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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凌云:部门行政法的发展与建构——以警察(行政)法学为个案的分析

作者:余凌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家》2006年第5期

【摘要】

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不完全是总则与分论的关系。其与部门行政管理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以问题为核心的研究特点,很可能会催生出边缘性的、多学科交融的崭新学科。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ingeneral sense and in special fields. After finding out some main researchdifficulties in this respect, this article strives to think about, taking police law as an example, the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of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law.

【关键词】部门行政法;警察法学;建构;发展

special administrative law; police law; developement

一、引言

可以说,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行政法刚处于起步与形成阶段,就有不少行政法学教科书与部门行政法“第一次亲密接触”。比如,第一本教育部部颁高等院校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王珉灿主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就由绪论、总论、分论三个部分组成。由皮纯协教授主编的《中国行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也专门设有“部门行政法综论”一编。司法部教材编辑部还曾于九十年代审定、组织编写过一个“中国部门行政法系列教材”,至1994年8月已有七册出版。这是建国40多年来首批成规模的行政法各论的著作。这种“跑马圈地”或许是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行政法著作以及当时苏联行政法的影响(?——未经考证的猜测)。但是之后,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却逐渐式微,“以致现在一提到行政法学,大家自然想到的是行政法学总论部分的内容,部门行政法无论在教学还是在研究上都被严重地忽视了。”

上述“潮起潮落”的现象是很耐人寻味的。其中的原因,有学者分析,主要是“部门行政法不适当地将重点放在对具体行政制度的描述上,……部门行政管理规则受特定时期的行政任务、政策和具体情势的制约,不仅内容繁复而且多变,这就使得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成果很难确定下来,常常是成果发表不久就因具体规则的改变而过时,甚至成果尚未发表就已经过时了”。 的确,从当时的部门行政法体例和内容看,这样的评论还算是比较中肯的。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在我看来,部门行政法不发达乃至中断的原因,更可能是因为在当时行政法总论部分的研究本身尚处于百废俱兴、荒芜待垦的状态,而我国行政法治又发展迅猛,有诸多的实践与立法“急场”亟待行政法理论研究“落子”。围绕着总则方面的立法活动(比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等)吸引了行政法学者相当大的注意力。另一方面,我们对部门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必然也会受到当时的历史局限,不够充分,特别是难以与部门行政管理学做有效的、有建设性的划分,在实际发展与演进过程中容易纠葛混淆、甚至“遁入部门行政管理学”。

只是到了近些年来,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兴趣才又被重新拾起。这种再次勃兴或许与我们对行政法总论的研究已经取得较为宏观、全面的成果有着密切的关系。行政法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必然要触及到部门行政法领域,惟有如此,行政法才有可能在更广阔的行政领域、在更深的层面上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且,随着学术的积累和行政法总体板块逐一被学者较为深入地研究之后,学术拓荒者也必然会把研究的触角进一步延伸到尚未开发的、充满学术诱惑的特定行政领域。可以预计,部门行政法的研究肯定会成为今后行政法理论研究关注的热点和新的理论增长点。

尽管现在已经有不少的学者都认识到这一点,“破冰之旅”也已启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尤其是隶属于特定行政领域的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学者(或者学者型领导)也变得异常活跃,但是,不无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们还没有见到过一本比较成熟的部门行政法的研究著述,以警察(行政)法学教科书为例,我们还没有出现一本为方方面面所公认和接受的成熟样本。面对如此现状,我们不得不去思考为什么会这样?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成熟的部门行政法著述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标准和条件?

另一方面,部门领域的行政实践却没有因为理论的滞后而驻足不前,相反,却是以一种前所未有的高速度向前推进着,实践部门为解决具体问题而推出的各种改革举措,可以说是层出不穷、姿态万千,部门行政法的立法活动也极其频繁,且成果丰硕。当然,缺少与理论相得益彰的实践,其中也必然会存在不少的问题。 这种理论现状与实践预期的极度反差(落差),更加加剧了理论研究快速跟进的迫切性。

为了使本文的研究不会过于宽泛、抽象,让人感到不着边际,我将以警察(行政)法为研究的个案,尽管由此得出的研究结论或许会冒“过度概化”(overgeneralization)的危险,但是,我还是希望通过它建立起来一个部门行政法研究的基本范式,用来作为观察和理解特定行政领域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模型和思考进路;并且我还相信,这对其他部门行政法的发展与建构也肯定会有启迪意义。首先,我将分析普通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应当是怎样的关系,通过以警察法学(police law)为实例分析,挑战当前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已经形成的一种通说,也就是部门行政法是对普通行政法的细致化、具体化,是总论与分论的关系。然后,我会思考部门行政法为何不发达?到底在研究上存在着什么样的问题和困难,极具鲜明个性的部门行政法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品质?同样,为了解释清楚这些问题,我也会更多地借助对警察法学的分析进路与方法来尽力展现我的观点。

二、普通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部门行政法也称行政法各论、分论(则)或者特别行政法(particular administrativelaw),这个概念似乎只存在于大陆法国家的行政法之中,这很可能跟德国的公法发展历程有着密切关系,(日本和我国的行政法都受到德国法的强烈影响)。 普通法国家的行政法由于是以实用主义为基点,完全建立在法院的判例基础之上,用法院判例确定的规则(比如正当程序要求)来调整各个行政领域的具体法律问题,所以在行政法的教科书中一般没有类似大陆法的部门行政法概念, 但有集中研究某个特定行政领域法律问题的著作,比如环保法、警察法。

学者们对部门行政法的认识角度会有不同,所以在怎么划分部门行政法问题上也会存在差异。 但这并不影响部门行政法本身的成立以及研究价值,反而说明了多层面、多视角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或许从这个意义上讲,给部门行政法下一个普适的定义是没有多少意义的。因为每个学者关注的行政领域以及对这些领域的划定很可能是不同的。可是,至少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之间是种属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而且,还要注意,部门行政法是以部门行政管理为依托的,而不是行政权流程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

按照通说,行政法是研究各个行政领域(比如警察、工商管理、税务、海关等)的共性问题,其原理和原则应当能够适用于解决各个行政领域同类行政法问题。部门行政法是特定行政领域的法规范总和,是研究个性问题。这样的论断大体上不错,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这样的认识上,显然不够细腻,不够精细,也不够准确。在我看来,普通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多层次的、多元化的,比如,以警察法学与行政法的关系作为一个个案分析,我们就不难发现,单从历史分析的观点看,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决不是简单的细致化、专门化的单向作用问题,而是双向交流、彼此影响、相互激荡。而且,部门行政法(警察法学)在很多特殊领域、很多特定问题上都具有原创性, 并且渐渐形成了自给自足的法规范体系。甚至,部门行政法还有可能由于在研究中需要多学科的融合与整合,进而发展成为一个边缘性的、崭新的学科。

(一)从单向到双向

从历史发展观看,行政法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是源自部门行政法,(尤其是警察法),是从部门行政法的发展之中汲取了养分。由于国家职能最初主要限于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很自然地会对警察权的行使与控制予以特别的关注,警察法的发展也就比较早些,其中很多的原理、原则也就很可能先在警察法中萌发、生成,然后顺理成章地沿用到行政法当中。陈新民博士在研究德国公法的发展时也指出:“正如同任何法学学科发展的轨迹一样,行政法也是先由分散零落的个别行政法律,也就是所谓的各论发展,尔后,才形成总论的体系,而竟其功。” 由各论到总论,是行政法的一个粗略的历史发展进路,也是行政法研究方法的一个质变。正是由于理论结构的自我完结性进一步提高,以及研究范畴与方法的进一步明确,尽管与刑法、民法相比缺少了一部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典,仍然催生了作为独立学科的行政法学。

但是,在随后的发展演进过程中,随着行政法自身理论的完善和自足,也对部分行政法施加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力,两者的关系逐渐变为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激荡。一方面,发生在部门领域的行政实践,发展极其迅猛,很多推陈出新的改革举措都在这里起步与腾飞。部门行政法对实践的变化与需求感觉也最为敏锐,从行政实践中提炼出来的实证性研究成果,会为行政法学总论的存在方式进行检查、反思和重构提供难得的契机。 另一方面,受部门利益驱动,以及微观视野的局限,部门行政法在发展之中或许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偏差,需要行政法从宏观政策上的导引与制约。

必须解释的是,上述从单向到双向的发展脉络,是对学科历史发展的高度理论抽象与提炼,是从宏观角度对主流运动趋势的简约概括。我决不否认,在每一个历史演进的过程中、具体环节上,都可能会存在微观的双向交流式的互动、互进。但这并不影响上述认识的基本“真实性”与基本价值。

(二)微观层面的自成体系

但是,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决不是行政法原理和原则的简单翻版与再现,不仅仅是具体应用,更多的是创造性的工作。正如德国学者平特纳所指出的,“普通行政法如同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是从行政法各个领域中抽象出的一般学说。特别行政法中某些领域与普通行政法联系甚微,而自成一体。” 换句话说,就是在部门行政法的特殊领域、具体层面上,很可能会出现若干个颇具独立品格、自我完结的微观体系,与部门行政法之间又构成上下阶位、种属关系。

这在警察法研究中尤为显著。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技术防范法、信息安全法、消防法、出入境法、治安秩序法等等都已经形成了各自特有的规范体系与理论结构,形成了一个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完善的微观法规范子集合。已经紧紧地与它们各自的行政领域知识贴在一起,凝结为“血与肉”的关系。当然,它们关注的仍然是法律问题,而不是其他。

以安全技术防范法为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正在着手组织编制的“十一五”本科教材规划之中,经过初步的论证,我们确定《安防政策与法律》教材的结构如下:

上述体例肯定不尽完善,但却相对成熟,大致能够反映公安机关技防工作改革的趋势与现状。当我们着手“丰满”、勾勒各个章节的内容的时候,就会霍然发觉,尽管有些问题的阐述必然会援用到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更多的却是需要对技防执法的深切体认。安全技术防范法已经开始与行政法“轻轻地挥手”道别,迈向一个自给自足的体系。

(三)学科的移动:多视角的融合与整合

我更想说的是,在部门行政法的研究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生某种意想不到的、却又概然性很大的学科移动,我们还是以警察法为个案进行分析。

警察法,更多时候是等同于警察行政法(police administrative law),是后者的一种简称。比如,在德国,警察法就属特别行政法之范围,与地方法规(Kommunalrecht)同为行政法理论与实务之核心。 再比如,日本学者田上穰治在《警察法》一书中也主要是从行政法的视角与理论来研究警察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华君也认为,实质或广义的警察法,系指各种警察法规。警察法规乃行政法之一部分。 不过,下这样的论断似乎还为时尚早。

其实,当我们深入到具体的警察法著述进行分析时,却会发现,在围绕警察权或者警察作用问题的具体展开过程中,都会出现研究向其他学科(比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些微移动。这种自觉或不自觉的移动本身是很耐人寻味的。为了更好地、更直观地说明这个现象,我们将英国和日本的警察法著作的体例列示如下:

从上述两本书的体例上看,有几点是共同的:

第一,警察权或者警察作用无疑是研究的核心问题。尤其显著的是Butterworth Police Law,可以说是对警察领域的主要警察职权的“总盘点”。这也是与行政法的控制与规范行政权的思路一脉相承、互相契合的。

第二,特定领域的警察法问题,尤其是那些很重要的、经常适用的或者极其具有强制性的法律,都是书中不容忽视的、必须泼以笔墨的地方。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日本警察法中的“各种警察取缔法规”。或许这是比较能够体现警察法特性的地方?

第三,对警察组织法都给予了足够的关注。

第四,更为重要的,是在行政法的基础上发生了一定的、必要的移动与延展,出现了一种与其他学科的适当、有机的融合倾向。英国不存在行政法的总论与各论之说,在警察法的研究上很自然的是采取了实用主义的态度,围绕警察权进行总括的研究,而且,警察权多是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在效果上也就必然呈现我们所说的多学科的整合。既便在有普通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之分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警察法的著述中也会出现上述移动,比如,在李震山教授的《警察法论》中专门论述了“警察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任务”,这实际上相当于我们大陆地区刑事侦查学研究的范畴。

所以,由警察行政法向警察法的整合不是不可能发生的,但是实施的路径绝对不是说将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学科的简单相加, 我们的研究应该是针对警察法的实际问题(无论宏观或者微观),采取多维研究视角的自然整合。沿着这样的进路,很可能会发生,用警察法取代警察行政法,而成为一个多学科交叉的边缘性学科。

尽管归纳式的推理很可能会犯过于泛化的臆断的错误,但是,我仍然觉得,部门行政法的深入研究,很可能会突破行政法研究的范畴,变成为对特殊行政法领域法律现象的多个法学学科视角的整合性、立体性研究。因此,部门行政法更进一步的发展,甚至很可能会出现一种多角度、多学科的融合,进而产生出一个独立的边缘性的学科。为什么呢?

首先,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更加贴近实践中发生的具体问题,要想对特定行政领域的一个法律现象或问题进行透彻、全面的研究,就必然会牵涉到多学科问题,比如,交通肇始问题,其中事故认定以及对机动车管理等涉及行政法问题,如果构成交通肇始罪,则变为刑法问题,而有关赔偿问题又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所以,立体地、多学科、多视角地去研究、分析更加有助于问题的全方位解决。如果仍然从单一学科的角度去研究,可能会显得过分单薄、又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因此,在微观层面上的实践发展或许内在地就需求多学科、多视角的整合性研究,当然,是与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有着内在关联的学科之间的合作。

其次,因为特定行政领域的法现象已经非常微观、具体,进行整合性的研究,这在单一领域内、在具体问题上做起来也相对比较容易一些。

三、当前部门行政法研究中容易出现的两个偏向

从现有警察法的著述文献分析,我们发现,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种研究倾向与趣味:

一是对行政法的简单翻版。无论在研究体例与结构上,还是研究内容上基本上与行政法学雷同,只是将“行政机关”更改为“公安机关”,或者在很多普通制度之前增加“公安”两字,比如“公安行政诉讼”、“公安行政复议”。在局部领域增加了一些警察法特有的一些制度。但是,这样的研究实际上使部门行政法的价值大打折扣,使后者似乎可有可无。

二是与治安管理学趋于雷同,而多少有些混淆不清的感觉。德国学者Scholler和schloer曾写下一段很耐人寻味的文字:“警察法与警察学属特别行政法学,其在学术研究上,与地方法(Konmmunalrecht)同为行政法理论与实务之核心。” 阅后很可能让人起疑的是:“警察学”能算是特别行政法学的研究范畴吗?在我看来,这恐怕不是笔误,也不是“信手拈来”的随手之笔,的的确确是因为部门行政法与部门管理学之间的关系实在太密切了。但是,我们仍然要努力区分两个学科不同的研究对象、范畴与角度,进而在研究结构与内容上有所侧重、有所区别。在学科发展的初期,两者可能很难有比较清晰的划分,这种状况实际上也反映了两个学科同样的不成熟。

出现上述问题(尤其是在学科发展的起步阶段)其实不奇怪。部门行政法本来就是游离在部门行政管理学与行政法学之间的东西,其中把握、拿捏的分寸,以及研究范畴和角度的选定实际上也反映了这门学科发展的成熟度。

四、部门行政法缘何难以研究?

可以说,迄今为止,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都是不够深入、不够成功的。如前所述,迄今我们还没有见到一本相对成熟、实而不空且较为别致的有关具体行政领域的部门行政法学著作。那么,何以造成这样的状况?

第一,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必须要有部门行政管理的背景知识,必须对部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现实对策以及发展改革趋势,还有西方国家相应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模式有一个比较透彻的了解和把握。比如,要是不了解警务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就无法很好地理解和把握警察权、警察任务和目的;不了解安全技术防范的基本管理模式、技术进路、技术标准以及法制建设等,就不可能对安全技术防范法有一个完整的把握。因此,部门行政法研究之难,首先在于必须实现一种质的转变,由纯粹法学研究范畴向管理学、法学等多种学科有机交融之中突出法律问题的处理路径的转变。而这对于只注重、或者过分关注行政法一般原理和问题、缺少特定行政领域管理知识的学者来说,是比较困难的。

第二,在具体研究之中,可能会遇到部门行政法与部门行政管理学之间如何划定各自的研究范畴与角度的问题。因为在法治社会中,如何行政管理无疑都必须依法进行。而且从现有的研究状况看,也的确存在着混淆不清、盘根错节的情况。 这也是部门行政法与部门行政管理之间普遍存在的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比如,我们在探讨安全防范法教材建设的过程中,有的学者不无担忧,“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也都涉及到这些内容,以后这门课还怎么讲?”但是,在这方面,很有力的学科示范是行政法与行政管理学,两者无论在学科结构还是研究内容和方法上都非常不同,显现了不同学科研究与关注的范畴与问题的不同,以及学科之间的魅力。我们大体上可以这么说,行政管理学关注的是行政效率、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关系,行政法学关注的是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与规范问题。

第三,对结构体例的摸索,是颇具开创性的挑战的。很有意思的是,在普通法国家的文献之中,专门以警察法(police law)为书名的研究著作是很少的,我只检索到一本,即Butterworth Police Law 。德国和日本的文献中,有一些这方面的著作, 但是,因为语言的问题,借鉴的程度非常有限。因此,直接借助国外研究资源的可能性就不是很大。况且我们更加关注的是中国(大陆地区)警察法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开拓性,必然意味着艰巨性。

第四,行政法的不稳定性根源于其调整的行政关系的增繁多涉、变化万千,随着由共性问题向个性问题、抽象问题到具体问题的延展,这种现象也必然会越发明显。尤其是我们还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经济体制和行政管理模式都在不断发展与变动之中,在很多行政领域、行政关系和行政方法上还没有基本定型,所有这些都决定了部门行政法研究肯定具有很大的难度。

第五,由于目前行政资讯还不够公开、透明,研究者一般不太容易获得这些行政领域的有关案例、数据以及实践问题,甚至是关于改革措施和实施经验等材料,这也会制约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参与程度。尽管这种现象在整个行政法的研究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但是,在总则问题的研究上,研究者可以做到“东方不亮、西方亮”,采取多种途径去收集实证材料。而在特定行政领域的研究中,这种选择自由相对就极其狭窄。“巧妇尚且难为无米之炊”,缺乏材料的研究更是难以为继!

第六,如前所述,在部门行政法之下还可能形成若干个自我完结的小群体,与部门行政法之间又构成了类似于总论和分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那么,怎么在体例结构、研究范畴和具体内容上处理这些关系呢?这就像“法律上的箭猪”(legal porcupine,借用de Smith的话),十分棘手。

五、努力体现特性的研究进路

部门行政法是否成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结构体例与研究内容是否具有强烈的特色,是否足以“自立门户”。当然,这可能只是形式判断标准,实质标准无疑应当是能够贴切地、能动地反映部门行政领域的发展,能够“与时俱进”。

对部门行政法的研究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其特性的探索、挖掘与拓展的学术努力,是努力勾画、表现与张扬其个性的过程。唯有如此,部门行政法才能够尽力与普通行政法拉开距离,在若即若离之中实现自我的价值。

那么,警察法呢?经过多年的学术努力与冥思苦想,在我的脑海里逐渐形成了一个对警察法体例结构的初步设想:

上述体例尽管还很不完善、不很成熟,但似乎已经与普通行政法有了很大的距离,似乎也有了那么一点警察法所应有的韵味,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它是“警察法化”了。这样的研究仍然是侧重行政法的研究范畴,不同于英国警察法Butterworth Police Law以警察权限以及日常处理的法律事务为主线的体例结构。但是,在特定领域的警察法问题、警察权等问题的研究上,肯定会出现一定的移动与延展。

我寄希望于特定领域的警察法问题的研究上,能够实现向多学科融合的真正意义上的警察法学过渡与飞跃。这是充满青春力量、生机勃勃的一跃,但同时也是充满艰辛、步履蹒跚的行进。我们怎么去处理内容纷繁、姿态万千的具体领域规范呢?应该用什么样的条理与线索来梳理这些庞杂的内容和问题呢?在研究中怎么去有机地融合而不使人们感到拼凑或生硬?一谈到具体的微观问题,就会让我们再一次感到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就好像“还是开春后河面上的薄水”(刘震云语)。

六、简短的结语

可以预计,在未来的若干年中,部门行政法势必会成为强烈吸引行政法学者的新的理论增长点。然而,其与部门行政管理之间的内在亲和性,以及后者的高度技术性与专业性,还有迄今为止仍然存在的资讯不够透明,又很可能会使得行政法学者多少有些“望而却步”。

我的上述研究不是想为那些与某些部委有着天然联系、因而似乎有着得天独厚的研究条件的学者谋求“独占”或者“自治领地”,而是意在提醒我们更加关注部门行政法研究中的特殊环境、因素与个性,是为了更好地打破“垄断”、跨越“沟壑”而吹响的进军号角。我们可以满怀希望地说,经过我们大家的共同努力,我们肯定会“迎来又一个春天”。

【注释】

[①] 张正钊、李元起主编:《部门行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②] 张正钊、李元起主编:《部门行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

[③] 一个例子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对事故认定的立法变革是否妥当,能否就此摆脱法院的司法审查,是很值得怀疑的。其中的问题及其批判,参见余凌云:《对第73条的评论与落实》,载《道路交通管理》2004年第6期。

[④] 可以说,德国的公法(public law)发展滥殇于警察法(policelaw)的研究。从十七世纪开始,德国出版了许多关于警察法的书籍,警察法的研究就代表了当时的公法学研究,警察法与公法成为同义词。只是在后来的警察权的进一步分解、行政学的兴起以及行政法学的逐步形成过程中,才出现了行政学与行政法学之间的学科划分,以及行政法学中的总论与分论之说。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以下。

[⑤] 比如,在一些很权威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像Administrative Law (by H. W. R. Wade & C. F. Forsyth,Clarendon Press, 1994)、Administrative Law (by P. P. Craig, Sweet & Maxwell, 2003)、An Introduction toAdministrative Law (by Peter Cane,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6)、AdministrativeLaw: Legal Challenges to Official Action(by Carl Emery, London. Sweet &Maxwell, 1999),都没有出现类似的概念。韦德和福赛在《行政法》第二部分“行政机关与职能”(authorities and functions)中设一章谈了警察问题,但也是从组织机构意义上的介绍。Cf. H. W. R. Wade & C.F. Forsyth, op. Cit., pp.148-160;斯特劳斯在《美国行政法导论》中是在行政法的范围上介绍了部门法律问题,包括经济规制(economicregulation)、健康与安全规制(health and safety regulation)、土地(lands)、移民、驱逐(immigration, deportation)、税收(taxes and excises)等。Cf. Peter L. Strauss, AnIntroduction to Administrative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CarolinaAcademic Press, 1989, pp.103-133.

[⑥] 目前专门从宏观层面对部门行政法进行总体研究的著述主要有两部:一个是张正钊、李元起主编的《部门行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另一个是杨解君、孟红主编的《特别行政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两本书对部门行政法如何划分在认识上和方法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⑦] 参见,孟鸿志对以行政法典为划分标准的批判。孟鸿志:《论部门行政法的规范和调整对象》,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在我看来,按照行政权的运行流程或者行政法教科书各个组成部分梳理出来的诸如行政组织法、行政编制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等等,不能算是部门行政法。行政法专题的研究不等于部门行政法,行政法教学课程的设置也不能成为部门行政法的划分依据。

[⑧] 辛格(Mahendra P. Singh)指出:“特别行政法已多少法典化了,而且是由那些与每个个别的行为相联的法律来调整。从某种程度上说,如果这些法律没有特别的、相反的规定,那么普通行政法也同样能够适用于这些行为。” Cf. Mahendra P.Singh, German Administrative Law: in Common Law Perspective,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 1985, p.2.

[⑨]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⑩] 宋华琳、邵蓉:《部门行政法研究初探》,载《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11] 【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我国台湾学者陈敏也认为:“通常各种特别行政法之领域,皆有为数颇多之成文法典作周密之规范。在法学讨论上,亦成为独立之学科。”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8页。但是,在我看来,后一种表述似乎过于粗糙,到底是指微观层面的,还是指一个部门行政法?似乎不很清晰。

[12]关于其中各章节的详细内容,可以参见余凌云、靳秀凤、李明甫、李彤主编:《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2页。

[13]【德】Heinrich Scholler:《西德警察与秩序法原理》,李震山译,登文书局1986年版,第125页以下

[14] 邱华君:《警察法》,千华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页。

[15] 这也是现在很多警察法著述容易犯的通病,也自然成为学者否定警察法为一门学科的诟病之所在。

[16] Scholler/schloer:《德国警察与秩序法原理》,李震山译,C.F. Muller、登文书局1995年版,第21页。

[17] 比如,李健和主编的《新编治安行政管理学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中专门设立第七章“治安行政法”。

[18] 我只是在Scholler/schloer合著的《德国警察与秩序法原理》中发现这方面的著作名,但是是德文的,没有翻译过来,也无法接触到著作的具体内容。参见Scholler/schloer:《德国警察与秩序法原理》,李震山译,C. F.Muller、登文书局1995年版,第10-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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