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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强:论清代刑案诸证一致的证据标准——以同治四年郑庆年案为例

内容提要:清同治四年郑庆年斗杀人案,地方档案和中央档案的对比显示出地方官员们建构案件事实的过程,从初审时众说纷纭,经过逐步改造和剪裁,变为刑科题本中众口一词、高度一致的证据格局。与该案相印证,其他传世文献同样展现了当时刑案处理中以诸证一致为突出特点的证据标准。该项要求看似不合常理,却是当时中央书面复核的监管方式、地方官庞大权力和苛重职责共同作用的产物,其深层背景是集权式科层制司法权力结构。这展现出司法中微观技术规范与政制上宏大结构体系之间的紧密关联。

关键词:清代;刑案;证据标准;司法结构

目录

一、事实构建

二、诸证一致

三、成因分析

四、权力结构

余论

事实判定及相关的证据标准问题,往往是刑事司法的核心问题。各种重大冤错案件,无论是历史上的杨乃武案、当代的聂树斌案,还是文学作品中的窦娥之冤,其关键都是事实判定问题。因此,在刑事司法中,定罪的证据需达到何种充分程度、处理证据需遵循哪些规范、如何运用证据建构事实,以及这套制度的体系性背景如何,凡此种种,不仅是当下中国的关切,也是任何法律体系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历史上的制度和实践,或可提供思考和理解相关问题的资源,并揭示某些具有延续性和普遍性的规律。

在关于中国传统刑事司法的既有研究中,对司法机构和人员、法律适用中涉及的法律渊源和法律推理等问题已有较丰富的成果,但对事实判定及证据问题,相关研究相对单薄,主要侧重规范分析,对实践状况的深入分析尚嫌不足。相较于既有研究中普遍利用的各种清代刑案和判牍汇编,司法档案对事实细节和审判过程的记录更为细致完整,因而更适合探讨事实判定和证据利用等问题。结合官员日记和中央档案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记载进行事实分析,已有学者作出了开创性研究。受这一思路启发,本文拟以清代后期宝坻县一起普通命案为切入点,利用记载该案的县级和中央两种司法档案,描述该案事实被逐步建构的细节过程,并立足于其他史料,探究当时刑案处理中的证据标准,并从司法权力结构的角度分析这一证据标准的成因,以期对思考相关司法理论和实践问题有所启发。

之所以选择某一特定案件为切入点来分析当时证据标准的要求,首先基于对个案与程序性问题的关联性判断。与实体性法律适用具有明显个案差别不同,清代命盗重案经过从地方到中央的逐级审转复核,其中的程序性要求通常得到严格遵循,至少在文本上呈现出高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正是因为典型个案在清代刑案处理程序的展示上具有相当代表性,既有研究中经常通过个案深描探讨相关程序问题。其次,为避免以偏概全的个案局限性,本文在细致描述个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利用清代律例、律学著述、官箴、刑案汇编及刑科题本所载其他案例等相同时代的文献,与个案展示的特点相印证,以全面阐述当时刑案证据标准的普遍状况。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个案的展示只是引导主题、细化具象,并不能具有全面的概括力。最后,本文选择郑庆年案为例,是基于其在史料方面的特色:记载该案处理过程的文献在目前地方和中央档案中都有较完整保留,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当时基层官府和中央层级的处理状况,可以具体生动地展示刑案中事实构建的过程,弥补概括性论述的具象性不足。

一、事实构建

作为本文分析例证的同治四年(1865年)郑庆年案(以下简称“本案”),是清代刑案中的普通一例。与其他核心案情扑朔迷离的疑难案件相比,本案只是一起相当普通的简单命案,基本事实清晰,案犯本人对杀人行为供认不讳,各方证人们对此也并无重大分歧:同治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除夕(1865年1月26日),因债务纠纷,债权人郑庆年用木棍殴打债务人徐景云,致其死亡。然而,在案情的细节方面却疑云重重。宝坻档案中目前存世的相关禀状、呈状、口供和甘结等文书,生动地展现了不同主体视角下对案情的描述,也透露出地方官府在司法过程中对事实的不断重塑;而档案中的详文、札文等地方官府之间的沟通文书则进一步将事实的描述定型化。

为简明直观起见,根据宝坻档案中与本案事实判定直接相关的材料,以表格形式对各份文书中案犯和证人们就关键事实问题的供述进行归纳(表1)。为免冗繁,对人名作了简化处理,完整姓名参见表后的说明。

表1供词、呈状和甘结中的事实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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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名简称的说明:郑:郑庆(罄)年;郑父:郑旭润;郑叔:郑辉远;郑兄:郑瑞年;郑家两兄:郑瑞年、郑卜年;徐:徐景云;徐父:徐云;徐兄:徐玉(景瑞);徐继父:徐友(有);对门:王国才;左邻:郑百兴;右邻:郑旭栋;乡保:赵守朋;牌头:王逊公。

文书制作时间:禀状,同治四年(后同;略)正月初二;供词一,正月初四;呈状,正月十七日;供词二,正月廿三日;供词三,二月十二日;甘结,二月十二日。

从表1可以看出,对案情事实的叙述,经过了一个不断发展、趋向统一的过程。案发后的第三天、大年初二,乡保向当地知县报告了这起命案,其中对案情的说明相当笼统。案发后四天的各方供词中对案情有了比较详细的描述,涉及案犯与被害人之兄等四名证人,所描述的事实虽有个别情节一致,但细节上各有不同,即存在繁简程度不一的五个事实版本,其中任何两个版本都并不完全相同。在某些重要情节上,还存在根本对立的情况。

例如,对事件的起因,案犯郑庆年声称,对方不仅长期欠账不还,还上门无理取闹,而己方则完全出于自卫。但是,死者兄长则描绘了另一幅图景:郑家弟兄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之父,并将理劝的被害人打死,显然是加害方为富不仁,而且以众暴寡。其他证人的意见在具体情节上也各不相同:关于事发背景,或称是郑出门遇见徐,或称是郑找徐家要钱;关于参与者,或称目击(或听说)无人帮殴,或称听说郑家兄弟参与其间。

不过,第二次供词中,情况发生了明显变化。总体上呈现出两个版本:以案犯郑庆年、其叔父等四名证人为一方,以被害人之兄为另一方。前者描述的基本事实是:徐氏父子到郑家“恳说”欠账事,发生争执和斗殴;左邻、右邻两人的供述以“同供”,即共同证词的形式出现,其他几人的描述也基本相同,措辞都如出一辙。与第一次供词比较,案犯本人的说法变化最大,承认是对方前来恳请,自己因怨恨此前被打,动手打伤对方父子。当然,被害人方面的表述依然针锋相对,坚持是加害方为富不仁、以众暴寡,细节则更为生动。

经过了这番整合,到第三次供词中,两种事实版本的对立矛盾突然完全消解,涉案各方都不同程度地对原来的事实陈述进行了修正,形成了统一的描述,核心事实成为:案发前日,案犯前往徐家讨账,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案发当日,案犯之兄与被害人父子发生争吵,案犯怀疑其兄被打,情急之下“顺拿家内木棍就出去”,将被害人打伤。后者之父护拉,被案犯之兄“拉劝”“用手误划伤”。证人的描述都基本相同,并称“小的们都打听明白”(55)。连被害人家属的供词都发生了戏剧性的反转变化,接受了这样的事实描述。

虽然这些证人们言之凿凿,但细致推想,郑家的左邻右舍们不太可能直接目击案发前夜在徐家发生的纠纷过程———尽管这一纠纷过程对本案并非关键要点———这显然是道听途说获得的间接证据信息。同时,案犯之兄郑瑞年划伤行为是否为“误”,证人们又何以得知?如其所述,是通过“打听明白”,而非直接了解。但如何打听,才可能得到这样的确切信息呢?更难解的是,案犯郑庆年已被收押,其当时的怀疑和情急,证人们更何从知晓?

然而,更诡异的变化发生在当日供词后的甘结中。前述的其他所有涉案人员都以甘结形式表示接受上述事实描述,微妙的差别仅在于受害人家属坚执郑兄曾误伤徐父,而其他人则未再提及此情节;但唯独案犯郑庆年本人突然翻供,甘结内容与此前大相径庭,此前整合一致的事实描述发生反转式变化:对方不是前来“恳说”,而是“指名骂闹”;木棍不是自家所有,而是对方携带;徐父之伤也不再是郑兄之误,而是案犯所为;更有甚者,郑兄已彻底从故事中消失了,场景的直接参与者从四人减为三人。

此后,对案情的描述基本上是以这份案犯郑庆年的甘结版本为基础。原因很可能是知县章灿与郑之间达成了某种妥协,同时可能还有被害人家属基于某些案外原因的让步,由郑承担起所有责任,但情节描述上显得恶性较低:对方负欠、寻衅,还携带凶器。这一处理的倾向,实际上在正月十七日章知县对死者继父呈状的批词中已露端倪。这一批词的内容与郑氏的甘结不谋而合。然而,是何种超凡异能,使知县能够预先洞悉一个多月后才由案犯说出的事实?当时案件甫经初审,只有第一份口供,其中郑本人并无这样的描述,其他证词也莫衷一是,完全没有批词所谓“众供亦各佥同”的情况。这不禁让人怀疑,实际上恐怕是章知县通过郑氏之口,说出了其预设的事实,以便实现其批词中所强调“一命一抵”的公道结果。

从供述三的众口一词到案犯甘结中的突然反转,其背景如何,在基层档案中已无迹可寻。但案犯甘结的版本已奠定本案关于事实的基调,并经过细节调整,最终在上奏中央的题本中,重新出现了对新版本众口一词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在官府之间的来往文书中,对事实的描述前后差异非常有限(参看表2)。当时宝坻县曾多次将案件进展向上级报告,目前存档的四份详文(含拟稿一份)和一份札文中,时间最早的一份,正是上述章知县做出批词的正月十七日。可以想见,他当日做出事实判断、写下批词,同时将案情上报,然后就始终努力维护这一版本,只在表述事件起因方面做了微调;不得不进行的一处明显修正,则是因为迎合上级意见,即关于徐父的参与度和作用。

表2官府来往文书中的事实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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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制作时间:详文一,同治四年正月十七日(47);详文二,二月廿三日(63、65);详文三,三月廿四日(71);详文四,闰五月初八(75);札文,八月廿二(?)日(83);题本(通本):十二月二十日(朱批:“三法司核拟具奏”,五年四月十三日)(刑科题本,2—1—7—12488—23,第2849页);题本(部本):同治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朱批:“郑罄年依拟应绞,著监候,秋后处决”,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刑科题本,2—1—7—12532—21,第743页)。

当年四月,直隶总督刘长佑(及其幕友)在案卷中指出一处事理上的明显破绽:“且负欠之人持械寻衅,已非情理,而其父不为训阻,复同往滋闹,尤属大不近情。”(73)债务人居然向债权人上门挑衅,而且父子同往,显得不合常理。经逐级批饬后,宝坻县在详文三中作出调整:既然上司认为债务人之父不应该帮同闹事,基层就相应做出了事实修正,徐父出场不是同去闹事,而是为了“解劝”。这里的措辞,还是“随同前往”,而到了八月的札文中,可能是为了根本消除上司的质疑,徐父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已完全消失。知县绘声绘色地杜撰了此前案卷中从未出现的情节:徐父冲突发生后“亦赶至喝阻,询悉前情”,而事件也从早先的两家群殴、或至少双方四人场景,逐步简化、并定型为郑、徐两人的单挑对决。

经过这次调整和打造后,这一事实描述定格于呈奏的通本中。据该题本称,章知县的初讯事实就已是如此,供述人有徐父、右邻和案犯郑氏,三人所说竟然完全一致!经知县复审,“各供均与初讯无异”,案犯据称也重复了此前供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只留下了一名,即供词二和供词三中曾出场发言、但各次所述并不相同的右邻郑旭栋,或许是考虑他时年63岁,老成可靠、乐于配合(50)。此后,在审转复核中,先后经过顺天东路刑钱督捕府同知(后文简称“顺天东路同知”)徐謌、直隶按察使李鹤年派员再审,又经直隶总督刘长佑亲自“提审无异”,上述版本被确认为该案事实,上奏皇帝。三法司即依据此事实,同意地方官府提出的处理意见,对郑某按斗杀律拟绞监候,同时指出,被害人“负欠不归,持棍寻殴,本干律拟,业已身死,应毋庸议。”同治五年九月,皇帝批准了这一建议。此案的审理告一段落。

此后,显然是由于事实描述中所提到的被害人过错,案犯郑某被认为情有可原,四次秋审缓决,到同治十一年(1873年)得以减为流刑,发往浙江;又于光绪三年(1877年)因赦原免返乡。(85—104)这段波折迭起的故事就此在案卷中结束。

二、诸证一致

上述存世档案所展现的案件事实显然经过了不断改造。对案情的裁剪、变更和重叙,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如基于修辞的策略,或为刻意掩饰某些真相,或通过格式化叙事迎合法律适用的需求。在某一起特定案件的文书中,这些原因可能并存,共同塑造对案件事实的叙述。从事实建构的前述变化过程来看,至少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始终在有力地驱使着知县章灿和其他地方官不断进行文本改造,即努力迎合当时刑案处理中的证据标准。

此项证据标准,与现代的事实证明标准在功能上有相当差别,因为这一标准并非承审官员本人对案情采信的标准,而是他用以说服上级官员们认可其事实判定的技术要求,实际上是案件提交上级复核应达到的证据要求。之所以使用“证据标准”,是因为在自我审查和层级审查相结合的结构方面及诸证一致要求(详见下文)的具体化程度方面,清代刑案事实判定中的这项要求都与现代证据标准的概念具有相当的一致性。

郑庆年案显示,其证据标准的核心是诸证一致,同时还要求符合情理。正是在这一要求的推动下,处理本案的基层官员不断努力整合证据,使其不仅聚焦于关键问题,而且呈现为众口一词的状态,并经过逐级审核,填补其中的漏洞,最后完成一份在事实证明上滴水不漏的完美案卷呈报中央。当时在律例等成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一标准,但结合官箴、刑案汇编和题本等清代文献,可以看出这并非本案独有的现象和标准,而是清代刑案处理实践中普遍遵循的法则。

诸证一致的标准,要求案卷中出现的所有证据在形式上都严格相符、高度一致。首先,在重案处理中,有些重要证据不可或缺,以作为基本的比对前提。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这种要证齐备的要求各有偏重。案犯本人口供是普遍要求的必备证据,除非律例中有例外规定。在人命案件中,例如本案,尸检报告也必不可少。而在强盗等财产案件中,赃物则是必须的定案依据。

其次,诸证一致的标准要求各种供词必须高度一致。官箴书中要求:“一人如此供,人人如此供,方是一线穿成,阅者醒目”;“一人如此供,须人人如此供,一毫不可互异。……任其人之多寡、事之驳杂,必使人人口供俱要相同,方成信案”。各类不同案件,又有具体的一致要求:“个个贼之口供俱要相对,又要各贼口供与事主所供当日打1情形相对”;“至案内年月日期、地方、姓名、人数、赃数之多寡、他物、手足之名目、事之情节、人之情形,人人口供均须画一,乃前后照应之法也。但各人地位有不相同者,须设身处地,恰似其人彼此说话,次序不匀,则供词句语不可雷同。”只有如此,才能“如针线之缝衣,顺其横直,路数碧清,毫无紊乱。”还有官箴书中提出在程序上保障众供一致的建议:

“如犯证俱齐,即先录邻右口词,再录证见,再录死者之亲。众供画一,始取凶犯口词,或一人,或两三人,细细研鞫,分别何人造意,何人先下手,何人伤致命,务求颠末了然,确定首从,不可模糊,所伤械物,迅即追起,不可姑缓,果无遁情,再复问各犯,翻驳尽致,果无反覆,令刑书朗诵口词,与各犯仔细倾听。”

其他司法文献中也清晰地反映出各种供词高度一致的实践状况。由于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案犯口供为定案所必需,因此将此项供述与其他证据相比对,成为判定案情的一个重要论证环节。在一份收入官箴书的示范性“看语”文书中,州县官强调“此皆卑职单骑亲至东振(被害人———引者注)死地,验可习(案犯———引者注)等往来之迹,问东振等被杀之形,尸亲、邻佑之言与可习先后口供适相吻合。”在一起命案中,案卷强调“严诘并非有心致死,……核之县审尸子甘培万供相吻合。”

本案中,知县批词里曾指出,“已据该犯供认不讳,即讯诸据众供亦各佥同。”(48)当第三次各方供词中好不容易归于一致的事实描述被案犯的甘结推翻时,不得不进行重新整合,而题本显示,整合的基准就是案犯口供,邻右和被害人家属都以此为样本,大幅度修改了他们的证词。同时,各级司法档案中,时常看到“同供”字样,即不同的证人作出相同的供述,如本案中左、右邻的供词,以及其他许多案件中的情况。当案情描述来自多人时,如本案的供词三和题本之通本中,不仅各人描述的事实情节一致,而且凡指向同一事实的供词,基本上都用类似、甚至相同的语词。这样全面契合的各种口供和证词,自然很容易让读者相信其中的案情坐实无疑。

复次,在命案中,各种口供和证词中的案情细节描述,还须与尸格一致。官箴书中,普遍要求“口供务与伤痕、凶器相合”。本案早期的基层档案中并无两人互殴的细节过程,只有概括性说明,但从当年八月的文书中,开始描绘出这番细节:“徐景云用木棍向郑罄年扑殴,郑罄年闪避,乘势夺获木棍回殴,伤其左额角。徐景云撞头拼命,郑罄年又将其脑后殴伤。”(82)时隔多日,案犯绝不可能因记忆更清晰而随机补充出这样的细节。与题本中记载的尸检状况相对照:“验得仰面、致命左额角木器伤壹处,斜长捌分,宽叁分,红色;合面、致命脑后木器伤壹处,斜长玖分,宽叁分,红色。验无别故。委因伤身死。”很显然,这是事后为实现口供与左额角、脑后两处伤痕之间的契合而补充的事实描述。

供述与尸检结果高度一致的要求在当时严格适用,有时至其极致,产生一些荒谬的结果。例如,时人指出:“常有问官不解此意,譬如尸主所告,原称当头一击致死,及向浑身检验,寻出无数伤痕尽入招详申报,上司以伤痕不对,驳令复审,问官不肯认错,随增遍殴情节以实之,此非有意害人,止因此种物理,书籍不载,人所未闻,见有伤痕,即疑争殴所致,有所凭而定罪,不为冤杀无辜,故始终信之而不悔也。”

为了给尸体上的每处伤痕都找出责任者,于是开始捏造逼勒,无所不用其极。这正是因为上级官员坚持严格的诸证一致标准,根据尸格中的情况复核案情所致。

而且,诸证一致的标准还要求凶器等物证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在杀伤案件中,州县官需要比对凶器和实际的伤口是否一致,而且伤口状况必须与凶器和《洗冤录》的记载相符。在杀人案的案卷中,普遍会强调这种比对一致的情况,如“凶刀一把,比对伤痕相符”;“起获凶斧,比对伤痕相符”;“起获凶刀,比对相符”;“起获凶绳,与伤痕比对相符”。在审转复核过程中,上级官员往往会根据这些标准,对尸伤与凶器的不一致性提出质疑。在康熙年间一件杀人案中,知府驳回了下级的文案,认为其中作为凶器的木棒下落不明,因此“伤杖果否相对”,也就无从可知。本案也同样如此。题本中声称,初次勘验时就“饬取凶器木棍比对,伤痕相符。”看似官样文章的措辞,实际上在地方审转中经过了反复核查。本案审转中,直隶总督曾充满狐疑地指出案卷中的矛盾:“原验各伤,既称‘深至骨’,又称‘红色’。”(73)秉承这一意见,顺天东路同知在批饬中直接指出:“已死徐景云身受木器伤,皮肉有无破开?如无破开,何以报称‘深至骨’?”(74)凶器为木棍而非利器,但伤深至骨,颇不合理。基层官府不得不承认错误:伤口“并无破开,亦无深至骨者。系伊(指仵作———引者注)一时误会错报。”(75)在强盗等财产案件中,寻获赃物,并将其与失主呈报的失单比对一致、经失主确认,是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环节。

最后,根据诸证一致的标准,如果各种证据反映的事实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必须要有合理的解释。州县官在调查过程中就须尽可能避免出现各种不尽一致的现象。在一起命案中,承审官员对潜在的矛盾之处提出质疑:“据你供用拳打的,如何是斜长的伤?况你对面相打,应打在左边,怎么又打伤他右肋呢?”另一起案件中则记载:“问:‘你们初供半夜时候听见……,今又供二更多天,究竟是什么时候呢?’供:小的乡间原无更鼓的,是二更天是实。”为避免事后的驳诘,审判官员力图敏锐地察知各种可能的矛盾之处,并及时查明,以避免疑窦。

在清代刑案中,除了证据必须严格一致外,还要审查证据及其据此所构建的事实具有常识和逻辑上的合理性,即符合情理。这是较模糊的一项标准,如名吏黄六鸿所说,“每有招看极妥,似无可驳,而上司必寻一渗漏处驳之。”这里所说的“渗漏处”,大多是事实判定而不是法律适用方面。如果事实判定仅须符合诸证一致的标准,那驳案的数量就会大为减少。显然,除了证据相符的标准外,还有合理性的要求。本案中徐父在与负欠的儿子前往争闹的事实,就遭到上级驳诘,认为其“大不近情”。而基层应对的办法,就是重新描述事实,并干脆让徐父“退场”。

本案所提示的证据标准,特别是诸证一致的要求,并非清代始然,而是其来有自。明代的档案中已显示出这种迹象。文书中经常出现“同供”式的表述,如“各招与符荣同”“各供与张九思招同”。同时,也强调证据的一致性:“众证明白,问招解报到道,覆审无异。”万历二十一年(1593年)陈得、王保因奸杀人案,二人共殴杀死李佐,在案犯陈得的口供中,其过程被描述为:“天晚,赶上李佐,得又不合先用棍暗照李佐致命囟门狠打一下,倒地。王保亦又不合用棍将李佐偏左、额颅等处同殴伤重。”对照尸检结果,口供与伤痕高度一致。

在刑事司法中要求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须符合情理,这一要求并无特异之处,其基于一般理性判断,与现代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欧陆的内心确信、中国的确实充分等证明标准有共通之处。但诸证一致的标准则不然。其看似清晰可循、操作性强,但实际上却违背生活常识,时人也明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达到。清代名幕汪辉祖记载了其一次审案经历:“当晚属冰斋覆勘,余从堂后听之,一一输供,无惧色。顾供出犯口,熟滑如背书然,且首伙八人,无一语参差者,心窃疑之。”“无一语参差”的供述正是官员们叙供时孜孜以求的目标,但其真的出现在现实中时,却引起了汪辉祖的怀疑,最后该案被证明确实是一起冤案。另一种官箴书中也指出:“每见一招之中,盗数多者尝二、三十人,某人分某物,一一分明,种种招出,未尝不叹鞠狱者之胶柱也。……况盗皆乌合之众,当昏夜之时,作仓皇之事,能以一人备记某人分某物乎?此皆沿习叙招格套而不近情理者也。”众供一致、事实分明的供述,在时人看来只是“叙招格套”,而实际上“不近情理”。

三、成因分析

真实生活中,各种证据之间,特别是具有主观性的各种供述和证言之间,实际上不太可能全部严格契合,罗生门式的证据矛盾往往触目皆是。因此,形式上天衣无缝、铁证如山的案卷,一定是经过州县等地方官员事后加工的产物。但是当时作为上级长官乃至圣明君主的规则制定者们难道果真不明就里、听之任之吗?这显然也有悖于常识。

那么,他们何以一方面明知地方官会因此弄虚作假,另一方面又坚持诸证一致这种明显不合情理的证据标准,以致在刑案中“叙招格套”盛行,从而放任甚至鼓励造假成为常态?

诸证一致标准并非个别君主或官员的偏好使然,也非文化原因所能解释。从存世文献来看,严格的诸证一致标准至少从明代已然,一直延续至本案发生的晚清,前后数百年相沿不改,可见不是个体性偶然所致。同时,这一标准也并非根源于中国人对事实认知的态度,因为与刑事司法的状况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在清代的自理词讼中,并不要求达到诸证一致的标准才能确定事实和做出判决。

既然自理词讼和命盗重案都需要作出事实判定,而且当时也并没有二者的证据标准应有所区别的相关理论和律例要求,因此其间差别的产生应该就在于二者的关联性制度要求不同。刑案与自理词讼的关键差别,在于前者需要逐级上报、审转复核。不过,仅上级复核制也还不足以解释诸证一致的要求,因为在其他体制,如在同时代法国的刑事司法中,也要求刑事重案自动上诉和复核,但那里并未出现诸证一致的严格要求。那么,更深层的原因何在?

诸证一致标准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当时中央对重大案件的事实审核采取书面审形式。在审转复核过程中,各级地方正印长官(包括督抚),都必须亲自审理案件。根据这一要求,案件当事人须逐级解送和审理,并由省级高官进行最后的当面盘问,如本案经顺天东路同知徐謌、直隶按察使李鹤年因故委托的保定知府、直隶总督刘长佑等先后亲审,再由督抚将案卷报送中央。在中央层面,出于经济和效率的考量,除了极其特殊的个别案件外,一般案件均作书面复核。基于地方提交的案卷,刑部等三法司官员和皇帝对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核,但不直接面对涉案人。从事实判定的角度说,不能当面审理至少会造成两方面问题:一是不能在发现可疑陈述时及时追问、洞察破绽,二是无法根据当事人和证人们的当庭表现,如应对、语气、神态和体态,对其供述的可信度作出判断。中国传统强调的“五听”,在书面审中完全无用武之地,因为再详细的书面供述也不可能巨细无遗地记录这些微妙的信息,更不可能将承审官的感觉传递给不在场的复审者。

因此,如果条件不足以使裁判者亲自观察到这些情形,那么通常情况下,对证据充分性的要求会相应提高,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这是证据制度的通例。试想,在本案中地方官员们如果将第一份供词中充满矛盾的证据提交给中央,然后说明:根据庭审表现,案犯的供述完全不可信,三名证人中乡保和对门的证言可信,牌头的供述部分可信,被害人兄长的供述也部分可信,当面对这样一份书面材料时,刑部官员将无从判断地方官认定事实的可靠程度,因此就无从对事实问题进行监督和纠错。即使证据已经形成大多数人一致的状况,如本案的甘结中,除案犯本人外,其他人的供述都已基本一致,刑部官员其实也很难仅凭案卷记载判定是非:究竟是其他人避事迁就、勉强从众,还是案犯负隅顽抗、拒不认罪?因此,诸证一致标准首先是为了使中央层面的决策者不必纠结于证据之间的矛盾,重点审查事实判定是否符合情理,因而能通过书面审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纠错,降低监督成本。

同时,诸证一致标准的扩大化运用,既是官僚体制下责任传导的结果,也与中层以上官员的事务压力息息相关。理论上说,如果仅是由于书面审核的文牍主义,那么诸证一致的标准应该只适用于督抚们提交给中央的题本,因为地方各级官员们都可以并且必须亲自审理案件,不应该存在上述认知过程的缺陷。但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正印官们实际上将这种中央的证据要求层层下移,直至基层的州县官。如果上级因事实问题驳回下级的案卷,往往也正是因为其中未能达到诸证一致的标准。显然,他们提前适用高标准的证据要求,而这原本应该是为了便利于那些高踞京师、无法亲自接触涉案人的复核者而设计的。因为这种压力下移和传导效应,使诸证一致等标准指引下天衣无缝的案卷在清代刑案中成为常态。

上级官员逃避或怠于亲自审理案件,是因为集权体制下(详见后文)案多人少,确实并非不为,而是不能。有些案件的记载明确显示,上级地方官员并未亲自审案。这种情况只有在特殊背景下才会见诸官方文字记录,但很可能是实践中的普遍现象。面对巨大的各种事务压力,即使亲自审理,总理一方、事务繁剧的督抚们恐怕也很难真正仔细审理,至多是走个过场。在本案及其他大量刑科题本的记载中可以看到,上级官员普遍同意下级的报告,各种供述和官员对案情的总结措辞,都与州县官的版本如出一辙,即所谓“核拟无异”“提审无异”。名义上本应亲力亲为的上级地方长官们,实际上高度仰赖于州县官的意见,普遍地提前适用文牍主义复审方式,以及与此伴生的证据标准。

更进一步,通过书面审处理事实问题,并非清代中国的首创独行,司法中的文牍主义在其他时代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也同样存在,但并未普遍出现诸证严格一致的证据要求。因此,复审者不能亲自面对涉案人应该只是实行诸证一致标准的原因之一。与此最相关的其他制度原因,恐怕是当时地方官府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面对下级时的庞大权力和面对上级时的苛重责任。

为什么上级官员和皇帝会认为,如果一份案卷不能达到诸证一致标准,就不足以凭信?其直接原因,简而言之,一方面,地方官拥有的巨大权力使案卷的可信度大为降低,他们要获得可使案犯入罪的证据并非难事;另一方面,他们又必须限时破案,因此完全可能草率处理、构陷无辜,以图按时结案。诸证一致标准提高了系统性造假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可能预防最恶性的滥权和渎职。

清代地方官府在处理刑案中的权力缺乏平级分权和制衡的因素,因而格外庞大、容易滥用。为了便利地收集证据,在事实调查中,官府可以羁押、甚至长期关押涉案证人。只有完全与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案牍无名的“平人”,才能免于官司之累。这种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做法,在当时受到普遍认可。时人指出,命案的处理往往经年累月,涉案人员、包括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都可能被收监和解送上司、接受复审。

在讯问过程中,官员不受常规限制,可以施用各种手段。无论是案犯还是证人,如果问官怀疑其隐瞒实情、陈述不实,对他们都可以实施刑讯。在刑案的调查中,刑讯手段被普遍使用,在案卷中也往往毫不避讳地记载,如强调“再四驳诘,严加刑鞠”。虽然有律例明文规制刑讯,但从存世的司法文献看,除非违法拷讯造成了当事人死亡等严重后果,通常地方官很少仅因程序上的问题而受到追究。同时,诱导提问、甚至教改供词,都在当时的官箴书中被明确列为必要和合理的调查手段。

与其巨大权力相对,地方官又在体制上受到上级严格管控,在命盗重案的处理中承担着繁重的压力。当时的重案审转、疏防查参、扣限审结等制度都对地方官构成自上而下的严格制约。这些规则在当时的实践中都得到有效执行,绝非具文。因疏防且不能及时侦破盗案而被参劾的档案大量存世。同时,错案追究制度使基层官员也不无忌惮。实践中,虽然这一制度的刚性在清代前期有所弱化,但依然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如果新获证据能够颠覆此前地方官对事实的判断,各级地方官乃至刑部官员仍将受到错案追究。而在绝大多数刑案处理中,对官员日常压力最大的制度实际上是限期审结,否则处分随之。这意外着他们的办案必须既好且快,无一疏失。

在本案中,各种管控机制也有所体现。其中,扣限审结最为重要和典型。如其他刑科题本一样,本案的部本中详细列出案件审限及延展等计算的具体细节问题:“此案应以同治肆年正月拾初贰日报官之日起限,除去该县解犯由厅至省计程伍百叁拾伍里,应扣程限拾壹日,并除封印日期,连闰,统应扣至柒月初壹日限满。李鹤年先於叁月拾柒日公出,除去公出日期,解审并未逾违,合并声明。”如果超期,则会载明逾限处分等情况。另外,知县不仅由于证据问题,还由于违反程序要求提前解审人犯,受到上级申斥(76)。

由此可见,相关的事实调查和判定,不仅是地方官府、特别是州县官的权力,也是其法定的重要职责。一方面,他们在管内大权在握、群小唯唯,另一方面,面对上峰时他们又如履薄冰、动辄得咎。

因此,地方官一方面具有操控属下的巨大权力,使其听信诬告甚至构陷无辜的风险大为增加;另一方面,他们为避免管控带来的责罚又具有造假的动机。为及时办结刑案,当时司法实践中甚至广泛存在各种“顶凶”和“替刑”的现象,即以其他未发案件中的犯罪者,或有经济等困难的完全无辜者自认有罪和结案,其家属可获得某种补偿。而凡此种种造成的重大冤情,正是制度运行中所力图避免的。

诸证一致标准看似荒谬无稽,但在当时特定的制度背景下,利弊相权,它却可能是处理事实判定问题时弊端相对较小的一项制度。诸证一致标准的弊病在于客观上会造成放任乃至鼓励弄虚作假,但即使没有这一要求,也同样存在各种地方官庞大权力操控下的捏造事实,以规避疏防查参和扣限审结等制度的追责。因此,证据的造假主要并非出于当时高标准的证据要求;恰恰相反,实际上是缺乏充分监督的权力格局和普遍造假现象存续在先,而诸证一致要求形成于后。对于中央政府来说,根本问题不是地方官一般的造假,因为防范成本太高而不现实;如乾隆八年(1743年)戴节案中,刑部严斥:“一切案卷、口供俱不可信!”中央更需防范的真正危险是伪造关键证据、肆意构陷无辜。如果放弃诸证一致标准,忽视证据间的矛盾,凭借部分证据即可定案,地方官为了规避督责的压力和惩罚,将更可能捏造证据、草率结案,甚至陷害平人。诸证一致结合符合情理的标准,会使无中生有、陷害无辜变得相对较为困难,因为那样做总会在庞大的证据链中留下些许蛛丝马迹的漏洞,因而在审转中易被上级官员看出破绽。

四、权力结构

司法中的证据标准和判断机制,都建立在特定社会的司法权力结构基础上,隐含着更宏大的政治制度背景。诸证一致标准的形成,与州县官对下权力庞大又备受上级管控、督抚等高官审理流于形式、中央书面复核等机制和状况密切相关。这套机制的背景是集权式科层制权力结构。

这种集权包括三方面内涵:地方权力集中于各级首要官员,地方受到科层式严格管控,中央权力由皇帝主导操控。集权首先表现在地方:包括司法权力在内的各个层级的国家权力都集中于该层级的首要官员手中,特别是在州县,权力几乎完全集中于正印长官之手。在刑案处理过程中,州县官一人主导现代意义上侦查、羁押、起诉、审理和刑讯等各阶段的权力,而且缺乏平级的制约力量。除了一些地区督抚并存具有一定的监督和制衡意义之外,其他各级地方首要官员在其行政辖区内也具有类似广泛而独揽的大权。同时,集权也产生繁重的事务和责任,以至于地方高官亲自审转重案等职责只能虚应故事,实际上简化为书面复核。其次,集权表现为上级严格管控。中央通过任命和考核官员、掌控军事和财政等重大权力,以及刑案等日常重要事务的逐级监督管理,使地方各级官员听命于中央。最后,集权的终点是皇权。在这个庞大科层体系的顶点,是受命于天而具有神性的皇帝。他总揽治国全权,作为整个体制合法性的代表人物和地方统治权力的来源,监督官员、救济冤抑。在清代,根据刑部或三法司合议的建议,皇帝理论上逐一审核所有死罪案件,并亲自做出终局裁决。

这套司法权力结构具有政策实施型科层制的特点,但与欧洲分权式的科层体制有明显差别,其形成原因及理论意义非本文所能尽述。本文仅择取与证据标准直接相关的地方权责问题,略予分析其成因。具体而言,为什么在地方层面不能分权而治,而要采用集权式管理?在管控地方官员的过程中,为什么需要通过中央政府以强力制裁为威胁,督促地方官勤政办案,例如设定刑案限期结案等当时,甚至在今天技术条件下,都并不合理的要求?

地方的集权式管理是当时君主体制的客观要求和结果。与欧洲的封建体制不同,在中国帝制时代,皇帝通过任命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员,将权力授予臣僚,并由国家财政来承担其薪俸。出于控制便利的考虑和财政安排,君主往往更倾向于维持一支尽可能小规模的地方官员队伍。因此,君主不乐于将司法权与其他的地方权力分立,更不用说在司法程序的过程中再进行平行分割,因为这意味着要选拔、负担和管控更多的官员。在机制上,每一层级通常都由一名官员总揽全权,作为君主的代理人主持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一体制内,司法与其他职能的官员之间,并无明确的界限。即使中央三法司高官也未必是法律专家,而只是职业官僚。

在这种集权式科层制权力体制下,君主因承担天命全责,必须通过官僚系统对作为其代理人的地方官进行层层督责;而地方官因缺乏与任职所在地的共同利益,其行政动力也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绩效奖赏和纵向管控。

一方面,以君主为核心的中央政府对地方官的不信任和强力督责,是因为地方官作为君主的代理人,君主因而对其具有管控责任,并承担所有监管不利的灾难性后果。责任承担的终极方式,是西欧及东方的日本等传统君主国家都不曾出现的“天命移转”。根据“天命”理论,如果君主不能恪尽职守、躬行天命,导致施政不公和民间冤抑长期存在,就意味着以君主为核心的政府统治失败、丧失人心,革命因此具有正当性,由此可能导致改朝换代,实现一揽子的政府轮替。这是对全权政府真正的最终制约手段。在中国历史上,天命理论是历代皇朝更替的基本合法性依据。然而,地方官总会有自专自为之心,君臣上下的关系于是充满博弈和较量,如《韩非子·扬权》所言:“上下一日百战。下匿其私,用试其上;上操度量,以割其下。”因此,君主必须对地方官的任何不当行为,无论是无所作为的懒政,还是滥权虐民的暴政,包括对于刑案处理的各种不当,都给予严厉的处罚,以顺承天命,安保社稷。

另一方面,对地方官而言,自上而下的督责方式和根据绩效进行赏罚的手段,是促使其及时合理处置各种地方事务的基本推动力。由于地方官掌控大权,足以形成离心力量,因此当时规定,地方官不能在其家乡及周边地区任职,而且实行定期的迁转制度,以防止官员在地方网罗个人党羽,形成割据势力。对地方官不能及时侦破和审结刑事重案的强力督责,在当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除了道德性的意识形态感召,清代地方官们在某个远离故里的异乡任职不过数年,与当地社会并无固有的感情联系;地方治安状况和治理效果的好坏,也与官员们的其他利益往往并无直接关联。他们为政一方造福一方的动力,相当程度上来自于取悦长官,以获上考和升迁。

以郑庆年案为例。在办案的各级地方官员中(参见表3),任职当地最久的是直隶总督刘长佑(六年),最短的是顺天东路同知徐謌(四个月),其他任期为两三年。他们前后迁转任职各地,而且几乎都是在千里之外的异乡为官。以承担主要审理责任的宝坻知县章灿为例。他是浙江富阳县大源里人,道光二十四年(1844年)乡试中举,咸、同间曾任宛平、宝坻等地知县。对这些官员而言,这起命案的合理处断与否,乃至地方的治乱兴替,从个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只要他们离任,就与其并无直接干系了。如果没有审限等严格的制度督促,许多疑难案件可能都会被延宕无期。

表3实际承办本案地方官员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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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顺天府志》卷八十二《国朝州县表二下》,光绪十二年刻本,第31页以下(以上关于章灿);同上书卷八十八《国朝同知表十一》,第29页以下(关于徐謌);同上书卷八十一《国朝州县表一》,第64页;同上书卷八十八《官师志·国朝同知表十一》,第30页(关于邓锡恩);《清史稿》第四十一册,中华书局1977年版,卷四百五十《李鹤年传》,第12545页;钱实甫:《清代职官年表》第三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167页以下(关于李鹤年);《清史稿》第四十册,卷四百十九《刘长佑传》,第12123页;钱实甫:《清代职官年表》第二册,第1476页以下(关于刘长佑)。

余 论

关于清代刑案的证据标准,郑庆年案并非相关问题的孤证。一方面,针对同一案件的地方和中央档案同时存世的情况还有不少,也同样能在不同程度上展现上述事实构建的过程和证据标准的要求,只是限于篇幅,不能逐一赘述。另一方面,其他文献也显示,诸证一致确实是清代处理命盗重案中事实确认的一个基本标准。同时,从司法权力结构角度进行的政治分析,如果能够成立,也只是一个向度的解释。当时刑事司法中事实判定的制度要求,与意识形态、经济状况、科技条件,乃至地理疆域等其他一系列因素恐怕都有关联。不过,证据标准这一微观层面的具体技术性规范,如本文所探讨的,与司法权力结构的宏大制度格局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机理,这一理解仍具有理论价值和当代意义。

如果承认政治结构性因素具有某种延续性,那么其对司法的技术规范依然会产生某种日用而不自知的深刻影响。时至今日,如何完善刑事司法中的事实判定机制,特别是证据标准,仍是中国法学界的重要话题。事实应该如何被确认?依据和标准如何?需要建立和重构哪些制度以实现更优化的事实确认机制?中国当代刑事司法中曾经和依然存在的不少现象,以及与司法权力结构和政治运行机制的关系,非本文所能深论,但或可借助历史的棱镜,得到某些理解和启示。

*作者:王志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89-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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