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框架分析


作者:张卫平

烟台大学 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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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民法学知识体系对自主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建构的影响

三、法律体制对民事诉讼法自主性知识体系建构的影响

四、纠纷解决传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自主建构的影响

五、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对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建构的影响

六、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建构中应注意的事项

七、结语


摘  要:建构具有中国自主性的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是当下及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治发展的重要议题。要建构具有中国自主性的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就必须了解形塑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的若干因素,知晓这些因素对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形塑过程的作用机制。这些形塑因素主要包括民法学知识体系、特定法律体制、纠纷解决传统、诉讼实践与理论的互动等。构建自主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最重要的就是推动民事诉讼实践与理论的有效互动,不断生成具有自主性的民事诉讼法学知识;强化或改善司法实践与理论的互动机制是现今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之举。自主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不是与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断交”,而是应加强对外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学习和借鉴,促进知识转化,以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

关键词:自主知识;民事诉讼法学;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法律体制;诉讼实践与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近两年来,自主知识体系成为我国学术界的一个热门话题。自主知识体系如何建构的问题也被提到了相当的高度。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与中国式现代化实现这一宏大目标直接相关。因为中国式现代化不仅是经济和社会发展层面的现代化,而且是文化、思想、科技等领域的全面现代化,而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是文化、思想、科技等领域现代化的体现和保障。没有实现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就谈不上文化、思想、科技的现代化。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也需要相应地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以服务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设需要,为世界法治建设提供中国的知识和建设方案,为人类普遍的法学知识体系完善作出自己的贡献。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不仅具有政治意识形态层面的意义,而且在人文学科发展层面和实践层面具有重要意义。人文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其知识体系的构成不仅更多地会受到文化价值观的影响,而且更具有“地方性”,反映和体现一定地域社会的历史特征。自然科学领域就不存在这种特点,尽管其发现过程和解释,同样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不会像人文社会科学那样突出和明显。自然科学领域中,也不存在知识的“地方性”、特殊性与普遍性之分。法学知识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知识一样,具有明显的“地方性”特征。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技艺,使得相应的法学具有了“地方性”,尽管法学在一定意义上会超越“地方性”。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例,这两大法系是世界上最有影响力但是具有明显差异的法律或法学知识体系。二者虽然在法治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例如权力制约、权利平等、私权自治等)方面具有共通性,但其在实现共通理念和价值追求的制度安排、结构设计、运行机制上却有所不同,并各自形成了独特的概念和话语体系。

制度与法律概念的特殊性与各自的历史、社会条件以及相应的法律认知有直接关系。虽然随着国际间经济文化社会的交往不断加强,两大法系呈现出相互融合、借鉴的趋势,但知识体系的“地方性”特征依然十分明显。例如在实体法上,大陆法系中民法的物权与债权之分、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就具有鲜明的特点,这种分类完全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与合同法制度分类。即使在同为英美法系的各国之间,其法律制度和法律知识体系也有各自的自主性特征,例如英国与美国。大陆法系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国与德国在法律制度和知识体系方面也有其各自的“地方性”,并且差异也相当明显。两大法系中的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因素形塑了各自具有自主性的知识体系,只有具有了自主性的法学知识体系才能够在形成自主性知识体系的社会环境中被人们所理解和运用,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正是在法学知识体系生成与应用这一对应关系上,对自主性知识体系的强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没有自主性的知识体系将无法适应相应国度的社会实践,无法对社会实践发挥应有的作用。当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自主知识体系的“地方性”即知识的特殊性,学界对其与知识的普遍性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作为具有“地方性”的特殊知识与普遍知识并不是两种互相冲突或排斥的知识,而是知识的两个环节。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具有自主性的知识是一种相对具体的知识,而普遍的知识是一种更为抽象的知识,其内核根源于具体的、具有个性的知识。相对于特殊知识,普遍知识更具有原理性和公理性,其抽象性特征决定了知识更具有普适性和普遍性。普遍知识通常会以某种特定的原理、原则或理念的方式展现出来。诚然,普遍知识本身也是相对的,如大陆法系的知识体系内部既有普遍知识,也有特殊知识;同样,英美法系知识体系中,也存在特殊知识与普遍知识之别。这些特殊知识就是通过各自知识体系的特色和自主性予以体现的,或者说知识体系中的自主性即体现为特殊知识。

在我国,部分法学学者及时跟进了知识体系自主性构建这一宏大话题,对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一般问题以及相应学科如何构建自主知识体系发表了观点。基于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对法学学科发展的影响以及民事诉讼法学科的特殊性,笔者试图结合民事诉讼法学科实践,就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建构这一话题进行系统阐述,从而推进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二、民法学知识体系对自主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建构的影响


由于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与作为实体法的民法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因而自主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的形塑必然受到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影响。在大陆法系,民法的发展总体上先于民事诉讼法,民法的知识发展也领先于民事诉讼法的知识发展,尤其是在德国。德国著名法学家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别有用心”地“创造”了现在民法中广泛适用的请求权概念,并将其定义为实体权利、主观权利,从而大大推进了民法学的体系化和民法学的发展。德国的民法模式及民法体系对日本等亚洲国家和地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经过长期的探索,我国民法最终接受了德国民法的模式。由于德国民法中植入了请求权这一概念,请求权客观上成了民法连接民事诉讼法的纽带和桥梁,成为制约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关键因素。在请求权套上诉权的“马甲”之后,民事程序法成了服务于民法的工具和途径。19世纪后半叶,基于公法发展的强力推动,民事诉讼法理论才借助德国公法理论,试图重新寻求其理论的自主化,主要内容是诉权概念的自主化,实现公法诉权对民事诉讼法体系化的调整与整合 。尽管如此,民事诉讼法始终未能摆脱其依附性、工具性的特点。民法 的先发优势以及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结构性关联,使得民事诉讼法的知识体系形塑受到了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巨大影响,民事诉讼法学的许多概念都来自民法学,例如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法律关系、诉的主体、诉的客体、诉的客观合并、诉的主观合并等。可以说民事诉讼法学最初是依照民法学的样子“打扮”自己的,其思维方式受到了民法学的影响。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无法离开民法学的知识体系。几乎任何民事程序问题的研究都会涉及民法,离开民事实体法的民事程序法大多是空洞的。诸如民事诉讼的主管、管辖、当事人的确定、当事人适格、重复诉讼、诉的合并与分离、诉讼中止与终结、证明责任的分配、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上诉审理的范围等问题,都与民事实体法密切相关。因此,民法知识体系成为影响民事诉讼法形塑其知识体系的重要因素。这种实体法对程序法的影响程度,是刑事诉讼法学受刑法学影响程度无法比拟的。由此,我国民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就自然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发展起到了决定作用。虽然我们不能认为,缺乏自主性的民法学知识体系会导致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缺乏自主性,但具有自主性的民法学知识体系必然会影响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并通过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联将其自主性植入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之中。从民法学者对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阐述来看,其自主性主要体现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与外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差异性上。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社会制度和观念的差异性上。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差异性并非都构成了知识体系的差异性,尤其是制度上的差异。这涉及对知识体系内涵的理解。一般而言,只有反映了认识对象规律性、原理性的认识才能构成知识,又因为这些知识与外部知识的差异性,才构成了具有特殊性的自主知识体系。民法学在这方面似乎还没有特别明显的作为。民法的确存在一些与承继体系概念上的差异,有不少为学者所诟病,例如民事责任。在不同法律之间的相关性上,因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内在关联,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的形塑就与其他法律甚至与同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的形塑有很大的差异。在实然层面,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形塑或建构往往并不在意或忽视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虽然在应然层面,基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内在联系,民法知识体系的形塑或建构不能忽视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形塑或建构的影响,其知识体系的自主性似乎也不应忽视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的自主性特征。但是这是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和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中所需要注意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言,与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关联不同,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缺乏一个能够将二者勾连起来的介质,因此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程度就远低于民法对民事诉讼法的影响程度,各自的知识体系间就没有太大的影响。

三、法律体制对民事诉讼法自主性知识体系建构的影响


从发生学(通过追溯事物的生成过程来理解该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意义上讲,法律体制的承继是一种历史现象。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在历史上也发生过体制承继的现象。这种基于历史所发生的法律体制承继与我国法学乃至民事诉讼法学的自主性形塑有何关系是笔者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不同的法律体制有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两种差异很大的法律体制,形成了不同的法学知识体系。不同法学知识体系在概念、话语逻辑以及法律思维方面有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性也体现在了各自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上。在这个意义上,两大法系法学知识体系就是一种具有“地方性知识”的体系。在这里,“地方性知识”不仅具有地域性,而且是一个历史概念。因为历史与社会的各种原因,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彼此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最具有代表性的事例是法国与德国法律体制的差异。经由对罗马法的改造性承继以及潘德克顿化,以民法为基础的欧洲大陆国家(例如法国和德国等国)相继建立了更能体现理性主义特征的法律体制。相较法国而言,德国体制更依赖其高度提炼的基本原则和作为制度基础的原理。立法者试图通过科学逻辑的方式,预设相应的制度以解决现实和将来的问题。这也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律理念的主要不同之处。英美法系并不追求法律的体系化,其法律体制在体系构建上呈现出被动状态,只有在现实出现问题,并无法依照现有法律予以解决时,制度才做出相应调整。在法律近代化转型过程中,大陆法系的成文法特征更契合实现近代化转型国家的急迫需要,法律移植的成本也较低,所以,我国在法律体制的建构中选择了大陆法系体制。在民国时期,旧中国已基本完成对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制的承继。在法学知识体系方面也承继了大陆法系法学知识体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虽然在这一时期对中国也有影响,但不像大陆法系是一种框架性、体制性、体系性的影响。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立之初,废除了以前的“六法”,但由于这之后又引进了苏联的法律体制,因此在法律体制方面,成文法体制的基本特征并没有中断,只不过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其法律中的价值和原则有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内容。最为突出的是通过对私权的否定抽掉了民法的核心——平等自愿,从而彻底改造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改革开放之后,由于社会转型的需要,大陆法系中大多数法律在基本框架和内容方面为我国所借鉴,由此,大陆法系法学知识体系也在我国得以“重生”。虽然改革开放之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建构和实践有所影响,但这种影响主要限于一些与国际化联系比较密切的法律领域,如商法、知识产权法、生态环境法、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注意的是,这些领域即使有制度移植,但其认知方式也为大陆法系概念法学或教义学范式所同化,运用方式相应已经发生转换),其他法律领域中由于法律体制和相应知识体系的差异,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影响相对比较小,例如,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原因在于,这些领域受理性主义、概念法学、教义学的约束更强。

我国法学知识体系的形塑必然会受到大陆法系法律体制下法学知识体系的影响,也必然具有大陆法系法学知识体系的基本特征。基于我国近代法制的这种继受性,所以我国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就并不那么明显,尽管社会传统也会对其知识体系形塑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具有体系性和结构性的影响,在知识体系的概念、思维逻辑和体系框架方面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在民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受大陆法系法律体制影响较大的学科中更为明显,类似情形在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中更为突出。我国对大陆法系法律体制继受已经成为一种既定事实。经过时间的积淀,大陆法系法律体制已经融入我国的法律制度,并在一定意义上形成了对其他法律体制的排斥,因此,我国法律制度要完全摆脱大陆法系法律体制以及相应的知识体系框架是不大可能的,我们能够做到的是通过我国本土的法律实践活动,逐步形成我们自己的“地方性知识”,并将该“地方性知识”融入原有的法学知识体系,使其成为丰富和发展大陆法系法学知识体系的源泉和动力。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是特定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产物,社会的特殊性必然会对其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构建发挥能动作用。对特定法律体制的继受会对自身法学知识体系的形塑产生重大影响,但随着继受主体实践活动的发展,特定社会的差异也必然反映在知识体系之中,从而形成与所继受知识体系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即是知识体系自主性的体现。这一点在日本、韩国这些声称全盘继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国度里体现得非常明显。不过,自主知识体系的形塑是一个渐进的、缓慢的过程,且是一个以自然生发为主、人为建构为辅的过程。因此,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不可操之过急,否则就是拔苗助长。

四、纠纷解决传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自主建构的影响

   

现实是传统的延续。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形塑离不开纠纷解决的传统,正是这种传统为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注入了自主性,成为形塑民事诉讼法学自主性的一股主要力量。在现实生活中,传统的行为和观念客观上会影响人们的行为和观念。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也是如此。人们在过去民事纠纷解决实践中所总结、归纳、提炼的认识会成为具有“地方性”的民事诉讼法知识的组成部分,影响当今人们纠纷解决的行为和观念。认识的“地方性”使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体系被赋予了自主性,即学者们所说的知识体系的自主性生成离不开“传统性”。在纠纷解决中,对调解重要性的认识被认为是我国重视传统知识的主要方面之一。调解的理念和认识一旦与现代民事诉讼法中权利处分自由结合,便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内容。这表明,一个国家的纠纷解决传统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融入现代自主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之中的。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都应当在自主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建构中被接受。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是关于现实社会民事纠纷正当、有效解决的知识和方法,必须具有时代性。对传统认识的承继是因为传统与现在具有一定联系,但必须承认的现实是,知识体系的时代性又是对传统的扬弃。传统的制度和认识毕竟是历史的产物。传统解决民事纠纷的理念、认识、制度必然反映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现实需要。相较于我们所处的现代社会(所谓“陌生人社会”),传统民事纠纷解决理念、认识和制度生成的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熟人社会”是一个“面对面的社会,有话可以当面说明白,不必求助于文字”,即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乡土社会”。在我国,“熟人社会”或“乡土社会”的经济形态是小农经济社会形态,没有市场,亦没有规模化的工业生产。“乡土社会”是一个生活安定,人口流动性低的社会,“向泥土讨生活的人是不能老是移动的。在一个地方出生的就在这个地方生长下去,一直到死”。在这样的“熟人社会”中,不需要成文的规则来维系人们之间的关系,成文规则对熟人而言是多余的。纠纷解决也无需通过司法程序,熟人之间、邻里之间的调解即可化解纠纷。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整个社会基本处于小农经济时代,生产和消费依然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并未进入“陌生人”的时代,调整“陌生人社会”的大量法律规范也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与“熟人社会”不同,在“陌生人社会”中,陌生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只能依赖法律规则,依赖大量的法律实体规则和各种程序规则。涉及的经济利益越大、经济关系越复杂,相应的法律实体规则也越复杂。同样,人们对于纠纷解决规范性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法律程序规则必然变得更为严谨和细致。同时,在现代社会关系中,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人们权利意识和观念也越来强化和清晰,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整个社会形成了与实体权利意识和观念适配的程序意识和观念。这些意识和观念与传统文化意识形成了一种结构性的对立和冲突。现代自主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正是现代与传统认知的复杂融合体,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接纳的,只能是那些批判承继的传统,而非所有传统知识。哪些传统认知是我们在知识体系建构中所应当批判承继的,无疑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可以确定的是,由于纠纷解决方式必须与纠纷性质、纠纷形态、纠纷解决的价值追求、纠纷解决的理念以及实体法规范的内容保持一致,因此,一旦纠纷解决传统与现代社会中的纠纷解决方式存在差异或冲突,纠纷解决传统就难以适应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纠纷解决传统就可能逐渐被淘汰或被取代。例如,纠纷解决传统中提倡的“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做法,就因为当下我国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而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并不是说所有的传统承继都是必然的。法律制度和理论毕竟不同于文化,一切要以可适应性为前提。必要性和可行性是法律制度建构的前提。人们的一切行为规范都应当与社会发展变化保持一致,即要“与时俱进”。

五、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对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建构的影响


知识来源于实践,是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观点。法学知识也是如此。虽然我国的法学知识体系主要源于继受,但所继受的法学知识也依然源于域外的法律实践活动。一方面,国外法学知识一旦与我国实践结合,就会产生新的法学知识,人们基于知识转化适配于我国现实的理性认知也是一类新的知识;另一方面,在我国社会不断发展、新生事物不断涌现的情形下,丰富的法律实践活动必然催生出新的法学知识,尤其是在诸如生态环境领域、消费者保护领域、金融交易领域、知识产权领域、智能化运用领域、数字网络领域等一些社会发展变化迅速的领域。如在数字网络领域,随着电子化、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在社会生活中运用,民事纠纷的内容与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由此,解决这些新型纠纷的司法实践活动必然相应地产生新的认识和观点,并不断更新传统或过去的知识和理论。实践中,不同的认识和观点经过碰撞、提炼、概括之后,可能成为新的知识,形成新的纠纷解决规则。就此可以断定,与其他知识体系形塑因素相比较,我国的法律实践活动将是我国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形塑的主要力量和源泉,在知识体系自主性形塑方面将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因为实践总是对现实的世界发生作用,现实的世界也会更真切地将其客观存在的信息不断反馈给实践者;实践者又针对这种反馈信息,对自己将要付诸实践的行为进行调整,在此过程中形成新的认知。所以,对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来说,实践活动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科的发展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从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知识的发展来看,在承继国外法律制度和法学知识体系的情形下,一个国家的法学知识会因为所承继的外国法学知识体系在本国的应用和实践中与本国的国情(包括本国此时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观念意识等)发生排斥与吸收的相互作用,最终形成能够为本国人接受且能够适应于本国特殊情形的知识体系。这种被赋予本国特征的知识体系自然成为具有自主性特征的知识体系。在这方面,日本、韩国等国家具有典型性。通过若干年的司法实践,日本所承继的德国法、法国法知识体系虽然还保留在日本法学知识体系之中,但日本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程度也在不断增加。随着时间的推移,实践对知识自主性形塑的作用越明显,本土的实践活动对外来法学知识进行加工转化的作用也越明显。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比较突出地说明了这一点。韩国的情形与此类似。日本、韩国基于各自的实践,形成了具有各自特征的自主知识体系。就大陆法系最具有代表性且对其他国家影响较大的德国法和法国法来说,其知识体系同样是由古罗马法知识体系与其本国实际的结合发展起来的。

在强调实践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形塑的作用时,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只要有民事诉讼法律实践活动,自主性的民事诉讼法学知识就会自然产生。在民事诉讼法律实践活动中,只有实践者将已有的法学知识能动地运用于实践,并与理论研究形成有效地互动,才会在其互动过程中产生新的、具有自主性的知识。法律实践对知识体系形塑的能动过程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能动的司法实践是一种在运用和验证已有法律知识时,不断创造与社会变化和发展相适应的新知识的过程。虽然社会总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但一般情形下,人们只要运用原有的法学知识即可妥当地处理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不过在某些情形下,社会的发展有可能带来巨大的变化,使得原有的法学知识已不能妥当地处理变化之后的法律实践问题,这就需要司法实践者探究能够适应这种社会变化的新知识。司法实践的过程也是一个对既有知识的验证过程。一旦在实践中发现既有知识无法合理适用于当下问题时,实践者就需要探究新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新方法的探究就可能生成新的知识。一方面,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经济社会几十年的发展走完了国外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发展进程,足以说明我国社会发展之快。这种快速发展必然导致部分知识加速衰变。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实践又因为社会快速发展和变化呈现较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呈现不同于国外法律实践的丰富性和特殊性。这种丰富、多样和特殊的实践样态也使得自主知识的产生具有了相应的条件。比较典型的是,随着数字化、电子化技术的广泛应用所带来的司法智能化。司法智能化的运用并非简单地将智能化的技术运用到司法过程中,智能化技术的应用必然涉及相应的各种新的法律问题。这些新法律问题需要有学理的新解释,而在做出新的解释过程中,就会形成司法智能化的相关法学知识。其二,能动的司法实践是一种实践与理论的互动和相互作用的过程,只有法律实践与法学理论的充分互动,才能产生新的法学知识。一方面,仅有司法者单方面的实践活动无法直接形成新的知识;另一方面,如果法学理论工作者的学术研究不能与丰富多样的法律实践形成互动就无法形成新的知识。司法工作者的法律实践活动是对既有法学知识有效性的验证和评判,这种验证和评判的结果往往需要通过裁判以及裁判说理体现出来。终审法院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这方面的影响更为突出,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全国各地方法院的法律适用会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力。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针对新的实践情形作出的裁判结果,并不意味着新知识的产生,它往往只是一种不同于过去的认识和观点。这种认识和观点只有经过理论工作者的加工、提炼、整理,才能成为概念化的,与原有知识体系融合的知识。这种对实践中新的认识和观点的提炼以及概念化的加工过程正是法学理论工作者所擅长的工作。庞大的专业学术研究群体为这种加工提炼提供了充足的人力资源。我国的学术人力资源优势尤为突出。在这一加工提炼过程中,相应专业的法学理论工作者根据所掌握的知识体系以及获取知识的渠道和方法,将新的认识和观点与原有的知识、概念进行比较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炼出新的知识,并通过学术期刊、学术会议等方式对新知识加以公开。学者还会通过学术研讨使知识进一步纯化,以避免生产没有知识增量的“伪概念”进入司法实践,干扰司法实践者的审判工作。这些被加工提炼的新知识又会被反馈到司法实践中,接受实践的验证和评判。这些经过实践验证并得以有效运用的知识也就成为具有自主性的知识。当然,这一过程需要较长的时间,不可能在短期内一蹴而就,也不是仅依靠学术权威加以“裁定”确认的。即使是最高裁判机关的裁判认定,也不一定能够使特定的观点最终成为具有内涵增量的自主性知识。当然,最高裁判机关相比地方法院可能具有更为丰富的裁判经验和更为扎实的知识基础,其裁判所认同的认识和观点被转化为法学自主知识的概率更高。应当承认,我们恰恰在实践的能动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其原因就在于实践与理论的分离,二者无法形成有效的互动。这种分离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既有法学知识的验证结果和评价难以通过有效途径传递给理论界,让法学研究工作者在最短的时间内知晓司法实践对理论的反馈结果。这就需要有一种能够有效传递这些信息的机制。这一机制就是裁判文书公开以及裁判文书的说理。裁判说理的重要意义在于,能够明确裁判者法律适用的逻辑路径和理论基础。当裁判者面对案件的特殊情形时,其必然要考虑依照何种思路作出应对才符合法律的要求。司法裁判者在案件裁判过程中的思考,有可能生发出新的观点和认识。这些观点和认识大概率正是原有知识的衍生和发展。裁判说理的过程使得关注和研究相关问题的学者和其他司法实践者能够对新的理论进行研判,研判新的理论是否能够成为处置新问题的范式。如是,新理论即可丰富学界对原有体系的知识。这些新知识的生产过程正是司法实践者与理论研究者之间合作、互动的过程。对实践活动的创新成果进行加工提炼并加以概念化表达是理论研究工作者的专业,也是其擅长的工作。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实务界很少与学界进行互动。虽然大多数法官在裁判中遇有法律上的疑难问题时,也会查询、学习相关理论,但是最终的裁判理由中,依然见不到新理论观点的身影,支撑司法裁判的理论似乎仅仅是法官心中的“隐形理论”。司法实践对理论发展的促进作用需要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机制加以实现。但现在似乎有一种试图逐渐关闭裁判文书公开窗口的倾向。这种倾向无疑将进一步阻塞司法实践与理论的沟通路径,非常不利于司法实践与理论的互动。关闭裁判文书公开窗口切断了形塑自主知识体系的源泉,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就会陷入学者们脱离实际的猜想甚至空谈。建立法院新的裁判文书数据库,虽然有利于实现法院内部信息的交换,有利于保护隐私、保守国家秘密,但因此废除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是不可取的。在坚持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情形下,保障隐私权及维护国家秘密,可以通过更为精巧的制度设计加以实现。在这方面,国外有相对健全的制度可资借鉴,我国学者也已提出了较为完善的建议。

六、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建构中应注意的事项


在强调我国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大趋势之下,强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作为:

第一,尊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夯实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础。诚然,法学知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并不是可以依照自己的主观臆想而随意推进的。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离不开人的介入、参与,是人对外部世界能动作用的结果,是对法律规范机制原理的揭示和阐释,法学知识体系本身也是一个由若干原理构成的体系。因此,构建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应当以民事诉讼法原理为基础,并逐步发展和丰富民事诉讼的知识体系,但不能违背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理。在此过程中,需要处理好民事诉讼价值追求与民事诉讼法原理、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是人们或社会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和期望,学界称之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人们或社会对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如何设置或建构总有一种期望,民事诉讼基本价值追求往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直接要求。基于民事诉讼基本价值追求的主观性,人们常常容易忽视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民事诉讼法理论和知识的运用,容易将主观认识直接作为知识并认为主观认识就是知识体系形塑的方式。当下,我们特别强调知识和制度的创新,创新无疑需要知识增量,需要提升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我们不应否认创新对知识更新和推动知识增量的正向作用,但无论何种创新都应当遵循相应的原理。虽然法学领域中的原理不像自然科学那样客观,但依然有其基本原理,这些原理反映了法律生成和运行的规律。

第二,继续加强对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学习和借鉴,促进知识转化,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建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绝不意味着与国外法学知识的“断交”。一方面,对国外理论的学习和借鉴,可以丰富和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并进一步将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在吸收、转化之后,纳入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之中,使其接受我国司法实践的验证和评判。通过实践反复验证的认识就可能转化成为具有我国自主性的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用。这就是我们经常提到并提倡的“洋为中用”。另一方面,作为人类知识体系的一部分,国外的知识、理论也会在各自国家的实践中不断发展和丰富,因此我国对国外知识和理论的学习和借鉴也应当是持续不断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度的借鉴和知识的接受方面必须始终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强调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既不是闭关自守,与国外的法学知识以及发展隔离,也不是完全靠自己白手起家建立一套绝对独立的法学知识体系,因为这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知识体系为我所用,进而通过实践将其转化为具有自主性的知识体系无疑是最为经济、快捷的建构自主知识体系的方式。应当承认,近代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对国外理论的学习和借鉴是分不开的。这些通过学习借鉴并被转化的法学理论,就是转变为我们自己具有自主性的法学知识。例如,在民事诉讼法理论发展中,诉讼代表人理论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自主性。作为人类知识体系的组成部分,脱离了与国外知识体系的联系,就不可能成为人类普遍知识体系的组成部分。一个完全独立的话语和逻辑也无法为国外所理解和吸收,也就自然谈不上对人类知识体系有所贡献,对人类知识体系的发展有所作为,成为世界知识的有机组成部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应当既重视解决中国问题、贡献中国方案,也应重视以中国为方法的研究,并将其纳入世界性的研究传统,使其成为世界性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注意的是,法学知识的自主性不能等同于法学知识的本土性。将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与本土性等同,就可能“将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知识体系‘自我地方化’,‘自我地方化’可能诱发‘自我边缘化’的风险”。没有承继和借鉴国外法学理论的本土理论无法与国外法学理论对话、交流,必然导致“自说自话”,难以通过与国外法学理论的彼此交互作用,实现人类法学知识的增量和更新。

第三,重视基础理论研究,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所谓基础理论是指奠基该学科的基础原理、基本概念以及界定概念之间相互关系的知识体系。之所以主张重视强化基础理论研究与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关系,是因为人们对基础理论了解越多,越有利于加工提炼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认识和观点,将实践中新的认识和观点转化成为新的理论知识,从而实现自主知识体系的增量。反之,如果没有真正理解和把握相应的基础理论,就无法识别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和观点对于知识增量的意义和价值,会错误地将社会的朴素需求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当作一种知识创新和知识增量。比较典型的情形是,人们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认识。因为缺乏对判决效力这一基础理论的了解和把握,实践中存在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误认为是他人权益诉讼救济的路径的情形;因为对诉讼主体基础理论缺乏全面正确的了解,在制度构建时不当地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诉讼法既有的第三人制度挂钩,导致了司法救济路径和方法的混乱。正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我国丰富多样的实践活动无法有效转化为相应的知识,无法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

第四,完善民事诉讼法实践与理论互动的机制和方式,改善二者有效互动的基本条件。司法实践与理论互动对于提升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尤为重要,因为司法实践与理论的互动是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形塑的最主要因素和途径,而强化司法实践与理论的互动,需要坚持继续改革和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坚持裁判说理,尤其是对于那些异于惯例的裁判更应充分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应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援引相应的法学理论,做到裁判有理有据,如此则有利于化解当事人对裁判不利结果的不满情绪。裁判说理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民事诉讼裁判需要增强对重要的程序问题处置的说理,以有助于在程序法理的知识层面实现司法实践与理论的有效互动。相对程序法而言,实体法领域法理与实践的互动更为活跃和公开。不得不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之所以始终滞后于实体法学研究的发展,主要是因为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的理念,导致在裁判文书公开中对程序内容的忽视,公开的裁判文书主要涉及的是实体裁判的结果,导致法官很清楚司法实践中的程序问题,但理论界却对这些实践程序情形无从了解;学术界对程序问题的了解多数情形下是通过偶然的个体路径完成的,这一现状决定了程序法实践与程序法理论难以有效互动,使得民事诉讼法学的贫困化成为长期未能解决的问题,我们自然也就难言民事诉讼法学自主性的提升。

第五,关于自主知识体系与概念的话语表达的自主性问题。在论及自主知识体系这一话题时,有一个问题必须涉及,即关于话语的自主性与知识体系的自主性的关系问题。特定知识体系是由若干概念依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概念的内涵又是通过一定的话语表达方式予以体现的。因此,知识体系必然体现为一定或特定的话语体系。话语作为概念内涵的表达形式相对于相应的知识体系而言更具有“地方性”;同样的概念内涵,不同话语表达会导致结果有所不同。特定话语的形成和定型是一个微妙和复杂的生成过程,会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例如表达方式的文化背景、表达方式的可接受性、表达方式的通俗性、表达方式的可传播性等。在这方面的一个典型的例证是诉讼中关于事实认定方式的语词表达。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事实认定方式的原则表述为“自由心证”。这一话语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自由心证是对证据法定的“反叛”。“自由”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之时特别是法国大革命时代,无疑是最具有革命性的标志和口号,并居于法国大革命政治口号“平等”“博爱”之前。但在我国的语境下,这一表述则成为人们认识其真正内涵的障碍。

法学理论中各个概念的话语表达尽管存在差异性和“地方性”,但为了知识的交流和沟通,不至于使特定概念的知识内涵在传播中失真,为了确保知识运用的有效性,应尽量保持概念内涵的统一,避免“地方化”,坚持知识表达的统一性原则。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绝不是人为地、刻意地制造一套不同的话语表达体系。如果只是话语表达的不同而不能体现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就是对自主知识建构的严重误导,是一种“伪自主知识”。知识自主不是抛弃已有的能够正确表达相应知识内涵的概念话语。毋庸置疑,已有的概念常常是社会长期博弈竞争的结果。以民事诉讼法学为例,其概念不计其数,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就是若干概念构成的体系。如诉权、诉、诉讼标的、当事人、当事人适格、证据能力、证明力、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等等。这些概念表达了特定的含义,是相应知识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些概念的话语表达与法律体制与理论的承继借鉴以及实践有直接的关系,是不能被轻易改变或替换的。尽管有些概念、语词的字面含义可能与概念本身的含义已经大相径庭,有的也可能被人们赋予了新的含义,但在人们已经约定俗成的情形下,也没有必要对这些概念、语词强制更新。立法者即使强制对其更新,社会也未必能够认可。某一特定概念的语词表达方式的更新也是各种因素共同形塑的结果,不能强求。新的知识应有新的概念话语加以体现,没有知识增量时,没有必要强行以别样的话语对既有概念、话语进行替代;若如此,则只能搅乱人们的认知,导致知识体系的混乱。

七、结语


每一个学科知识体系形塑的条件、因素及过程都有所不同,其自主性形成的过程和方式也有所不同。在法学学科中,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的形塑,同样有其独特性。笔者从法律、历史、实践三个维度对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形塑问题进行了分析,提示人们在建构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过程中应当避免的错误或不当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在现今环境下建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在影响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建构的三个维度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无疑是司法实践。我国丰富多样的司法实践活动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或生成提供了优渥的条件。但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构建还需要司法实践与理论的相互作用才能够完成。这就需要强化和改善司法实践与理论互动的机制,促进司法实践与理论的互动,实现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形成,提升自主知识的增量。促进实践与理论的互动、理论学说的正当竞争最好的方法就是改善其作用机制,而非通过行政化手段直接进行干预,更不能人为地确定量化标准推动实践与理论的互动。继续开放裁判文书,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开,不仅有利于推进司法民主,而且也有利于生成实体法学和程序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尽管对纠纷解决传统的承继也是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形塑的重要因素,但基于社会转型导致现代社会对传统社会的扬弃,部分纠纷解决传统对于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形塑的影响越来越小。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因其“地方性”不能被直接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但任何“地方性知识”都应具有普遍性知识的成分,成为世界性知识体系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是世界性知识体系的另一个面相。尤其是在发达的法治国家,其知识的“地方性”程度相对较低,普遍性程度相对较高。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吸收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及法学知识,不断丰富我国的自主知识体系,并反过来为世界性知识体系作出其增量贡献。因此,不能以强调知识的自主性而排斥对国外法学理论的学习和借鉴。否则,将不利于我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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