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沙万中 贾宗平 朱祯学:甘肃省司法鉴定现状及问题研究

2005年10月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施行。决定规定了鉴定组织、鉴定人、鉴定监督、鉴定人法律责任等关系司法鉴定工作核心的问题,对促进依法诉讼、保障诉讼当事人权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了落实这一决定,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统一部署,相继制定出台了贯彻落实意见,自上而下、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按时完成了脱钩转制、体制调整等任务,确保了改革工作在司法行政系统率先落实到位。作为行政法规性文件,《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简称“两办法”)经国务院审核批准后,于2005年9月30日正式施行。2006年10月,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正式成立,出台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成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初期重要的进程性标志。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的成立,标志着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正式列入了司法行政的职能序列,“两个办法”和《通则》的出台,为各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关规章制度奠定了基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按照新的准入条件和标准,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统一公告等工作。

  甘肃省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始于2005年,[1]至今不足四年。纵观近四年甘肃省司法鉴定工作,其总体发展势头呈现有序推进、平稳发展、初见成效的良好局面。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稳步增长,司法鉴定队伍初具规模,检案数量逐步增加,鉴定结论质量逐步提高,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保障和服务功能越来越突出,社会影响面越来越大,司法鉴定行业总体呈现稳步发展的趋势。

  当前甘肃省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总体表现在:司法鉴定发展不平衡,大部分鉴定机构尚处于浅层次、低水平运作状态,个别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驱利化倾向严重。另外,司法鉴定管理力量薄弱的现状也成为制约甘肃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的障碍之一。

  一、甘肃省司法鉴定机构的现状及问题

(一)现状

  甘肃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稳步推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核准登记工作。从2005年4月至2007年6月,甘肃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相继设立,并从省会城市向周边地区不断延伸。截止2007年10月,经甘肃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共有23家,其中司法医学鉴定所17家,司法物证鉴定所5家,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鉴定所1家。{1}兰州市区已核准登记了12家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在册司法鉴定人员162人。甘肃省司法鉴定机构初具规模,基本能够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

  (二)问题

  1.司法鉴定机构区域分布不均衡

  2007年底,甘肃省司法厅审核批准、登记在册并向社会公布的社会服务性鉴定机构共有23所,其中兰州有12所,占甘肃省鉴定机构52.2%。河西的武威、张掖、嘉峪关共5所,陇东的平凉、庆阳各1所,天水、白银各1所。

  司法鉴定机构主要集中在兰州,定西、陇南、甘南地区没有一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鉴定人过于集中,必然导致鉴定机构之间为了经济利益而争抢案源,暗箱操作,搞不正当竞争;鉴定机构购置的仪器设备闲置,鉴定人才闲置,造成鉴定资源的浪费;同一个事项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屡屡发生。定西、陇南、甘南三个地区没有社会性鉴定机构,一方面这些地区的社会鉴定需求不能妥善解决,另一方面,办案单位对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只能委托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进行解决,导致在鉴定程序方面与《决定》的冲突,[2]进而加大当事人的诉累。

  2.鉴定机构执业范围过窄

  甘肃省23所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鉴定的有17所,占全部鉴定机构的74.6%,从业人数282人,占全部鉴定人数的82%。虽然在司法鉴定类别中,法医类鉴定需求最大,但七成以上的鉴定机构、八成以上的鉴定人主要从事法医类鉴定业务,导致争抢该领域案源的竞争非常激烈,重复鉴定、鉴定结论冲突势在难免。物证类鉴定机构仅5所,所占比例不足22%,鉴定人43人,仅13%,且均集中在兰州地区。其他如司法计算机鉴定、产品质量鉴定、建筑质量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业务均无法开展。即使对于专门从事法医学鉴定的机构,部分鉴定机构是律师、医师或有法医鉴定资格的个人申报成立,其受理的业务只有法医活体损伤鉴定,法医物证、法医病理、毒物检验等鉴定业务没有能力开展。

  3.鉴定机构水平、资信参差不齐

  司法鉴定资源包括人才和设备两个方面,甘肃省司法鉴定人才非常紧缺。在三类内鉴定方面,[3]司法痕迹、司法文书等鉴定人主要来自于公、检、法退休人员,或聘请政法、警察类院校教师兼职。法医类鉴定人一部分是公、检、法退休的技术人员,年龄多在六、七十岁,他们具有一定的经验,但知识陈旧老化;另一部分是医院、医学院校具备医师、讲师资格以上的人员兼职,这些人虽然具备医学方面的专门知识,但缺乏法律知识,容易将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混淆。按有关规定,一个鉴定项目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高级相关技术职称的人员,社会鉴定机构为了设立、增开鉴定项目,于是,就竭力搜抢这部分游离司法鉴定之外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甚至有的仅仅是被挂名为了申请鉴定项目充数。

  甘肃省5所物证类鉴定机构中,除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外,其他机构均规模小、投资少,甚至没有一台最为基础的立体显微镜,更不可能投资购置大型精密分析仪器,难以适应鉴定的需要。相对于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大部分鉴定机构在仪器设备方面的投入与配置标准的要求相去甚远。这些机构多是租一、二间办公室,配备常用的办公设备。受理的法医类、物证类鉴定事项如果需要借助仪器设备进行检测,一般由兼职鉴定人借助原单位的设备。这些鉴定机构不愿、也没有能力投资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

  《决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在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2007年、2008年进入审核验收阶段。决定生效后至今,全国鉴定机构获得认证认可的不到10家。对甘肃省绝大多数鉴定机构而言,压力之大、门槛之高、任务之艰巨可想而知。

  4.鉴定机构自律性差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也是组织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社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多少直接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的监管力度比较薄弱。在缺乏有效、有力监管的情况下,更多的是靠社会鉴定机构的自律。鉴定机构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自律必然与制度产生矛盾。《通则》第二章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第五款规定“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不能受理,但执行情况差强人意。于是,按需鉴定、超执业范围受理、超标准收费、做人情鉴定等现象时有发生。《通则》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但是,少数机构超执业范围受理后,聘请“幕后”挂职的技术人员进行鉴定,[4]由受理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在鉴定书上加盖本机构挂名人的印章。

  二、司法鉴定人的现状及问题

  (一)现状

  甘肃省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共324人。鉴定人主要来自于高等院校、各大医院、科研院所以及公检法退居二线的技术人员等,鉴定队伍聚集了各行业专家、学者和学科带头人。鉴定业务类别主要集中在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类。其中,从事司法文书鉴定的有15人(4.4%);司法痕迹鉴定的17人(4.9%);微量物证鉴定的11人(3.2%);声像资料鉴定的11人(3.2%);骨龄鉴定的5人(1.5%);微量物证(机动车)鉴定的3人(0.9%);从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有25人(7.3%);从事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鉴定的有257人,占全部鉴定人数的74.6%。

  鉴定人职称结构分布基本合理。在全部司法鉴定人中,具有正高级职称的有72人(20.9%);副高级职称的183人(53.2%);中级职称的69人(20.1%);初级职称的18人(5.8%)

  (二)问题

  1.鉴定人才严重匮乏

  目前大多数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来源主要有三条途径:一是招聘公、检、法曾经从事司法鉴定的退休人员;二是招聘科研院所在职技术人员兼职;三是招聘应届毕业生,通过司法鉴定资格考试后上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检、法在职技术人员不能在社会鉴定机构挂职,这些人员一般“幕后”挂职在某机构,机构为这些人的劳作给予相应的报酬。法医、文检、痕检专业性较强的应届毕业生,每年毕业的人数就少,其就业机会多,他们不愿到私人投资成立的规模小的鉴定机构就业。效益好的大型医院的医师也不愿到民营性质的鉴定机构工作。因此,多数鉴定机构招聘的人员主要是公、检、法退居二线的技术人员。个别鉴定机构为加强业务能力与知名度,请专家加盟,但多数都是挂名,这些专家很难参与到具体的鉴定工作中。

  2.鉴定人水平参差不齐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第三章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司法鉴定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第三款规定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各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批,审查的内容主要是申请人的学历、职称、相关专业经历等。学历、职称的审查一般容易把握,但对专业工作经历方面的审查,表面看似很刚性,可操作性不强。这种审查标准尤其是专业经历方面的审查方式简单、疏漏,使得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人成为国家司法鉴定人,导致甘肃省司法鉴定人队伍呈现专业素质不高,真正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鉴定人并不多的尴尬局面,这种尴尬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三、司法鉴定质量的现状及问题

  (一)现状

  甘肃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自核准登记以来,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当事人宣传介绍司法鉴定工作,为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提供证据鉴定的服务,通过接受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当事人等的委托开展司法鉴定业务。2006年甘肃省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共办理各类检案2899件,诉讼程序中鉴定结论采信率为80%左右。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基本上得到司法机关、当事人的认同,业务工作进展比较顺利,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公信力逐步增强。

  (二)问题

  1.鉴定启动方面

  根据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条件,鉴定委托或申请是鉴定启动的第一道程序,是实施鉴定的前提。{2}但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存在先实施后委托的情况。委托或申请人先找鉴定人,鉴定机构还未接受委托或申请,鉴定人就已启动鉴定程序实施鉴定,之后才到鉴定机构补办委托或申请手续,造成鉴定在前委托在后的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现象。其弊端是,当事人在委托或申请前请鉴定人对可能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初检后,如果结论对其有利,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指定到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结论对其不利,要么放弃鉴定申请,要么再选择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甚至委托几家机构鉴定,从中选择对其有利的鉴定结论。

  2.鉴定委托方面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如何委托相应机构进行鉴定,在实践中会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鉴定机构的选任。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在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法院究竟以何种依据来指定鉴定机构,并没有统一的标准。{3}如果双方当事人选任鉴定机构时无法达成一致,由法院委托鉴定的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时没有刚性的规定,法院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和鉴定机构双方容易暗箱操作,双方抬高鉴定费用,借机收取介绍费。当事人对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一旦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就会猜疑和指责法院的公正性,影响了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公信力。

  二是送检主体。在人民法院对送检程序改革之前,一般由办案法官将鉴定材料送至鉴定机构。由于送检法官是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对案情、双方当事人情况比较熟悉了解,能够为鉴定人提供较为详细的案件情况及当事人情况。法院系统对送检程序进行改革后,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了专职的司法鉴定委托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送检由法院原来的技术科处人员承担,这些人对案情、当事人情况了解甚少,尤其在签名笔迹等文书鉴定方面,了解当事人文化程度、年龄、经历、职业等,有时对分析判断符合点价值、差异点性质非常重要,但送检人很难提供较为详尽的情况。

  三是缴纳鉴定费用。鉴定费用通常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二是办案人员送检所需费用。第一部分费用由于无统一收费标准,任由鉴定机构自行定价。第二部分费用更易产生矛盾,当事人常对办案人员所花费用持疑意,而如果与当事人共同送鉴则又违反了“禁止与当事人三同”的原则,使办案人员处于两难的境地。

  3.受理鉴定方面

  鉴定机构受理委托或申请,受理承办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有关鉴定的专门知识,对委托主体、委托手续、送检材料、检验目的、送检对象进行一般的审查核实,对送检材料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作出初步判断,并根据本机构鉴定人业务能力水平以及技术条件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申请。目前,部分鉴定机构在委托与受理过程中,一般由雇佣的内勤负责,这些雇佣人员因不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知识,只能简单地办理接受委托或申请的手续,以致在委托与受理程序中出现问题,在实施鉴定中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止。受理承办者与送检人员之间缺乏沟通,无法了解鉴定的真正目的和要求,导致鉴定结论与案件的需要常常存在一定的出人,降低了鉴定的效率。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是进行鉴定活动的第一个环节,也是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前提条件。为了确保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规范进行,《通则》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委托鉴定的形式和要求,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条件和不予受理的情形,明确了委托人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随意性。受利益驱使,只要有送检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也不管自己是否有鉴定能力,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

  4.鉴定过程方面

  在实施鉴定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由于鉴定机构的分散性,决定了各鉴定机构遵循的只是其所隶属行业的标准,接受该行业内部管理。长期以来,司法鉴定领域中许多专业门类无统一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而有些鉴定类别虽然有部门标准,但执行中缺乏统一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着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准确性。{4}不少案件之所以反复鉴定,前后出现多种鉴定结论,如果排除违法鉴定的情形,缺少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也是主要原因之一。《决定》中强调,按照合法鉴定程序、由合格的鉴定人完成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证据地位,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之间不存在相互肯定与否定的关系。正是这两者导致了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因此,只要鉴定结论的评断标准没有解决,同一个案件有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的现象在理论上是不可避免的。

  5.鉴定文书制作方面

  司法鉴定文书的内容应涵盖委托事项和要求、送检的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及使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手段,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结论、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及鉴定机构名称等。司法鉴定文书作为鉴定过程和结果的具体体现,其基本特征是内容的科学性、形式的法律性、论证的客观性,才能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和诉讼文件。部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资料摘要没有全面、系统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或检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摘录没有注明出处,或基本概念模糊,使用本行业非通用、非规范的专业术语等。在语言文字应用方面,表现为不够简练、用词不准,语句欠通顺,鉴定意见不明确,甚至使用有歧义的字、词、句等。

【注释】[1]甘肃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改革工作真正进实质性操作,应以甘肃省司法厅于2005年4月批准首家司法鉴定所成立为准。

[2]《决定》第7条排除了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职能,同时限制了侦查机关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鉴定部门不允许面向社会接受委托。

[3]三类内鉴定,指传统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

[4]“幕后”挂职:鉴定机构获得了某类鉴定项目的鉴定资质,但其具有该执业资格的鉴定人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知识,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有偿聘请公安等部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兼职,因此本文将这种现象称作“幕后”挂职。

 

【参考文献】{1}甘肃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册[Z].甘肃省司法厅.2006.

{2}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2-13.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72.

{4}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79.

 

上一条:托马斯 ? 魏根特:刑事讯问程序中被嫌疑人自主权的保护(上) 下一条:洪涛 田欢忠:受贿罪证据标准思考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