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资料来源:《人民检察》2001年3月
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在此意义上,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认识活动;证据则构成了此项认识活动的基石。由于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以证据为调整对象,直接决定着诉讼证明中可资用作证据的材料范围,因此,这类规则在证据法规范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对诉讼证明乃至诉讼公正均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为此,本文以下将在 “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意义上使用证据规则这一概念,并着力对外国规范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予以介绍。
所谓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在英美法系证据法学理论中,由于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才会被法庭采纳,因此,证据资格又被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或适格性。
证据资格与法庭审理紧密相连。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处于诉讼的最后阶段,而且,由于此时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具有实体法意义的裁判,因此,各国一般都对审判阶段的诉讼证明活动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在程序方面,这些要求主要表现为,诉讼证明活动必须公开进行,必须以直接、言辞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在证据方面,则主要表现在对证据资格的限制,即只有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才得用以证明犯罪事实。因此,在证据法学理论上,通常将庭审阶段的诉讼证明区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其中,对于可罚性事实(即犯罪构成事实)必须以严格证明的方式进行;在此基础上,证据资格也即允许用以严格证明的资格。
一、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立法与发展
在英美法系,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由三部分构成:基础性规则、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其中,基础性规则以肯定的形式规定了何种证据具有证据资格,证据排除规则从否定的角度排除了具体证据材料作为严格证明之证据的资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则从被排除的证据种类中有选择地赋予了部分材料的证据资格。因此,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实质上是对基础性规则的修正、细化和补充。
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 “黄金规则”。根据相关性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具有证据资格。为适应陪审团裁判制度,普通法传统上又通过逐案经验的日积月累进一步沉淀形成了一系列排除证据资格的具体规则。由于这些规则是在相关性基础上排除了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故此,可以被笼统地称之为证据排除规则。在普通法传统上,对证据的排除主要是基于认识上的原因,但为了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兑现,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普通法基础上发展而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拓展了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并对世界各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某项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可能基于以下两种原因:一类涉及立证资格;另一类则出于其他政策。其中,立证资格包括:(1)排除法则,指根据关联性和政策性的理由,对某种证据加以排除,使用最多的是排除传闻。(2)优先法则,指根据经验之积累,某种证据常常比其他证据更为可信,如可使用,应先于其他证据被采纳。(3)分析法则,指对于某类证据,必须予以谨慎的审查和分析,以揭露其可能存在的弱点,审查的重要方法,就是法律上当事人的质问。(4)预防法则,指为了防止虚伪或错误的危险,对于某类证据,预见它可能具有的危险,采取预防的方法作为其真实性的保障。例如,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宣誓,才能作为证据采纳。(5)定量法则,指对于某种证据之提出,必须具有特定的分量,即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或者结合其他证据之提出,才能允许。以上法则,均注重证据本身的立证价值,而其他政策则指出于其他政策或特殊利益,宁愿牺牲有用的证据,也要维护该政策或利益。主要有绝对排除法则和附条件排除法则。绝对排除法则,以美国为例,对于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采用非法搜查、扣押得来的证据,不允许采纳。附条件的排除法则,通常指证人证言虽然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但因主张拒绝作证的特权,则予排除为证据。在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过程中,诉讼经验进一步表明,对于被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证据资格的证据种类,其中的某些证据材料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或应当使用的,否则,将导致诉讼的不便或实体上的不公正。因此,随着实践的发展,在证据排除规则基础上又进一步形成了大量的例外规则,据此,根据证据排除规则原本应当予以排除的部分证据材料重新获得了采纳为证据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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