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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佳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废除论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

作者|谷佳杰,法学博士,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然而,从其缘起、形成与发展的历程来看,终本程序是出于消化执行积案而设,对当事人却没有多少实质价值,仅从法院视角的考量使得其法理基础自始不足。从制度效能来看,基于终本程序结案的工具性作用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终本程序曾经因难以被认同而出现了“虚置”的现象,存在不符合终本结案的实质要件之情形,且终本恢复执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尽管明确了本该由债权人承担的市场风险应向债权人合理的回归,终本程序却产生了终本案件信息库中的案件不断增加与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的功能被覆盖之负面效应。只有废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让财产调查程序前置于执行实施程序,深化改革我国的执行体制机制,实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分流,才能在制度层面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最终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强制执行制度体系。


【关键词】终结本次执行 执行积案 废除 财产调查

 问题的提出

终结本次执行(以下简称“终本”)程序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 暂时予以结案,从而结束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的一种结案方式。从 2009 年正式确立以来,终本历经十多年时间的应用、发展与改进,在相当程度上 化解了执行积案尤其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数量,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甚至成为部分法院应对执行案件的“主流”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18 年的 统计,全年七八百万件执行案件中有 40-50%的案件,属于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不能案件。经过调研发现,近几年全国每年的终本结案数均占首次执行结案数的 40% 以上,而有的法院在民事 执行中终本结案的比例甚至高于 60%。

正因为如此,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三年活动中,终本案件始终被当作重要的考核对象之一,其 合格率被作为四个基本核心指标之一。而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已经如期实现,终本合格率也在 统计层面达到 90% 以上。尤其在当下,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并经 13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35 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第 80-83 条拟将终本程序上升为法律制度。这似乎标志着终本程序已经得到各个方面的认可与首肯。然而,根据调研情况反馈,执行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少终本案件不符合结案要求,甚至存在有财产不处置的情形,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在相当大程度上减损了司法公信力。由此可见,全国法院经过三年时间仍不能彻底解决终本不合格的问题,这说 明对终本程序应当深入反思,考量终本程序是否真正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与实务界对终本程序的“火热”适用形成对比,理论界对终本程序的研究却始终遭到“冷遇”。为数不多的研究多从功能论的路径展开,取得了一些有益成果,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均始终持终 本改良论的立场。从内容上看,已有的研究成果点到即止,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基于此,本文 带着中国问题意识,通过实证调研,首先回顾终本程序的变迁,并对终本程序运行的现状展开分析,以系统性思维方法深入问题场域的分析,或许能提供一种更可能接近真实的解释,以期对终本程序 的存废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理基础自始不足

司法实践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不断累积,这 给法院带来了沉重的考核压力。尽管后期基于程序保障的考量而不断“补强”规则,但终本程序法 理基础自始不足,且始终深陷于该程序的嬗变之中。其缘起、形成与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探索时期

第一个阶段是 2009 年以前对终本的探索时期。我国 1991 年《民事诉讼法》仅对执行中止和执 行终结作了具体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 102 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当时的民事诉讼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较为简单,使得执行工作实践产生了诸如执行中止程序的适用具有随 意性、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程序不明确等问题。而这样的程序设计也造成大量的无财产案件 不能结案退出执行程序。与中止执行不同,终本程序是一种执行案件退出机制,法院可以据以作结 案处理。但中止执行不能结案,这直接导致各级法院的执行积案越来越多,逐渐不堪重负。

为此,从 2001 年前后开始,各地法院开始探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有的法院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实行债权凭证制度和再执行凭证制度,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终结 执行,发放债权凭证,且可不受时限限制再次申请执行。也有的法院尝试规定债权凭证的有效期为 20 年,债权人可以在 20 年内申请执行。但上述地方创设的实践规则并没有延续下来,主要是因为均被诟病为“法律白条”而遭到极大的抵制。与此同时,有的法院开始探索终本程序,如2005 年北京法院系统开始尝试终本程序,2006 年海南法院系统也开始示验终本程序。随着 试行的法院不断增多,终本程序初具雏形。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形成时期

第二个阶段是从 2009 年至 2014 年的终本形成时期。2008 年 11 月,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 联合召开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在全国范围内集中时间与集中力量,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在这次为期一年多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虽然一大批积案得到有效处理,但仍然有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滞留在执行程序中,消耗了本就不充足的执行力量, 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有序开展。

为此,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3 月下发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 [2009] 15 号)(以下简称《清理通知》)。其第三部分之 8 明确规定,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符合一定情形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这是终本程序被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确立为结案方式。但终本仅是针对 2008 年清理积案的标准,其时间效力仅限于该次清理积案活动。直到 2014 年底,最高人民法院 出台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4]26 号)(以下简称《结案意见》),其第 14 条明确将终本作为普遍适用的结案方式,并在《清理通知》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对“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详细的规定。至此,终本程序完成了从先前部分地方法院的实践探索升格为 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种普遍做法,业已在规范层面基本形成。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发展时期

第三个阶段是从 2015 年至今的终本快速发展时期。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法释 [2015]5 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 519 条规定: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终本程序上升至司法解释层面成为具有法律宣示意义的明确规则。然而,该司法解释的条文过少以致于相关内容过于原则,对终本程序的程 序性要求及其后续的恢复执行与监督管理等问题都付之阙如。

随后的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 号)(以下简称《终本规定》)。与之前的《清理通知》《结案意见》相比,《终本规定》区分了终本结案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对于实质要件的规定更加严格,仅限于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两种情形。而《终本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终本后案件应当进入终本信息库,对其开展终本管理,即终本后的五年内,执行机构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 当及时恢复执行。至此,终本程序实现了规则化、专门化与常态化。

而 2022 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第一编第五章执行程序中的第七节第 77-83 条规定了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职权移送破产和终结执行等五种执行停止和终结的方式。由此可见,作为一项独立的执行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拟将它作为正式的法律制度予以明确。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变迁总结

从终本程序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该程序的发展、形成与最高人民法院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周 期保持相当程度的一致。从程序初衷来看,之所以创设终本程序,是因为法院系统为了利于化解执行积案,在规则层面为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预留出口。因此,无论该程序通过后期如何增设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补强”规则,甚至出现了终本程序的后续管理规则,却始终无法跳出该程序作 为内部结案方式的窠臼。

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观点也认为,终本程序的产生只是出于法院提高执结率与化解执行积案的考量,对法院而言固然具有解决“库存”的作用,但对当事人却没有多少实质价值。如果频繁使用 终本程序,积累的弊端与沉淀的问题可能越积越多,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从表面来看,这是将终本程序的功能定位于内部结案所造成的,而结案考核属于司法考核指标体系 的内容之一。毋庸置疑,司法考核具有合理性,但也应当具有科学性。之所以将终本程序视为结 案工具存在不科学性,是因为我国长期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不同运行机理与考核指标所造成的。审判的裁判对象为“是非”,完全可以有一个确定性的结果,且应当尽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因此 审判是可以有结案考核指标的。然而,执行是无法完全严格按照审判的“结案”指标予以考核的。 因为执行的对象不仅仅是一个“个案”,而更多是一系列的“事务”,它不再是判断是非而是实施行政性事务,真正需要考核的是其各个环节的运行,而不仅仅是“结案”而已。由此可见,仅仅从 法院工作手段的角度来设计程序与制定规则,使得终本程序自产生伊始就存在先天不足的弊端, 这在相当大程度上削弱了其法理基础上的正当性。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制度效能难以彰显

尽管尚未上升为“法律制度”,终本程序却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使特定执行案件退出的“制 度效能”,但其发展产生的问题始终处于争议之中。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效能检视

首先,终本程序曾经难以被认同甚至出现了“虚置”的现象,如《清理通知》明确规定了终本程序后, 有的法院由于不认同终本程序从而坚持不适用。有观点指出,终本程序的裁定使原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权利成为“纸上的权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减损了法律的尊严。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执行机构匆忙将案件界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却并未认真开展 调查。更有观点直接指出,终本程序实质上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名行中止执行之实。还 有观点指出,终本程序具有与法理不符、法律依据混乱等弊端。在理论上,终结意味着结束,而一经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标志着该案的执行完毕,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在法律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264 条对执行终结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没有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可以恢复执行,这与 终本程序后可以恢复执行完全不符。

其次,司法实践存在不符合终本结案的实质要件之情形。虽然基本解决执行难已经如期实现,对终本程序不适用的问题并不存在,但终本不符合结案实质要件的问题依然频发。通过对当前司法实践的调研发现,不符合终本结案实质要件的案件并非个案,而是比较普遍的存在。根据《终本规定》,只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案件才能实施终本。对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又仅限于拍卖流拍且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也不符合强制管理条件和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两种情形。然而,司法实践中终本并不局限于上述情形,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 2019 年以后的终本裁定可以发现,以“案外人异议正在审查中”等类似理由而终本的情形并不鲜见。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法不得处分财产,但并不属于《终本规定》关于有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因此不应当适用终本结案。此外,2019 年以后的终本裁定中,很多直接表述为“有不动产登记(暂不宜处置)”或者“因被执行人对查封房屋提出质疑,暂不宜处置”等理由而实施终本,显然这些 案件的终本也不符合结案的实质要件。

最后,终本恢复执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按照现行《民诉法解释》第 517 条和《终本规定》第 9条的规定,实施终本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实际上,执行案件一旦终本,当事人再申请恢复执行,可谓困难重重。这是由恢复执行规则缺失和办案压力的双重因素共同造成的。《终本规定》第 9 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但《终本规定》对核查主体、核查期限、核查程序等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经过调研发现,有的申请执行人将恢复申请材料寄给原承办人,但是原承办人已有新的执行案件在执行,再让他对旧案调查财产或处置财产,在心理上必然有抵触情绪,进而造成恢复执行审查进度缓慢。此外,因为核查期限与核查程序不明,加之办案压力大,执行人员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来不及核查,造成长时间无法恢复执行, 容易引发当事人的强烈不满。

(二)终本程序效能低下的成因分析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首先是因为终本程序结案的工具性作用必然导致存在有财产而终本的现 象。从该程序的缘起与形成来看,作为一种结案方式,终本程序是为了实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有序退出。然而,《终本规定》中关于要对终本案件开展为期五年的后续管理规定,使得终本仅剩下了在案管系统中结案的功能。因为终本管理仍要续查封、查控与接待当事人等工作,而执行程序实质上仍在继续,并没有实现无财产执行案件的退出功效。因此,除了对内发挥结案的作用外,终本已经无法彰显执行案件退出的功能。甚至在具体实践操作上,因为对有财产案件先行终本是提高结案率的有效方法,使得终本程序异化为有财产执行案件的退出程序。通过调研可以发现,执行人员往往告知申请执行人实施终本对其没有影响,按照《终本规定》还要继续管理,不影响对财产的后续处置。对于当事人而言,既然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太大的影响,执行人员在征得其同意后实施终本处理成为了一种并不鲜见的操作。因此,在现行终本程序仅剩下对内结案作用的前提下,执行人 员为了追求结案率,有财产而终本的情形就不可避免的发生。

其次,终本案件占用司法资源过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有财产而终本的现象。在司法资源有限 的情况下,用于无财产执行案件的司法资源过多,必然导致用于有财产执行案件的司法资源变少。 从调研情况来看,无财产执行案件耗用的司法资源明显过多。一方面,全国每年会有 40%-50% 左右的无财产执行案件,这些案件执行本身就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为了严格限定终本结案和开展终本后的管理,必然也要投入较多的司法资源。如河南省登封市法院 9 个执行团队中,有 3 个团队负责终本案件;连云港赣榆法院在执行局成立终本案件管理科,对终本案件进行集中管理;为了严格控制结案标准,有的法院终本结案甚至由上级法院审批。在执行资源总量保持不变的情 形下,上述执行资源的投入必然会减少对有财产执行案件的资源投入,导致有财产的案件不能实际执结。因此,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形下,必然导致一部分新案件有财产而终本,成为旧案。由于执行法院还要处置这些旧案,进而又影响新案处置财产的进度,这些新案再通过终本变成旧案。如此循环,会一直存在部分案件有财产而终本的情形,并造成终本信息库中有财产终本案件的逐年增加,以致于不得不开展专项积案清理活动。而这种积案清理活动需要实务部门在短时间内集中相当的人力、物力与精力开展运动式治理,因此,往往逐渐形成“边清边积”的恶性循环,以致于新受理的 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此外,有学者曾指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带来的最重要的变化,并不在于法院可以作结案处理, 而在于它对法院和当事人在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中的权利义务划分”。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执行 机构,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具体内容作出的较为细致规定,强调了执行机构在财产调查上的主要职责与具体权限;另一方面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终本后恢复执行的条件被认定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则在相当程度上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然而,在当下甚至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当事人的财产调查能力依然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对当事人责任的过分强 调反而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对于顺利推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并无裨益。在司法 实践中,执行机构与当事人在财产调查上的能力差异极大,双方所掌握的资源和信息也是严重不对等的,且当事人无法有效监督执行机构是否“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一旦执行机构将案件界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种类,却未经认真调查甚至未经调查,无法及时让符合条件的案件重新进入执行程序, 那么终本程序将会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在相当程度上减损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终本当下的主要问题就是有财产而终本与终本后恢复执行难,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终本异化为对内结案的工具,二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造成有财产案件不能及时执行完毕。两个原因也会相互作用,工具性的结案处理为有财产的案件终本提供了条件,造成了财产不能及时处置; 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让终本结案的工具性作用更加明显。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负面效应逐渐显现

终本程序界定了执行机构在案件执行中的职责范围,使得本该由债权人承担的市场风险向债权 人合理回归,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提供了正式结案依据,对于特定历史时期的执行工作产生了重要的积极影响。从程序构成来看,终本程序将我国的执行程序构造,从“一次启动”变成可以“多次启动”,从“一次结案”变为“多次结案”,这种变化既提高了程序的灵活性、开放性和效益性, 但也产生了较多的负面效应。

(一)终本案件信息库中的案件不断增加

首先,如果所有的终本案件确系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由执行机构定期对终本案件进行管理,终 本程序不失为一个解决无财产执行案件退出的好制度。即便是终本案件信息库中的案件不断增加,执行机构仅是对终本案件进行数据化动态管理,也不会增加太大的工作压力。通过调研发现,之所以终本案件不断增加以致于执行机构不堪重负,主要原因是终本库中的一部分案件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虽然终本结案,但是仍要对这部分财产进行处置,如此才会随着终本案件的不断增多让执行 机构的压力不断变大。

由于执行机构不恢复执行或者恢复执行不及时,终本案件中的财产长时间得不到处置,必然损 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减损司法公信力,甚至危及司法权威。为解决上述问题,必须矫正终本程序的结案工具性作用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问题。但在当前无法解决司法资源有限性的情形下,必然让终本发挥着结案工具作用,让更多有财产的案件通过终本结案。因此,解决方法只能是不再适用终本程序,让有财产的案件不能再通过终本程序结案,如此可以加快财产处置进度,有利于及时实现 债权人的权利,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二)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的功能被覆盖

终本程序的规则初衷是作为无财产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但是从调研情况来看,一方面终本显 然不是真正的退出机制,仅仅发挥部分中止执行的功能。实务界一直致力于在终本的基础上构建无财产执行案件的真正退出机制。目前大概有两种路径观点,分别是彻底终结说和非彻底终结说。前者如借鉴瑞士的执行无结果证明制度,提出终本案件同时满足“当事人未申请破产”和“首次终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满 20 年且在 20 年届满前 10 日内通过覆盖全国的财产查控系统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 供执行的财产”两个条件即可彻底终结。后者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规定了终本五年后采取终结执行方式使终本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同时并未禁止再次申请执行。从改革的成本角度 来看,《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方案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然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方案是建立在终本确系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基础上。只有终本确实能够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方案才具有可行性。但如前所述,终本案件无法完全满足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方案虽然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为大量终本案件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就无法在五年后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终结执行。而能够在五年后执行终结的案件,也只能是一些原本就可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因此,对于有财产却终本的案件始终无法实现执行终结,难以实现退出的功效,充其量仅仅是推迟执行完毕的时间点,即发挥中止 执行的效果。从这个角度看,《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方案并不具有实效性。

另一方面,终本程序的严格适用却逐渐遮蔽了终结执行的制度功能。终本程序在矛盾的发展过 程中不断被设置严格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严格的规范防止终本被滥用,而地方法院也出台各种限制性措施纷纷加码,以追求高合格率的终本。这必然导致适用终本程序的成本不断攀升,产生巨大工作量,耗费巨额执行资源,而终本程序构建的成本增加又必然导致其适用的不断扩大,以致于形成制度适用上的路径依赖。最终带来的结果是,终本程序逐渐褪去原本的功能底色,在一定程度上覆盖了终结执行的制度功能,导致应当适用终结执行的诸多情形逐渐被终本程序所吸收。因此,原来应当发挥弥补制度空缺作用的终本程序,却反向造成了与终结执行制度 的叠床架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替代方案及其考量因素

如上所述,终本程序在法理基础上自始不足、在制度功能上难以彰显及在负面效应上逐渐显现, 故而应当将其废除。但无论任何时候,解构永远比建构容易得多,而寻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替代 方案也概莫能外。

(一)废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宏观考量

将终本程序的替代方案放置于整个执行难的宏观治理背景之下,不可忽视的关键有两点。一是 “执行难不仅是胜诉当事人权益能否实现的问题,更是作为执行机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能否互信的问 题”,终本程序的深层次问题在于缺乏外在的评判机制与标准,以致无法将各利益攸关方的行为 和要求纳入法治的轨道,进而导致丧失相互的信任。终本程序之所以积重难返,很大程度的原因就在于不仅没有在制度层面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尤其没有通过令当事人信任的机制予以甄别,反而在实践层面加剧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使得该程序在自我束缚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因此,为切实解决执行难,最为重要的是构建令当事人信任的制度规则,即“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与“切 实解决执行难”互为表里,自然也包括解决终本程序所带来的弊端。

二是“作为整个民事法律的终点,执行法承载了太多本不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域外, 我国的执行程序构造具有浓重的“中国特色”。域外执行机构只负责对当事人已经提供相关信息或 线索的执行财产进行程序性“加工”,一旦规定的所有程序完成,执行机构的责任即告完结。而 我国的执行程序构造却恰好相反,制度上当事人不须提供有关执行财产的信息也可进入,不但进口很大,而且执行案件的出口也很小。这势必造成中国执行机构承载了太多无法承受之重,尤其在相 关制度如个人破产制度缺位之下,既有大包大揽的不堪重负,又有权责不匹配的“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因此,如何卸下中国执行机构不应当承担的责任,让权责分明与各司其职,值得深入考量。

(二)废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替代路径

为此,诚如既有观点所主张的那样,一方面应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并完善企业破产常态化, 另一方面对无财产案件的执行管理机制应当改革,建立相互衔接的综合管理机制,才能消除终本 程序所带来的弊端。然而,本文担忧这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制度构建论与制度改良论,并未触及问题的本质,反而在我国执行程序构造并未得到根本性转变的情况下,无非是又走上一条“西 西弗斯推石头”的循环之路。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 月举行的第 22 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提出,深化执行体制机制改革, 努力实现到 2035 年“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由此可见,“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关键在于深 化执行体制机制改革。故而,本文另辟蹊径认为,消除终本程序的弊端乃至完善无财产案件退出机 制的关键在于从制度层面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尤其应当通过令当事人信任的机制对此予以鉴别。 而构建新制度的基本思路就是要节约司法资源,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之上, 保证及时处置财产,实现当事人的权利。而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序,最大程度的节约司法资 源就是从源头上减少无财产执行案件的产生。没有无财产执行案件,就不需要在执行程序中投入大 量的司法资源,自然可以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有财产执行案件上。

(三)废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构想

需要明确的是,本文并不主张将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的权限委之于当事人。在德国和日本,执 行机构与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调查中的权利义务划分是非常明确的,即债务人财产的 查明原则上由债权人及其代理人承担。而我国并非如此,为提高财产调查程序的实效性,我国向 该领域投入了海量的司法资源。这些资源既包括如执行信息化系统等计算机软硬件设备、执行指挥中心等专业的办公场所、专门的执行机构与人员等看得见的人力、物力、财力,也包括法院系统作 为一个整体向立法机关、政府机关以及拥有信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沟通、协调所需的政治资源。 在我国,由于执行程序承接自审判程序,而最主要的执行启动条件即是申请执行人拥有合法的执行依据,而无须在执行程序启动前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拥有财产。如此看来,作为一种程序进行事项,调查财产由执行机构依职权实施,并无不妥。但域外的执行程序构造并非没有可取之处,将财产调 查程序前置,在制度层面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就是值得借鉴之处。

 结语

中共二十大报告指出,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 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推进“解决执行难”转变为“执行现代化”成为了今后强制执行领域的主题升级与奋斗目标,其中 最为重要的即是深化执行体制机制改革。

而作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发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我国以“案件”为基本单位的执行 程序构造应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和执行积案的具体途径。必须指出的是,终本程序规定的各种条件,对规范执行行为、督促实施执行与约束消极执行,都产生了良好的效果。然而,终本程序发展到今天却是积重难返,已无法实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退出效果,充其量仅沦为内部结案的处理方式,其具体效果逐渐与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所混同。故而废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适当分离财产调查程序与执行实施程序,在制度层面实现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区分,才能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强制 执行制度体系。

当然,作为我国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首次明确持废除论立场的研究,可能无法反映终本程序的实践全貌,更重要的是,这是基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主观色彩浓厚的切片式观察。基于此,我们在不远的将来会继续开展新一轮调研,意图进一步深层次描述终本程序的实效,发现执行机构与当事人在终本程序中的认知、态度与行为,进而弥合我国强制执行应然与实然的鸿沟。至于我国执 行体制机制根本性转变的更详细方案,限于篇幅,容另文详加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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