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彪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文章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2006-6-3
四、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建构
(一)民事义务的承担
1.民事义务产生的渊源
法官在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须在一定的法律渊源中寻找对破产管理人强加民事义务的依据,这样有助于确保法官裁判的正当性。一般而言,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产生的渊源有:
(1)制定法
制定法是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产生最重要的渊源。与非制定法上的民事义务相比,制定法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具有统一性、全面性、系统性的突出特点,它能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共同接受。制定法通过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设定民事义务,对民事义务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有着清晰明了的界定。有关的制定法通常涉及到破产法、公司法、民法典、商法典及其他相关的单性条例等。
(2)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美法特有的法律渊源。如果说制定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一般性、广泛性的注意义务的话,那么判例法则是通过各种案件判决的方式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具体的、特定的注意义务。它的初衷在于保障行为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及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英美国家的法官在实践中将涉及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案件固定化,归纳各种“义务情形”,形成所谓的注意义务类型化。
(3)商业惯例
尽管从事实上看,习惯已经不作为一种直接的法律渊源而存在,但其仍然常常以间接的方式渗入法律领域。法院在确定破产管理人某一行为是否疏忽行为时,必须注意有关适当职业行为的习惯性方式。为了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法院就必须查明盛行于破产管理领域的商业惯例。这些商业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行为关系特别紧密。一般来讲,它们在解释破产管理委托合同和其他私人文件时会起到很大的作用。而且,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某种具体情况下,法院也常常会诉诸商业惯例,以此作为判断破产管理人执业过错的重要参考依据。
(4)行业纪律与规范
现代商业社会的专业人士都隶属本行业的职业自律团体,各职业团体负责对行业准入和行为标准制定规范,拟订行业纪律和处罚规定,定期对本团体职业人士进行专业知识和行业道德考核。[lxxxi]基于职业团体对本行业职业特性和社会责任的准确把握,各团体制定的行业纪律和规范对认定专业人士的执业过错具有很高的价值。破产管理人通常由各类专业人士诸如律师、会计师等通过专门考核组成。因此,破产管理人职业团体与各专业人士团体的有关纪律和规范为构建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的完整体系提供了详尽的素材。例如,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于1983年制定了律师执业行为的标准规范,法官可以据此确定律师在从事破产管理业务中所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lxxxii]
(5)委托合同
在破产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任命的情况下,如果双方有签订委托合同,则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可以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合同的义务标准可以高于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的法定标准和行业标准,管理人必须严格遵守,违反则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义务的指向
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的承担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民事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谁?即谁是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并有权以破产管理人违反民事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在破产法传统理论中,债权人一直被视为破产程序唯一的利害关系人,是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的承担对象。但这种债权人至上的观念在近代被打破,学说和判例不断地修正着这一传统理论,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逐渐扩大,进一步加重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破产程序设置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促使有限的财产在众多债权人中平等的分配,而诸如债务担保人、别除权人等其他主体的利益并不在破产程序的设计范围内。但实际上这些主体常会因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忽视他们的权益会造成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以及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管理权的滥用。此后各国都纷纷通过判例来弥补这个制度设计的漏洞,突破原有立法在破产管理人义务承担对象方面的局限。[lxxxiii]在American Express v. Hurley[lxxxiv]一案中,破产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就被进一步适用到债权人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债务人的担保人。又如,在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v. Walker and another[lxxxv]一案中,法官亦肯定了在出售公司资产时破产管理人对保证人负有注意义务。
笔者建议,确定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承担对象时应采用现代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性”标准。在普通法领域,损害的可预见性一直都是新类型侵权责任诉讼中确定损害人对受害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20世纪60、70年代的侵权法改革浪潮中,它逐渐演变成注意义务存在的唯一尺度,上升到抽象的“可预见性”原则的高度。1978年,Welberforce法官在Ann v. Merton一案中将此原则具体表述为“损失的可预见性+公共政策”两步法,其中,“损失的可预见性”构成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注意义务”的直接依据,只需要在个别情形下用“公共政策”因素来进行限制。[lxxxvi]应用于破产管理人执业过错的案件,可预见性标准要求破产管理人对任何可以预见到的将依赖其管理行为并拟从这种管理行为中受益的利害关系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通常,“可预见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现行立法规定确定,他们根据破产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或多或少地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具体来说,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的承担对象包括:
(1)债权人
债权保障是破产法的首要理念,也是破产法孜孜追求的目标之一,日本学者石川明教授在论述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时,指出破产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就是公平满足多数债权人的债权要求。[lxxxvii]因此,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当然利害关系人。需要注意的是,破产债权人的权利一般不再进行变更。比如说,即使破产债权人就其债权有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但对这些第三人的破产债权人的权利上并不发生任何变化。[lxxxviii]此外,破产法强调债权的概括清偿,能够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对破产管理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只能是债权人会议,这也否定了个别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出现的可能性。
(2)债务人
债务人又称为破产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人在丧失管理处分权的同时,可以避免宣告后来自债权人的个别性追究,而且及时在破产宣告之前,也可以通过取得禁止清偿的保全处分等期待收到同样的效果。因此,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了后能得到免责的话,就可以从破产债权人的所有追究中解脱出来。即便不能获得免责,破产分配在多大程度上能实施,与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管理权的行使有很大关系,因此,债务人也应成为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之一,并据此享有一定的破产程序权利。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68条第2款认可破产人对破产管财人的报告提出异议,第240条第2款和第241条等亦规定授予有对申报的债权的异议权。
(3)别除权人、抵销权人和取回权人
破产法对抵押权等特定财产上成立的担保权,给予了别除权的地位,保证其作为自由权利来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权人可以不受破产管理人就该权利进行干涉。关于担保,本来是否可以把某种权利作为担保权来认可就有问。比如,关于非典型性担保,该问题就争论不休。“一般地说,即使认可担保权,但在关于个别性权利上,能否具对抗管财人的要件,或能否成为否认对象等问题也会发生。所以,尽管说是别除权人应有的权利,也不得不让他作为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lxxxix]
同样道理,对抵销权人和取回权人来说,抵销权和取回权在行使时亦或多或少受到破产管理人行为和意志的约束,结果导致两者之间出现利害关系的对立,因此也有必要将抵销权和取回权人纳入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总之,“可预见性”标准应以既有的法定权利为界限。只有依法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直接对抗破产管理人权利的主体,才能要求破产管理人对其承担特定的民事义务和相应的个人民事责任。
(二)负有过错:民事义务的违反
本文旨趣不在于对专业人士执业过错认定标准的理论探讨,结合破产程序的具体制度,总结破产管理人执业过错的各种情形,将之类型化从而方便法官裁判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xc]如前文所述,破产管理人执业过错的认定应采用违反民事义务标准。由于破产程序纷繁复杂,商业社会风险难测,破产管理人需要在不同的环节进行管理或作出职业判断,其承担的民事义务无处不在,因此很难一一罗列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错,只能做一大致分类。结合破产管理人承担的具体民事义务,笔者将破产管理人的主要执业过错情形归纳如下:
1.利益冲突
利益冲突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或与自己相关联的第三方的利益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未能采取本可以采取的措施避免矛盾。例如,破产管理人私自侵吞破产财产;利用破产财团的信息和商事机会,造成破产财团不当损失;私下收受贿赂或其他好处,损害破产财团的利益;律师在担任破产管理人职务的同时为担保人的代理人等等。这种过错情形是以破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为前提的,其成立要件有三:一是存在着客观的利益冲突,二是破产管理人未能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冲突,三是利害关系人遭受实际损失。
2.疏于接管
接管是破产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开端,是破产管理人行使实际支配权的前提。破产管理人应组织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和破产管理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并接管与财产有关的帐册、文书、印章及其他资料。这一环节颇为重要,破产管理人在多大程度上履行了接管的义务直接决定了破产财产的范围和利害关系人可实现利益的大小。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接管,可以认定破产管理人负有执业过失。
3.疏于调查
破产债权的确认权在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须在事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方可予以确定。如果就债务人对债权调查日期提出异议的债权,破产管理人不进行充分的调查,随意地予以承认,因而使债务人产生不利地场合,作为违反善意注意义务,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名古屋地方法院1954年4月13日判决,《下级民事判例集》第5卷第4号第491页)。[xci]此外,对别除权、抵销权和取回权,破产管理人均有权进行确认,违反谨慎注意义务不经过审查就对不属于这一范围的权利错误予以承认,造成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亦可认定破产管理人负有执业过失。
4.疏于保管和清理
保管和清算的目的在于维持破产财产的完整性。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财产最大化的原则来实施保管和清理行为。保管行为就是对财产的安全负责,防止破产财团遭受人为或意外的损失。因此,破产管理人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包括区别财产的存在方式,以集中封存的方式保管,对易腐烂的商品物质可不经评估直接通过拍卖程序变现等等。破产管理人在必要时应当聘任保管人员。清理是为了更好地保管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要将破产财产诸项内容登记造册,记明破产财产地种类、原价值、估价、坐落地点等。破产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上述善管义务,可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
5.疏于决策和经营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持续过程中,为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的目的,在很多时候须作出商业决策和相关经营措施,否则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在Knight and another v. Lawrence[xcii]一案中,破产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由于没能在限定的时间内送交租金通知,导致错过了增加财产的机会,,法院判决破产管理人承担过失责任。法官的思路是通过分析案件具体情形,计算出采取正常经营措施所能获得的收益,从而得出破产财产损失的金额。而在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v. Walker and another[xciii]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如果破产管理人随意出售公司的资产,对此造成的损失,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赔偿。应当说,破产管理人在从事经营管理时,只要出于善意保护破产财产的正当目的,其作出的商业决策和经营措施就可享受责任豁免。但这种豁免并非绝对的,破产管理人依然要以合理谨慎的注意行为,其效果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否则破产管理人就会因违反注意义务负有重大过失。因此,这种执业过失情形需要以合理商业标准作为参照系来具体认定。
6.疏于聘用
破产管理人并不能保证独立完成破产程序中的所有工作,在涉及到相关专业服务而破产管理人又不能提供时,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破产管理分配工作的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具备合法资质和良好资信的专业中介机构值得理性的市场主体所信赖的观念是现代商业社会的基本假设。因此,破产管理人无需对受聘中介结构的所有行为负责,只需要在聘用前谨慎审查该中介机构的专业资质及其完成委托事务的能力。概言之,此种执业过失的认定以破产管理人对中介机构的资质审查为标准。
7.疏于变价和分配
破产管理人变价破产财产应当以整体变价为原则作出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执行。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变价方案及时迅速地变价破产财产。日本破产法第196条规定,破产管财人应当在破产债权调查结束后变价破产财产。德国新破产法第159条也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不迟延地变价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应按照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按照预定方案及时变价或分配,则会被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
8.疏于报告
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就涉及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及时准确地报告破产主管法院和利害关系人。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还应主动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执行管理活动的中期报告和终期报告,详细汇报有关破产程序进行情况。如美国破产法第704条规定,破产受托人有责任向法院和联邦受托人提交最后的财产报告。日本破产法第168条规定,破产管财人的任务完成时,破产管财人或其继承人应从速向债权人会议作计算报告。破产管理人未能按时提交报告或提交报告的内容不准确,可被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概念。在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通常被视为联系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逻辑纽带。任何赔偿责任,均须以致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其要件。而采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一直是侵权法上争议最大的问题。
在侵权法尤为发达的普通法国家,法官采取了“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和“法律原因”(proximate cause or legal causation)两分法的分析进路。事实原因的探询方法是从自然或科学的角度探求被告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之间的联系。[xciv]法官们在实践中总结出了“除非判断法”(but for test)用来确定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事实原因。该规则首先提出疑问:“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是否还会遭受相同的损失吗?”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被告的行为会被视为原告损失的必备条件,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事实原因;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被告的行为不是必备条件,也就不可能成为事实原因。[xcv]通常,法官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时间上的顺序性、原因现象的客观性、结果的自然性和合理性等。与事实原因相比,法律原因的探询方法则灵活得多。由于事物间的联系满足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况实在太多,法律必须设置一定的界限,对事实因果关系加以限制,只限于那些与法律公平正义理念有紧密联系的损害行为。这种界定,更多的是基于对公共政策的考虑。通过法律原因这个概念,因果关系这个复杂而抽象的事实问题就演变为了一个法律问题,这样因果关系就成了法官手中用以调整公共政策的有力工具。实践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法律原因认定方法是“可预见性”(test of reasonable foresight)规则。该规则强调被告只对自己可以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可预见性是以普通理性之人在相类似情形下的预见能力为衡量标准。
英美法系这种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两分法对侵权法的影响是深远的。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这个特殊侵权领域,两分法的分析方法具有特别重要的适用意义。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一种综合的商业行为,它可以与很多经济损失形式之间发生关联,而且所引发的损害从事实因果关系来看可能没有尽头,给破产管理人带来无限的执业风险。因此,通过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双重制约,可以形成较为合理的因果关系。英国学者杰克逊和鲍威尔认为,专业人士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违反义务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二是该损害是可预见的。[xcvi]显然,这两个判断标准是两分法在专家责任领域的延伸。笔者对此颇为赞同,认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亦应如此。
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而言,确定事实原因以破产管理人违反民事义务为核心,辅之以逻辑、常识等自然判断。借鉴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事实原因的认定标准,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需要原告证明存在“合理依赖”因素。该要件包含两点要求:第一,原告必须依法或依照合同对破产管理人产生依赖,且依赖是合理的,由此引申出破产管理人的诚信义务;第二,破产管理人违反诚信义务,破坏原告对其的信任,构成了损害的实质条件。首先,破产管理人基于法院的任命或债权人的委托而控制破产财产,法院或债权人因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技能而对其产生妥善管理财产的依赖,破产管理人需对此依赖承担谨慎合理之注意;其次,破产管理人违反民事义务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是该损害的实质性条件,不因其他事项影响而发生变化,亦不因原告行为或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中断。因此,不管哪一种情形,都需要嵌入“合理依赖”环节,才能构建一条连续的事实因果关系链。
而相应的,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法律原因的“可预见性”标准尚无固定的认定方法,并且也没有必要将认定方法模式化。按照法律原因设立的初衷,法官对法律责任的把握需要根据社会形势的需要而定,这就决定了这一标准的边界必然是浮动的。法官在确认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因时,通常会将债权人整体利益、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和社会公共政策纳入考虑的范围,以达到利益的相对平衡。从英美国家判例来看,破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属于可预见的损害;在大陆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通常都成立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
(四)损害后果
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过错责任必须具备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侵权损害可分为两大类别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其中,有形损害包括侵犯他人的有形财产和有形人格而导致的损害,而无形损害包括侵犯他人的经济利益和无形人格而导致的损害。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法定受托人,控制和经营破产财产,其执业过失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害一般被认为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失职行为既可能导致破产财团的积极损失,如额外付出、财物的毁损灭失,又可能导致破产财团的消极损失,如利润损失、商事机会的丧失。因此,“财产”一词应作扩充解释,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对无形财产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在普通法中称为“纯经济损失”。破产管理人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包括对破产财团有形财产的损害是毫无疑问的,本文不再展开。而纯经济损失理论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领域的应用及其界限才是本文的关注点。
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过失侵权原则上不对他人的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仅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过失侵权法始对原告的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xcvii]过失侵权法究竟保护哪些范围内的纯经济损失,各国并无统一的标准。在专家责任领域,立法者更为谨慎,因为专业人士服务对象更为宽泛,过严或过松的标准都不利于维持社会利益的平衡。就破产管理人而言,受其承担的注意义务的限制,法律保护的纯经济损失类型应包括两大类:一是因过失陈述而导致的纯经济损失;二是因决策失误而导致的纯经济损失。第一类主要由破产管理人的报告义务引起。破产利害关系人往往会根据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工作报告来安排自己的事务,他们都会相信其所获得的信息都是真实准确的,因此是可以信赖的。如果实际情况与破产管理人的述职有较大出入,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期待落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应对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当然,由于这种经济损失无论形式上还是金额上都无法事先全部预见,因此必须作出严格的限制,由法官谨慎裁量。第二类主要由破产管理人的谨慎决策义务引起。一般来说,受商事判断规则的保护,破产管理人只要基于善意的目的进行决策,均享有责任豁免。但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有足够证据表明破产管理人在进行决策是有多个选择,每个选择的可预见后果存在较大差异,而破产管理人却作出了最差的选择时,可认为产生了纯经济损失。例如,破产管理人紧急处理一批500公斤海鲜,市值约为10万元,同时有三个买家出价,A出价8万元购买全部海鲜,B出价5万元购买一半,C也出价5万元购买一半。显然,合理的方案是卖给BC两个买家,可收回10万元,如果破参管理人没有其他正当理由选择了A进行交易,只可回收8万元,可认为产生了纯经济损失。因此,这种纯经济损失的认定要旨是破产管理人的决策存在明显失误,而何为明显应由法官具体判断。
五、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限制
(一)责任豁免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如果法律无视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过高的事实,则显失公平,不利于这一职业的生存和发展。在美国,法院对此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做法,在考察破产管理职责特点的基础上赋予破产管理人一定的责任豁免权,以此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
1.商事判断规则
商事判断规则最初是为了规范董事行为而建立起来的,适用于董事履行勤勉注意义务时责任豁免的特定场合。后来这一规则扩展适用到破产管理人诚信义务场合,其基本涵义是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财团经营决策时,只要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经营活动,即使失败,亦免于责任追究。它具有这样的效果:即除非存在充分证据表明破产管理人的决策是违反诚信义务,法院不会以自己的判断就破产管理人的经营决策说三道四。这一规则的最大特点是兼顾了几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但这一标准使得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水平大为降低,与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地位不符。实践中,商事判断规则作为绝对法定抗辩的做法开始松动,加入了例外情况的考虑。这种例外指的是破产管理人的经营决策行为达到了重大过失或故意的程度。[xcviii]这无疑间接提高了破产管理人的注意水平,与其职业地位和责任相适应。
2.第三人诉讼
在Kirk v. Hendon[xcix]一案中,法官注意到破产管理人享有的责任豁免程度是与其对利害关系人承担的民事义务相联系的。要求破产管理人对并不承担民事义务的第三人尽同等的注意显然很荒谬。因此,法院应具体考察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来确定其责任豁免的范围。一般而言,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最为详尽,其责任豁免的情形也是最少的。依此类推,破产管理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豁免范围相对较大,而其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则享有完全的责任豁免,不受诉讼或仲裁的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确立一定程度的责任豁免主要是基于吸引更多的专业人士从事破产管理事业的考虑。[c]这与确立破产管理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初衷是同出一辙的,均是要保持破产管理人职业群体的发展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3.法院指令
破产程序是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受到法院的严格控制和监管。破产管理人须遵照法院的指令行事,不得怠于履行。因此,破产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受托人,他们在经营决策时不得不受制于法院的指令,增加了许多额外的风险。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如果事先得到法院的许可,可取得责任豁免。然而,争论点在于破产管理人是否需要善意利用法院指令行事方可免责。美国法院在Hall v. Perry [ci]一案中表达了不同的看法。该案主要案情如下:债权人起诉破产受托人,指受托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合同的付款方式作了错误陈述,而实际操作的付款方式倍受指责。受托人还建议债权人即土地的买主继续按照土地买卖合同的规定付款,否则土地将被收回。地区法院认为破产受托人无须对这一陈述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受托人实现取得了法院的指令。上诉法院则表达了相反的看法,指出破产受托人只在善意作出该陈述并有理由相信该陈述是正确的情况下才享有豁免,仅仅法院的指令并不足以让恶意的受托人免责。在Dana Commercial Credit Corp. v. Nisselson[cii]一案中,法院也表达了与上诉法院类似的观点,认为尽管破产受托人获得法院的许可,但如果法院的许可是基于提交给法院的错误信息而作出的话,抑或受托人未能给予利害关系人足够的通知表示反对,受托人均不能免责。笔者认为,从防止破产管理人规避法律,善意行使手中权力的角度而言,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二)时效限制
罗马法上有句法谚:“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旨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手中权利,以维护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对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破产管理人执业活动颇为复杂,其所造成的损害或明显易见,或潜伏一段时间,因此单一的诉讼时效难以全部涵盖,需要引入可供选择的长短不一的诉讼时效制度。英国1980年的《时效法》(Limitation Act 1980)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借鉴。该法第14条规定,对潜在的损害有两种诉讼时效:诉讼之日起6年或开始之日起3年。“开始之日”(starting date)的定义为:原告或诉权人最早获知与损害赔偿之诉相关的信息并取得诉权之日。这样的设计目的在于应对各种潜在的损害,给法官以自由裁量的余地。我国立法通常都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后者的确定亦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英国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不足的是两种诉讼时效采取了相同的期间,没能体现计算起点不同的影响。
(三)最高赔偿限额
从理论上讲,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为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应该获得的清偿数额与实际获得清偿的数额之间的差额。但随着破产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破产涉及的经济数额巨大,已远非一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组织等专业破产管理人所能承受。通常来说,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与其所经营管理的破产财产数额相差甚远,如果要求破产管理人就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风险收益均衡原则,影响各专业人士从事破产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引入最高赔偿限额制度,使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降至合理程度。目前各国破产法并没有对最高赔偿额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可以在海商法中找到类似的制度。我国海商法第11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详细的规定,采用了“计算单位”这一标准。由此推之,破产管理人最高赔偿限额的确立也必须借助一定的标准。笔者认为,以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作为计算单位较为科学,因为它能有效地反映收益与风险承担的互动关系。具体立法可借鉴海商法的规定,根据破产程序涉及的财产金额,划分若干范围,不同的金额范围有不同的赔偿限额。[ciii]
(四)职业责任保险
民事责任制度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急剧变化的时代,民事责任制度也在发生着急剧的变化。生产的高度社会化和专业化,在诸多的领域使得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发生重合,受害人选择利用更有利于其自己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违约责任制度时,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迅速膨胀,对其民事责任承担的估计出现难以预料的局面,促使侵权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或途径。以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能够满足民事责任制度急剧变化而出现的分散责任的社会需求。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但其还有一个主要的益处,即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因必须抗辩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的索赔而不得不承受的紧张(strain)、不便(inconvenience)和劳顿(harassment)。[civ]对专业人士而言,其面对的潜在民事责任难以估计,责任保险的保障对降低执业风险的意义尤为突出。破产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从客观上加强了他们对执业过失损害的赔偿能力,转嫁了部分执业风险,使执业过失赔偿控制在可容忍的范围内,不至于危及这一职业群体的生存与发展。
结语
破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资本市场风险的公平与合理分配的问题,而分配的前提是清晰界定市场风险与各主体间的关系。对破产利害关系人而言,破产程序的风险来源于债务人本身的商业运作,同时也来源于破产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因此,应当区分固有商业风险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失风险,从而保持破产利害关系人与破产管理人职业之间的利益平衡。作为事后的损失配置机制,民事责任规则必须保持破产程序运作的基本框架,遵循风险收益成正比的规律,以便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透过域外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本文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在诸如破产管理人故意与执业过失的区分、利害关系人范围的划界、过错的认定标准、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结合、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限制等问题上,本文都努力保持最谨慎的态度,试图体现普通法法官一贯的司法克制,选择一条相对务实的制度变革进路,以期在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保障破产管理人职业群体的生存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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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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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冯果、艾传淘:《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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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美】E•博登海默:《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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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能见善久:《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架构的建议》,梁慧星译,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2.【日】下森定:《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梁慧星译,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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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Janet A. Flaccus, Bankruptcy Trustees’ Compensation: An Issue of Court Control, Emory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1992), 9 Bankruptcy Developments Journal 39.
[ii] 从责任性质看,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有两种:职务责任(official liability)和个人责任(personal liability)。职务责任与破产财团的概念联系在一起,它是指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在破产程序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并以破产财产为保证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个人责任是指破产管理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损害赔偿来自于破产管理人自己的口袋(pay out of his own pocket)。See David P. Primack, Confusion and Solution: Chapter 11 Bankruptcy Trustee’s Standard of Care for Personal Liability, College of William & Mary (2002), 43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1297. 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责任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的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均指破产管理人的个人责任。
[iii] See David P. Primack, supra note. See also Theresa J. Pulley Radwan, Trustees in Trouble: Holding Bankruptcy Trustees Personal Liable for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35 Connecticut Law Review 525 (2003).
[iv] 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历史沿革主要参见韩长印:《破产管理人制度》,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10日访问):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237
[v] 参见韩长印前引文:《破产管理人制度》。
[vi] See Chapter 7 & 11, Bankruptcy Code, the United States.
[vii] See Vanessa Finch, Corporate Insolvency Law: Perspective and Principl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234 infra.
[viii] 参见《日本破产法》第三章(第一百五十七条至一百六十九条)
[ix] See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46/2000 of 29 May 2000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
[x] 参见《德国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56条以下
[xi] 参见《香港破产条例》第58条以下
[xii]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五章第二十三条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章第一百九十二条以下
[xiii]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以下
[xiv] 以下主要参见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288页;陈计男:《破产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40页以下;韩长印前引文:《破产管理人制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破产案件与破产清算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76页以下。
[xv] 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xvi]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xvii] 例如,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产诉讼或被诉时,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被告,其因破产财团而称为诉讼当事人。再如,对于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时所为的加害他人行为,也能直接使破产财团来承担对被害人的侵权责任,在学理上不产生代理无法代理侵权责任的难题。参见刘冰、韩长印:《论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兼论建立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
[xviii]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破产案件与破产清算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76页。
[xix] The Bankruptcy Code of United States. Sec 323: (1) The trustee in a case under this title is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2) The trustee in a case under this title has capacity to sue and be sued.
[xx] Gomba Holding UK Ltd v. Homan and others [1996].
[xxi] L S Sealy,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Butterworths, 2001, p.583.
[xxii] 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xxiii] 《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0页。根据该词典的定义,诚信义务又称为受托人责任或信托责任,指为他人利益办事时,必须使自己的个人利益服从于他人的利益。
[xxiv] 参见江平:《信托制度在中国应用的前景》,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年4月1日访问):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1155
[xxv] 关于这一原则,详见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62页;沈达明:《衡平法初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第24~25页。
[xxvi] 各国破产法都不是抽象地构建起来的,其破产立法对债权人共同利益最大化的遵从或者背离的程度都与其在破产制度之外的社会和经济政策连在一起。在美国破产法立法史上,存在着两大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派以杰克森、白耶德等学者为代表,强调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目标,将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的程度作为判断程序正当与否的唯一标准;另一派是沃伦、维斯特布鲁克等学者为代表,强调破产的损失分担,认为凡事受到企业破产消极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均在破产制度设计的考虑之列。(关于这一论战,详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科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译者前言,第11~18页。)两派学者激烈的争论,是美国社会经济社会剧烈变革的真实写照,体现了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冲突。从目前全球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来看,一个稳定的企业破产立法模式和大厦已经不再仅仅立足于单一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石之上,当企业破产成为社会的常态现象后,政府对经济发展的追求以及对陷入困境的企业复苏的预期要么通过制度的设计要么通过政策的直接推行,已经使债权人眼前可以获得的分配利益与政府的这些目标相比显得位居其次了。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破产立法已经形成了一种生动活泼的改革运动,英国、法国在80年代修改了自己的破产法,德国、美国等也在90年代对各自的破产法作了修改。当我们审视各国破产立法的发展及其所贯彻的目标时,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发现,这场破产法修改运动事实上已经将更为广泛的立法目标和理念融汇其中了。可以说,多元化立法目标在世界各国破产立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了。
从政府的角度观察,如果说破产制度诞生之时是由于多数债权人的偶尔竞合而由债权人全体在一种在当时看来较小的成本环境中达成的一种分配协议的话,那么当今的破产立法完全可以看作一种有意识的政府管制和转变个别执行制度的政策手段。在债务人能够在破产制度上获得救济之前,破产立法确定的平等分配不可能是(或者至少不全是)债权人的合约交易安排的产物,尽管债权人或许有这种动因合需求,但有意识的自觉的平等的分配只能是政府基于对信用制度合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持所作的技术合制度设计。在破产过程中,政府可以通过或者不经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而就其依照破产法在破产程序中所发挥的特定作用以及这种作用可能给破产财产带来的额外价值享受一定的权利。由于这种权利的实际存在并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当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破产制度提出了多元化的全新要求时,由政府运用公共政策来协调破产法的多元目标,就成为水到渠成的事情了。(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科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译者前言,第20~22页。)
[xxvii] 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xxviii]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xxix] 参见我国《破产法(草案)》第29条:“管理人由具有必要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担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公证人被取消公证人资格的;(三)注册会计师被吊销会计师执照的;(四)律师被吊销律师执照的;(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及其考核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xxx] 例如,加拿大专门指定了破产受托人必须遵守的道德准则。See Bankruptcy and Insolvency General Rules of Canada, Sec 34~53: Code of Ethics Trustee.
[xxxi] 国际在线2003年11月的报道(http://online.cri.com.cn/2822/2003-11-18/107@351527.htm,2004年10月20日访问。)表明:据美国行政法院机关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在过去的12个月里(截止到9月末),已经有160万人提交档案宣布破产,比2002年同期增长7.8%。在过去的10年里,美国的破产人员已经翻了一翻。而现在破产的趋势还在继续上升。
[xxxii] See Oliver E. Williamson, Economic Institutions of Capitalism, The Free Press, 1985, p.85.
[xxxiii] Vanessa Finch, The Measures of Insolvency Law,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17 Summer 1997, p.232.
[xxxiv] 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业务是几乎没有报酬的,而且很多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的人员来担任。因此,即使破产程序的唯一目标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立法者尚无足够的勇气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就算是确立破产管理人须承担民事责任,条件也是相当苛刻的,并且赋予了破产管理人众多的豁免理由。See Theresa J. Pulley Radwan, supra note.
[xxxv]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6页。
[xxxvi]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148页。如果破产管理人不正当行使其手中的控制权,则会因其疏忽大意而致使破产财产受损,即法律关系改变的第一种情形;或者会因其谋取私利而侵吞损害破产财产,即法律关系改变的第二种情形。前者违反了注意义务,后者则违反了忠实义务。
[xxxvii] Harry G. Henn & John R. Alexander, Laws of Corporation, Horn Book Series, West Publishing Co., 1983, p.654.
[xxxviii] 341 U.S. 267 (1951)
[xxxix] 341 U.S. 267 (1951)
[xl] 英文原文是:“This is not because such interests are always corrupt but because they are always corrupting.”
[xli] 341 U.S. 267 (1951)
[xlii] See David P. Primack, supra note.
[xliii] Theresa J. Pulley Radwan, supra note.
[xliv] 但在这个阶段,并非所有法院都做出了修正,仍然有不少法院支持Mosser v. Darrow确立的故意标准,如In re Chicago Pacific Corp 773 F.2d 909 (7th Cir. 1985)、Ford Motor Credit Co. v. Weaver 680 F.2d 451 (6th Cir. 1982)等案件。
[xlv] 552 F.2d 1367 (10th Cir. 1977)
[xlvi] 552 F.2d 1367 (10th Cir. 1977)
[xlvii] 703 F.2d 1339 (9th Cir. 1983).
[xlviii] 703 F.2d 1339 (9th Cir. 1983).
[xlix] 沈达明:《衡平法初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第256页。
[l] 223 B.R. 610 (Bankr. D. Mass. 1998), aff'd, 236 B.R. 112 (D. Mass. 1999), aff'd, 215 F.3d 1312 (1st Cir. 2000).
[li] 223 B.R. 610 (Bankr. D. Mass. 1998)
[lii] David P. Primack, supra note.
[liii] 223 B.R. 610 (Bankr. D. Mass. 1998)
[liv] 223 B.R. 610 (Bankr. D. Mass. 1998)
[lv] 207 F.3d 758, 762 (5th Cir. 2000)
[lvi] See National Bankr. Rev. Comm'n Final Report § 3.3.2, reprinted in 1 Bankruptcy: The Next Twenty Years, Nat'l Bankr. Rev. Comm'n Final Report (William S. Hein & Co. 2000) (1997)
[lvii] 美国破产法典第7章的主题是一般清算程序,第11章的主题是商事重整程序,第12章的主题是个体农场主债务调整程序,第13章的主题是个人债务调整程序。在实践操作中,第11章规定的程序多适用于公司,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接管”(equity receivership)。这与本文的论题更为接近,因此这一章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lviii] See David P. Primack, supra note.
[lix]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重大过失”标准界定为适当的中间标准。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1033 (6th ed. 1990).
[lx] 关于责任与义务的关系详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124页。
[lxi] 冯果、艾传淘:《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69页。
[lxii] 【美】E•博登海默:《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
[lxiii] 冯果、艾传淘前引文,第69页。
[lxiv] 冯果、艾传淘前引文,第76页。
[lxv] See David P. Primack, supra note.也有其他学者表达了类似的观点,see Regina Stango Kelbon, Ellen S. Herman & Richard Scott Bel, Conflicts, The Appointment of ‘Professionals’, and Fiduciary Duties of Major Parties in Chapter 11, Emory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1991), 8 Bankruptcy Developments Journal 349.
[lxvi] See David P. Primack, supra note.
[lxvii] 有学者甚至认为破产管理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See P. V. Baker & P. St. J. Langan, Snell’s Principles of Equity, London: Sweet & Maxwell Ltd. 1982, p. 664. 但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从事经营活动,取决于继续经营是否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包括各种事业,例如商店的经营、工厂的生产、农场的经营等。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此等事业,有时不得不考虑继续经营以确保财产收益,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一律停止所有的营业,则必然减少债务人的事业。所以,有必要允许破产管理人在必要的范围内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事业。但是,破产管理人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事业必须经债权人会议或法院许可。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92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破产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可以允许破产人继续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行使下列职权:(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
[lxviii] 这里的归纳参考了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0~402页。
[lxix] See Vanessa Finch, Corporate Insolvency Law: Perspectives and Principl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sted, 2002, p.245~246.
[lxx] (2000) Ch 86, (1999) 3 All ER 97 (Court of Appeal)
[lxxi] Vanessa Finch, Corporate Insolvency Law: Perspectives and Principl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sted, 2002, p.246.
[lxxii] 参见【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155页;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297页;See Regina Stango Kelbon, Ellen S. Herman & Richard Scott Bel, supra note.
[lxxiii] 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1~393页。
[lxxiv] Jackson & Powell,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London: Sweet & Maxwell, 4thed, 1997, p.6.
[lxxv] 关于侵权过错的民事义务分析方法详见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以下。
[lxxvi]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
[lxxvii] Jackson & Powell, supra note, p.8.
[lxxviii] 在英国学者杰克逊和鲍威尔所著之《专家过失》一书中,作者对专业人士工作性质的描述用的是“技术熟练的、专门化的”(skilled and specialized)。(See Jackson & Powell, supra note, p.8.)而根据日本学者能见善久的解释,对专业人士施加“高度注意义务”,源于其工作的“高度专门性”,以及委托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而对专业人士给予的高度信赖。(参见【日】能见善久:《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架构的建议》,梁慧星译,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两种提法虽然不尽一致,但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前者的参照系是专业人士行业标准,后者的参照系是一般理性人标准。他们都隐含着这样意思:专业人士的注意标准要高于一般理性人的注意标准。
[lxxix] 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lxxx] 例如,1993年国民西敏银行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费用包括下面各项:(1)初始收费:纳入信托的资产价值的1%;(2)年度管理费:管理的基金的净资产价值的1.25%(每年最低收费500英镑);(3)投资费用:0.75%(转换或赎回在股票交易所的投资,最高为10英镑);(4)额外活动的费用:根据涉及的工作收取合理的费用;(5)赎回或分配费用:1%。See Graham Moffat, Trusts Law: Text and Materials, London: Butterworths, 2nded, 1994, p.329.
[lxxxi] See Jackson & Powell, supra note, p.2.
[lxxxii] See Regina Stango Kelbon, Ellen S. Herman & Richard Scott Bel, supra note.
[lxxxiii] 在银行破产领域,这一问题则略有不同。银行所有权人都认为是银行破产程序中的监管人义务的承担对象,区别于一般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作为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的承担对象。在这一领域,“利害关系人”通常是以“第三人范围”的形式出现的。在德国,监管人(即破产管理人)对银行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的民事义务被称为“对第三人的官方义务”(official duty owed to a third party)。虽然德国银行法第6条的规定(英文原文是:“the Federal Banking Supervisory Authority performs the functions assigned to it under this Act and under other Act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nly.”)确立了监管人应按照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为而无需顾及第三人如储户或其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原则。但在Herstatt和Wetterstein两个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做了有益的修正,肯定了银行监管人对银行债权人负有官方义务。(See Eva H. G. Hüpkes, The Legal Aspects of Bank Insolvency: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Western Europe,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132~134.)尽管银行破产不同于一般的破产程序,但这一改革却充分地体现了现代破产法注重保护社会各利益群体的发展趋势,银行监管人义务法定承担对象的扩张是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承担对象不断多元化和日趋复杂化的变革潮流在金融领域的一个缩影。
[lxxxiv] American Express 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 v Hurley, [1985] 3 All ER 564, [1986] BCLC 52, [1986] BCC 98,993
[lxxxv] [1982] 3 All ER 938, [1982] 1 WLR 1410, 264 EG 345, [1982] EGD 446, 10 Legal Decisions Affecting Bankers 365
[lxxxvi] 刘燕:《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公共利益与职业利益的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121页。
[lxxxvii]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lxxxviii] 【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鲍荣振译,肖贤富译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lxxxix]【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鲍荣振译,肖贤富译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xc] 有关过错认定标准的理论探讨参见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刘燕:《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公共利益与职业利益的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3页以下。
[xci]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xcii] [1993] BCLC 215, [1991] 01 EG 105, [1991] 1 EGLR 143, [1991] BCC 411
[xciii] [1982] 3 All ER 938, [1982] 1 WLR 1410, 264 EG 345, [1982] EGD 446, 10 Legal Decisions Affecting Bankers 365
[xciv] Marc A. Franklin & Robert L. Rabin, Tort Law and Alternatives: Cases and Materials, University Casebook Series, 6thed, 1996, p.293.
[xcv] 该规则的英文表述为:“But for the defendant having acted at all, would the plaintiff nevertheless have suffered the same harm?”参见【美】小詹姆斯•A•亨德森、理查德•N•皮尔逊、约翰•A•西里西艾诺:《侵权程序法》(英文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xcvi] See Jackson & Powell, supra note, p.527, 898, 953.
[xcvii] See A. M. Dugdale & K. M. Stanton,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Butterworths, 3rded, 1998, p.149 infra.
[xcviii] See Theresa J. Pulley Radwan, supra note.
[xcix] Kirk v. Hendon (In re Heinsohn), 231 B.R. 48 (Bankr. E.D. Tenn. 1999).
[c] Forrester v. White, 484 U.S. 219, 224 (1988).
[ci] Hall v. Perry (In re Cochise College Park, Inc.), 703 F.2d 1339, 1345 (1983).
[cii] Dana Commercial Credit Corp. v. Nisselson (In re Center Teleproductions, Inc.), 112 B.R. 567, 580 (Bankr. S.D.N.Y. 1990).
[ciii]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0、211条的规定。
[civ] Jay F. Christ, Fundamental Business Law, American Technology Society, 1944, p.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