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方世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王春业(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副教授)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跨省市的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已十分明显。但目前我国各省、市各自为政的地方行政立法现状不适应这一客观要求。借鉴欧盟法在其成员国中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的成功经验,我国可构建一种能在一定经济区域内的各行政区划内统一适用的区域行政立法模式和体系,这是介于国家行政立法与现行地方行政规章之间的行政立法合作模式,它对于协调目前地方行政立法冲突、适应和促进区域经济和谐发展是一种较为有利的选择。
【关键词】:经济一体化 区域行政立法 地方行政立法模式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地方行政立法变革的客观要求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客观趋势
2006年,我国东三省签订了《政府立法协作框架协议》,共同确定了开展立法协作的领域,这种实践中的探索预示着我国的地方行政立法正在产生某种变革,而其重要的客观基础便是东北经济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要求。
一般认为,经济区域是由紧密的经济活动造就的、具有特定地域构成要素和不可无限分割的经济社会综合体。区域的范围,可以是跨国的国际区域,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南亚协作区、亚太经济协作区等,也可以是主权国家内地域相近且经济联系十分密切的区域,如我国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长三角地区等。一个区域内的经济活动往往显示出某种同质性,如经济发展基础和条件的同一性,共同追求经济发展的特定目标,同样享受政府赋予的特殊优惠政策,面临着相同的发展障碍或问题,等。区域内的经济活动在经济上、技术上相互联系而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系统。[3]
在我国,由于历史传统、地理位置以及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原因,形成了不同的区域。国家正是以此为基础,将一国内的具有共同特征的几个省的地域划为不同的经济区域,并确定了不同的发展、扶持政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提出了几个有代表性的经济区域划分方案,如六大综合经济区域划分方案、十大综合经济区域划分方案、九大综合经济区域划分方案、七大综合经济区域划分方案等。其中,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的在全国建立七个跨省市区经济区域的七大经济区域划分方案最为典型,即把我国划分为长江三角洲及沿江地区、环渤海地区、东南沿海地区、西南和华南部分省区、东北地区、中部五省区、西北地区。该方案是我国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形势及发展的需要而提出的,它高度体现了新时期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基本格局。
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我国区域经济向一体化方向发展的趋势日益明显。所谓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按照区域经济发展总体目标,充分发挥地区优势,通过合理的地域分工,在全区域内优化配置生产要素,推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以提高区域经济总体效益的动态过程。[4]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市场一体化,包括:一体化的资本市场;一体化的消费市场;一体化的技术市场;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一体化的产权市场;一体化的文化市场;一体化的旅游市场等。二是产业一体化,根据区域内各自的比较优势,形成产业分工,实现区域产业结构合理化,提升区域产业配套能力、整体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三是交通设施一体化,如:以区域内高速公路、城际列车等快速交通干道建设为重点,加快城市通道的配套与衔接,共同完善交通、物流网络。四是信息一体化,区域内逐步冲破信息封锁,强调商情、经济信息及其它公共信息的公开、透明、顺畅,强化信息资源互通共享。五是生态环境一体化,实施区域环保规划、环境治理一体化战略,共同打造区域“绿色”经济圈。六是人文资源一体化,突破人才培养的地域局限,推进区域内人才资源合理、有序的流动。[5]
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必然要求各地方政府间相互配合与协调,拆除各区划间的行政壁垒,建立一体化的空间环境,只有这样,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才能够给区域内各个地区和部门带来共同的利益,从整体上提高区域经济竞争力。为此,地方政府间的关系不应该是相互封锁、自力更生、互相拆台、损人利己的“零和博弈”关系,而应该是相互开放、互通有无、互利互惠的“双赢博弈”关系。[6]
(二)现行各自为政的地方行政立法及其弊端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地方行政立法形式是制定地方规章,而对地方规章的制定权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享有,[7]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都不享有制定地方规章的权限。这是一种各省市按行政区划分块的地方行政立法体制,它与一体化的经济区域并不重合,虽然也可以发挥各省市地方的积极性,“却又可能带来仅从本地区特殊性考虑的负面影响,从而使法治的推进形成一种以地域为中心的分割现象”,[8]这种“地方化”现象对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有不利影响的,具体表现为:(1)招商引资中的无序、恶性竞争。区域内各行政区划的政府出于追求辖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往往制定一些不利于区域整体利益实现的招商引资的行政立法,其主要表现为竞相推出优惠招商条件,竞相压价、抢项目。例如,在地价方面,不惜降低地价,亏本出让,更有甚者将土地拱手相送、分文不取;在税收优惠方面,各地绞尽脑汁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而相关竞争各方并没有得到多少好处;此外,各地为了吸引投资,通过配套融资、政府启动资金、行政审批等方法提供各种特殊的激励和补贴以及优惠服务,刺激外商投资欲望,最大限度地满足外资实现低成本占领市场的策略。这种各自为政的招商引资竞争实际上大大增加了政府招商的开支和市场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不利于各地自身长远利益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2)对于必须依靠区域合力去解决的问题缺乏协调。如有些经济区域省市之间地域相连,道路相通,水体相接,但在地方行政立法上却各自为政。如道路运输车辆收费高低不相同,使得一些车辆钻空子,到收费低的省市办户,却在另一些省市的公路上长期运行,形成不公平现象等。[9](3)以地方利益为中心的立法模式助长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有:一是限制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生产要素在区域内的自由流动将具有增强趋势。但由于受地方各自为政的行政立法的影响,区域内各行政区划在制定行政规章时往往出于本辖区内的利益考虑,对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进行各种限制,致使各种生产要素特别是一些短缺的要素,如资金、人才、技术等可流动要素流转不畅,难以形成整体优势。还造成区域内各行政单位低水平的重复建设,产业、产品结构趋同,带来资源、财力、人才的严重浪费。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区域内生产要素市场的一体化进程,损害了国家和区域的整体利益,也影响了各地的经济发展。二是以地方行政立法的形式搞市场封锁、对外歧视以及地区间设置贸易壁垒。如通过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限制外地产品或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等手段,对本地市场加以保护,人为地进行市场分割,导致经济运行机制扭曲,阻碍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三)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要求地方行政立法模式变革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基本原理,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具有决定作用,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的形成,决定着上层建筑的性质,也决定着上层建筑的相应变革。同时,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又有反作用,主要表现在上层建筑总是积极地为相应的经济基础服务,促进经济基础的形成、巩固和发展。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这一经济基础现象的形成,必然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地方行政立法制度的变革。地方行政立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制于既定的经济基础。在区域经济不发达的计划经济年代中,经济发展的形式主要是以建立在地方经济利益基础上的“行政区经济”为主要特征,行政区划政府对经济发展具有刚性的约束,各地方政府为了本地的经济发展和利益需要,通过行政立法的制度工具管理经济,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地方行政立法模式有其一定的合理性。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和深入发展,市场经济以及科学、协调发展的要求使得区域经济一体化逐步形成,原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经济模式逐步发生变化。中央在“十一五”规划的建议中,明确提出了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总体战略,将经济区域发展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这自然需要各行政区划打破行政壁垒,充分利用各自的比较优势进行合理的分工,形成区域整体优势。这种经济状况必然对原有的地方行政立法的模式提出挑战,也要求地方行政立法原有模式发生变革。与此同时,地方行政立法制度作为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也具有反作用。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制度保护,地方行政立法必须积极地为区域经济自由、有序、公平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空间,而它的这种作用要能充分发挥,其自身必须协调一致,否则不仅不能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还会阻碍、破坏经济的健康发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能对经济基础发生积极的能动作用,它本身就必须是和谐一致的。”[10]而现行的地方行政立法模式使得各行政区划制定的行政规章缺乏协调,各行政区划以行政立法的形式限制外地资源进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资源流向外地,阻碍了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已经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市场分割的工具,易于形成封闭性的“诸侯经济”。这种地方行政立法模式已不能适应甚至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可见,地方行政立法模式的变革,是我国当今区域经济逐步一体化背景下地方行政立法适应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一国立法制度自身规律、性质和功能的要求。因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11]
二、欧盟一体化进程中法制协调经验的启示
(一)欧盟的经济一体化与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相似性
经济一体化程度较高的欧盟与我国国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可比性。欧盟是一个由25个主权国家组成的区域性组织,这些成员在自己的领域内享有完全的主权,且主权一律平等,各成员国都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并有自己的存在基础和运作方式,因而彼此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在所难免的。我国的一些经济区域内也存在着相对独立的行政区划及地方政府。在我国,行政区划是国家根据政治统治与行政管理的需要,遵循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地理条件、经济联系、民族分布、人口密度、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等因素,而将国土划分为若干层级、不等幅员的行政单位,并在各个行政单位设置相应的政府机构,实施分级分区管理的制度。[12]它是与一定等级政府相对应的政治、经济、社会综合体,具有明确的和相对稳定的地域边界,具有完整而发达的自上而下的纵向行政系统,都拥有中央授予的相当大的自主权,有各自的地方利益,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中央政府部分财权、事权的下放,改变了地方政府在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角色,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政治和管理主体。为对本行政区划实施有效管理,拥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各地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地方的实际,制定了大量的行政规章,由于各自利益所限,地方行政立法中形成冲突或不一致是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但无论是国际区域还是国内的经济区域,在当代社会的经济发展中追求一体化的目标却具有相似性,即通过逐步取消妨碍各国或地区生产要素在区域内自由流动的障碍,建立一个包括商品、资本和劳动力在内的统一市场,充分发挥各国或地区生产要素优势,实行区域内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促进区域内专业分工,协作生产,发挥规模经济效益,从而促进本区域的共同繁荣。[13]欧盟的产生与发展历程,尽管有诸多因素和动机,但实现区域内经济一体化、实现共同市场却是最基础的步骤和重要的目标。它从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建立开始,循着从煤钢联营——关税同盟——共同农业政策——共同市场——经货联盟这样独特的轨迹,从煤钢两类产品的共同市场,扩大到实行共同贸易、农业和渔业政策,建立了总预算、旨在实现“四大自由”的共同市场,最终实现了统一货币的全面经济联盟,使得经济一体化目标不断推进。
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经济区域内的地方政府也逐步认识到加强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性,我国的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先后提出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口号,尤其长三角地区在上世纪80年代初就提出打造“长三角经济圈”的设想。许多地方政府纷纷开展各个领域的协作,在某些领域里出现了一体化的趋势,如旅游市场一体化、交通设施一体化、生态环境一体化等。由于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能够给区域内各个地区和部门带来共同的利益,能从整体上提高区域经济竞争力,因此它已成为区域经济发展的一种客观趋势。
上述这种相似性和可比性,使我们可以从欧盟相应的法制协调机制及有效运作经验中得到借鉴。
(二)欧盟法在其成员国中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的启发
1.直接适用。
欧盟法不同于一般的国际法,通常情况下,各国家政府间的条约需通过国内立法机构的转化才能在国内适用,但欧盟法却具有在成员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不需要成员国采取任何“程序性”的接受措施而自动成为成员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的规定,欧盟机构得为完成条约提出的任务,并依照条约规定的决策程序,制订规则、发布指令、作出决定并提出建议或意见。其中,规则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直接适用性,适用于所有成员国和所有同性质事件,一经颁布,成员国便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亦无须等待成员国立法机关将其转化成国内法。[14]甚至有人认为,国内补充立法不仅是不必要的,也是违法的。因为如果需要国内立法保障实施的话,其危险性包括:一是它们是从国内立法之日起生效还是从共同体制定该法之日生效不明确;二是在转化为国内立法时,条例的内容会发生微妙变化。
2.优先适用。
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欧盟法与成员国法是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相互依存的,但如果有直接效力的欧盟法与成员国法规定不一致而发生冲突,则如何适用呢?对此,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一再明确了欧盟法优先适用原则,即成员国无权背离欧盟法律,并认为援用国内法规和国内法概念来判断欧盟机构制定的法律的效力,实则意味着对欧盟法统一性和有效性的侵害,强调必须使欧盟法统一、普遍适用。欧洲法院在有关煤钢共同体条约的汉布勒特诉比利时案(第6/60号案)中首次确立了欧盟法优先于成员国法原则。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如果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一成员国当局的立法或行政行为违反共同体法,根据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86条,该国有义务撤销这一立法,并修正其造成的不法影响。成员国的这一义务源于条约和换文,条约和换文经成员国批准后,即在成员国内产生法律效力并优于国内法。”[15]在1964年著名的科斯塔案(第6/64号案)中,欧洲法院裁决明确指出,共同体法优先乃取决于共同体基础条约及共同体本身的性质。如果成员国国内法优先于共同体法,则共同体法律制度甚至共同体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裁决还指出,共同体所以能够创立,是以共同体各成员国相互间承担一定的义务为前提的。成员国将与条约规定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由它们本国的法律体系转移至共同体法律体系,因而给其主权带来相应限制。所以,成员国违背共同体精神或原则的后来行为是不能够被接受的。换言之,成员国不能用单方面的后来法律措施超越它们原来已接受的、在互惠基础上建立的共同体法律的优先权。[16]
3.启示:建立区域行政立法模式来协调国内地方行政立法的冲突。
国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情形虽然不同于国家之间的区域一体化,但发展经济、实现共同市场却是共同的追求。欧盟法律直接进入成员国法律体系,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产生直接效力,并具有优先于成员国法的地位,可使冲突的成员国法无效。特别是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密切相关的货物自由流动、人员自由流动、自由提供服务、资本自由流动、竞争法等方面的条约,不仅促进了区域一体化向更高层次的发展,而且从根本上消除了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律冲突问题,有效阻止了成员国采取新的与之相抵触的国内法。借鉴欧盟的做法,我国国内的各经济区域可尝试构建一种新型的行政立法模式,即区域行政立法。它是由区域内统一的行政立法机构依据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能在该区域各行政区划内统一适用的行政立法。区域行政立法在效力上,应该高于区域内各地方规章,即当各地方政府的规章与该区域行政立法冲突时,应以区域行政立法的规定为准。
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地方行政立法模式选择
对于国内区域经济一体化而言,构建何种地方行政立法模式来协调区域内各区划行政立法,曾有各种不同的主张。有人只是从协调方面着手,主张建立立法透明机制,对涉及其他省市的问题,可邀请对方有关方面参与磋商,听取意见;建立立法信息交流制度,将各自的立法信息、立法动态及时沟通与交流。这难以从根本上消除地方行政立法冲突。也有建议由中央制定统一的区域法律来满足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要。但因为我国地域广阔,各区域有不同的特色,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也不平衡,经济合作、协调事项更多的要取决于各地方的协商、自愿。由中央针对这么多相同或者相近的事项和领域进行立法,立法成本较高,可操作性不强,也不利于发挥各经济区域地方立法的自主性和积极性。
我们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行政法制协调主要可由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各地方立法来共同营造和协商安排。在行政立法方面,上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下有省级和较大城市的地方规章,而中间的空隙较大。对于相关省份的共同事项而言,中央行政立法缺乏针对性,而地方规章的范围又过于局限。有必要在此中间层次上增加一个跨区划的区域行政立法形式。在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经国家权力机关或国务院授权,由相关省市政府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组成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作为区域行政立法机构,制定能在相关省内统一适用的行政立法。这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需要,也填补了行政立法层次中的断层和空缺,更是新时期下发挥地方行政立法积极性、主动性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一)区域行政立法的主体和相关机构
为使区域行政立法能顺利地进行,由区域内的省级政府的负责人组成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作为区域行政立法机构,各省的政府负责人轮流担任该委员会的主任。其职责应包括:一是定期制定适用于区域内各行政区划的行政立法;二是当出现对区域行政立法解释上的分歧时,作立法性解释;三是负责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各行政区划制定的与区域行政立法不符的行政规章,对今后各行政区划的地方规章进行备案审查;四是当各行政区划地方规章相互冲突,而此时尚未制定区域行政立法时,负责居中裁决。必须明确的是,区域行政立法机构只具有区域行政立法及其相关的功能,为区域一体化发展提供行政法律规范,而不具备行政管理职权,不能代替各行政区划作出行政行为,不干预属于各行政区划政府本身的事务。同时,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下可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立法的日常工作。
(二)区域行政立法的权限和范围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有较明确的划分,实现法制的统一是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的关键所在。为此,必须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前提下构建地方行政立法,不能超越现有的立法权限,也不能形成更大的地方保护主义。区域行政立法的权限和范围应包括:一是主要是在现有的地方规章立法权限范围内共同事项(主要是经济一体化问题的共同事项)的联合立法,包括: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规章事项中的共同事项,本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的共同事项。区域立法行政机构及其下设的综合办应准确地拟定地方规章事项中的共同事项作为立法协作项目,因为经济区域内的各行政单位虽然地域相近、人缘相亲、文化相通、经济相融,存在着广泛的共同利益,长期保持良好的人际往来和密切的经济合作与交流,但不可否认,各地在改革和发展中有着不同的路径选择、利益诉求和关注热点。[17]因此,区域行政立法机构要选准共同立法的题目,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围绕重点推进和优先实施的领域,循序渐进地制订一批区域行政立法,突出立法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创制性,逐步建立系统完整的区域行政法律体系。二是经授权而进行的创制性行政立法,即如果有些事项不在地方规章的制定范围,而客观上又需要区域行政立法机构作出立法规定的,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授权,由区域行政立法机构制定跨区划的区域行政立法。总之,区域行政立法既不能侵占中央的立法权,也不能侵占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
(三)区域行政立法的法律渊源和位阶
区域行政立法的法律渊源和位阶是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等。而区域行政立法具有较为特殊的性质,它是由政府制定的,这使它不同于地方权力机关的地方性法规,但它又是几个行政区划政府联合制定的,因而它又不同于地方规章,为此,应将区域行政立法形式(如可称之为“区域规章”)作为我国法律渊源之一,从而使它成为我国立法的合法法律形式。区域行政立法的位阶,在效力上应在地方性法规之下,却在各地方政府的规章之上。
(四)区域行政立法程序
国务院关于规章制定程序主要是针对国务院部委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地方规章,而区域行政立法由于涉及到几个行政区划,无法完全按照这个程序进行,应该为其设计一个更为有效的制定程序。具体可以有以下几个主要环节:一是起草。可由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下的办事机构提出草案,然后交各区域内各省市政府征求意见;也可由某个行政区划的政府负责起草,再征求其他地方政府的意见;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后再交各省市提出修改意见。总之起草阶段要广泛地协商,广泛地听取意见,争取在起草阶段基本达成一致。二是决定。由区域行政立法机构召开全体会议一致通过。三是公布。由区域内各地方政府负责人共同签署命令,以区域行政立法机构及各地方政府的名义予以公布,并在各地方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及时刊登。四是备案。由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向国务院和本级地方权力机关备案。
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背景下研究现行地方立法体制的变革问题,对于搞好区域经济的法制协调、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促进地方行政立法为市场经济服务并保证其科学化、合理化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应当引起行政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注释: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教授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es and Law,Wuhan,Hubei Province,430073
[2]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副教授
Huaibei Coal Industry Teachers’College,Huaibei,Anhui province,235000
[3]参见张海如:《区域经济教程》,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4]宋巨盛:《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研究》,载《当代财经》2003年第2期。
[5]参见中国科学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发展体制的战略突破——欧盟架构的借鉴》,载中国网,http://www.china.tom.cn/zhuanti2005/txt/2004—03/22/content.5521073.htm。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6月10日。
[6]杨洪山:《府际关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页。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四次修正)第60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
[8]杨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二)——法理、宪法与行政法的诊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9]详见钱吴平:《东北三省政府横向协作立法》,载2006年8月7日《今日信息报》。
[10]万其刚:《立法理念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02页。
[12]参见刘小康:《行政区划改革:视角、路径及评价》,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13]参见王晓辉:《欧洲经济一体化对我国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启示》,载《经济纵横》2004年第10期。
[14]隋伟、杨明光:《欧洲联盟法律制度简论》,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15]European court Reports(1960),p.559.
[16]European Court Repods(1964),p.114.
[17]胡健:《重视区域立法协调的法治价值》,载2006年7月20日《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