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

证据制度是当下备受我国民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注的问题。然而,对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是不平衡的,人们将注意力集中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自由心证这些宏观层面的问题上,对各类具体证据的研究则相对较少。这方面的成果即便有,也都集中在鉴定制度、证人证言这些热门话题上。对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就很少有人问津。[1]

当事人陈述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并不意味着它没有多少研究价值或者虽然有研究价值但已经研究得很充分了。其实,我们目前对这类证据的研究是很不够的,当事人陈述是一块待开垦的处女地,它蕴含着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在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中,哪些属于诉讼主张的范畴,哪些属于证据范畴?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既包括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又包括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能够成为证据的,仅仅是指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还是仅仅是指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对己不利的陈述,究竟是用来证明事实真伪的证据,还是使事实免于证明的方法?如果允许把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等于是让当事人本人来为自己作证,如何才能保证这种制度安排的正当性,如何才能防止当事人出于诉讼利益的考虑而作出虚假的陈述?如果允许把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究竟是把它作为一种一般性的证据方法,还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案件作证,使当事人处于类似于证人的地位,如何才能够使当事人意识到这种地位的转换?法院在诉讼中询问当事人,既可能是出于为了明确审理的对象和审理的范围的目的,也可能是为了获取证据的目的,如何区分这两种具有不同意义和效果的陈述?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是必须经过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是即使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明,只要法院确信其为真实,也能够把它作为证据?进一步说,法院能否仅仅依据当事人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并试图从比较研究中寻找完善我国当事人陈述立法的启迪。

 

一、各国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并没有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也没有就询问当事人单独作出规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无证据意义。在英美法中,当事人是被视为证人的,他们是证人的一部分。英美法中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也是后来才获得的。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都不能作为证人,他们在诉讼中既没有作证的权利也没有作证的义务。到19世纪中叶,当事人不能作证的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英国《1851年证据法》和《1869年证据再修正法》使当事人获得了作证的资格,只要当事人愿意,他既可以自己就涉讼案件提供证言,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的相关事实提供证言[2]。美国原先也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但后来美国也逐渐放松了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这里所说的每个人,也包括当事人本人在内,只是在例外情形下,根据《死人法令》,当事人才被排除在证人之外。[3]

英美法国家允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证人,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是当事人毕竟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他们甚至比证人更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允许当事人作证有利于在诉讼中发现真实;其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其陈述的可信度相关,而与能否取得证人资格无关,因此与其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将他们排除在证人之外,倒不如一方面承认其证人资格,另一方面通过宣誓、交叉询问、对虚假陈述予以制裁等方法来增强当事人证言的可信度。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与当事人是分开的,当事人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再成为证人。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在法国、意大利、德国,仅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

 1、《法国民法》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出了规定,将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归入自认,并规定“裁判上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在宣誓一节中,分别规定了根据当事人提出进行的决讼宣誓和法院依职权要求进行的非决讼性宣誓。

 当事人发动的宣誓之所以被称为决讼性宣誓,是因为这一宣誓将直接决定裁判结果。在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作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依据而又无法证明时,他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通过宣誓来否认这一事实,面对宣誓的要求,被要求的一方有三种选择,其一是作出宣誓从而赢得诉讼,其二是拒绝宣誓而败诉,其三是反过来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宣誓。请求反宣誓等于是把球踢回给对方当事人,但对方当事人也因此获得了选择权,如果他作出宣誓,便获得胜诉,反之,则败诉。

 这种宣誓,不仅是一种证明的方法,而且也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方法,一旦作出宣誓,宣誓人将因此而赢得诉讼。“其证明力不仅对法官有约束力,使法官不再能自由裁量,而且根据《法国民法》第1363条,一旦宣誓被做出,对方当事人不得再证明其错误。因为,通过要求宣誓,当事人放弃了寻求新证据的努力而冒着对方当事人作伪誓的危险。”[4]为了保证宣誓的可信性,法国采取了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事前即为宣誓,旨在求诸当事人的良心,事后则是对作伪誓的人进行刑事处罚,以求诸法律。

依职权要求宣誓是法院把宣誓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根据《法国民法》第1367条的规定,只有在请求或抗辩尚未完全得到证明或者请求或抗辩并非完全无证据时,法官才能够依职权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这表明这种证据方法的使用要符合双重标准:一方面,如果事实已由其他证据证明,法官不能基于过分的顾虑而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没有证据,法官应当按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判决而不能求诸宣誓。

这一宣誓在性质上不同于决讼宣誓,对宣誓的证明力的判断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无论是当事人拒绝宣誓还是当事人作出宣誓,法官均可通过自由心证对证明力作出判断。

《法国民法》关于宣誓的规定对意大利的影响甚大,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也在“证据”这一章中对宣誓作出规定,并且把宣誓分为决讼性宣誓和补充性宣誓两种。

 

2、《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宣誓制度,但规定了“当事人询问”。该法第371条规定:“对于作出裁判有重要意义的争议事实的证明也可以通过当事人询问的方式进行。该证据调查的命令可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该法规定的应接受询问的人的范围还包括法定代理人、破产财团的管理人、破产债务人等。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可以不要求当事人宣誓,但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宣誓。在不宣誓情况下进行询问,法院原则上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在经过不宣誓的询问后,法院如果仍然未能获得待证事实真伪的确信,便可以命令当事人宣誓后接受询问,在宣誓前,法院还应告知当事人,注意真实陈述的义务,宣誓的严肃性以及作虚假陈述在刑法上应负的责任,并将告知内容记入庭审笔录。

对法院宣誓的命令,当事人可以选择宣誓后接受询问,也可以拒绝宣誓,甚至宣誓后不到庭,当事人宣誓后作出的陈述也可能与宣誓前所作陈述在重要问题上不一致。对上述种种情形,《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既未规定作出宣誓的一方胜诉,也未规定拒绝宣誓或宣誓后拒绝到庭接受询问的一方败诉,而是把它们交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处理,要求法院应当慎重考虑全部情况后对上述情况所产生的效果作出决定。

 

3·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了当事人宣誓制度,把宣誓作为补充性的证明手段。1933年修订民诉法时,德国决定借鉴奥地利的做法,用询问当事人取代当事人宣誓制度。与当时奥地利民诉法一样,该法明确地把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尽管当事人最了解待证事实,但他们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最大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最好不要让当事人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争议事实尽可能运用书证、证人等证据方法去证明,但有些案件却根本找不到别的证据,而在此情况下又不应当直接判决寻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败诉,与其排除询问当事人直接判决当事人败诉,还不如把通过询问获得的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方法[5]。所以,德国民诉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应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方法得到完全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就应证明的事实申请询问对方当事人,法院根据调查和言词辩论的结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心证时,可以依职权命令询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德国民诉法也把对当事人的询问分为未宣誓情形下的询问和宣誓后的询问,并且把宣誓后的询问作为通过未宣誓未能获得心证时的备用措施。对当事人宣誓或未宣誓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拒绝宣誓或拒绝陈述,德国法律也规定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作出判断。

 

4、日本于1890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该法主要是仿照德国民诉法而制定的。日本旧民事诉讼法也在证据这一章中专门规定了询问当事人,并且把询问当事人作为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而不能获得心证时的一种补充性证据方法。[6]但日本民诉法关于询问当事人的规定在四个问题上有别于德国:其一是未明确区分不宣誓情形下的询问和宣誓后的询问,而是规定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可以使其宣誓;其二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拒绝宣誓及拒绝陈述,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的主张为真实;其三是对已宣誓的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时,未设定刑事制裁,而是规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其四是规定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由双方当事人互相对质或者由当事人与证人进行对质。

 日本于1996年颁布了新《民事诉讼法》,新法在“证据”这一章中保留了“询问当事人”这一节,但与旧法不同的是,新法不再把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不再把法院通过证据调查不能获得心证作为使用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方法的前提条件,而是规定法院可根据申请或依照职权询问当事人本人,按照新法,法院在听取当事人关于案件的陈述后,认为有必要,可以首先询问当事人本人,将获得的陈述作为证据。相应地,“询问当事人”在证据这一章中的顺序,也从原来排在其它各种证据方法之后,移到询问证人之后,现在5种证据方法的排序是询问证人、询问当事人、鉴定、书证、勘验。新法中这一节的其他规定,基本上与旧法同。新法除去询问当事人补充性的原因是,“由于最了解事件真相的是当事人,一开始便询问当事人有时是很方便的。因此,在实务中也采取首先询问当事人的方式”。[7]

 

(三)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 

 

1、1923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只规定了证人的陈述和书证两种证据,但前苏联学者大多认为,除了这两种证据之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还包括鉴定、勘验和当事人的陈述。克列曼认为:“原告人、被告人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所作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这种证据的特点就是,它是由对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向法院提供的。但是,这种情况并不使其丧失证据的效力,只不过这种证据需要更加仔细地审查并且需要把它和案件中的其他材料对比。”[8]1964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明确地把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规定为证据,并且把这类证据放在六类证据之首。[9]该法典第60条规定“当事人和第三人就他们所知道的对案件有意义的案情所作的陈述,应当同就本案搜集来的其他证据一起进行审查和作出判断”。

 从该条的规定看,立法者并不是简单地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来使用,而是要求法院把当事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进行对照,用其他证据来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在被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后才能把它作为证据。

 前苏联学者认为:法律和审判实践都表明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这种证据具有重要意义。但当事人、第三人与案件结局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因此,如果只依靠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那就会不正确地作出判决。对于当事人在陈述中所提出的事实,法院要借助于其他证据来审查其是否属实。”[10]

 《苏俄民事诉讼法》对拒绝陈述和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没有规定制裁措施。在苏联学者看来,“对案件作出陈述,向法院讲明事实情况,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不需要强制制裁加以保证的义务。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规定出因当事人拒绝作出陈述、提供虚假的事实证言而应给予的制裁措施。”[11]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在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基础上制定了《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仍然把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之一。原来的条文虽然在1990年作了修改,但修改所涉及的是当事人诉讼中承认的内容,关于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的规定保持不变。[12]

 

2、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

 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书证、核对笔迹、证人的证言、鉴定、现场勘验、询问六种。询问主要是指询问当事人。罗马尼亚民诉法中原先有关于宣誓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1950年的法律中全部被废止。按照罗马尼亚法律的规定,对被传唤来的当事人,首先由审判长询问,经审判长许可,检察官及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该当事人提出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罗马尼亚的法律明确规定了被要求到庭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拒绝回答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可以认为另一方当事人所说的情况完全属实,证据有利于对方”(第225条)。

匈牙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勘验、文件和其他证物、询问当事人并未被规定为证据方法,法律还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不得发誓。

按照匈牙利学者的解释,法律未把当事人陈述规定为证据并不意味着法律不承认当事人陈述是证据,因为法典中“列出的几种举证手段显然是举例而已,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举证手段,比如当事人的陈述(即关于案件事实的原始材料)。当事人比任何其他人都占有更多的案件材料,因此能够以陈述的形式向法院提供有价值的材料。可见,当事人的陈述是重要的举证手段”[13]。 

前东德的《民事诉讼法》把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的证据手段,法律要求法院尽可能通过其他证据来确认事实,只有在用尽其他证据方法仍不能查明事实时,才允许法院使用询问当事人的方法。为了保证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如果当事人到庭作出了陈述,法院应当通过自由心证确认陈述的证明力[14]。

波兰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承认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据,但也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法院只有在通过其他证据手段无法确定事实真相时,才能够把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法院决定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时,法院实际上是把当事人作为证人来看待的;因此民诉法关于证人的规定此时也适用于当事人[15]。

 

(四)祖国大陆与我国澳门、我国台湾

 

祖国大陆的《民事诉讼法》总共规定了七类证据,当事人陈述是其中的一种。该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学者认为,当事人虽然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有可能夸大或缩小案件事实,但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对事实了解得比较清楚,并且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希望法院能够迅速查明案情,因此他们的陈述不仅可以提供案件的基本线索,而且能够提供对解决案件有意义的事实。一些学者指出:“对待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完全否定其真实性,但也不能一律确认其真实性,而应具体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定其证据力。”[16]

我国澳门的法律也将证据的实体部分和程序部份分开来规定,前者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后者规定在民事程序法中。《澳门民法》在第四分编“权利之行使及保护”中规定了证据的实体问题。在证据这一章中规定推定、自认、书证、鉴定、勘验、人证等问题。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在通常诉讼程序这一编中专章规定了“诉讼之调查”,从这一章的内容看,实际上是偏重于证据的程序问题的规定。在这一章中,共规定了5种证据,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是其中之一。根据该法的规定,法官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时刻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就与裁判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出陈述;当事人也可以要求作出陈述,当事人陈述前,须进行宣誓。因此,综合起来看,我国澳门的法律也是把当事人所作的有利和不利的陈述都作为证据的。  

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原来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包括询问当事人,在审判实务中,法院不得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资料,仅得在判决时,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辩论内容的一部分加以斟酌。我国台湾于2000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证据”一节中增加了“当事人询问”的规定。增订的理由是“就事实审理而言因当事人本人通常为最知悉纷争事实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资料,以协助法官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进而达到审理集中化之目标。故为使法院能迅速发现真实,应认法院得询问当事人本人,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17]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询问”的规定与日本新民诉法的规定大致相同,该法未把它作为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同时也规定对具结后故意做虚假陈述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法院得处以罚款。与日本新民诉法不同的是,对当事人拒绝陈述或拒绝具结,该法并未规定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事项为真实,而是采用奥地利和德国的方式,规定“法院得审酌具体情形,判断应证事实之真伪”。此外,该法还规定,法院对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的罚款裁定确定后,对方当事人对于以虚假陈述为基础作出的确定判决,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注释:

[1]笔者从学术期刊网上搜索,从1994年1月到2004年12月,关于举证责任的文章有841篇,关于证明标准的文章有207篇,而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论文只有10篇,这10篇中仅有4篇是涉及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

 [2]齐树洁.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223.

 [3]在美国,几乎各州都有《死人法令》,根据该法令,在民事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宣称与死者生前曾经达成某种交易,那么这个当事人被视为与所宣称的交易有利益关系的人。除非死者利益的代表或者继承人同意,否则利益关系人不得就所声称的交易的存在作证。(高忠智.美国证据法新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85-88. )

 [4]〔法〕盖斯旦等.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670.

 [5]〔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296.

 [6]韩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把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该法第339条规定:“法院通过证据调查没有得到心证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

 [7]〔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 209.

 [8]〔前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M].李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57. 265-266.

 [9]法典规定的六类证据是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勘验。

 [10]〔前苏〕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法[M].李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5. 212.

 [11]〔前苏〕特列乌什尼科夫.苏联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和证明[M].李衍译.重庆: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译室印, 98.

 [12] 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出于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考虑,同时出于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法院的担心,在第60条中要求法院首先应当对诉讼上承认的事实进行审查,只有在法院不怀疑承认与案情相一致,并且认为承认一方当事人没有出于受欺骗、暴力、威胁与误解的影响下,不是有意隐瞒真相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被承认的事实。1995年,俄罗斯联邦对这一条款做了修改,修订后的法律首先规定“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据以提出要求或反驳的事实,免除后者进一步证明这些事实的责任”,然后才规定“如果法院怀疑此承认是出于欺骗的目的或者由于受暴力、恫吓、认识错误等因素而掩盖实情,则法院不接受此承认。”这反映了立法思想已发生重大变化。

 [13]〔匈〕涅瓦伊、雷瓦伊.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M].刘家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3. 55.

 [14]〔前东德〕克利纳.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事诉讼[M].刘家辉译.重庆: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印, 64-65.

 [15]陈刚.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简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73.

 [16]柴发邦等.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2. 210.

 [17]民事诉讼法[M].台北:元照出版, 2001. 201-202

 

上一条:约翰 卡普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度(上) 下一条:杨俊 陈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视角观之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