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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界融: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辅助的证据方法

[编者按]《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课题是教育部人为社会科学研究基地中国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重点项目,由中国诉讼法学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主持。在江伟教授的主持下,根据研究计划,(1)课题组在调查收集全国有关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若干规定意见",对其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调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公布实施以后,对该规则本身的内容又进行了专门研究,肯定了有利的一面,对其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分析,并在草拟证据法草稿时做到可取可去。(2)课题组积极搜集参考国外证据法立法例,对之进行专门的研究分析,着重关注各有关国家的证据文化背景,以及这些证据法制度对世界各国证据法的影响,我国对之吸收或引进的可能性,做到洋为中用而不是简单的照搬照抄,同时,对我国传统证据文化底蕴进行分析研究,以决定我国现代社会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法。(3)在前两项工作的基础上,组织专人对证据法的一些主要内容进行研究论证,并对司法裁判中适用证据法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个案剖析,找出或了解我国证据法制度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程度,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一些成功经验。(4)在此基础上,组织专门的人员,草拟证据法草稿,组织专家对之进行专门的讨论与修改。并与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实际部门进行密切配合,分别听取他们各自对课题组草拟出的证据法草稿的内容、体系、编章结构等内容的看法与意见。通过数次研讨会,对一些基本的证据法制度问题,达成了一些共识,对尚未解决的一些问题,或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进行继续的研究,并以之为本,进行分析论证,最终写出《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

为能早飨读者,兹根据各作者向《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课题组提交的相关立法理由及其论证,由陈界融博士整理成辑(未经各作者本人审阅),以期引起更多同仁关注并投身我国证据立法之大业。

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辅助的证据方法

陈界融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关于把询问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的可行性与科学性问题。当事人通常是最为熟悉案件事实的人,有时他们是案件事实的第一感受人,如果其为真实陈述,可以说其陈述最有可能提供案件原始信息,从而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发现案件事实,也正因为这一点,为了能够使当事人协助人民法院发现真实并促进诉讼程序的迅速进行,很有必要将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

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的完整真实陈述义务相关。"统一证据法"草稿也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案件事实关系,做真实及完全的陈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指的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真实完全诉讼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在证据法上的体现,也是法院尽其所能发现真实的必然要求。询问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应当说是当事人陈述证据之一种特殊形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只不过一个是主动陈述,一个是被动陈述,二者虽然关系密切,当然其区别也并没有这么简单。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可以实行代理制,有别于刑事诉讼当事人(主要指被告人)必须到庭,那么,在当事人没有到庭或到庭后没有对一些法官认为是重要事项或发现真实的关键事项询问到,这样,从个案发现真实的需要出发,由法院传唤当事人到庭再度进行询问,特别是由当事人进行对质,这对于法官发现真实形成心证十分必要。所以,询问当事人主要在于询问在此之前没有被提出的事实要求当事人陈述清楚,它不同于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基于真实诉讼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而保证对其提出的事实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询问当事人这种辅助的证据方法,严格来讲,是由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即询问主体是法院而不是其他当事人,但是为了发现真实,更因为当事人是案件事实最直接的亲身感受者,在其他证据都已经调查完毕,法官还不能形成确实心证的情形下,经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职权决定,传唤当事人到庭并由法院或他方当事人对之进行询问。"统一证据法"草稿对此做了如下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来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不能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就该证明的事实询问对方当事人。

对于应询问的当事人是共同诉讼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仅询问其中一人或者询问所有共同诉讼人。

关于该事实,如果法院认为已经有相反的证明时,对于此项申请,可以不予考虑。"

但是,必须强调这是最后的一种获得案件事实信息的方法,我们认为它是一种辅助的证据方法,而不认为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即只是当事人陈述证据方法之一种。所要询问当事人的事项,必须以该当事人亲身感受的事实如曾亲自所为或该事项是发生在该当事人自己的生活领域内的事实,并且法院在询问之前要初步认定该当事人到庭后能够真实陈述这一可靠情形,如果法官根据已经获得的信息,认为该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将这一情形陈述出来,可以决定不传唤,而根据案内的证据证明情形,依证明负担分配法则,决定案件事实的真伪的后果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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