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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秋桂 冯林:对民事诉讼证据概念和分类的再思考

摘要: 诉讼证据是诉讼活动的核心,但目前人们对诉讼证据概念的理解尚不尽一致,法律对诉讼证据的分类也存在某些问题,从而影响了当事人运用和法院审查判断诉讼证据。本文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就是民事诉讼案件证明的根据,应与民事诉讼案件证明材料有所区分。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对民事诉讼证据重新进行分类,确保分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关键字: 诉讼证据 证明材料 分类 证据制度

事实是诉讼的核心,因为诉讼双方的争议多以事实为中心,法院的裁判也以事实为依据。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事实发生在过去,已成为“历史”,当事人和法官都已不可能直接感知,而只能凭借另一事实进行推论。这个推论的过程就是诉讼证明过程。在诉讼过程中所运用的另一事实就是诉讼证据。没有诉讼证据,当事人就无法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没有诉讼证据,法官就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归属,无法作出正确的裁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法官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诉讼证据进行的。因此,可以说,诉讼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

但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什么是诉讼证据、如何对诉讼证据进行分类等基本问题,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这势必影响当事人和法院对诉讼证据的运用和判断,并最终影响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诉讼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人们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学者们给诉讼证据下的定义大致可分为三大类,一是事实说,二是根据说,三是综合说。其中事实说又有不同的表述,如,“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①“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②诉讼证据就是“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可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③等等。事实说主要是受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影响的结果。根据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④根据说则主要是受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影响的结果。综合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既是事实,又是根据,同时还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实现诉讼请求的手段以及人民法院揭露当事人伪造事实、颠倒是非、推脱责任的工具。⑤最近又有学者提出,在坚持民事诉讼证据根据说的同时还应兼采方法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法官获得心证的方法。⑥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对诉讼证据的理解更是多种多样。如王甲乙等人认为,“证据一语,在有形方面,指法院为取得某事项之认定资料,而作为调查对象之有形物(证据方法)而言。在无形方面,指因调查证据,由证据方法获得心证形成之资料(证据资料)而言。在结果方面,指就该事项,能使法院确信之原因(证据原因)而言。”⑦石志泉等人认为,“证据者,谓使某事明显之原因,故凡使某事或某法则(法则或经验定则)明显之原因,皆证据也。”⑧也有人认为,“证据者,足使法院认定当事人之主张为真实之凭据者,谓之。”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对诉讼证据这一概念理解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证据的性质是事实还是证明事实的根据或手段、方法;二是诉讼证据的范围只是那些能够正确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还是包括了当事人主观愿望上用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材料。

有人认为,“证据不是什么手段或方法,而是一种工具。”“应当将当事人主观上期望的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与最终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材料区别开来,不能认为只有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而把那些由当事人提供或由人民法院收集的,最终定案时未被认定的事实材料不作为证据。”

顾名思义,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作为证明的根据,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客观性,二是有证明力(证据力),二者缺一不可。证据的客观性说明诉讼证据必须首先是事实,非事实不能成为证明的根据即诉讼证据。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能成为证明的根据,只有那些有证明力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明的根据。诉讼证据的证明力是由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决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某种事实,目的在于说服法院,使之确认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并否认对方的主张,法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以及在必要时由自己调取的事实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形成内心确信,从而作出裁判。从这个意义上看,诉讼证据又是一种方法或手段。因此,笔者认为,诉讼证据既是事实又是根据、方法、手段。

在讨论诉讼证据时,应将诉讼证据和证明材料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证明材料就是当事人提供或法院调取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和资料。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经法院审查最终认定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二是最终定案时未被认定的事实和资料。笔者认为,后者不能称为诉讼证据。这是因为,作为诉讼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或法院收集调取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资料之所以在最终定案时未被采纳或认定,一定是在某个方面有瑕疵:要么是经审查发现这些事实和资料并非客观事实,要么是这些事实和资料与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或者这些事实和资料的形式或内容不合法,因而缺乏证明力。任一方面瑕疵的存在都足以使之不能成为诉讼证据。

将证明材料与诉讼证据区分开来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可以避免概念上的混乱。有人认为,诉讼证据可分为一般证据和定案证据,其中一般证据是当事人收集或法院调取后经审查没有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定案证据就是经法院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既然都是诉讼证据即证明的根据,为什么有的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有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再说,当事人提供和法院调取的资料,最后要经法院审查才能认定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在经法院裁判作出最后认定之前,情况并不明了。如果在当事人或法院调取事实资料时就称其为诉讼证据,后经认定又说它不是诉讼证据,这不是前后矛盾吗?其次,有利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⑴书证;⑵物证;⑶视听资料;⑷证人证言;⑸当事人的陈述;⑹鉴定结论;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实,该条第一款所称的七种证据指的是证明材料,只有这样才便于对第二款规定的理解:证明材料必须经过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诉讼证据。这也与我们对诉讼证据和证明材料的关系的理解一致;证明材料包涵诉讼证据,经法院查证属实并经裁判认定的证明材料才是诉讼证据。如果不将诉讼证据与证明材料分开,在理解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二款时必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上述七种诉讼证据中,有些是属实的,有些是不属实的。既然都是证明的根据,为何有的是属实的,有的是不属实的呢?这不又是前后矛盾吗?由此也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63条在表述上存在矛盾现象。较科学的表述应是:“证明材料有以下几种……以上证明材料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人主张,诉讼证据有真伪之分。某一材料能否成为诉讼证据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和是否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法院,而不取决于它是否准确、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将诉讼证据与证明材料分开来看,诉讼证据就没有真伪之分了。只有证明材料才有真伪之分(当然,诉讼证据与证明材料的区别,不单表现在是否有真伪之别上,还有证明力上的差异)。如果说诉讼证据有真伪之分,又会带来一些逻辑上的困难:第一,既然承认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就不应再说诉讼证据有真伪之别,否则其逻辑矛盾是显而易见的;第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既然是事实,就无所谓真伪之别了;第三,诉讼证据是证明的根据,也说明诉讼证据并无真伪之别。如果连证明的根据都还有真伪之别,法院又如何定案,又如何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就是民事诉讼案件证明的根据,它是指由民事诉讼裁判认定的、当事人或法院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提供或调取的事实材料与方法。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材料应有所区分。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

对诉讼证据进行分类,一般来说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学理上进行的,另一种是从法律上进行的。这里只讨论法律上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问题。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上的种类,目前绝大多数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形式上有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一款的规定。

正如上面的分析所指出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一款指的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材料,并不是诉讼证据本身。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诉讼证据是从证明材料中来的,证明材料的种类也就是诉讼证据的种类,诉讼证据的种类不可能超出证明材料种类的范围。因此在下面的分析中,不再区分诉讼证据的种类和证明材料的种类。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证据的分类过于简单且有不合理之处,可操作性不强,给法官和当事人运用诉讼证据带来诸多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分类的标准具有多重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诉讼证据,有些是以证据形式为标准进行分类的(如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有些是以证据方法为标准进行分类的(如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有些是从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角度进行分类的(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有些是从法院使用、审查、判断证据的角度进行分类的(如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

2.没有区分不同效力的诉讼证据。我国所有的诉讼证据都没有区分最佳证据和一般证据。所有诉讼证据的效力都是平行的,如书证的原件与复印件、节录本的效力并无差异,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效力也没有区分。

3.对证据的分类比较抽象,不便于诉讼证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应用。法律对诉讼证据作出分类的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和法官应用诉讼证据。对当事人来说,就是要使其知道有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明确可以从哪些方面举证,并能合理预见自己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掌握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的标准等,从而帮助当事人有目的、有方向地收集、提供诉讼证据,从而尽量避免举证的盲目性。对法官来说,就是要便于其科学、准确、高效地判断诉讼证据,并使其判断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显而易见,不容置疑。所有这些都要求法律对诉讼证据作出明确具体的分类,不能有半点含糊。但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证据的分类采取概括的方法,抽象地将诉讼证据分为七类,没有对其作任何列举,没有明确每种诉讼证据具体包括哪些可操作的内容,给当事人和法官运用诉讼证据带来许多不便。

4.不能适应诉讼证据种类的变化发展。应该说诉讼证据的种类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生活实践的变化,诉讼证据的种类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但我国的法律对诉讼证据的分类缺乏适当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不能适应这些变化。如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信息作为诉讼证据的现象日益普遍,但法律对计算机信息究竟属于何种诉讼证据尚无规定,故而常常引起人们的激烈争论。有人认为计算机信息应属于书证,因为它是以其思想内容(通过文字、符号、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另有人认为,计算机信息应属于视听资料,因为它是通过图象、声音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笔者认为,随着计算机的普及,电子商务日益频繁,计算机信息作为诉讼证据的现象会更加常见。为了便于当事人正确运用、法官正确判断诉讼证据,应将计算机信息单独作为一种诉讼证据。这是因为,计算机信息作为诉讼证据时,既与书证和视听资料有相似之处,又与二者有显著差别,故而单独作为一种诉讼证据比较合适。笔者认为,为了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考虑诉讼证据分类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在法律中可以对诉讼证据进行多层次分类,但每一种分类应坚持一个标准。为了方便当事人和法院提供和调取诉讼证据,首先应对诉讼证据进行逻辑严密的分类。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每一分类坚持一个标准,而不能在一种分类中同时存在几个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混乱。也就是说,同一类诉讼证据在同一标准下,只能归属于某一特定的类,各类之间不得相互交叉、互相包容,作为某一特定的诉讼证据分类序列,在概括功能上必须穷尽所有的诉讼证据形式。

2.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诉讼证据进行分类。对诉讼证据进行分类有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模式。概括式的优点是包容性强,其缺点是比较抽象,不易操作;列举式的优点是明了清晰,易于操作,其缺点是概括能力较弱,容易挂一漏万。如果将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使用,则可以取二者之长而避二者之短:既有概括能力强的特点又有可操作性,既明了清晰又可避免遗漏。

3.对诉讼证据进行分类应尽可能详尽具体,便于操作。无论是当事人提供诉讼证据还是法院依职权或由当事人申请调取诉讼证据,其目的都是为了科学、准确、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便于操作应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要求。在诉讼证据分类上,详尽具体是实现便于操作的起码要求。

4.适当吸收理论分类的成果。“诉讼意义上的分类更接近于实务操作,而理论上的划分则便于从宏观上指导法官和其他相关主体运用证据规则解决实体法所要求的事实争议问题。” 因此在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分类时,如有可能就应吸收理论研究的成果,将原为理论上的分类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对司法实践来说是非常有益的。其实,这种做法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付诸实践了。如我国台湾省的法律中就有本证与反证之类的原为理论分类的概念。

5.体现不同种类、不同形式的诉讼证据在效力上的差异。不同种类、不同形式的诉讼证据由于其与事实联系的密切程度不一样,其效力应有所差别。例如,如果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又没有其他诉讼证据可以佐证时,该依哪种诉讼证据为准?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证据为书证的副本、节录本、复印件时,其效力与书证的正本是否完全一样?所有这些问题都应在诉讼证据分类中作出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才便于实践中的操作运用。

6.应有诉讼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特定种类的诉讼证据在特定情况下的使用。没有诉讼证据排除规则,易于造成诉讼证据资源在发展和利用上的缺陷,且对程序上的实际可操作性产生消极影响。如对书证的副本、节录本、复印件就应规定其必须经过佐证才能认定,否则排除其适用等。总之,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证据的规定太简单,总共才十二个条文,这是与实践的需要完全不符的。在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分类上,也还有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如何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应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高度重视。

①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135页。

②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171页。

③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第1版,第104页。

④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136页。

⑤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第255-258页。

⑥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9-10页。⑦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83年版,第363页。

⑧石志泉原著,杨建华增订:《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320页。⑨陈世雄、林胜光、吴光陆:《民刑事诉讼法大意》,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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