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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论民事诉讼视角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诉讼时效是民法的概念,但其却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要在民法上发生丧失时效利益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就须先作出已逾诉讼时效的判断。在《民法通则》中,立法者用一章,共7个条文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长短、起算、中止和中断,后经下级法院在此问题上疑难案件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司法解释和批复中对此问题有若干补充规定,明确在几种具体情况下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是否还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已可以解决在实践中发生的大部分问题,但对诉讼时效而言,十几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只能是原则性的指导,从诉讼时效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体操作的角度看,尤其是我国立法尚无对时效终止的规定上,它的运用还存在若干的疑点。以下对诉讼时效效力理论和法律规定的不足采用实例分析的方法,从一个案例入手,加以适当扩展,引起对诉讼时效问题的一些思考。

一、诉讼时效与诉权学说

本案被告A公司的代理律师在答辩状中写道:“鉴于原告怠于行使其债权已逾诉讼时效,已经丧失在本案中的胜诉权……”。笔者的分析就从诉讼时效与“胜诉权”开始。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表述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民法学界,对于诉讼时效的含义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的制度;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指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按上述三种诉讼时效的含义理解,民事权利超越了诉讼时效则丧失了“胜诉权”。如认为“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则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丧失请求权,即使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谓之‘胜诉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深入人心,在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无法获得救济的民事判决书中,以“胜诉权”的丧失作为理由者已成通例。此说的根源,在于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的“二元论诉权”学说。“二元论诉权”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方面,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在被告人则表现为应诉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合法权益的请求,实体意义上的诉讼即胜诉权,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当事人在起诉时,法院不可能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这些判断都只能在案件进行过实体的审理后才能得出,所以,即使对方当事人提出对方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也应该受理并进行认真的审理,以此来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当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经过双方公平充分的攻击和防御后,法院认定权利的主体确实丧失了胜诉权时,才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随着诉权理论研究的深入,“二元诉权论”受到越来越激烈的批评,批评者认为,不能把诉权视为手段性的权利,它不仅仅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更重要的是,它在性质上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性权利。尽管“二元诉讼论”在我国民诉法学理论目前仍占有通说的地位,但这些批评更加引发了对诉权理论的反思:诉权是否可分,在当事人具有起诉权和没有获得胜诉权的情况下,诉权是否得到了实现;在越来越强调程序独立性价值的中国,把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作为实现实体意义上诉权的手段是否妥当;胜诉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关系何在。

承上所述,胜诉权消灭说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时届满后,权利人便不能通过司法机关使用强制力量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其实体权利却并不消灭,义务人可以作自愿履行,1964年后的苏联民法即采用此说。除胜诉权消灭说之外,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还有几种学说。第一是实体权利消灭说,主张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消灭,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时间不行使而消灭。第二是抗辩权发生说。主张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但是义务人因此而取得了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但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第三是诉权消灭说。主张时效届满后,诉权消灭,不能提起诉讼,如199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于法律规定的期间而消灭。采用上述三学说,则不会引起胜诉权说在诉讼法学理上的尴尬处境。诉讼时效经过后,引起的到底是什么权力的变化?根据上面介绍的学说,总结起来可以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引起公法上权利的变化,如胜诉权消灭说和诉权消灭说,这就是说,时效过后私权性质的实体权利并不发生改变,但是其可以受到公力救济性质则丧失了;第二类是引起私法权利本身的变化,如实体权利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认为实体权利本身消失或受到了阻却,所以不可能得到完全的实现。如果采用前者,那么紧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要回答为何本身未产生瑕疵、也未受到另一权利阻却的实体权力却不能得到公力救济。在笔者看来,只要是完整的、未受损害的实体权利,其受到侵犯时,公力救济的途径就应该是敞开的。如果认为是否救济是独立于实体权利之外的一种公力的选择权,那么这种选择权的根源是什么,标准又是什么?这是一个难以作为圆满解释的问题。采用实体权利本身发生变化或受到阻却的后一类学说则不存在这类的问题,实体权利本身是具有时效性的,时效经过后实体权利本身就具有了权能上的瑕疵或者受到了另一实体权利的阻却,因此其本身也就具有了不完全可实现性,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诉讼时效是规定在民法当中而不是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但是在这后一类的学说中,“实体权利消灭说”却又不能解释“自然之债”的现象,所以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经过后,实体权利被阻却的“抗辩权发生说”最为合理。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文注解所介绍的案例中,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却并不明确。A、B、C三公司约定它们所签订的协议书于1996年4月17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而后A公司即开出了与所欠货款等值货物的提单交给C公司,C公司则从A公司提走全部货物。在协议终止的1996年12月31日,B公司的债权实际上得到清偿的只有一部分,此后在1997年、1998年C公司还在继续履行着效力已经终止的合同,又给B公司汇去货款若干万元。这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B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的时间是否在1996年12月31日协议的终止日?因为B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当然知道协议于12月31日就失效了,超过这一日后,合同再无约束力,然而在此时货款并未得到清偿,结论自然是债权受到了侵害。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合理的。但是,B公司也可能提出这样一种理由:虽然协议于1996年12月31日终止是正确的判断,届时协议的内容未完全履行也的确侵害了B公司的债权,但是此后1997年、1998年C公司继续依协议内容履行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应视为A公司通过C公司的行为承认了债务,时效又得重新计算。参见《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问题的关键之点在于,C公司于合同终止后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同意履行义务”这一法律行为的要求。C公司在1997年、1998年所为的清偿行为都是就债务的一部分直接向B公司汇款,而就债务的全部,并未向B公司作出任何“同意”的表示,那么这种行为能否产生“同意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呢?

至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出现两种可能性,一是在1996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之时,二是在1998年C公司最后一次给B公司汇去货款之时,然而此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的分歧还不止于此。1999年,B公司没有再收到C公司汇来的货款,此时总债务只偿还了一部分,B公司于是向A公司发函催款,认为A公司仍欠其货款若干万元,A公司审核公司账本后,向B公司回函称此货款已结清,只欠B公司小笔其他费用。1999年9月24日,A公司向B公司派来的人员提供了C公司提走货物的证据,说明的事实是C公司已经提走货物以冲抵全部货款,A公司对此货款不再负偿还责任。案件发展至此时,C公司应该完全知道自己剩余的债权有实现不了的可能。所以,按《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到这时为止,B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就出现都有合理性的三种理解:一种是合同终止的1996年12月31日,一种是C公司最后一次汇来货款的1998年,还有一种是A公司出示证据不承认剩余债务的1999年9月24日。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要确定孰是孰非,难以判断。抱着对保护善意人的立法意图的理解,可以对B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作出宽容的解释:不难看出,自始至终,债权人B公司都抱着善意的心态对待债务人,首先与A公司签订以货抵债的协议,在协议效力终止的情况下,又怀着善意的心态等待C公司把货款一次次汇过来,在仍得不到完全清偿时,再和A公司对账,后发现自己的债权竟有落空的危险。从B公司的主观心理来看,它是在1999年9月24日才相信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的,因此,对B公司应该有倾向性地保护。从这个案件的疑难之处来看,《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是有不确定因素存在的,而在民事诉讼中这些不确定就成为认定的障碍。参考外国民法的有关内容,如《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时起开始计算(期间30年);而第852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有损害事实和确定赔偿义务人时起算(期间3年)。相比之下,我国规定就显得较为粗糙。我国民法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不区分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和因侵权产生的权利,起算日期都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这个规定一方面造成起算日期的不易确定,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对合同之债权利人的保护期限过短,使善意的债权人反而受损的后果。

三、起诉日期的确定

起诉日期即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日期。有书面起诉状的,为递交法院的当日,口头起诉的,为向法院陈述的当日。当事人起诉后,诉讼时效适用中断的规定。在大多数案件中,起诉日期是确定无疑的,但在本案中却又有争议。

本案中,A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收到起诉状的副本,起诉状上载明的日期是2001年11月12日,而在一审庭审时,B公司称,其于2001年9月25日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也认可B公司确实于2001年9月25日递交了起诉状(法院判决书称:从9月26日到11月12日这段时间是“原告B公司申请缓交受理费的时间”),这就会使被告A公司产生以下疑问:

其一,起诉书上的时间虽然不能作为认定递交诉状的时间,但起诉书上记明的时间一般会早于或等于实际递交起诉状的时间,因为起诉书必须先写好再递交给法院,而本案中起诉书记载的时间居然晚于递交起诉状的时间。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该法第113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从上述法条来看,从原告递交起诉状到通知被告最长期间只有12日,而本案中这个期限长达1个多月。

其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可见,原告申请缓交受理费的时间也只有7日,而且,受理费用问题的处理也不能作为影响法院在立案后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理由。

起诉日期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法院来判断,起诉状是递交给法院,所以视为无须证明的事实,但在涉及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案件中,起诉日期的确定则关系到当事人实际利益。在现实中,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不妥当的地方:1.原告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会在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的电脑上留下记载,但在现在流程管理的软件,对日期的记载可以事后改动,而且这种改动是很容易的;2.在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法院本应给原告开出一份收据,并以副本存入案卷,但现在许多法院则忽略了这个程序。在庭审中,当事人对起诉日期有异议的,根据的只能是法院卷宗上记载的收案日期,但是卷宗一直处于法院的控制之中,在收案日期本身就是案件的要件事实、法院的程序操作又明显有漏洞时,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自然会产生卷宗是否改动的疑问。

四、诉讼时效的终止日期

《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1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1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1天;期间的最后1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但是,如何确定期间的最后1天,《民法通则》并未提及,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这方面的司法解释,这是一个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在实践当中操作很混乱。例如在本案中,如果法院认为原告B公司于1999年9月24日知道债权受到了侵害,于2001年9月25日起诉,那么,B公司是否丧失了时效利益?

时效期间的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称为自然计算法,一种称为历法计算法。从各国民法立法例来看,原则上自然计算法针对以“时”为单位的期间,计算“时”的自然数。例如,某事在上午8时发生,如果有12小时期间,那么应从八时向后数12小时,终止时刻为下午8时整。历法计算法针对以“日”、“月”、“年”为计算单位的期间,以公历历法上日、月、年为期间的日、月、年。例如,3日的期间是从某日的零时到第3日的24时,一个月的期间是从本月的某日零时到下月的相应日零时,一年的期间则是从本年某月某日零时到下一年相应日的零时。从本案来说,首先按《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1天开始计算;B公司从1999年9月24日知道债权受到了侵害,当天不计入,则诉讼时效从1999年9月25日0时起算,按照历法计算,两年时效的终期应该是2001年9月25日0时或2001年9月24日24时。所以,B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我国唯一规定期间的终止的法律文件是国务院颁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从《实施细则》的规定来看,期间终止的“对应日”对应的到底是不计入期间的“第一日”还是期间的“起算日”是不明确的。如果是不计入期间的“第一日”,那就正是历法计算法,而如果是期间的“起算日”的对应日,则和历法计算法有区别:比历法计算法多一天。另外,什么是“届满日”也不好确定,是在这一天刚开始时效就终止了,还是这一天结束时时效才终止?虽然《实施细则》是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也不是诉讼时效,但同样也是民法范围内的期间计算问题,本应可以为诉讼时效的终止提供参考,实际上却使这个问题的解决更加困难。

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民法上期间终期的计算法,都是按历法计算法来计算的。德国民法典中,终期的计算分期间开始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其187条规定的是期间的开始,第1款规定,如果期间的开始是以某一事件或者一天当中的某一时刻为起算标准的,在计算期间时,该事件或者时刻所处的当天不计算在内;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期间的开始是以某一天的开始为起算标准的,在计算期间时,当天应计算在内。其188条紧接着规定期间的终止,第188第2款规定,以星期、月或者一包含数月的时期——年、半年、一季度——确定期间的,在187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其名称或者数目与事件或者时刻相符合的,期间的最后星期或者最后月份的那一日一经届满,期间即告终止;在18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其名称或者数目与期间开始之日相符的,期间的最后星期或者最后月份的那一日一经届满,期间即告终止。可见,德国的期间计算分为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期间以某一事件或某一时刻为标准,第一日不计入,第二日才是起算日,与此事件或时刻发生日相应的那一天届满时,也即是起算日前一日的相应日届满时,期间即终止;第二种情况是期间以某一天的开始为标准,当天要计入,这一天的相应日届满时,期间即终止。上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历法计算法,第二种则比历法计算法多算一天。但在我国民法的规定中,其实并没有第二种情况的存在,我国民法中凡涉及日、月、年的期间都是从次日起算,没有以某一天的开始作为期间起算标准的情况存在,所以以我国的规定而言,还是应该适用历法计算。这个问题还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0条规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21条规定,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如果用此规定适用本文讨论的案例,1999年9月25日是期间的起算日,那应以两年后的相应日的前一日,即是9月24日为期间的末日。参考这些规定,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分歧,在我国民法中,应该用历法计算法明确规定期间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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