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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峥:合理怀疑的本土类型与法理建构

【摘要】 怀疑是贯穿刑事诉讼的一种状态与过程。不同的疑点产生不同的疑点效,并聚合形成疑点群。疑点的功能在于对司法证明产生动摇。必须基于中国语境与实践的本土路径,重新诠释合理怀疑这一概念并建构其类型。合理怀疑可区分出四阶形态,其合理性体现为融贯且真实。基于对全国涉及合理怀疑的6692份裁判文书的样本实证分析,从其中的典型错案中可提炼概括出八种中国式模型,形成合理怀疑的八种具体怀疑版本类型。怀疑版本的生成体现出刑事诉讼的一种内在需求,即聚集构成某类整体以产生合力效应,可以将其概括为聚类集成。聚类集成是元素从微观向宏观合成的一种表达。基于聚类集成的主体思路,可以将司法证明划分为微分式证明与积分式证明这两种证明范式。从微分式向积分式的过渡,使得合理怀疑真正实现从微观的流量向宏观的存量的转变。

【关键词】合理怀疑;怀疑版本;聚类集成;微分式证明;积分式证明

“合理怀疑”是一个典型的英美法系概念。它是英美法对事实认知的一种妥协。英美法一直倡导去除技术性辅助,对事实保持直观而自然的接触,让裁判者依赖于最原始的心理感受去寻找真相。[1]但这种内心感受极不稳定且不可描述,面对难以操作的困境,英美法开创并发展了一种抽象的言词表达—合理怀疑。[2]合理怀疑是从现实中提炼抓取的一种经验理念,对它的阐释从来没有达成解释学意义上的一致。而且,它所延伸出的理论经常变动,并被不断改造对接到各种概念与学说之中。[3]但即便如此不确定,英美法实践却从未受到过干扰,排除合理怀疑的实际应用屡试不爽。[4]这种不确定性给陪审员带来了无限空间,陪审员在大量案件中对这一抽象概念的持续的集体化应用,极大地丰富了合理怀疑的观念取向。[5]更为重要的是,相互碰撞的适用实践中和出合理怀疑的一种主流规范,以至于什么是怀疑、什么是合理怀疑、什么情况予以排除等诸多问题已不再是经学界论证检验的学术命题,而成为从海量实践中自然升腾出来的一种共识性标准,它依然“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却已然实现了作为定罪量刑基本尺度的全部操作功能。这种理论上缺乏建构、实践上又过于丰富的概念其实并不适合简单移植,因为实践的丰满说明它地域逻辑重、区域生命力强,而理论的缺失意味着它知识通用性差、学术解释力弱。当它被移植到中国时,首要的问题是:它是否适合中国?

在未来得及充分回答这个问题时,它已经于2012年到了中国。[6]于是,第一个问题已经不再重要,它不得不适合中国。并且,它没有经历司法概念自然进化的过程,同时也没有伴随检验这一概念水土不服与否的有效测试,它是通过立法而横空出世的,换句话说,它是从立法被自上而下给定到司法的。显然,这一借鉴与移植的路径是从概念到概念的,即从他域既成概念到本土给定概念,中间刈除了所有论证与实践。正是根据这些概念而不是事实,我们建立了一套倔强的、背离中国现实的、非常顽固的教义,并以域外的合理性来作为“免检”的借口,企图使中国司法实践符合这个概念及其理论模型,这便出了问题,而且是刑事诉讼中典型的中国式问题。

当立法出台伊始、司法还来不及回应时,中国学界已经涌现出大量论著予以阐释,[7]于是,“不得不适合中国”的逻辑开始成为支撑学理前进的动力。实际上,面对“不得不适合中国”,我们真正要回答的是,它如何适合中国、以什么方式适合中国、为中国司法解决哪些问题、对中国司法的贡献增量在哪里?而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必须重返事实与实践本身,在充分的实践样本中检验它在中国的形态与表征,厘清它的本土类型,挖掘出它的应用模式,进而建构中国学术自主的话语体系与理论范式。

一、刑事诉讼中的“怀疑”

(一)怀疑是贯穿刑事诉讼的一种状态与过程

制度规范建构了刑事诉讼的严密程序,但这仅体现出刑事诉讼静态意义上的规则安排。从动力学视角上看,[8]推动刑事诉讼前进的动力并不是“规则”,而是“人与事”。“这个人究竟有没有犯这个事”是推展刑事程序的根本动因。在刑事诉讼终结之前,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不确定的,并且这种不确定性将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不确定性的核心是对罪与非罪的不知所以,落脚到心理状态与主观判断上就是“怀疑”。怀疑是一个中性概念,它并不代表必然的方向性。刑事诉讼的所有努力都归结于裁判,而裁判的根本是裁判者内心的权衡,即不断涌动出的各种怀疑以及对怀疑的破除。因此,怀疑的“火苗”将成为裁判者一种持久的精神状态,整个刑事诉讼的规则负载、权利安排与控辩对抗都是为了呵护它或扑灭它,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股永燃之火与内在生命主线,创生于程序之初、穿梭于程序之中、终结于程序之末。但是,怀疑本身极不稳定,怀疑之中究竟包含多大的“疑”通常无法测量分析。作为怀疑的对立面,确信(或者不怀疑)是一个有界线的概念,确信有罪与确信无罪是截然相反的两组对称表达。但是,怀疑有罪与怀疑无罪却很难表现出对立,两者甚至可能指向同义。怀疑打消了两极标准,将各种有区分度的指标或坐标变得没有尺度和方向感,而它自身不但不能给出有建设性的评价,还通过其天然的否定性中和了一切可能,因此可以形象地说,怀疑像是一个“黑洞”。

怀疑的“黑洞效应”为分解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疑罪”带来诸多困扰,容易使人区分不出疑罪在不同阶段的不同含义。在侦查阶段,怀疑的导向体现为疑罪从有。立案有两个要件:有犯罪事实存在,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的呈现是怀疑有罪的动力基础,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怀疑有罪的条件保障。侦查人员必须基于搜集发现的证据展开侦查活动,这其中主体思路是根据证据或线索怀疑某人犯罪。所以,推动侦查的力量恰恰来自于对犯罪的怀疑,而侦查所获证据正是对有罪怀疑的确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大陆法系中,检察官既怀疑有罪,也怀疑无罪。检察官的怀疑是双向度的,其客观义务决定了怀疑的导向需要基于证据判断。在审判阶段,怀疑的导向转向疑罪从无。如果穷尽一切可采证据后仍难以达到定罪标准,那么,必须推定无罪。[9]在再审阶段,怀疑的方向是“唯疑从既判力”。再审的发起源自对终审判决错误的质疑,但如果对原审有罪判决是否错误的质疑并未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那么意味着,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与证据并不足以撼动原判决,因此须仍然延续先前的有罪评价,尊重原审判决的既判力。由此,基于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不同形态,可以概括出怀疑在刑事诉讼中的一条运行原理:如果怀疑的推动没有得到足够的证据支撑导致仅限于怀疑而并没有升华为确信的话,怀疑需要归零(视为不存在怀疑)。可见,“零怀疑”既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也是刑事诉讼的终点。

(二)疑点、疑点效与疑点群

在刑事诉讼起点与终点之间,无论趋向有罪还是无罪,都是有分量的怀疑。有分量的怀疑并非悬浮在刑事程序之上的泛泛的心理状态,而是扎根于具体事实细节中的实实在在的“点”,在实践中称之为“疑点”。[10]疑点是基于证据所产生的合理怀疑的最小单位,它是击破证据、撬开事实的“缝隙”,也是将某种执拗的倾向拉回到常识的工具,对中和各种偏激、防范冤错案件意义重大。

疑点存在于证据到推论的推导过程之中,它使证据与推论之间建立起不稳定的推理关联。解剖疑点的内在构造,可以发现三种典型的内部关系:一是消弱型疑点,主要基于逻辑、常识与经验而对非常态予以怀疑。比如犯罪嫌疑人接受盘问时表现反常,构成对可能存在作案的一种疑点。二是对立型疑点,指两种相反证据相互消解难以形成方向性推论。比如,在强奸案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称性行为发生前被害人明确表示自愿,而被害人陈述称系属强迫,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意愿难以判断,主观要件就成为疑点。三是覆盖型疑点,即原本证据可以直接推导出推论,但后续证据的出现覆盖了先前的推论,使结论无从得见。

不同构造的疑点产生不同的效力,疑点的主要功能即在于对司法证明产生动摇的效果,笔者将其称之为“疑点效”。从局部证明到最终事实,案件的证明是一个体系化建构的过程。疑点效正是检验事实构建过程稳定性与可靠性的工具,其直接效力表现为瓦解流于表面的仓促结论,防止冤假错案。疑点效的功能具体有三:一是就单个证据而言,疑点效可以使单个证据陷入孤立。二是就证据间的关系而言,疑点效可以切断证据间建立的证据链,[11]使彼此失去印证支持。[12]三是就事实整体而言,疑点效通过瓦解部分证据链条、肢解证据的方式进而彻底解构证明结构,使整个事实论证坍塌。

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链接形成证明合力,疑点与疑点之间也可以相互关联构成证明阻力。单一的疑点其效力往往被忽略,难以形成阻却气势,但如果相互关联的疑点之间组合成“疑点群”,那么其效力将是巨大的。考察疑点群的意义在于,如果它能够达到无法排除的程度,那么它将对整个案件裁判产生决定性影响。由于疑点是发散型的,且本身又不确定,所以,疑点与疑点之间的勾连,并不同于证据与证据之间基于因果逻辑而形成的线性链条,它呈现出束状结构,即疑点在不同维度上并行存在,并聚合生成疑点合力,产生怀疑的更大面积,并通过数量的积累优势而达到无法排除的质的飞跃。疑点群是通往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最后一级台阶,从疑点到疑点效再到疑点群,构成分析合理怀疑的概念轨迹与评价尺度。经由此,我们可以将抽象意义上的合理怀疑精细化到司法证明的具体操作之中。

二、什么是合理的怀疑

(一)合理怀疑的域外传统

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世界中的一项古老制度遗产,构成了英美“刑事司法系统的根本基础”。[13]在美国,“这是所有法院都同意的一点,几乎没有人质疑。”[14]就起源而言,虽然合理怀疑用于刑事审判的确切时间及最初演化存在争议,[15]但可以肯定的是,“自18世纪末以来,合理怀疑在英美刑事司法系统中发挥了核心作用。”[16]在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威希普(Wiship)案[17]第一次确立了“合理怀疑的宪法地位”,[18]明确规定,“国家必须证明有罪的刑事犯罪的每一个要素都超出合理怀疑,才能对被告定罪”,[19]并将合理怀疑作为无罪推定的基础与减少事实认定错误、降低定罪风险的工具。[20]虽然强调了合理怀疑的重要性,但一直以来,美国法院并没有给出合理怀疑的确切定义。直至1990年,在凯奇(Cage)诉路易斯安那州案[21]中,初审法院第一次明确定义了合理怀疑:“这种怀疑必须是合理的;这是建立在真实有形实质基础之上的,而不是仅仅是任性和猜想,必须如此怀疑以至于导致严重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是由于证据不令人满意或缺乏证据而在你的脑海中引起的。合理的怀疑不仅仅是一种可能的怀疑,这是一个实际的实质性怀疑,一个合理的人可以认真对待的疑问。它所需要的不是绝对的或数学的确定性,而是道德的确定性。”[22]这一定义给出了合理怀疑的三个核心构成要素:“实质性怀疑”、“严重不确定性”与“道德确定性”。然而,这三个要素后来都被最高法院所否定。最高法院的理由是,使用“实质性”、“严重性”、“道德确定性”并不恰当,将它们组合起来容易产生更大的混乱与误解。但是,在拒绝的同时最高法院却没有解释或澄清合理怀疑应该是什么。[23]

美国法院关于合理怀疑的判例的顶点是维克多诉内布拉斯加州案。[24]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宪法并不要求使用任何特定形式的词语向陪审团提供证明的指示,相反,作为一个整体,必须正确地向陪审团传达合理怀疑的概念。”[25]法院认为法官仍有责任向陪审团解释合理怀疑的概念,并将合理怀疑聚焦于“在重要事项上犹豫不决的疑问”,[26]同时重申宪法既不禁止也不要求给出合理怀疑的定义,但法官需要向陪审团指示以确定他们理解了合理怀疑。维克多案之后,美国司法实践针对合理怀疑产生了大量不同的定义表达,比如,“基于理性与常识的怀疑”,[27]“真正的、诚实的怀疑”,[28]“不是模糊的、猜测的或想象的怀疑”,[29]“可以说出原因的怀疑”,[30]“认真给出理由的怀疑”,[31]“不能产生持久信念的怀疑”[32]等等。“所有这些都指向了最终的问题,究竟什么是‘合理怀疑’。”[33]

通过回溯历史,惠特曼发现,合理怀疑其实是一种基督教神学基础上的安抚裁判者内心焦虑与良心谴责的道德慰藉,而无证明事实的作用。[34]当面对事实不确定时,裁判者首先为自己担心,于是,合理怀疑规则被创制出来以承担道德慰藉填补内心惶恐的功能。[35]时至今日,当代法官早已摘除了紧箍在前现代法官头上的魔咒,不再怀揣沉重的裁判道德罪恶感。因此,道德慰藉的训化功能与神学基础全无用武之地。[36]合理怀疑被“不自然地转化成事实证明规则”。[37]当合理怀疑失去了传统力量,被生硬地切换到为探究事实真相服务时,尤其是用它面对各种复杂的现实与事实不确定性时,其理论的中空性就暴露出来,对实践的建构性亦无从谈起。这一点,英美法系至今尚未解决。[38]

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移植“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念作为证明标准。如果引进这种制度并没有解决它自身携带的英美传统困惑与不良基因,未完成开创与超越式应用,那么我国刑事诉讼将面临“困惑之上的困惑”。对此,必须基于中国语境与实践重新诠释这一概念及其体系,使这一古老法则在中国大地上焕发出新的生命力。

(二)合理怀疑的进阶形态

什么样的怀疑是合理的?这是适用合理怀疑不得不回答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回答需要将怀疑分阶层展开来分析。

从广义上说,怀疑本身就是合理的,或者说,存在怀疑就存在合理性。这是因为怀疑仅是怀疑,它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确定性,但包含着无限的可能性。由于事实没有绝对的确定性,而可能性却是无穷的,所以,总有怀疑的存在空间。即使面对一种确定的事实,仍可以提出多种可能性。一个性别样貌清晰可辨的男子,仍可以怀疑他(她)是女扮男装,即使经体检确属男子,仍可进一步怀疑此人系变性所为。怀疑总是有无限的生命力,根据证据而确定的事实总可以产生更多的怀疑而不是更少。而排除这些层出不穷的怀疑只会平添无尽的成本与力气。我们可以把单纯依赖可能性基础上的怀疑称为合理怀疑的“一阶形态”。一阶形态的怀疑是一种全方位、无穷尽且无需动力的怀疑。可以看出,这种怀疑仅符合最低标准的合理性,因为虽然没有理由显示怀疑一定是不合理的,但也没有任何理由表明它是合理的,可以说它没有任何建设性,因此,并不具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考量价值。

从狭义上说,解决“什么样的怀疑是合理的”这一问题,需要将“合理”的阐释推向深层。在这方面,本文采用苏珊·哈克的认识论理念与逻辑哲学观的分析思路,[39]结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自身的特殊性,尝试建立合理怀疑的多阶形态体系。这一体系首先基于两种相互竞争的思路。一种思路认为,合理怀疑指有根据(或理由)的怀疑,根据(或理由)即是证据支持或可检验的线索,简称为“根据论”(或“理由论”)。[40]另一种思路认为,合理怀疑指符合经验融贯的怀疑,即对常识、情理、普遍认知等诸种经验彼此融通、共同通过推理达成一致的怀疑,简称“融贯论”。[41]

根据论的基本立论方式在于承认下述两个命题:

A:怀疑必须是被导出的,一个合理的怀疑需要借助于一个或多个证据或可验证线索的支持。

B:怀疑之所以合理,不依赖于其他怀疑的支持。

根据论认为,在怀疑的无限多种可能性中,只有有证据(或线索)支持的可能性才是有价值的。证据支撑了怀疑,使怀疑从不确定变得独一无二。如同事实依赖于证据一样,对事实的怀疑也必须依赖于证据,没有证据的怀疑就是无根据的无意义怀疑。[42]根据论的优势在于,它将对事实证成与证伪的基础全部合并归结于同一材料—证据,使司法证明的论证体系保持一致的素材源头与求证路线。从宏观理念上看,该说无可厚非,但在微观层面上却难以操作。证成与证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论证,证伪所获得的怀疑与证成所获得的信念差异巨大。证据作为一种确定的基础,可以推理出一个确定的信念,却如何推导出一个不确定的怀疑?比如,一个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场的证据只能得出一种“不在场”的信念,而不是一种“不在场”的怀疑。[43]不在场的怀疑意味着模棱两可的判断状态,这就要求支持不在场怀疑的证据也必须模棱两可,但这不是证据的应有属性。实际上,支持不在场怀疑的应当是既无在场证据也无不在场证据所导致的不知犯罪嫌疑人在场与否的状态,而不是一个确定的不在场证据。这样看来,没有证据比有证据更支持不在场怀疑,这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根据论强调证据基础的立论前提。

证据支持的怀疑可以称为合理怀疑的“二阶形态”。相比于无限度的一阶形态,二阶形态从众多可能性中发现了一种有支撑根据的可能性,并使怀疑找到了出处,它的合理性是建立在证据确定性基础上的。当然,这种确定性在适应怀疑本身的不确定性方面还显得笨拙与机械。对此,融贯论看出了根据论的局限,提出了以不确定性对待不确定性的合理怀疑的“三阶形态”。它认为,“合理”只是指怀疑之间的一种关系,必须用怀疑去解释怀疑,合理怀疑就是与其他怀疑相融贯的怀疑,其立论方式可以表述为如下两个命题:

C:怀疑之所以是合理的,当且仅当,它属于一个融贯的怀疑集合。

D:支撑怀疑的并非来自案件中的证据,而是裁判者自身所具有的常识、经验、逻辑等普遍认知。

融贯论认为,对一个案件事实构成合理怀疑,只能依靠该案中各种怀疑之间的相互支持;一种怀疑是合理的,当且仅当它与该怀疑系统中所有其他怀疑相融通。在融贯论看来,不存在仅靠证据支持的单向度的单一怀疑,怀疑必须是复数的,且相互作用构成一个网络,每一个怀疑不能单独存在,它仅是该网络中的一个节点,它的存在是得到其他怀疑支持的表现。这意味着,没有一种怀疑是无限可能维度上的任意怀疑,每一种怀疑都被其他怀疑所共同牵制,只有达到内部一致性,即逻辑上的无矛盾性,怀疑才会被认可。更进一步说,怀疑最终是否具有合理性,完全依赖于这个网络的组织结构的稳定性,而这一点又决定于网络中各疑点之间的融合程度。在融贯论看来,只要它表明它对于裁判者而言属于某个具有最大的解释力的怀疑系统的成员,那么它就是最合理的怀疑。

在根据论的观念中,合理怀疑是一种层次递进的单向度推展:证据决定合理怀疑,有限证据决定低度合理怀疑,充分证据决定高度合理怀疑;疑点力量聚合为怀疑的力度,单线条递推累加形成怀疑层级上的合力。而融贯论与此截然不同,[44]在它的观念中,没有怀疑之间的等级结构,怀疑网络呈现全方面的圆形辐射,不存在特殊的“基础节点”,所有的怀疑之间形成彼此平等支撑的网络,在这个意义上,融贯论中的合理怀疑体现出一种整体论的系统结构。这一点显然优于根据论的线性论证结构。

融贯论也有缺陷:其一,融贯论切断了怀疑世界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根据融贯论的立场,融贯仅要求体系内命题的一致性,以至于完整性代替合理性—只要求内部逻辑统一、前后相符,并不考虑与外界的对接;更进一步说,一个完全自我封闭的怀疑体系可以与外在现实世界毫无关联且足够合理,这显然是荒谬的。合理怀疑终归为证明事实服务,如果不能正确描述与反映案件现实,怀疑的合理性就是空中楼阁,于实践无用。况且,一个与外在现实世界完全切断联系的怀疑体系,如果还能够有效地击破基于证据所构建的事实,那要么是传说,要么是奇迹。

其二,融贯论这种前后一致、首尾相连的证成方式使自己陷入到循环论证的泥潭之中。假设裁判者甲怀疑A。甲对A的怀疑被证成了吗?假设甲是在怀疑B的基础上怀疑A的,于是,他对A的怀疑未被证成,除非怀疑B被证成;假设甲是在怀疑C的基础上怀疑B的,那么,他对B的怀疑未被证成,除非他对C的怀疑被证成;假设甲是在怀疑D的基础上怀疑C的,那么,他对C的怀疑未被证成,所以对B的怀疑也未被证成,所以对A的怀疑也未被证成,除非……[45]

现在这一环环相扣的相互支持的局面存在四种结局:一是这一序列一直绵延下去没有终点;二是它终止于某个未被证成合理的怀疑X;三是它构成一个圆圈;四是它终止于某个被证成的合理怀疑W,但W的证成却不借助于任何其他怀疑的支持,那么,第一种和第二种均意味着整个怀疑的链条均未被证成,没有合理性;第三种意味着链条构成一个循环的圆圈,相同的怀疑都只是在相互传递,合理性实际上仍没有被证成;第四种则恰恰是根据论的断言,单纯的相互支持根本是不切实际的,终究要依赖系统外部客观证据的输入来作原始支撑。[46]

由此可见,无论是一阶形态、二阶形态还是三阶形态,都不能构成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合理怀疑。不过,综上分析,我们却惊奇地发现,一种观点的缺陷往往是另一论断的优点,如果我们以高阶形态为蓝本,同时适当融入低阶形态的优势,尤其将根据论与融贯论相结合,彼此互补,即在三阶形态的基础上增加二阶成分,就可以获得对合理怀疑的圆满解答,笔者将其称之为“四阶形态”。四阶形态包含对合理怀疑的如下两个命题:

E:怀疑之所以是合理的,首先意味着它属于一个融贯的怀疑集合。

F:支撑怀疑的既需内在融贯的其他怀疑,也需外在证据。前者是充分条件,后者是必要条件。

对于“什么是合理的怀疑”,四阶形态给出了明确的回答:融贯且真实。合理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体现在融贯性,即一个怀疑是否合理,首先看它是否能与该案中的其他怀疑融为一体。这又包含两层意义:一是一致性,此怀疑与彼怀疑前后连贯、逻辑相投、无矛盾冲突;二是完整性,各怀疑之间构成一个可以自圆其说的完整体系,形成一个整体的故事版本。融贯性要求单纯的怀疑或有一定理由的怀疑都不构成真正的合理怀疑。合理怀疑必须达到与基于证据所建立的事实版本相抗衡的程度,这意味着,它也必须建立一套不同版本的“故事”,[47]从一致性与完整性上丝毫不应输于事实版本。唯一不同的是它依据的更多是基于经验的怀疑,而不是调查得来的证据。

至此仍然不够,另一方面还需要落脚于真实性。一个纯粹虚构的故事即使编织得天衣无缝也终究是幻象,对证明事实毫无意义。为了防止单纯强调融贯性所导致的与现实世界的脱离,经验性的怀疑也需要寻找到与外在客观对接的端口证据。这样做有三点好处:一是刈除虚幻的想象,让对事实的怀疑足够“接地气”。二是打破循环论证的困局,使无止境的追问止步于客观证据,防止无根基的怀疑贯穿论证圈。三是使怀疑可检验,只有依托与真实世界的对照与反观才能阻止虚假对真相的威胁,证据检验正是对整个怀疑体系进行“体检”的最好方式。[48]当然,考虑到证据与怀疑的证明关系并不像证据与信念之间的证成关系一样稳定可靠,故对支持怀疑的证据要求并不是强基础主义的,而是弱基础主义的,也就是说,它并不要求证据与怀疑之间建立不可推翻的推论,而仅强调证据对怀疑暂时的、相对的、可撤销的、可修正的支持关系,部分证据能够为部分怀疑提供某种最佳解释即可,并不期待牢不可摧的证明链条。

综上所述,作为判断事实真相对立面的合理怀疑,并不单纯体现为裁判者内心虚无缥缈的主观认知或直观感受,实际上,合理怀疑存在一个相当高的客观整体性标准:应当达到各疑点组合融贯后的独立版本的程度,即满足一致性、完整性、真实性与独立性的四项标准。对合理怀疑的要求正体现出适用刑事证明标准的谨慎与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三、合理怀疑的整体实践

本文采用实证方法,[49]针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数据取样,时间范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涉及“合理怀疑”(以“合理怀疑”为检索词,下同)的总量为6692份,其中,2013年322份,2014年1801份,2015年2331份,2016年2238份。涉及“排除合理怀疑”的样本量为4163份,包括2013年186份,2014年1127份,2015年1444份,2016年1406份。在检索词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这些样本总量(总量设为A类)中,包含两种相反情况:一类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或“存在合理怀疑”的(设为B类);另一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排除合理怀疑”(设为C类)。检索“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与“存在合理怀疑”(即B类),得总量为843份,2013年39份,2014年231份,2015年283份,2016年290份。由于C=A-B,所以,真正“排除合理怀疑”的总量为3320份,2013年147份,2014年896份,2015年1161份,2016年1116份。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对比“合理怀疑”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比值(B:C),总比为25.39%,2013年26.53%,2014年25.78%,2015年24.38%,2016年25.99%。可见,两者比值大致稳定在1:4左右,这意味着,在每5份可能引发合理怀疑的案件裁判之中,只有一份合理怀疑被接受了,其他四份均被排除掉。基于各维度的实证统计所获得的案件数量与比率分布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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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度 件量 占比(%) 罪名 件量 占比(%)

地域 华东地区 2076 31.02 盗窃罪 1185 17.71

华南地区 1133 16.93 故意伤害罪 1149 17.17

华北地区 887 13.25 贩卖毒品罪 948 14.17

华中地区 845 12.63 诈骗罪 702 10.49

西南地区 769 11.49 抢劫罪 544 8.13

西北地区 541 8.08 受贿罪 522 7.80

东北地区 435 6.50 非法持有毒品罪 457 6.83

纵向占比[50]横向占比 寻衅滋事罪 243 3.63

审级 基层法院 3212 48.00 0.13 交通肇事罪 225 3.36

中级法院 2068 30.90 0.12 运输毒品罪 195 2.91

高级法院 1411 21.08 1.49 其他罪名 522 7.80

最高法院 1 0.01 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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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表明,第一,合理怀疑的地域适用极不均衡。基本规律是,适用案件量的多少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成正比,经济发达地区适用案件量较多,欠发达或发展缓慢地区适用案件量较少。涉及合理怀疑案件最小的西藏,仅19件,与最多的广东928个,相差近50倍。第二,合理怀疑的适用罪名高度集中、差异显著。在6692份样本中,合理怀疑共涉及62个罪名,[51]主要集中在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上,盗窃罪以1185个占到全部罪名出现频率总数的17.71%,位居第一;故意伤害罪以1149个占总比17.17%。排名前十的罪名共占总比的92.20%,这说明,合理怀疑与上述十个罪名紧密关联,彼此高频度的吻合表明,这十大罪名的认定过程中存在巨大的合理怀疑的争议空间,这为有针对性地研究合理怀疑指出了方向与路径,也为提炼合理怀疑的相关原理与方式提供了精准信息与有效范畴。第三,从作出裁判的法院层级上看,可以发现,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最高法院在各自裁判中适用合理怀疑的比例相似,只有高级法院在适用上明显偏高,超出11倍之多,说明合理怀疑与我国审级体制和再审程序存在紧密联系。第四,从程序变动上看,因合理怀疑所涉及或导致的案件占比偏低,表明合理怀疑在司法适用中发挥的有效作用仍不够充分。第五,从辩护形态与对抗关系上看,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即存在合理怀疑)的总案件843件中,一是就其中580件一审刑事裁判文书而言,辩护意见提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但被裁判理由否定、宣告有罪的共578件,占总比99.66%,裁判理由采纳辩护意见提出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宣告无罪的仅2件,[52]占总比0.34%,足见辩护意见中“合理怀疑”作用之微弱。二是就其中60份二审刑事判决书而言,绝大部分案件法院裁判理由也否定了辩护意见提出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认为可以排除,典型的案件如钟山案、[53]杨德术案。[54]极少数案件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提出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典型案例如周晨晔案。[55]三是就其中159份二审刑事裁定书而言,因合理怀疑而导致发回重审的5件,占总比3.15%;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17件,占总比10.69%;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137件,占总比86.16%,合理怀疑的效力同样遭遇巨大阻力。四是就其中16份再审裁判文书而言,因合理怀疑导致涉及宣告无罪的1件,依法改判的1件,发回重审的1件,驳回抗诉的1件,均各占总比的6.25%。[56]最多的是驳回申诉的12件,占总比75%,合理怀疑的效用仍然尴尬。

四、合理怀疑的类型:基于错案的个案分析

宏观分析虽然可以让我们鸟瞰该制度的整个运行状况,却无法准确观察中国实践中合理怀疑的具化类型,即使合理怀疑的界定如此因人而异、千差万别,我们仍然希望窥探到究竟什么样的怀疑才是实践中法官认为的合理怀疑,进而把握合理怀疑的“标准类型”。而完成这一点,必须探入到对成功适用合理怀疑的典型个案的“深描”之中。为此,笔者从上述6692份样本中选取八个具有代表性、典型性、显示度的错案,[57]对错案矫正前后的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与归纳总结,借此发现合理怀疑的威力与忽视合理怀疑的教训,基于类型学原理,[58]提炼升华出八大具有操作性的怀疑版本的类型公式。

(一)依赖口供且存在相反供述型

该类型案件的证据形态单薄,除个别其他证据外,主要依赖口供。而口供的提取存在两个以上的供述版本,甚至出现前后相反的供述。由于几乎依靠口供定案,在存在两个相反版本的供述状态下,自然会形成相互对抗的合理怀疑的版本。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个版本显然不能排除另一个版本。口供的反复颠倒本身就是反证,故存在合理怀疑,不能定罪。这是合理怀疑最简单、最直接的表现类型。典型案例为:

张光祥抢劫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1999年12月9日,被害人许晋在织金县八步镇街上其私人诊所内被害,公安机关认为张光祥有作案嫌疑而于2003年11月1日将其刑事拘留。后在二审中,张光祥的辩护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首先,全案证据太过单一,只有张光祥本人的口供。警方并没有掌握其他目击证人对张光祥不利的证词,现场也没有采集到张光祥的指纹,也没有找到作案工具和凶器等物证。其次,唯一的口供证据也不稳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光祥抢劫被害人许晋,并致许晋死亡的事实仅有张光祥的供述,且该供述部分前后矛盾,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案件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光祥实施了犯罪行为,故改判上诉人张光祥无罪。口供属于能够完整呈现整个事实的直接证据,并且口供可以不断被提取,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直接可以构成有罪版本,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同样可以直接生成一套完整描述其“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怀疑版本。设口供为C,有罪供述为C+,无罪辩解为C-,版本形态为E,有罪版本为Eg,怀疑版本为Ed,那么由于C+→Eg,C-→Ed,而C+ 与C- 相互对抗,无法彼此说服,用C+∧C- 表示,那么Eg∧Ed。

(二)仅有证人证言型

该类型案件能够证明被告有罪的仅限证人证言,且证人多为一到两人,即使证人作出被告有罪的证言,但由于被告口供可以作无罪辩解,那么如此便形成“一对一”的相反陈述,同样为各执一词,仍表明存在足以对抗的合理怀疑版本,属无法排除。典型案例为:

王元松故意杀人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盘水市检察院撤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王元松于2004年8月来到六枝特区新华乡牛肉洞村包工。8月13日下午,开工的第二天,当地村民徐丙权找过来要求停工。正在围观工友打麻将的被告人王元松看到,徐丙权“一上来就破口大骂”,工人金宗光起身劝阻。徐丙权突然从身后抽出一把杀猪刀,捅向金宗光。被告人王元松上前救人,左肩被砍。在场的其他人见势后纷纷救人。徐丙权见势逃走。受了伤的被告人王元松与同伴何明贵、肖友元一同追出,见到徐丙权的女婿左青亦追上前来劝阻,被告人王元松便杀左青胸部一刀,致左青当场死亡。两名工人陈正华、陈跃华的口供证言都声称,“看到王元松杀了那个青年一刀”,由此确定被告人王元松杀左青。本案中,只有证人的证词,“凶器”杀猪刀也未找到,并且有其他工友出庭作证王元松没有杀人,在只有证人证言、却无物证的指控下,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违反“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缺乏证明效力。此案直至“真凶”徐丙权落网才得以洗冤。

同上理,设证人证言为T,证明有罪的证言为T+,那么T+→Eg,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与证人证言同属直接言词证据,彼此性质相同、作用相反,表现为“一对一”,由于C- →Ed,而T+ 与C- 相互对抗,无法彼此说服,那么,T+∧C-,也即Eg∧Ed。

(三)在场与不在场证据并存型

该类型案件同时包含在场与不在场的两种证据,且彼此相互对立,形成两套版本,此时合理怀疑不应被轻易排除,否则将酿成错案,尤其是当合理怀疑的不在场版本甚至可能占优势时。典型案例为:

黄家光故意杀人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出庭检察员意见:1.能够证实黄家光参与作案的仅有黄X石的证言和王X川的供述,且黄X石只能证实黄家光在案发现场,不能证实黄家光持械伤害被害人;王X川虽曾证实过黄家光参与作案,但后又否认,所述前后不一;2.原审同案人黄XX1、黄XX2在侦查阶段、一审、二审阶段均供述黄家光参与作案,但后均已翻供,证实黄家光没有参与作案,并解释为何供认黄家光参与作案的原因;3.同案人黄家烈、黄世兴、黄世东、黄世远到案后,均证实黄家光没有参与作案;4.证人黄X英、黄X山、王X益、曾X保等人均证实案发当天,黄家光在澄迈县永发镇儒林村与他们在一起打工,不在案发现场。综合全案证据,证明黄家光不在现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明其在案发现场的证据的证明力,证明黄家光参与作案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得出黄家光在1994年7月5日案发时在现场的事实。原判认定黄家光参与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再审改判无罪。

设在场证据为P+,不在场证据为P-,有罪版本Eg=P++X (X为其他支持在场的证据),那么怀疑版本Ed= P-+Y (Y为其他支持不在场的证据),那么P+∧P-,P++X∧P-+Y,所以Eg∧Ed。

(四)时间、地点、人物、工具等存在双重解释型

在该类型案件中,作为案件事实主要维度的时间证据、地点证据、人物证据、工具证据以及其他情节或细节,相对模糊,各有一套说法,存在双重解释,由此形成两个版本,构成合理怀疑。典型案例为:

杨波涛故意杀人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省高院认为有几个问题不明:“杀人分尸现场是否在杨春明的租房;杀人的菜刀、被害人的物品需要查清去处;对抛尸现场提取的指纹应查清是何人所留;查清作案时间杀人时间是2001年8月13日晚还是8月14日晚;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逼供和诱供情节,请查清。”2013年8月23日,商丘市检察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设事实版本有若干个事实要素构成,A、B、C、D等分别代表时间、地点、人物、工具等,则有罪版本Eg=A++B++C++D++…,由于这其中的要素存在争议,即存在各自对应的A-、B-、C-、D- 等,故可以组合成怀疑版本Ed=A-+B-+C-+D-+…,由于A+∧A-、B+∧B-、C+∧C-、D+∧D-,那么Eg∧Ed。

(五)有悖逻辑常识、客观规律或一般经验型

在该类型案件中,案件推理过程明显有悖逻辑常识,难以自圆其说,甚至出现与客观规律不符的认定。还有一些案件事实推理牵强,所依赖的经验带有过于主观的个人色彩,导致事实认定偏颇,无视合理怀疑的存在。典型案例为:

陈琴琴故意杀人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2009年9月2日晚,甘肃省通渭县榜罗镇张川村村民毛某12岁的养女林某,在放学回家不久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林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侦查机关将陈琴琴列为重点嫌疑人进行调查。陈琴琴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因与毛某不和而产生报复之念,案发当日,当毛某养女林某放学途经其家门时,其将林某骗至家中,让林某吃下事先放入鼠药的汤菜后回家。经甘肃省高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对于辩方律师结合尸检报告就供述中的“毒汤菜中,有捏碎的鸡蛋和半个馒头,为何在尸检胃容物中只有菜叶?为何在陈自述的藏毒地点杂物房的桌缝处,未检测到毒鼠强成分?为何在林亚明吃饭的陈家,现场勘验提取不到其足迹或毛发痕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主审法官在实地考察后认定了辩方律师提出的“林亚明还没走到陈琴琴家,陈琴琴就去地里干活了,回来至少是晚上7点半以后。她回家时是上坡,需要比下坡用时延长一倍,而此时被害人早已回到家中”的观点。甘肃省高院认为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均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原审判决认定陈琴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琴琴有罪,因而改判陈琴琴无罪。

设有罪版本Eg=A++B++C++D++…,由于这其中的元素存在有悖逻辑常识、客观规律或一般经验的情形,部分元素之间无法形成合理的链接(+),假设上述链接中“B+—?—C+”存在逻辑断裂,使Eg不完整,那么完全可以找到一个不完整的Ed=A-+…+D-…,如此,Eg与Ed均有硬伤,故Eg∧Ed。

(六)缺乏客观性证据型

在该类型案件中,几乎所有证据均停留在主观性较强、易于发生变动的言词证据上,尤其依赖口供,明显缺乏客观性证据,导致事实认定的稳定性较低,极易受合理怀疑的影响。典型案例为:

张云、张虎、张达发故意杀人、抢劫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本案缺乏印证五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从作案车辆、被害人尸体及抛尸现场均未提取到与五原审被告人有关联性的指纹、鞋印或其他物证。被害人阴道提取物及子宫内纱布擦拭物经检验,未检出精斑。故本案现有的客观性证据无一指向五原审被告人,不能印证五原审被告人作案。2.原判据以定案的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3.证人证言反复,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4.各原审被告人有关预谋的供述与案发当天刘某外出纯属偶然的事实存在矛盾。

设有罪版本Eg=A++B++C++D++…,由于几乎所有证据均体现为言词证据,基于言词证据共同的属性与效力,[59]可以将各类言词证据换算为第一种形态中的口供或者第二种形态中的证人证言,比如将A++B++C++D++…合并视为证人证言T+,那么T+→Eg,同样A-+B-+C-+D-+…合并视为T-,而T-→Ed,由于T+∧T-,所以Eg∧Ed。

(七)另有真凶可能型

在该类型案件中,总是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针对被告的认罪证据与证明力度有限,始终无法避免其他人作案的风险,如仅据此仓促定罪,极易发生真凶再现式的错案。典型案例为:

杨明故意杀人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致死被害人的是杨明”是该案再审焦点。辩护人和出庭检察员均认为,原判仅凭杨某某证言认定杨明家一楼卡拉OK厅是案发“第一现场”,但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并不能佐证杨明在卡拉OK厅杀害王红。死者近亲属的证言称,案发当晚王红离家时说是杨明在外面等她,但均未亲眼看到,不足以认定王红当晚是与杨明一起离家,且其证言只能证明被害人失踪的时间,不能证明王红的死亡时间。法院再审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杨明杀害了王红的结论。”2015年8月11日,贵州高院对杨明作出无罪判决。

设事实版本由若干个事实要素构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适用有罪版本Eg1=A1++B1++C1++D1++…,但如果其他特定或不特定人也可以适用这个版本,或者说也可以代入此公式,即存在Eg2=A2++B2++C2++D2++…,由于A1+∧A2+、B1+∧B2+、C1+∧C2+、D1+∧D2+,那么同样存在Eg1∧Eg2。

(八)多被告、多证人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型

在多人犯罪的案件或存在多个证人的案件中,多被告口供或多位证人的陈述出现明显分歧、表达不一、内容相左、彼此矛盾,形成两个甚至多个版本,故轻易采纳任一版本,均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典型案例为:

冷国权贩毒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案有罪供述存在矛盾的地方:1.鲍忠武供述,冷国权供述,关于交易毒品的时间,一个说是“凌晨4、5点”,另一个则说是“早上8点多”,存在矛盾。2.鲍忠武的供述,还和冷国权的手机通话详单有出入。3.李春吉供词和冷国权供词,一个称是“11、12点”打的电话,另一个则说“晚上9点多”接到的电话,存在出入。4.李春吉的“有罪供述”,与冷国权手机的通话记录也有出入。

设有罪版本Eg=A++B++C++D++…,由于多被告、多证人表达不一,各要素存在多种变数,由此形成的怀疑版本也就会存在多种形式,甚至基于不同要素的交叉组合生成倍数级版本,如Ed1=A1-+B1- +C1- +D1- +…;Ed2=A2- +B2-+C2-+D2-+…;Ed3=A3-+B3-+C3-+D3-+…由此,Eg∧Ed1∧Ed2∧Ed3∧…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上述八种类型模式是基于6692份样本的实证考察而总结归纳出的,就现有范围而言,八种类型模式能够涵盖样本案件中的各类主要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说,八种类型的建构是相对周延的。当然,上传到“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并非全国法院裁判文书的全部,且考虑到少量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伴随时间推展出的新型案件的多样性,上述模式概括仍有未论及的可能性类型。随着案件形态的进化,类型学研究也需不断丰富完善。这恰恰表明,理论对实践的开放性与互动性。而这八种类型正是将实践形态类型化、理论化的一次基础性尝试。另一方面,这八种类型模式完全出自中国司法鲜活实践的案例总结,本身就带有强大的地域基因与本土优势,所以,当它们反馈到实务中去指导案例评判时,必然会显现出蓬勃的生命力。如果一个案件能够成功适用上述八种公式之一种,即符合某种类型模式,那么,可以认定该案存在一种“有效果”的怀疑版本,反之,则很难达到“有分量”的怀疑。这种方法将为法官谨慎裁判、减少不必要的错误与降低定罪风险提供充分的工具辅助与理论支撑。同时,上述八种类型特征鲜明、界限清晰、便于理解,且八个公式表述简单、易于操作,有助于司法实务直接代入应用。因此,这八种类型完全可以达到理论反哺实践的有效性与有益性。

五、事实版本中的“怀疑版本”

如果一种标准仅停留在概念层面,那么对标准的阐释者与论述者而言,是巨大的“福利”,但对标准的适用者与执行者而言,则完全是一场灾难。当它重要到关乎个体生死时,这种差距就更近乎可怕。不幸的是,作为证明标准的合理怀疑正有此趋势:无论怎样的诠释都覆盖不了合理怀疑这一概念中无限的意蕴和不可言传的含义。[60]如果想让它在中国落地生根,那它就不能仅是概念,而必须是一种可描述的形态、一种可感知的类型。[61]显然,当我们意欲“排除”某事物时,被排除的对象必须是物,即某个东西,而不能是个虚幻观念。也就是说,合理怀疑必须呈现出来,形成某种可视化的类型供我们“排除”。

什么是合理怀疑的类型?从上述八种类型模式中可以发现,它应当是合理怀疑所形成的一种“事实版本”,即与由证据所形成的有罪事实版本相对抗的另一种版本。上述案例表明,存在合理怀疑或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均呈现出两种(及以上)相对立的“事实版本”。这里所称的“事实版本”并非指证明为事实的那个唯一版本;而是指就证明整体而言,与事实相关的各种可能性版本,因此,数量上它并不限于两个,不同的事实描述主体会形成不同的若干版本,事实证明维度上的双重或多重交叉也可以组合出成倍多的版本。但一般而言,一个案件往往形成有罪版本与无法证实有罪(无罪)的版本,合理怀疑形成的即是后者。笔者把合理怀疑所形成的事实版本简称为“怀疑版本”。

通过对四年间(2013—2016)全国6692份涉及合理怀疑的裁判文书的整理、概括与提炼,以及上述八个代表性案例的模式分析,笔者将适合中国实践的存在怀疑版本的案件概括出八种类型。面对犯罪事实的核心叙事— “甲对乙实施了犯罪”,怀疑版本呈现出的这八种类型分别是:

版本一:是甲或者不是甲实施的犯罪;或者说,是甲也可能是特定的丙实施的犯罪。

版本二:并不能排除不特定的丁也可能实施了犯罪。

版本三:甲实施了或者没有实施对乙的犯罪。

版本四:甲实施的是这样的犯罪还是那样的犯罪。

版本五:如果按照现有证据,甲可能以超出常人(或常识)的方式实施犯罪。

版本六:现有证据对“甲对乙实施犯罪”的证明仅停留在言词层面,没有客观性证据。

版本七:甲实施犯罪的对象究竟是不是乙,或者说,乙是否受到不法侵害。

版本八:甲实施犯罪需要某些情形或条件,而这一点无从获知。

上述八种类型都表现出有罪版本与怀疑版本相对立且彼此难以说服的两难状态,而正是在这种状态下,怀疑版本才具有足以立足的资本。换句话说,出现上述八种情形之一种,就意味着合理怀疑已经具备故事形态的框架与情节,能够上升到足以形成某种可以全面解释的“故事”来对抗有罪追诉所形成的另一个故事。[62]单纯的无罪否认并不能形成有力度、有说服力的对抗,而基于上述元素的争议可以描述出一整套“无罪的故事”— “甲(或者不是甲)没有实施犯罪,而是可能在案发时间在其他地点从事其他事情”。这八种类型便是中国式合理怀疑所形成的怀疑版本的具体展开。

强调怀疑版本的目的,在于为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提供一种类型学上的解决方案,为一些复杂的案件处理提供一种有说服力的整体方法。

实际上,任何一个裁判者在面对事实证明时内心都多少会存留某些怀疑与不安全感。无论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63]我们不能总拿“追求真实”来掩盖心证上的惶恐与无力,因为现实经常表现为证据非常有限且支离破碎。在司法证明过程中,不得不一面奔向真相,一面心存怀疑。很显然,事实的证明既包含证成也包含证伪,尤其是对于刑事案件事实,裁判者必须作出有罪或无罪的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中对立的选择直接切割出两个天然版本,刑事司法需要针对作为真相版本之“阴影”的怀疑版本作出有效回应,否则,怀疑的“阴影面积”将直接击垮所有奔向事实的努力。

但是,刑事诉讼法学者似乎很少关注并研究怀疑版本,学界往往暗含了这样一种前提:保持对事实的一味追求就是对怀疑的克服,或者说,对有罪版本的努力建构就是对怀疑版本的有效打击。这种单一的想法不但极大地伤害了刑事诉讼所倡导的天然对抗的“二元结构”,而且还使法官在真伪难辨、对错难分的时候束手无策。上述诸多冤错案的经验表明,当裁判者没有能力或方法去排除内心那些有一定影响力的怀疑时,现实情境通常会逼迫他们生硬地“闭上眼睛”排除掉。冤假错案就是这样“炼成”的。因此,在防范冤错案的众多办法中,我们必须守住最后一道防线—合理怀疑,一旦合理怀疑被轻易抹杀,倾向有罪的认定就很难再被拉回到起点。

怀疑版本是各疑点的集合,体现为疑点群的高级表现形式,构成怀疑程度的升级终版。疑点所产生的疑点效大多为单向度的微观或局部效力,对整个证明事实的冲击与威胁并不大。疑点必须聚合成有机组织形态才能形成强大合力,怀疑版本即是疑点聚集、疑点群整合的高阶呈现形式。疑点的聚集导致怀疑程度的升高,聚集成的疑点群再次整合导致怀疑程度的二次升级,由此形成的怀疑版本使怀疑达到最大化。所以,怀疑版本是各种怀疑形式不断升级后的最终版本,它聚合了来源于案件的一切怀疑力量,也是破除“有罪”的最后且最有力度的一击。

怀疑版本并不涉及真与假的问题,它只要求“表象上的真”。给裁判带来巨大怀疑就已经实现了怀疑版本的存在价值。这个版本无需被证明为真,只要它能对事实证明产生巨大冲击,使有罪证明受到威胁即可。因为“怀疑”本身并无真假可言,“怀疑”这种状态可以被证实,也可以被证伪,而怀疑版本不会因真假而有所不同。一方面,怀疑版本一旦产生,质疑就自始存在。不可能因该版本被证实才被采用,因为证实的就不再需要怀疑了。另一方面,怀疑是裁判者审判过程中随时可能产生的即时内心状态,不可能在反复推敲、不断打磨、耐心确定怀疑版本后再决定是否怀疑。所以,无论真假,被证实的怀疑版本与被证伪的怀疑版本对事实证明的威胁都是存在的,而这一点就足够了。至于这种威胁是否能足以撼动追诉有罪的版本,只是功效大小的问题,而非价值有无的问题。

怀疑版本获得了刑事诉讼对抗结构的天然支撑,它并不限于辩方的版本,也非仅依靠辩方支撑。任何一方诉讼主体,包括法官,都可以为怀疑版本注入力量。作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的辩方,提供足够的怀疑依据与理由是保障自身利益、争取最大胜算的重要方式。作为公诉方的检察官仍然负有查明真相的客观义务。[64]对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尚且需要收集举证,对其中不确定的疑点更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明示,不得遮掩。作为中立的法官,尊重事实大于一切,即使双方均不怀疑,裁判者的内心也应当拓展出最大化的怀疑空间,防止轻信与偏见所产生的误伤。同时,诉讼任何一方的怀疑均可以被传导,比如,辩方的怀疑可以引发法官更大的怀疑,控辩双方彼此的怀疑可以产生更多的怀疑。因此,怀疑版本的力量来源并不仅限于辩方,所有诉讼参与者均能为怀疑版本助力。而怀疑版本的生命力也恰恰在于各方力量的交织汇流与相互涌动。

怀疑版本超越了“探究一种事实”的传统证明思维与模式,开创了正反二元的论证体系。一元论者认为,一个案件的事实只有一个,探究一个事实就应当沿袭一种路径:努力证成,否则,视为证伪。[65]一元论把事实的统一性作为证明实事路径统一性的依据,并以这种统一性来孕育催生结论的唯一性。但是,一元论忽略了这样的基本现象:刑事诉讼不得不保持一种分裂的结构,即使追求同一个真相,追求的路径也必须是正反孪生的:对证明的信任与怀疑并存。而在“信任”与“怀疑”的各自阵营内部,达成信任与留存怀疑的操作方法却有天壤之别。追求一种表面一致的统一“名分”对有效证明并无好处,除了观念上的名分与理论上的美感,一元论再没有提供更多理论进步的理由与方式。相比而言,怀疑版本的确立与呈现将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使有罪还是无罪的这种“双轨思考线路”清晰化了。怀疑版本作为怀疑的载体,将刑事案件中全部疑惑整合升腾为一种“有形”的力量,它不再是潜在于法官心中的某种不可言说的阴影,而成为实实在在决定事实走向与被告命运的工具方法。正是借助于怀疑版本,辩方才有了对抗的抓手,法官才有了明辨的选项。所以只有怀疑版本的呈现,才能拓展出刑事诉讼证明的真正的二元结构框架。这个二元体系显然不是为了解决某个具体问题的对错或者某一特定事实的真假,它是为了支撑整个刑事证明系统,从这个意义上说,怀疑版本如同它的对立版本一样具有鲜活的生命力。

六、聚类集成:从“微分式证明”到“积分式证明”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正在经历一场由实证检验上升为经验模式进而迈向自主话语体系的新时代知识转型。在学术开放与制度互鉴的全球化格局中,理解域外概念的本土构成及其在中国实践中的真实遭遇,是当代中国刑事诉讼理论接近成熟的重要路线。我们不仅要理解合理怀疑的英美法教义,更需要借此洞悉其脉络、区分其类型、搭建其框架,使之形成一个血肉饱满的理论体系,成就一种中国自己的法理。不仅如此,对合理怀疑的洞察还需要贯通到整个司法证明理论的深处,以一种更具解释力的范式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迈上更高一级台阶,即经由合理怀疑而超越合理怀疑,经由合理怀疑而实现刑事诉讼学术能动性的增强、中国司法制度内在活力的提升,进而达致法治的某种“纯粹理性”。

为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总趋向于认定有罪,而很少无罪?基于上述论证的思路,有一种维度的解释是,有罪证据总是被聚合形成一个拥有巨大力量的整体。相反,无罪证据总是零碎分散、不成体系,即使存在个别有力证据,也往往杯水车薪、孤掌难鸣。证据,控辩双方都会有,但聚合成的整体版本,可能大多只有控方一个;而决定诉讼“成败”的总是最后那个“整体”。就合理怀疑的中国实践而言,由于大多数怀疑之间无法相互关照、彼此感染、蓄积热力,无以形成怀疑版本这个整体,所以,作为推翻错案、重现真相的“星星之火”,合理怀疑并不会形成“燎原之势”。这说明,聚集构成某类整体以产生合力效应是刑事诉讼的一种内在规律与本质需求,刑事诉讼法学必须认真描绘这种现象,并努力从法理上建构具有更大应用面积的概念体系。

笔者将这种现象概括为“聚类集成”。聚类集成是元素从微观向宏观合成的一种技术性表达。所谓“聚类”,就是元素聚集归类纳入某种类型;所谓“集成”,就是集结形成组合力量,产生具有改变力的整体效应。就合理怀疑上的应用而言,表现为各疑点聚合成疑点群产生“合疑点效”,各疑点群聚集组合生成可归入八大类型之一的怀疑版本,通过怀疑版本的对抗效力产生足以推翻有罪追诉的无罪判决。

聚类集成是司法证明迈向科学化与精细化的概念。其一,任何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总是表现为概念、思想、原理的精致化提炼以生成系统性知识体系,而不是零碎知识的简单汇合或现象事实的机械拼凑。疑点、疑点效、疑点群以及怀疑的各种经常形态都是直接与经验事实相联系的初级描述概念,它们无法表达经验积累与裁判加工上的更高追求,也无法衡量怀疑的构成性力量及其生命力。聚类集成可以以一种纯粹的、浓缩的、形象的形式将事实证明最后阶段的特征与过程很好地呈现出来,便于分析与批判,可以说,聚类集成适用于诉讼程序中各类“累加”过程的分析与描述。其二,所有诉讼程序上与行为上的努力都将转化为裁判心理上的“裁判效应”。分散的知识表达看不出理论体系内部各概念或要素之间的逻辑推演、层次进阶与脉络结构,进而无从体察进展的效果、思维的变化与意义的累积。而聚类集成则通过有计划的归属分类、有步骤的排列组合完成了怀疑作为一个整体的完备形态,[66]将一个粗糙的组织变成一个有组织的协同体。其三,相比于传统刑事诉讼法学的概念框架,聚类集成表达出一种耦合式制度安排,将怀疑分而论之,后加以归类整合、集结发力,表现出所有怀疑元素的共生关系,避免各部分怀疑“一哄而上”、“各自为政”,实现了以一股绳发挥一股力。其四,聚类集成开拓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高阶概念层级,并以一种中国式自主话语的可行方式诠释司法证明中最深层的认知状态,它已直击裁判内心的最终端,将心证解剖到“知其所以然”的程度,为司法证明的类型划分提供了更具解释力的主体思路。

基于聚类集成的主体思路,可以进一步在从证据通往事实的路径上,将司法证明划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证明范式: “微分式证明”与“积分式证明”。“微分式证明”是对单个证据或证明局部的微观变化的一种描述或判断,其对象逐层具化为证明的最低元素,直至不可再分为止。微分式证明用于描绘评价证明的“细胞结构”与“末梢神经”,解决单个证据的准入细节与证明分量,并衡量局部证明的正当性与可靠性。所谓“积分式证明”,就是将彼此分离的证明力量以类型化叠加的方式聚合,综合总体考量要素以建构版本,产生具有改变性效力的证明力量,其对象着眼于证明的累积性、连贯性和整体性,解决最终事实的求证结构与形态。微分式证明和积分式证明是两种彼此相反方向运行的类型,也是证明的两大阶段性模型。前者关注证明的要素成分,体现碎片化的微观努力;后者关注证明的生成方式,体现统摄性的宏观追求。

就合理怀疑而言,微分式证明力图将“强大的怀疑”拆解成细小的怀疑。审查判断证据的结论只有两种:确信与不确信。不确信就蕴含着怀疑,疑点就孕育在难以名状的不确定之中。微分式证明不仅要寻找挖掘生长于“证据泥土”中的可能性怀疑,还要确定疑点的根据与疑点效的分量。这是证明的基础阶段,如果没有对微观怀疑的充分挖掘与培养,那么对事实的整体的“强大的怀疑”就仅仅是一种主观想象,难以衡量更难以把握,也终究难以转换为实际的法效果。从“裁判文书网”上的6692份裁判文书统计中可以发现,虽然相当数量的判决书提到了对某些证据的置疑与担忧,但由于没有有效的整合机制,这些怀疑并没有发挥多大作用,通常很快不了了之,再无下文。

然而,就其本质而言,司法证明就是将证据聚合成事实。在客观层面,这显然是一个不断积分的过程。作为对立面,怀疑也需要实现从微观向宏观的聚拢,而欲达到怀疑路径上的最高形态,就必然需要借助于能够将诸种怀疑进行聚合的积分式证明。相比于微分式,合理怀疑更依赖于积分式。

其一,怀疑的合理性不在局部而在整体之中。首先,怀疑的合理性并不需要理由予以证成,它只需表现出对证明信息的有效减损,当然,这种减损需要一种支撑,而这种支撑并不是来源于产生怀疑的证据自身。所以,局部孕育了怀疑,但怀疑的合理性却依赖其他局部的支持。正是在不同部分的相互关照中,怀疑的合理性才得以显现。因此,合理怀疑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须归因于事实整体性的确认。其次,合理怀疑表达出强烈的主观不确信状态,作为对有罪追诉的质疑,合理怀疑需要积累大量细小怀疑的力量,局部怀疑的合理性与整体怀疑的合理性不可同日而语,其功效与意义也大不相同。最后,局部产生的怀疑是流动的,针对某个(或某些)证据的怀疑并不是固定的,随着其他证据的质证,这种怀疑可能减弱甚至消失。而只有面对信息最大化的最终事实时,怀疑的合理性才具有终局性。

其二,在微观层面,怀疑并不具有区分性;而在宏观层面,其区分性才得以显现。在微观层面上,怀疑具有无限解释的可能性。当一个人产生怀疑时,你很难要求他(她)区分这种怀疑究竟属于缺乏根据的、飘忽不定的、有待论证的怀疑还是合理的怀疑。主观不确信一旦产生,往往难以追溯到产生内心感受的本源。所以,怀疑只有在被聚合成怀疑版本之后才有可能发挥出威力。怀疑版本是一个被充分表达出来的版本,一个表述出来的怀疑不一定必然是合理的怀疑,但“一个没有表述出来甚至无法表述出来的怀疑,不能说是一个合理的怀疑”。[67]所以,从宏观层面上,诸多怀疑的聚集要么被升格为可辨别的怀疑版本,要么被降格为无价值的怀疑。

其三,积分意义上的怀疑才具有概率上的意义,而微分意义上的怀疑不具有概率统计价值。怀疑代表着某种其他方向上的可能性,可能性必然包含着概率意义。[68]但就局部而言,裁判者对局部事实信息的判断很难达到高度盖然性,局部的确信度变化非常大,且受个体主观左右的比重也较为显著,基于此的怀疑经常飘忽不定,无法用概率的标准予以约束与衡量。但基于积分意义上的怀疑就不同了。首先,低概率度的怀疑能够聚合成高概率度的怀疑,怀疑的可靠性逐步加深。其次,不同怀疑间的消解与支撑可以使最终的怀疑趋于稳定、客观,个体意愿的色彩会大幅减弱。再次,由于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通常被认为是盖然性超过95%,所以,聚合后的合理怀疑存在5%的统一标准,这为从整体上判断怀疑的合理性提供了操作坐标与适用尺度。最后,合概率怀疑具有可衡量性。相比于细微到无法统计的概率值,合概率怀疑是否达到了合理怀疑所要求的5%标准,是可测算的。

其四,积分意义上的怀疑能够触及整体证明的结构,这是微分意义上的怀疑无法达到的。回溯既往的事实,我们常常缺乏足够的洞察力,容易受制于表面现象的迷惑,而这些表象很可能只是复杂真相中的一小部分,甚至是最不重要的部分。探究真相,最主要的任务是建立证明的结构。如果能洞悉并构建案件的证明结构体系,就能做出令人信服的明智裁判;同样,动摇证明的结构体系也需要从整体上形成足以击破结构框架的力量。对于怀疑,我们之所以从积分意义上思考,其终极目标是,在面对复杂事实时,能够做出不被轻易颠覆的裁判。一旦我们把各种相关的怀疑联系起来,就可以通过这些怀疑察觉到背后的某种趋势或某种强烈的可能,而如果这些趋势或可能又是潜在于整体证明结构之中的话,那么,我们就实现了合理怀疑的价值,超越合理怀疑也就会成为一种可实现的方式。

正是从微分式向积分式的过渡,合理怀疑才真正实现了从“微观的流量”向“宏观的存量”的转变。对“怀疑”这种极具特色的内心感受而言,流量总是变化无常的,而长存于心的足够的存量才是实现“推翻”效果的关键。

结语

目前的实践表明,合理怀疑已经在中国司法中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只是其生长缺乏规制,价值有待挖掘。[69]我们无法回避“理性的怀疑究竟是什么样的”这样的问题;而对它的回答将会使我们重新界定有罪与无罪,其意义重大。为了确保一个真实正确的裁决,怀疑就不能是“一个建立在同情、幻想、成见、偏私、任性或多愁善感之上的怀疑”,[70]也不能是一个建立在“软弱、胆怯或意志薄弱之上的勉强的怀疑”。[71]它应该是建立在常识与理性基础之上的、谨慎的人能为此展开行动且毫不犹豫的怀疑。[72]为了提高刑事诉讼的品质,它不能仅仅是可能的或想象的质疑,也不能是事实认定中的一个瑕疵。它需要达到一种状态:对全案的证据进行谨慎细致的微积分式考量之后,能够形成足以对抗有罪版本的怀疑版本,进而产生“无罪”的信念。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对合理怀疑的高标准要求,并不是对有罪判决的纵容,恰恰相反,由于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尚显粗放,全面探究合理怀疑恰恰是完善排除合理怀疑机制的表现。而要求合理怀疑在满足怀疑版本类型条件下的无罪判决,正是我们的“底线”。

目前的理论表明,在英美证据法中,从19世纪以来的合理怀疑的概念已经与它捆绑的宗教的“道德确信”的认知论基础相分离,[73]从英美法官向陪审团解释该概念的混乱、矛盾、含糊、无助等表现中可以发现,缺乏法理根基的合理怀疑将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与挑战。所以,引鉴这一理念与标准,必须确立一套可以“触底”的逻辑,而不是一个逻辑。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怀疑”,我们不能过于悲观地追求怀疑主义,那将带我们走向不可知论的深渊,无益于事实的发现;我们也不能过于自信地追求确证主义,那将让我们在错误面前表现出可怕的自负。我们只能在两者之间找寻一种可以接受、可以操作的平衡逻辑,富有建设性与推动力的路径,聚类集成的思想帮助我们达到了这一点,它挖掘揭示出微分式证明和积分式证明两种范式类型。借助于这两者,我们得以在面对合理怀疑时,内心变得更为踏实,论断变得更富力量,那些有罪或无罪的裁判变得更加接近人间的正义。

 

【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增强法治思维、运用法律手段领导和治理国家研究”(17VZL009)阶段性成果。

[1]Michael D.Cicchini,“The Battle over the Burden of Proof:a Report from the Trenches,”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vol.79,no.1,2017,p.87.

[2]Thomas V.Mulrine,“Reasonable Doubt:How in the World Is It Defined?”american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vol.12,no.1,1997,p.196.

[3]参见卞建林、张璐:《“排除合理怀疑”之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4]Kevin F.O’Malley,Jay E.Grenig and Hon.William C.Lee,Federal Jury Practice and Instructions,vol.1a,Toronto:Thomson Reuters,§12:10.

[5]Youngjae Lee,“Reasonable Doubt and Moral Elements,”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vol.105,no.1,2015,pp.1-37.

[6]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7]例如,李训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叙事》,《法学家》2012年第5期;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魏晓娜:《“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更低的标准吗?》,《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等等。

[8]参见刘高岑:《认知的表征—动力学理论评析》,《哲学动态》2011年第12期。

[9]参见杨宇冠、郭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中国适用问题探讨》, 《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

[10]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11]参见栗峥:《证据链与结构主义》,《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12]参见栗峥:《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13]Melissa Corwin,“Defining 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for the Criminal Jury:The Third Circuit accepts an Invitation to Tolerate Constitutionally InadeQuate Phraseology,”Villanova Law Review,vol.46,no.4,2001,p.829.

[14]Miller W.Shealy,Jr.,“a Reasonable Doubt about‘Reasonable Doubt’”,Oklahoma Law Review,vol.65,no.2,2013,p.226.

[15]Thomas V.Mulrine,“Reasonable Doubt:How in the World Is It Defined?”p.196.

[16]Thomas V.Mulrine,“Reasonable Doubt:How in the World Is It Defined?”p.196.

[17]In re Winship,397U.S.358(1970).

[18]Miller W.Shealy,Jr.,“a Reasonable Doubt about‘Reasonable Doubt’”,p.230.

[19]Thomas V.Mulrine,“Reasonable Doubt:How in the World Is It Defined?”p.196.

[20]Miller W.Shealy,Jr.,“a Reasonable Doubt about‘Reasonable Doubt’”,p.230.

[21]Cage v.Louisiana,498U.S.39(1990).

[22]Miller W.Shealy,Jr.,“a Reasonable Doubt about‘Reasonable Doubt’”,p.231.

[23]Miller W.Shealy,Jr.,“a Reasonable Doubt about‘Reasonable Doubt’”,p.231.

[24]Miller W.Shealy,Jr.,“a Reasonable Doubt about‘Reasonable Doubt’”,p.232.

[25]Victor v.Nebraska,511U.S.15(1994).

[26]Thomas V.Mulrine,“Reasonable Doubt:How in the World Is It Defined?”p.198.

[27]United States v.Kieffer,681F.3d1143,1157(10th Cir.2012).

[28]State v.Billie,2a.3d1034,1044n.14(Conn.app.Ct.2010).

[29]People v.Munoz,240P.3d311,315(Colo.app.2009).

[30]Ex parte Brown,74So.3d1039,1053(ala.2011).

[31]Billie,2a.3dat 1044n.14.

[32]Commonwealth v.Webster,59Mass.(5Cush.)295,320(1850).

[33]Miller W.Shealy,Jr.,“a Reasonable Doubt about‘Reasonable Doubt’”,p.226.

[34]参见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佀化强、李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页。

[35]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第343页。

[36]Miller W.Shealy,Jr.,“a Reasonable Doubt about‘Reasonable Doubt’,”p.253.

[37]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第32页。

[38]Elisabeth Stoffelmayr,“The Conflict between Precision and Flexibility in Explaining‘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Psychology,Public Policy and Law,vol.6,no.3,2000,pp.769-770.

[39]参见苏珊·哈克: 《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陈波、张力锋、刘叶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40]Federico Picinali,“Two Meanings of ‘Reasonableness’:Dispelling the ‘Floating’Reasonable Doubt,”The Modern Law Review,vol.76,no.5,2013,pp.845-875.

[41]Charles R.Nesson,“Reasonable Doubt and Permissive Inferences:The Value of Complexity”,Harvard Law Review,vol.92,no.6,1979,p.1187;Federico Picinali,“The Threshold Lies in the Method:Instructing Jurors about Reasoning Beyond Reasonable Doubt,”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 Proof,vol.19,no.3,2015,pp.139-153.

[42]参见张威:《论排除合理怀疑的动态界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43]此处特指就单一证据而言,并不考虑其他证据。

[44]参见侯学勇: 《法律论证的融贯性研究》,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99—205页。

[45]参见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第21—23页。

[46]参见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第21—23页。

[47]参见栗峥:《超越事实—多重视角的后现代证据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10—114页。

[48]参见桑本谦、戴昕: 《真相、后果与“排除合理怀疑”—以“复旦投毒案”为例》,《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

[49]本文采用了易延友教授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基于1459个刑事案例的分析》一文中的实证方法,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特别适合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有效方法,特此说明并致谢。参见易延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基于1459个刑事案例的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50]纵向占比是指四级法院之间的案件量比较;横向占比是指各级法院所作出的涉及“合理怀疑”案件占该院裁判总量的比例。

[51]需要说明的是,一个裁决书中可能涉及多个罪名,罪名统计的单位并不是判决书的份数,而是指凡涉及合理怀疑相关的一个罪名即作为一个统计单位。

[52]参见《康道祥、王涛、姚方顺、贾叶成盗窃案重审刑事判决书》、《顾某甲、顾士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53]参见《钟山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54]参见《杨德术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55]参见《周晨晔受贿、滥用职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56]参见《熊立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裁定书》、《杜建丰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刘文涛职务侵占、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再审刑事判决书》、《张云、张虎、张达发、许文海、吴敬新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57]本文对八种类型案件的选取在综合考虑6692份样本材料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了江国华主编的《错案追踪(2014—2015)》一书中的部分典型案例,特此说明。参见江国华主编:《错案追踪(2014—2015)》,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

[58]参见张一兵:《全面的意义结构:总体类型学—解析戈德曼的哲学理论逻辑》,《现代哲学》2003年第3期。

[59]此处无需考虑言词证据的出处与来源,只要指向有罪或无罪的方向不变,究竟由谁陈述在所不问,我们假设视为同样效力。

[60]alec D.Walen,“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a Balanced Retributive account”,Louisiana Law Review,vol.76,no.2,2015,p.371.

[61]Michael D.Cicchini,“The Battle over the Burden of Proof a Report from the Trenches”,p.80.

[62]参见里德·黑斯蒂: 《陪审员的内心世界—陪审员裁决过程的心理分析》,刘威、李恒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32—262页。

[63]参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 《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64]参见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66—194页。

[65]参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 《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66]Elisabeth Stoffelmayr,“The Conflict between Precision and Flexibility in Explaining‘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p.772.

[67]拉里·苏丹: 《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李昌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66页。

[68]参见张斌:《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基础—以“盖然性”思想解读为中心》,《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69]参见李训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叙事》,《法学家》2012年第5期。

[70]参见拉里·苏丹:《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第47页。

[71]参见拉里·苏丹:《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第47页。

[72]Mandeep K.Dhami,Samantha Lundrigan and Katrin Mueller-Johnson,“Instructions on Reasonable Doubt:Defining the Standard of Proof and the Juror’s Task,”Psychology,Public Policy and Law,vol.21,no.2,2015,p.172.

[73]参见拉里·苏丹:《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第35—37页。

 

【作者简介】 栗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文章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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