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毋爱斌:论以执行裁决权行使为中心的深化内分改革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

作者|毋爱斌,法学博士,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纵观我国七十余年来的审执分离改革历程,审执分离从单纯的“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分离”“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分离”“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到“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分离”层面不断深化,逐步确立了以执行裁决权为中心的执行分工体制。随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深化内分的改革方向的明确,未来审执分离改革仍应以规范执行裁决权行使为中心,明确权力行使主体与“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的执行机构相配合,通过略式程序完成执行裁决权行使程序的正当建设。


【关键词】审执分离 深化内分 执行裁决权行使 略式程序



 问题的提出  


审执分离是现代民事执行制度的基石。审执分离不仅描定了我国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而且关涉着《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条文设置。2014 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将审执分离改革推向前所未有的高度。随后各地法院如火如荼地展开审执分离体制试点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 年公布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更明确要求审执分离“试点工作在 2020 年底前完成”。202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 9 条拟从立法上明确审执分离原则,确定执行权深化内分的基本方向;第 10 条则明确由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执行队伍,开展执行工作。


但是,《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审执分离的规定仍显原则,并未充分回应司法实践中审执分离改革探索的经验成果。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即便以深化内分为基本方案展开条文设计,但在草案征求意见中,审执分离改革的具体方向仍旧是争议的焦点。为了更加明确地划定审执分离改革方向,需要厘清审执分离改革发展的各个阶段,并以此推进我国执行体制机制改革和建设。

 审执分离改革的推进线路以及新的挑战  


(一)审执分离改革的推进线路


1.“人员的相对分离”时期


自 1949 年我国成立提出要“建立起人民司法制度”后,便引发了“审执分立”与“审执合一”之争,开启了审执分离改革的中国实践。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第 38 条),“审执分离”相对定型为“人员的相对分离”,这一阶段不存在相对独立的执行机构。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普遍配备了专职的执行人员,建立起执行员制度,在新中国建立初期设置的执行机构相继撤销。1979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恢复了 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从制度层面再次确立执行人员上的分离。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编专门规定了执行程序,并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第 163 条)。按照这一规定的基本要求,全国各地法院从 1983 年开始陆续设立执行员,有的开始在民事审判庭或当时的经济审判庭中设立执行组负责执行工作。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以往由审判员一人负责执行到底的做法被逐渐打破,执行机构仍然没有独立存在,审执分离仍然表现为人员相对分离。


2. 设立与审判机构相对分离的执行庭(局)时期


随着执行案件的增多,机构合一、人员相对分离的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实践开始在专职执行员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设立与审判机构相对分离的执行庭。“自 1988 年以来,各地人民法院普遍设立执行机构”“各地人民法院除了实行审执分立机制,健全执行机构以外,还注意力求改善审判和执行两个环节的工作,相互协调配合,以利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实践中普遍设立“执行庭”做法也得到了立法的积极回应。1991 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自此,审执分离由“人员”分离逐步发展为执行庭与审判庭的“机构”分离。但是,设立与审判机构相对分离的执行庭,是以“庭”定性“执行机构”,仍受传统理论将民事执行视为审判组成部分的影响。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新执行机构可称为执行局”。2007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更名为执行局。至此,各级法院开始在其内部设立执行局,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较完整的民事执行机构体系。


3. 执行裁决机构与执行局并列的探索时期


2007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202、204 条区分了针对程序事项的执行异议和实体事项的案外人异议,并将针对实体事项的案外人异议审查主体由原来“执行员”(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审查改为“人民法院”审查。实践中也逐步开始推行“局庭分设”“裁决外分”“局内设庭”等模式。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2014 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决定》在中央层面开启审执分离体制改革,引发了“彻底外分”“深化内分”“深化内分、适当外分”三种改革声音。不过,理论界和最高人民法院基本都赞同“深化内分、适当外分”模式,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将执行机构从法院彻底剥离或执行工作有限外分的声浪仍旧不绝于耳。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提出“设立执行裁判庭”和中院以下执行统管模式,2019 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延续了前述改革思路。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要求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充分发挥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的制衡和约束作用,进一步巩固了审执分离的改革成果。


(二)审执分离改革面临的新挑战


纵观我国七十余年来审执分离改革的漫长历程,审执分离从单纯的“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分离”“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分离”“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到“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分离”层面不断深化,总体上呈现出不断精细化的特征。审执分离改革不仅追求着执行内在规律,也在不断努力解决执行难、提升执行力量。当前,执行人员充实、执行装备丰富、执行信息化配置高等已经成为当前中国当代执行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深化内分”也成为理论和实践普遍认可的立场,“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开展更是降低了法院执行工作彻底外分的可能。2019 年 7 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以 1 号文件形式出台《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要求“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这也被视为中央层面支持法院深化内分改革的根据。


虽然深化内分改革是基本方向,但就如何深化内分其实存在思路不清的问题。当前,审执分离改革的最大特点是希望执行程序不解决实体争议问题,并据此逻辑在人员配置上实行执行工作由不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担任。但是,《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不可否认的是,执行员制度并未被真正贯彻,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基本被近四十余年的执行实践所“虚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则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由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显然,《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与《民事诉讼法》的思路并不完全相同,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操作模式。有以法官为责任主体的执行团队模式,有以执行员为责任主体的执行团队模式。这样一来,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执行实施权行使主体由法官担任,而重大事项的审查决定权、异议复议审查权、执行异议之诉审判权也都要求由法官负责。这样的问题在于,现有不少探索是否存在对执行实施权行使高阶化要求?执行权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实务界与学术界基于不同标准提出划分执行权的不同方案,从二分方案到六分方案各有不同。因而,对审执分离的深化内分改革,应当重点围绕如何深化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来展开。


 以执行裁决权为中心的执行分工  


(一)执行裁决权混合于审判权


对于执行裁决权的认识,也随着审执分离改革深入而不断强化。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保留执行庭,以‘履行一定裁判职能’”“在强化裁判职能的同时,应当积极探索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不过此时更多强调的是执行庭的裁判职能,将执行裁判权视为审判权的组成部分。2005 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指出:“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事项,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该文件虽然将应由审判权处理的实体争议事项从民事执行中剥离出去,但却没有回应执行裁判权存在的审判体制问题。这与该时期民事诉讼法未区分程序异议事项与实体事项有紧密关系。


2007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202、204 条,将针对实体事项的案外人异议审查主体由“执行员”改为“人民法院”,就异议审查实现了“裁执分离”。立法上杜绝执行员“一人包干”,改变了以往执行员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者”的悖论,改变了以往在缺乏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违背诉权保障基本原理”的局面。以此为契机,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分配、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等事项交由执行实施机构办理,将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等事项交由执行审查机构办理。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重申了这种认识,并表示执行审查权应由执行局的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局的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审判权则由民事审判机构行使。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试图将执行审查权聚焦在执行异议的审查判断上,但仍旧模糊了执行裁决权的内涵与外延。而实践中的认识不清与理论认识混乱紧密相关。例如,有观点认为执行权包括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与司法权(尤指审判权)性质的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的范围包括执行名义审查权,决定及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和解终结 / 恢复执行决定权,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处分权,等等;执行裁判权的范围主要是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等涉执行诉讼裁判权,以及决定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执行担保、罚款拘留、执行异议等重大事项裁决权,并可通过审级制度进行监督。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起草过程中,也有人主张执行裁判权的行使应当适用与审判权相同的程序,当事人对执行异议、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执行名义审查、强制措施决定等执行裁判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复议。虽然这两种观点对执行裁判权的范围划分不尽一致,但将执行裁判权视为一种与审判权没有本质差别的权力的认识基本相同。


(二)执行裁决权的内涵界定


对于执行裁决权的性质,有主张认为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将涉执行的命令权、裁决权等审判权交由审判机构,包括将执行中需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裁判机构决定是否准许并发出授权令,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主体变更等由审判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判”。实践中法官们同样认为执行裁决权属于涉执行争议的审判权,目前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的执行异议、不予执行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等所谓裁决事项实际都是审判事项,应由单独设立的执行裁判庭适用审判程序处理,执行裁判庭不属于执行机构而属于审判机构。这种观点也体现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草案仍旧坚持的是法官负责的团队模式,并未区分执行法官与执行员、司法警察的职能。这与我国司法性执行体制定位紧密相关。这带来的问题是,审判程序的法官与执行程序中法官在任职条件上是一致的,但执行程序中的法官确面临着不能享有实质性审查权的问题。但即使认为执行裁决权应由审判部门行使,也会出现逻辑上的混乱。执行程序是一整套连贯的活动,即便是主张执行命令、处分裁定、制裁决定等也都是整个执行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割裂出来由审判部门行使,则会混淆执行与审判的界限,并带来权力运转上的混乱。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主体完全分离,不仅存在现实障碍,还与民事执行的整体性、权能协调性相冲突,达不到分权制约的效果,其结果必然是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难以有效沟通,造成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被迫割裂,既损害民事执行效率,又对民事执行公正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有必要坚持执行权二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权力行使主体应与“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的执行机构相配合。不过,在此过程中应当重点区分法官与执行员的职能分工。执行裁决权产生的根源在于执行机构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审查和判断,本质上执行裁决权是一种判断权。执行程序中形式化原则的要求,更加剧了执行机构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义务。即便是坚持形式化原则和执行救济制度二元构造较为彻底的德国,也在加强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依职权审查实体法律关系的力度,以及执行机关全面释明义务,这样可以避免恪守审执分离原则而导致通过实体诉讼所带来的不经济。执行程序应贯彻形式化原则,但形式化原则并不是仅注重形式,不关注事实。因而,执行权可以分为执行判断性权力和实施性权力,判断性权力和实施性权力在理论上无法彻底分离。


(三)执行裁决权的“权力清单”


虽然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区分已经成为共识,但一直以来,对于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具体的内容一直没有统一的“权力清单”,对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划分不仅关系到各项权力的性质界定,而且还关系到执行事务部门与执行审判部门之间的协作,因而需要具有比较明确的范围标准。


执行法官行使执行裁决权。在确定了执行程序不可避免做实体判断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明确实体判断权的行使主体。对此,域外给出了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路径。德国、日本等国家采取债权人中心主义下“分散型”执行体制,在执行分工上主要是根据执行标的确定执行人员:如德国执行权被分配给不同的机关,在不同情况下分别由法院执行员、执行法院、受诉法院与土地登记所等不同机关管辖。法院主要负责行为执行、不动产执行等重要执行标的得执行。日本执行权实行裁判所和执行官共同行使的二元建制,裁判所作为执行机关主要从事以权利关系判断为中心的“观念性的处分”执行活动。执行官作为执行机关,主要从事亲临现场发货强制威力的“事实性的行为”类型的执行。韩国也有类似做法。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是以执行标的是否涉及到审慎性实体判断为标准配置法官与执行员的职能,我国采取的是法院职权主义下“概括式”“集中型”执行体制,法院负责执行的传统一直深入到执行理念当中。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的“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执行机构模式下,不应以执行标的为标准确定执行方法。尽管目前实践中出现执行裁决庭法官负责作出裁定、决定、命令等判断性工作,执行局内设若干执行团队,实施法官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但由于执行裁决庭与执行实施庭的划分会隔断权力的顺畅运行,因此笔者更倾向于由执行局行使执行权,执行法官带领执行团队,执行法官行使执行中裁定、决定、命令权并组织管理执行团队开展执行工作。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仅规定“法官负责办理各类执行案件”,并未明确法官与执行员的职能分工,在具体条文中也采取了模糊化处理,简单将权力主体限定为“执行法院”。对此,应当有明确的权力清单,对如下裁决、决定、命令等裁决权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第 16 条“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第 17 条“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第 20 条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审查程序、第 24 条执行和解的最终审查、第 52 条调查令、第 53 条搜查令、第 54 条审计调查、第 55 条悬赏调查、第 57 条限制消费、第 59 条限制出境、第 61 条拘传、第 62 条妨害执行的罚款、拘留、第 66 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 77 条中止执行、第 79 条暂缓执行、第 80 条终结本次执行、第 83 条终结执行、第 105条不动产禁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审查、第 115条不动产拍卖确定保留价、第 118条变卖不动产、第 122 条不动产拍卖成交裁定和不许可成交裁定、第 133 条强制管理等。


 执行裁决权行使的正当程序  


在厘清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主体后,深化审执分离的关键还在于为执行裁决权的行使配置一个可供操作的程序制度,让执行裁决人员能够通过正当程序对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等事项进行理性的审查判断。


(一)执行裁决权行使的程序逻辑


与审判权审查判断的“对审”程序结构不同,执行中相关事项的审查、裁决和决定应当采用略式程序,不进行开庭的对审辩论。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应当采取“非对审”的略式程序,主要是因为二者在运行机理上具有高度的适配性。


首先,略式程序与执行裁决权的功能定位相契合。所谓略式程序,是指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法官主要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就快速作出裁判的程序。“略式程序不以解纷为目的,其功能在于对实体权利进行确认,形成准予权利实现或权利保护的裁判。当事人利用略式程序不是为了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而是为了快速获得执行名义。”民事执行的基本目标是及时高效地实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实体权利能够迅速确实地实现,民事执行法应当采取执行要件的放宽、程序的简易化、执行方法的充实等措施。因此,执行裁决权在行使过程中需要遵循保证债权人实体权利及时迅速实现的价值追求,这就要求执行裁决权行使的正当程序不能采取程序规则完备和繁复的普通诉讼程序,而只能采取无需通过严格程序审查实体权利存否的简易化司法程序,否则动辄六个月以上的审理期限,将大大降低执行效率,背离民事执行迅速实现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价值取向。略式程序由于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法官仅对申请人提出的权利主张进行形式审查,审理期限通常较短,法官甚至当场就可以作出裁判,这与执行程序的效率需求完全吻合。

例如,执行法院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审查判断,实质就是执行裁决庭法官在不经审判或仲裁,裁定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实施执行,因此,“在‘审执分离’体制下,分析的重心在于如何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实体事项的略式审查判断,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这一理论命题,替代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或仲裁”。如果要求执行裁决庭法官对所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情形的审查判断都得采取审判权运行下的“诉讼先行”模式,并在双方当事人展开完整的对审辩论后才能作出裁判,决定是否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这虽然能够确保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但将极大损害执行效率,因而这一方案其实并未为我国立法者所采纳。事实上,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所采取的“裁定先行 + 复议 / 诉讼救济”的审查判断程序,适用的正是一种略式程序,执行法院原则上应当组织公开听证,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中,可以省略听证程序,通过对申请书、证据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即可作出判断。《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 20、21 条同样选择实行略式程序,而没有采取审判权下的“诉讼先行”模式,以为当事人提供比较妥适的程序保障。


其次,略式程序与执行裁决权的制度根基相契合。从制度根基上看,略式程序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与权利实现的制度安排,这是实体权利自我防卫权能或直接实现权能在程序法上的延伸,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动因主要是基于权利的预防性保护或者及时实现的迫切需要。因此,略式程序法理及其运行机制遵循的是实体权利自身的逻辑,处理的是民事主体谋求权利保护或权利实现的案件,而不解决双方当事人存在实质争议的案件,程序标的指向的是保护或实现权利的请求。执行裁决权提出的历史必然性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需要执行法院通过简易化司法程序对相关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处理的判断事项,而这些事项大多基于当事人所提出的权利保护或实现请求。例如,申请执行人能够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是因为其依法享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请求权,需要依靠执行法院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其对申请执行人所负担的实体债务,申请执行人也应当向执行法院证明实体权利的存在。正因如此,执行法院才需要对执行程序启动的诸多实体条件进行审查判断:申请执行的实体权利内容是否明确;执行依据所确定实体权利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权利人有无证据证明执行依据所确定实体权利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在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根据在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执行法院也需要让执行裁决庭法官审查判断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从这个角度来看,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制度模式本质也是我国现行立法通过略式程序处理执行裁决事项的直接体现。


再次,略式程序与执行裁决权的程序构造相契合。由于略式程序需要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权利保护或实现请求进行审查和判断,被申请人也可以在程序进行中对申请人提出的权利请求提出异议,因而略式程序呈现出的是一种“当事人两造对抗—法院居中判断”的三角形构造。在这方面,执行裁决权与略式程序同样是匹配的。民事执行是法院依据国家公权力强制实现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司法作用,并且,在实质上是实现抽象法规范的国家作用,在形式上则具有法院在对立当事人参与下进行处理的程序构造。从这些方面来看,民事执行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只是由于狭义上的民事诉讼(判决程序)仅仅指的是法院通过适用法律,以公权判断在观念上确定权利关系并解决纠纷的程序,故而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在事实上实现权利内容的民事执行,并非狭义上的民事诉讼。因此,执行法院在通过执行裁决权处理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等事项时,皆需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始能作出判断。


复次,略式程序与执行裁决权的审查方式相契合。略式程序相较于普通诉讼程序的最大特征是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法官可以无需开庭审理、不经当事人口头辩论、限制纠纷查明和判断的彻底性,主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作出判断。这无疑与执行裁决权所需遵循的执行形式化原则直接契合。执行形式化原则是审执分离的产物,主要包括执行开始要件的形式化与责任财产认定的形式化,其直接表现是执行法院只享有形式审查权,而不得对相关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施以实质判断。执行法官主要援引物权公示原则或权利外观主义作为审查标准,其所作出的判断性质上仅针对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因为公示物权或外观权利很有可能无法绝对真实地表达物权或权利的实质归属。但即便如此,在执行程序中,权利外观或物权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推定仍然是对执行法官的直接命令,其指示执行法官将从外观或公示形式上反映出来的“登记权利为正确权利”“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视为已经得到证明。而对执行开始要件、责任财产认定的审查判断需要依赖执行法院通过行使执行裁决权完成,因为执行开始要件与责任财产的审查认定中包含着判断权的行使需要,执行实施权与审判权在这里显然不具有可适用性。例如在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判断中,执行法官虽然有权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权利主张,但只能限定在形式审查范围内,只能对权利归属的外观进行审查,摒弃实质审查,克减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否则会造成审执不分甚至以执代审的结果,严重违反执行形式化的要求。


(二)执行裁决权行使的程序规则


1. 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与证明标准


由于略式程序仅以形式审查作出裁判,因而在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和证明标准上实际有所要求。在申请证据上,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提交能够即时调查判断的证据,即法院能够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或者当事人的陈述直接得出肯定或否定结论的外部性较强的表面证据,通常以直接证据为主。在证明标准的要求上,一般则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当然,具体案件中的证明标准还可以降低,达到可能性较大或者德国法上疏明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即可。执行裁决权在运行过程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某种权利保护或实现请求时,同样需要提供证明力较高的表面证据,执行裁决庭法官也需要在形成高度盖然性或可能性较大的内心确证后作出判断。例如,在到期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令时,首先要向执行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欲收取的债权是具体和明确的证据,以使执行法院能够直接判断可否向第三人发出履行令及其涵摄范围如何划定。在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同样应以表面证据证明其依法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事实上,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之所以存在案外人滥用异议权的情况,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立法并未要求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提交证明力较强的表面证据,导致案外人恣意提出异议的情况时常发生,从而架空了立法者试图通过形式审查下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过滤案外人异议的初衷。又如申请执行人在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时,亦需提供申请执行书、执行依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裁定等书面材料。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不明确,申请执行人还需向执行法院提交能够使执行裁决庭法官施以形式审查即判断具体执行内容的证据,如果申请执行人无法证明具体和明确的执行内容,意味着需要通过法院展开的实质判断予以确定,此时应当通过补充判决或者另行诉讼解决。

2. 法院为当事人提供的程序保障


略式程序虽然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但毕竟是由法院在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因而在程序保障的要求上,略式程序虽然不必提供普通诉讼程序所需要的程序规则充分完备的程序权保障标准,但仍需为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这是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所不可突破的底线要求。而作为当事人最基本的程序权利——法定听审权,则是最不能省略的程序权保障,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略式程序还配备了两个保障机制:赋予当事人异议权与程序转换规则。执行法官在行使执行裁决权时,同样应当贯彻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的要求,为当事人提供包括法定听审权、异议权及发现争议转向诉讼程序在内的程序保障。


首先,保障当事人的听审权。听审权的核心是保障当事人的知悉权和陈述权,即执行法院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例如,执行裁决庭法官在审查决定是否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时,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等书面文件送达被申请人,征询被申请人对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意见,并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执行裁决庭法官在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前,同样需要听询参与人意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以实现对执行裁决权行使的程序控制。


其次,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并疏通实质争议转向诉讼程序的管道。当事人在收到执行裁决庭法官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既可以提出程序异议,也可以提出实体抗辩。例如在案外人异议中,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裁决庭法官送达的案外人异议申请书后,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不足以对抗其执行债权。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执行裁决庭法官经形式审查能够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的,执行裁决庭法官即可据此作出裁定或命令。如果执行裁决庭法官不能通过形式审查合理判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此存有实质争议,此时执行裁决庭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转向诉讼程序解决。例如,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异议被执行裁决庭法官认可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3. 执行裁决权行使的救济机制


站在程序正义的角度,任何一个程序制度都应当为当事人配备正当且合理的救济机制。既然执行裁决权的正当程序属于略式程序,对于执行裁决庭法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保障当事人异议权后所作出的裁定或命令,也应当按照略式程序的救济原理确定执行裁决权行使的救济机制。由于略式程序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仅为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作为配套,其救济程序的启动也相对简单,实行“异议—撤销”机制。因此,当事人在收到执行裁决庭法官作出的裁定或命令后,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条:李凌:集中审理视角下民事证据调查阶段化研究 下一条:唐力:《民法典》上代位权实现的程序规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