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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彬伟:香港民事审前程序之启示

作者:魏彬伟 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6年6月26日

【摘要】庭审形式化使得当前的民事审判流于形式而备受诟病,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势在必行,但司法实践启迪我们,如果我们仅仅只局限于庭审的改革而忽视与之相配套的相应的审前程序制度的构建,那么改革终究事倍功半。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移植和汲取香港地区成熟的民事审前程序立法理念和制度为我所用成为改革的捷径。

【关键词】状书程序 披露文件程序 和解程序

理论是实践的回应和升华。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为解决私人争端、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自从其颁布至今已有15年了,其间我国在政治、经济、法律等各个方面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行民事诉讼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改革的呼声日趋高涨。其中庭审方式的改革呼声最高。但笔者认为,如果不辅之以民事审前程序的配套改革,庭审方式的改革也终将事倍功半。审前程序犹如民事诉讼制度的地基。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形成完整成熟的审前程序理念及制度(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内容仅在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作了规定,称之为审理前的准备)。而作为我国主权下的香港虽属于英美法系,但其成熟的审前程序制度及同内地相似的生活方式及紧密的民商经济联系,成为我们首要借鉴的对象。

一、香港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综述

民事审前程序是指民事纠纷诉至法院而被受理后至开庭审理之前,法庭为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作的法庭准备程序。

自1997年回归祖国后,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所以香港法律的普通法系并没有改变。香港的审前程序同其它普通法系国家一样,一般包括如下几个阶段:状书程序、发现证据程序、和解程序。

(一)状书程序(Pleadings)及送达

所谓状书程序,也称为诉达程序,是指在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法院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就整个诉讼程序而言,状书程序是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从而使诉讼开始的程序。在香港提起民事诉讼,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传讯令状方式(Writ

of Summons)。根据香港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实践,几乎所有的涉及事实争议的民事诉讼,都必须通过传讯令状开始诉讼。特别有关合约、侵权、诈骗、人身伤害侵权、信托等造成财产损失的民事争议原告均可通过传讯令状方式开始诉讼。传讯令状适用的范围之宽泛,可以说是香港民事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方式2.原诉传票方式(Originating Summons)。该种方式适用范围较窄,仅在诉讼各方对案件事实没有或只有很少争议时适用。3.呈请书方式(Petition)。此种方式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根据香港民事法的相关规定,以下申请必须以该种方式开始诉讼程序:(1)质疑选举结果案件;(2)公司破产或清盘案件;(3)离婚、婚姻无效或司法分居案件;4.原诉动议通知书(Notice of originating motion)。普通法国家有关行政诉讼包括在民事诉讼中,该种方式适用于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司法复核的程序。原告以上述方式提起诉讼后,即应向法院缴付令状存档费用,之后将已填好的表格交回法院登记处,从而完成起诉的过程。

(二)披露文件程序

原告起诉后,应当在14日内向被告送达,送达应当由原告律师以邮寄、当面递交、投入信箱方式送达给被告,如被告系法入,则送交或留置在其注册地址即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诉法庭诉讼的任何一方若为有限公司,除非获得法庭特别许可,否则必须聘请律师代表进行诉讼。送达后,原告律师应当向法院递交一份宣誓文书。在原告送达后的第14日内被告律师必须填写送达认收书,表明是否想提出抗辩,并在14日内将送达认收书交法院登记处存档,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间送达认收书,原告可向法院申请简易判决。被告在递交送达认收书期间届满后的14日内,还应当向法院递交抗辩书,抗辩书必须载明:被娣炊栽嫫鹚叩睦碛桑⒖杉尤胂蛟嫣岢龅姆此摺1桓嬖谏鲜銎诩湮茨芴峤豢贡缡椋浞尚Ч韧谖茨芴峤凰痛锶鲜帐椤T婵稍谑盏娇贡缡榈?4日内向法庭呈交答复书并送达给被告,回复被告的抗辩书,答复书内可列出补充事实。

完成上述诉讼文书的交换程序后,当事人双方均须告知对方各自拥有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件,以清单列出,并准许对方查阅原件。披露文件程序在香港诉讼法或者说普通法系国家有关诉讼程序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有学者也称其为证据发现程序。在当今普通法国家的诉讼中,能否及时发现证据关系到案件的输赢,所以当事人双方及其律师会在该阶段投入巨大人力物力。披露文件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靠当事人自觉执行的程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律师不需要法庭的执行令状即可向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请求查阅其所持有的有关文件。香港的执业律师一般有着双重的身份,对当事人来说,其应当承担为当事人的利益辩护,替当事人保密的义务;但对于法庭来说,在证据发现阶段,律师被视为法庭的官员,有义务就案件事实问题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说实话。除非有关文书涉及国家机密或律师的工作成果,或有关文件与案件无关联,否则,如果律师故意替当事人隐瞒不利证据,会导致法官判决其败诉,相关律师亦会受到律师公会的纪律处罚,严重者会被取消律师资格。

披露文件程序的优点在于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前对于案件事实及诉争的焦点问题有明确的了解,便于双方当事人提前进入和解程序。根据香港法庭的统计,大约有80%以上的案件在证据发现程序结束后,双方当事人会选择和解方式了结双方的纠纷。即使双方当事人坚持将争议提交法庭的正式审讯,并作出判决,亦令庭审过程不会因为诉讼突袭而变得不可预测。

(三)和解程序

香港民事法规定的和解程序与我国大陆司法实践的和解程序有所不同。内地司法实践的和解通常指的是民事纠纷主体在提起诉讼之前,当事人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来解决纠纷,以维护自身权益的程序。其特点就是时间限定在原告起诉之前,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限制。所以说内地的和解程序根本就不隶属于诉讼程序。而这里要说的香港民事和解程序特指的是发生在民事审前程序中的和解程序。与内地的和解程序相比,有以下特点:其一,和解程序必须是发生诉讼程序之中。这一点与内地不同;其二,有特殊的程序阶段条件限制。即必须经过状书程序和披露文件程序,才可进入和解程序。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经过披露文件程序后,方可选择进入和解;其三,香港的和解程序虽然是诉讼中进行的,但并不需要法庭介入和法官的主持,而是当事人双方依靠自身力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只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必须申请法官就和解的内容作出简易判决,或者申请通过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不管是简易判决还是仲裁裁决在香港都具有执行力(这有点类似于内地的法庭调解程序);其四,和解程序并非必须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

二、对香港民事审前程序的价值分析

日本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

香港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表明,民事审前程序作为与其后审判程序相衔接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的非常重要地位。它对于促进双方当事人息诉,保证开庭的顺利进行,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和节约诉讼资源与成本等均具有重要作用。具体说来,其价值如下:

第一,审前程序为开庭审理作了必要的准备,避免了直接开庭所带来的一系列不便,并使开庭审理建立在一定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之上。由于双方当事人或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作了一定的准备工作,这就在客观上有利于案件的公正!

第二,审前程序中披露文件程序的设置使得当事人了解和明确案件的争执点,获取事实信息与主要证据,并在一定程度上解除当时人心里的法律疑惑或双方在法律上的分歧点,易促使案件得到及时和解或调解以终结诉讼。据统计,现在香港90%以上的民事案件都在开庭审理之前用和解或其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法得到解决。

第三,审前程序加强了法院对案件的有效管理和控制,保证庭审功能的有效发挥,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在法院管理和控制下可以有效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审前活动,从而使得开庭审理建立在周密的准备基础之上,能使当事人围绕固定的争点和证据进行集中辩论,法官围绕固定的争点和证据进行专门的评判,以实现程序效益。

香港民事审前程序实际上是在非正式的庭审环境下,实现了或预演了庭审的功能,一旦当事人清楚了案件交付庭审判决的法律后果,则会选择提前解决纷争的方式,在庭审前达成和解协议,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并体现出了民事程序的公平、正义等价值。

三、反思与重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之必要性

制度上的缺失以及传统模式的弊端,使得司法审判部门在实践中随意性很强,而且不同的部门在工作中做法往往不同,笔者认为,这种随意性侵害了法律的稳定性,且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庭审流于形式。针对这些弊端,尽快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就显得非常必要。

1.有效的提高了诉讼效率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几乎“省略”了审前程序,导致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双方对彼此之间的“争点”并不明确和固定,所以只能多次在法庭上一点一滴地从对方获知新的主张和证据,再一点一滴地进行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调查研究和收集工作,这显然不利于案件集中、迅速地得到处理,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从香港的经验来看,只针对简单的民事案件才采用“直接开庭”的方式,而不适用于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因为一旦在审理复杂的案件也取消审前程序,当事人往往会利用不断变换争点的诉讼技巧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且法官往往由于当事人变换争点而弄得疲惫不堪,实践证明这严重影响了诉讼的效率。所以,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要经历审前程序。

2.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并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香港的司法审判经验启示我们,通过在审前程序中规定了披露文件程序阶段让当事人明确争点,这样在以后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时就不允许当事人对争点有任何增加或改变。以后的审判工作均可以有序地围绕这个不变的核心进行,而不会导致由于争点的变化,使得争点变化前所进行的审判活动归于无效。笔者认为,这样设置可以有效的防止当事人在庭审中随时提出证据和主张,搞诉讼突袭。既确保了诉讼程序的公平进行,又避免了耗费当事人的时间与金钱和浪费国家有限的审判资源。

3.有利于重塑司法机关公正形象。

司法活动有其特殊的运作规律,司法机构以及其成员应与社会有必要的隔阻。因为法官在与当事人一方及其他人员“自由”接触的过程中很容易受到各种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官尤其要与个案中的当事人有必要的隔阻。审前准备程序为这种隔阻创造了条件。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会使当事人双方及时了解对方的全部诉讼要求和相关证据,以集中时间和精力采取相关对策和收集证据。由于当事人双方准备的都比较充分,一般可以通过一次开庭就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全部纠纷,避免多次开庭所引发的一些不公正因素。有学者认为,“司法裁判的集中性对于维护裁判程序的自制性非常重要”,若“裁判者经常随意中断庭审过程而从法庭之外寻求裁判的根据和灵感,司法不公甚至司法专断的现象就会相伴而生”。并且,审前程序取消了法官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使得其与当事人、律师等在案外接触的机会大为减少,法官的诉讼活动集中于法庭审理,法官行为的规范化得到加强,其处于超然、中立地位的外在形象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有利于司法公正形象的恢复。

【参考文献】

(1)这里需要要指明的是,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民事诉讼程序抑或刑事诉讼程序都是基于审判中心主义而设置的,所以“审判前程序”这一术语特指起诉之后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的法庭准备程序。我国民事诉讼中所指的“审判前程序”也是在这一语义上使用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判前程序是指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的程序,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侦查中心主义”基础上的。 转引自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3. 直接开庭似乎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司法实践证明,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使用此方法,复杂案件若也“一刀切”使用此作法不仅难于操作,达不到民事诉讼的目的,也有悖于现代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相关内容可参见吴明童.“直接开庭”与“审理前的准备”之我见[J].法学评论.1999,

(2)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23.

(3)向忠诚.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J].求索.2000,(4).

(4)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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