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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占善刚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5年第4期
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撤诉容许性之缕析
二、“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欠缺适用空间
三、“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不应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容许性事由
四、应立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考量撤诉的容许性
结语
摘 要:民事公益诉讼乃是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告虽对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欠缺实体处分权,但仍享有充分的程序处分权,在判决确定前的任一诉讼阶段都可以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撤诉容许性事由“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无适用的余地。相关司法解释将“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为撤诉的容许性事由不符合基本的诉讼逻辑与诉讼法理,容易使法院的裁判权异化为行政检察权,因而也不科学。为保障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的防御利益及获得终局判决的机会,民事公益诉讼应像一般的民事诉讼那样,将“被告的同意”作为撤诉的容许性事由。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撤诉;被告的同意;处分权;平等原则
自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于第58条正式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民事公益诉讼尤其是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日趋扩张,渐呈蓬勃发展之态势。这不仅表现为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立案数量大幅增长,更重要的是,立法机关近几年通过制定单行法或修订法律将民事公益诉讼从最初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拓展到妇女权益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个人信息保护等新领域。透过“繁荣”的表象,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其他确立民事公益制度的单行法,仅仅是将“当事人适格”或“具备诉讼实施权”这一诉讼要件剥离出来,赋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即在现行法框架下,民事公益诉讼仅仅在“诉的合法性要件”上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在诉讼提起后,诸如审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的具体展开以及诸如撤诉、延期审理、诉讼中止、诉讼终结等具体制度的实施仍需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可以想见,如果民事公益诉讼的构建停留在这一层面,不仅无法彰显其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而且将阻碍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常发展。鉴于此,在公益诉讼法尚处于立法规划的背景下,为凸显民事公益诉讼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程序运行特质并为将来的公益诉讼立法做准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发布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司法文件来规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运作;这些举措既是对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精神的切实贯彻,而且回应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积极稳妥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部署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文件,针对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撤诉做出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这种规则层面的特殊性进一步体现为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撤诉的容许性问题及其法定事由。目前,理论界多围绕民事公益诉讼既有规定之容许性事由的司法审查、认定与适用展开技术分析与经验总结,鲜有学者追本溯源研讨民事公益诉讼撤诉容许性的应然样态。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容许以及具备何种条件下容许撤诉应从民事公益诉讼自身的运行机理中去探求,既要照顾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质,又要契合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撤诉须法院裁定准许。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尽管我们不能从该条的文义中得知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准许原告撤诉,何种情形下不准许原告撤诉,但可以肯定的是,根据目的性解释,法院裁量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并非仅审查原告的撤诉是否满足了诉讼行为要件,还需另行判断是否允许撤诉的实质条件,否则法院裁定“准许”还是“不准许”便无实益。
在我国,由受诉法院依法自由裁量是否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之立法由来已久。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还是《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来,关于撤诉的容许性,立法均未规定可供法院审查的事由,而是委诸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判断。不过我们并无需担心受诉法院会恣意裁量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相反,民事司法实践中,只要撤诉要件具备,法院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乃是惯行做法,不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仅为例外。道理很简单,法院在撤诉要件具备的情形下若裁定不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势必需要继续审理案件直至作出本案判决,所投入的审判精力与消耗的司法资源自不待论;就审理案件的法官本人而言,还需要面对作出的本案判决因当事人上诉而被上级法院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风险,这显然非其所乐意面对的。相比而言,法院在撤诉要件具备的情形下裁定准许撤诉,虽不能说完全实现了“案结事了”,但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本人而言,裁定准许撤诉意味着案件审结且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风险”。可以想见,基于内在的利益驱动,法院在撤诉要件满足的情形下裁定不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似乎并无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290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结合该司法解释第238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撤诉的容许性上,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并不完全相同。具体而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容许原告撤诉应视“当事人是否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撤诉的容许性事由“被告同意”,在公益诉讼中无适用的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7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26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26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乃是将“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为容许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撤诉的事由,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否容许撤诉须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8条第1款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0号,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并未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撤诉问题进行规范,在解释论上应可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撤诉的容许性同样需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8条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高检发释字〔2015〕6号,已失效)第24条“在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可以撤回起诉”的规定首次不区分法庭辩论是否终结而将“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为容许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唯一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法发〔2016〕6号)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诉,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申请撤诉的,应予准许。”从上述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在撤诉的容许性上,沿袭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条的见解,而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立场并不完全一致。不过,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19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消弥了分歧,再结合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可知,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为容许撤诉的唯一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29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高检发释字〔2021〕2号,以下简称“《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9条第2款沿袭了《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立场。
梳理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关于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容许性存在以下两方面特征:其一,区分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确立不同的撤诉容许性事由。如果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提起,只有“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才允许撤诉;如果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以外的机关、组织提起,法庭辩论终结后不允许撤诉。法庭辩论终结前,只有在“当事人无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的场合才允许撤诉。其二,区分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采取不同的撤诉容许性基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否为检察机关提起,均仅在“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情形下才允许撤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外的案件则区分提起主体是检察机关还是其他机关、组织而分别将“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与“当事人无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作为撤诉的容许性事由。
上述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将“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容许性事由,透露出立法强化公益诉讼检察的决心与努力以及回应国家强化生态环境治理的迫切需要。因为“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在结果上与法院裁判原告胜诉无异,更契合对公益诉讼目的实现的追求,而“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仅涉及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外的法律关系的判断,将其作为撤诉的容许性事由,无疑抑制了公益诉讼所期待的目的与效果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期冀通过严格民事公益诉讼的撤诉容许性要件以强化公益诉讼检察,推进民事公益诉讼展开的意图与努力固然值得肯定,但基于政策的内在考量并不能使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更具“合目的性”,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仍应回归诉讼本身,遵循基本的诉讼规律和内在的运行机理。
司法解释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撤诉区分提起主体与案件类型而采取不同的容许性事由至少违反了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作为处于宪法位阶的一项原则,平等原则的核心要义是“同一性质事物应为同样对待”,除非有正当理由,禁止就“同等事物”做差别对待。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并未因提起主体是检察机关还是其他机关、组织而存在形态、程度上的差异。基于立法,仅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其相较于检察机关、其他机关组织均可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仅存在所侵害法益的类别不同及诉讼提起主体上的差异,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须予以同等裁判保护上并无分别。民事公益诉讼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最为本质的特征是受侵害的法益涉及不特定众多主体或法益受侵害已衍生出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放射性效果。相关司法解释将“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分别作为不同主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甚至不同形态的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容许性事由,显然是不妥当的。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与“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容许性事由本身是否适当呢?笔者认为,着眼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及运行规律,答案仍然是否定的。一方面“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欠缺适用的空间,作为撤诉的容许性事由势必形同具文;另一方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为撤诉的容许性事由不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的运行规律与裁判逻辑。
二、“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欠缺适用空间
(一)“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在一般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无论对“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采取何种解释,均不能认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与被告间的私法权利义务关系争执,也不能将“需要依法处理”理解成法院有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私法权利义务关系争执作出终局裁判,否则便会认为“任一诉诸法院裁判的民事纠纷”均属于“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进而推导出“法院在任何场合均不应准许原告撤诉”这一违背处分权主义的荒谬结论。“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的真实意涵为当事人诉诸法院裁判的民事纠纷背后隐含了需要制裁、惩处的违法行为。此种场合,法院如果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无异于纵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在裁定不准许撤诉时,法院不仅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当事人假借诉讼之名行损害他人利益之实的目的不能实现,也为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进一步处理提供了可能。
循此而言,“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仅存在于以下两种场合:其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骗取法院判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二,原告捏造事实、证据,试图以诉讼方式骗取法院判决,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即所谓的恶意诉讼。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于第112条增设了对虚假诉讼制裁的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民事案件当事人科处制裁(罚款、拘留)的唯一法律依据,而且成为《民事诉讼法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因而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申请的唯一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1条明确指出:“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19日修改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20条重申了前述司法解释的立场。显而易见的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不予准许虚假诉讼中的原告撤诉,主要是考虑到撤诉虽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但由于撤诉后就同一诉讼请求可再次起诉,故当事人借助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始终存在。如果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能有效杜绝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的再次起诉,客观上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第二种情形,多以“套路贷”面目出现且通常构成诈骗罪等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2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第1条对“套路贷”作了明确界定,认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从该界定中可以推论,以诉讼方式骗取法院判决以使虚假债权债务正当化,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乃是原告的需要“依法处理”的“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3日修改通过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不难推断,此类民事案件原告如果申请撤诉,法院将会以“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为由裁定不准许当事人撤诉。
着眼于民事审判实践,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案件同样基本表现为“虚假诉讼”与原告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等。笔者以“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为关键句,在“北大法宝”检索2017年9月-2024年9月审结的民事裁判文书发现,受诉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的案件,除极少数法院抽象地称:“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8条第1款”而未具体指明当事人存在何种违法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外,绝大多数法院在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申请中均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或构成诈骗罪等经济犯罪并援引具体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在涉嫌虚假诉讼而被裁定不准许撤诉的案件中,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最为常见;在涉嫌经济犯罪而被裁定不准许撤诉的案件中,受诉法院大多援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并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8条第1款,认为原告存在“需要依法处理”的“违反法律的行为”。
(二)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不存在不允许撤诉的“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
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尚非正式的立法用语,对何谓民事公益诉讼学界也存在争议,但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解释层面,均可得出民事公益诉讼乃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请求法院裁判保护的诉讼之结论。依《民事诉讼法》第58条并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2条之文义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虽然以例示列举规范(如“……等”)为将来如何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型进行立法表达提供了可能,但最初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仅限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案件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两类。此外,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8条也可推断,无论是何种形态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均必须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一要件。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扩张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而仅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前述两类案件中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第(四)项将“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增设为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但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其他机关及组织,针对何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仍有待立法的专门规范。2018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修法的方式先后规定了不同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
分析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现行立法条文,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归纳为三种基本类型:(1)众多民事主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民事公益诉讼。在这类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乃是因为“集合式”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两者在内涵上基本相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民事诉讼法》第58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79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均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事由,以上皆为适例。(2)特定群体或民事主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民事公益诉讼。这类民事公益诉讼不强调受害者为众多的个人,但仍需满足该特定群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涉及公共利益这一要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第62条将“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7条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将“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事由,当皆为适例。(3)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在这类民事公益诉讼中,受到损害的并不是众多民事主体或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而是难以具化为民事权益的抽象法益。除公共利益受侵害的同时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外,此类民事公益诉讼并未像前两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那样,明确规定何种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环境保护法》第58条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7条将“污染土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1条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法》第74条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反垄断法》第60条将“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63条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事由,均为适例。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3条“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286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提起诉讼”之规定,我们不难窥见,最高人民法院乃是将民事公益诉讼定位为一种原告资格扩张的侵权诉讼。尽管将民事公益诉讼定性为侵权诉讼并不能完全反映行为人侵害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全貌,但根据前文的分析可知,无论是侵害了具体民事权益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还是仅仅损害了不能具象为特定民事权益的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将其定性为对“损害”的修复或赔偿大体上是能够表征民事公益诉讼特质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设置专门的案由,无论是一般的民事案件还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只能根据损害的对象归类为“人格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垄断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我们如何界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也无论将来民事公益诉讼会拓展至何新型领域,“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不会改变,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公益诉讼了。因此,即便我们不能完全将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侵权诉讼对待,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5条所规制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也断然不会存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乃基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单行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诉讼权。无论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还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职责的法定机关,抑或代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事务的有关组织,该类原告经由立法机关审慎斟酌确定,被视为公共利益的合适代表,很难想象其通过虚构诉讼、捏造事实或证据等手段来骗取法院判决,实施损害被告利益等“需要依法处理”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因此,将“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容许性事由徒有具文。
三、“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不应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容许性事由
(一)“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容许性事由不符合基本的诉讼逻辑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不仅决定双方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展开攻击防御的方向,也确定了法院的裁判范围。基于处分权主义,受诉法院无论如何都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由于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裁判,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后,在诉的合法性要件具备的前提下,受诉法院负有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义务,无论是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由而判决支持还是认为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无理由而判决驳回均是如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乃是以法院为相对人,因而不同于原告以被告为相对人提出的私法上的请求。例如,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1千元借款未还,甲请求乙返还1千元借款时即以乙为相对人提出了私法上的请求。如果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返还1千元借款即向法院提出了诉讼法上的请求,相应地,受诉法院即负有义务对甲的诉讼请求作出是否有理由的裁判。从权利实现的角度看,所谓原告的诉讼请求实现,实则意味着受诉法院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与支持。在此基础上,诉讼请求所蕴含的私法上的权利,或是因被告基于法律认知与自觉意识而主动履行相关义务,或是经由法院的强制执行,最终得以满足。无论是一般的民事诉讼还是民事公益诉讼,着眼于诉讼演进的逻辑,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抑或部分实现,均须以受诉法院已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且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终局裁判为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理由而被法院裁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的实现固然无从谈起。若原告所提之诉因不合法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法院则无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终局判断的可能;撤诉作为一种与效行为,构成诉讼终了的原因,原告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的,法院同样无法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诉讼请求实现便无异于痴人说梦。最高人民法院将“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容许性事由,实际上等同于承认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即便原告撤回所提之诉而使法院缺乏本案审判对象,诉讼请求也可能是有理由的,这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演进的基本逻辑,人为地割裂了本案终局判决作出与诉讼请求实现之间前后相继的逻辑关联。
(二)“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容许性事由有违基本的诉讼法理
或许有人认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即便不能被演绎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全部为法院裁判支持,也可以将其理解为诉讼请求所蕴含的要求被告为特定给付的内容由于被告的给付已经获得满足或实现。笔者认为,探诸诉讼法理,这样的解释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无论提起诉讼的主体为检察机关还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组织,其在实体法上均不享有针对被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要求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给付请求权。在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中,被告依诉讼请求完成给付欠缺实体法的支撑。在现行立法框架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有“侵害众多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公益诉讼”“侵害特定主体合法权益公益诉讼”“侵害抽象的应当保护的法益公益诉讼”三种基本类型。在前两种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行为人固然侵害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但因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性质或特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不是受害人本人,故并不像一般的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那样对侵权行为人享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者,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组织仅能以诉的方式请求法院裁判保护受侵害的民事权益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将公益诉讼提起人定性为“民事权益受侵害者的诉讼担当人”,还是“固有的适格当事人”,都不能动摇民事权益受害人与公益诉讼当事人二分的诉讼格局,也无法更改检察机关等质于其他法定机关、组织的程序原告地位。现行民事公益诉讼立法将一般民事诉讼的诉的合法性要件之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剥离出来,赋予没有实体法请求权的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即是基于此的考量。毫无疑问,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固然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并不享有在诉讼外受领行为人或被告为给付的权利。试想一下,如果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组织本身即享有对行为人的给付请求权,民事公益诉讼设立还有何意义呢?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组织基于自身享有的实体给付请求权提起的诉讼,还能称为民事公益诉讼吗?
在侵害“抽象的法律应予保护的法益”的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不存在具体的民事权益受害人。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组织之所以能提起公益诉讼,并不像前两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那样,是为了保护众多民事主体或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实体权益进而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仅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利益、正当竞争秩序利益等法律应予保护的法益,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对被告并不享有民事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因此,诉讼外由被告依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不仅在实体法上找不到依据,也很难说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在此类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欲全部实现,必须以其得到了法院裁判的全部支持为前提。或许有人认为,《民法典》第1234、1235条已经规定了在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故在生态环境破坏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基于《民法典》所赋予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请求权、损失费用赔偿请求权等要求行为人按诉讼请求的内容给付进而实现诉讼请求。故“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应理解为对被告享有的给付请求权全部获得满足并无障碍。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因为从《环境保护法》第58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7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1条、《民事诉讼法》第58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79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63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事由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均是不可或缺的内容。即生态环境损害只有在达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或范围时,检察机关或符合条件的环境组织才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否则至多只能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民法典》第1234、1235条提起生态损害修复、赔偿诉讼。这两种诉讼无论是提起的法定事由还是提起的主体均不相同,并非同一诉讼形态,不能混为一谈。故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也不存在将其解释为“诉讼请求所蕴含的权利获得全部满足”之空间。
(三)“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为撤诉的容许性事由使法院的裁判权异化为“行政检察权”
从民事公益诉讼的演进逻辑与运行规律看,由法院基于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与证据(包含法院基于公益的维护而依职权探知的事实与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对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并无二致。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所担负的裁判职能与裁判逻辑(即三段论式的判断)并未因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改变。因此,常态化的民事公益诉讼中,仍须由法院通过裁判权的行使判断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由进而作出支持或驳回的终局判决。不过在将“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为撤诉容许性事由的背景下,法院的裁判权将异化为审查“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实现”的“行政检察权”从而偏离了民事公益诉讼运行的正常逻辑。因为原告以“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为由申请撤诉时,法院为裁定是否准许撤诉,除须审查判断撤诉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外,还须审查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已全部实现”。由于法院并未对诉讼请求作出是否有理由的终局裁判,其审查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已全部实现”只能审查被告是否已依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完成了全部给付。
从民事公益诉讼实践看,受诉法院在审查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已全部实现”进而裁定是否准许撤诉时基本上遵循了这一路径。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2021)浙05民初15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检察机关就被告沈某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本案公益诉讼,针对破坏行为提供了专业评估报告,确定受损环境修复费用,在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主动履行了损害赔偿责任,向有关部门缴纳了修复费用和专家咨询费用,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故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又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2020)川01民初51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鉴于被告某某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原告成都市生态环境局诉讼请求向其指定账户支付了其请求的全部赔偿金额共计1219345.14元,原告成都市生态环境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再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2018)桂04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审查,东莞市某某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已将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所诉请的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等款项全额支付到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账户,并进行了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尽管裁判文书中并未显示受诉法院乃是依何种方式或程序审查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实现,毫无疑问的是,受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本身即暗含了“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有理由”的逻辑前提和价值预设,受诉法院不再从事实层面及法律依据层面对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由进行终局裁判。由此引发的质疑是,在受诉法院尚未对诉讼请求作出肯定性的终局裁判甚至尚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形下,被告依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内容完成给付的正当性依据何在?试想一下,如果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欠缺事实基础或法律依据,被告依诉讼请求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致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岂不是与公益诉讼旨在恢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不符甚至背道而驰。很显然,“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为撤诉的容许性事由将致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规避法院的裁判审查而自始即被认为是“有理由”的,法院的裁判权由此被异化为审查“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实现”的“行政检察权”,从而偏离了民事公益诉讼运行的正常逻辑。长此以往,如是规定甚至可能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产生不当的制度性激励,促使其罔顾事实,对被告提出不合理甚至苛刻的诉讼请求,损及被告的正当利益,恐有将民事公益诉讼异化为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名、借助诉讼形式挟制被告、侵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新型恶意诉讼之虞。
根据前文的分析可知,在专门规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尚未出台的背景下,已有的单行立法仅解决了民事公益诉讼诉的合法性要件问题,诉讼提起后具体程序的开展、裁判范围与基准的确立及诉讼的终了仍须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架构内寻求依据。从解释论出发,我们有理由也有必要澄清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本质差异,这不仅有助于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规范展开,也能为将来出台的公益诉讼法科学立法提供理论支持。着眼于《民事诉讼法》第58条及其他相关立法将侵害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公益诉讼提起的法定事由,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推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裁判资料的形成不应全委诸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法院为澄清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职权探知全部诉讼资料。一般民事诉讼中采行的辩论主义也即由当事人双方基于自己的意思形成诉讼资料进而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不能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应追求裁判的真实,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仅为法院裁判资料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法院不受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调查申请的约束,为探明真实应穷尽各种方法寻求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及证据。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就认识到了民事公益诉讼在裁判资料的形成上应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该意见第13条指出:“探索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可以依职权调取。对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需要鉴定的,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尽管该意见仅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其蕴含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应采职权探知主义的审判理念对于其他民事公益诉讼亦不无指导意义。
由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其他机关、组织,均非因自己享有的或为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诉诸法院请求裁判保护,而是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对于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并无处分权。因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举凡与诉讼标的之处分有关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均无权实施。因为这些诉讼行为的实施乃是以当事人对系争的诉讼标的有实体法上的任意处分权为条件。以和解为例,《民事诉讼法》第53条有关和解的规定依其规范的内容属于民事实体规范。和解乃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者排除法律关系状态不明确之契约。和解有效成立除以当事人互相让步及有争执或不明确的法律关系为要件外,尚以当事人对和解标的具有处分权为要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对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并无处分权(涉及公共利益),自无和解适用的余地,承认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和解无异于承认当事人对涉及损害公共利益需要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有实体上的处分权,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7条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解释》一方面承认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可以和解,另一方面又认为和解可能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这不仅在逻辑上自陷方枘圆凿之窘境,更未能正确认识到当事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欠缺实体上的处分权,因而是不妥当的。前面提及的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认可当事人在公益诉讼中的和解并将其等同于“公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裁定准许撤诉某种意义上便是此种错误的体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等文义可知,民事公益诉讼并非如刑事诉讼那样采取法定起诉原则,强调检察机关即公诉人在发现有充分的犯罪嫌疑时有义务提起刑事公诉,仅在例外的情形下即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追诉利益时采行起诉便宜主义,而是如一般的民事诉讼那样,采起诉裁量主义。行为人即使实施了侵害众多主体或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或法律应予保护的法益等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组织是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裁判保护仍取决于其内心的意愿,立法上并不强制相关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不能在民事公益诉讼未提起时,由法院强制启动公益诉讼审判程序。以此观之,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虽然在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但其程序上的处分权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同。
民事公益诉讼既然因原告的意愿而提起,则原告在诉讼进行中放弃请求法院裁判的意图、撤回所提之诉,自属原告的自由而无不许之理。更为重要的是,撤诉仅产生诉讼系属追溯至诉讼提起时消灭的法律效果,并没有为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在程序上提供实质的裁判或解决基准,就其法律效力而言,系当事人对其程序权利的处分。在原告撤回起诉时,法院不顾原告之意思仍续行审判程序无异于违反当事人意愿而强制开启审判程序。故除采法定起诉原则的刑事诉讼对撤诉有严格的限制外,他如行政诉讼、人事诉讼、民事诉讼,无论采取的是职权探知主义还是辩论主义,也无论当事人在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上是否具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在起诉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实现即裁判确定前,均应允许原告撤回起诉。民事公益诉讼固然因为诉讼标的之公益性质而不允许当事人对其进行实体处分而与行政诉讼、人事诉讼、非讼事件程序类似,但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并不因之而受影响。故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在裁判确定前可向法院表示放弃继续审判而撤回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8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不允许原告撤诉不当地剥夺了原告的撤诉自由固不待言,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仅“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时才允许原告撤诉也是对原告的撤诉行为设定了不合理的甚至苛刻的限制,因而也不妥当。
(四)民事公益诉讼应将“被告的同意”作为原告撤诉的容许性事由
如前所述,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不因实体请求权与诉讼实施权于主体间的分离而有所减损,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对程序终结享有单方面的处分权能。尽管撤诉没有在程序上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的实体基准,从而立法机关理论上可赋予原告如起诉般的自由,但根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请求法院公正裁判并追求实现胜诉判决所承载的期待利益也是被告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着眼于被告防御利益的维护以及对被告所享有的获取胜诉终局判决之权利的保障,对于原告的撤诉自由仍应有所限制,而非罔顾被告的正当利益,一律准许原告的撤诉。这样的立法精神不仅存在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也应体现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8条第2款其实已经蕴含了尊重原告撤诉自由的同时维护被告所享有的防御利益及获得胜诉终局判决的利益之精神。有鉴于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的诉讼在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上并无不同,“被告同意”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撤诉的生效条件应同样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为严谨地体现对被告防御利益的尊重,立法不能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8条第2款设定的那样将“被告同意”置于“法庭辩论终结”这个阶段,而应将其前移至本案辩论开始前。因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如果已经就本案进行了辩论,足以表明被告就防御已做出努力,故不能无视被告的防御利益未征得被告同意裁定准许撤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2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2款均将“被告的同意”作为本案辩论开始后的撤诉生效条件,即为适例。虽然在德国、日本不存在我国立法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但从立法论上讲,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2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2款,在将来出台的公益诉讼法中作类似规定未尝不是一个良好的立法设计。
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在诉的合法性要件与当事人对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之实体处分上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之本质特征,但在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处分上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并无区别。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都是立基于起诉裁量主义的诉讼形态。民事公益诉讼既然是一任原告的意愿而开启,原告自可享有基于自己的意思在起诉产生法律效果前即终局裁判确定前撤诉之自由;为维护被告的防御利益与获得终局判决的机会,“被告的同意”应作为原告撤诉的生效要件。将来出台的公益诉讼法应摒弃《民事诉讼法解释》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将“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作为撤诉容许性事由的错误规定,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在本案辩论开始前撤诉应征得被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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