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家林
□立案阶段:怀疑
□侦查阶段:确实、足够的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确实、足够的证据
□审判阶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明标准是指用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具体尺度。在诉讼中,对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尽了证明责任,完成了证明任务,达到了证明要求,不能由证明要求本身去判断,它需要一个外在的证明标准作为评价依据。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具体尺度,必然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为办案人员据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
■客观真实与诉讼真实
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就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经过。持客观真实说的人大多强调有罪判决的严格要求,他们往往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宁可放掉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这种精神是值得称赞的。但是客观真实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哪些人可以对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客观真实只有犯罪嫌疑人及目击全案过程的证人和被害人才能认识。从审判角度来讲,法官没有亲身经历,当然对客观真实没有发言权,只能依据案发后所收集的证据来认识犯罪事实。
依靠案发后所收集的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就是诉讼真实(即法律真实)。可能诉讼真实反映的是客观真实,但也有可能反映的不是客观真实。但是法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是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对控辩双方有任何的偏袒。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据经查证属实的证据。
所以犯罪事实的认定上,应该采用诉讼真实的理论。
■我国的证明标准及特点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大体要经过立案、侦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判决几个处理阶段(活动)。对每一阶段(活动),法律都规定了一定的证明标准。从《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来看,侦查、起诉、判决所要求的证据标准都是一样的,其核心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都查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同义表述是“排他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排他性”是指:(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2)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3)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惟一性,不存在其他可能。
通过以上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有3个特点。第一是以客观性认识为支撑点,相关法条都不是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设立的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第二是强调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它是以可知论为基础,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真实。第三是高度概括性与缺少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以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不分诉讼阶段且没有其他辅助性或具体指标,容易造成这种证明标准大且空,难以掌握,不便操作,从而降低诉讼效率,影响办案的准确性。
■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证明标准的重构
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5个诉讼阶段。诉讼活动必须按先后次序严格进行,只有前一诉讼阶段任务完成之后,才能进行下一个诉讼活动,不能跨越任何一个阶段,也不能将先后次序颠倒。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确立,应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主导,同时辅以形式理性观念为其理论基础,在法律真实模式下,构建具体的阶段性证明标准。
(一)立案阶段: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它有自己特定的任务,即接受控告、举报或犯罪分子自首的材料,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认定有无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以决定应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与之相对应,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相对比较低。如果怀疑有犯罪事实存在,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应立案,反之,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应立案。立案时既不要求查明谁是犯罪分子,也不要求查清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和犯罪过程。司法实践存在的那种所谓先破案后立案,案件不破就不立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的要求,也是对立案阶段证明标准的错误理解。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同样也应该遵循“怀疑”标准。只要有犯罪事实的存在,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则应该行使立案监督权。而实践中,检察机关为防止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的案件置之不理,往往在立案监督之时,收集到的证据已经达到起诉的标准,这已超过了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
(二)侦查阶段:确实、足够的证据
现行的刑诉法对证明的标准仍然采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模式,未区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能分工,仍然在强调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不符合时代的发展趋势。但是,随着我国诉讼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传统的公、检、法三位一体,侦控审并列平行,不分主次的状况将难以继续。依据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与职能,侦查机关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一般要求应为有“确实、足够的证据”。
(三)审查起诉阶段:确实、足够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这一规定与我国传统的忽略诉讼证明中的主观因素有关,实际上我国起诉与审判遵守的仍是同一个标准。现代刑事诉讼是建立在“证据裁判中心主义”的基础之上,所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必须以必要的证据掌握为前提。审查起诉阶段的“确实”与侦查阶段的“确实”有相同的内涵,“足够”则是指证据足以让检察机关确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罪行,并在充分考虑辩护方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考虑审判过程中案情可能发生的变化,考虑现有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而得到审判确认的可能性大小之后,检察人员若认为被告人被定罪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即可以提起公诉。检察人员若认为案件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则可以通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实行检察引导监督。
(四)审判阶段: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1.对犯罪事实清楚如何认定,应该放弃客观真实论,而应采用诉讼真实说。因为从审判角度来讲,法官并不是案件的切身感受者,其对案件的了解是通过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了解,而不能主观臆断,根据自己的理解来推测案件事实的发生。
2.证据确实充分应分为两层含义。一是证据确实,意思就是证据已被确认属实,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证据必须是合法收集的,非法收集的证据应予排除。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对认定事实没有影响。除此之外还包括证据的证明力,相互矛盾的证据应综合其他证据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排除。二是证据充分,证据的数量已经足够,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需求。首先必须是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和量刑情节的证据均应予收集,不能只管定罪而忽视对被告人量刑的证据。其次综合全部证据,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该排除的矛盾必须予以排除。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