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沈寿文(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摘要】:从起源及影响看,“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为了论证“国家”、“社会”、“集体”等(表现为“行政主体”)概括支配权的正当性,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它是一种为强权辩护的理论。因而,国内学界一般以战后德、日否定“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观点为依托,几乎不假思索地排斥这一理论。本文的目的是试图在分析国内学界争论的基础上,评价这一理论的争鸣和引进对我国法治实践的价值。
【关键词】:特别权力关系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行政主体为了达成行政法上的特定目的,在一般权力关系的基础上,于特定的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概括(或不确定)的支配权力,行政相对人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自1876年德国法学家保尔·拉班德(Paul Laband)首次提出“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术语以来,经德国著名公法学家奥托·麦耶(Otto Mayer)的系统阐述,形成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该理论很快成为二战前德国、日本和旧中国(包括台湾)法律实践的指导理论。{1}(p152~153)
在二战后的德国,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赖以为基础的、行政权作用下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划分,随着联邦德国基本法的颁布而受到动摇。该法第19条第4项规定,“人民的权利受到公权力之侵害者,皆得向法院请求救济”,{2}(p139)而不管是否属于“内部关系”或“外部关系”;而且联邦德国现行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项改变了以往的做法,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采用了概括主义,{2}(p139)这就使得德国学界不得不重新检视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而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基本法第19条第4项是否也应适用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很快学界与实务界都大体达成了一致,即通说采用肯定说。在此问题上,德国先后经历了乌勒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重要性理论”。二战后,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与德国类似的变化。我国台湾学者的争论也与德、日学者的探讨大同小异;实务界也颇受德国的影响。以1984年5月18日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针对一起退休公务员向原服务机关请求核发服务年资或未领退休金证明的案件,所做的释字第187号解释为起点,经释字第201号、第243号、第266号、第295号、第298号、第312号、第313号、第323号、第338号、第380号至1995年6月23日做成的释字第382号{3}{4}{5}{6}(p136) (p242—253) ( p80—85)(p202—205)为止,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得到了修正。
二
尽管有人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便曾断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我国(新中国)法制建设有过消极影响{7}{8}{9}(p61)(p48) (p32),但学术界长久以来并无关于这一理论的讨论,实务界更不见有较明确表明引用这一理论的实践。此种状况一直持续到九十年代中后期,首先是一些学者在涉及德日和我国台湾行政法学时顺便简单地介绍了这一理论。[1]之后,一些学者认识到这一理论的传统形式所强调的绝对命令与服从(缺乏法律救济)的性质与我国(大陆)法律实践有惊人相似处,特别是近年来几起学生状告学校的案件(其中影响较大的有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使得学界逐渐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有了关注。[2]然而,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因其漠视人权保障的一面而臭名昭著乃不争的事实;此一理论不得不在战后洗心革面以符合时代潮流也是德国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实践所昭示的状况。在此背景下,此一理论还有无借鉴之价值?我国(大陆)还有无将其引进之必要?目前我国学界就参与讨论此一问题的学者看,除了部分学者没有明确表态外,大致形成了意见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主张摈弃这种“惨淡经营”的理论,笔者称之为“否定说”(由于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因而又可称为“多数说”;另一种建议改良性的引进,笔者称之为“肯定说”(由于持此观点的只是个别人,因而又可称为“少数说”)。
否定说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为“特别权力关系”这种陈旧落伍、有悖人权的专横关系提供依据的一种“没落理论”,是为现实野蛮做法进行“无耻”辩护的一种“罪恶学说”,理所当然要予以摈弃。否定说在考察德国、日本战后的实践基础上认为,特别权力关系是“德国行政法制度上的最后和最大的缺陷”,{9}(p32)“根据19世纪的法治和行政学说……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无论该关系是强制形成的,或者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当事人均不享受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当事人也不得利用普通的法律救济渠道寻求法律救济。行政机关可以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自己管理的需要,发布规章或指示命令,安排和规范这种关系,不受法律的约束。……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代的变迁,特别权力关系逐渐地弱化或部分地消亡。”{9}(p33)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72年3月14日关于囚犯基本权利的判决,使“‘特别权力关系’作为限制基本权利适用范围的理由,开始了从根本上消亡的过程。”{9}(p36)因此,按这些学者的逻辑推论,作为以主张“特别权力关系”与“一般权力关系”划分为理论建构基础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自然也已踏上不归路。而且否定说还强调指出,“‘特别权力关系’对行政法治发展的消极作用,不仅发生在德国,而且还超越国界和洲界,对日本、中国也产生了持久的负面影响。对新中国消极影响的典型例证是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该法第12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理由是世界上一些国家把此称为‘特别权力关系’,由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管为好。这种误解直到1994制定《国家赔偿法》才得以纠正。”{9}(p32)因此,否定说是站在声讨传统特别权力关系有悖人权的角度看待这一理论的,这些学者注意到这一理论的传统形式遭到猛烈抨击,并在实践上有限缩的趋势,进而步德、日、台一些学者之后尘,主张彻底抛弃这一理论;而且论者还举证表明新中国同样受过这一理论之祸害来增强说服力。
肯定说承认传统特别权力关系适用范围过大、缺乏法律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途径,过分漠视人权保障的事实;但另一方面,肯定说认为二战后特别权力关系在德、日、台等国家和地区学界的批判下已大大缩减适用范围,而且此种关系中的“弱势群体”的正当权利日益受到重视并有较充分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主张采用“二分法”,即在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问题上采用“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和“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两个术语,前者特指被学者普遍唾弃的不符合人权保障、有违宪政思潮的陈旧理论;后者说明二战后修正后的理论,特别是包括自乌勒教授“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以来,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重要性理论”等有重大影响和适用价值的理论(这实际上意味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今后还能够发展出更完善的理论、得到进一步完善。)在肯定说看来,引进“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我国而言是必要且迫切的。诚如学者所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19世纪就已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学理论,其所反映的当然是当时的民主法治理论发展和现实的要求,必然会具有时代的特点,用今天的观念去衡量这一理论当然会有过时的部分。”“从以上的情况(指二战后该理论的修正一引者)来看,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僵硬教条,这种理论也是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着的,其合乎当代民主法治精神的合理性一面不容否认。因此,我国应当改良性地引进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如扩大特别权力关系的司法审查范围),将有利于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10}(p65~66)有趣的是,肯定说以乐观的心态看到了“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能够较为有力的解释、指导若干社会实践,而且与现代宪政观念不相违背的一面,与否定说的悲观态度形成鲜明对比,但实质上二者在价值追求上并无二致。
事实上,任何一种理论的产生、发展乃至移植,都与一定社会的现实需要密切相关。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德国的诞生、壮大是德国古老民族传统与德意志民族团结、国家统一背景下的产物。思想家默塞曾经(1758年)指出,“每个民族都有它的主要动力。在德意志是服从;在英格兰是自由;在荷兰是贸易;在法兰西是尊君。”{11}(p14)服从是普鲁士官僚制度建立的重要前提,也是德国统一(实质是德意志的普鲁士化)、民族富强的重要条件,也是德国自上而下的改革的客观要求。[3]因而,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强调的绝对的命令与服从特质,可以说正是学者的努力与时代相结合的产物。诚如翁岳生教授所言的,在当时,“这种理论使得一般有学识有才能的青年,乐于立志成为国家的官吏,追求无比高贵之官职。优秀人才的辈集与如同军队钢铁般的纪律,这是德国官吏制度称名于世,以及德国强盛之主要原因。”{1}(p135)而且,“这种理论,一方面符合自法国革命以后澎湃于十九世纪欧洲大陆的自由主义思潮,展开保护个人权利的一般权力关系理论;另一方面保存德国人引以自傲的,具有光荣传统之官吏制度,以提出特别权力关系之理论,保留官僚国家之遗物,迎合德国之历史背景与民族意识之要求。”{1}(p137)而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所以能够在日本及旧中国(包括1949年代后的中国台湾)生根,则与亚洲的传统密切相关。日本战前的军国主义与源于普鲁士的德国军国主义不谋而合;中国传统以君权为代表的专制主义和以相权为体现的官僚主义[4]与德国传统君主专制主义和纪律严明的官吏制度一拍即合。战后,德、日鉴于二战中惨重的教训、人权保障观念的提升以及新宪法颁布所引发的对传统理论的检讨,同样波及我国台湾;而大陆学者们却是基于一种颇不相同的社会背景去思考这一理论,因而有很不同之理解。
否定说无疑看到了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缺陷,但是却对这一理论持一种绝对化理解,将“特别权力关系”等同于“排斥行政法治原则”,进而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看成是“排斥行政法治的理论”,循此思路最终得出摈弃这一理论正是逻辑的必然。此种观点忽视了国家为了达致特定的行政目的(公共利益)在特定领域应当有特殊的法律调整方式,此乃“不得已”之举。换言之,只要特别权力关系有其存在的客观需要、只要立法权与司法权扩张到特别权力关系领域的实质困难无法克服,就没有充足的理由否认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存在的价值。而且否定说还声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新中国有消极影响。对此,笔者有这样的疑问:论者以为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第12条)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的消极影响,为什么我国受到的是传统理论的影响而非德、日在五、六、七十年代修正后的理论的影响呢?既然在1989年时我们了解这一理论,为什么对修正后的理论有助于人权保障的方面视而不见呢?事实上,更为合理的解释是,当时我们根本不了解或至少不完全了解这一理论。众所周知,尽管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旧中国时便传入我国,成为实务界实践的依据,但是随着新政权的建立,我们彻底扫除国民党旧法制、废除旧法统、清除旧理论、改造旧司法人员,[5]此一理论当然只有随着国民党“逃到”台湾,此其一;其二,正当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于五、六、七十年代在德、日进行大讨论、大修正时,由于国际形势迫使我国新政权采取向苏联“一边倒”政策,特别是六七十年代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使得我们根本不可能与大陆法系资本主义国家交流。其三,国家提倡进行民主和法制建设也是在吸取文革惨重教训后才逐步提上议事日程的,而我国法学理论研究起步晚、特别是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滞后乃不争的事实;此种背景下根据一般惯例,学界首先研究的当然是较容易为国家法律实践所采纳的领域,特别权力关系涉及的是较为敏感问题,在法学研究起步阶段便直接涉及,于理不合。最后,根据许崇德、皮纯协主编的《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以及张尚主编的《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统计的著述,居然没有一篇关于“特别权力关系”方面的文章。因此,论者以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有消极影响,恐怕是以讹传讹。然而,论者为什么会有这种看法呢?其实原因很简单,即新中国行政法制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理论的传统形式(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相吻合。更为深层的原因在于我国几千年来的君主专制主义和官僚主义传统因素并没能随新政权的确立而彻底割去,此其一。其二,长期以来人们认为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政府与人民的关系是血肉的关系,体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的过迟确立无疑与这种观念有相当关联;而“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划分恰恰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划分基础相一致。其三,我国立法机关(同时还是权力机关)地位的加强和宪法赋予的权力的完全落实还有待时日[6];我国司法机关(法院)“人民权利守护神”的崇高地位还没有完全确立,司法机关(法院)正当抗拒来自各种权力实体(包括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的能力还有待于进一步增强。[7]因而若干领域尚无法可依,排斥司法审查尚有若干体制上的原因。上述种种因素使得我国目前的法律实践中存在着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类似的法治“真空”,使处于这类“真空”下的弱势群体更容易受到不法侵害,而且更难得到有效救济。这也是否定说误解我国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消极影响的原因。
有意思的是,不管是持肯定说、否定说、还是立场尚不明确者,都或多或少注意到了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目前法律实践有若干对应性。比如,立场尚不明确者黎军便直截了当的提出了这种理论的传统形式与我国实践的对应性:“我国大陆的行政法制度虽未明确适用‘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概念,但在法律制度及行政实践上是实际应用这一理论的。”{12}(p4)马怀德在探讨学校等事业法人与其利用者(即学生)等之间的关系时认为,“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的关系非常相似,理论上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8]{13}(p45)而对持肯定说的学者来说,此种对应性恰恰给这些一直苦于无法找到或一时难以构建理论以指导实践的学者们带来了希望,即希望以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来规范我国若干法律实践问题。比如,杨临宏明确提出,国内目前还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学理论能够回答诸如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等问题,研究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改良性地引进这一理论将有助于更新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完善我国的行政法治。{10}(p57)就此看来,肯定说并没有否认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缺陷,也并不是主张以传统理论来为我国当前若干落后做法辩护,而是站在我国现实基础上—理论的缺乏与实践迫切需求的紧张关系上,看待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
三
上述我国学者关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争论,不管持何种主张,都表明了国内学者已经关注到我国若干实践的落后性,并试图改变此种有悖人权保障思潮的做法。事实上,任何一种理论的产生或移植都与学者们对现实的关怀分不开,诚如周天玮先生所言,任何一种理论都与其所处的历史和文化的具体的生态环境密切相关。{14}(p98)理论争鸣的意义可能不仅仅是其最终结果为何,更重要的可能正是争论的过程本身。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也一样。其实,除了参与本问题讨论的学者外,也有一些学者在不同的场合对于我国若干实践的落后做法进行质疑、提出批评。比如陈端洪在讨论“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时指出,“把公务员的纪律制裁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不作为法律争议对待,这公正吗?”{15}(p67)张步洪在谈到一起教委开除教师的案例时提出,“为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实行行政处分法定原则,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情节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保障受处分的公务员获得救济的权利。”{16}(p12)我国学者关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争论无非使这种批评更为集中,使学界和实务界更加重视罢了。就否定说的立意看,不过是以“特别权力关系”为靶子,通过批判“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达到批判现实、呼吁变革的目的;肯定说手段似乎更高明些,采用分别对待的方法,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分为“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和“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贬抑前者、褒扬后者,试图在批判现实基础上再提供理论作为变革的手段。正因如此,肯定说面临着比否定说更大的难题,即首先如何为“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正名的问题,其次为如何重新构建或修正相关的理论范畴问题。
就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争鸣及其价值以及我国实际看,笔者主张肯定说,理由如下:
(1)尽管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发展演变看,特别权力关系范围无疑已大大缩减了(这恰恰说明有关国家或地区法治发达程度提升了、人权保障观念增强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特别权力关系不存在了。换言之,只要国家有达成特定行政目的客观需要[9],而且这一需要不得不以在特定范围内限制特定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代价,“特别权力关系”便有存在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只要传统特别权力关系领域的所有事项都纳入法律保留与司法审查范围的实质困难无法克服,“特别权力关系”便有存在的法律根据。因此,明智的做法是在承认“特别权力关系”存在的事实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如何严格限制其范围。事实上,我国台湾一些知名学者主张将“特别权力关系”的概念改为“特别权力义务关系”,或者“特别法律关系”、“特别服从关系”等{17}{2}(p209—210) (p140),无疑是肯定“特别权力关系”存在的事实,只是为了与名声不佳的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划清界限”而已。
(2)从我国的实际状况出发,对于属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的若干种社会关系,主要有犯人/劳教人员与监狱/劳教机关的法律关系、军人与部队的法律关系、公务人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目前我国行政法治刚刚起步,上述关系领域多无法可依,而通过立法来解决此类问题一方面还得花费若干时日,另一方面根据德、日、台的经验也无法涵盖所有事项,因此,引进“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能够保护上述关系领域中弱势群体的正当权利。
(3)事实上,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从性质上说,无非是如何在“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寻求一个社会可以接受的“平衡点”。只是当时(19世纪至二战)主流观念站在国家的立场,从现代的眼光看的确是对人权的过分漠视。现在我们主张的“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也是同样基于“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思考,既要充分保障个体的正当权利,又要使公共利益能够顺利达致。因此,站在人权保障的角度,我们一方面必须严格界定什么是“特别权力关系”,另一方面同样必须面临着区分“特别权力关系”与“一般权力关系”的标准问题。对于前者,我们可以借用传统定义,即“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国家基于行政法上的特定目的,依据特别的法律原因,在必要的范围内,行政主体可以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而对特定相对人享有概括的支配权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当然,上述“特定目的”必须是正当的;尽管“行政主体可以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但也应当与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不相违背;而且行明确具体的法律根据。对于后者,上文也已介绍过,德国等战后经历了“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和“重要性理论”,就目前大陆理论界的总体水平,采用“重要性理论”是可取的,尽管这一理论在标准问题的模糊上也遭到批评{18}(p174—179),但至今尚没有比这一理论更具说服力的标准可供实务借鉴。而且诚如学者所言,“无论怎样发展或是改良,用供判断的衡量标准必然还是会带有程度不等的抽象性、概括性与不确定性。……所以,我们绝不能童騃般地指望存在有数学公式般精确的标准可以帮助确立事务的重要性。”{18}(p194—195)
【注释】作者简介:沈寿文(1974~ ),福建诏安人,云南大学法学院教师,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法理学和公共卫生法学研究。
*本文是我2002年5月硕士毕业论文的一部分内容;在此,我要向指导论丈的导师杨临宏教授表示感谢。
**云南大学法学院 昆明 650091
[1]涉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著述有: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61~62页;肖贤富主编:《现代日本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49页;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 — 188页;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6页,等等。译著有:(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41页;(日)盐野宏等:《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1页,第699~701页;(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175页,等等。此外,近来台湾学者在大陆出版的著述也有涉及这一理论的,如(台)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特别是第六章。
[2]程雁雷:“高校退学若干问题的法理探讨”,载《法学》2000年第4期;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徐金锋等:“论学校对违纪学生处分决定的可诉性”,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杨临宏:“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研究”,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4期;袁曙宏、李洪雷:“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载《行政法论丛》第5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黎军:“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变迁谈我国对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完善”,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刘泽军:“公务员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探究”,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教双红:“试论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兼论西方特别权力关系”,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等等。
[3]有关德国的统一、德国的现代化与德意志民族传统的关系,请参阅香港中文大学郭少案教授《权力与自由——德国现代化新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
[4]有关中国传统君权与相权、传统官僚主义的分析,可参阅钱穆著:《中国历代政治得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黄仁宇著:《万历十五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尤其是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美)孔飞力著:《叫魂》(陈兼、刘昶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特别是第九章、第十章;王亚南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5]蔡定剑著:《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尤其是第一篇和第四篇。
[6]详细叙述请参阅: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详细叙述请参阅: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王利民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从黎军和马怀德的文章上看不出他们是持肯定说还是否定说,故姑且将他们称为“立场不明确者”。
[9]当然,目的的正当性并不意味着手段也同样具有正当性;容忍政府当局可以为达目的不择手段,无异于宣告法治的终结。在此,我所强调的是,此种“特定行政目的”乃是国家顺利运作不可缺少、百姓正常生活不可或缺的;而且其限制手段必须尽可能轻微。【参考文献】{1}(台)翁岳生.论特别权力关系之新趋势(M).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M).台湾: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0 {2}(台)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M).台湾: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0. {3}(台)洪家殷.从学生之地位论大学法之修正(C)东吴大学法学院.大学法研讨会论文集,1998—04. {4}(台)翁岳生(M).行政法.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 {5}(台)谢瑞智(M)教育法学.台湾:文笙书局,1996. {6}(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 {7}程雁雷认为:“我国行政法学界在论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权力关系,如内部人事关系时,或多或少地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一般认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权力关系引起的纠纷应由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来解决。在立法实践中,最典型的就是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任命、奖惩等决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并由此而及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权力关系缺乏法律调整机制。”程雁雷.高校退学权若干问题的法理探讨(J).法学,2000(4). {8}肖峋、孙礼海.国家赔偿法手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9}于安.德国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10}杨临宏.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研究(M).法学论坛,2001(4). {11}转引自(香港)郭少棠.权力与自由——德国现代化新论(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12}黎军.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变迁谈我国对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00(1). {13}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0(4) . {14}(美)周天玮.法治理想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15}陈端洪.中国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6}张步洪.依法行政的现实与理想(C).昆明: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1年会论文. {17}(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 {18}(台)许宗力.论法律保留原则(M).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