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处分合同相关抗辩效力争议与各方对诉权性质的不同理解直接相关,而这又会影响对作为抗辩效力基础的诉权处分合同的解读。为回应实践争议,有必要回到同时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效果面向的诉权处分合同。鉴于其特殊性仅在于双方合意对诉讼事项的安排,其余如合同缔结、条款解释等与民事合同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妥当的分析路径是先借鉴民事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真意,再引入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与制度理念进行分析。
(一)作为程序法效果基础的实体法效果
诉权处分合同的缔约关系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还进一步统摄了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在解读当事人真意时,合理的做法是拆解合意涉及的诉讼事项,先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定安排作探究,再思考合意对司法介入纠纷程度的影响。
1.作为实体法效果的不起诉行为义务
诉权处分合同的程序性效果直接针对法院的受理和审理行为,而这以原告将诉状呈递给法院为前提。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中的起诉要件,则案件得到受理,受诉法院获得对该案的审判权,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产生。法院需推动程序进行并有效组织实体审判。在这一过程中,处于各方当事人控制范围并可成为合意处分对象的,仅有程序阶段的开启也就是将诉状呈递给法院的行为,该行为随后在诉讼法上的效果评价属法院职权。因此,诉权处分合同首先为各缔约人设定了不得起诉或者不将诉状呈递给法院的行为义务。这一实体法上的义务只调整私人关系,与法院对该案的审判权无关。被告虽可期待原告依约行事,但原告仍有行动自由,若其违约起诉,被告可反诉请求损害赔偿实现救济。如果准确识别意思表示,即便未以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等进行提示,亦能从中解读出这种行为义务的违约责任。实践中,虽有法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也认为原告违反允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谴责。这种无奈做法的背后,是法院和被告视角下实体法效果的缺位。
作为违反实体义务的直接后果,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违反不起诉义务造成的损失主要与应诉行为相关。比如,被告可依据民法典第582条向原告主张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在内的应诉损失的违约责任。这与基于实体权利获得胜诉、可以请求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在内的额外费用赔偿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2.实体法效果是程序法效果的逻辑前提
在“实体的归实体,程序的归程序”的理念下观察诉权处分合同程序法效果之前,还需就两效果之间的逻辑关联作出说明。在效力上,限制诉状递交这一实体法上的行为义务未必伴随着相关程序法效果的创设,两者可以独立产生,并得到单独评价。但是,鉴于诉权处分合同的程序法内容聚焦于案件受理与审理相关程序安排,而这又需要通过诉状递交行为开启,故在内容上,程序法效果的发生必须以实体法上行为义务的合法有效为分析基础。比较法上,原告在极度绝望时签订的不起诉协议会被法院否认,在我国,也有当事人以受胁迫为由否认不起诉合意的案例。合同本身的意思表示瑕疵会在根本上排除不得起诉的行为义务,也自然没有必要考察由其开启的程序法上抗辩权的效力。
另需强调的是,在判断诉权处分合同实体内容的有效性时,与程序法效力或司法裁判权相关的事项都由抗辩效果所吸收,与诉讼相关的外在秩序或公共秩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也无需在此考虑。因此,与诉讼有关的强制性规定无需被转介。
(二)程序法上抗辩权效果的解释思路
以实体法效果的合法有效为前提观察诉权处分合同的程序法效果,首先涉及当事人对程序事项进行安排的意思表示本身的真实自愿。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方法,有效意思表示导致法律行为成立且不可撤销,在此前提下,方有从法秩序角度考察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可能。由于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规则审视该合同的程序法效力也是学理和实践的惯常做法,故在效力判断逻辑上,如果该程序法条款存在欺诈、胁迫或于格式合同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典型效力瑕疵情形,该瑕疵会直接向程序法效果的创设延伸;若损及实质公平价值,则程序法效果同样会缺乏前提基础。另需考虑的是,在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中,意志自由受侵扰之人只享有撤销权,但此处原告立场在于此阻碍诉讼的程序法效果并未成立。因此,可将原告起诉并坚持法院实体审理的行为,解释为包含对形成程序法效果的意思表示的撤销,如此也契合撤销权需依诉行使的程序要求。
对诉讼事项进行安排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自愿性通过检验后,即有必要正面观察其程序法效果。在解释思路上,现有研究大多以“契约样态(内容)→合法性→作用效果”的层次展开分析,重要分歧在于作为处分客体的“诉权”的性质。但是,一方面,深入考察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理论与宪法上的诉讼权理论可知,以这两项权利为处分对象的法律效果与该合同的功能预设并不相符,即所谓的“诉权”处分合同之名不准确;从实体权利出发,由于民事权利映射着不同类型的基本权,故也不能直接将其法律效果聚焦到债权请求力的意定调整上。另一方面,以“直接处分效力说”对此程序性效果进行阐释也难言准确,其与诉讼时效问题类似,都应由被请求人在援引权利或承担潜在的不利后果之间自主决定。随着从“干预”到“自治”的理念变化,实体性诉权的存在价值也遭到质疑,诉讼时效最终完成了从“胜诉权消灭说”向“抗辩权发生说”的效果转向。该理念进步的价值在诉权处分领域亦须得到肯定,选用比较法上通行的抗辩理论(Einredetheorie)这一相对折中的观点,更契合各方真意。因此,面对此类合同“诉权”“处分”的法效果误读,本文主张,即便不调整其名称,也应准确解读其程序法效果。
1.作为基本权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未被处分
“诉权”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上的“请求权”(actio)概念,以温特沙伊德为代表的德国学者开始尝试将诉权与实体请求权脱钩,德根考布提出的公法诉权说使诉权彻底独立于民法,并演变为司法请求权说这一通说。此概念被迻译至东亚地区后,日本法通说即本案请求权说增加考虑了纠纷解决的必要性。我国台湾地区通说即具体诉权说基于个案判定权利保护要件,使诉权更加聚焦于特定纠纷,却也因其具有部分私法属性而遭质疑。从世界范围的发展趋势看,诉权具有的人权属性逐渐得到广泛承认。可见,诉权大致呈现出由私法入公法再入宪法的趋势,其与私法请求权彼此独立,公权属性逐渐得到公认。在我国,原先从程序和实体意义上对诉权区分的二元诉权说已受质疑,开始转向前述大陆法系思路,较有代表性同时为多数学者认可的观点,也是接近宪法诉权说的裁判请求权说。
另外,我国曾以起诉权为中心应对“案多人少”,将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的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实现挂钩,可能导致诉权退回到私法诉权的结构性风险。随着专门立案机构和独立受理程序的确立,在“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理念下,这一状况得到改善,起诉门槛条件被实质降低,原告表明其因某事寻求法律救济即可,不再以现实地享有实体权利为立案前提。作出有效起诉行为后,随着对原告适格、管辖等“起诉权构成要件”的压缩,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会被法院受理,案涉的多数程序事项也会与实体事项一道被纳入开庭审理,分别对应诉讼要件和实体胜诉要件。如此,作为基本权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乃以“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回应;作为诉权核心的起诉权,则以当场登记立案回应,并进一步触发将案件移送审判庭的程序效果,通过开庭进行保障。
观察诉权处分合同的合意内容可知,即便是直接约定“放弃诉讼权利”的不起诉合意,处分的也不是前述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故而没有必要引入基本权放弃理论,以回应“如同公民不能以契约的方式放弃生命权等基本权利一样,诉权也不能以当事人合意的方式放弃”的偏颇指摘。因为作为基本权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指向的是法院对起诉行为的反馈,也就是立案并受理。根据现行法,相对低的起诉门槛条件(具体的原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被压缩的起诉权构成要件(原告适格、管辖权等)并不涉及程序性合意,与之相关的事项只能被归入诉讼要件的审查阶段;并且,起诉受理阶段只发生在原告与法院之间,被告并非基本权的作用对象,只是因国家义务的履行导致该方私主体受到另一方基本权的影响。当对被告的有效送达完成时,才建立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另一面,因此被告并无在该阶段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故而所谓的“诉权处分合同”,不能被解释为处分民事诉讼法上诉权的意图。与之类似,所谓的附期限或附条件处分,比如以调解程序或者抵押权实现程序为起诉前提,同样不会影响法院的立案与受理。
因此,所谓“诉权”处分的约定,更像是在法院受理、被告参与后,对争议进行实体审理的程序性前提即诉的合法性要件的意定安排,而不涉及对原告诉权的调整。当事人期待凭这一合同调整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使法院嗣后作出程序法上驳回该诉的裁定,而不再于实体上审理该纠纷。
2.作为基本权的宪法上的诉讼权未被处分
有观点认为,诉讼法学界存在着诉权与诉讼权不分的问题;部分实践观点在讨论诉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时,也可能导向宪法上的诉讼权,故有必要考察二者的区别。考虑到诉讼权的人权属性,宪法学者多认定其为“权利救济权”这一基本权的典型代表,并与宪法第33条的保障人权条款相呼应。也有观点从宪法第41条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批评权或控告权推出法定的听审权。还有观点基于“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规范,推出人民“基于宪法的诉讼权”。这是一种强调对人民有权进入法院、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以解决纠纷,并依靠国家设计的组织和程序建制享有法官公平审判的权利进行保障的宪法基本权;与诉权不同,宪法上的诉讼权将国家义务的内容定位为诉讼程序的给付义务,以此化解法院必须裁判与实际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裁判之间的可能矛盾,民事、刑事、行政等具体的诉讼程序规范则是国家给付司法义务或公民诉讼权的具体化。因此,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可被归于具体化宪法上诉讼权的一项制度,但二者之间无法划等号。对“公民—国家”视角下的诉讼权而言,国家法院和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已存在,国家给付司法义务的履行使法院的权利保护是可能的,该基本权即可满足。故而诉讼权也非诉权处分合意的关注对象。
3.从作为债权效力的诉求力层面的观察不准确
还有观点从对债权效力的处分层面观察,认为诉权处分合同是对某实体权利的部分权能即通过法院实现该债权的诉求力的意定放弃,从而将其认定为“意定自然债务”,并得出“属于合同自由的范围、理应得到尊重”的结论。但被统合在债权项下的各种效力映射着不同类型、不同效力的基本权,比如给付保持力、请求力经私法自治发生,映射私法自治背后的基本权即契约自由,并可为处分行为所涉及,而诉求力和执行力的背后则是诉讼权相关,属另一基本权。由于法院审理案件不以原告现实地享有实体权利为前提,而需通过实质审理对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如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的原告未必是诉讼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并且放弃实体权利也不影响权利人在程序上获得司法救济,因此,认为债权有诉求力,不等于诉权乃至诉讼权就应被归入实体权利效力的子类型,而是需要在诉讼法甚至宪法上作为独立权利评价,其无法与契约自由投射下的债权效力一般,直接成为私法行为的处分对象。正因为民法债权背后基本权的复合属性,自不能简单套用实体权利放弃的相关理论和思路处理诉权处分合同问题。
4.应选用“抗辩权发生说”而非“直接处分效力说”
不论是对基本权意义上的诉权或诉讼权的内涵梳理,还是对债权效力的分析,都无法将诉权处分合同的程序法效果与“诉权”“处分”划等号。甚至,以合同主要的关注对象是诉讼要件或诉的合法性前提条件(Zulassigkeitsvoraussetzungen)为讨论前提,沿用通行分析路径认为合意“直接处分”了前述程序安排的解读思路,都难言准确。相较于“直接处分效力说”,“抗辩权发生说”更契合各方真意。该说主张除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外,程序性合意不能直接对诉讼程序事项产生处分或形成的效力,只能在经该合同而获利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抗辩后,经法院的审查才产生程序法上效力,即其创设了需主动行使的妨诉抗辩权。
前述两说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首先,如认为诉权处分合同直接处分了诉讼要件或实体判决前提条件并导致诉不合法,则法院需依职权审查,妨诉效果不可放弃,也不适用失权效。但若采“抗辩权发生说”,则需经当事人主动提出并经法院审查后,方能阻碍实体判决的作出,法院不必依职权审查,该抗辩权不仅可放弃,也因该悬而未决状态影响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而需对程序失权制度进行类推适用。大陆法系通行做法与我国实践类似,都以被告主动提出为审查前提。依“直接处分效力说”,一方面,原告通常不会主动向法院披露诉权处分合同的存在,法院的审查也常需依靠被告对合同条款的积极提供,若被告默示放弃、直接应诉,则法院很难主动查明,这就使“直接处分效力说”的依职权审查做法会在实践中更接近“抗辩权发生说”。另一方面,当被告明示放弃程序性抗辩权时,法院支持处分合意拒绝审理该纠纷反而与双方拟制形成的“新合意”有违,也与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功能定位相违背。要实现对纠纷进行实体审理的目标,只能将被告行为解释为当事人对合意的变更,以绕开“直接处分效力说”下“妨诉效果不可放弃”的限制,但这又可能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被告权益实体救济路径一并排除,实非良策。其次,如果诉权处分合同所涉事实无法完全查明,“直接处分效力说”下剩余事实疑问的不利后果需由原告或请求实体判决的一方承担;但若采“抗辩权发生说”,则此部分的证明责任及无法查明后果应由主张程序抗辩权的被告承担。因为“每个当事人为对他有利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诉权处分合同并不存在偏离一般理论的特殊缘由,援引该诉权处分相关条款希望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被告是该事项证明的得利者,自应由其承担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故“抗辩权发生说”的推演结论也与之更为契合。
因此,本文不再沿“诉权”“处分”的逻辑分析此类合同的司法审查,而是主张该合同为被告创设了需主动援引的诉讼法上的妨诉抗辩权,被告期待以此影响司法权的行使。故而在聚焦该抗辩权的效力审查时,需结合司法权的行使逻辑进行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