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由于设置不够科学,带来若干司法实务中的实践问题,主要包括终审不终、司法权威受损、程序空转加剧、诉讼成本增加、无责任者担责、诉讼权利滥用等几个方面。
(一)终审不终
终审不终,表现为本应是生效判决的终审判决通过所谓的特殊救济程序被反复挑战,最终带来司法终局性和公信力受损的问题。再审案件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挑战,意味着其启动和运行更为严格,这是维护审判权威的本质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再审程序运用得不大科学,启动的门槛不够高,进入再审的案件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比例较高。一般而言,再审实际上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经过再审审查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存在再审事由,从而对案件进行再审;二是审判监督程序,包括法院系统内的主动审判监督,以及检察机关对于生效裁判文书的监督。实际上,对于再审的启动和审理过程,原则上应当从严慎重把握,从而减少再审之诉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的公信力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稳定状态的影响。根据笔者研究,实践中终审不终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各地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审判监督的尺度把握不一,启动再审的理由理解适用存在区别,获得再审救济“同案同判”依然困难。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尺度把握比较宽松,只要裁判文书形式上存在符合再审启动的实体方面或程序方面的一般性瑕疵,均启动再审程序,致使部分民事案件再审率呈现畸高的局面,使得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再审程序,特别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司法适用率较高。实践中,有的案件一而再再而三地不断再审,导致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遭受挑战。这种审判政策导向背后所隐含的思维误区致使再审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预设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另一方面,再审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制度造成程序倒流的情况相当普遍,人为增加了诉讼衍生案件的数量。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没有独立的程序,而是根据原生效判决的情况决定是适用一审还是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而再审案件如适用二审这一通常救济程序来实现本应例外性、非通常性的救济功能,便模糊了两类救济程序在“通常”与“特殊”之间的界限,进而使得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失去原有的意义。在此前提条件之下,如果上级法院再审认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当前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直接撤销一审或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而直接改判的情况比较少见。如果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致使程序再次回到最初原点,各方当事人不得不再次经历相对较为漫长的一审、二审程序,最终获得生效判决,从而人为增加了当事人实现胜诉权益的时间周期和困难程度,亦是“终审不终”情况饱受争议的重要原因。程序倒流也是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安定性原理的,再审的救济在实质上也成为通常的救济而不是特殊救济。
(二)司法权威受损
民事审判制度所代表的司法程序的权威性,集中体现为生效裁判作出程序的严肃性和据此而带来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两个方面。当前,由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逐渐呈现“普通化”的特征,导致特殊救济普适化、非通常救济通常化,从而对司法权威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民事司法权威受损的表现,在当前的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再审申请率和民事检察监督申请率居高不下。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逻辑,我国的审级制度属于两审终审制,意味着绝大多数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审理之后,理论上应当得到充分化解,不能再行争议。但司法实践中,相当部分的当事人在收到败诉的裁判文书后,往往会继续向有再审权的法院申请再审,把再审程序视为一种常规的救济程序。在此过程中,部分当事人会通过调动各方面资源,例如寻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关注,或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信访的方式,穷尽一切方法争取获得再审救济,人为造成了人民法院再审申请案件量居高不下的受案压力。
第二,涉法涉诉信访治理法治化存在一定瓶颈。涉诉信访是典型的极具个性的“中国问题”,涉法涉诉信访在审判工作中的角色、在民事诉讼结构中的定位、与既判力理论的关系、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影响、法治化改造以及未来发展走向,都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亟待回应的重要问题。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逐渐常态化,带来的伴生后果是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数量难以获得实质性减少,而信访案件数量的增加或高位运行,很大程度上表明一定时期内司法公信力遭受消极影响。亦即人民群众无法通过“正常”“普通”程序实现解纷需求,只能尝试通过涉法涉诉信访的方式获得正当程序之外的所谓“特殊”救济,难以视为正当程序理性下的常态化机制。
第三,生效裁判文书的自动履行率难以持续提升。当前,司法权威遭受不同程度消极影响的表征之一,就在于生效裁判文书的自动履行率依然持续处于较低水平,造成执行积案压力严重。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较低,其本质原因包括两种,一是“失能”,即被执行人失去履行能力;二是“失信”,即被执行人由于对于司法权威的漠视和不尊重,原本有履行能力但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也是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执行类案件前端化解机制所面临的重要挑战。而提升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的关键,重点不仅在于执行程序的设置问题,从根本上提升当事人对于司法权威的尊重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程序空转加剧
妥善解决“程序空转”问题,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以人民为中心”的审判理念在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各级法院紧紧围绕“案结事了人和”的工作重心,减少民事司法审判中的形式主义、数据中心主义、官僚主义等,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由于当前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泛化和一般化趋势,诉讼程序倒流、当事人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往复折腾的情况依然存在,其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普通程序实质解纷功能尚未充分发挥。程序空转的实质在于在民事诉讼各个环节中,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的投入与解纷效果之间不成比例。在实践中,程序空转往往是由于存在唯数据论、唯指标论等机械司法的情况,过多的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投入并未带来理想的解纷效果产出,造成司法资源的凭空低效率耗散。面对现实,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最重要的解纷系统,其整体运行效率亟待提升。如何让民事诉讼一般程序与特殊救济程序相互之间不再反复,从而达到民事司法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和促进,是当前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在进行体制机制优化完善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
其二,特殊救济程序的泛化导致衍生案件多发。实际上,在许多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甚至信访等不同程序,其核心争议焦点或真实的权利诉求往往没有发生变化。如果前一阶段的解纷效果能够获得圆满发挥,则通常不会引发后续的特殊救济程序。由于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门槛过低,且特殊程序的种类较为繁杂,启动标准呈现泛化趋势,当事人往往寄希望于通过特殊救济程序实现公平正义,从而产生大量的衍生案件。例如,房地产类不动产物权纠纷中,当事人在系争不动产物权获得生效判决确认之后,存在较多由败诉一方通过不当方式,在缺乏执行异议理由时申请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情况,但实际上这些特殊救济程序所解决的争议焦点与原一审、二审并无二致,即均为不动产物权的归属问题。也就是说,一般诉讼程序与特殊救济程序解决的争议焦点完全一致,特殊救济程序的“特殊”之处无法得到体现。
(四)诉讼成本增加
诉讼成本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解决纠纷而必须付出的代价,通说认为,诉讼成本主要包括时间成本、金钱成本。时间成本是当事人在处理参与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所花费的时间,而金钱成本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勘验取证费、交通差旅费等各项因诉讼而不得不支出的成本。但根据笔者观察,实际上有一类更为重要的成本经常被人们忽视,即由于未决民事诉讼或争议纠纷带来的商业机会和潜在商业客户的损失,笔者称之为机会成本。由于特殊救济程序的设置不合理,带来当事人以上三个方面的诉讼成本增加,使得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性价比难以提升。
一是时间成本。如前所述,当前大量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将特殊救济程序作为通常的普遍民事诉讼程序加以利用,造成特别是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及时获得救济和兑现。也就是说,当事人除花费大量时间成本在应对一审、二审等民事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几乎必然要花费更多时间参与民事特殊救济程序的审查和审理程序,特别是在特殊救济程序导致程序倒流的情况下,特殊救济程序所耗费的时间往往比原一审、二审程序时间更为冗长。
二是金钱成本。虽然当前部分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不收取诉讼费用,但当事人在进行应诉时往往需要委托律师进行案件代理,有律师费、差旅费等开支,而类似的耗费无法通过判决让对方承担。举例来说,如果当事人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则此时如果再审审查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则再审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阶段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不可能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因此,就金钱成本来讲,通常在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原通常程序中获得胜诉裁判的当事人所不得不支付的金钱成本往往高于特殊救济程序的申请方。
三是机会成本。“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情况是对于机会成本的生动诠释。如果民事案件久拖不决,反复在通常程序和特殊救济程序之间循环拉扯,对于案涉企业,无论哪一方,都有可能影响到其市场布局与经营战略;与此同时,有可能在市场上形成对于涉诉企业相关商誉的不利评价。例如部分央企国企在进行招投标采购时,通常倾向于要求供应商企业不能存在未决诉讼案件,不论是通常诉讼程序中抑或是特殊救济程序中的案件均有可能成为上述供应商企业获得商业机会的障碍。因此,如果某些民事案件中特殊救济程序的启动标准过低、特殊救济程序设置过多,则客观上不利于涉诉企业主体生产经营。
(五)无责任者担责
无责任者担责,是指案件当事人原本在依据民事实体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下,在民事特殊救济途径中不得不付出相应代价的情形。例如,部分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果申请人或原告缺乏相关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则原告(案外人)会败诉,虽然最终裁判结果对被申请人有利,但由于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运行有时间成本,与此对应的是,没有任何责任的被申请人将面临部分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害。概括而言,此类损害通常包括以下两种典型类型:
一是原来案件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权利实现被拖延导致的机会损失。比如,案外人启动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案件所涉及的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实现程序一般都需要中止。如果适用特别救济程序审理的案件,最终结果是案外人的主张被否定、请求被驳回,那原判决的权利人在自己没有任何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了权利实现被延迟的后果。
二是利息增多、违约金增多的损失。比如,案外人申请再审或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通过特殊救济程序对相关权利进行救济,但其主张最终被驳回,原案件当事人对救济程序中审理的问题不存在任何民事责任,但因案件的审理,原来案件所确定的利息或违约金因时间的推移在无形中增加了,而这部分损失是要由在特殊救济程序中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原来案件的当事人来承担的,无责任者不得不承担此类损失,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六)诉讼权利滥用
权利不得滥用,是自罗马法至今各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所公认的重要原则。掌握诉讼权利者应当善意诚信行使权利,共同促进纠纷的有效化解,而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亦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基本原则之一的诚信诉讼原则所肯定。然而,由于特殊救济程序的泛化和一般化,部分当事人“耍小聪明”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所设置的各个特殊救济机制便异化为这部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重要凭借。如何防止诉讼权利被滥用,判断滥用诉讼权利的构成也是认识诉讼权利滥用所需要的。在此基础上,设立制度或措施对诉讼权利滥用行为予以防范就有了认识论的基础。根据观察,特殊救济程序中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主要应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加以界定和认识:
一是诉讼行为具备合法的诉讼权利外观。合法的诉讼权利外观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滥用特殊救济程序的诉讼权利者通常具备启动相关特殊救济程序的法律法规支持。这也是今后我们在构建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时所需要着力解决的程序漏洞问题。通常而言,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种类越多,特殊救济程序的启动门槛越低、审理标准把握越松弛,则合法诉讼权利外观的获得相对而言便更加容易。
二是主观上具有恶意获得不当利益的动机。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诉讼权利的行使目的并不正当,亦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并非为了真正获得权利救济而谋求特殊救济程序的运行,而是为了其他恶意目的启动诉讼程序。常见的诉讼不诚信抑或恶意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包括:袭扰式滥用诉讼权利,即通过反复提起特殊救济程序给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制造麻烦,从而令对方在不堪其扰的情况下接受其不公平的和解条件;威胁式滥用诉讼权利,即通过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提起,威胁对方当事人,使其无法获得正当的商业机会,从而达到胁迫其和解或调解的效果。
三是客观上造成正当行权者受损的结果。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是滥用诉讼权利特别是滥用特殊救济程序中的诉讼权利行为的程度要件,亦即正当行权的当事人非但无法通过特殊救济程序得到权利保障,反而因为特殊救济程序遭受损失,方可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成立。
(一)权利救济论
法谚云:有权利则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或实质,就在于通过国家司法权这一公权力为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提供司法救济。任何人的民事权利和权益都有可能受到侵害或削弱,当民事权利和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削弱的时候,应当获得民事诉讼程序平等的法律保护和救济。民事实体权利的救济,来源于民事程序法的正常运转提供的保障。在研究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时,应当首要明确的是这一类程序的根本目的或制度的设计初衷,即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与此同时,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亦应关注在原审程序中当事人程序权利遭受减损的情况,对于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当事人诉讼权利遭受不当干预的情况,亦应当提供同等救济途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对象,应当是针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遭受严重剥夺、限制和损害且上述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通过通常民事诉讼程序难以获得救济的情况。
所谓对于民事实体权利的救济,是指当事人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难以通过一审、二审普通程序加以实现时,由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加以保障和救济,具体体现为对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纠正,或在特殊救济程序中对于案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最终明确,并据此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实际上绝大多数民事诉讼程序均体现出鲜明的民事实体权利救济特征,也就是说,救济性并不是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所独有的属性或价值,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便是救济当事人受损的民事实体权利。但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中的实体权利救济,更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权利救济的特殊性,亦即并非所有的案件或受损的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都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加以救济,特殊救济程序与通常诉讼救济程序二者应当在民事实体法权利救济上具有先后顺序,通常救济程序相当于特殊救济程序的前置程序,未经历通常救济程序的审理和过滤效应,原则上不宜通过特殊救济程序加以救济。二是权利救济的终局性。司法的终局性,要求特殊救济程序的设立是对民事实体权利的救济的一个最后环节。任何权利救济程序抑或诉讼程序均不可能是循环往复、无休无止的,总要有一个最终结论,不论这个结论是否真正能够充分实现实体正义,都需要在一定的情况下及时作出最终认定,这既是对于有限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尊重,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安定性的本质要求。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而言,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既是“特殊”的救济,也是“最终”的救济,是进行民事纠纷解决的最后环节,至少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最终的救济。至于当事人是否真正服判息诉罢访,应当通过社会综合治理和信访治理法治化的途径加以因应,而不应作为否定特殊救济程序终局性的理由。
而所谓对于民事程序权利或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是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另外一项重要使命。当前,受我国“案多人少”和“诉讼爆炸”现实情况的影响,一审、二审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人员不遵守程序规则甚至出现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况依然存在。然而,民事诉讼权利如果难以得到保障,则民事实体权利必然遭受减损且无法全面实现。换言之,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应当是民事实体权利救济的前提和基础。在此情况下,实际上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亦应当关注一审、二审通常程序中当事人诉讼权利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并及时通过启动特殊救济程序加以纠正。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对于诉讼权利的救济,除了前述特殊性、终局性等特征以外,更鲜明的特征是“监督性”,即通过更高的审级、更权威的法院、更有经验的裁判者的审查或审理,对于原通常程序中存在的程序违法或其他程序问题加以纠正和弥补,其实质在于借助人民法院审级制度充分发挥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审判监督这一重要功能,从保障程序权利的角度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二者呈现相辅相成的辩证关联。
(二)程序保障论
前已述及,无论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抑或民事程序权利,都需要救济。然而救济制度的实施,需要有效的民事诉讼特别救济程序提供保障。程序保障要求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中应当对于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提供具体且可操作的保障机制。这里的保障,第一是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保障,即通过系统全面地设置针对民事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遭受损害的程序保障制度来真正将程序保障的理念落实。第二是相关配套体制机制上的保障,也就是要求对于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包括法院在内的各方面政法单位或社会治理主体应当予以充分关注与支持,形成协同治理合力以助推矛盾纠纷综合化解,从而令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充分发挥其制度预设的价值功能。第三是司法实践中的保障,即一套完备的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正确运行,仰赖于司法审判人员的正确理解与实施,要真正通过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运行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纠纷,而不是单纯为了走程序而走过场式地走程序,才能真正保障通过特殊救济程序实现对于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有效救济。
民事诉讼制度保障,要求我们应当通过对于现有的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进行重新梳理、优化完善、科学重构,最大限度激发其制度活力,从而为权利救济提供最基础的制度保障。这里的科学重构,并不在于重新制定多少特殊救济程序的民事诉讼法规范,更重要的在于如何充分挖掘现有的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纠纷治理潜力,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微调,从而实现保障民事诉讼制度安定性与效能科学性的统一。易言之,应当通过对于现有程序进行微调,尽量减少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对于现有诉讼制度的冲击和影响,与此同时实现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优化完善;只有在必要时,增加特殊救济程序相关的立法规范。法理学认为,良好的立法技术应当将不必要的制度去除,剩下的应当是最为精简高效,且符合公共利益和治理需求的立法。制度保障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特殊”救济中的特殊性这一重要理论问题,只有在理论上对于特殊救济的特殊性进行厘清和确认,才能对现有的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进行有针对性地提质增效,方能够确认哪些制度需要保留,哪些制度需要合并同类项,哪些制度需要及时予以剔除等等。
配套体制机制保障,要求我们应当认识到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必须依托于党委统一领导下的矛盾纠纷综合治理机制才能充分发挥作用。在相关制度设计和程序完善时,不应局限于就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谈论诉讼程序保障,而是要在协同治理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视角下,探索党委统一领导下对于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提供的支持与保障。一方面应当完善针对特殊救济程序背后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相关机制,例如通过人民法院与社会矛盾纠纷综合治理中心、检察机关与社会工作部门下辖的基层社会网格化治理资源进行协同,做好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工作。另一方面应当对于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适度进行人财物方面的资源倾斜,通过选好配齐相关司法审判工作人员,不断优化完善特殊救济程序合议庭人员配置,选派更加具备司法实务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充实到特殊程序审判机构庭室中,从而提升矛盾纠纷化解的时效性、权威性和终局性。
司法工作实践保障,要求司法人员正确认识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特点并据此贯彻相关的司法政策。其中,至关重要的是把握好特殊救济程序终局性的特点,其相较于一审、二审的审判政策导向相区别的是,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中的裁判者必须认识到特殊救济程序的终局性特征,即特殊救济程序自身属于化解案件所涉矛盾争议的最终环节,更应当以尤为客观慎重的态度,认真衡量、评估案件是否存在进行特殊民事救济的合法性与必要性,从而妥善将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设置初衷加以实现。此外,司法工作实践保障亦涵盖人民法院对于特殊救济程序的绩效考核机制权重不应单纯侧重于案件数量,而应当兼顾案件矛盾纠纷能否得到最终化解,即服判息诉率和生效判决的自动履行率等指标。当然,司法工作实践保障所涉及的人民法院案件管理等多方面问题,同样值得思考。
(三)利益衡量论
利益衡量论,是素有“公法皇冠之明珠”之称的比例原则在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语境中的具体应用。根据学界通行观点,比例原则已逐渐由权利保障功能的基本定位向权力配置领域进行延展。据此,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在进行优化完善和审判执行权力重构与配置时亦应遵循比例原则,通过利益衡量的基本原理,对于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正当性与适当性加以证成。根据笔者的观察与研究,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在优化与重构时应重点关注并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利益平衡关系:
其一,民事判决既判力与当事人权利救济之间的平衡。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实质在于,在民事诉讼通常程序救济之外赋予当事人额外的权利救济机会。额外权利救济机会授予的前提是通常程序已作出生效判决,从这个角度上来说,特殊救济程序的启动必然意味着对于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和公信力某种程度上的动摇,因此特殊救济程序中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民事司法制度的权威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与张力。因此,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在设置其启动门槛或启动要件时,应当认真衡量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关系,从而选择一最佳平衡点,实现既判力维护与当事人权利救济之间的动态平衡。最佳平衡点的选择,应当考虑待救济当事人权利之重大性,亦即只有通常程序裁判文书存在重大失误,或当事人重大民事实体或程序权益被剥夺或不当限制的情况下,方可在一定程度上值得牺牲既判力从而实现对当事人的终局权利救济。
其二,特殊救济程序各方参与人权利之间的平衡。当前,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普遍化不仅关乎申请人方面的权利维护与救济,亦关乎被申请人的权利维护与救济。如果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种类与范围框定过于宽泛,则有可能带来被申请人方面的民事权益遭受实质性的不利影响;而如果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种类与范围限缩过于狭窄,则有可能致使部分确实需要权利救济的申请人被排除于司法救济程序之外,造成当事人权利最终得不到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保障。因此,如何平衡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特别是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其本质上是当事人个体合法权益与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需要民事程序法学界予以认真研究思考,切忌进行简单机械地“一刀切”式立法,避免因不同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中当事人利益均衡点或最优点不同而机械司法所带来的弊端。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因此在相关程序特别是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设计和完善时应当特别注重程序的中立性与客观性,避免在程序设计方面对于某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偏袒造成新的衍生类纠纷争议。
其三,案件裁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平衡。根据通行观点,程序公正为现代民事诉讼法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与重要保障。然而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中,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都有可能在通常程序中遭受侵害而寻求特殊救济,理想情况下是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兼顾,亦即通过监督与纠正案件程序问题,推动案件实体审理程序,进而捍卫实体权利的公正。但如果原一审、二审程序既存在实体公正问题,亦存在程序公正问题,应当分别依据前述重大性原则判断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进行救济的必要性与合比例性;在难以做到案件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以实体权利义务的正确处断作为更重要的价值追求,从而真正实现矛盾纠纷的彻底化解。
其四,民事司法公正与纠纷解决效率之间的平衡。虽然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是民事司法政策方面的重要良好愿景,但在个案处理过程当中,司法公正水平与纠纷解决效率之间往往存在着难以兼顾的张力关系,其本质原因在于司法资源的稀缺与紧张,裁判者难以针对某个个案无限制地投入司法资源和自身精力从而力求追寻绝对的司法公正。因此,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时空背景之下,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在设计与重构时似乎应当有所侧重。笔者认为,理想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当根据民事诉讼不同程序乃至不同阶段,在司法公正与纠纷解决效率之间实事求是地做出不同的优先选择与取舍。例如对于民事一审、二审通常程序,特别是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程序,更应关注程序的解纷效率优位属性;而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过程中,当事人仅存最终的救济机会,似乎更应当强调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正义,也就是说纠纷解决的效率在这一阶段应当服从于案件结果的公正性;当然强调特殊救济程序中的公正优位,并不是要完全忽略纠纷解决的效率,在保障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的前提条件下,亦应当对于案件处理的时间效率和资源效率进行强化。
基于前文对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基本性质和理论脉络的考察梳理,笔者认为,今后在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进一步改革重构与优化完善过程中,应当注意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与特殊救济程序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重点从以下几个关键方面进行统筹研究、着力推进:
(一)单独设置特殊救济程序
基于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特殊性”及其与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相比而言具有鲜明的区别,宜适时考虑并探索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专章设立专门且相对独立的特殊救济程序。独立的特殊救济程序内容包括:一般规定、再审之诉、案外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几个部分。之所以将特殊救济程序单独专章进行规定,其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两点:
其一,特殊程序相对通常程序而言,其具有较强的差异性和特殊性,不宜与通常诉讼程序相互交叉混同。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与通常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其价值导向、程序目的、审理方式、裁判标准等方面存在着较为显著的区别,应当进行适当区分,从而体现特殊救济程序的特殊之处。申言之,将特殊救济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区隔开来,亦是减少司法适用混乱、避免实务中混淆通常程序和特殊程序的重要依托,如果不进行分开,程序倒流的问题将难以最终有效得到解决。此外,将民事诉讼特殊程序分立之后,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应当进行相应重构调整,即通过在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中增设专门处理特殊救济程序类案件的审判庭,减少通常诉讼程序与特殊救济程序之间的交叉,从而梳理清楚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济的先后顺位,以充分体现特殊救济程序的最终救济属性与审判监督属性。
其二,特殊救济程序的审理过程,应当适用其自身独有的特别程序进行,原则上不应适用原一审、二审等程序。如果坚持民事诉讼法现有的基本立法结构与模式,特殊救济程序依然适用通常诉讼救济程序之中的一审或二审程序,将带来程序实质上发生倒流的问题,特殊救济程序实际上就转化为原审通常诉讼程序的不断重演,终审不终和司法资源浪费等情况难以获得有效解决,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终局性化解。此外,特殊救济程序中对于相关要件事实的启动条件、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应当与普通诉讼程序存在区别,如果一味机械适用原一审、二审程序,将带来特殊程序的泛化。既然对于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启动要从严掌握,避免其对于生效判决既判力和民事司法权威的减损,就不能单纯适用一审、二审程序,二者之间存在着难以通过现有程序加以调和的冲突。因此,为保障特殊救济程序的效能最大化,原则上应当构建专属于特殊救济程序的特别审理程序,这也与国际上大多数主流国家通行的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立法例和比较法上的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理论一致。
需要重点强调的是,对特殊救济程序中的再审程序,应当适当在将来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章节中进行合理区分,即根据启动程序、启动标准和启动目的,将再审程序区分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之诉,并且相应设置专门化的再审程序。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为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体现了对于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的保障;而审判监督程序之诉,为国家通过公权力行使审判监督权,是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于生效裁判进行干预的表现,其救济属性并非如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一般强烈。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主要是指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存在错误即权利错误处分的情形,应当通过再审程序加以救济和纠正;而审判监督程序之诉,既包括上级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纠正下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亦包括本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存在错误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还应当包含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文书存在错误而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而启动的再审案件。由此观之,实际上审判监督程序之诉的公权力属性和公共利益维护属性更加鲜明,而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的私权救济属性更加突出,故应在将来设计相关程序规范时予以分类讨论。
(二)促进特殊救济程序公正与解纷效率相统一
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特别强调程序公正与解纷效率的均衡统一,而特殊救济程序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主要可通过如下方式加以实现:
一是规定案件审理涉及的权利救济,未穷尽通常的救济程序,不可进入再审程序。首先,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并未及时进行上诉,或者出于规避诉讼费用等现实考量,当事人怠于寻求通常的民事诉讼救济方式或途径,反而在一审裁判生效之后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此类诉讼行为根据当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系有效行为。但对于当事人此类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在特殊救济程序独立专章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其本质原因在于再审程序属于特殊救济程序,未穷尽通常的救济手段便申请特殊的救济手段,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程序安定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从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的积极性而言,此类行为的发生,亦从某些角度说明这些案件中,再审申请人的权利救济积极性、紧迫程度和所需救济之权益的重大性不足,因此便不应启动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再审程序加以救济。因此,未来可以将再审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之一确立为当事人已经穷尽了通常的全部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从而提升解纷效率、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二是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不适用再审。“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特殊救济程序的启动和适用尤为如此。通常情况下,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的是民事主体之间较为日常普通的争议纠纷案件,由于其诉讼标的额一般较小,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程度有限,往往不会对特定当事人生产生活等方面造成过大的压力。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解纷效率的优先级次序应当高于司法公正的要求。基于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的重大性原则,所待救济的权利愈重大,则相应程序保障制度配给应当越丰富,二者呈现正相关关系;而如果系争权利或待救济的权利愈细微,则效率愈发优先,程序保障制度配给便可相应精简。因此,根据利益衡量理论和权利保障理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生效判决,一般认为没有必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特殊救济。至于小额诉讼中的特殊情况,比如,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小额诉讼当事人程序利益受损,可以考虑作为小额诉讼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例外情形。
三是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原则上由原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审理。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司法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如果交由原审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实际上是要求同一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错案,其效果和法院的积极性可想而知。因此,如果由原审法院纠正其自身生效判决,难度较高,故通过再审之诉进行民事权利特殊救济和审判监督的初衷均将难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吸取之前司法改革试点探索的经验教训,规定再审原则上由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进行审理,方可充分实现权利救济的良好效果。对于上级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发现下级法院生效判决存在特殊救济事由的,亦自然归属上级法院通过再审予以纠正。而对于原审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出于对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尊重,此时可以考虑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四是规定再审程序均应当适用“一审终审”制。由于再审之诉作为特殊救济程序之一,应当体现其终局性特征,不允许针对再审裁判文书提出上诉、再次申请再审或依职权主动进行再审,以避免程序空转和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发生,节约有限的再审司法资源。但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基于其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属性,从客观真实义务角度出发,应当享有对于再审生效裁判的检察监督权,但对于此类检察监督的启动程序亦应进行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对于再审裁判而言,无论是通过提出抗诉抑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则上也应当仅限于一次,即对于再审裁决而言,仅有一次检察监督的机会,应当尽可能避免反复针对再审裁判进行检察监督,最大限度降低因检察监督带来的终审不终和司法权威受损的负面效应。
(三)设立案外人撤销之诉程序
改革案外人执行救济程序,设立案外人撤销之诉,吸收合并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结构中,民事诉讼中案外人的救济呈现多头局面,相关制度不太统一、不够协调,欠缺体系化,造成大量司法资源浪费和程序空转的情况。今后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及《民事强制执行法》重新启动立法程序之后,应当认真对待案外人的特殊救济机制,体系化建构案外人救济制度,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进行合并,其关键在于理性定位各种案外人救济制度的应然功能和运行原理,平衡好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当事人与案外人的利益,注重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契合,处理好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完善案外人救济具体制度。之所以设立案外人撤销之诉程序,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实现案外人权利充分高效救济的需要。需指出的前提是,对于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如果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此时原则上应当禁止其重新另行起诉,而是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撤销之诉进行特殊救济。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案外人撤销之诉在应然层面上只能择一起诉维权,而不应允许案外人在启动撤销之诉之后再次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反复对原审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进行争议。在此前提下,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合并为一个特殊救济程序的设计,将有助于实现案外人权利的充分高效救济。前已述及,由于此类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相关法院审判机构通常对于此类案件会予以充分重视并更注重实现司法公正,从而保障民事审判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三效统一”,比起过去案外人通过变换不同程序单纯“走流程”来讲,其权利获得救济的圆满程度和可能性相对而言会实质性提升。
第二,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存在相似性。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在功能上具有相当高度的同质化和相似性,因此从精简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角度来说,对其进行合并同类项式的立法改革不会造成案外人诉讼权利的实际减损,亦不影响案外人通过特殊救济程序实现权利救济,故此设计在理论上具备一定程度的现实基础和制度依据,在此不予赘述。
第三,平衡生效裁判既判力与案外人权利保障的必要举措。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底层逻辑是通过一定程度上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已经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实现案外人权利的特殊救济。因此,不宜将案外人的特殊救济渠道规定过多过杂,否则既是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不尊重,亦是对于原审生效裁判中当事人权利的减损。为平衡生效裁判既判力与案外人权利保障,原则上应且仅应赋予案外人一次特殊救济的机会,不应无限拔高案外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更不能以牺牲原审裁判当事人权益为代价,保障案外人的所谓权利。对此,建议在案外人启动案外人撤销之诉时,要求其提供适度的担保,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或部分得到支持,则担保金予以退还;若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则担保金不予退还。通过担保的方式提升案外人维权的严肃性,可以令案外人在启动相关程序时更加认真对待权利,并更加审慎作出评估,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于生效裁判所确定之社会秩序的影响和干预。
(四)妥善处理各救济程序间关系
妥善处理各特殊救济程序间的关系,可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入手,供学界同仁批评参考:一是不同特殊救济程序原则上不能同时适用,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进行权利救济,但不得重复适用特殊救济程序;二是对于不同的特殊救济程序应当在程序启动门槛等方面一视同仁,不应有原则性的区别,在启动构成要件上应当注意均衡把握;三是应当注意到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是在相对特殊的情形下对权利主体权益受损的救济渠道或方式,因此对于公平与效率的平衡点设定原则上应当保持合适的比例;四是特殊救济程序的适用顺位原则上应当列置于通常救济程序之后,且不允许程序倒流情况发生;在同为特殊救济程序的情况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优先适用程序相对简单,审理的范围与原案件更为密切的程序。
特殊救济程序的本质在于其“特殊性”,即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救济程序或机制的设置应当相较于通常程序而言更为严格,启动标准更高且案件数量更少。当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民事特殊救济程序包括再审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设置,但由于学界对特殊救济程序的目的、性质和特征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致使特殊救济程序呈现一般化、普遍化之特征,带来终审不终、司法权威受损、程序空转、诉讼成本增加、无责任者担责、滥用诉权等实务层面的若干问题。特殊救济程序的关键本质在于其“特殊性”与“救济性”,在程序设置时应遵循权利救济论、程序保障论、利益衡量论等基本理论维度,并在今后民事诉讼法修正时通过对于特殊救济程序进行专门专章规定,根据特殊救济程序所特有的原理原则对于现有程序进行有针对性地优化,不断推动中国式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走向现代化。
来源:《当代法学》2025年第1期(第3-15页)。(责任编辑:李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