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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吉敏: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研究

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的基本内涵是:非法证据应该通过独立于正式审理程序的听证程序予以排除,目的在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同时,还要从实际效果上真正防止非法证据对实体裁判者发生任何影响。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期望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高度重视,使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更加完善合理。

  一、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的提出

  (一)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

  这里以江西省某市法院审理的吉某受贿案为例,分析确立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的必要性。在市法院审理吉某受贿案的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市检察院以变相羁押的方式获取吉某的有罪供述,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法院经审理查明市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对吉某监视居住违反了法律规定,以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吉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取证,并经查证属实,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该有罪供述不予采信。[1]

  该案件所适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所认可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主要内容是:在法庭进行实体审理的程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由负责实体审理的法庭依据被告人或其律师的申请,经过调查辩论核实后做出裁定,对属于非法证据的予以排除或禁止出示;对具有证据能力或非法证据例外情形的,予以驳回申请。该程序的主要特点是“二个同一”: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与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存在同一庭审程序中,同时存在于法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程序中;有权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与对案件有权做出实体裁判的主体同一,非法证据的有权排除主体与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主体是一个同一的审判组织。基于该程序两个“同一”的特点,该程序可称之为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

  (二)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的排除效果分析

  从表面上看,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的排除方式没有可以值得怀疑的地方:吉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该有罪供述不予采信,法庭没有把之作为对吉某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但是如果对此程序加以理性思考,会发现在该程序中非法证据的实际排除效果是有疑问的,即非法证据的排除仅是一种表面现象,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仍然影响着裁判者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实际没有被排除。主要理由如下。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惟一手段。[2]非法取证的主要目的就在于使用这些非法证据。如果这些非法证据被禁止使用或无效,其就不能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对案件事实的裁判者发生任何影响,当然也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任何作用。假如是这样,非法取证的目的就会落空,非法取证者就会失去非法取证的动力,从而在根源上遏制住非法证据的产生。因此判断非法证据是否真正被排除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即该非法证据不仅从形式上被排除,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出现在裁判文书中,而且还要从实质上被排除,不能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者产生任何影响。只有这样,非法证据的排除效果才是真实的。如果该非法证据仅从形式上被排除,没有作为裁判依据出现在裁判文书中,但实质上仍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者产生影响,这样的非法证据排除效果是不真实的。依据该标准,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效果是不真实的,即该非法证据虽然从表面上看被排除了,但实际上仍然影响着案件的实体审理者。

  1.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仍然影响着其他证据的可采性,起着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有两个过程;第一步是选择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第二步是就被选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内容进行审查,认定有关的案件事实。因为法官在选择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时,尤其是在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之间有很大矛盾时,从表面上看是法官自由判断的结果,而实际上是相互印证的证据数量以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程度,是法官进行判断选择的重要依据。[3]根据心理学的研究,人一旦受到外界的某种刺激,该刺激就会对该人的心理产生影响,而且这种影响还会因刺激的强度不同而变化。由于审理案件事实的法官与决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官是同一的,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后果,由于法官已经事先接触到非法证据的内容,在其心中就会形成一种对事实的预断。此时,在同等情况下,与非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就会增加了可采信性,被排除使用的非法证据间接的发挥了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这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也就是说,虽然从表面上看是非法证据被排除了,但实际上却由于法官事先接触到该证据,已经产生了对案件事实的预断,这种预断支持了其对相关证据的采信,仍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只不过是通过间接方式而已。

  2.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仍然能影响裁判者的态度,直接对定罪量刑发生作用

  在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中,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仅对相互印证的证据产生影响,起着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且仍然能通过影响裁判者的态度,直接对定罪量刑发生作用。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明确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以及相应的量刑原则。[4]

  这对防止法官的罪刑擅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罪刑法定原则仍然不能完全防止法官在裁判中出现罪刑擅断的现象,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法官在定罪量刑上仍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对一些以情节的严重程序、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等主观性很强的因素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更是如此。如果这些主观性很强的因素再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相结合,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如某一杀人焚尸案,被害人死前曾被被告人长期非法拘禁。在庭审中,被告人承认用刀杀死被害人的事实,但不承认曾通过用水果刀割、烟头烫被害人皮肤的方式残酷折磨被害人的事实。有一个证人证明曾看见过被告人在杀死被害人前一段时间,曾通过用水果刀割、用烟头烫被害人皮肤的方式来折磨被害人。但在庭审时证人说,自己确实看到过这些情况,但当时因为受不想多管闲事心理的影响,不想作证,后来侦查人员把他关在审讯室,并说如果不作证,就不放他出来,自己因为害怕才如实反映了上述情况。该证人证言因为是威胁所得,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除了上述证人证言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通过用水果刀割、烟头烫被害人皮肤的方式残酷折磨被害人的事实。因为该案的其他证据非常充分,法院做出了有罪判决。该证人证言虽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但由于审理案件事实的法官与决定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法官是同一的,并由于法官已经事先接触到该证人证言,在其心中就会形成犯罪手段残忍的判断,无形之中增加了法官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大、人身危险性高的预断,而且这种预断是无法消除的。原因很明显:法官同任何人一样,也有自己的好恶观念,也对那些明显背离正统的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有痛恨之感,尤其上述那种极其野蛮、不人道的行为,不可能不影响其情感并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态度。因此这种认识尽管不会在裁判书中明显表示出来,但是却极有可能以自由裁量权的形式表达出来,增大处罚的程度。这种情况如果再以法官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为基础,辅之以法律对裁判文书关于证据的采纳、法律的适用说明要求不是很充分、详细,处罚程度受法官态度的影响会更大。

  (三)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性质与诉讼效率分析

  刑事诉讼的效率是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人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5]在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中,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与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存在同一的庭审程序中,存在于法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程序中,使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程序混淆在一起,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

  1.混淆了两种程序的性质

  根据刑事诉讼中裁判事项的不同,裁判可以分为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6]刑事程序性裁判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有重要作用,同时对实现刑事诉讼程序自身良性运转也意义重大。然而遗憾的是,由于刑事诉讼中单一的工具主义价值观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中,仍然占有主导地位,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观尚未得到足够重视,我国并未建立起完备的程序性裁判制度,而相对于其他程序性裁判程序的完备程度而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内容则是空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对收集、调取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排除做出裁判的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程序性裁判程序。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裁判程序是实体裁判程序,而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裁判属于程序性裁判,两者在程序性质、发生时间、裁判主体、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裁判结果等方面有很大差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于定罪量刑程序中,实际是将两种性质不同的裁判程序混淆在一起,不利于强化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更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自治。

  2.降低了诉讼效率

  如果事先就排除了应该排除的非法证据,控方就可能因有关证据被排除而不能成功控诉,从而放弃控诉或者及时调整控诉策略,辩方则可能及时调整辩护策略,这样会有效提高庭审的效率。但在同一排除程序中,控辩双方无法事先了解到哪些证据是非法证据,也无法及时调整控诉或辩护策略,庭审的变数增加,降低了庭审活动的效率。同时由于在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中,由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案件实体审理程序混淆在一起,在法庭上占用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非法证据问题,使法庭的精力不能集中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上,干扰了法庭审理的主要方向,影响了庭审核心问题的处理。

  二、美国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

  目前国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主要集中在非法证据的范围、产生原因、排除价值上,而对排除程序的研究较少。对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更少,而且主要是集中在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的效果上。[7]杨宇冠教授是国内较早全面系统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学者,他谈到:“事实的审理者不能听到或看到非法证据,以免对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产生影响,否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8]陈瑞华教授分析说:“它在程序上体现为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于那些尚未提交法庭的非法证据,法庭可以拒绝使其出现在法庭上,从而防止事实裁判者接触这些证据并受到它们的影响;二是对于那些已经出现在法庭上的非法证据,法庭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将该项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不仅不再记载于审判记录之中,而且还要说服事实裁判者不得将该证据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9]谭劲松法官谈到:“所谓非法证据隔离原则,是指审理案件的法官应避免与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证据接触,以防止非法证据对法官审理案件产生不必要的影响”。[10]以上这些分析虽没有对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但却充分认识到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中主体与程序的同一性对非法证据排除效果产生的消极影响,为进一步研究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奠定了基础。本文欲在这些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的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来探讨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的建立。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开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至今有100多年的历史,因此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常发达,许多方面值得我们学习,其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更是值得我们借鉴。[11]为了更好的理解美国的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在此先对美国的刑事诉讼主要程序作简单介绍。美国各司法系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很大差异,而且案件轻重不同,处理的程序也不相同,不过在美国多数司法系统,重罪案件的法定程序一般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审后程序。审前程序一般有逮捕前的侦查、逮捕、登记、逮捕后的侦查、决定指控、初次到庭、预审、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罪状认否程序、审前动议等程序。审理程序一般是指因被告人不认罪需要进人正式审理的程序,通常由陪审团进行审理,一般有开场陈述、控方举证、辩方举证、总结辩论、法官指示陪审团、陪审团评议、陪审团裁决等程序。审后程序主要是指定罪后的判刑程序和上诉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就是审前动议的形式之一,属于审前程序。

  (一)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的确立

  美国在最初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其传统的非法证据排除方式是在审判期间,当控诉方向法院提出证据时,被告方当时提出该证据为非法采集的证据,从而反对采纳该证据,这个规则被称为同时反对规则。美国的一些州现在还采用这个规则,但是现在美国大部分州和联邦已经不采用这个规则,而采用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的排除规则。[12]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的规定,能够不经实体审理而予以确定的任何抗辩、异议或请求,可以以审前动议的形式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就是审前动议的程序之一。[13]审前动议一般在开庭之前进行,因此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也先于正式审理程序;根据联邦和多数州的规定,由治安法官或其他法官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14]治安法官并不参与其后的审理程序,其他法官虽然可能参与其后的审理程序,但在其后的审理程序中,有权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裁判的主体是陪审团,而不是庭审法官。[15]也就是说法官虽然参与了前面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受到了已被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影响,但由于其无权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由陪审团决定被告人是

  3.否有罪,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实际上对定罪没有发挥影响。这样就实现了非法证据裁判程序独立于实体裁判程序、非法证据裁判主体独立于实体裁判主体的目的,确立了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16]

  (二)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的内容

  1.证据开示程序。证据开示程序是控辩双方在开庭前互相交换证据和相关资料的专门程序,在该程序中,控方有义务主动或应辩方的要求向辩方开示可能影响定罪或判刑的一切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方对一些积极抗辩的证据的如患有精神病、正当防卫、不在犯罪现场等的证据也有开示义务。要想知道对方的证据合法与非法,首先就必须得了解对方有多少证据,证据开示程序为辩方了解控方证据并在此基础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奠定了基础。

  2.申请主体与时间。在美国有权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只能是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被告人,因此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控方的证据。一般情况下,法院可以在罪状认否程序或者此后尽可能快的时间内确定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时间,如果需要举行听证程序,还要确定随后举行听证的日期。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排除申请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控方原则上可以使用非法证据,而且事后被告人也不得再提出排除申请。

  3.听证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属于审前动议程序。根据联邦和多数州的规定,由治安法官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通过听证程序审查和决定,[17]陪审团不得参加。法官的职责就是决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可采性。听证时被告人可以作证,其证词原则上不得在正式的审判程序中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果法官认为被申请排除的证据不合法,没有可采性,就会做出排除该非法证据的裁定。

  4.裁定及排除的法律效力。非法证据一旦被排除,就不得进人正式庭审阶段,不能在其后的正式审理程序中在陪审团面前提出,在庭审后也不得移交,防止陪审团受到非法证据的影响而做出不公正的裁判。如果违反规定,则可能导致审判的无效,被告人可以上诉。

  (三)评价

  美国大部分司法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属于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非法证据的排除是通过独立于正式审理程序的诉讼程序,即发生在正式审理程序之前的审前动议程序而不是正式的庭审程序进行;通过独立于正式审理程序的裁判主体,即不是由陪审团而是由治安法官或其他法官裁定是否是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简而言之,有权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与对案件有权做出实体裁判的主体不是同一的,排除程序也不是同一的,其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与主体都是独立的。

  三、我国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的构建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及司法状况

  由于历史惯性、诉讼观念、法制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我国至今仍然没有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一些立法的零散规定和偶尔的司法实践而已,对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的研究与对其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的研究相比,更是罕见。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基本属于实体法的规定,没有程序法的规定。尽管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迫于法庭之上不时有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压力,在司法实践中审理这些案件的法庭也探索出一些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规则,本文前面提到的吉某受贿一案就是一个例证。[18]这些规则主要是:在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然后由庭审法官进行审查,之后再决定是否排除,而且如果决定不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当事人没有诉讼救济的权利。对这些案例进行总结后,不难发现这些程序属于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

  (二)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的构建

  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实行的是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彻底消除非法证据对庭审法官的污染,废除非法证据同一程序并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已经势在必行。

  1.裁判程序与主体的独立

  由于在非法证据同一排除程序中,庭审效率低而且还不能彻底消除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对庭审法官的污染,因此应把有权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与对案件有权做出实体裁判的主体相分立,使有权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独立于对案件有权做出裁判的主体。笔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由法院的立案庭行使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立案工作的范围之一就是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由此可见我国法院目前采取的是立案登记、审判相分离的模式,立案与审判两部门不仅职能不同,而且也各自相对独立,这为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的建立创造了有利条件。如果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由法院的立案庭行使,由立案庭的法官通过独立于正式审理程序的审前听证程序来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并明确规定该立案庭的法官不能参与该案的正式审理程序,这样既能将证据合法性审查问题在庭审前解决,提高了庭审效率,又可以防止审判庭的法官接触到非法证据的内容,受到被排除非法证据的污染。

  2.证据开示程序的建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审前的证据开示程序,实践中被追诉方了解控方证据情况的能力和手段非常有限,被追诉方在庭审前很难全面了解控方的证据,这就使被追诉方失去了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基础。因为要想知道对方的证据合法与非法,首先就必须了解对方有哪些证据。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来弥补这方面的缺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只是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不是移送全部证据,辩方无法了解控方的所有证据,也就无法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为了让辩方了解控方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奠定基础,因此有必要确立证据开示程序。在证据开示程序中,控方有义务主动或应辩方的要求向辩方开示可能影响定罪或判刑的一切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19]如果在证据开示程序中,没有开示的证据原则上在以后的庭审程序中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开示程序为辩方了解控方证据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奠定了基础。当然,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被害人、证人等是否能参加证据开示程序,是否有权提出申请等问题,限于文章主题及篇幅所限,在此不再讨论。本文主要以被告人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证据,尤其是口供为例来研究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的。

  3.被告人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由于大部分被告人对法律了解甚少,尤其是对一些诉讼技术性很强的规则,更不可能知道多少,即使知道,也不可能真正全面理解其给自己能带来哪些诉讼上的利益与不利益,因此如果不能弥补这方面的缺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会失去最大的利益推动力而逐渐萎缩乃至最后消亡。因此应由法官来履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释明,义务,使被告人知道自己的权利、清楚自己的权利,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由于大部分被告人在此阶段被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即使提出这方面的申请,也无力调查取证,因此法律还应规定,如果被告人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人身自由被限制或剥夺,又因没有经济能力或其他原因不能聘请辩护人,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的利益从事调查取证、参与听审调查辩论等辩护工作。

  (三)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的具体操作程序

  1.提出申请。法院立案庭对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应立案。立案后,由立案庭的法官负责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并主持证据开示。证据开示后,立案庭应依据案件证据的具体情况,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期限。如果在此期限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则立案庭的法官将负责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如果在此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则以后不得提出排除这些非法证据的申请,否则将不予受理。

  2.裁定形式。如果在此期限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立案庭的法官应将该申请通知控方并确定答辩期限:如果控方自愿排除的,向立案庭的法官出具书面说明,立案庭的法官确认后,通知申请方即可;如果在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答辩,则推定为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如果控方提出答辩并认为证据是合法的,则进行听证程序,控辩双方进行举证与辩论。

  立案庭的法官经审查认为申请排除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且应该排除的,应做出排除该非法证据的裁定,否则应做出驳回申请的裁定。辩方或控方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或抗诉,上诉法院立案庭审查后,做出维持或改判的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3.裁定的效力。一旦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则该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就不能在以后的庭审中作为控方的证据使用,在庭后也不得移交,以防止非法证据以隐性证据的形式对庭审法官产生污染。

  4.移送庭审法庭。如果控方认为由于某些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案件可能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无法提公诉,控方可以撤回起诉;如果控方认为由于某些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只是证据情况有变化,案件仍符合起诉条件,仍然能提起公诉,控方可以撤回起诉后根据证据情况做出调整重新起诉。如果辩方没有提出申请或申请被驳回,立案庭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把案件移送审判法庭,案件进人正式审理程序。

【注释】[1]参见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455696北大法律信息网法规中心。

  [2]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3]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173页。

  [4]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5]同注[2],第55页。

  [6]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7]可能由于接触资料较少的原因,到目前为止,笔者还没有发现有专门研究这方面内容的专著或文章。根据作者了解,只有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一书中对此进行了研究,但非常抽象、概括。

  [8]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00页。

  [9]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页。

  [10]同注[3],第172页。

  [11]遗憾的是,笔者至今没有找到美国关于这方面的专著或文章,但是根据时美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分析,其程序是充分体现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特点的。

  [12]同注[8],第107页。

  [13]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86页。

  [14]同注[3],第25页。

  [15]本文所指的陪审人员,是指小陪审团,而不是大陪审团,大陪审团不适用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

  [16]与在审判期间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相比以前,又可称之为审前排除程序。

  [17]同注[3],第25页。

  [18]当然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这种以审前动议形式排除非法证据的形式发生在正式审判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19]在美国,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排除的是控方的非法证据而不是辩方的非法证据。基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分析,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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