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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维建 许尚豪:走向民事审判的集中化

作者: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许尚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博士生)

文章来源:原载《审判研究》2004年第1期

转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11-29

一、从基本模式到结构模式: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二次飞跃

如果说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模式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一次飞跃的话,那么,用“集中审理主义”的诉讼理念改造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模式便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二次飞跃。民事诉讼结构模式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反映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或本质,体现着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辩证关联,有所谓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对立和分野。民事诉讼结构模式则反映了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体现着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有机联系,所谓集中审理主义和并行审理主义等等,说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结构模式。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所抽象和概括的是诉讼程序中人与人之间的内在关系,是对人的因素的描述;民事诉讼结构模式所刻画和着眼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及其内在制约关系,是对物的因素的描述。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横向考察,属于对程序横截面的描绘,具有静态意义;民事诉讼结构模式则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纵向考察,属于对程序衔接关口的描绘,具有动态意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法应当首先确立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只有在基本模式既定的前提下,才能考虑设计其赖以运行的结构模式。前者是定性的因素,后者是定量的因素。前者属于伦理性规范,后者属于技术性规范。技术性规范是为伦理性规范服务的,伦理性规范需要借助于技术性规范得以落实和贯彻。如果某一个诉讼程序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尚未确定,那么,考虑它是实行集中审理抑或并行审理主义则是缺乏针对性的无本之木。惟有在民事诉讼程序之属于当事人主义或者职权主义的基本模式确定下来之后,考虑是按照集中审理主义还是并行审理主义的模式来推行程序进程才是有意义的。然而,虽然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和民事诉讼结构模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们之间所具有的互为影响关系却是不可忽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基本模式既可以采用集中审理也可以采用并行审理的结构模式,但就其内在的倾向性来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基本模式与集中审理的结构模式更具有内在的亲和性,而职权主义的诉讼基本模式则与并行审理主义的结构模式经常地契合在一起。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所引导的司法现代化运动已经进入到了一个历史的新阶段,它正在向体制、机制和程序等各个层面深入推进。司法现代化中的一个应有之义即为程序现代化,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改造是达成司法现代化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化并不等同于全盘西方化,更不等同于英美程序体制或欧陆程序体制的简单移植,它在中国的实质含义是:结合中国国情,实现民事诉讼传统程序模式的变革和更新,以时代化、科学化与合理化为基准,达到民事诉讼程序模式的多元化。因而,以民事诉讼结构模式的多元化为指针,对我国既存诉讼制度进行解析和比较,从而提出各种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基础的各种方案,以改造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使之达到一个相对理想的境地,便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应共同着力研究的重要课题。

我国在传统上乃是一个极其轻视程序制度的国度,程序的正统性和理性化传统从来就未曾形成过,甚至程序为何物也未曾受到过追问和关注,我国传统的司法乃是在程序之外而运作的,程序与司法并没有真正地、实质性地有所联系。建国以后,我国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模式的影响和左右,也一直轻视程序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法律虚无主义横行,程序虚无主义更是遍地弥漫,人权因此而遭到任意的践踏。从建国到1982年我国一直没有一部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就是轻视程序、程序虚无的明证。直到1982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三年过后,我国才出现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结束试行时期,甫告订立。之后,《民事诉讼法》便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历经颠簸,与司法解释一起,混同致力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实践运作形态之形成。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结构模式进入到了反思与重塑阶段,民事诉讼程序的集中审理主义原则崭露头角,逐步成为改革的重要指导理念之一。集中审理主义发端于英美,变形于欧洲大陆,是民事诉讼程序革古鼎新的中轴之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对集中审理主义原本是排斥的,以客观真实为指导原则的诉讼制度并不需要实行集中审理主义,效率价值未曾受到应有的重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当事人主义起步,并将在集中审理主义中找到归属。如果说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旋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代表着我国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第一次努力,那么,以集中审理主义为目标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则属于其中的第二步。当事人主义要求法官放权,并高扬当事人主体地位至高无上的气质和理念。这是一次权力和权利的斗争与协调,是一次公权与私权的重新分工与整合,是诉讼制度聚焦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诉讼自治权的革命,是一次与传统的告别运动。当事人主义的确立,标志着诉讼公正观念的确立。但仅有公正的观念和公正的程序保障机制尚且不够,现代意义上的公正乃是一个与效率和合理始终配套的概念。缺乏效率的公正并非真正的公正,效率成为公正的应有内涵之一。为了实现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并为了使当事人主义能够在程序形式的建构中得到真正的确立和稳固,集中审理主义作为一个新型的程序建构理念被纳入人们的考察视野。集中审理主义要求诉讼程序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加以设计,要求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尊重和遵循程序机理的内在规律,要求在立法和司法的层面合理地配置程序资源,使之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集中审理主义本身就是对程序给予尊重的一种表征。可见,民事诉讼机制的改革重点从程序基本模式到程序结构模式的转变,以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从当事人主义到集中审理主义的转变,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建设步入了新的历史阶段,同时也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革新更加贴近了司法现代化的综合要求。正是有鉴于此,本文提出了“走向民事审判集中化”的理论命题,试图以比较法的视野对现实民事诉讼程序机制予以评析,并提出多元化的集中审理主义程序模式建构设想。

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模式的演变过程:简要的回顾

立法的出现及司法解释的问世总是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模式划分转变的界限。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再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在分散和集中的选择中,已经走过了几个重要的发展阶段,而且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其也必然会走向真正适合我国现实和国情的理想阶段。在此,我们不妨把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审理模式分别归结为82模式、91模式和02模式。就其实质特征而论,它们又可以分别表述为审理虚化模式、审理泛化模式和形式上集中审理模式。其中82模式、91模式均处在集中审理模式之外,02模式属于集中审理模式的范畴。这几种模式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审理模式不断自我完善的发展道路,这里先就前两种模式作出介绍。02模式后详不赘。

(一)、82模式(审理虚化模式)。

受前苏联社会主义司法理论和计划经济所体现的国家控制的影响,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表现出了较强的国家干预,“对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这是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的一个根本特点,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利益与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往往都会涉及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以国家必须进行干预” [1]。该法第56条虽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这种模式的突出特点是:1、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受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提供证据的限制;2、法院负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3、庭审只是一种形式,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在庭审中通过证据判断得出的,而是通过相关证据的调查收集证明的。

事实上,长期以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民事诉讼的目的就为了探明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绝对的“实体正义”。因此,查清案件事实就成为了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点,很显然,这一中心和重点单纯依靠庭审是不可能完成的,必须依靠法院的超强职权,在庭审之外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全面认真的调查、收集和核实,以保证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全面性。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真正意义上的事实审理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对证据的调查和核实,庭审的功能也随着证据的庭外调查而被肢解分离出去,导致庭审的形式化,走过场,案件审理实际上也是分散于庭审之外的不同阶段进行的,审理非程序化可以说是此时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普遍现象。在这种模式下,整个诉讼活动演绎为法院的独角戏,当事人只是诉讼活动的客体,双方只能通过法院进行诉讼交流,彼此间并不发生诉讼法律关系,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赖于庭审之外有关证据的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的过程,就是对事实进行审理和判断的过程,庭审的功能分散于法院的证据调查和收集过程中,庭审自身功能虚化,实际作用不大。同时,由于要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当事人的主张对法院基本没有约束力,争点无法形成,法院也不可能集中于当事人间的争议去调查证据。因此,集中审理既没有存身的地方,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82模式将诉讼推进的权利交由法官控制,对于提高获取证据的效率,弥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差别,实现实体公正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但同样不可否认,这种优势是建立在对当事人主体地位漠视和庭审功能虚化的基础之上的,由于审理缺乏正当程序,当事人的权利有时可能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相比于集中审理模式的就当事人的争点集中进行调查证据,分散的证据调查、收集和认证,一般来说次数较多,间隔期限较长,加上过于依赖法院依职权进行,当事人积极性不高,在法院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易出现诉讼延误,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及时有效保护。而且,由于庭审基本上是形式化,走过场,这不仅造成了程序上的浪费,而且也影响了法院形象和司法的权威。82模式实际上是长期沿袭的传统模式的立法表达,其弊端实质上是法律虚无主义所引发的程序虚无主义的集中表现。在这种模式的支配下,不仅集中审理主义无从谈起,而且审判程序自身也未能真正形成。

(二)、91模式(审理泛化模式)。

基于对82模式种种弊端的认识,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1982《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制度方面作了比较全面的改善,在诉讼构造上适度弱化了法官的职权行为,特别是在证据领域规定了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而法院则是“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院只是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只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时,或是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时,法律才要求法院调查取证[2]。

91模式贯穿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两造之间可以通过提供的证据进行对话和交流,除在特别情况下,法院不能主动调查证据,应当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案件事实的审理基本上就是对当事人所提证据的审核。这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成为了案件的中心,法院一般应围绕这个中心进行审理,相比于82模式,91模式在走向审理集中化的道路上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基本上具备了集中审理的雏形。

尤其是在91模式中后期,为了杜绝案件的承办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先定后审,庭审虚化的弊端,进一步强化庭审的功能和作用,各地法院普遍推行了“一步到庭”的改革措施,要求“有话说在庭上,有理讲在庭上,有证据提在庭上”,把一切的诉讼资源和诉讼关系人集中在庭审的空间和场合内,全面相互接触交锋,庭审所承载的功能被无限扩大,几乎涵盖了除立案之外的所有审判程序。

由此来看,91模式强化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干预作用,这便为法院的工作重点由程序外转移到程序中来提供了制度前提。全面调查的观念让位于“坐堂问案”,当事人在加重诉讼责任的同时第一次感受到了程序主人的温暖,庭审程序也第一次被赋予了实在的意义并因此而受到了重视。所有这些,都为集中审理主义的实现奠定了必要的基础和前提。但是,由于庭审程序被赋予的功能种类繁多,这就使其从一个极端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过多的功能和内容,淹没了庭审的主要功能和中心内容,主次不分明,重点不突出,庭审程序严重泛化,成为了一个各色云集的“大杂烩”,并由此而陷入了庭审机械主义的泥潭。由于庭审中所进行的事项过多,一次庭审就很难终结案件,必须反复开庭,反复查证,法院难以持续集中地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审前程序实际上被架空了,所谓“一步到庭”的主张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来的,事实上,这种主张也不违背91模式的实质精神。所有的诉辩主张、证据材料在庭审中才公开面对法官和当事人,这虽然有助于避免法官的先入为主和未审先定的弊病,但由于当事人不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也就无法有针对性提供自己的证据进行反驳,案件争点无法形成,法院也就不可能集中于争点进行审理,于是庭审的次数无法加以限制,甚至审限也难以落实。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称之为“庭审的泛化模式”。

“庭审的泛化模式”有这样几个特点:其一,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在功能上被无限缩小,几乎处在萎缩状态。而这恰好与集中审理主义的要求相背离。其二,庭审既有审理功能,也有管理功能,实行“惟庭审主义”。其三,多功能并行,庭审层次模糊,程序辎重难行,步履维艰。在庭审中,法官不仅要探寻和整理争议焦点,而且要调查审核证据,同时还要从事调解。其四,庭审程序存在流失的缺口。法院保留开放性的调查取证职权,而该职权一旦行使,便容易使审判权滑出庭审程序,从而在庭审外运作。而在庭审外运作审判权乃是集中审理主义所刻意防免的。其五,庭审次数较多。集中审理主义要求尽量减少开停次数,而“庭审的泛化模式”则内在地放任庭审次数的增加。

可见,庭审的泛化和庭审的虚化一样,二者均未将庭审程序归于其应有的正当位置,直接导致了庭审功能的异化,使庭审难以集中就争点进行调查,高效公正地解决当事人间的争议。

尽管91模式贯穿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但其并未真正改变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职权主义倾向,没有完全取消法官依职权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只要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就会打破当事人之间对立和平衡,案件的审理也就必然不会受当事人诉辩范围的约束,审理也就没有必要围绕当事人间的争点进行,即便在庭审的某个阶段的审理是集中于当事人的争点进行的,但这个争点的命运也是不确定的,控制在法院职权之下,法院只要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完全无视它的存在。同时,91模式采用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证据不能固定,争点也就无法形成,即便在一个时间段内形成了争点,但随着当事人证据的变化,争点也必然要随之改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本不可能围绕当事人间的争点集中调查证据。

三、多元化诉讼结构模式的建立

(一)、绝对化的集中审理模式

所谓绝对化的集中审理模式,是指法院将其调查证据的时间全部用于特定(单一)事件,就该事件的庭审辩论,或集中于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完成,或是在时间不间隔的情况下开数次言词辩论期日,且在数次期日之间不审理其它事件,待该事件审理终结后再审理其它事件的程序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审判(指庭审)是一个连续的事件,它是在没有打断的情况下持续进行的(除非当时法官有特别重要的事项使得她必须在其它案件中作出判决)[3],法官只在庭审中接触相关的证据,当事人和律师也是通过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辩,集中对争点进行攻击和防御。总之,把一切的诉讼资源皆集中于庭审这个时间段内以完成对一个事件的审理。

作为一种最能体现审理集中化特点的一种集中模式,绝对的集中审理在实现公正和效率价值方面,有其特别的优越性。1、从人类记忆的规律来看,这种模式可促使法官对审理的诉讼客体之内容记忆尚极清新时,即行判决,一方面可及早结案,另一方面,亦可以免中断后,续行审理时,因为法官对于诉讼客体已是记忆模糊而未作成公平合理之判决[4]。2、从个案角度来看,这种绝对的审理集中化将可利用的诉讼资源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空间内,集中用于一个案件的审理,解决个案的争议,案件审理的效率肯定会得到大幅度地提高,将缩短案件的审理周期,及时终结案件;同时,在这种模式下,法官可以对单个案件心无旁系地集中所有智慧和才干进行审理,在事实判断上可以更接近事物的本来面目,在适用法律上则更能体现法律的价值和要求。

但任何事物均有其两面性,有其利,也必有其弊,且利弊往往是结合在一起的,其利,换个角度看,可能就成为其弊。绝对的集中审理模式也是如此,前面所分析那些优点,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则是其固有的缺陷。1、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主体对客体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反复的过程,绝对的集中审理固然有助于法官对诉讼客体保持新鲜记忆,但由于缺乏对诉讼客体的思索沉淀,法官对诉讼客体的认识未必深入准确。2、审理是否集中,系由个案来观察的 [5],对个案的效率不定就意味着诉讼的整体效率。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和诉讼案件不断增长,在法院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一个案件的集中审理就意味着对其它案件的审理时间上的后移,因此,从整个诉讼体系的公正和效率来看,很难说就有较大的提高。3、为了在庭审中能集中对争点进行审理,提高庭审的效率,必然要求在庭审前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整理,把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纷乱无序状态归整为简单的争点,这必然要在庭审前加入相关的程序如争点整理、证据开示等以完成这个目的。因此,如果说庭审效率因为集中于争点进行审理而获得提高的话,那它也是建立在庭审前程序功能发挥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为了庭审效率的提高而增加庭审前的程序设置,从个案审理的整体效率看,也不能说是就有了提高。

英美国家采用绝对的集中审理模式;集中审理模式也是以英美司法体制为其摇篮的。它们采用这个模式的原因也并非是直接出于诉讼公正和效率的提高,而是缘于固有的法律制度和审判模式,是由其特殊的历史和现实因素所决定的。主要有:1、陪审团审判制度。在美国,约有半数的民事审判是在由法官主持的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面前进行的,这是独一无二的制度,如果没有对陪审团审判的理解,那我们是不可能弄懂大部分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的[6]。由于陪审团一旦集中起来,通常是住在一个与外界封闭的场所,一直等到案件庭审结束[7],诉讼成本巨大,因此,必须实行集中审理,加快个案的审理进度。2、对抗制。对抗制深深地根植于英美的法律和政治传统中,它不仅是一种审判理论,也同样是英美视法律制度为对国家权力予以重要限制的政治理论的写照,也与市场经济所固有的自由和公开竞争的实质性权利相一致,所以,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并为当事人所控制的对抗制是美国诉讼制度的基础[8]。对抗制除了当事人控制这一层含义外,便是要求实行对审原则,因而其发挥作用的主要场所便是以集中审理为基础的审判法庭。它要求双方当事人和其律师必须集中在庭审中,向陪审团阐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否则就无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审判。

同时,由于陪审团是由不精通法律的外行人组成的,程序的开展又依赖于双方人的对立和抗衡,因此,为保障陪审团成员清晰把握案件事实和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促进审理集中化的实现,必然需要一些配套措施。1、争点的整理。由于陪审团成员组成的固有特点,集中审理前必然要求进行充分的事先准备,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争点整理。争点固定之后,就有了审理的中心和重点,当事人的行为被约束在争点之内,避免出现当事人误导陪审团的现象。同时,也便于陪审团成员厘清案件事实,快速作出判断。否则,审理将会因为缺乏条理和中心而变得杂乱,陪审团成员也可能对案件感到无所适从,其就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对事实作出认定,诉讼成本将大副上升,集中审理也就无法实现。2、证据交换。案件事实是由一个个证据串成的,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就是对相关证据的争议。因此,要对争点进行整理,必先进行证据交换,否则争点整理就是一句空话。在英美国家,争点整理和证据交换均是庭审之前的必要程序,是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在美国,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和解[9]。可以说,集中审理主义的实现是以一个发达的审前程序为正当化前提的。当然,无论是从历史还是从理论逻辑上看,缺乏审前程序的集中审理也是可以成立的。

(二)、原则性的集中审理。

在这种模式下,庭审是诉讼的核心阶段和过程,原则上法院要在一次庭审之后将诉讼事件终结,但在主要庭审之前,可以先行准备性的言词辩论,以便让法院掌握争执要点,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绝对的集中审理模式相比,原则性的集中审理模式同样也要求将主要的诉讼行为放置于能够面对法官和当事人空间内集中进行,但其并不强求一次庭审将案件终结,如有必要,可以在主要庭审活动之前开展一些准备性的庭审活动,但应当尽量在主要的庭审时终结案件,所有这些庭审均被认为是一体性的,也就是说庭审总体上只有一个,但可以分成不同的阶段进行。如果将绝对化的集中审理称为一次庭审而告结束的集中审理的话,那么,可以将原则性的集中审理看作是不以一次庭审而结案的集中审理。在原则性的集中审理模式中,审前程序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任何案件在进入庭审之前通常需经过多元化的审前程序,审前程序所得出的争议焦点对庭审的范围起划定作用。这一点与绝对化的集中审理模式基本一致。但是与后者有所不同的是:其一,法官手中可以同时有多个案件处在系属之中。这种做法与法官手中只能有一个案件的做法相比,在一定的范围内,更具有效益。其二,法官对某一特定案件的审理,可以一庭结束,也可以多庭结束。庭审次数的多少,没有绝对的硬性限制,一概以案件审判的需要而定。这更有利于发挥诉讼制度探求客观真实的机能。

可见,原则性的集中审理模式相对于绝对化的集中审理有两点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法官有更多的庭审间隔时间深思熟虑,易于发现客观真实,并且可以通过庭审不断地修正或强化心证,并由此提升法院裁判的正当化程度。二是法院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和李地配置司法资源。但是与绝对化集中审理模式相比,它对司法独立性和审判直接性的要求较高。如果司法不独立,干预司法的因素较多,则在这种模式的运行过程中,各种对公正审判有害无益的因素便会鱼贯而入,从而动摇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基础。换而言之,绝对化的集中审理模式相对原则性的集中能够审理模式,更有利于从程序机制的建设角度助益于司法的独立化进程。这一点对我国很有启发意义。而且,原则性的集中审理还极容易动摇直接审理原则的落实和贯彻。因为在此次庭审与彼此庭审的间隔期间,主审法官极有可能向有关的上司汇报案情,从而获得某种审判案件的指令。这既有损于司法的独立性,也有害于司法的直接性,并且也弱化了程序机制的实际价值。不可否认,相对于并行审理主义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则化的集中审理模式无疑是一个极大的进步,也是一个更加辩证的选择。但是,从强化司法独立性和审判直接性的理念出发,原则性的集中审理在效应上显然不如绝对化的集中审理。

当今世界的立法实践中,采用原则性的集中审理模式的大多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原因在于,1、职业法官审判。与英美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审理案件系由职业法官进行的,裁判权由法官独立专有,法官对案件和相关证据的判断只能依靠自身对案件的体验形成心证,不能建立在他人的判断基础之上,由于争点整理本身就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判断,因此,法官要全程参与对案件的审理,争点整理也不例外,这就必然要求对案件进行集中审理。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审前准备,一次开庭往往不能终结审判,绝对的集中审理难以实现,在这种局面下,原则性的集中审理就成为了最好的选择。同时,职业法官的职责就是审理案件,与陪审团作为临时审判组织不同,其是审理案件的常设主体,集不集中审理,意义不如陪审团模式下明显,自然要求也就不如陪审团模式下严格。2、言词辩论原则。作为资产阶级革命在法律领域的衍生物的言词辩论原则[10],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现代民事诉讼中作为民主化体现的必须坚持的诉讼原则之一,基于言词辩论的基本要求,大陆法系国家都将重要诉讼行为的实施放置于能够面对法官和当事人的空间[11],要求在庭审中进行,但往往一次庭审不能终结案件,因此,无法采用绝对的集中审理,只能将庭审分成不同的阶段,以期在主要庭审期间终结案件,达到集中审理的目的。3、直接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采取的主导原则,要求法官直接听取当事人的辩论,直接观察当事人的表情态度,直接察看证据的实际情况,以法官自己的切身体验形成对案件的心证[12],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判决。因此 必然要求法官自始至终地参与案件的所有过程,无论是事实调查、证据交换还是言词辩论。

德国是采取原则性集中审理模式的典型国家,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庭审期间”这个概念,其称之为“言词辩论期日”,因为庭审的过程主要就是法官听取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为贯彻言词辩论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只有经过言词辩论的内容才能作为判决的内容,也只有曾参与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的法官才能作出判决。在德国,本没有集中审理的传统,为使法官、当事人和争议事项全面尽早接触,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安排上奉行“一步到庭”原则,不区分审前程序和集中开庭程序,但这种作法在实践中造成了一个案件的多次开庭和程序拖延问题 [13]。庭审分散,主次不分,难以就争议问题集中审判资源进行判断,影响公正和效率的实现。为改变这种局面,使庭审真正成为解决当事人争议的空间和场所,德国对诉讼程序进行了改革,开始推行原则性的集中审理模式。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两种方式为主要期日的准备程序一为言词辩论的先期首次期日(275条)和书面的准备程序(276条) [14]。但在德国法中,先期首次期日也被认为是庭审期间(期日),只不过是为主期日作准备罢了,书面的准备程序只是为当事人和法院提供了一种可以不经言词辩论终结案件的方式而已,其功能与先期首次期日基本相同。可见在德国,其是采取用先期的庭审为主要的庭审作准备,以便在主要的庭审(主期日)一次终结案件,在开庭的次数上,其实质与开多次庭并无太大的区别。但是,对案件的实质审理即对争点的审理是在主要期日里进行,如果说主要期日的功能类似于英美法的庭审,那么,先期期日的功能与英美法中的审前程序的功能基本相当,虽然它在德国也被认为是正式的庭审,从这个意义上讲,德国的集中审理模式不如英美国家要求得严格。

(三)、分别的集中审理模式。

这种模式要求法院尽量在争点整理之后,再进行庭审调查,集中就争点调查证据。但在这种模式下,一般并不在一次开庭之时调查完所有证据(除非案情十分简单),而是根据不同的争点,分别进行调查,不同争点的集中调查可以在不同的时间进行。同时,也可以根据证据的不同种类,就争点进行调查,一般情况下是将证人与其它证据种类区分开。因为证人证言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证据方法,在性质上非常容易与口头方式相结合,与书证或物证等其它证据方法相比,其可靠性更加依赖个人观察、认知、记忆能力和诚挚的态度,因而也更具不确定性和可变性。为了尽可能地除去或减少这些不确定或可变的因素,一种程序上的对策就是保证可能因特定证人证言而蒙受不利的当事人享有直接面对此证人并进行反问、对质的权利,而能够保障这一权利的最佳场合,当然就是以公开、对席和口头审理为原则的开庭审理。

这种审理模式并不具有独立性和自足性,它是在绝对模式或原则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在适用这种模式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作为其前提的是绝对模式还是原则模式。绝对模式或原则模式均可演化为分别模式。分别模式适用的事实前提是案件中存在较多的、可分别审理的争议焦点。如果案件中争议焦点单一,则所谓分别模式便无适用的必要。可见,分别模式是对绝对化模式或原则性模式的一种变通处理,是民事诉讼结构模式的复杂化表现形态,因而是值得肯定的程序结构设计方法论。分别适用的集中审理模式具有这样几个优势:其一,有明确的审前程序作为制约,诉讼程序严格分阶段进行,确保了它的有序性、安定性和效率性。其二,它不机械地追求一庭审结案件,是否能够一庭审结案件,取决于案件中争议焦点的多寡。如果案件焦点单一化,它可以在绝对化模式下一庭结案,也可以在原则化模式下分庭结案。是一庭结案还是分庭结案,概视案情需求而定,并无一定之矩。这就保证了解决案件的正当基础和客观基础。其三,在案件争点较多且较为复杂的情况下,采用分别模式可以实现庭审的层次性和阶段性。对于每一个争议焦点而言,一般来说要一庭了断。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方能在下一次庭审中继续审理。因而,就单个的争议事实而论,它与绝对的集中模式相接近;而就整体的案情和所有的争议焦点而言,它则更接近于原则性的集中审理。所以,毋宁认为,分别的集中审理模式乃是各种设立模式的某种综合。其优势是理想性的,也正是在这种理想性的优势中,隐含了它的弊端。它的弊端就在于:案件的争议相关的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有时很难甚至是不可能被完全分离,即便硬性分开,有时也会影响到争点的独立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例如有点争点是依附于其它争点而存在的,如果顺序安排不好,可能使安排在先的争点无法进行调查,或是后续的争点调查失去意义。同时,证明案件争议的证据本身是一个证据链,缺失或中断一个环节,可能就无法证明案件的争议问题。简而言之,分别的集中审理模式缺乏明显的可操作性。

这种模式在日本1998年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日本民事诉讼法》新设的第182条规定:“对证人和当事人本人的询问,应尽量在争点和证据的整理结束之后集中地予以实施。”根据这一条文,对证人证言(包括当事人本人的证言)的审查不仅必须在正式开庭审理的场合下以口头方式进行,而且还不宜在诉讼的准备阶段实施,一般应在准备程序结束后最终阶段开庭审理时集中地进行并尽量一举完成[15]。应当说在诉讼的基本模式上,日本是秉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言词辩论原则决定了必须采用集中审理模式,其把证人证言的审查放到诉讼的最终阶段,主要是出于追求诉讼效率的需要,避免当事人和法官对证言的记忆随整个诉讼过程的拖延逐渐减退,保证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决是建立在对证人证言内容鲜明记忆基础之上。

(四)、形式化的集中审理模式。

形式化的集中审理是集中能够审理主义进入我国民事诉讼机制后出现的第一种形态。这是由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果集大成的司法解释确立和奠定基础的,此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出现,使我国民事审判机制朝集中化审理目标迈进了一大步。这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其一,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弱化,使集中审理模式的形成有了可能。在这个《规定》中,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权力受到了严格限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的责任,法院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能够依职权进行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一是涉及到公益及程序条件方面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并向法院提出申请的证据。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只能以当事人的主张为限,而不能主动调查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这也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由追求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其二,举证有了时限的要求,这使得证据的调查收集以及提供能够集中在审前进行和完成。该《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前程序的集中化必然带动庭审程序的集中化,这二者是始终联系在一起的,含有“俱损俱荣”的意味。举证有期限乃是集中审理主义的应有之义。其三,在开庭审理前,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这就初步建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对话机制,便于当事人间的信息互通,相互作用。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集中审理主义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所必需的。离开证据交换虽然也可以集中审理,但那是低水平的集中审理,难以保证公正性。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没有专注于举证时限,而是同时关注了证据交换,这便使集中审理主义在我国的实现有了较高的起点,也有了更加坚实的正当化基础。正是有了这三点,我们方得出结论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机制乃采用了集中化审理的运作方式。

但这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还需要看到,我国现行的集中审理模式尚未真正形成,只能说有了集中审理的雏形。这是因为:其一,争点确定机制尚未形成。《规定》第39条尽管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但是,此一规定仅仅倡导审判人员尽量于证据交换过程中整理争点,整理争点仅仅是证据交换的派生效果,而不是在该程序中必须要整理出争点。整理争点的程序机制还没有从证据交换中独立出来,还不具有自我约束的独立性格。因此,只要证据交换了,即便争点尚不明了,案件依然可以进入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争点对审判权的约束力依然是软性的,缺乏硬性的约束。所以,“争点”这个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还不能说业已形成了,审判权的行使依旧是宽泛的。其二,诉讼请求可以随时变更,使集中审理变得极不现实。《规定》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也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随时变更主义使得集中审理主义根本无法立足。其三,创设了所谓“新证据”的概念,使证据关门主义停留在实质空洞的层面。证据不断翻新,案件事实便不断改变,集中审理难以落实。其四,法院查证范围的模糊化不仅使集中审理难以进行,而且是诉讼程序本身的价值还遭到了贬损。其五,虽然有审限的规定,但没有庭审次数的限制,也无庭审之间间隔期间的限制,这与集中审理主义的原理显有不合。其六,在司法管理上远远没有体现出否定并行审理主义的迹象。并行审理有其合理性,但如果所并行审理的案件超过了一定的数量,则会使法官超过必要的审判负荷,造成审判人员精神上的压力和紧张,从而无法体现出集中审理所应有的清晰与果断,这势必造成大量的案件无端挤压,“该出手时难出手”。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造就了我国独特的具有过渡时期特性的集中审理模式,另一方面又使这种集中审理必然带上诸多的局限性,使之不得不停留在形式的层面。正因如此,我们称这种模式为“形式化的集中审理模式”。形式化的集中审理模式所能够给我们提供的启发是:集中审理主义是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机制变革的方向,但它的实现绝非一步而就的,事实上,它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渐进的过程,本身就表征着这样一个事实:在我国,需要建立一个多元化的集中审理模式。

由此来看,审理集中化的审理模式有其设置的目的和司法环境,其一些周边制度既是实现审理集中化的保证,也是审理集中化的内在要求。欧美国家在民事司法中推行其政治上的民主观念,注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抗衡审判权,直接审理主义和言词辩论原则在事实上是对审判权的约束,是当事人主体地位和合法权利的制度保障。无论何种模式的审理集中化,其共同的运行基础均是言词辩论原则和直接审理主义,这是共性问题,离开这两个条件,集中审理便不可能实现,既便在法律上作出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其也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施。

作为法院就争点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审理集中化本身也内涵了对一些相关的制度规则的要求,特别是争点的整理,可以说,争点整理是实现审理集中化的最为关键的一环,而争点的整理又受制于取证手段、案件事实等的约束。因此,具体采用何种模式的集中审理并不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证据的多少和争点的清晰度等情况的变化,采用不同的模式。即便是作为绝对的集中审理化代表的美国,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非是全部的案件均毫无例外的采用了集中审理,庭审之前案件在法律上有多种终结途径,甚至是许多的案件根本就未进入庭审的程序。因此,审理的集中化并非要求所有案件均要进行集中审理,其目的是要通过较少次数的庭审调查证据,解决案件争议,提高效率,对案件不能强求,而应区分不同的情况,适度地、分别情况地进行,为案件的处理提供多重的选择模式。

从我国民事诉讼所经历的几种模式上看,可以说,我国的民事诉讼从来就未实现过真正意义上的审理集中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就不需要审理集中化。审理集中化作为一种案件审理形式,其是一些现代民事诉讼原则如直接审理、言词辩论等的基础,也是法官依据自身体验获得心证的保障;同时,在尽可能的一个期日,找齐所有当事人、证人、证物,而将案件一次审理终结,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16]。当然,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某个模式的某些优势,就盲目加以采用。在审理模式的选择上,我们应当更多地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和我国具体的司法制度,建立起真正与我国国情相配套的集中审理模式,充分发挥审理集中化所具有的优势,实现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在审理集中化的四种模式中,绝对的集中审理模式是建立在英美国家陪审团审判和对抗制的基础之上的,英美国家特殊的审判组织和司法运行体制决定了其只能采用这种模式。应当说,这种模式是彻底的和真正意义上的集中审理,是集中审理模式的顶点和代表。实行此种集中审理模式需要具备这样几个主要条件:其一,高度的律师代理制度。其二,法官保持绝对的中立、独立。其三,发达而完善的审前程序。我国目前能够实行此一模式的地区主要是像北京、上海这样的较为发达的城市。我国虽然不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但也者不意味着我国不能实行绝对化的集中审理,绝对的集中化审理模式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机制改革和发展的理想模式和终极模式。正如邱联恭所言:“集中审理绝无要求法官务必一庭终结的,而是不要忘记,一庭终结是最理想的”,“但如周边制度不够健全,亦应尽可能减少开庭次数,并不要间隔太久。”

但我国目前所运行的形式化的集中审理模式显然需要进一步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前述造成该模式的局限性的几个方面。但形式化的集中模式较之分散化的审理模式尤其是虚化模式,具有很大的进步性,目前应当在我国多数地方推行。实行该模式所需要的注意的问题是:法官减少庭外取证的活动,而将重点转移到审前程序指导当事人举证上来;切实重视审前程序的功能发挥;同时注重程序的稳定性。

分别的集中审理与原则性集中审理从实质运行上看,区别不是太大,只是在不能一庭终结的情况下,根据争点或是证据的不同种类,对庭审作出了划分。如前所述,这种划分易于隔断案件事实和证据之间的有机联系,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重视证言的证据效力,证人也基本上不出庭作证。因此,分别的集中审理不能成为我国审理模式的主流,但也不应将之完全排斥在我国的审理模式体系之外,应将其作为原则性集中审理的补充,在必要的时候予以采用,以满足不同的价值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激烈的社会变革之中,社会体制和司法制度尚未完全定型,各地发展又不均衡,多层次、多变化的社会需求,决定了我们必须为社会提供不同种类和模式的司法服务。很显然,单一的审理模式不能满足这种需求。因此,在审理集中化的模式选择中,我们不能拘拟于某种固定模式之上,束缚自己的手脚,而应在坚持审理集中化发展的目标下,采取以原则性审理集中化为主体,以分别审理集中化为补充,不断地向绝对的审理集中化靠拢的多层次的适度的审理集中化模式。这就要求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集中审理所要求的当事人主义、言词辩论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等诉讼原则,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和举证时效等配套的具体的制度规则,做好庭前的工作,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在可能的情况下,作到对案件的集中连续进行庭审,争取一庭终结。当然,实现这个理想目标,尚有许多工作要做,其中既有具体的诉讼制度和诉讼规则的改革和完善问题,也有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的变革问题。

四、实现审判集中化需要确立的几项原则

任何一种程序或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审理集中化作为一种审理模式,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其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和相关的条件来保证它的正常运行。虽然从82模式到02模式,我国的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已逐步从分散化向集中化靠拢,但与理想的多层次的适度的审理集中化模式尚有差距,这种差距主要表现为审理集中化所需的一些诉讼原则、配套措施、具体规则和制度尚不具备,要真正实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应先缩短或削除这些差距。

1、当事人主义。审理集中化要求法院针对当事人的争点集中尽量在一次庭审集中进行调查证据,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超出争点范围进行审理,否则,案件审理就会因失去中心和重点而无法集中连续进行,同时,法院的职权行为,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使当事人不得不重新对自己的诉辩主张进行修正,以适应因法院的职权行为而引发的事实变化,因为这种变化是由法院因素而非当事人个人因素造成的,故法律也应当给予当事人回应法院职权行为的机会,以维护程序和实体公正,这种情况下,集中审理就无法实现。因此,审理集中化是与当事人主义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材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17]。我们知道,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平等自愿这一公理性原则,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特性又决定了民事诉讼法的特性,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过程,因此,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主体地位,独立地决定自己在诉讼中的诉辩主张。当事人主义在维护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同时,也给法院审理案件划定了重点,厘清了案件审理的脉络,当事人也不会因为受外界因素的干扰而对诉辩主张和证据被迫进行修正,争点固定,审理内容也就不会出现大的波动,案件审理才可能集中连续地进行。目前,我国在案件审理中仍采用的是超职权主义,未根本改变在案件审理中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指导思想。因此,当事人主义在我国尚未成为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在这种局面下,审理集中化也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2、言词辩论原则。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资料或基础;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应直接作为判决的基础性资料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声明和提出的证据以调查和认定[18]。集中审理的实质是就争点而为集中调查,本身就暗含了对法院审理范围的约束。争点来自于当事人的争执,当事人没有提出的内容,肯定不会也不应成为争点。因此,集中审理本身就要求实行言词辩论原则,而在我国,法院对所审案件仍要全面调查事实,法院的裁判也是以法院全面调查的事实为基础作出的,不受当事人的主张的约束,当事人的辩论只是帮助法院查清事实而已。同时,出于全面查清事实的需要,法院可以对一些证据主动进行调查,在这基础上形成的争点很难说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而且该争点也可能会随着法院对证据的进一步调查而发生变动。虽然在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公布之后,这种情况有所改观,但并未彻底改变。因此,在当事人的主张不能对案件的审理范围形成强制性约束中的情况下,不可能整理出真正的争点,集中审理也就是一句空话。

3、直接审理主义。如前所述,集中审理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实现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对话,为法官、当事人和相关证据等提供一个全面接触的场所和空间,如果庭审的内容不能决定庭审结果,庭审的法官不是定案法官的话,这种全面接触不但没有必要,而且也是一种程序上的浪费。我国的法院定位不同于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其实质上是一种准行政机构,院长要代表法院对人大负责,其当然也要求下属对其负责,否则其也无法对人大负责,所以法院的工作包括审判工作也必然由院长总揽。同理,一级法院领导负责一级法院工作,法官没有独立性,法官的审判工作同样也没有独立性,尤其是审判委员会事实上拥有案件的最终决定 权,审判委员会不可能去直接审理案件。法院的这种管理模式,注定了在我国的审判中只能存在有限的直接审理,别说是当事人,有时甚至审案法官都不知对案件拥有决定权的究竟是谁,何谈直接审理。不存在直接审理的法院管理体制,集中审理也就根本无法进行。

五、实现审判集中化需要建立的几个程序

审理集中化所需建立的几个原则,只是反映了审理集中化的基础性准则和要求,这种准则和要求是宏观、抽象和概括性的,其实现最终要落实到以下一些微观具体的程序规则上。

1、争点整理。有争议才会有诉讼,可以说,所有案件的审理均是针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的。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中,争议焦点的确定和明确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案件的逻辑前提,争议的焦点不明确,法院就找不到案件纠纷的症结,就难以判断案件事实,并因此而难以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争点的明确处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位置,这是各国民事诉讼的共性。但有时当事人的争议非常零乱,如不进行整理,集中审理时,审理方向易发生偏差,不但影响庭审效率,对争议的公正解决也十分不利。在集中审理模式下,要求案件的审理是集中于争点调查证据,争点的整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如未能厘清、掌握争点,即无从就争点集中调查证据,且集中辩论[19]。

根据所处的诉讼阶段,争点的整理可分为两种,一为庭审内的争点整理,一为庭审外的争点整理。前者把争点整理看作是确定案件事实的一个阶段,争点整理的过程就是争点减少的过程,其必然要伴随着法官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查判断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完整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具有实体审理性质,因此,应在庭审中进行,以给予当事人以程序保障。德国的先期首次期日制度就是典型的庭审内的争点整理,这种争点整理,实质上是庭审的有机组成部分。后者是把争点的整理放置在庭审之前进行,其出发点在于,庭审只应审理真正的争议以节省审判资源,因此,庭审前应设置相关程序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过滤,使庭审成为审理当事人争点的场所。由于美国特殊的陪审团审判制度,在美国民事诉讼中,争点整理程序是设置于庭审之前的,其既有前面所述庭审定位的原因,也有陪审团自身的原因。因为陪审团是由非法律专才组成,能否把握当事人的争点本身就存在疑问,为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利益,将争点整理设置于庭审之前,法官、当事人共同参与,共同监督,既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事实上也是对陪审团的一种制约。实际上,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争点整理的类型并非是截然对立的,往往是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况选择适用的,比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61-163条,第164-167条,168-174条,175-178条,分别在准备书状程序、准备性口头辩论程序、辩论准备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中规定了争点整理,除准备性口头辩论程序外,其它三种均不能被认为是庭审。第一种方式是大多案件审理时的必经程序,而后三种则是在第一种方式的基础上,由法官依职权或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自由裁量适用 [20]。

2、证据交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要证据的支持,争议的对峙实际上就是证据的对峙,要明确当事有之间的真正争点所在,证据交换必不可少。一方面,通过证据出示-交换-再出示-再交换这样一个往复来回、不断深入的动态过程,使当事人在获得对方证据的同时,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进入了一个更为深刻的层次,因为作为一方当事人,其对案件的认识,毕竟脱离不开自己主观的情绪,难免存在偏颇,经过证据交换之后,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的客观情况,调整自己的主张或是充实自己的证据,以过滤出真正的争议所在。另一方面,证据交换是通过法院这个中介来进行的,法院对于双方证据交换的过程和结果最为熟悉,通过当事人的证据交换,法院也同步跟踪了案件证据的逐步展示,了解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动态地把握了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所在,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

在集中审理模式中,争点整理离不开证据的交换。从理论上讲,这是两个并行的实质问题,各有自身的运行机理,但在实践中,二者又是交互在一起的,首先在诉讼初期,当事人在诉答文书中主张了相反和对立的事实,从而形成初步的争点,在该初步争点的指导下,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经过证据交换,双方可能会意识到初步争点并非真正的争点,然后,修改诉答文书,重新确定诉辩方向,再交换证据,其结果可能是再次的修正诉辩方向,如此往复,不断深入,最终形成本案具有程序制约力的争点。可见,争点整理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双方证据交锋的过程,争点从多至少直至固定的过程,也是案件事实渐明的过程。因此,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是辩证统一在一起的,如将它们人为隔裂开来,便会抵销它们各自存在的意义。

3、举证时限。争点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当事人证据的变化,争点有时也会随之改变。因此,争点最终能否明确并被固定下来,一个十分重要的条件就是时间因素,案件不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争点也不可能等待当事人穷尽所有的证据后再形成。即便是适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国家,证据的提出也要有一个最终的截止日期,否则案件就无法正常审理。

在集中审理模式下,设立举证时限一方面是出于程序安定和诚信的需要,以保证已进行的程序的安定性,防止证据突袭,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同时,也是为了集中审理的顺利进行。以美国的陪审团审判为例,如果允许当事人在陪审团审理时提出证据,那就必然要对争点进行调整,由于陪审团组成的特殊性,其成员大多并不具备足够法律知识,对重新整理争点的能力不足,因而就可能无法从当事人纷乱的争议中整理出争点,案件也就无法正常进行审理。但由于举证时限涉及到证据失效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因此,各国在诉讼程序对此的规定均十分慎重。德国197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规定当事人应在准备性口头辩论阶段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失权,在主辩论期日及其后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但该法第356条规定,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时,提供证据的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定之[21]。同时,还应看到,德国是将举证时限订立在庭审过程中的(准备性口头辩论阶段)。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也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对迟延提出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进行裁量[22],其更是将证人证言放在了最终的言词辩论阶段提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案件是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其有能力对案件事实方面的问题作出决定,这也是其审判权中的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因此,各国规定了较长的举证时限,大多截止于庭审阶段,以便维护实体上的公正,同时也便于法官对举证时限进行衡量和监督,增加其规定的灵活性,以弥补可能出现的不合理现象。

4、审前会议。为保证能够连续地就当事人之间的争点集中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前,法院应当明确在开庭时将调查哪些证据,调查按何种顺序进行,否则,如果法院在开庭前没有具体的计划,法官在开庭时想到哪就调查研究到哪,集中审理就无法实现。由于调查证据的多少、方法甚至是顺序都关系到对最终事实的认定,因此,审理计划的拟定,不能由法院独自进行,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法院应当和当事人一起制定。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承担这种功能的一般是审前会议。在美国,审前会议是庭审之前的一个重要诉讼阶段,是在庭审前由法官召集当事人所举行的协商会议,能够鼓励当事人更好地进行诉讼计划和诉讼管理,早期的司法介入或控制将防止案件被拖延并将制止不经济的审前活动,能够帮助所有的程序参加人尽可能清楚地了解纠纷,关注其核心内容,迅速发掘需要了解的信息,促进协商处理或者将事项及时地整个地交给一审法院[23]。

5、当庭裁判。审理集中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要对案件连续集中审理,并尽可能一次庭审终结案件,案件终结的标志就是最终裁判的完成,如果庭审连续集中进行完毕之后,迟迟不能得到裁判,集中审理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诉讼的效率也无从体现。因此,案件开庭审理后,尽可能地当庭宣判,也是集中审理的一个内在要求。当庭宣判一方面可以使判决在法官记忆新鲜的情况下及时作出,最大限度地使判决事实与法院在庭审中的现场体验和心证趋向一致;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外界对审判活动的干预,保持审判的中立。

六、实现审判集中化需要解决的几个理论问题

在我国,对审理集中化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对它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的深化,尤其是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一些方面的观点和问题还不是十分清晰,必须进一步明确。

1、审前程序的性质和功能。有关审理程序的改革是我国当前的民事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点,与审理集中化有关的证据交换、争点整理等一系列内容被冠之为审前的程序而成为关注的热点,也被认为是解决庭审功能失常、效率低下的关键所在。

在传统观念上,作为诉讼程序的母体和核心阶段,普通程序的庭审阶段对于纠纷的解决始终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任何审前程序的设置无非都是建立在如何顺利、有效、及时地开展庭审活动的价值基点之上,但随着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及从现实意义的角度出发,从整体上看,各国加大了对审前程序的立法重视程度以及实务上的运作副度,使得原本处于近似边缘化的一种前置诉讼架构逐渐转变为甚至能够决定或排斥普通庭审程序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24]。甚至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审前”这个词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25]。但这种转变并不能改变制度设立的初衷,不可否认的是,在审前制度的初期,其是以实现庭审的集中化审理为目的的。因此,我们不能把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与今天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实际功效混为一谈。

(1)、审前程序的法律界定

给予对象以准确而合适的界定,是对其进行研究的基础和先导。对研究对象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不同,必然会导致认识结果理解的差别和分歧。审前程序的研究同样也必须以对其进行合适的法律界定为起点,也只有在真正弄清楚我们所讨论的审前程序究竟是何物时,我们的理论探讨和交流才具备了对话的基础和前提。

在我国目前对审前程序的研究中,基本上是将审前程序和审前准备程序予以等同,认为二者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当然,由于先前的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审前程序和审前准备程序这两个概念,如果只是为了表达的需要而借用这两个概念,无可厚非,但是,如果与国外的审前程序混为一谈,并进行理论研究和比较分析的话,那又另当别论。

在美国,“审前”一词最初显然仅是指给陪审团设定的为讨论审判计划而进行的会面。因此,审前(pretrial)这个词最初是存连字符的,为“pre-trial”。现代语言中,审前一词指诉讼可能发生的全部活动,而非简单地指审判前的预备会议[26],从《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中可以看出,即便是作为审前阶段中之一的审前会议,其目的也有有五个,(1)加速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和解 [27]。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为庭审作准备只是审前会议目的的一种,不是唯一目的,也不是中心目的。

在大陆法系中,法国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审前程序,但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准备程序一词,一些学者之所以采用准备程序一词代替审前程序,是根据日本学者的译法,将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juge de la miser en ètat”移译为准备程序法官,所以将准备程序法官指挥进行的事前程序称作准备程序[28],但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63条规定,“案件,在受分配审理本案件的法庭一名司法官监督下进行审前准备,该司法官的任务是,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特别是保证即时交换陈述准备书与相互传达文书字据”。从中可见,法国的事前程序也并非将为庭审作准备作为其中心目的和核心内容,也与我国学者所称的审前程序大相径庭。而实际上,在大陆法国家,如果将“审前”的“审”理解为“庭审”的话,在多数情况下,其是不存在独立的审前程序的,比如德国和日本就是先期的庭审为后期的主要庭审进行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的,言词辩论一体化的原则注定了所有的庭审是一个整体。

可见,审前程序与审前准备程序是有区别的,审前程序中含有审前准备程序,但除了审前准备程序之外,其还有其它内容。审前准备顾名思义就是要为庭审准备,其最高目的就完全达到庭审的要求,而审前程序则不同,其庭审设计目的应是充分实现诉讼的目的,体现诉讼应有价值,解决纠纷,维护法律秩序,保护主体权利。如前所述,其已经成为一种无须开庭审理而解决纠纷的途径。

(2)、审前程序的价值分析

尽管民事诉讼的价值具有多重性,但在论及审前程序时,在我国,大多是在分析证据交换或证据开示基础之上,赋予审前程序以较多的公正和效率色彩,认为,审前的证据交换是将牌摊在桌面上,能促进真实证据开示,追求司法公正,特别表现在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上,让事实本身,而非证据突袭或诉讼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审前开示相关证据不仅有助于当事人双方做好充分准备,使当事人更好地评价各自的案情,最大限度地减少“证据偷袭”现象避免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确保集中审理的顺利进行;言词主义原则的贯彻,避免审判过程中因开示证据争议而延期审理[29]。

但在我国的事实情况又是如何呢?如果单纯的从公正的角度来考虑,我国现有制度规则并不必然比引入证据开示后的审前程序具有更少的公正性。首先,在传统上,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在任何阶段提交证据,即便在庭审中实施了证据突袭,对方也完全可以针对突袭证据去搜寻新的证据进行弥补。其次,尽管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规定了举证时效和证据交换制度,但这实际上只是把庭审中法庭调查的一部分内容前置而已,如果说前者存在证据突袭的情况,后者同样也会存在,更何况在我国现有诉讼体制下,证据突袭根据毫天存身之处。同时,在我国存在审限的情况下,规定举证时效,是在在有限的审限内把当事人搜寻证据的时间缩短了,从这个意义上讲,这无形中扩大了强势当事人与弱势当事人之间的不平衡,因为一般情况下,在较短的时间内强势主体相比于弱势主体更有能力搜寻到更多的有利于已的证据。

同样,在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下,以证据开示为核心的审前程序,也无助于效率价值的提高,充其量只是提高了庭审的效率,但是,诉讼改革并不是庭审改革,诉讼效率同样也不等同于庭审效率,不等同于审判效率,在衡量诉讼效率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其对诉讼成本的投入同样也影响到诉讼效率价值的体现,如果忽视这一点,审前程序的设置就变成了法院的审前程序,而不是诉讼中的审前程序。

首先,如果说证据开示只是将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前置,那么,整个诉讼步骤和环节从整体上讲并未减少,效率从整体上讲也无从说起,如果庭审结构不变,在审前程序加入证据交换,则是增加了整个审判流程的环节,司法资源的投入必然随之增加,效率也必然会随之降低。

其次,当然由于没有完整的审前程序,我们的庭审有时不能一次完结,需要开二次甚至多次开庭,但是证据交换就能保证一次终结吗?其实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开几次庭是很正常的事情,德国和日本在主要的言词辩论期日前一般都有准备性的言词辩论。

再次,促进和解当然能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和体制下,指望审前程序促进和解比率又能增加多少呢。我们知道,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越高,案件的和解率也将越高。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并不仅仅存在于证据的伏劣多少上,如果仅是这样的话,我们目前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经过庭审,大多应当以和解告终,而事实并非如此,原因何在。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有赖于法律理解和适用的统一,而这一目标的完成,又有赖于职业法律工作者在法律培养环境中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法律思维模式和高度理性化原则,而目前我国法院尚离这一目标有较大距离。至于呼吁设置预审法官,则会更进一步增加法官之间意见的冲突,审判结果将变得更加不可预测。

当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促进当事人和解同样存在障碍,因为和解结案的要求就是一方当事人撤诉,但和解协议又无强制执行力,一旦撤诉,对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就只能再次起诉,既不经济也无效率。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审前程序,未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但并非是没有一些学者所称的国外的审前程序的内容。在我国,庭审主要由两部分构成,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相互查看对方证据,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强调庭审实质性,庭审本身所负载的案件事实调查功能不断强化,实际上包括了证据交换和争点的整理,如果没有证据交换和争点的整理,是不可能进行法庭辩论的,我们的法庭辩论也不是漫天乱飞,它也是要围绕争点来进行的。因此,对国外的一些规则不作具体的分析,只是一味的在词汇上与我国的制度机械比较,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2、预审法官。审理集中化要求在庭审之前的诉讼阶段进行许多诉讼活动,以保证集中审理的顺利进行。这些诉讼活动不仅关系到庭审的开展,同时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理适当地确定审前的主持者,关系重大。在我国当前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中,相当多的人主张应设立不同于庭审法官的预审法官,由其主持审前活动,其主要理由就是担心法官在庭审之前先入为主,对案件未审先定。应否在庭审之前设置预审法官,我们认为应当进行科学认真的分析。以证据交换为例,在质证制度建立以后,证据交换制度便蕴含于其中而产生了制度上的胚胎;因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都要交给对方质证,交给对方质证的逻辑前提便是将证据披露于对方,使对方在物理上掌握该证据,这样一个过程,便有了证据交换的意蕴。在这个意义上说,只要有质征制度的存在,就必然存在证据交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证据交换,但也不是没有证据交换制度,只不过,证据交换并非置于庭前相对独立地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来完成的。有的文章冠之以“庭审中证据交换”的明证。只是相对于庭前证据交换来说,庭审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的各方人马全部就位,而进行单纯的证据交换显得有点浪费;同时,一次交换不成,还要再次开庭。由此限制了证据交换的多样化形式。正是鉴于此种缘故,各国不约而同地将证据交换这个诉讼活动放到了庭审前去进行。放在庭审前进行证据交换有这样几个好处:第一,庭审前证据交换由于不属于正式开庭。因而其程序相对简化,有的诉讼原则可以不予适用,比如公开原则就是如此。第二,在庭前交换证据,可以用多样化的方法来进行。第三,庭审前交换证据可以在相对和平的氛围和色彩中进行,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尽管如此,庭前证据交换的性质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它仍然属于实体审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和庭审程序中对证据的提供和质辩是联为一体的,申而言之,证据交换的过程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查判断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完整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证据交换既具有证据收集的功能,也具有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功能。如果我们不否认质证所具有的实体审理的性质。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不承认证据交换的实体审理性或者用“审理前的准备”来解说它的性质便有所不足,甚至,将证据交换放在所谓“准备程序”或者“前理前的准备”中论述和规定也有偏误。其实,证据交换属于审前程序,而审前程序中也确有“准备”的内容,但证据交换却不属于“准备”的范畴。证据交换放在审前进行,其本质乃是为了简化程序而实行的庭审程序的前移,换句话来说,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行,乃是将庭审程序的前移,乃是将庭审中证据交换必有的内容抽出来,放在审前程序中完成。时间上有了先后之别,外观上有了庭中庭前之分,但其属实体审理的本质前并未改变。因此,证据交换程序的主持者不言而喻必然应当是享有审判权的法官,而不应是非法官的其他人员,否则行为就有缺乏根据之嫌。

但对是由庭审法官来主持证据交换,还是设置独立的预审法官,有“分离制”与“合一制”两种不同的观点。“分离制”主要是担心审理法官提前介入审前程序会导致先入为主证据,这种担心没有必要,因为证据交换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让审理法官提前了解案件事实,明确双方争执所在,做到心中有数。如果审理法官不介入证据的交换过程,这个目的就达不到;这个目的达不一到,就意味着审理法官到庭审之时还是要从头开始认识案件事实,明确争议焦点,熟悉证据。这等于是重复劳动,浪费诉讼资源。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受到了极大限制;而当事人不得继续提供证据了,但法官还在继续认识案件事实;而法官继续认识案件事实,可能会需要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或补充证据,这势必造成当事人不得继续提供证据和法官需要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的矛盾,这个矛盾的存在必然影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目标的实现。为解决该矛盾计,审理法官势必同意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同意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无异于全面否定了证据交换所存在的价值,证据交换制度变成了一种形式主义的存在,显得可有可无。这正是“分离制”所必然导致的弊端。其实,即便法官只是在庭审时才介入案件的审理,其同样要对案件形成某种认识,在没有外界因素干扰的情况下,如果说其“先入为主”的认识存在偏颇的话,那么庭审中对案件开成的认识也会存在同样的偏颇。这种“偏颇”与在审前阶段审理法官即予介入后所可能形成的“偏颇”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关键不在于是否让审理法官在审前阶段即予介入,而在于通过诉讼机制保障“先入之见”不致演变为“偏颇之见”,“先入为主”本身并无过,我们要预防的是非公正性的先入为主。同时,必须予以明确的是,案件经过立案程序之后,就进入了审理程序,证据交换,无论是在审前阶段还是庭审之中进行,本身就是确认案件事实的一个阶段,法官在此阶段接触案件是正常的,也是必要的。

因此,“分离制”不具有充分的成立理由。相反,“合一制”具有诸多优势:其一,由审理法官从事证据交换,有利于他们尽早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熟悉案情,避免由准备法官在证据交换后所形成的认识与审理法官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从而避免重复性的证据交换;其二,由审理法官从事证据交换,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且增强他们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预测力;其三,由审理法官从事证据交换,有利于他们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及时行使阐明权,从而确保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能够更加有效地进行;其四,由审理法官主持证据交换,有利于他们及时行使审判权,处理和解决一些实体性问题,比如,和解、调解、撤诉、简易判决、缺席判决等等,从而发挥审前程序过滤案件、减轻庭审负担的功能。总之,由审理法官主持证据交换,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更有利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因而应当采行“合一制”。

当然,采行“合一制”由审理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并非意味着所有的证据交换行为都要通过审理法官来实施,事实上,如前所述,证据交换之所以从庭审中分离出去,而划归审前程序的范围,主要的就是看重在审前程序中进行证据交换程序比较简化、方法比较灵活,对于证据交换中的某些活动可以由其他主体代为完成或协助完成,尤其是,诸如书面性证据交换等非庭审性交换,可以在审理法官的指挥、监督或授权下由其他主体来实施。比如,由书记官接受证据交换,并将所交换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然后将交换的证据整理后交给审理法官,由审理法官审阅证据材料后提出阐明意见,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这样的证据交换,主持者实质上仍然是审理法官。

3、分流机制。在法院收案数量巨大情况下,要求每一起案件均进入庭审程序,由法官集中连续地进行审理,是不现实的,也是缺乏效率的。因此,在庭审之前,必须建立案件的分流机制,过滤出那些真正存在争议而又需要庭审解决争议的案件,法院只对这些必须通过庭审才能解决争议的案件进行集中审理。但这并不是说,法院对其它案件不管不问,法院同样要解决这些案件,只不过不通过庭审程序,通过其它途径罢了。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对程序的需求自然也就不同,这就要求法院在庭审之外,建立起多层次和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以满足案件分流的需要。但在案件分流机制的建设中,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分流的指导思想。必须明确,分流不是诉讼程序设计的最终目的,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案件的争议,我们不能为了保证集中审理的进行而排斥当事人接受正当程序的权利,因此,审前的案件分流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不得损害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同时,通过分流途径解决的案件必须与通过庭审解决的案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不能有差异,否则,庭审前的分流机制就无法真正建立起来。同时,应当使那些未进入庭审的案件在程序上享受到一定的优惠和便利。由于不进入庭审程序,被分流的案件与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相比,其耗费的诉讼资源较少,在效率方面体现出的价值较高,以自己在程序方面的让步,保证了国家对审判资源的合理分配,使法院有可能对那些需要集中审理的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因此,在程序的设计上,应当给予采取分流方式解决案件的当事人以鼓励,如在诉讼费上给予减免等,引导当事人主动采用庭前分流措施终结案件。

(2)、调解制度。目前,不少人主张在审前阶段对案件先行进行调解,以对案件进行有效分流,缓解庭审压力,对此,必须给予客观务实的分析。应当说,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 [30],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的一种灵活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其正当性基础来自于当事人的自愿,但与和解相比,其还是较多地蕴含了法院参与性和主动性,这种参与性和主动性是通过调解人员对案件处理所持的观点表现出来的,这在无形中必然会对当事人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调解人员也易于从中间者的身份转化为主导者,损害自愿性的调解原则,这也正是我国调解制度存在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如果不能根本改变调解制度这种内在的缺陷,在以前调解存在的问题,同样也会也会出现在审前阶段的调解中,以前的久调不判、久拖不决、诱调、压调等方法也会被主持庭前调解的人员所采用以达到某种目的。所以,庭前调解分流机制成功与否,不在于这种调解比起庭审的调解有多少的优越性,而在于能否真正抑制住调解人员对当事人的潜在影响,调解是否能真正反映当事人的内心自愿。同时,法院对调解的积极参与,本身就表明了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某种倾向和态度,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其实,法院的积极参与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有助于当事人的和解,也值得怀疑,一些调查数据表明,和解率高的法官是那些简单地通过设定严格的审判日期以迅速将案件推进审判的法官,而非积极从事和解谈判或者其他形式案件管理的法官31]。如前所述,如果是真正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和解率或是调解率的高低,取决于当事人对案件前景的预测,而不是其它因素。如果不革除那些影响案件可正当预测性的非正常因素,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约束法院的职权,就无法建立起庭前调解制度,即便建立起来,也不可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3)、在审前给予当事人多种程序选择权。在我国,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当事人除非撤诉,案件就必然要走向庭审阶段,即便是撤诉,当事人也不能自由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准许。由于在程序设计上没有赋于当事人以更多的选择,在庭审之前对案件分流不仅缺乏法律依据和正当性,而且也没有分流的渠道。因此,建立案件分流机制,就需要在程序上给予当事人多种选择,以当事人的合意作为终结案件的正当基础。如果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一致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明了,法院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达成合意后申请不经审理的判决。同时,在审前程序,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法院应当只作形式审查,允许当事人自由行使撤诉权,因为是否行使诉权应当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范围内的事项,当事人不能因为行使诉权而招致处分权被限制,甚至被剥夺的后果。

[1]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91页。

[2] 同⑨,第302页。

[3]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

[4] 林山田:《刑事诉讼程序之基本原则》,载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法教研室编《程序法论》第36页。

[5] 王梅英:《刑事审判之集中审理》,载林山田主持《刑事程序法研讨会系列(一):刑事诉讼法改革对案》,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98页。

[6] 同⑤,第231、232页。

[7]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0页。

[8]同 ⑤,第29页。

[9] 同⑤,第123页。

[10] 同⑨,第541页。

[11] 谭兵:《外国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12]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13] 同⒔,第224页。

[14] 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5]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16] 王梅英:《刑事审判之集中审理》,第398-399页。

[17]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18]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19] 同②,第41页。

[20] 同⒔,第227页。

[21]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天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22]同⒚,第272页。

[23] 同⑤,125页。

[24]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页。

[25] 同⑤,第123页。

[26] 同上,第123页。

[27]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28]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页。

[29]参见黄松有:《证据开示制度比较研究—兼评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庭前证据交换》,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30] 杨荣新:《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496页。

[31] 同⑤,126页。

上一条:郑显文:律令体制下的唐代民事诉讼制度研究 下一条:陈雷:对我国现行民事裁判执行体制的批判观点及改革思路的点滴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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