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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东:从社会行政到社会行政法的话语变迁——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对白

Dialect changes from social administration to social administration law——conserving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 reason

作者:李建东(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2007-04-25

【摘要】

公民社会的渐愈成熟,公共行政的疆域和范围在拓展,行政法治的版图空前扩大,作为公共行政一隅的社会行政渐露端倪并日趋突出。因之,社会行政法治化,从社会行政到社会行政法的概念和理念型塑的话语变迁便成为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前卫话语。

It is being ripe for civil society gradually, and then the territory and scop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are broadening. Accordingly, the territory of the rule of administrative law is expanding unexpectedly and social administrative law as a realm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is standing out step by step as an important role. Therefore, the rule of social administrative law, the dialect changes of concept and idea shaping from social administration to social administration law has become van guarded dialect in administration law and jurisprudence.

【关键词】社会行政;社会行政法;话语变迁

social administration;social administration law;dialect changes

法律制度是有生命的,是活的,它与社会的变动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法律制度因社会的变化而变动,法律制度也直接影响社会变动的方面,彼此密不可分,而且法律制度和社会的变化之间必须紧密配合。[1]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西方诸国先后发生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一方面,导致全球化的社团革命风起云涌,第三部门迅猛发展,公民社会成长,传统的“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被“国家——市场——社会”三元结构替代,大量的社会公共组织或曰准政府组织作为社会行政主体承担或分担政府的公共职能,具有一定的公共权能,社会国家化、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社会化,公共行政权包含国家行政权和社会行政权;另一方面,也促使西方诸国开始重新审视政府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70年代以来,美、英等国掀起公共行政改革运动,并迅速扩散,形成世界性的改革浪潮。而且,这场改革在方向上与过去迥然不同——如果说以前行政改革的方向是政府职能的扩张和规模的膨胀的话,当代行政改革则体现了政府的退缩和市场价值的回归。[2]即政府主要职能是“掌舵”,而不是“划桨”。[3]同时,这场改革也不再是仅局限于政府部门和政府系统内机构的调整和增减,也不再是仅局限于政府行政的角度来设计行政改革,而是站在社会的角度,从整个公共部门系统设计和实施的公共行政改革,是一场范围更为广泛、程度更为深刻、意义更为重大的公共行政改革。[4]这样,国家社会化,国家和社会的界分、界线不甚明晰,国家主体和社会主体平等对话、交流,第三域凸现并建构,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在拓展,权利社会化,权利涵盖国家主体的权利和社会主体的权利。从权力与权利的渊源关系而言,权利的公共性和社会性相交融并交叉存在一个公共区域——社会公共权利。所以,从行政法语境审视,第三域的社会行政权和社会公共权利的存在,为一个独立的法的诞生奠定了基础和逻辑前提。历史又一次证明,社会变革和公共行政的变迁和发展是互动的,而公共行政的发展无疑会引起行政法的变迁[5]和发展。

中国自1978年以来,开始了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经过20多年的改革探索,在经济领域,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已初步形成:在政治领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依法治国的改革方向已经确定;在社会领域,政府通过培养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并逐步将权力向社会转移已初见端倪。[6]多年的市场化改革,不但改变了中国原有的经济体制,而且引发了社会领域和政治领域的一系列变革,瓦解了原有的一元化社会结构,促使“国家——社会——市场”三元结构模式的初步形成。[7]质言之,“中国的改革就其已经实施的内容来说,实际上是将国家的部分权责交给社会,也就是说,建构一个带有一定自主意义的社会。”[8]随着全能政府的解体,以及社会自治化的需求和能力的增强,政府和社会的合作成为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这一模式的确立标志着政府从经济和社会领域的渐次退却,社会承接起政府“退却”后的公共职能,并通过大量的非政府公共组织——社区组织、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等得以实施。[9]这样,当一个社会主体享有并行使着和政府几乎难以界分的行政权——曰社会行政权或准行政权时,一个宪政体制下行政法语境的社会行政或社会公共(公)行政便呼之欲出并正在崛起。可见,“现代行政权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国家行政机关已不是唯一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其行政权部分的还归社会主体。”[10]并且伴随国家行政界域收缩,社会公行政得以发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会发生相应变化,其调整社会公行政的比重会不断增加。行政法需要对作为社会公行政主体的非政府组织的地位及其权力来源予以确认,为非政府组织的存在和作用发挥提供合法性基础,并要从程序、监督、救济等方面设定规则与原则有效的规范非政府公共组织行使公权力的活动。当然,行政法伸入到社会公共行政领域,并非要阻碍社会公行政的发展,而是要通过行政法规则的设置和理论体系的构建适应发展变化着的公共行政的现实需要,给社会公共行政划定一个合理的边界,有效的调整其与国家行政和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既防止国家行政对社会公行政的违法和不当干预,又抑制社会公行政产生的负面效应,促使社会公行政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运行,[11]使行政权社会化优化而不贬值,权利社会化保障而不贬损。因此,简言之,当代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之法,它包含国家行政法和社会行政法有别而又有机联系的两大部分内容。然而,相对于还不成熟、年轻的中国行政法而言,中国社会行政法更是处在初始的探索阶段。而社会变迁、社会行政的发展却在催生着中国社会行政法的诞生、发展和成熟。一则,法治实践中,大量的社会行政权侵权案涌现,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12]广州吉利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案——[13]诸如此类的问题和现象,现实中不仅要使权利得以救济,而且要使权力得以优化,更重要的是必须有法律依据,以实现社会行政法治;二则,理论上,行政法学自身的发展也要求不断的充实和完善,以便适应社会实践的发展并科学指导实践,为实践提供理论支撑和论证,促进行政法学的繁荣和发展。正所谓,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14]因此,直面社会变迁、结构多元、主体纷呈之现实和实践,呼应中国民众公共理性之选择和趋同,契合中国法治之发展和实践,一个从社会行政到社会行政法的话语变迁的概念和理念呼之而出。

一、 社会行政概念的商榷和检讨

“行政”一词的英文表述是Administration,德文为Verwaltung,它是一个在行政学、政治学、行政法学等领域广泛使用的概念,人们从不同角度赋予其不同含义,然而,大体可作管理、执行理解。[15]追根溯源,人类历史上行政的产生先于行政法,因为管理是所有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16]国家的产生,最重要的领导社会的只能变成了国家的范围,同时,一部分管理社会职能仍旧有非国家组织去行使,[17]但其还不是近、现代意义行政法的行政。因此,从历史沿革上看,不是有了行政就有了行政法,近代史上的行政法所指的行政是近代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下所确立的概念。[18]相应的,严格意义的行政法是国家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的。[19]所以,传统意义的行政,一般是指国家行政,行政法也是关于国家行政的法,公共行政也仅仅理解国家行政,并以国家为标准界分,将行政分为公行政和私行政或公共行政和私人行政,以宪政、法治和法的理念观之,即为公法之行政和私法之行政。诚如韦伯所言,“行政不完全是公法的概念。我们必须承认私人行政的存在,比如家庭、厂商内部的行政。同时,存在国家或其他公共组织的行政。”[20]王名扬先生在其所著的《法国行政法》中,就公共行政和私人企业行政管理的区别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考察:第一,主体不同。公共行政的主体原则上是国家,但近代法律还创造了其他一些公共行政的主体,都属于公法人,他们的组织和地位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不适用私法上的规定。私人企业的行政管理的主体是私法上的团体,这样的团体往往根据公司法、结社法、工会法而组织,具有私法上的法人资格。第二,目的不同。公共行政的目的在于满足政府所认定的公共利益,而私人企业的行政管理以追求私人利益为目的。第三,手段不同。公共行政在手段上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不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这种手段属于行政主体的特权。私人企业的管理原则上只能通过合同方式。[21]然而,不同时代、国度、地域,行政“疆域”的大小取决于响应时代、国度、地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政治体制以及统治者信奉和实施何种治理理论。[22] 20世纪后的世界,特别是西方在70年代以后、中国在90年代以后,政治、经济社会和治理理念都发生空前的变化,公民社会理论,治理和善治理论成为政府或国家的理念和理性选择,第三域的社会公共组织承担或分担了政府的公共职能,三元结构下的社会行政兴起,行政的版图扩展。这样,立足国家或政府公共理性的公共选择的理念和标准,社会行政成为公或公共行政[23]的下位概念,社会行政和国家行政成为公共行政不可或缺的“两翼”。于是乎!社会行政逐渐被纳入各国行政法学的研究视野之中。[24]姜明安教授最早提出,“国家行政属于公行政,但公行政并不等于国家行政。公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如公共社团(律师协会、医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的行政以及公共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公立学校、研究所等)的行政。”[25]罗豪才教授也指出,“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的法。公共行政是行政中的一种,包括国家行政和行使某种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如非盈利的行业、专业、专业协会组织)的行政。”[26]可见,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或行政法意义的公共行政包括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27]日愈得到学界的认同和社会的接受。[28]然而,对于行政法作为部门意义上的公共行政的社会行政,行政法界和行政法学界却至今未形成一个明确而认同的概念。我们就此作尝试性探讨。

社会行政,是相对于国家行政或政府行政而言的,是公共行政的下位和属概念。黎军认为,社会公共行政是指社会性的公共组织对一定领域内的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29]显然,该定义还是囿于“管理论”的思维定势,[30]以“管理”作为社会行政的属概念。严格来说,其还不是行政法或行政法学意义的社会行政的定义,可以说是行政学上的定义。我们认为,作为行政法或行政法学意义的定义,社会行政,既要蕴含和揭示行政的本质,又要反映和昭示行政法的精神和原理,使两者整合、融合为一体。据此,其定义为:社会行政是具有社会公共权能的社会公共组织以社会行政权和社会公权利为内容,依法组织、实施和实现社会公共权能和职能,合理有效地处理、面向、应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公共行政。其特征可概括为:

①社会公共性 伴随公民社会的型塑,国家和社会的分野,在现代公共管理实践中,小政府大社会模式,其实是表明在政府(代表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情况下,政府代表的公共性与社会所代表的社会性相互关系的状况。一般而言,公共性表示一种权力或权威,而社会性则代表公开性、参与性和非国有化等意思。[31]于是,后生态的第三部门组织的构建不仅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向社会的一种转移,也意味着国家运作公共性继而引导、培育起第三部门组织,重新促发社会自治的复苏。虽来源不同,但无论对于何一种第三部门组织而言,都不可能无视政府的态度而存在。即便是完全自发型的原生态第三部门组织,其是否得以健康并良胜发展仍有赖于政府是否持鼓励、宽容态度,并自觉秉承“服务”意识,为第三部门的发展扫清道路,在政策和法律上放松管制、提供空间。后生态的第三部门组织的规模和治理余地则更取决于政府的实质性转变。在大多数情况下,有来自社会自治方面的渴求,又有来自政府方向的移转愿望,这种结合型的第三部门组织在活动方面更具优势。显然,我们现在对第三部门组织的重视来源于政府改革的一种应对。也就是说,政府职能转变与第三部门组织的作为是一体两面。从政府角度说,政府职能的转移是通过至少两种途径实现的:一是放弃管理职能,使其自然回归社会;其前提是社会自治能力有所保证;二是通过授权,将原来牢牢控制的部分社会管理职能转移给一些第三部门组织,而后者也就相应具有了半官半民性质。但其终极目标是与政府完全独立,只不过在过渡期这样的路径组合是必需的。它们在实际上形成了一块社会与政府都认可的“交叉地带”。 [32]只要这些地带继续存在,社会行政就存在。从而,使其既具有社会性,又具有公共性。因此,社会公共性是社会行政的根本特征,又是其法律性的特征。

②社会行政高效性 行政学视效率为生命,以其科学性区别于其他学科。社会行政拓宽了传统行政的疆域和范围,其生命力在于它比传统意义的国家行行政的效率更高。这决定于,一方面,它是“近距离”行政,关系人相知参与;另一方面,它是自治行政,关系人民主性权衡利弊。所以,行政高效性是社会行政的行政性特征,又是科学性和事实性特征。

③社会行政主体的特定性 在社会行政过程中,社会行政主体是恒定的,它是其区别于国家行政的外在首要标志,而相对人则可以是任何对象。它是社会行政的主体性特征。

④社会行政范围和内容的相对性和广泛性 在同一宪政体制下,社会行政的范围和内容是社会行政和国家行政相互磨合和博弈的结果和产物,并与民主、人权和法治内在机理和外在机制紧密相联。因此,社会行政的范围和内容是相对于国家行政而言的,其广泛性是国家行政以外的广泛性。

⑤社会行政权源的双重性 社会行政的权源,一则源于国家民主,是国家行政权的演绎和变体,一则源于社会民主,是社会自治行政权的实施和实现,两者共同孕育了完整的社会行政权。

⑥社会行政主体样态的多样性 在国家行政主体之外,社团、村委会、居委会、事业单位、企业等都有可能成为社会行政主体,他们组织形式和结构多种多样、产权和资源的性质也具有多或双重性,但是只要他们享有和拥有并行使了社会行政权,使社会行政权事实化,就是活生生的社会行政主体。

⑦社会行政主体自身的特殊性 是指组织形式和结构、产权和资源的特殊性,由此决定了社会行政主体法律关系的责任的特殊性。

⑧社会行政相对独立的自主性和自治性 这一特征是由社会行政主体的合法性决定的。社会民主决定社会自治,决定一个社会组织之所以成为社会行政主体,也决定了他的自主性和自治性。但社会民主和国家民主的从属关系也决定了他们只能是相对的。

⑨社会行政的亲和性和弱化性并存 社会行政,由于社会行政主体特殊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它更具人文性,关系人能够充分的知情参与、沟通协商。因此,它一方面表现出亲和性,另一方面也存在弱化性的可能。所以,其最终还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⑩社会行政的优化性和变异性并存 社会行政弥补和优化了国家行政的不足和缺陷,使公共行政的效率和价值最大化,但由于其远距离于国家行政也存在着变异的可能性,即其负值的滋生和扩张。因此,置入国家行政的监控和整个国家宪政系统和体制中是必要和现实的,而且是人类公共理性只选择。

二、社会行政法概念的话语变迁和理性直白

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相当,[33]是透过语言被带出来的。[34]可见,法律概念的界定既表征人类认识能力和价值追求,又反映人类对语言的驾驭能力。概念,最简单的思维方式,是一种思维上的,亦即抽象的——精神上对客体(不必是实体上的客体)作描述。根据概念即可知,客体是“什么”(什么性质),但并未对客体作陈述;概念只开始提供认识,因为它仅形成内容,并未将内容关联于存在,且未经由规定将内容清楚的表现在存在中。[35]因此,社会行政法之界定必须揭示和表征其内涵(质的规定性)和外延(量的规定性)。属加种差的下定义方法是界定概念的基本方法。如是,界定社会行政法必须探寻到其属概念和种差。而在法治国或宪政国的框架和理念下,社会行政是社会行政法视阈的社会行政,社会行政法也是社会行政视阈的社会行政法。可见,社会行政和社会行政法密不可分,两概念的生成只是同一法治理念下分别处在行政或行政学和行政法或行政法学角度界定和界分的产物。

行政法的定义是各种各样的。[36]如果说国内外的各异,是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诸方面相异所致,那么一国国内的相异,除国情外,应说归于人们认识及其角度、方法和思维方式不同所致。因而,要下一个社会普遍承认、接受和认同的定义,实是不易。社会行政法也如此。毛泽东在《实践论》中指出,“概念这种东西已经不是事物的现象,不是事物的各个片面,不是他们的外部联系,而是抓着了事物的本质,事物的全体,事物的内部联系了。”[37]可见,法律发现的科学性只在于反思其真实的结构。[38]因此,如果说,“法律是人类最大的发明,别的发明使人类学会了驾驭自然,而法律让人类学会了如何驾驭自己。”[39]是一个真命题的话,其仅只是揭示了法律的外部性。而权利和权力则是人类最伟大的创造,他们揭示了法律的内部性,只有当且仅当通过他们,法律的存在和发展才能被感知和考量;也只有通过他们,法律之大厦和法学之理论才会有生命力。所以,我们认为,权利和权力是法律和法学的一对互动的物理学矢量,[40]其大小和方向蕴含着人类公共理性之选择,是有限的集体理性和个体理性的互动和博弈,既是法之本质之揭示,又是人文世界精神之昭示。用数学思维考之,权利和权力互为函数关系,即p=f(r)和r=f(p)(p是英文power,r是right),而两者的定义域为对等关系,在不同的法域或部门法中却表现出不同的属性,但基于同一价值的法的理念和思维下,法即是权利和权力的综合、集合和系统,法律即是权利和权力的网络、框架和制度。前者为机理,后者为机制,是对同一事物不同层面地概括和抽象,两者水乳交融。即法或法律是权利和权力的函数,L=f(r,p)。相应地,行政法即是行政权和权利的函数,社会行政法即是社会行政权和社会公共权利的函数,即AL=f(r,ap)、SAL=f(spr,sap).而在函数中,定义域的确定既决定自变量,又决定因变量。在法、行政法、社会行政法中,既决定权利和权力、权利和行政权、社会公共权利和社会行政权,又决定法、行政法和社会行政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行政法、社会行政法的性质、对象和范围。也正是在此意义上,罗豪才教授指出,“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的法。”[41]对社会行政法,我们亦可采用此法。即我们也可以说,社会行政法是关于社会行政的法。然而,此却不能称之为逻辑意义上的概念。因为逻辑的对象是思维,[42]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和终点并贯穿于始终。然而,数学的方法仅只是对事物量的思维和推理,是揭示事物质的一种方法,而揭示事物的质则是人类智慧的最终结晶。即逻辑意义的概念既要揭示事物的质,又要彰显事物的量,是内涵和外延的统一。据此,我们以行政法为社会行政法的属概念,以社会行政法独有的独特性——对象、范围和内容,即种差,对社会行政法下一个逻辑性法学意义的定义:社会行政法是规范和调整国家行政以外、界于公域和私域的第三域的社会公共组织或准公共组织作为具有社会行政权能的社会行政主体或准行政主体享有和行使社会行政权,与国家行政主体和社会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间的内外、动静的权力和责任、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行政法律关系或社会行政法关系的作为整体的集合、总和或总称的行政法。它具有行政法所具有一般共有的特征,所以,其独有特征主要表现在法内的内容和法外价值方面:

⑴法内内容特征

①主体特征,它表现在三个方面:a,社会行政主体的多样性和特定性,相对于国家行政主体而言,社会行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公民社会的社会公组织都有成为社会行政主体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但能否成为社会行政主体必须获得宪政体制下宪法的认可和手语,所以其又是特定的;b,社会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双重性,一方面,它行权与社会行政相对人,另一方面,它又受国家机关的监控;c,社会行政主体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由于其双重的法律地位,就决定了它处在多重的法律系统网络中。

②权力特征,它表现为社会行政权的双重性、相对性、依赖性和兼容性。a,双重性是指社会行政权既具有国家性,又具有社会性;b,相对性是指社会行政权是相对于国家和相对人而言的;c,依赖性是指社会行政权的强制性以来与国家强制力,并以之为后盾;d,兼容性是社会行政权容纳国家行政权和社会自治权的部分内容。

③权利特征,它表现为社会公权利的全面性、衍生性。a,全面性是指社会共权力容纳料宪法和法律规定所有的权利,不仅指社会权利,它们都是社会行政法保护、保障的范围和对象;b,衍生性是指社会公权利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相应的权利,如推定的实体社会公权利、社会行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

④行为特征,它表现为社会行政行为社会性、亲和性和弱化性。a,社会性是其行为别与国家行政行为的表现,也是其主体性的表现;b,亲和性是有其社会性决定的,是社会民主和社会自治人文精神的体现;c,弱化性是由前两项共同决定的,是社会行政行为强制性和强制力不足的表现。

⑤法律关系特征,它表现为社会行政法律关系或社会行政法关系的多重性、多样性和多层性。a,多重性是由社会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双重性决定的,一个主体具有了多重法律关系;b,多样性是针对性质而言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c,多层次性是就其领域而言的,各种法律关在不同的领域或层面上。

⑥法律责任特征,它表现为多重性、多样性、多层次性,这是由社会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决定的。

⑦法律救济特征,也表现为多重性、多样性、多层次性,这是由社会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决定的。

⑵法外价值特征

①正义特征 正义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它主要用于人的行为。然而,在近现代的西方思想家那里,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作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则更明确地指出,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他认为:人们的不同生活前景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秉赋的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然而这种不平等却是个人无法自我选择的。因此,这些最初的不平等就成为正义原则的最初应用对象。换言之,正义原则要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来从全社会的角度处理这种出发点方面的不平等,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任意因素对于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43]而社会行政法是宪政体制下的行政法系统的制度,它是整个社会制度正义的延续和衍生,具体的表现为社会行政正义,属亚正义的范畴。因此,自由、秩序和利益是正义在不同领域的不同要求和反映。

②自由特征 自由是正义对个体的要求,也是正义的一种实现方式。社会行政法亦是自由的保障和实现,自由是其在个体方面的特征。

③秩序特征 秩序是自由的静态表现,是自由的保障,是正义对社会的整体要求和反映。社会行政法体现和保障的是社会行政秩序,只须是其外在的整体根本特征。

④利益特征 利益是正义的最终落脚点和归宿,也是自由和秩序所要保障和实现的最终目标和对象。因此,只有社会行政法最终能保障利益、实现利益、实施利益,社会行政法的正义、自由和秩序才最终得以实现,其价值特征也才是活生生的。它是社会行政法最终的现实特征。

总之,这四个价值特征是人类文明和人性的根本反映,逻辑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体现了事实、规范和价值的统一和对立。

三、结语:从社会行政到社会行政法的话语变迁,不仅是一个技术上概念的型塑,更是一个价值理性和真理理性的理念转变。因之,行政法治的内容和范围也因此增添了新的生命力,更面临着新的挑战,而传统行政法意义的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国家行政法与社会行政法的“容而有序,张而却睦”的问题更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不容回避的话语和主题。因此,话语变迁,仅是一个序幕和前奏,却也是沉甸甸的,仍需要从观念到理念,公共理性和实践理性的洗礼和检省。

【注释】

李建科,又名李建东,男,陕西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04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1] 转引自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2] 周志忍:《当代国外行政改革比较研究》[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3] 参见:(英)哈洛,罗林斯著,杨卫东等译,《法律与行政》(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571页。

[4] 左然:《当代国际公共行政的改革和发展》[J],载《中国行政管理》,1997年第9期。

[5] 石佑启:《论行政法与公共行政关系的演进》[J],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55页。

[6] 吴锦良:《政府改革和第三部门发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26页。

[7] 石佑启:《论公共行政变革与行政行为理论的完善》[J],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55页。

[8] 许纪霖:《从范型的确立转向范例的论证》[A],载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05页。

[9] 石佑启:《论公共行政变革与行政行为理论的完善》[J],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55页。

[10] 郭道晖:《法治行政与行政权的发展》[J],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11] 石佑启:《论行政法与公共行政关系的演进》[J],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56页。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13] 石佑启:((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 - 141页。

[14]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9页。

[15] 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p2.

[16]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p78。

[17] [前苏联]马诺辛等:《苏维埃行政法》,黄道秀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p2_3。

[18] 同[15],p3。

[19] 同[15],p3。

[20] [德]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p4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364。

[21]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一3页。

[22] 姜明安:《行政法新理念行政的疆域与行政法功能》,载《求是学刊》,2002年3月第2期第29卷。

[23] 从严格意义上,公行政和公共行政是有区别的。

[24] 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p4。

[25]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2。《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方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26] 罗豪才:《行政法学与依法行政》,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27] 有些学者,将行政的形态分为国家、社会、公共三个并列的组成部分,认为三者最明显的区别是行政主体不同。参见牛凯、毕洪海:《论行政的演变及其对行政法的影响》,载《法学家》2000年3期。

[28] 就此问题,学者的代表作有:张永伟,《行政观念的更新与行政法范式的转变》,载《法律科学》2001年2期;石佑启:《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北大出版社2002年版;沈岿:《准政府组织专题》,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此外,还有部分硕博论文。

[29] 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北大出版社2002年版,p57。

[30] 管理论,是以人性的善为基点的理论。参见: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的认知模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该定义显然是“管理”一词作为属概念的。

[31] 王乐夫、陈干全:《公共性:公共管理研究的基础与核心》,载人大复印资料《公共行政》,2003年第5期。

[32] 毕监武:《社团革命—中国社团发展的经济学分析》赵立波主编:当代中国非政府公共组织研究丛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218页。

[33] [德]考夫曼,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3。8。p170。

[34] 同[33],P169。

[35] 同[33],p95。

[36] 参见杨海坤;《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p43—47;《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大出版社2004版,p2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大、高教出版社,2005年版,p14。

[37] 《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p285。

[38]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版,p133。

[39] 美国当代法学家博登海默名言,转引自袁曙宏、宋功德:《统一公法学原理------公法学总论的一种模式》(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p1。

[40] 此为物理学上的一个概念,它表示大小和方向。我们认为,权力和权利有此特性。因之,谓为矢量。

[41] 罗豪才:《行政法学与依法行政》,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42]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p95。

[43] [美]罗尔斯:《正义论》[M], 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3(2005,12 重印),译者前言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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