的当事人,亦间接拘束法院。

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为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可见,自认的拘束力在事实上及于上诉法院。陈玮直先生指出,法院在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法律规定,虽然在任何程序中均可适用,但是,法院在遇到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存在疑问而发生取舍困难,且同时遇到自认的情形时,不能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调查证据,而为相反的认定,这是当事人主义之下证据法则的必然结果。

2.自认效力的限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质特殊的事件中,法律不使自认发生如前所述的同等的拘束力。

(1)自认在人事诉讼中不适用。婚姻案件中,在涉及撤销婚姻,离婚或拒绝同居的原因事实时,自认不发生效力。然而,所谓自认不生效力,并非指自认绝对无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就是说,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包括上诉)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须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形,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证据降至一般性证据。

(2)自认不具有补充法律要件的力量,也不得推翻法律上的推定。近代民法学者均从理论上确认,法律行为或法律要件欠缺时,不得因当事人的自认使其补足而生效力。凡是法律基于维持社会公共利益所为的默示的法律上的推定(即法律不用“推定”一词,而说不得如何等),也不得因当事人的自认而推翻。

(3)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共同诉讼人。—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共同诉讼中,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起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项规定:“在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共同诉讼人中—人之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全休不发生效力,”

所谓不利益,依学者通说,是指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认诺、含弃等情形,至于自认是否包含其中,法学家们未沦及。比利时法学家德克斯认为,自认的客体须只与自认的当事人有关。按照该种观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既已逾越了只与其本人有关的范围,且依民事实体法,在未得到全体利害关系人的——致同意之前,没有单独免除对方义务的权利,所以,自认不发生一般的拘束力,而只是作为普遍意义上的证据。可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不能当作适格的自认,因为在这里,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

(四)自认的撤销和追复。明示的自认有撤销的问题。所谓撤销,是指撤销自认无需举

证的效力。自认的撤销须具备如下情形之一:1.自认的当事人证明其所为的自认系出于错误,不符合事实真相;2.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3,自认系被诈欺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而不得已为之;4.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的,5.自认与法院知悉的情况正好相反的。对于以上各种情形,各国法律一般未作规定,多系由理论加以推断而来,且依判例加以发展。自认撤销后,具有何种影响或效力,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定。

所谓追复,是对准自认(拟制的自认或默示的自认)而言的。这种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可以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即使在第二审中亦然。准自认经追复后,发生明示自认的效果。

(本文原载《宁夏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

注释:

[1]作为一个与剂诉中之被告人的自白相对应的术语,自认(admission)则多为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采用。我国学者均称为当事人的承认。笔者为求简当,索性将“自认”拿来用于本文,且建议修正民事诉讼法时采用该术语。

[2]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第98页,第99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3]《睡虎地秦墓竹筒》第246页,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4]吴学义:《民事诉讼法要论》第64~65页,正中书局1948年出版。

[5]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笫2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6]德国民诉法典第288条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古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级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二)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第290条规定:“当事人撤回自认其在审判上的自认,只限于他证明共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的时,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形,自认失其效力。”

[7]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第155~157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

[8]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第155~157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

[9]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第155~157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

[10]《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第272页,《刑事证据大全》第93页。

[11]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第353页,笫352页,笫360页。

[1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第353页,笫352页,笫360页。

[13]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55页。

[14]陈玮直:《民事证据法研究》1971年版。

[15]陈玮直:《民事证据法研究》197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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