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忠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副厅长)
在侦查终结时就提出证明标准问题,对于保证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侦查阶段不认真收集证据,则往往易造成疑案,还可能导致冤案的发生。所以,证明标准前置,体现了立法者对侦查机关的殷切期望。
在刑事诉讼中要不要证明标准?对此人们有不同的认识,应当说主张需要证明标准的学者是占多数的,理由是“证明标准在诉讼证明理论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在诉讼进行中,程序如何进行及许多措施的采取,尤其是裁判的作出,都涉及证明标准问题。因此,研究这一问题,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而反对者认为,“如何构建一个科学判断诉讼中当事人证明是否成立的标准,一直是人们所企望的。但基于标准的客观化、具体化的要求,要获得一种抽象的、又依赖于法官主观认识的证明标准是不可能的,这种标准的构建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证明度的判定,只能是在某种理念和原则指导下,依靠法官的良心和知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把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客观存在的,不管人们是否接受它,它都将存在,并发挥着作用。如神示证据制度下的证明标准就是看在水审中沉浮、火审的伤情、决斗的成败;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标准是看证据的数量与证人身份等形式上的东西,追求的是法律上的真实。在自由心证制度下,证明的标准就是“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笔者认为,在证明理论中明确证明标准,不仅有助于丰富和发展诉讼理论,而且对于公安司法人员更好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真相,达到证明标准,完成证明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证明标准对证明活动具有引导作用,证明标准必须与证明主体的诉讼活动联系起来,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并不是刑事诉讼一开始就应达到这个标准,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可以分为阶段标准和终极标准。如立案时的证明标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关于逮捕时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终极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一证明标准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时三次使用。
一是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达到什么证明标准没有提出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变化,一方面考虑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被限制为两次,不能反复退查来解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提出证明标准来引导侦查取证,使侦查工作更扎实,防止因工作疏漏,时过境迁,证据灭失,形成疑案。“应当做到”是一种要求,实践中是否做到还要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来检验,最终要由法院来判断。在侦查终结时就提出证明标准问题,对于保证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其实案件的最终处理主要或者绝大多数是依靠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如果侦查阶段不认真收集证据,则往往易造成疑案,最终导致撤案、不诉或者无罪判决,还可能导致冤案的发生。所以,证明标准前置,体现了立法者对侦查机关的殷切期望。
当然,“应当做到”只是一种要求,如果未能做到,就只能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证据不足判无罪。侦查阶段的证据不足如何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理解,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通常是以事立案的,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确,并不影响立案。既然立案不受犯罪嫌疑人是谁的直接影响,对于涉嫌犯罪的人,如果证据不足,不追究,并不等于案件要撤销,对经查与案件无关的人可以解除强制措施,恢复自由,但案件还是存在的。只有针对具体人立案时,在证据不足情况下,才涉及是继续查证,还是撤案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可见,撤案的条件中不包括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遇此情况,只能继续查证。但超过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期限届满仍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能否作为证据不足不追究?还需要研究。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二年内,解除强制措施后的一年内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来看,在侦查阶段证据不足的案件也不能久侦不结,否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借鉴检察机关办理自行侦查案件的做法,公安机关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的一定时间内也应当对证据不足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
二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认为做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与侦查终结证明标准表述不同的是,侦查终结是法律强调或者要求所要达到的程度,希望侦查机关努力做到。而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则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和自行补充侦查中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的主观判断——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这里的“认为”体现了公诉人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体现了公诉人的审查结果和支持公诉的决心,体现了公诉人对侦查机关按照法律要求的“应当做到”的认同,体现了还要接受法庭的裁判的心理状态。“应当犯罪事实清楚”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只是表述不同,没有本质的区别。
三是审判阶段的“确认做到”,即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人民法院经过审判查明的结果——达到了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此时证明标准是对侦查机关的“应当达到”和检察院“认为达到”的最终确认。经过三个阶段的证明活动,由“应当做到”到“认为”直到最后确认,反映了司法人员的认识过程,特别是审判阶段,定案的证据要经过法庭调查、查证、质证,使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得到查证属实,达到了证明标准,完成证明任务。
毋庸讳言,客观真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虽然具有积极意义,我们应当坚持。但是案件的复杂性、收集证据能力的有限性、案件收集不到必要的证据而达不到证明标准,甚至造成疑案的情况还是客观存在的。这也是我们研究证明标准时无法回避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所作出的疑罪从无,是证明标准难以达到的情况下,法律作出的变通处理,并不否认客观真实这一证明标准的实际价值,说明我们实现这一证明标准还有需要不断改进的地方。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