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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闻:科学证据(scientific evidence)识别标准的演变——评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一案

作者:杜闻 中国政法大学教师

文章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2005-12-10

案情简介[i]:加森.道伯特(Jason. Daubert)和埃里克.斯库勒(Eric. Schuller)是道伯特夫妇的亲生儿子。一出生,这两个男孩就有严重的先天身体残疾:加森患有四肢萎缩症,而埃里克则是没有正常人四肢的“海豹儿”。抚养和照顾这两个残疾孩子给道伯特夫妇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难和心理创伤。在怀这两个孩子时,道伯特太太常发严重的呕吐症状,她常常在孕期服用一种名为“本尼汀”(Benedectin)的止吐药剂[ii]。由此,夫妻两人怀疑可能是服用“本尼汀”造成了自己孩子的先天残疾。经过询问医生、药学家、病理学家等专家,道伯特夫妇确信:很可能就是“本尼汀”的品质缺陷导致了自己孩子的先天残疾。基于此种认识,夫妻两人作为加森.道伯特和埃里克.斯库勒的监护人,代理两个孩子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作为“本尼汀”生产商的马里.道制药公司(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承担产品侵权民事责任,对两原告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进行赔偿。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马里.道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位著名流行病学家的专家证言。该专家认为:根据他多年来的研究,孕妇服用“本尼汀”并不会导致产儿的先天性畸形。此外,就流行病学界目前的研究而言,并没有任何学术成果显示该药品同儿童先天性畸形有必然的联系。对此,本案原告方也向法院提供了结论恰恰相反的几份专家证言。这几份专家证言显示:根据他们的具体研究和分析,服用“本尼汀”很可能造成婴儿先天性的肢体萎缩和缺失、脐突出兼腹裂(肚脐和肠道不正常)、神经管缺陷等症状。原告透露,该方专家的研究结论或来源于实验室中的试管测试结果,或来源于对实验动物的活体药物测试结果,或来源于对以前发表在各个学术刊物上的有关研究成果和数据的再分析。

在对原告方和被告方各自提供的专家证言进行审查斟酌之后,一审法院得出如下三项判断:(1)原告方主张的“本尼汀”能引起肢体萎缩和发育缺陷等观点只是建立在个别的生物体外研究、化学结构分析和动物活体研究之基础上。除此之外,原告方专家并没有提出有力的流行病学证据和重新调查的统计数据来完成其举证任务,即其未能就涉案止吐药确为一种引起儿童身体畸形的药剂一事,使裁判者产生内心确信;(2)原告认为,对已经发表的数据进行重新分析是一种普遍被接受的科学方法,所以其专家意见应是一种可靠的诉讼证据方法。但对流行病学研究进行重新分析后,得到科学界普遍认可的唯一条件是,此类分析必须得到本领域内其他学者的检验和证实。而原告方的重新分析并不符合这一标准:它们没有发表,也没有经过同行的复核检验。并且,提出的目的仅仅是在具体诉讼案件中使用;(3)被告方的专家证言表明:在已经发表和公布的流行病学研究成果中,没有一项得出结论,认定怀孕妇女服用“本尼汀”与她们所生婴儿的不良发育之间存在统计学上的重大关联性。在本案辩论程序中,原告方专家对此点也是认同的。根据有关科学证据(scientific evidence)的佛赖伊规则(Frye Test),结合本案裁判者的上述三项判断,一审法院得出以下结论:由于原告方之专家证言并不以流行病学界所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的研究方法和理论为基础,因此,它们在本质上不是科学证据。法院因而无法采纳该类证据。与此形成对照的是,被告之专家证言以学界普遍接受的方法和学理为基础,是典型的科学证据。法院应确认其具有证据的可采性。在这种情况下,马里.道制药公司向法院提议对本案作出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法院认可了上述动议,作出了被告胜诉的一审判决。原告对此表示不服,依法向第九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法律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佛赖依规则对本案进行审理裁判是不恰当的,申请上诉法院撤消原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进行事实审。同样是以佛赖伊规则为依据,上诉法院再次认定原告提供的专家证言不具有可采性,驳回了该上诉请求。上诉人对此还表示不服,依法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法律上诉,要求后者审查佛赖伊规则是否存在违反现行联邦法律的问题。经过斟酌,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发出了调卷令。

(主文):审理本案的布莱克曼大法官(Justice Blackman)认为,就《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内容来看,学界对某种研究方法或理论的“普遍接受”并非判断专家证言是否具有证据可采性的必须前提。在过去的半个世纪时间中,通过判例确定的佛赖伊规则(Frye Test)一直是判断科学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主导性标准。根据该规则,除非某项研究技术在相关科学领域中处于被学者“普遍接受”的状态,否则,建立在该技术之上的专家证言就不应具有证据的可采性。然而,《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对此却规定有不同的内容。该条规定:“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但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该规则第702条专门规定了科学证据可采性之相关要求。该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胜任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就《联邦证据规则》授权立法的背景资料和该规则中上述两项法条之内容来看,有关科学证据的基础必须是相关学界“普遍接受”之方法、技术或理论的表述根本就没有出现于行文中。因此,那种认为《联邦证据规则》条文中已经暗含了佛赖伊规则的观点和判断在法律上是不可接受的。实际上,《联邦证据规则》中有关科学证据的条文已经取代了佛赖伊规则。

虽然联邦证据规则对科学证据的要求比较宽松,但也并非没有任何限制条件。例如,相关法条规定,主持庭审的法官必须确保所有被采纳的专家证言不仅应具备证据的可采性,也应是可靠的证据(reliable evidence)。具体来说,在面临一项专家证言时,主持庭审的法官必须搞清楚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证据是否具有科学性;第二,该专家证言对陪审团正确理解科学证据的含义或本案争议中的事实问题是否有所帮助。换言之,法官应承担起检查诉讼各方当事人提出之专家证据的责任,而不能将此类证据资料迳行交付陪审团审议。

本合议庭认为,应采用以下四种方法来检验专家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和可靠性:一是专家证言的内容是否能通过科学方法来加以检测;二是作为专家证言基础的理论或技术是否已发表,并且经受住同行严格复查的检验。申言之,由科学界对专家证言及其基础进行严格审查是“可靠科技”(good science)的必要保障,这是由于严格的审查将增加发现相关研究方法或理论缺陷的可能性;三是看作为专家证言基础的研究方法或技术的出错概率有多大;四是就作为专家证言基础的技术、方法和理论而言,在某个特定的科学领域中,有多少学者能加以认同和接受。可以看出,在科学证据确认标准问题上,联邦证据规则以四个新的检验方法取代了佛赖伊规则的单一标准。

综上所述,在佛赖伊规则已被废弃的情况下,对专家证言之可采性和可靠性进行探询必然是一项灵活性的任务。在完成该任务的过程中,法官应专注于专家证言背后的方法、技术和理论前提,而非它们所得出的结果和结论。基于上述论述和理由,裁定撤消一审、二审裁判,将案件发回联邦地区法院重新进行事实审理。

评介:本案审理主要涉及英美证据法中的两个问题:专家证言和佛赖伊规则的废止和替代。在英美民事诉讼中,证人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非专家证人(lay witness)。该种证人所了解的本案情况仅来源于其感觉器官的感知。因此,非专家证人只能将自己记忆中保留的本案争议事实之一部分或几部分以陈述的方式提供给法庭。证人一般不得就案件发表意见、作出判断和分析。否则,法院应将其“证言”视为传闻加以排除。因此,这种证言也被称为“感知证言”(percipient testimony)。另一种是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他们是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争议事实作出判断或提供意见的人。这种人成为证人不是因为他们耳闻目睹了本案的有关情况,而是因为他们具有某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具体案件的正确审理恰恰需要其提供专业性的判断和意见。因此,这种证言也被称为“意见证言”(opinion evidence)。经过诉讼辩论和审理,被法院认定为具有可采性和可靠性的“意见证言”则被称为“科学证据”(scientific evidence)。

所谓佛赖伊规则(Frye Test)是1923年一项联邦法院判决所确立的证据法先例[iii]。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只有作为专家证言基础的技术、方法和理论在相关的科学领域获得多数学者的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时,该专家证言才能被识别为具有可采性的科学证据。否则就应该加以排除。赞成佛赖伊规则的人认为,它一方面可以确保科学证据审查认定的统一性,防止陪审团轻率地将新颖的专家证言识别为可靠证据之危险出现。另一方面,它阻止新颖的专家证言在对抗制审判中被过早地提出,直到可以找到一批专家来评估该专业性证言时为止。这样作可以有效地保障专家证言的可采性和可靠性。反对该规则的人认为其存在两个严重的缺陷:第一,该规则实际上将法律上的证据判断认定权完全交给了科学家,有将专家证人变质为“科学法官”的嫌疑;第二,对该规则的适用造成原告方举证负担沉重,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iv]。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佛赖伊规则一直受到有关学者、法官的批判,并最终被废弃了。这有两个标志:一个是于1975颁布实施的《联邦证据规则》。通过该规则的第402条、第702条和第703条,美国实际上以一种“可靠的”、“具有可采性的”“科学证据”(scientific evidence)规则取代了佛赖伊规则。另一个就是本文所评析的“道伯特诉马里.道制药公司”一案。通过对该案件的审理,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废弃了佛赖伊规则[v]。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一致认为,只要正确适用布莱克曼法官所阐述的四项检验方法,再通过“强有力的质询、相反证据的出示、对举证责任的认真说明”,就能确保获得“可靠的”、“具有可采性的”“科学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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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该案件详细情况,请参见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509 U.S. 579, 113 S.Ct. 2786, 125 L.Ed.2d. 469 1993)一案的内容——笔者注。

[ii] “本尼汀”(Benedectin)是马里.道制药公司(Merre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生产的一种对怀孕晨吐病症非常有效的药剂。该药剂于1957年投放市场,全世界共有约3500万妇女服用过该药品。在美国,因该药品的副作用和缺陷曾引发了大量的民事侵权诉讼——笔者注。

[iii] 关于该案件的详细情况,请参见Frye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有关内容(《联邦高等法院判例汇编》第293册,第1013页,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1923年)——笔者注。

[iv] 在美国适用佛赖伊规则的法域中,提出专家证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通过调查各种科学出版物、法院的判决书或有关技术和理论实际运用的方式,或者通过出示有关科学家就他们同事的意见所作证词等方式,来证明所谓“普遍接受”的成立。完成此任务对该方当事人来说过于沉重,有欠公平——笔者注。

[v] 应注意的一点是:该废弃对联邦法院系统有拘束力,但对州法院则无直接的法律效力。事实上,有些州法院仍在适用佛赖伊规则审核专家证言。而另一些州则选择适用了修正后的佛赖伊规则,即将“普遍接受”标准转用于判断专家证言之证明力大小问题而非其可采性问题——笔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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