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肖文:试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人权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程序与人权密切攸关。它至少应当在公民实体性权利实现的程序保障、程序自身的人权保障以及违反正当程序时的程序救济保障三个方面得以改进调整,使强制执行程序成为强壮、富有人情味的健康的程序,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2004年3月14日,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的概念引入宪法规范,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人权”的入宪标志着我国已将“人权”的政治概念转化为正式的法律概念,意味着国家对人权共同标准的认可。长期以来,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保护,在执行法官的心目中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执行程序中因公共权力的扩张而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侵害已屡见不鲜,这种“乱执行”是与整个社会的法治文明的进程相悖。笔者试图结合我国强制执行的立法与实践,就强制执行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有关内容作一粗浅探讨。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权保障的现状

从现阶段来看,个人利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还缺乏成熟的法律与社会基础。具体到执行程序当中,主要体现在一是我国现行执行立法在维护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和保护私有财产权的价值权衡上,明显倾向于前者,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护则显得消极被动;二是一些法院和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念,为了追求执行效果甚至出现被执行人“权利让渡”的现象。

二、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权保障不力的原因分析

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人权得不到充分保护的原因主要有:

1.法律规定的缺漏。我国现阶段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强制执行法,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条文只见诸于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执行部分、最高院的执行工作规定等,但这些条文中均没有详细阐述如何保护被执行人人权的规定。如民诉法第222条、第223条规定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的概念及其内涵、外延是什么,法律未有规定。这就使得对被执行人人权的保护难免流于形式。

2.人权观念淡薄。我国是一个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家,封建的思想残余尚未完全根除,特别是一段时间里将“人权”看作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官本位思想对人们毒害很深,“自由”、“平等”、“尊严”、“尊重”等现代人权概念对他们还显得陌生,导致人权观念未能深入人心。哪些是自己所享有的人权自己有时也不明白,人权遭侵犯后的维权观念也很淡薄,这些均为侵犯人权提供了变相的方便。

3.传统执行理念的影响。传统的执行理念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成了强制执行的唯一目标,加之历年来法院饱受执行的指责,债权人更是将债权不能实现的不满倾注法院。法院在重压下,对所有的被执行人几乎采取相同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诸如拘留、罚款、查封、扣押之手段,甚至还想出“执行风暴”、“零点行动”、“执行会战”等方式,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然而,在拘留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时,在扣押被执行人赖以生存的基本物品时,在深夜伏击被执行人时,对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安宁权、休息权等基本人权的保护则少有关注,被执行人的人权保护就经常被执行人员所忽视也就不可避免。

4.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封建社会,保护高利贷和父借子还的传统习惯一直是处理债务关系的基本准则,严酷地对待债务人。这种“人体执行的遗迹仍然或多或少地给后世的强制执行罩上了阴影”。[1]这这些思想观念的长期影响,使得“还债”成为最高权利。

三、加强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权保障的建议

我们所实施的执行应该是合法的、人道的、文明的执行,应该是维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尊重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执行的方法和手段应该被限定在必要的、适度的范围内。[2]所以在执法与立法中应考虑以下内容。

1.合理确定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从世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执行立法来看,为保护债务人的基本人权,大多有关于执行客体的禁止性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1条规定了保留债务人日常所必须的生活资料、禁止扣押特殊人群营业所必需的物品、从事职业所必须的物品及专用衣服、高度个人化的物品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223条规定的 “生活必须费用、物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且对于哪些财产为“生活必须费用”,也没有列出具体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8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涉及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和生产资料、基本医疗物品、纪念物品等,可以预见,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对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规范执行秩序,预防和制止“执行乱”、“乱执行”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禁止超标的执行和随意超期执行。超标的执行或超期执行实质上都损害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在现代宪政国家中,财产权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一起构成了公民最基本的三大权利体系,集中体现着人的基本价值与尊严”。[3]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社会共同体的最高价值体系,将合法的私有财产纳入其保护的范围,体现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尊重,同时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笔者认为:一是要建立执行标的限制制度,避免过当执行的发生。二是要建立健全执行期限制度,避免过当超期执行,以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严禁暴力执行,审慎采取突袭式的执行行动。尊重人的尊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共同追求,即使是强制执行,也要注意尊重人权与实现债权的关系,不应该以牺牲基本人权为代价。近年来,为克服执行难,一些法院推陈出新,采取了零点行动、执行风暴、执行会战等诸多突袭式的执行行动。这些执行方式虽然在短期内产生了一些效应,解决了一部分案件的执行难问题,但由于制度规范层面上的缺失,这些貌似合理、合法的做法实质上与现代执行理念格格不人,甚至背离了司法的公平正义,伴随着这些突袭式的执行活动的往往是执行程序的随意删减和执行方式的简单粗暴,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有关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从世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都是十分注重文明执行和理性执行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58条第(4)项规定,法院执行员不得在夜间、星期日与节假日实施执行行为。因此,倡导文明执行、理性执行,限制和取消突袭式的执行方式,对当事人基本生活秩序、人身自由、住宅安全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当前我国的执行程序中,尤其应当强调以下几点:一是除非债务人有抗拒执行和逃避执行的情形,法院不得在节假日、晚间采取执行行动,二是除非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抗拒执行,法院不得将债务人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或手段。三是除作为执行客体外,债务人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未取得人民法院签发的搜查令,执行人员不能随意搜查债务人的住所。

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宪法的“子法”,担负着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平息纠纷、惩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当秩序的繁重任务。它应当而且必须充分体现宪法的精神与宗旨,充分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保障与尊重人权的思想不但要充分体现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而且要体现在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

民事诉讼法是仅次于国家宪法的基本法。民事诉讼法是当事人的诉权与国家的审判权的行使与调控的法律。当事人诉权的彻底实现要求人民法院的裁判的正当性和公正性,要求正当的裁判彻底付诸实施。然而,中国的司法现实是:执行难。

民事“执行难”是道从中国历史沉积中演化出的跨世纪的难题,一直深深困扰着我国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该难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研究后大多认为: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得不到有力保护,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大量资金不能充分利用,扰乱了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了法制统一,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与依法治国方略格格不入,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定。它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利益,更重要的是它损害了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的基本威信,妨碍了国家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实施,从而最终破坏了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法律秩序。对此,在探讨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后,学术界提出了不少的建议,实务界也进行了很多的改革和尝试。

笔者认为,这还只是感性层面。在民事执行中,能否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生效民事裁判,不仅关系上述方面,不仅仅是关系国家司法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更重要的是关系到申请人的人权、被申请人的人权和相关人员的人权。在完善和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更重视和强调强制执行法的人权保障价值。

当国家在规定、赋予和昭示公民享有广泛的生命权、财产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实体性权利”、“原权利”、“第一性权利”时,民事强制程序必须发挥其正当程序保障权作用,赋予公民为保障“实体性权利”、“原权利”、“第一性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最低限度人权的具体基本内容,我国的人权保障才能完整和落实。

简单地说,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环节中加强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相关人的权利保障,就是对强制执行程序的人权保障。然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要真正起到正当的程序保障作用,在人权保障上它应当而且必须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它是民事实体权利等具体性人权的保障和维护者,是一种“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第二,直接阐释着民事执行中基本人权的内容,不能出现对基本人权的无理限制,它是“正当”的,此时它又直接表现为“实体性权利”、“第一性权利”、“原权利”;第三,当上述两个方面在运作中出现非正常状态时,通过自身程序和其他程序的配合,能使之回复到正常状态,即通过程序对程序本身的保障作用,实现程序对人权保障的良性运作,是上述两类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统治阶级为实现或确保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程序。它将裁判的生效判决以及各种有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重要任务。因此,在民事司法制度中占据的地位是,既可承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又可运载实体法进入社会生活。将生效法律文书所表现的民事实体权利在程序上保障其实现,是生效法律文书所具体化的人权的保障和维护者,可谓是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之一。

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后对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国家判断。以具有民事财产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为例(这也是民事强制执行的主要执行依据),该类判决生效后,即从法律上确定了债权人对特定物或种类物的物权或债权,无论裁判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如何,该民事判决自生效时起即具有既判力。“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做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既判力使当事人之间争执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不确定状态回复到确定状态。此时,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非法占有,强制其交出非法占有的他人利益,自然是保障和维护了债权人财产权。从债务人的角度讲,人权也意味着一个社会的人要讲城实信用,在强调自身人权重要性的同时,又不得妨碍或侵害他人的人权,此即义务的一面,否则就不是完善的人权。所以,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既维护债权人的人权,也并不侵害债务人的人权。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公力救济,其最终目的还在于实现其民事权利。当这种实体性的具体化人权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自觉顺畅地实现时,就需要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这种“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运用国家强大的力量保障其顺利实现。除公力救济以外的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也间接或直接地依赖于民事强制执行的正常运转,一方面,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转以公力救济的运转为准绳和参照,公力救济的结果不能通过国家强大的力量顺利实现,必然导致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失范;另一方面,某些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如仲裁裁决)直接需要民事强制执行保证其实现。因此,民事强制执行在直接维护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同时,还在维护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保障了正常的民事流转,起着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作用,最终使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充分享有生命权、财产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思想自由、表达的自由、和平集会的权利、结社自由、工作与休息的权利、自由迁徙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利、宗教信仰权等基本人权。

现实生活中,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债权人流泪,债务人陶醉”等“判决白条”的景象并不少见,本可以、本应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却无法通过现行的民事强制程序予以实现。这种“执行难”现象,直接反映出我国现行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实体权利等具体性人权的保障和维护者,尚不够强壮,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在很多时候无力完成上述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交予的任务。对债权人人权保障的疲软至少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关强制执行的规范过于笼统、简单,执行方法的类型化和具体化不够。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是将民事执行法的内容列入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编为“执行程序”,共4章30条,大部分是关于执行的手续、步骤方面的内容,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错综复杂的情形,则规定得不够详细、具体。民事执行的对象客体为财产和行为。但是,不同的客体,不同种类客体适用的执行方法是有差异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性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手段,过于简陋、笼统、简单,缺乏系统性。随着近年来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执行情况渐趋复杂,这种过于笼统、简单、原则的强制执行规定,直接导致民事执行法律本身缺乏较贴合现实的可操作性,造成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执行根据,尤其是在执行协助方法方面,对有关机关必须协助法院执行的规定没有强制性,也使得执行方法处于软弱乏力的境地。同时,守法者也往往无所适从。在债权人已经具体性的人权如何实现方面,缺乏相应的具体详细的程序规范、方法。

第二,对逃避执行、抗拒执法者打击不够。对拒绝执行有法律效力文书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处罚手段。大多数崇尚司法优越的国家,都将法院的司法行为视为法律实施的重要标志,有违反法院命令、判决者,必须按照蔑视法院罪予以惩处。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此作了规定,但适用于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只有罚款和拘留两种,而且只适用于下列情形:“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这些条款主要适用于积极对抗的被执行人,对于消极对抗者则显得鞭长莫及。就算有上述情形,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也限定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下;司法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只有第227条、第313条、第314条与民事执行有关,所追究的刑事责任也限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当今诉讼标的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的情况下,这些刑事、民事的制裁措施都显得力度不够,有点不痛不痒,缺乏威慑力。而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如何把握,存在着很多实践方面的问题。例如,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违反义务时,法院权威的可及范围仅仅是责令协助执行、罚款和建议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办法追究相应的、严格的法律责任。而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拒绝协助执行等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民事上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目前尚不明确。对已是确凿无疑的妨碍或侵害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行为,我们却无相适用的有效对策,甚至无法可依,表现出现行立法对逃避执行、抗拒执法者过于迁就。

第三,债权保全制度及措施缺乏规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都体现出其债权确保机制功能不全。

首先,实体法保障的存在先天缺陷。民事实体立法时,债务履行保证措施和手段的不完善,并缺乏程序法意识,不能防范本应避免的民商事风险。在当今执行难的案件中,有很大部分是执行时被执行人的给付能力差造成的。很多人都将此视为客观执行不能,是由正常的市场风险造成的。依笔者浅见,此种情形,相当程度是由于我们在实体立法时,债务履行保证措施和手段的不完善,缺乏程序考虑,实体法保障的存在先天不足造成的。如就债权担保而言,债权担保的存在,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或者越出了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或者取得对债务人的财产的间接支配。然而,我国实体法规定的担保金额与债务金额大致相等(担保的范围限制)的原则,为债务人重复担保,以及不顾自身能力,冒险投资开放了绿灯。在这些方面,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国家开始考虑,并甚至已经在判例中确立了概括性财产担保制度,以防止债务人、担保人在财产运用上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行为;其二,确保担保手段的不足。担保的提供以及担保的履行,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债务,减少社会交易风险。可是,概览我国的担保体系,在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进行监控方面,主要强调了登记制度,而对债权人、债务人已经担保人之间的监控关系缺乏规定,致使债权人不能有效地监控债务人的状况,为今后的纠纷埋下了祸根;其三,担保中抵押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抵押登记机关的混乱。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便利债务人、第三人了解被抵押财产的现状,防止抵押人的重复、欺诈抵押。可是,由于抵押登记机关林立,既造成了登记上的标准不同,同时也不便于权利人了解有关情况。因此,前述的重复抵押等情况便难以避免。另外,强制抵押登记范围的偏窄,也会造成人们对抵押登记制度效力的忽视。这些缺陷,都使债务不履行的可能性增大,于是,多头抵押者有之,存心浑水摸鱼者有之,都为法律的运行埋下隐患,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很难付诸执行;也成为日后酿成纠纷,进行诉讼的导火线,并最终导致民事裁判生效后执行难的重要根源。(注:江伟,刘荣军:《民事执行存在问题的病理探析》,第二次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论文。并参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同时,在实体法中缺乏应有的程序法意识和程序法考虑,会导致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随意性极大,无预测性行动大量出现。最终容易导致民事主体忽视社会交易、交往行为的安全性,漠视他人的利益和基本人权的实现,诱发民事交往、交易风险的发生。

其次,在程序保障方面,财产保全制度过于简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仅有6条,只是十分简略地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于在实际运作面临的债权保护具体化,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甚至在保全程序上如何处理保全申请等等,都未予以明确。总体上说保全程序很不健全。在德国和日本,特别制定有民事保全法,在英美国家,也设置有信用保证及诉前财产保全制度。而且可以说,与作为财产保全制度的要求相比,尚有较大的差距。财产保全制度过于简略,使我们对债务人非法转移、处分财物等恶意损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难于从司法层面严密防范。

第三,破产法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缺乏配合协调。一般说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针对某一债务人不履行某一债权人的债务时,所设立的强制实现程序,破产法是某一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何在全体债权人间公平合理地实现所有债权人债权所设立的程序。前者是个别债权执行程序,后者是概括债权执行程序,两者具有天然的联系。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如果其无法兑现某一债权人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而其债权人又有两人以上的,即符合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破产条件,就应立即自动进入破产程序。否则,就会加大市场风险,导致更多人无法实现其到期债权,法律白条增加,“执行难”现象加剧。然而,我国现行破产程序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完全独立,管辖上也各有自己的规则。同时,单就破产制度而言,还同时有两套不同程序,分别就国有企业法人和非国有企业法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结果不仅造成破产法上的混乱,而且导致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无法正常衔接,企业法人长期欠债不还,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却照常生产经营。使已经表现为具体化人权的债权最大程度实现的希望,在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中逐步消耗,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及有财产也抗拒执行,是长期存在的“执行难”两大症状。要切实解决上述问题,保障债权人的基本人权,就立法层次而言,以下方面应当纳入我们的视野:

首先,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对强制执行中许多重要问题加以明确详尽的规定。

其次,加大对逃避执行、抗拒执法者的惩处力度。鉴于执行状况日益恶化,逃避执行、抗拒执法的情况日益普遍,并已造成严重的债权人基本人权的现状,立法上应考虑强制性惩罚措施的增加和惩罚力度的加大。如,可否对恶意逃避执行者采取人身限制措施来促使其履行债务,提高罚款上限,细化刑法处罚可操作性等。

再次,强化债权担保体系,减少民商事交易的风险,增加安全性。在这方面,必须做的工作主要有担保物的登记、信息的公开,债务人情况的监控等等。同时,要改变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律结构彼此脱节,形不成相互对应性和支持的长期存在的弊端,将社会生活、民事生活及交易的风险预测范围扩展到司法层面上,提倡民事交往、交易的公正有序。

第四,建议将民事保全法、破产法并入将来单独的强制执行法中,形成保全程序与强制执行法配套协调,单独执行程序与概括执行程序贯通连接的统一立法体例。

四、结语

在目前执行形势十分严峻,执行难几乎成为民事司法领域中“不治之症”的情况下,提出被执行人权益保障问题似乎显得有点不合时宜。但正如在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二者关系问题上我们不能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一样,在民事执行问题上我们也决不能矫枉过正,片面强调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忽略了债务人正当权益与基本人权的保障。谨慎地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公平地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强制执行法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及民事执行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一个国家强制执行制度进步和文明的重要体现。

上一条:张华:我国督促程序的特点、改革与完善 下一条:燕华然:新民诉法管辖再审事由之探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