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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云辉:现代型诉讼中的证明负担减轻

一、现代型诉讼

  现代型诉讼一词的提法源自日本,并被广泛使用。现代型诉讼一词在某种意义上来源于这种新型诉讼是以往不曾凸现的纠纷,是在二战后大量进发的诉讼类型。当我们提及现代型诉讼的时候,脑海中总会不断浮现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纠纷形态。

  尽管很难定义何谓现代型诉讼,但是现代型诉讼一词的用法通常有两个方面的意味:一者意味着该类型的诉讼虽然像普通诉讼那样也是为了解决某种纠纷,但是需要解决的纠纷却受到当时当地社会状况的影响,比如说环境污染案件。这些案件与以往我们经常接触到的大多数典型案件并不相同。由于我们无法将这些诉讼简单地按照旧有的模式划分归类,从而借用现代型诉讼一词描述这些新型诉讼。另一方面,从狭义上讲,现代型诉讼一词仅为法律人所使用,意指战后的诉讼形式。换言之,这种诉讼形式是现代才出现的有别于传统的新型诉讼。

  由于现代型诉讼很难定义,那么,把握现代型诉讼共同的特点尤其重要。根据日本著名诉讼法学者小岛武司的总结,现代型诉讼具有三大特点:{1}其一,当事人方面,原告方大多是因被告方加害或加害危险的市民,而且多数情况下为数众多,被告方主要是国家、公共团体或大企业;其二,实质性请求内容方面,原告的请求不仅包含损害赔偿,而且包括预防性停止;其三、从原告及被告的相互关系上看,原告如想获得认可请求的判决,将会在主张立证方面遇到巨大的困难,存在着证据偏在和新颖的科学证明之类难以克服的障碍。由以上特点决定了当事人间在原则上缺乏互换性。现代型诉讼的特征表现为,它结合了环境诉讼的集团性和消费者诉讼的扩散性;并且,这种集团性和扩散性的对峙模式几乎成了支配性模式。

  二、证明负担减轻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是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供公正、公平、正当的诉讼权利保障,即程序保障。程序保障有三种含义:1.以裁判程序主体之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申请、主张及证明为中心的交涉必须采用当事人及关系人汇聚一堂的口头辩论方式并向第三人公开的同时,采用附理由的判决方式作出结论。按照上述对审、公开、判决等宪法要求充实并完善程序便是“程序保障”。2.保障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张、证明的机会即为程序保障。上述所言之程序保障乃作为法院作出正确裁判之手段。上述程序保障的语境并非建立在当事人与法院平行关系中,而是一种垂直的纵向关系。申言之,法院通过赋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为其做出不利益的判决张本。换言之,法院判决之起点在于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并将其作为判决正当化的根据。3.第三种意义上的程序保障乃是20世纪80年代日本所兴起潮流。亦即通过当事人之间对等、公正、现实的相互作用下明确彼此在程序中的作用并逐步推进程序的展开。这种意义上的程序保障着眼于当事人间的水平关系并将对等、公正、现实的程序本身作为终极价值和目标,彻底摒弃了将程序手段化的倾向。比起第二种意义上的程序保障而言,第三种意义上的程序保障对于当事人主张证明机会的保障有过之而无不及。当事人完全是程序的中心和主宰,法官介入、律师代理仅仅是协助当事人展开公平对等的主张和证明。此种意义上的程序保障更为重视当事人的自律以及作为水平关系的程序本身。{2}60

  程序权保障类似以前所谓的当事人权保障。其核心要义在于扩张程序权、调整判决效力、保障对论原则并以此作为突破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有效武器。程序权保障的真正意义在于保障和尊重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的主体性。程序保障的“第三波”理论乃是强调程序权保障的思路。换言之,程序保障乃是诉讼抑或程序过程中的普遍价值。程序保障的作用在于保障当事人对等并在武器对等的规则下展开论争。着眼于诉讼过程与诉讼前过程、诉讼外过程之间连续性,意图探究明确诉讼程序过程中当事人相互之间作用分担的行为规则。{3}易言之,第三波理论为探求上述行为规则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指针”。{4}89以程序权保障为目标的思路旨在回复和确保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体性。强调保障程序中的“对论”原则,其基本内容在于平等分配程序过程中的行为责任。此处所指的行为责任分配乃是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平等分配。

  现代型诉讼所存在的突出问题便是当事人构造模式化。现代型诉讼中的原告,往往是受到损害的市民,多是消费者、患者等等。被告方往往是财大气粗的国家、公共团体及企业集团等等。这种两造当事人的特殊性几乎已经成为现代型诉讼的一个标志性特征。诉讼中当事人的强弱对比判若两分。如何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以及攻击防御方法的对等,特别是克服原告无法提供主张、证明资料的困惑成为现代型诉讼共通的问题。现代型诉讼种类多、涉及面广。但涉案总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前面提到的原告方当事人往往无法针对受到的侵害提出适当的主张。具体而言,那就是由于原告方往往无法掌握相关的证据导致无法履行作为行为责任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即使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原告方也很难进行有效的攻击防御。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实质性武器对等原则都会徒具其表。如何解决现代型诉讼证据偏在的问题,逼迫诉讼法学界提出合理的富于张力的解释。

  三、日本证明负担减轻的三种思路

  在日本,程序保障理论视角下的证明负担减轻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证明责任理论框架内的调整、自由心证领域内的举措与证据信息收集手段的扩充。

  (一)证明责任分配之修正

  1、证明责任之转换

  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时未必会考虑到举证的难易,因此在特定的案件中,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能陷于难以获得有力证据的尴尬境地。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要件事实存在,案件在通常情况下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最后,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难免因获证明责任判决而败诉。由于按照法律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的案件并非总是合乎实体正义,所以实体法也努力试图通过修正证明责任的分配矫正上述非正义的结果,回复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实体法所进行的上述尝试之一便是转换证明责任。举例而言,在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被害人必须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但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尽管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证明加害人存在主观过错,但是为了保护受害者,法律的但书条款又要求被害人承担自己无过失的证明责任。而通过实体法变更证明责任分配的方法便是证明责任转换,申言之,即在特定的情形下,与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为了便于当事人行使其权利,而由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反事实的证明责任的法律技术。但是,不断有学说主张证明责任转换的情形并不局限于实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形,即便是实体法解释也可以构成证明责任的转换。此举旨在扩延证明责任转换的范围。在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损害发生的原因处于侵权人所支配的危险领域内,被害人则非常容易陷于难以证明的窘境,因此,从侵权人可以解明案件事实关系的角度而言,令其承担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未尝不可,该说即为危险领域说。但是,由于何谓危险领域界限不明,倘若将该说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基准欠妥。{5}59

  2、法律上的推定

  除了证明责任转换之外,另外一个减轻举证者证明负担的立法技术则是“法律上的推定”。法律往往如是规定法律上的推定,亦即“若甲则乙”。这种方式以证明作为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乙的前提事实甲取代对于要件事实乙的证明,并在前提事实甲被证明时绕开要件事实乙直接适用以乙为要件事实的法规。相应,对方当事人推翻上述推定的方法有两种:一者为证明作为乙要件事实前提事实的甲事实不存在,其二便是证明乙要件事实本身不存在。在上述两种证明方式中,前者为反证,后者为本证。与事实上的推定不同,通过证明甲事实存在直接推定要件事实乙存在的推定过程是由法律强行予以规定的。而事实上的推定则不仅需要证明间接事实甲存在,而且是否能够推定要件事实乙存在尚需要法官根据经验规则在自由心证主义的范围内予以判断。因此,若试图推翻法律上的推定,对方当事人则必须证明相反事实即乙要件事实不存在。由此可见,法律上的推定乃是通过对于前提事实的证明取代要件事实的证明减轻举证者证明负担的。

  尽管法律上的推定通常都是推定要件事实的“事实推定”,但也不乏从前提事实直接推认现存权利状态的“权利推定”。从占有之事实推定所有权之权源即为其著例。然而,盖因没有直接证明权利不存在的方法,推翻权利推定只能通过证明迄今尚未出现权利发生事实抑或发生了某权利消灭事实以为之。而上述推翻权利推定的过程又被称为“恶魔的证明(probatio diabolica)”。{6}330加而为了缓和上述恶魔的证明,学界诸说云集,有主张针对推定人的范围进行限制解释者,亦有权利取得推定说者。其中,权利取得推定说颇为引人注目,该说认为占有者取得占有的同时取得所有权,因此对于推翻该权利推定而言,只要证明占有者取得占有的同时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占有权限的事实即可。该说还认为,在占有者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占有者还附有解明占有关系的合作义务。

  而对不动产而言,则不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登记方具有推定力。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虽然有力说认为其乃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但目前的日本判例及通说认为,因为登记[1]并没有公信力,则只能认为登记的推定力乃是运用经验规则的事实推定而已。

  对于使用“推定”一语的法律条文而言,除了法定证据法则之外,尚有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定、无条件的推定规定(也称为暂定真实)等数种之多。凡此种种,皆非法律上的推定。

  (二)自由心证框架内的证明负担减轻

  并非从矫正证明责任分配本身着手,而是在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寻求克服证明困难的各种新的尝试曾出不穷,诸如大致推定(表见证明)、证明妨碍、案件解明义务、降低证明标准等等策略。

  1、大致推定

  运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规则,从案件的客观情况直接推认过失及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证明方法称为大致推定或表见证明[2]。就法官仍必须针对事实形成内心确信而言,大致推定与一般的事实推定毫无二致。但是大致推定利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规则概括地抽象认定“过失”及“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也就将举证者从具体主张证明的困难中解放出来。此外,具体案件的解明委于对方当事人,所以推翻大致推定毋庸证明相反事实,只要间接反证即可。通说认为,大致推定仅仅是法官自由心证范围内的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转换的作用不相上下。

  如果大致推定过程中所运用的经验规则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则通说的上述理解无可厚非。但是,根据针对大致推定案件的实证调查,高度盖然性的经验规则并非适用大致推定的必要条件。譬如在保全不当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保全过错的推定并非以高度盖然性的经验规则为基础。相反,即便在具有99%高度盖然性的经验规则的情形下,也不乏法官否定表见证明的案例。这些案例在德国的诸多表见证明判例中被称为“个别化的表见证明”。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大量存在不符合“定型化事件经过”的表见证明。比方说因输人第三期梅毒患者的血液从而感染梅毒的几率极低,但输血成为梅毒感染原因中唯一的“具体线索”时,判例却肯定了输血与感染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医院方则对案件负有具体的解明义务。诚然,在符合通说标准的案件中,法官已然确信存在那些抽象的要件事实,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证明困难,当然也就无从适用表见证明的必要了。从某种意义可以说,表见证明所具有的缓解证明困难的作用突出表现在那些法官没有获得足够的确信、做出证明责任判决有违正义的个别表见证明案件中。判例适用大致推定谋求减轻原告证明困难的想法必须衡量因为要件事实没有被证明拒绝原告请求是否符合正义抑或在多大范围内科以对方当事人反证提出责任更为恰当。经验规则的高度盖然性仅仅是法官众多利益衡量因素中的一个而已。

  2、证明妨碍

  所谓证明妨碍,即因对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的作为、不作为导致自己无从获得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所必要的证据方法,因而陷入证明困难时,认定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以调整两造利益的理论。尽管民事诉讼法仅仅针对当事人故意的妨碍证明的行为做出了些许惩罚性规定,但该理论的范围甚广,对于当事人的主观归责要件,既包括了当事人的故意行为,也包括了当事人的过失行为。而对于当事人的妨碍行为,作为抑或不作为再所不问。

  就证明妨碍法理的理论依据,众说纷纭,既有实体法上的证据保存义务违反说,亦有诉讼上的合作义务违反说,还有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说等等。就证明妨碍所应具备的法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学说亦莫衷一是。通说认为,证明妨碍法理的理论根据在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凡妨碍使用负有证据提出义务的证据方法者,均不得享受证明责任判决之利益,而其主观上为故意抑或过失则在所不问。此外,针对妨碍证明者做出的处罚则由法官根据妨碍行为的表现形式、证据价值、有无其他证据佐证以及归责程度等因素自由心证为之。{7}鉴于证明妨碍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自由心证说似乎更为妥当。

  3、案件解明义务

  除了表见证明、证明妨碍、探索性证明等理论之外,恢复当事人之间实质平等的更为一般的手段则是案件解明义务。该理论乃是在无法期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解明案件时,在一定的要件下认可对方当事人负担案件解明义务,回避证明责任判决的理论。因此,该理论不仅可以在证据提出层面发挥作用,而且在诉前证据收集以及事实主张层面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与前述理论一样,学说之间就案件解明义务的理论根据及使用要件、法律效果一直争执不下。其中较为有力的学说主张类推适用民事诉讼中有关案件解明义务的个别规定,从而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一般性的案件解明义务。该学说甚至提出了适用案件解明义务的几个要件:(1)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了可以表明自己的权利主张具有合理基础的线索;(2)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陷于无法客观解明案件的窘境;(3)对于出现上述无法证明的窘境,该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可非难性;(4)对方当事人处于容易解明案件的地位。在出现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情形下,针对该方当事人不履行解明义务的行为,法官可以凭借自由心证,或拟制举证者所主张事实真实或作出其他不利于妨碍证明者的事实认定。{8}233值得注意的是,如若承认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一般性的解明义务,势必有损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之虞。此外,由于证明妨碍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有可能对当事人权产生不利影响。以故,有学说主张不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具有的解明义务必须以实体法或者交易关系所产生的相互间说明报告义务为基础。{9}此外,就案件解明义务的要件及法律效果尚存诸多疑点。此前的通说将证明责任的基点放在主要事实层面上,而案件解明义务理论则通过实质性的利益衡量在间接事实层面上把握主张责任与证据提出责任,反映了更精确调整当事人之间公平的时代要求。

  4、证明标准的降低与按心证比例进行事实认定

  众所周知,在日本的公害诉讼中,如果受害方证明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具有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则加害企业方就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与受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免责。由此可见,在公害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中,日本的民事实体法并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而是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以期回避证明责任判决,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问题在于,什么才是降低证明标准的要件呢?有观点主张,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观点来看,降低证明标准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案件性质导致事实证明困难;(2)由此产生的结果不符合实体法的规范目的,滋生非正义;(3)不存在与原则性的证明标准等值的替代性证明手段。尽管所有案件不加区分统一适用相同证明标准的传统思路有失妥当。但是针对特定的案件类型降低证明标准必须从法律的安定性着手规范其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

  在日本的民事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诸多从各个角度降低证明标准的动向。其中,颇为引人注目的便是在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由法官根据自己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形成的心证比例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理论。{10}258比方说,就加害结果的后遗症来看,其原因既可能是加害行为,也可能是当事人的特殊体质。如果法官仅仅认为加害行为的因素只有70%的话,如果比照通常的证明标准,法官本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按心证比例认定赔偿数额的理论,法官则会判决原告请求数额的70%。但是,该理论在很多时候不具有法的安定性,因此备受指责。{11}168日本的最高法院却依然不顾学界的批判,依然在交通事故与当事人的特殊体质共同致害的情形下,主张类推适用民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承认了按比例认定原则。当然,由于在上述情形下各致害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仍必须达到确信的标准,所以与其说是因果关系的按比例认定,毋宁是损害赔偿额的按比例认定。也有观点认为,损害额的认定乃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事情,并非事实认定的问题,所以也就不是法官自由心证范围内的问题。{12}在很多案件中,损害额的具体量化都非常困难,如果法官以此为借口拒绝当事人的请求则有悖公平正义,所以应当允许法官自由裁量。

  (三)证据及信息收集手段的扩充

  1993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改,针对证据开示制度的缺陷,导入了就争议有关的人物、书证等实施“信息批露”制度。{13}而日本为了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如上所陈,通过学说和判例减轻证明责任、扩大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以谋之。但是,上述方法在很多时候显得力有不逮。1990年便在筹备之中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工程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将充实证据收集方法与争点整理程序并举,作为此次法典修订的两大支柱。{14}

  1.当事人照会及律师照会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了当事人照会制度,亦即在诉讼系属中,通过书面方式,在法院没有参与的情形下,就准备主张或证明所必要的事项,请求对方当事人回答。尽管该制度乃是借鉴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中的询问书制度所创,但该制度不限于证据收集,而是以广泛收集与诉讼有关信息为目的。接受照会的当事人即便拒绝回答也不会受到直接的制裁,但因同条规定只要不存在拒绝回答的事由便具有回答义务,所以从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他造享有信息开示请求权的角度而言,乃是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上一个划时代的制度。{15}384

  因为当事人照会制度乃是一个全新的制度,所以目前利用的程度不是很高。但是利用该制度的律师们却对其好评如潮。而且,立法当时对于该制度会被滥用的担忧也没有发生。

  根据日本《律师法》第23条之二规定:“律师可就受委托的案件,照会所属律师协会、公务所或公私团体并请求报告必要事项。”不论诉讼是否系属,律师均得利用该制度。实务中,对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律师而言,该制度已经成为证据收集的重要手段。该制度尽管规定接受照会的对方当事人具有公法上的回答义务,但是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却没有任何制裁即便如此,该制度在相当程度上仍然发挥了证据开示的机能。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修改扩充了该条的规定,明确列举了接受照会的对方可以拒绝回答的例外事由。但是,该制度逐渐被相关利害人所理解后,经过实务上的漫漫努力,还是有可能取得实质性的成果。

  2.陈述书与证据说明书

  准证人或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书,最初只是证人等主询问的替代品,法院敦促当事人制作。但是,陈述书实际上并非由当事人本人制作,而是其代理人制作。因此并没有发挥代替主询问的机能从而饱受批评。改革的方法乃是逐步尝试用陈述书表示争点整理程序中的间接事实。{16}重视陈述书对他方当事人信息开示机能的观点也越来越多。

  与书证有关的详细的证据说明书乃是当事人可以籍此请求法院明确书证的内容,亦可要求对当事人开示书证的意义和内容。对方当事人可以籍此准备反证。因此,该说明书具有信息开示机能。

  日本的法律人都必须接受司法研修所的专门教育。尽管法律研修所曾一度强调制作证据说明书的重要性,但是在实务中却差强人意。《日本民事诉讼规则》第137条规定申请书证时,当事人有义务提出证据说明书表明文书的目录、作者及举证旨趣,但可以从文书记载明确上述事项的情形不在此限。因此,提出证据说明书的案例日增。

  四、对我国的启示

  证明责任理论曾被誉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而面临当下现代型诉讼的时候,“脊梁”日益沦为“尾骨”。日本为了减轻现代型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负担,真正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武器对等,从修正传统的证明分配标准转至在自由心证范围内另辟蹊径,最后从扩大当事人的信息开示以及证据手段以谋之。这一发展变化的趋势不仅反映了证明责任理论的日益式微,更反映了现代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程序权保障的关注,从当事人权角度检讨证明责任制度并向证明权[3]概念的归位。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现代型诉讼案件也层出不穷。我国学者已经意识到,在现代型诉讼中,如果按照传统诉讼的证据理论进行诉讼,呈现于法庭的证据不光是有限的而且是一边倒的,据此作出的判决的正当性是很成问题的。{17}为了减轻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当事人的举证困难,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采用的是转换证明责任的方法。而对于其他大量的现代型诉讼而言,我国应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办法不仅过于单一,而且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如何从当事人程序权保障的角度、尤其是从当事人证明权保障的角度减轻由于诉讼构造上的不对等所造成的当事人举证困难不仅需要我们转换思维亦即从传统的证明责任概念转换为当事人证明权,实现从责任到权利的飞跃,而且需要在证明责任的理论框架之外寻求理论支持,不断扩充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手段、完善当事人之间、律师之间的信息开示制度,避免作出证明责任判决。

  当然,寻求证明责任框架内抑或另辟蹊径从程序保障的角度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概念已经毫无用处。对于法官而言,证明责任一方面可以引导法官指挥诉讼。因为法院可以通过判定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以整理当事人的取效性行为[4],所以证明责任为法院的诉讼指挥提供了基准。其次可以弥补法官自由心证的机能不足。证明责任规范说认为“自由心证用尽之处,证明责任始得支配”。对于用尽所有心证仍不能做出判决的法官而言,证明责任给予法官心证不及之物。这一理论不仅限于规范说,乃主张证明责任为解决事实存否不明之法理的共有财产。不论当事人如何尽力举证,难免也会出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所以对于法官而言,其潜在的作用仍然无可否认。即便对于当事人来说,证明责任的作用也不容忽视。证明责任制度在我国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相关理论也是汗牛充栋。诉讼中,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还是区别本证与反证、请求原因及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的标准。当事人是否需要负担主张责任以及提供证据的责任,完全根据证明责任的归属来判断。因此,证明责任不仅决定了法官对于诉讼过程的管理和指挥,还指导当事人如何在诉讼中进行攻击防御。

  现代型诉讼是个新的课题,在处理该课题提出的一系列新问题时必须转换思路。在维持传统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同时,针对现代型诉讼自身的特殊性对其进行反思是非常有益的。随着程序保障理念不断深入人心,证明权概念亦将成为引领21世纪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

 

【注释】作者简介:龙云辉(1967-)男,汉族,四川岳池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5

  [1]这与日本实体法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方式有关。日本并没有采用我国的登记生效制度,所以物权登记在日本并没有特殊意义。

  [2]大致推定是日本民事司法实务中针对侵权行为的“过失”发展起来的法理,而表见证明则是德国判例所形成的有关过失及因果关系的法理,两者虽然起源及对象范围有所区别,但无本质不同。

  [3]关于证明权,参见小岛武司著:《当事人权的核心:证明权》《法学研讨》第12期,第86页。

  [4]当事人的行为可以分为取效性行为及与效性行为。所谓取效性行为乃当事人发动法院以获得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相反,与效性行为无庸通过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本身就可以直接获得诉讼上的效果。这是三月章博士从诉讼行为的机能角度作出的划分。参见:林屋礼二、小野寺规夫:《民事诉讼法辞典》,信山社,1999版,第222页。

【参考文献】{1}(日)小岛武司.现代型诉讼的意义、性质和特点(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1).

  {2}(日)井上治典.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争点(第三版)(M).东京:有斐阁,1998.

  {3}(日)井上治典.程序保障的第三波(一)(J).法学教室,N021:27.

  {4}(日)吉野正三郎.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权保障.民事诉讼法的争点(新版)(M).东京:有斐阁,1988.

  {5}(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M).东京:信山社,1996.

  {6}(日)兼子一.民事法研究(M).东京:酒井书店,1953.

  {7}(日)本间义信.证明妨碍(J).民商法杂志,Vo165N02:181.

  {8}(日)春日伟之郎.民事证据法研究(M).东京:有斐阁,1991.

  {9}(日)松本博之.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负有的具体事实说明即证据提出义务(J).法曹时报,V0149N07:1611.

  {10}(日)中村雅磨.按心证比例认定.民事诉讼法的争点(M).东京:有斐阁,1978.

  {11}(日)中野贞一郎.相当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与损害赔偿额(M)//续民事诉讼法判例百选.东京:有斐阁,1972.

  {12}(日)春日伟之郎.适当损害额的认定(J).法学家,1996(No1098).

  {13}(日)伊藤真.开示程序的理念与意义(下)(J).判例时代,1992(No787).

  {14}(日)柳田幸三.新民事诉讼法(J).法学家,1996(N01098).

  {15}(日)田原睦夫.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律师的作用(M)//改革期的民事程序法.2000:384.

  {16}(日)田村洋三.民事集中审理(中)(J).判例时报1991(Nol383).

  {17}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J).云南法学,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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