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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自认制度机理及理论分析

关键字: 证据规则 自认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认诺称为当事人的承认。[1]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这种具有特定含义的承认加以明确的制度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5条只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理论上也没有就诉讼承认的性质、效力等等重要问题进行比较深入和系统的探讨。教科书中通常也只有不到百字的简述。在国外,主要是在以当事人主导为诉讼模式的国家,形式上相似于我国“承认”这一概念的是所谓“自认”。[2]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和审判实务工作来讲,自认制度的理念也许是最值得商榷的。自认不仅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也是外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关于自认制度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也是民事诉讼法学家最为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对国外自认制度及理论的研究,对于了解自认制度与特定诉讼体制的内在联系有很重要的意义,也可以通过自认制度这一侧面更深刻地理解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模式。

一、 自认的基本涵义

如上所述,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度里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以任意自认或正式寻问的方式进行”。第229条又规定:“任意的自认,除第117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3]以色列证据法第67条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4]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裁判上的自认)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加以证明。(二)裁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

对于喜好定义的大陆法传统学者而言,对某一概念的定义是至关重要的。有关某一法律制度或阐释该法律制度的法学概念的定义既是学者研究的最高成果之一,也是人们学习和了解有关该法律制度或理论的初阶。人们首先接触到就是有关该制度和理论中基本概念的定义。但由于学者认识个性的差异性,同一概念可能有不同的定义。关于承认也是如此。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5]为自认所给出的定义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6]除了兼子教授外,另一位同样有名的教授三月章先生也持同样的观点。[7]而另一位目前在日本最具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新堂幸司教授在他的体系教材中指出:“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没有争议)的意思”。这一定义与兼子教授的定义稍有差异,重点在于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新堂教授还特别指出这种陈述与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主张属于同一形态。[8]与此相比,兼子的定义就没有考虑新堂定义中的意思要素,而重点在于对方主张的事实与己方主张事实的一致性。新堂定义的意思要素在于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性的表白。从事实的一致性上去把握,将自认作为一种观念上表示的认识在日本处于通说地位。[9]两种定义之间在表述上的微妙差异将在自认的成立与否、自认的撤回等等问题上被放大,因此,在定义上去细敲二者差异并非文字游戏。

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乙,法院不能以甲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没有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判决基础时,该判决即违反辩论主义。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起码法院因受自认事实的约束,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有伪时,法院也不得否定该自认的事实。

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对方时,免除了对方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自己一方,同样也因为自认免了证明责任。其基本原理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不管该事实的证明在哪一方,都不需要加以证明),简化了诉讼程序(省略了法院的证据调查程序,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质辩等等),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的经济性。

自认可以分为裁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和裁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这里所指的“裁判上或诉讼上”并不是一个时间概念,即不是指诉讼或审判开始以后至诉讼结束或审判结束前这一段期间,而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序中,即是一个空间概念。例如,在准备程序中、言词辩论程序中。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进行的自认就不是诉讼上或裁判上的自认。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没有法律规定加以规范,所以诉讼外的自认没有约束力。理论上多将诉讼外的自认视为一种证据资料。据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的研究,英美国家一般书籍或判例中所涉及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英美法中的自认规则主要在证据法中予以规定,自认种类比较复杂。从其自认的性质看,诉讼外所为的自认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一样,一般具有证据的作用和效力。[10]

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

相反如果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由于法院对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实行职权探知,所以,自认制度便不能成立,自认的事实无法约束法院。有的人认为,即使法院拥有对事实的职权探知权,也并不排斥当事人的自认。例如,在我国,就允许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的认可,并不意味着法院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即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自认的场合推翻自认的事实,而以职权调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以以自己的判断(实际上的心证)来否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所谓职权探知的本质意义就在于法院对于该事实真实性有调查认定的权力。而自认制度就是要排斥法院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认定权,在裁判时只能以该自认的事实为依据,而别无选择。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并未完全确立有约束力的辩论原则,允许法院在自己需要的场合以职权收集证据,就使自认制度目前在我国无基本制度或基本原则的法律基础。

当事人的自认不仅对法院有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有拘束力。该拘束力表现在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该当事人便不得再撤回自认。自认在一审发生拘束力,在上诉审也同样有拘束力。不能因为在上诉审中声明一审所自认的事实不真实而推翻自认。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源于辩论主义,但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则不源于辩论主义。正如笔者在《转换与选择: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研究》一文中谈到的,辩论主义规范的主体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11]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来源于禁反言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也有的学者认为,尽管辩论主义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自认产生约束力,但仍然会通过反射,对当事人产生间接的约束力。自认成立后,由于对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由此,作为其相对人的当事人也就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尽全力或相当的注意)收集或继续保存与自认事实有关的证据,与此相适应,就要求自认的当事人不得撤回自认,一旦撤回,就会给证据的收集和调查造成困难,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约束当事人的效力也就从辩论主义对法院的直接拘束力转化对当事人的反射效力。[12]

根据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自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后,便对法院发生约束力,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判断认定其真假,并将其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由于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实施证据调查,一般而言,其事实的真伪性也往往难以知晓。但有时该自认的事实明显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矛盾时,对该事实的自认是否还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呢?对此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赞成仍然具有拘束力的学者认为,从信守辩论主义原则的角度看,法院解决纠纷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进行,既然当事人双方对该事实存在与否持一致的认识,不希望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那么,即使该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抵触,也应当认为自认的事实对法院具有拘束力。[13]与此观点相反,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时,即使对方承认,原则上也不发生自认的效果。因为如果以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必然损害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信用。”[14]当然,这种观点也没有完全否定违反周知事实的自认效力。也同时指出须考虑周知事实的周知程度,即使是周知的事实,也不一定是真实的,自认的事实与有争议的周知事实冲突时,就不应当否定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机能在于免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法院也不会在已经存在自认的情况下以职权进行调查。因此,法院不可能在自认的事实与周知事实不一致时就启动证据调查程序,调查其真伪。这一点对于在职权探知的制度环境中的人们而言也许不太容易理解。上述两种观点分歧主要源于对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理解和侧重点的差异。前一种观点侧重于对当事人的尊重,包括对当事人权利处分自由的尊重,出于对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具有的私域性的理解。而后一种规定侧重于司法裁判对真实性的追求,对这一问题认识的差异也从一个方面折射出不同的政治哲学色彩。

二、自认成立的法律要件

法律要件的设置是为了保证该制度的正确适用。尽管有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自认制度,但由于对自认的把握不同,设置的要件也有所差异。这里所涉有关自认要件探讨的法律制度以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例。在日本,学者们一般认为自认成立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个。

一、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这一要件就将自认与当事人对作为法律上的主张、法律适用所生的法律效果的陈述区别开来。当事人关于法律效果的承认性陈述只是一种纯粹的承认,而不是诉讼上自认。例如,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赔偿的承认。这种承认可以称为“权利自认”(关于权利自认将在后面详述)。

二、自认必须是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为当事人辩论的陈述。这一要件强调的是既然是诉讼上或裁判上的自认,那么就必须是在一定的诉讼程序(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进行的,如果是在这些程序以外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了自认也只能是诉讼外或裁判外的自认,不具有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意大利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任意自认,但也要求任意自认时将其自认的内容在诉讼文书中明确加以记录。

如果法院在证据调查中知道在规定的程序之外,当事人承认了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时,当事人的诉讼外自认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资料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而对法官不发生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另外,在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所发生的诉讼上的自认对本案来讲仍然属于诉讼外的自认,对本案仍不发生自认的效力。[15]

三、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所谓事实的一致性是指自认人所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通常是自认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的简单认可或承认,因此,只要自认人认可即能保证一致性。一般情况下总是自认的对方当事人先提出事实主张,然后自认人对该事实主张作出承认的陈述。但也有的情形是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引用该承认,这种情形的自认也予以承认。因此,自认中事实主张的一致性不问先后顺序。自认的当事人先行承认对自己不利事实的称为“先行自认”。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有所不同,如果自认当事人在先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或引用前,自认当事人可以自由撤回该先行自认,一旦对方引用先行自认,则自认人就必须受到自认的约束,不得撤回。

日本最高裁判所于1960年曾作出过有关先行自认的裁判。该判决的基本情况是,X依据对房产的所有权要求部分占有该房产的Y交还给自己。Y主张基于使用租借而占有了该部分房产,X对此予以承认。但后来,Y又撤回了上述主张,主张自己与该房产的前所有权人A之间签订了未明确期间的租赁契约,在X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同时,X也就承继了基于该租赁契约的权利义务。对此,X予以否认。因为自认是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陈述,因此,在本案中,关于Y对该房屋的占有是基于借用这样的陈述就不是原审判决中所说的自认,而是X所作出的关于“承认借用这一事实”的陈述。其结果是,X承认了Y关于借用的事实,对Y而言,就意味着Y不需要对使用租借的事实加以举证。而Y撤回借用的主张,然后又提出了租借的主张,由于这种变更只是表明将不需要举证的主张变更为需要举证的主张,只是对X主张的抗辩,不是一种主张。因此,X所作的自认就不能因为Y的这种抗辩主张的变更而被取消。据此,日本最高裁判所撤消了第二审法院(仙台高等裁判所秋田支部)的判决发回重审。[16]在该判例中,日本最高裁判所再次强调了自认两点:其一,必须是对对方主张的肯定或承认的意思表示。其二,该主张的事实对自认人不利。

四、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正确认识自认,讲究的是自认人所自认的事实属于“不利事实”。从通说(败诉可能性说)的观点来看,是否系不利的事实,应当从是否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一部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这种认识对“于己不利”这一要件的把握显然是比较宽泛的。但这种认识也可能导致通过对有无争执意思的确认而否定自认的成立,其结果是表面是比较宽松,而实际上更加严格。与此不同,证明责任说将不利与证明的负担联系起来,所谓“不利的陈述”,就是关于应由对方加以证明的事实的陈述。更具体地讲,自己自认的事实,原本应当由对方举证加以证明,由于自己的自认,对方就无须再加以证明,这种结果自然是对自己的不利。那么,反过来也可以理解为,如果该事实原本由自己举证,则对该事实的陈述就不构成自认。

这两种观点差异的关键点在于,当事人对自己应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作否定性陈述时,该陈述是否成为自认。例如,自认人作为被告承认了没有返还借款的事实。该陈述是否构成自认呢?按照“证明责任说”的观点,由于这种陈述可以以误解为由通过解释而加以更正,因此不具有自认的拘束力。而根据“败诉可能性说”的观点,这种陈述就是为了免去对该事实的证明,因此,此种情形自认应当成立。从两者差异的诉讼政策导向结果看,后者将放宽自认成立的限制,相反,前者会严格自认成立的条件。

将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成立的要件,就意味尽管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某一事实的予以承认,具有一致性,但因为该事实对作出承认行为的当事人不存在不利后果或影响,该承认也就不能成为自认行为。自认对法院和实施自认行为的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一旦自认便不得撤回。如果只是一般的承认行为,当事人愿意撤消关于承认的陈述时,则可根据“自由撤回主张的原则”撤消该承认。由于存在这样的区别,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就自然要慎重考虑对方主张事实的利与不利。对有利事实的承认可以随时撤消,而不利事实的承认则不能随意变更或撤消,似乎有点不近情理。从国外复杂的诉讼规范和诉讼法理中不难理解诉讼技术或诉讼技巧为什么会对诉讼结果产生如此大的影响。

也还有学者主张将“于己不利”从要件中予以排除。例如日本的松本博之教授,就认为,自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尽快结束诉讼,因此,基于此目的,应当放宽自认成立的要件。[17]

为了更方便理解上述观点,试设例说明。

例一, 原告于1983年5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返还日期是1973年4月31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在利息这点上对被告是不利的,因为时间越长,利息越多。)但原告的陈述也就等于对已过10年消灭时效的事实予以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呢?原告又能否将自己的陈述加以变更呢?例如,变更为1973年5月10日,以免超过1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

例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自己承认被告已返还1万元(对原告不利的事实)。被告在原告作此陈述后引用了该陈述。但原告在诉讼中又主张因被告返还了1万元,因此,剩下的9万元也就因此而中断时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自认成立吗?由于被告承认了原告关于被告已经还钱的事实,如果与9万元是否中断时效的问题联系起来考虑,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就是对被告不利的事实。[18]

依照松本教授的观点,这两个设例中当事人的自认都能够成立。但如果按照败诉可能性说的观点,上述例子中的先行自认就难说能够成立。而根据证明责任说的观点,例子一中,就要看看关于返还期限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然后才能确定自认是否成立。如果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中的“抗辩说”,证明责任应在被告一方。如果依照“否认说”,则证明责任在原告一方。另外,还要根据是属于“消费借贷型”,还是属于“买卖型”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属于前者,证明责任在原告;属于后者,证明责任在被告。假设依照后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则上述自认就不能成立。这样一来,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就成了左右自认成立的前提条件。而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复杂化必然使人们难以把握自认的成立要件。

按照新堂教授的理论,自认的要件应当考虑是否有争议的问题。在设例一中,如果对先行自认确无争议的意思表示允许再确认的话,那么,就应当允许原告变更赔偿期限。一旦变更成立,后来原告陈述的事实1973年5月10日便与原自认的事实1973年4月31日不一致,而使自认不能成立或者被撤消。在设例二中,被告也就可以对原告消灭时效中断的事实予以举证,也就是说例二中的自认不能成立。

三、对间接事实的自认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三类。所谓主要事实又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并且是必要的那些事实。换言之,即构成适用该法律规范内容的要件事实。或者说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要件事实[19]。例如,在外国民法中有关于消费借贷的规定,要使消费借贷成立,就必须有满足该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而关于返还的约定、借贷物的转让等事实就是消费借贷契约发生的主要事实。所谓间接事实就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例如,通过对当事人一方多次催促对方返还金钱的事实,可以推定对方接受过另一方当事人金钱这一主要事实。补助事实是指能够明确其证据能力[20]和证据力的事实。例如,能明确该证人是否一贯撒谎或者证明证人是当事人的朋友、配偶等这样的事实。

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自认一经成立,法院就将以该自认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再对该主要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自认的约束力也使自认人不得撤回自认。那么,对间接事实的承认是否也能成为自认吗?在理论上,因辩论主义只适用于主要事实,所以一般认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日本法院的判例也对间接事实的自认持否定态度。[21]

当然,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也不是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上效果。该间接事实属于对承认不利的事实且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一致性,那么,这样的陈述也同样可以免除法院对该事实的证据调查。不过,这种承认毕竟不同于对主要事实的自认,因此,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没有法律的拘束力。对法院而言,如果法院通过其他的证据调查不能对该事实的存在形成心证时,就会妨碍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对当事人来讲,对间接事实的承认可以自由撤回。

在学理上,之所以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不具有等同主要事实自认那样的效力,其主要理由是,如果承认对间接事实自认的拘束效力将违背自由心证原则。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在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争议或不明时,可以在不受强制的情况下依据法官自己的良心对该主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如果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拘束力,就会因为间接事实的当然存在(当事人对间接事实自认后,就免除了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权),迫使法官不得不相应地认定相关的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这实际上也就剥夺了法官对主要事实的自由心证权。法官的证据调查是基于对间接事实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为了打消这种怀疑就要对间接事实进行调查,最终形成对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心证。也有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效力并不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即使主要事实存在争议,对作为表征的间接事实的自认,就免除了对其间接事实的证明。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其他间接事实通过自由心证来认定该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只要没有其他的间接事实足以否定作为前提的自认事实,就可以通过自认的事实推论主要事实,这并非没有道理”。[22]

承认间接事实自认的效力对于促进当事人的自主性诉讼活动,简化对事实的认定,提高诉讼效率无疑是有意义的。从上述关于间接事实自认能够成立的论述来看,虽也能自圆其说,但毕竟由于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在诉讼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因此,将间接事实的自认与主要事实的自认完全等同仍然是不妥当的。在认识间接事实自认时,至少还有几点值得注意:一、当足以否定被自认的间接事实的其他间接事实被认定时,(其他的间接事实作为一种证据或实际起着证据的作用,证明自认的间接事实不存在)该间接事实的自认将不会成立,间接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与此不同的是,当被自认的主要事实被其他间接事实否定时,主要事实自认的拘束力仍然存在(只有当主要事实有争议时,法官才有可能通过对间接事实的调查,判断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自认成立表明主要事实已无争议)。二、与推定的情况相同,对其他的间接事实的认定就必然妨碍通过自认的间接事实推论出主要事实。三、案件的主要事实一旦被当事人自认,作为职业法官也就结束了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工作,剩下的工作就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而且在适用法律时,也不存在对该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假设问题,心理上没有抵触感。但如果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工作就还没有结束,还需要进一步认定该自认的间接事实能否推认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与否,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违背自己的心证作出事实认定,从而在心理上形成一种抵触感。[23]

四、自认的撤回

当事人的自认从自认成立之时起便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原则上该当事人不能撤回(在议论该问题时,有时也使用撤消这一概念,两者常常互换)自认。当然,不构成自认的有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和先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的或引用前,自认人可以撤回承认或自认当不在此限。但禁止撤回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允许自认人撤回或撤消自认。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撤回自认。自认对自认人自身的约束力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信赖。当自认人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便被免除,对方也就不会基于证明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资料。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将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就应该解除种拘束。

二、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的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时,自认人可撤消自认。例如,对自认人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在自认人作出自认以后,只要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自认人实施了应受惩罚的行为,不管自认的事实是否是真实的,自认人都可以撤消自认。

三、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因自认人错误所致时,可以撤消自认。在此种情形,允许自认撤消自认的基本条件实际上包括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自认人在自认后,发现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导致对不真实事实的自认是由于自认人对自认事实的错误认识,即自认人对自认事实产生的误解。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认为,不管自认人的错误是否系过失所致,只要认定有错误就允许自认人撤消自认。[24]

对于是否应有过失,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只是以当事人的错误为要件,而不要求在导致错误发生的主观过错上加以限制是不妥当的。至少在自认人有重大过失时是不应允许自认人撤回自认的。最典型的例子是,按照自认当事人的预想,如果能证明彼事实的存在,他就可以在诉讼中取胜,因此,承认了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此事实(也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自认带有圈套的意义)。但自认后,却没能证明彼事实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自认人就要求撤回自认。此种情形显然是不能允许撤回自认的。另外,从误解的对象来看,除了自认人在事实上的误解外,还应包括法律认识上的误解。即自认人之所以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争议,是由于对该事实本身的误解或对该事实法律上的误解。[25]

在日本的判例中,一般都认为不仅自认的事实不真实,而且还要求是因错误所致。但在学术界,则有不同的认识。其中一种观点就认为,只要自认能够证明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就可以撤消自认,不必要求自认人有错误存在。支持这种观点的论证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方法是从禁反言的角度来加以论证的。依照禁反言的法理,实施一定行为和表示的主体在该行为或表示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时,如果不能证明该表示不是真实表示的场合,就不能免除所要承担的相应义务。反过来,如果能证明,他就不会承担其表示所引发的义务或责任。在自认的场合,只要证明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自然就可以撤消自认,免除自认人的自认人的约束力。另外,从自认的约束力的必要性来看,约束力的存在主要是避免因任意撤消自认而给对方当事人的证明制造困难。但如果证明责任本身就在自认人一方,即使撤消自认,也不会给对方在证明方面制造麻烦。

另一种论证不是基于禁反言,而是从司法裁判的宗旨来思考的。司法裁判是以真实的事实为基础的,违反真实的自认法院就应当允许自认人撤消,这才符合司法裁判的理想与宗旨。如果在撤回或撤消的条件上硬要加上错误这一条加以限制,必然出现以不真实事实作出判决的情况,与司法裁判的宗旨是相悖的。[26]相反,也有的学者对“不真实说”持不同观点,认为自认原本只是当事人主张这一层面的问题,而对不真实的证明即禁反言的理由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且为次一层面的问题,将不同层面的问题放在同一个层面来考虑是不正确的。如果从禁反言的法理来思考,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违反真实不能成其为问题,因为自认人认为的后行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时就当然可以撤消自认。因此,关键还在于自认人当时是否是客观地对对方陈述的事实予以正确的判断,如果没有正确判断,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就应当允许其撤消。因此,从大的方面来把握,当事人的错误更符合撤消自认的要件。[27]有的学者虽然也是持“不真实”和“错误”的二元论,但更重视“错误”要件。[28]

将错误作为撤回自认的要件并无不妥,但实际上自认人要证明有错误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基于这一难点,从实际出发,自认人对错误的证明就将转换为对不真实的证明,因为对自认事实与否的证明与之相比容易一些。这样以来,即使坚持“不真实”和“错误”的二元论,在实践当中最终还是化为“不真实”的一元论。自认人会从事实的不真实反过来说明其存在错误,逻辑是,没有错误怎么导致自认不真实的事实呢?从诉讼政策上考虑,如果力图提高诉讼的效率,促进诉讼在时间上的经济性,保护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则应严格限制自认的撤回。把当事人的错误作为要件来要求,就有利于达到这种诉讼政策的目的。如果考虑自认人的这种自认具有对自己的不利性以及裁判的真实性,就应放宽对自认撤回的限制。

五、权利认诺与自认

在诉讼中,事实主张与权利主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理论上讲对事实的自认和对对方当事人权利主张是可以分开的。由于自认的机能在于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因此,自认总是以事实为对象的。但诉讼上的事实并不完全是社会学意义上事实。诉讼上的事实通常是涉及实体法构成要件所引证的事实。在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中既包含事实的内容,也包含法律上的内容。涉及法律层面的当事人陈述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1、关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经验法则是否存在,以及具体内容和如何解释的陈述。2、关于特定的事实是否符合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的陈述。3、是否存在法律效果的陈述。在上述三方面有关法律内容的陈述中,第一和第二方面一般对认同没有拘束力。关于法律、法规等等的适用是法官的事,当事人之间即使对其有一致的认识也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在某种情况下应满足何种法律要件也是法官的事,当事人的承认也没有约束力。如果从司法裁判的三段论形式来看,权利关系和法律效果应当是法律适用的小前提。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权利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承认是否具有约束力就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点。例如,原告基于所有侵害,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被告则承认了原告的所有权。显然,在这个案件中,原告的所有权是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时,如果承认人是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就会产生放弃诉讼请求的后果;如果承认人是被请求人则将产生认诺的后果。这种对对方权利主张的认诺也就称为“权利认诺”。关于权利认诺的法律效力问题学术界存在多种观点,一般来讲总有否定和肯定两种对立的观点。[29]

作为极端的否定论者,是从自认制度的自认对象这一基本概念上来认识权利认诺的。认为自认只是对事实的承认,当然不应当把对权利的认诺纳入自认制度的效力范围成为权利自认。[30]日本的兼子一教授的观点属于“中”偏“右”的那种,与上述观点相比较而言要温和一些,没有简单地从自认的对象预设来排除权利承认的自认性质,而是从权利认诺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的矛盾性,来论证自认对权利认诺的排他性。兼子理论认为,权利认诺也和权利自认一样,一旦当事人承认,也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作用。但这种承认还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判断。只要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或存在,法院就有可能依据这些事实作出裁判,而这种裁判的内容完全有可能与当事人的权利认诺不一致,也就出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认诺不能约束法院的结果。[31]这种观点在论证权利认诺的排斥性时,坚持了这样一条原则,即适用法律是法院一项专用权。法院在行使该权力时不能受当事人的限制。在辩论主义的原则,法院只受当事人提出事实的约束,因此,对事实的自认才具有拘束力。权利认诺不仅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对当事人也没有约束力,当事人作出权利认诺后可以自由地撤回权利认诺。但在排除权利认诺的同时,兼子的观点有多少有“变节”的嫌疑。兼子理论认为,在当事人陈述中使用的某些法律用语属于人们日常使用的一种法律观念时,例如,“买卖”、“租借”等等,当事人实际上表达了一种具体的事实关系,既然是对事实关系的承认也就应当视为是一种事实自认。这种认识的中间性在于将权利认诺具体细化为事实部分和法律认识部分,对事实部分承认其自认效力。

在日本,肯定论的代表人物是三月章教授,他对权利认诺持肯定态度(在术语表述上以下将直接使用了“权利自认”的说法,表明权利认诺的约束力)。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了作为小前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需要通过证据对法律关系加以证明,该法律关系的承认就可以作为法律上推论的基础。但三月教授又认为不能将权利自认的约束力绝对化。因为自认人能否正确地理解自认的内容本身是一个问题,要能正确理解自认的内容就要求人们对相关的法律概念有一定程度的理解,因此,当自认人提出由于对法律概念的理解有偏差,导致法律上推论有错误时,是可以撤回权利自认的。具体地说,允许撤回的只是法律上推论的那部分。作为法律推论基础的事实部分的自认,其撤回应当满足事实自认撤回的要件。这也就是认为应当将法律上推论部分的自认和作为基础的事实部分的自认加以区分,分别判断各自拘束力的有无。[32]而日本另一位泰斗级的学者则从他关于自认的基本概念出发,在自认人已经理解该自认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自认表明对此无争议时,应当承认其自认的效力。自认人的权利自认与自己主张的事实相矛盾时,即使自认没有表示对权利主张有争议,该权利自认也不能成立。另外,一些经常使用的法律用语在使用当中,也常常用来反映或表现一些具体事实,例如,“买卖”等日常性法律用语。“买卖”一词既说明一定的法律关系即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说明一定的事实即买卖行为的发生。在这种情形,权利自认应当具有很强的拘束力。[33]日本法院的判例对此的态度是,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法律效果的陈述一致时,一方当事人对该陈述的承认具有自认的法律的法律效力。对此,有学者在评论该判例时指出,当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素材在诉讼中出现时,即使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律效果的陈述一致,一方当事人对该陈述也不能作为自认成立。[34]这里指出的素材就是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对作为法律适用的基础事实自认的话,对法律效果的自认也就没有拘束力。

在思考权利自认的合理性时不能脱离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需要从纠纷的诉讼解决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机能来加以考虑。这一宏观思考的出发点是,当事人在纠纷的诉讼解决中究竟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相反,法院又该在这一空间和过程中其什么样的作用?法院是否应当在当事人对法律适用产生错误判断时纠正当事人的错误,如果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就必然使法院介入到当事人双方之间,而这种介入是否合适呢?同时也还要顾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即对自认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对方当事人信赖的保护这两方面的衡平。在当事人就具有预决性的法律关系提起中间确认诉讼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中,关于所有人是否拥有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就是具有预决性的中间确认之诉),如果相对的当事人就这一法律关系予以承认时(例如,被告承认了原告的所有权),由于法院不可能否定这种承认,这样就相应地也要承认当事人在中间确认之诉之外的法律适用这一层面的决定作用。因此,完全否认当事人权利自认的效力就过于消极。当事人之间对法律效果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定要求对其当事人提出事实,承认事实自认的效力实际上有点过于勉强。是否承认权利自认不在于承认权利自认后它的作用如何,而是如果不给予它拘束力会带来什么样的结果。关键在于应不应当使当事人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承认具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应当看到,如果不承认权利自认的拘束力,就很难防止对当事人和法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一样具有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功能,同时,因权利自认的对象是法律关系和法律使用,自认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也就不需要为权利的存在和法律效果的问题而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也简化或减少了法院在审理中有关法律适用方面的工作量。但如果不承认其自认的拘束力,自认人随意撤消自认,必然给当事人在权利主张方面造成困难,也使法院不得不重新对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审理,形成诉讼上突然袭击。权利自认的拘束力具有保证诉讼安全性的作用。

承认权利自认的合理性所要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权利自认承认了对方关于法律适用的法律结果,与对方当事人在法律的适用方面形成了一致,但却与法院对该问题所涉及的法律适用不一致时,该自认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关于法律适用的认识与法院的认识一致时不会发生问题。当然,发生上述不一致情形时,法院固然可以行使阐明权,向当事人阐明法律效果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引导当事人改变其认识。但在不能改变这种认识时,该自认是否有效呢?从纠纷毕竟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该给予当事人自主解决的权利这个角度来看,应该依照当事人的意志。如果从判决的客观正当性角度看又是不合适的。关于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的例子是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高额利息的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高额利息部分不应予以保护,但被请求人对原告的这一权利主张予以自认。如承认其自认的效力无疑会伤害裁判的客观性和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其解脱路径是通过行使阐明权,把事实部分与法律适用部分剥离开来,使权利自认转变为事实自认,但这样做的结果实际上还是在一定范围否定了权利自认,将权利自认保留在与法院认识的一致性范围内。

对于权利自认肯定论者来讲,权利自认撤回的场合与事实自认的前两个相同,即对方同意和因对方及第三人实施应受刑事处罚行为所为自认时。对于权利自认违反真实和认识有错误时是否可撤回,在肯定论者中有争议。一般认为,只要证明了权利自认中的事实部分不真实就足以满足撤回的条件。要直接证明权利自认中法律适用的不真实性是比较困难的,这实际上等于必须彻底否定权利主张者关于法律问题的主张。[35]

目前,还没有迹象表明学术界已经出现了终结这场争论的终结者,不过可以看出权利肯定论现在已经较明显在这场长期的论战中站具了优势。

六、自认制度与我国的适用环境

任何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而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正是自认制度在这方面的诱惑,使我们自然地会想到移植自认制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在司法解释中将自认制度规范形式移植到了司法解释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对无需证明的几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就包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有规定并不意味能实际实施或实际起作用。被移植的制度能否有作用与整个诉讼体制和模式环境有直接的关系。

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这也是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法院发生拘束效力。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心证,那么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也就随之丧失。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管是英美型的,还是大陆型的。显然,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环境还不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有职责全面调查核实证据,但由于并没有排除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36]所以,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就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3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原则的法律根据。学者对当事人处分权内容的一般解释是,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可以通过承认对方的主张处分自己的权利。但这种处分权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实在化,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象辩论原则一样限于空洞化,至少是不完整的。在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下,自认制度就没有了生存的基本条件。也许有的人会以为,当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时,法院予以认可,自认的一切功效不都存在了吗。问题在于经法院的认可,当事人的自认虽然成立,但作为一项对法院有约束力的制度仍然没有确立,只要在自认中介入了法院的职权,即法院对自认的认可,就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自认制度的核心是对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因为没有制度约束力,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下不可能派生出自认制度。如果我国要适用自认制度,就要求我国目前的辩论原则具有真正的约束性,而不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抽象肯定。本文一开头就指出我国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没有作比较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现在分析其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这种承认没有实际效力,而失去了研究的实用性。

自认制度存在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法院的裁判虽以追求真实为理想,但也要受制于当事人。自认制度的设计也就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实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怀疑。但在我国的诉讼观念之下,是不能容忍当事人对事实的左右的,只允许法院对事实的自由裁量(客观地认定事实这一要求,只要通过“认定”,其客观性就仍免不了主观化)。在司法者的观念中,由于当事人受利益的制约,往往忽视事实的客观性,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法院才会拥有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追求“真实”是这种模式存在的最大和最基本的理由。(大陆法系的诉讼理念虽然也有此追求,但同时也承认对这种追求的各种限制。)在这种观念环境下,当事人试图通过自认左右事实的做法自然不会被允许,法院不可能受制于当事人。笔者对我国司法观念对自认的排斥有着实在的体会。1998年,某公司向一信托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万元。笔者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对所欠借款的数额没有争议,只是在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上存在争议。但法院认为其中有一笔数额为95万元的借款没有汇单(直接证据),只有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债务清单表明该项借款的存在。对此,在法庭辩论中,被告对我方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尤其是对法院提到的那笔95万元的借款事实也再次表示承认,但该合议庭仍然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据不足否定了该笔债权债务。从本案的实例可以看出,法院没有认可对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自认,也就没有免除原告对这笔95万元债权的证明责任,当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或证明不能成立时(这里抛开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对该债权债务的确认清单的证明力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事实便不能成立。

在职权探知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法院对真实事实的追求实际上被自然化,具有某种图腾的意义。实际上,因为法院在司法中对真实性诉求是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所以,我们常说“追求真实性”。但由于这种观念具有一定的理性基础,而且是一种长期的传统观念,要转变这种观念是比较困难的。因此,规范的自认制度在这种观念环境中显然不能存活。当然,变种的自认制度除外。以上,是我们从自认制度的移植环境来思考能否移植这样的问题。思考的站位点是我国诉讼体制和观念环境的不变态,即在我国诉讼体制和观念环境不变的稳定状态下,自认制度的移植问题。如果换一个角度来思考会怎样呢?我们的思考不是削脚适履,而是我们能否从自认制度的功能和理念角度来思考一下我国现存的民事诉讼体制、诉讼模式和诉讼观念的合理性问题。

参考文献:

[1] 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5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该书的定义是,“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即是指被告表示接受原告提出的事实的(用‘的’字疑为印刷错误,当为‘和’字)诉讼请求。”

[2] 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德国人使用“Gest?ndnis”一词来表示诉讼法上的自认。日本人则在法律和学理上使用了当用汉字“自白”,由于该词的中文含义有自述和自供的意思,具有贬义性,所以,中国的一些学者将其译为“自认”。在日本法学理论中,当用汉字“自认”一般只用于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罪的承认。考虑到现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中,“承认”一词还未特定为专指对事实认可的概念,因此,可以将“承认”作为描述非特定诉讼主体对非特定事项予以承认的行为过程。另外,我国已有部分学者(如台湾学者)将当事人对对方事实主张的承认特定为“自认”,为了尽可能地保持法律概念和法学术语的同一性,本文在论述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承认时,也使用“自认”一词。

[3]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日〉安井光雄、饭冢重男 译,《上智法学》第14卷第2号—第18卷第2号。)

[4] 李学灯:《以色列证据法》(《比较证据法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1022页。)

[5] 兼子一的诉讼理论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学者们认为,兼子一建立了日本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他的理论体系被称为“兼子理论”。但在就他的研究事业被认为最辉煌的时候,即50岁时,为了实现他的诺言,辞去了东京大学法学部部长和东京大学教授的职位。

[6] (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1954年版,第245页。

[7] (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5年版,第429页。三月教授的定义为:“在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形成的,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一致且对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即裁判上的自认。从诉讼行为的角度看,属于事实主张的一种”。

[8] (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第二版,第358页,弘文堂,1990。该书在新堂教授任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期间和退休后一直作为东京大学法学部本科生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科书。

[9]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 第310页,有斐阁,1997年版,。

[10] 李学灯:《自认之比较研究──参考法例之论述》(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90页。

[11] 张卫平:《转换与选择: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研究》(《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12] 参见(日)伊东 乾:《辩论主义》, 第134页,学阳书房,1975。

[13] 参见(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第248页。

[14] (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第2版补正版,第363页,弘文堂,1990。

[15]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第310页,日本,有斐阁,1997。

[16] (日)田边 诚:《先行自认》(《民事诉讼法判例百选》103载于《法学家》第114号)。

[17] (日)松本博之:《裁判上自认法理的再探讨》(《民事诉讼法杂志》第20号)。

[18] 设例引自(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97年版,第315页。笔者对设例稍有改动。

[19] (日)《法律学小辞典》有斐阁1974年版,第446页。

[20] 证据能力也称为证据适格,指能够作为证据加以使用的资格。

[21] 日本最高裁判所1966年9月22日判例,民事判例集第20卷第7号第92页。

[22] (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第2版补正版,第360页,弘文堂,1990。

[23]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第326页,有斐阁,1997年版,。

[24] 日本最高裁判所1966年12月6日判例(《判例时报》第468号第40页。

[25] (日)高桥宏志:《论自认》载日本《法学教室》1992年2月,总第137期。

[26] (日)高桥宏志:《论自认》载日本《法学教室》1992年2月,总第137期。

[27] (日)坂原正夫:《裁判上自认法则的适用范围》(新堂幸司编:《讲座民事诉讼(4)》,第318页,弘文堂,1985)。

[28] 参见(日)上田彻一郎:《民事诉讼法》,第318页,法学书院,1985。

[29] 日本学者在论述这一问题时使用的是“权利自白”。考虑到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因此,本文使用了“权利认诺”的表述,以求中性。如果使用完全对译的说法“权利自认”实际上就站在肯定论的立场上了。

[30] (日)菊井维大:《民事诉讼法(下)》,补正版,第290页,弘文堂,1968。

[31] (日)兼子 一:《民事诉讼法体系》,第246页,酒井书店,1954。

[32] (日)三月 章:《民事诉讼法(法律学全集)》有斐阁1959年版,第273页、第378页。

[33] (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0年第2版补正版,第359页。(日)谷口安平:《口述民事诉讼法》,第221页。小林秀之教授的观点也与新堂和谷口的观点相近。具体内容见(日)小林秀之:《证据法》,弘文堂,1988年版,第205页。

[34] (日)竹下守夫:《裁判上的自认》(《民商法杂志》第44卷第3号(1961年)。

[35] (日)高桥宏志:《论自认》(《法学教室》1992年2月,总第137期。

[36]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中往往习惯于为权力行使的限制留有余地。这样做的不利之处在于为权力的滥用提供了机会,因为,凡是保留例外情形的,对例外情形的判断大多是权力人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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