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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禹臣:诉权处分合同的程序法效果及其司法审查

*作者:朱禹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第209-224页。

*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


内容提要:诉权处分合同的程序法效果并非对民事诉讼法上诉权或宪法上诉讼权的处分,而是在案件受理后、实体审理前,经当事人主动提出而排除法院对该诉的实体审理,故可认为其创设了程序法上的妨诉抗辩权。在实体义务有效且设计妨诉抗辩的意思真实自愿的前提下,法院通过对抗辩效力的审查考虑是否调整司法权行使方式时,需回到纠纷解决的大目标下予以处理。在终局性原则下,司法权的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都旨在优化纠纷解决结果。而诉权处分合同具备和解属性,可类推意定限制的相关理念,将妨诉抗辩的有效空间与纠纷是否已发生、是否被解决的不同阶段进行关联:对合意性解纷机制的事前选择,可暂时排除但无法彻底限制实体审判权;对经事后审查具备妥当性的合意性解纷结果,法院无需再行实体审理,抗辩有效。出于对合意的尊重,应选用部分无效与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等解释方法尽可能确保抗辩意图得以实现。若抗辩效力被否定,法院应直接审理原纠纷;若得到认可,原则上应裁定驳回起诉,例外时可裁定中止审理。


关键词:诉权处分合同;诉权;妨诉抗辩;请求权;司法救济体系

不起诉协议、附条件起诉协议等所谓“诉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因相应规则缺位,且受理论上诉权性质之争的影响,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领域对此均无充分研究。当事人基于此提出程序法上的抗辩时,面对私人自治与司法权保障的直接冲突,司法裁判上分歧巨大。鉴于该抗辩受到诉讼法、实体法、宪法的共同关注,对其的司法审查也需多部门法资源的协同会诊。作为理论前提,在解读抗辩内容及其预设效果时,一方面需借鉴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解释和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理论工具,深入分析诉权处分合同;另一方面,作为合意关注的对象,也有必要梳理诉权理论并回到宪法资源中重新解读其功能定位。继而,在准确理解该合意并考虑抗辩对司法权行使路径的影响时,需引入司法权的行使逻辑,回到司法终局性原则与纠纷解决目标,并澄清现有规则中司法权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的正当性基础。当诉权处分合同被重新定位为一种合意性纠纷解决机制时,可类推意定限制的理念,并基于纠纷是否已发生与是否已解决的类型化标准,划定程序性抗辩的强度边界。最后,在纠纷解决的诉讼法体系化目标下,本文将回归多层次民事司法救济体系为诉权处分合同抗辩效力的司法审查确定类型化的程序与判断标准,最终确定司法审查框架及可能的程序效果。


一、诉权处分合同抗辩的实践争议

观察诉权处分合同抗辩的实践争议,首先需关注合意对程序事项而非实体事项的安排。若合同只单纯调整实体请求权的内容和效力,则非本文的研究对象。此外,被告还需主动行使否认纠纷可诉性的抗辩权,如其直接应诉,法院即无必要依职权考虑诉权处分合同相关问题。实践中司法审查的结论并不一致,在审查标准和程序设置上的争议也较大。


就基于合意的程序性抗辩效力,司法实践中肯定论与否定论各执一词。持肯定论的部分法院将诉权理解为私权利,认为其可成为处分或意思自治的对象。也即,民事领域的私法自治被奉为至高价值,“公民有权行使或者不行使诉权,也有权以诉权为对价,换取包括物质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或者利益”,妨诉抗辩由此成立。还有法院直接审查附条件方可起诉的合意中的条件是否被满足,跳过对处分效力的论证和说理。若因条件尚未成就而驳回起诉,就属变相承认了处分合同产生抗辩权的效力。


但也正是由于肯定论预设的诉权私权属性前提,导致司法审查时容易将其与实体权利这一纯粹的私权利相混淆,处分对象的边界不清直接导致程序效果的争议。具体来说,如果认为合同创设了具备程序法上效力的抗辩权,纠纷的可诉性被排除,或使之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但绝大部分法院都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处理,这在程序法上代表对该诉的实体审理已完成,只是缺乏实体胜诉要件而需判决驳回。甚至还有法院明文指出原告“自愿放弃起诉被告的诉讼权利”,却作出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其裁判方法的错位隐含对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混淆。同样在当事人侧,也少有明确提出“已经放弃诉权,应当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实践中,只有少数法院能准确区分两种文书性质并作出裁定。


在持否定论的法院之间,不同的说理路径也隐含着立场的巨大分歧。部分法院将诉权认定为法定的公权力或者宪法上的基本权,要求保留国家司法权作为最终救济的可能性,从而不能基于事先约定而排除,也无法设定条件或期限,故该抗辩不产生程序法效力,法院可实体审理该纠纷。该观点更强调诉权的人权属性,其无法为私人契约所干涉,故抗辩效力也不被承认,进而可基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事由否定诉权处分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


也有法院着重审查诉权处分合同本身,若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约定不够明确、补偿款显失公平等瑕疵事由,则基于该合同也无法产生程序法上有效的抗辩权。该观点看似在结论上与公法诉权说比较接近,实则预设了私法诉权说的前提,即只要诉权处分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事由,即可得出抗辩有效的结论。


二、诉权处分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释

诉权处分合同相关抗辩效力争议与各方对诉权性质的不同理解直接相关,而这又会影响对作为抗辩效力基础的诉权处分合同的解读。为回应实践争议,有必要回到同时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效果面向的诉权处分合同。鉴于其特殊性仅在于双方合意对诉讼事项的安排,其余如合同缔结、条款解释等与民事合同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妥当的分析路径是先借鉴民事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真意,再引入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与制度理念进行分析。


(一)作为程序法效果基础的实体法效果


诉权处分合同的缔约关系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还进一步统摄了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在解读当事人真意时,合理的做法是拆解合意涉及的诉讼事项,先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定安排作探究,再思考合意对司法介入纠纷程度的影响。


1.作为实体法效果的不起诉行为义务


诉权处分合同的程序性效果直接针对法院的受理和审理行为,而这以原告将诉状呈递给法院为前提。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中的起诉要件,则案件得到受理,受诉法院获得对该案的审判权,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产生。法院需推动程序进行并有效组织实体审判。在这一过程中,处于各方当事人控制范围并可成为合意处分对象的,仅有程序阶段的开启也就是将诉状呈递给法院的行为,该行为随后在诉讼法上的效果评价属法院职权。因此,诉权处分合同首先为各缔约人设定了不得起诉或者不将诉状呈递给法院的行为义务。这一实体法上的义务只调整私人关系,与法院对该案的审判权无关。被告虽可期待原告依约行事,但原告仍有行动自由,若其违约起诉,被告可反诉请求损害赔偿实现救济。如果准确识别意思表示,即便未以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等进行提示,亦能从中解读出这种行为义务的违约责任。实践中,虽有法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也认为原告违反允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谴责。这种无奈做法的背后,是法院和被告视角下实体法效果的缺位。


作为违反实体义务的直接后果,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违反不起诉义务造成的损失主要与应诉行为相关。比如,被告可依据民法典第582条向原告主张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在内的应诉损失的违约责任。这与基于实体权利获得胜诉、可以请求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在内的额外费用赔偿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2.实体法效果是程序法效果的逻辑前提


在“实体的归实体,程序的归程序”的理念下观察诉权处分合同程序法效果之前,还需就两效果之间的逻辑关联作出说明。在效力上,限制诉状递交这一实体法上的行为义务未必伴随着相关程序法效果的创设,两者可以独立产生,并得到单独评价。但是,鉴于诉权处分合同的程序法内容聚焦于案件受理与审理相关程序安排,而这又需要通过诉状递交行为开启,故在内容上,程序法效果的发生必须以实体法上行为义务的合法有效为分析基础。比较法上,原告在极度绝望时签订的不起诉协议会被法院否认,在我国,也有当事人以受胁迫为由否认不起诉合意的案例。合同本身的意思表示瑕疵会在根本上排除不得起诉的行为义务,也自然没有必要考察由其开启的程序法上抗辩权的效力。


另需强调的是,在判断诉权处分合同实体内容的有效性时,与程序法效力或司法裁判权相关的事项都由抗辩效果所吸收,与诉讼相关的外在秩序或公共秩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也无需在此考虑。因此,与诉讼有关的强制性规定无需被转介。


(二)程序法上抗辩权效果的解释思路


以实体法效果的合法有效为前提观察诉权处分合同的程序法效果,首先涉及当事人对程序事项进行安排的意思表示本身的真实自愿。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方法,有效意思表示导致法律行为成立且不可撤销,在此前提下,方有从法秩序角度考察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可能。由于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规则审视该合同的程序法效力也是学理和实践的惯常做法,故在效力判断逻辑上,如果该程序法条款存在欺诈、胁迫或于格式合同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典型效力瑕疵情形,该瑕疵会直接向程序法效果的创设延伸;若损及实质公平价值,则程序法效果同样会缺乏前提基础。另需考虑的是,在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中,意志自由受侵扰之人只享有撤销权,但此处原告立场在于此阻碍诉讼的程序法效果并未成立。因此,可将原告起诉并坚持法院实体审理的行为,解释为包含对形成程序法效果的意思表示的撤销,如此也契合撤销权需依诉行使的程序要求。


对诉讼事项进行安排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自愿性通过检验后,即有必要正面观察其程序法效果。在解释思路上,现有研究大多以“契约样态(内容)→合法性→作用效果”的层次展开分析,重要分歧在于作为处分客体的“诉权”的性质。但是,一方面,深入考察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理论与宪法上的诉讼权理论可知,以这两项权利为处分对象的法律效果与该合同的功能预设并不相符,即所谓的“诉权”处分合同之名不准确;从实体权利出发,由于民事权利映射着不同类型的基本权,故也不能直接将其法律效果聚焦到债权请求力的意定调整上。另一方面,以“直接处分效力说”对此程序性效果进行阐释也难言准确,其与诉讼时效问题类似,都应由被请求人在援引权利或承担潜在的不利后果之间自主决定。随着从“干预”到“自治”的理念变化,实体性诉权的存在价值也遭到质疑,诉讼时效最终完成了从“胜诉权消灭说”向“抗辩权发生说”的效果转向。该理念进步的价值在诉权处分领域亦须得到肯定,选用比较法上通行的抗辩理论(Einredetheorie)这一相对折中的观点,更契合各方真意。因此,面对此类合同“诉权”“处分”的法效果误读,本文主张,即便不调整其名称,也应准确解读其程序法效果。


1.作为基本权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未被处分


“诉权”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上的“请求权”(actio)概念,以温特沙伊德为代表的德国学者开始尝试将诉权与实体请求权脱钩,德根考布提出的公法诉权说使诉权彻底独立于民法,并演变为司法请求权说这一通说。此概念被迻译至东亚地区后,日本法通说即本案请求权说增加考虑了纠纷解决的必要性。我国台湾地区通说即具体诉权说基于个案判定权利保护要件,使诉权更加聚焦于特定纠纷,却也因其具有部分私法属性而遭质疑。从世界范围的发展趋势看,诉权具有的人权属性逐渐得到广泛承认。可见,诉权大致呈现出由私法入公法再入宪法的趋势,其与私法请求权彼此独立,公权属性逐渐得到公认。在我国,原先从程序和实体意义上对诉权区分的二元诉权说已受质疑,开始转向前述大陆法系思路,较有代表性同时为多数学者认可的观点,也是接近宪法诉权说的裁判请求权说。


另外,我国曾以起诉权为中心应对“案多人少”,将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的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实现挂钩,可能导致诉权退回到私法诉权的结构性风险。随着专门立案机构和独立受理程序的确立,在“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理念下,这一状况得到改善,起诉门槛条件被实质降低,原告表明其因某事寻求法律救济即可,不再以现实地享有实体权利为立案前提。作出有效起诉行为后,随着对原告适格、管辖等“起诉权构成要件”的压缩,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会被法院受理,案涉的多数程序事项也会与实体事项一道被纳入开庭审理,分别对应诉讼要件和实体胜诉要件。如此,作为基本权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乃以“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回应;作为诉权核心的起诉权,则以当场登记立案回应,并进一步触发将案件移送审判庭的程序效果,通过开庭进行保障。


观察诉权处分合同的合意内容可知,即便是直接约定“放弃诉讼权利”的不起诉合意,处分的也不是前述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故而没有必要引入基本权放弃理论,以回应“如同公民不能以契约的方式放弃生命权等基本权利一样,诉权也不能以当事人合意的方式放弃”的偏颇指摘。因为作为基本权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指向的是法院对起诉行为的反馈,也就是立案并受理。根据现行法,相对低的起诉门槛条件(具体的原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被压缩的起诉权构成要件(原告适格、管辖权等)并不涉及程序性合意,与之相关的事项只能被归入诉讼要件的审查阶段;并且,起诉受理阶段只发生在原告与法院之间,被告并非基本权的作用对象,只是因国家义务的履行导致该方私主体受到另一方基本权的影响。当对被告的有效送达完成时,才建立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另一面,因此被告并无在该阶段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故而所谓的“诉权处分合同”,不能被解释为处分民事诉讼法上诉权的意图。与之类似,所谓的附期限或附条件处分,比如以调解程序或者抵押权实现程序为起诉前提,同样不会影响法院的立案与受理。


因此,所谓“诉权”处分的约定,更像是在法院受理、被告参与后,对争议进行实体审理的程序性前提即诉的合法性要件的意定安排,而不涉及对原告诉权的调整。当事人期待凭这一合同调整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使法院嗣后作出程序法上驳回该诉的裁定,而不再于实体上审理该纠纷。


2.作为基本权的宪法上的诉讼权未被处分


有观点认为,诉讼法学界存在着诉权与诉讼权不分的问题;部分实践观点在讨论诉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时,也可能导向宪法上的诉讼权,故有必要考察二者的区别。考虑到诉讼权的人权属性,宪法学者多认定其为“权利救济权”这一基本权的典型代表,并与宪法第33条的保障人权条款相呼应。也有观点从宪法第41条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批评权或控告权推出法定的听审权。还有观点基于“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规范,推出人民“基于宪法的诉讼权”。这是一种强调对人民有权进入法院、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以解决纠纷,并依靠国家设计的组织和程序建制享有法官公平审判的权利进行保障的宪法基本权;与诉权不同,宪法上的诉讼权将国家义务的内容定位为诉讼程序的给付义务,以此化解法院必须裁判与实际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裁判之间的可能矛盾,民事、刑事、行政等具体的诉讼程序规范则是国家给付司法义务或公民诉讼权的具体化。因此,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可被归于具体化宪法上诉讼权的一项制度,但二者之间无法划等号。对“公民—国家”视角下的诉讼权而言,国家法院和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已存在,国家给付司法义务的履行使法院的权利保护是可能的,该基本权即可满足。故而诉讼权也非诉权处分合意的关注对象。


3.从作为债权效力的诉求力层面的观察不准确


还有观点从对债权效力的处分层面观察,认为诉权处分合同是对某实体权利的部分权能即通过法院实现该债权的诉求力的意定放弃,从而将其认定为“意定自然债务”,并得出“属于合同自由的范围、理应得到尊重”的结论。但被统合在债权项下的各种效力映射着不同类型、不同效力的基本权,比如给付保持力、请求力经私法自治发生,映射私法自治背后的基本权即契约自由,并可为处分行为所涉及,而诉求力和执行力的背后则是诉讼权相关,属另一基本权。由于法院审理案件不以原告现实地享有实体权利为前提,而需通过实质审理对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如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的原告未必是诉讼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并且放弃实体权利也不影响权利人在程序上获得司法救济,因此,认为债权有诉求力,不等于诉权乃至诉讼权就应被归入实体权利效力的子类型,而是需要在诉讼法甚至宪法上作为独立权利评价,其无法与契约自由投射下的债权效力一般,直接成为私法行为的处分对象。正因为民法债权背后基本权的复合属性,自不能简单套用实体权利放弃的相关理论和思路处理诉权处分合同问题。


4.应选用“抗辩权发生说”而非“直接处分效力说”


不论是对基本权意义上的诉权或诉讼权的内涵梳理,还是对债权效力的分析,都无法将诉权处分合同的程序法效果与“诉权”“处分”划等号。甚至,以合同主要的关注对象是诉讼要件或诉的合法性前提条件(Zulassigkeitsvoraussetzungen)为讨论前提,沿用通行分析路径认为合意“直接处分”了前述程序安排的解读思路,都难言准确。相较于“直接处分效力说”,“抗辩权发生说”更契合各方真意。该说主张除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外,程序性合意不能直接对诉讼程序事项产生处分或形成的效力,只能在经该合同而获利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抗辩后,经法院的审查才产生程序法上效力,即其创设了需主动行使的妨诉抗辩权。


前述两说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首先,如认为诉权处分合同直接处分了诉讼要件或实体判决前提条件并导致诉不合法,则法院需依职权审查,妨诉效果不可放弃,也不适用失权效。但若采“抗辩权发生说”,则需经当事人主动提出并经法院审查后,方能阻碍实体判决的作出,法院不必依职权审查,该抗辩权不仅可放弃,也因该悬而未决状态影响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而需对程序失权制度进行类推适用。大陆法系通行做法与我国实践类似,都以被告主动提出为审查前提。依“直接处分效力说”,一方面,原告通常不会主动向法院披露诉权处分合同的存在,法院的审查也常需依靠被告对合同条款的积极提供,若被告默示放弃、直接应诉,则法院很难主动查明,这就使“直接处分效力说”的依职权审查做法会在实践中更接近“抗辩权发生说”。另一方面,当被告明示放弃程序性抗辩权时,法院支持处分合意拒绝审理该纠纷反而与双方拟制形成的“新合意”有违,也与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功能定位相违背。要实现对纠纷进行实体审理的目标,只能将被告行为解释为当事人对合意的变更,以绕开“直接处分效力说”下“妨诉效果不可放弃”的限制,但这又可能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被告权益实体救济路径一并排除,实非良策。其次,如果诉权处分合同所涉事实无法完全查明,“直接处分效力说”下剩余事实疑问的不利后果需由原告或请求实体判决的一方承担;但若采“抗辩权发生说”,则此部分的证明责任及无法查明后果应由主张程序抗辩权的被告承担。因为“每个当事人为对他有利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诉权处分合同并不存在偏离一般理论的特殊缘由,援引该诉权处分相关条款希望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被告是该事项证明的得利者,自应由其承担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故“抗辩权发生说”的推演结论也与之更为契合。


因此,本文不再沿“诉权”“处分”的逻辑分析此类合同的司法审查,而是主张该合同为被告创设了需主动援引的诉讼法上的妨诉抗辩权,被告期待以此影响司法权的行使。故而在聚焦该抗辩权的效力审查时,需结合司法权的行使逻辑进行探究。


三、诉权处分合同抗辩的强度边界

根据司法权行使逻辑,法院有义务结合纠纷的实际样态,审查经当事人提请进入司法程序的民事纠纷的程序合法性,判断其诉讼要件并在满足的情况下进行实体审理。而程序性合意创设的抗辩权意图影响甚至调整司法权行使逻辑。因此,在效力审查时,有必要回到司法权及其行使理论,从其终局性原则和纠纷解决的主要目标出发,经由司法权的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机制的共性提炼,类推其正当性依据而适用于诉权处分合同,并为该抗辩效力的类型化讨论提供理论基础。


(一)司法权的行使逻辑及其限制


1.司法权的行使逻辑


司法权旨在定位法院职能与权限,是对作为基本权的诉讼权的回应。在行使逻辑上,首先,民事司法权需识别出具备“可司法性”的“民事法律争议”,以之确定由司法主管的民事纠纷。随后,在配置司法程序时,民事司法权相关制度设计以纠纷解决为主要功能,私权保障功能被淡化。在此目标下,司法权除了狭义的审判权,还必须包含对诉外解纷途径的审查权。公权力控制下侧重于追求社会正义的司法裁判仍处中心地位,多元化诉外纠纷解决机制(ADR)则是与之同生共存的重要补充,后者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更侧重于追求个别正义。因此,在追求纠纷解决的制度目标下,诉外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审判机制并不冲突,反而可以通过民事司法权在程序路径方面的配合达到功能互补。


作为司法权行使的重要内涵,“司法终局性”是各种司法程序的共同原则。其并非指向纠纷的“初审权”概由法院统一行使,而是司法对于争议事项都保留“最终”救济权,即司法救济需发挥所有解纷途径的“终端”功能,提供最后的、最终局的处理。这就导致,司法权有可能直接审理民事纠纷(初审救济,即提供与诉外途径位于同一层面的诉讼程序),也可能在诉外纠纷解决机制介入后,再行使针对诉外解纷结果的审查权(最终救济)。


初审救济以纠纷本身为对象。法院根据原告是否满足诉讼要件和实体胜诉要件,分别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部分)支持诉讼请求。此时,司法权需对实体事项、程序事项作出裁判,并控制、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与之不同,最终救济下司法权的审查对象主要是诉外纠纷解决结果的合法性,而非纠纷本身。面对申请确认(诉外调解)或撤销(仲裁)、提起诉讼或上诉(劳动仲裁)等最终救济申请,司法审查的条件与程序也必须与作为对象的纠纷类型和解纷机制的特点相匹配,并与司法初审救济机制相互协调和补充。比如,当一方当事人基于已达成的调解协议起诉时,法院需从事后性、规范性和制度理性等角度,对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甚至可能从事后视角评价纠纷是否已被公正地解决,最终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而非审理该纠纷本身。在程序机制上,诉外解纠机制的自治性越强,司法审查权限越小、标准越低;诉外解纷机制的程序保障越充分,审查程序越简单。


2.司法权的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


诉权处分合同没有对作为诉讼权对应概念的司法权进行调整,其以符合“可司法性”要件、已进入司法权统摄范围的民事纠纷为关注对象,以之为基础的抗辩权意在通过调整司法权回应方式来限制其对相关纠纷的实体审理。故有必要先对司法权行使方式的限制机制进行系统考察,随后在具体子类型上作聚焦。


司法权的行使可能被法定限制。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纠纷与其解决方式的适配性等政策性考量入手,国家可通过立法为某些符合“可司法性”要件的纠纷的司法初审管辖设置某些消极要件(如前置或延缓条件),甚至将初审管辖交由准司法机构承担,最终由司法终审管辖。比如,在劳动争议中,对纠纷的实体审理需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并将个别案型中用人单位的救济渠道限定为申请程序性的司法审查而非起诉。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第5条指出,证券代表人诉讼需向法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或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等初步证据,其以相关处罚行为作为前置条件。


司法权的行使也可能被意定限制。当事人在这种前置程序或替代程序的启动上享有选择权和控制力,这集中体现在合意选择的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介入,并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安排作为支撑。比如,仲裁条款可能彻底排除司法初审救济,根据仲裁法第26条,一方向法院起诉却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而不能实体审理该纠纷,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人民调解虽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但若双方作出选择,则只有在调解不成时方可寻求司法救济。此外,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既判力和执行力,法院只能对重要程序事项进行事后的司法审查。与之类似,当事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可申请司法确认以获得最终救济。但如果聚焦于调解协议本身的履行、撤销、无效、变更,则需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与裁判。


(二)诉权处分合同抗辩的正当性


司法权的法定与意定限制均可找到法律规定的程序安排作为正当性依据。然而,诉权处分合同还没有为法律所明文规定,这就导致司法过程中的理念选择与处理分设。如果径直按照法律规范,满足了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起诉条件,法院需立足于初审救济的逻辑,通过两造对抗的诉讼程序筛选出满足诉讼要件的纠纷并进行实体审理,这一权限难以直接为合意产生的抗辩权所调整。但如果回到司法权行使的逻辑,关注国家设计法院制度的功能定位即纠纷解决,类推前述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并重新定位诉权处分合同,便可探索其调整司法权行使的可能性。


1.关联意定限制的诉权处分合同


考察限制机制的原理可知,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都旨在更好、更高效地实现纠纷解决的制度目标。法定限制以各国家机构的分工为基础,向专业化的方向让渡司法权,意定限制则通过合意引入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由于诉权处分合同不涉及国家机构的分工,而是建立在当事人自主决定纠纷程序事项的自由意志上,并且如前所述,程序法效果存在的前提在于其实体法效果有效且设定程序法效果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该理念与意定的司法权限制机制较为接近。故而有必要结合意定限制的相关思路,在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大框架下重新定位诉权处分合同,并对其与纠纷之间的关系进行解读。


意定限制存在三种路径。一是在纠纷产生前当事人共同选定诉外纠纷解决机制。二是就已发生的纠纷,共同启动或由一方启动、经对方同意而展开诉外解纷尝试。二者均旨在引入诉外机制以提供新的纠纷解决可能性,排除或暂时排除司法权的介入。三是就已形成的诉外解纷结果,排除法院的实体审理。前述三种情形均可能订立诉权处分合同,比如在发包合同中约定“友好协商,不得诉讼”;或者围绕已产生纠纷各方选择在完成维修、监测、鉴定后,先行调解或和解,未果方能起诉;甚至可能以其他限制机制为依托订立,比如在针对特定纠纷的调解或和解协议中写明“不再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因此,在重新定位诉权处分合同时,也可向意定限制的方向关联,将诉权处分合同类型化并以此作为抗辩效力审查的基础:选用某种诉外纠纷解决机制以解决现实纠纷或未来纠纷,以及基于某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介入而排除诉讼实体审理。


具体而言,诉权处分合同完全以双方合意为支撑,在诉外纠纷解决机制中,其与和解这种“相互让步以消弭法律争议”的做法接近。当纠纷尚未发生或发生后尚未解决时,诉权处分合同至少代表着各方当事人对自行协商处理纠纷的期待,故可被理解为对合意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事前选择。当各方已作出消弭纠纷的努力并形成解纷结果时,诉权处分的合同条款会成为和解协议的一部分。


2.和解机制对司法权行使方式的类型化调整


我国尚未规定与和解相关的司法救济程序规则。这就导致,未经法院制作调解书等程序的纯粹“民法上和解”,通常仅有实体法效果,原告直接诉请就纠纷本身作出裁判时,和解协议产生的抗辩权无法直接将司法权引导到最终救济的轨道上。并且,先行和解这种解纷机制约定对初审救济权的限制力也十分微弱,通常难以落实。但司法权行使意定限制的正当性在于,其意图引入诉外解纷机制,以优化纠纷解决效果,若将该理念推而广之,则在法律规则尚未关注但纠纷解决的效果和效率都可能得到提升时,对司法权的行使方式进行调整即存在正当性。因此,这里存在进行类推使之适用于诉权处分合同抗辩的可能性。


具体而言,在纠纷发生后解决前,诉权处分合同需被理解为对和解这种诉外解纷机制的选择。但与事前引入中立第三方对未来纠纷进行决断从而得到解纷结果,故可彻底让渡初审救济、直接采最终救济的仲裁不同,即便事前选择和解,也未必能现实地通过妥协达成协议。也即,对和解的引入只是增加了通过其他机制解决纠纷的可能性,但无法保障诉外解纷结果的得出,故不能彻底让渡实体审判权,而需保留初审救济。与之类似,由于和解机制可被理解为在调解组织作为第三方现实参与、但绝大多数事项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有观点指出,调解只是一种手段,最终落脚点仍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不只是纠纷的解决,而且是修复当事人的关系和回复之前的和平。对调解来说,事前对调解的选择也只能暂时排除初审救济,当无法形成合意、调解不成功时,司法权可直接对该民事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只能赋予该抗辩以暂时性排除初审救济(实体审判权)的效力,恢复进行诉讼程序的前提是无法成功达成和解协议。


就和解协议中诉权处分条款的抗辩效力,也可类推适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因为该制度的正当性不在于调解机构的参与,而是该纠纷解决机制的自治性对纠纷解决效果的优化,甚至如前所述,事后审查的权限和标准还会视自治性的增强而酌减。诚然,原告的诉求并非司法确认,而是针对原纠纷的实体审理,只不过“随着国家干预纠纷的手段由暴力强制转向和平协商,司法职能亦由裁判走向和解”,经被告抗辩使法院意识到此处已存在和解协议这一解纷结果,故可为之配置和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在“国家法律对合法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的解决结果都应当提供保障和支持”的理念下,将合意内容与纠纷情状联动思考,当符合个人利益的公平结果仍可被保障并能有效配置稀缺的司法资源时,即使部分偏离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得到容忍。也即,因解纷结果具备妥当性,法院无必要再对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与此相对,若对和解协议作出不予确认的处理,毕竟原告提起的是针对纠纷本身的诉讼程序,只是因被告提出抗辩而有可能获得司法确认,故当法院不予确认时,抗辩无效,可径直回归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非适用主动提起司法确认程序才存在的“可以就相关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机制。


四、诉权处分合同抗辩的司法审查

意定限制存在纠纷发生前、纠纷发生后解决前、纠纷解决后之分类,其可成为诉权处分合同抗辩效力审查框架和司法审查程序设计的类型化基础,并指向不同的程序法效果。


(一)诉权处分合同抗辩效力的审查框架


将抗辩强度与纠纷样态进行对应、形成效力审查框架前,需强调的是,抗辩效力的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真实自愿的合意,考虑到各方缔约成本的付出,应尽可能尊重合意,在“量”和“质”上探索抗辩有效的程度边界。抗辩权可能因在“量”上可分而产生部分无效后果,使未涉及无效事由的抗辩权仍然有效。而在“质”上,可选择法律行为效力转换(Umdeutung)的解释方法,通过替代行为部分实现无效行为追求的结果,如完全排除实体审理的抗辩权即可能被转换理解为对实体审理的限制。


1.纠纷已解决,则排除实体审理的妨诉抗辩有效


当纠纷已发生、各方已合意形成诉外解纷结果并放弃初审救济权时,若当事人基于合意中的诉权处分条款提出抗辩,法院要以解纷结果为对象审查纠纷是否已得到解决,考虑是否需要嗣后调整,最终判断妨诉抗辩权的效力。在程序安排上,作为最终救济的审查不同于作为初审救济的审理。比如,若维持和解协议,可不需要听审,结论上也无需说明理由;若撤销或不予执行和解协议,则必须听审且说明理由,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或上诉机会。


作为审查的具体内容,除对自愿性诉外纠纷解决结果的程序性审查外,法院还需在实体上参酌与不起诉协议对应的纠纷本身,权衡实际应给付数额与不起诉义务及创设程序法上的抗辩权二者共同获得的对价,考察两者的利益效果是否接近,以判断纠纷解决的妥当性。必须指出,纠纷是否通过和解协议在实体上得到解决的判断,并不要求应给付数额与和解协议计算的给付额精确相等,而是存在一个合理的偏差区间。这是因为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诉讼裁判所能解决的纠纷极其有限,在日常生活中应追求更妥善的纠纷解决,尤其是“熟人社会”这一特定语境下的主观价值可能更能左右特定当事人的决策,此种社会性考虑因素会在当事人和解协商时得到充分考量。此外,各方在和解过程中的给付额计算还包括对诉讼带来的风险和机会的评估。因此,当法院以事后视角审查纠纷和合意内容时,在以其计算的给付额作为基准之外,也要结合个案的主观情状在合理空间内裁量。


退一步而言,就已发生但未完全被诉权处分合意选择的解纷机制解决的纠纷,即使存在类似“就其他事宜不得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约定,对尚未解决的部分也无法直接认可妨诉抗辩权的效力。但考虑到缔约成本,完全否认全部抗辩效力的做法并不合理,至少有必要对“其他”进行限缩解释,适用部分无效的理念,将没有形成合意、纠纷尚未解决的争议事项排除出有效抗辩的范围,针对这部分实体纠纷提起的诉讼仍可得到实体审理。但是,和解协议明确涉及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的事项相关的妨诉抗辩仍然有效。


2.纠纷已发生未解决,则限制实体审理的妨诉抗辩有效


在纠纷已发生但未被解决时,各方同样可能约定“不去法院起诉”。如前所述,完全排除实体审理的妨诉抗辩无效,初审救济依然存在。但是,其可以在“质”上被转换为前置于实体审理的条件限制,在效果上类似于“如和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某人民法院起诉”的合意。如这一“附条件”审理的合意经真实性、自愿性的前提条件审查而有效,法院应认可其抗辩效力,不能直接审理未经和解程序而直接起诉的实体争议。


如果没有写明“和解”等字样,只是单纯约定不得针对该纠纷起诉,因为理性人不会凭空放弃某现存纠纷的解决渠道,而必有其原因,如一定数额的补偿,这种约定本身就可被理解为一种和解协议,并为尚未解决、未来可能重新争执的事项选定了合意解决纠纷的路径。或者说,其保有了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诚意。如前所述,对于此类引入新纠纷解决机制的约定,虽然不能完全阻却司法针对该纠纷的初审救济,但因结果上的优化可能性而可以承认其对初审救济的限制作用。


与之类似,还有部分当事人选择为尚未解决的纠纷限定起诉条件和期限,比较法的主流观点也认可借由前置调解程序在时间上排除诉之合法性的约定。类推前述理念,即便是概括性地限制实体审理,因其不影响司法权的最终介入,纠纷解决价值也不至于落空,故不必排除其效果。也即,纠纷已发生时,概括限制实体审理的妨诉抗辩有效。


3.纠纷未发生,则实体审理权只能被明确约定的解纷机制所限制


还有部分当事人选择在只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具体纠纷尚未发生时(如合同义务已约定,但基于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相关请求权尚未发生、范围也不明),概括性地约定针对未来纠纷的妨诉抗辩权。双方可能在合同中明确选用仲裁外的诉外纠纷解决方式代替司法救济,但考虑到纠纷尚未发生,更无从判断是否被解决,只能采取前述行为效力转换思路,将对实体审理权限的完全排除“转换”为前置和解程序之条件并有限度地承认其抗辩效力。与之类似,即便是为司法审查设定其他条件或期限,例如管辖协议,只要该限制不是在事实上无法达成从而需将“限制”解释为“排除”,都因不影响司法权的纠纷解决目标而可获支持。若经法院审查,认为限制条件成就,则抗辩有效。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未出现具体纠纷时概括设定妨诉抗辩权,而没有明示诉外纠纷解决机制,因纠纷尚未发生,这一约定距和解协议过远,且此不得起诉的约定较为笼统,很难直接将该合意效力转换为对未来纠纷解决机制的选定。若允许“未雨绸缪”地为将来发生的纠纷设计妨诉抗辩权,而不为之配置诉外解纷机制,则司法权行使的根本目标难以实现,故原则上不宜认可此种抗辩有效,法院可直接以纠纷本身为对象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对基于真实有效的诉权处分合同创设并被主动援引的程序法抗辩,司法审查的标准需视纠纷样态和抗辩强度进行协调。在妨诉抗辩具有绝对效力(针对具体纠纷的和解协议完全排除实体审理)与完全没有效力(纠纷未被特定且未选定诉外解纷机制时完全无法限制实体审理)这两端之间,还存在因尊重缔约成本而进行行为效力调整的中间状态。不同场景下,司法审查的对象与程序也不尽相同。


(二)诉权处分合同抗辩的程序法效果


根据前文对抗辩效力审查框架的梳理,若当事人基于诉权处分合同提出的抗辩经法院审查而被认定为无效,则该诉的合法性未因合意抗辩的介入而受影响,只要诉讼要件满足,法院就有义务进行实体审理。但如果妨诉抗辩有效,法院在程序法上的效果判断也未必是全然驳回,而仍需从合意形成妨诉抗辩权的“量”和“质”入手,结合不同场景为实际需求设计程序法效果。


1.原则上裁定驳回起诉


合意创设的妨诉抗辩权对应诉讼要件理论中的权利禁诉条件或权利可诉性的欠缺,比较法上多采因诉不合法而驳回的方式予以处理,我国也有观点主张,法院无需审理实体法律关系,而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与之类似,虽然为诉权设立条件或期限等限制没有排除实体审理,但法院在特定时点仍不应审理该纠纷,亦需作出驳回裁定。但如前所述,我国实践惯常做法是通过判决的方式在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这与理论推演并不一致。究其原因,首先可能是法院和当事人将处分诉权的合意解释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此时以判决否认实体权利、驳回诉讼请求就是合适选择,但需对解释结论的推理过程予以说明。其次,即便将其理解为对程序法上抗辩权的创设,诉的合法性理论(即诉讼要件理论)在我国立法上也存在欠缺,导致其可能与权利保护要件等相关概念含混不清,同样应当作出澄清。因此,本文主张,法官有必要在被告提出类似抗辩时,经由对案件诉讼要件的审查,最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若涉及附条件起诉的约定,在合同内容的审查之外,还需审查条件本身是否不合理或是否被不当地拖延,仅当不存在这些情况时才能裁定驳回起诉。


2.例外时可裁定中止审理


妨诉抗辩有效,法院当然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但为尊重合意同时考虑纠纷解决效率,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第4条或可成为程序法效果设计上的参考。该条规定在原告不遵守仲裁协议、提起诉讼且被告提出抗辩时,法院需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间内申请仲裁,除非被告已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以新合意变更诉权处分合意。如果原告在裁定期间内未申请仲裁,法院应裁定驳回该诉;若申请仲裁,仲裁庭作出裁决时视为原告撤回起诉。此方案虽较为复杂,却同时考虑了各方对程序事项的安排并兼顾诉讼效率。一方面可以在被告无异议的情况下使已缴费的诉讼继续进行,另一方面也更契合当事人意思,给予双方再考虑的机会,兼顾程序与实体利益。以此类推,存在有效的为实体审理附加程序条件的抗辩权且被告提出时,法院亦可裁定中止审理,要求双方先完成和解等其他程序性事项,解纷不成功则继续审理,成功则视为撤诉。


结 论

本文从相关裁判入手,综合运用民事诉讼法、民事实体法和宪法上的理论工具,对诉权处分合同进行解读,回到司法权行使的逻辑与限制这一思路,确定基于该合同提起的抗辩的程序法效果与司法审查思路,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诉权处分合同在实体上为当事人设立不得呈递诉状的行为义务,其程序法效果不能直接以“诉权”“处分”进行描述。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权以起诉权为核心,以立案受理为反馈,宪法意义上的诉讼权聚焦于诉讼程序的国家给付义务,二者均不为诉权处分合同的意涵所涉及。债权效力的背后存在不同基本权的投射,其诉求力需得到独立评价,不能直接成为私法行为的处分对象。鉴于需当事人主动提出诉权处分合同的存在,故可认为其在程序上创设了期待法院拒绝对纠纷进行实体审理的妨诉抗辩权。


其次,由于司法权的行使以纠纷解决为目标,在司法终局性原则下,司法权可能因法定或意定事项受到限制,但其正当性依据在于更好、更高效地实现纠纷解决的制度目标,故可将诉权处分合同认定为和解机制并类推适用司法权意定限制规则。当纠纷未解决时,诉权处分合同可被理解为对合意性解纷机制的选择,故可暂时对初审救济进行限制;面对合意性解纷结果上的程序性抗辩权,当其妥当性经司法审查而被认可时,法院即无必要再行实体审理,此即诉权处分合同抗辩的正当性边界。


最后,在司法审查的程序机制上,需结合意定限制效力的逻辑,根据纠纷是否已发生、是否被解决进行类型化,并对应诉权处分合同抗辩权的不同强度。针对已发生且已妥当解决的纠纷,完全排除实体审理的妨诉抗辩权效力应得到认可。若纠纷尚未解决,只是概括地限制审理,则作为最终救济手段的实体审理与裁判权必须得到保留,只是出于对合意的尊重而可将抗辩内涵解读为为实体审理附加前置条件,当事人需先诉诸和解等诉外纠纷解决机制。若纠纷未发生亦无法特定化,则只能认可限制型抗辩而不是排除型抗辩。若抗辩无效,法院有义务对原纠纷展开实体审理。若抗辩有效,原则上需裁定驳回起诉,例外时可裁定中止诉讼,要求当事人先诉诸合意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并根据实际解决情况选择继续审理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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