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刁望云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 2008-11-26 14:00:12
【内容摘要】既判力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既判力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本文着重对民事诉讼既判力的本质作一些粗浅的研究。既判力的本质,应当从既判力的根据和目的两个方面寻求答案,因此,既判力的本质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根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其首要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对维护私法秩序的稳定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既判力 既判力的本质 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承认既判力制度的主要理由,是为了避免对同一诉讼标的形成相互抵触的判决,从而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既判力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包含很多问题。根据既判力制度的要求,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这种拘束力?其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基本依据何在?这就是既判力本质论探讨的重心所在。所谓既判力的本质问题,是指在理论上如何说明既判力的效果来自何方以及作为什么现象来对待。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的本质论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点的理论,这个论断确切的道出了既判力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由此也可以表明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一、既判力的概念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依据国家强制力平息纠纷,因此必须赋予其解决结果一定的法律效力,以维持其民事关系的稳定,从而使“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到彻底贯彻和执行,同时也有利于维护释法标准的统一。基于这一目的,法院依法对原告诉讼中所提出的法律关系(请求)所进行的判断,对诉讼关系人、受理法院等都应具有约束的效力,我们将这种约束效力称为“既判力”。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原则上是对当事人要求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判断即对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发生效力,作为例外,对有关抵消抗辩理由中的判断也发生效力。由于各国学者对既判力本质的认识差异,因此既判力的界定也存在多种不同的表述。我国最早提出“既判力”概念的刘家兴教授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前者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对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上诉,后者是指判决确定是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不得争执,不容改变”。江伟教授则将民事诉讼既判力表述为,“既判力是指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法律判决中得到裁判,当事人不得再以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提起新的诉讼,而且当事人于别的诉讼中进行辩论时,也不得提出与此前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内容相反的主观”。这些表述虽然能够反映既判力的本质特征,但文字不够简捷或对其概念内涵存在不当扩张。而在日本,学者对既判力的表述虽不完全相同,但均较我国简捷。比如,原早稻田大学教授中村英郎先生将既判力解释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大阪大学中野贞一郎教授则定义为,“既判力=实质性确定力,是指赋予确定判决之判决内容的通用力或拘束力”。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既判力的概念可界定为: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裁决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和拘束力。
二、既判力理论的沿革
既判力学理从罗马法时期发端,到近代成型,其学理和立法演进经历了从诉权消耗到审判权消耗,从裁判契约说到国家司法权威说等历程。
(一) 罗马法的诉权消耗说
古罗马法学家最初是用诉权消耗理论来阐述既判力,他们认为,诉权和请求权的消耗必然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罗马初期的观点认为,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就会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容许当事人再提起诉讼。但这只是针对原告而言,而被告的诉权并未因此丧失。直到罗马法中后期,民事诉讼理论中出现了尊重判决并认可其确定力的观点。较初期有较大发展的方面,具体表现为,承认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具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业已为前诉确认的既判事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判之抗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到了罗马法后期,既判力的概念完全取代了依争点事实确立的诉权消耗论。
在近代,法国的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用与诉权相联系的审判权消耗论来解释民事审判终结的现象。他们提出:法官对案件做出终局裁决后,诉讼即告结束,法院的审判权也就消耗殆尽,法官就失去对案件的审理权,当然也就不能对同一案件进行再次审理。
(二)裁判契约说
裁判契约说主要是利用契约原理来解释既判力理论,它认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请求、主张和事实,并相互交换各自对争议的看法,法官则是根据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请求、事实和主张做出裁决。裁决一旦做出,就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得反悔,当然更不能对已经判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裁判契约说是从私法领域着眼,从债权的失权效来看待既判力的。
(三)国家司法权威说
国家司法权威说认为,既判力的基础和本质不是当事人之间的裁判阶段,而是基于国家主权对当事人私权的保护职能。在国家司法权威说所依赖的政治思想观念变迁之后,人们对既判力本质的认识又向前迈进了一步,产生了以程序法从实体法的分离为背景的既判力性质的学说——诉讼学说。诉讼学说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没有关系,之所以确定法院裁决对后诉法院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裁判统一性的要求所产生的诉讼法上的效力。
进入20世纪后,经过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学者们的精心梳理,既判力学理获得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理论架构,成为民事诉讼理论的支柱理论之一。如今它已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性规定扎根于各国的民事诉讼法。
三、既判力本质论
由于对既判力理论的不同认识,导致人们对既判力的本质论也存在一些差异。关于既判力本质论的学说主要有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权利实在说与具体规范说、新诉讼法说等几种观点。其中,新诉讼法说与诉讼法说的基本观点都是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均主张既判力是民事程序法上的效力。两种学说的差别在于对既判力作用的两个侧面(消极效果和积极效果)的偏重不同,新诉讼法说强调既判力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入消极效果之中,即积极效果从属于消极效果;而诉讼法说则相反,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纳入积极效果之中,即消极效果从属与积极效果。
权利实在说是通过综合实体法和诉讼法之裁判而被实在化的权利视为既判力,这种观点力求将既判力的诉讼侧面和实体侧面加以统一说明。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是以权利既存之理念为前提,它是以尊重市民社会的自律性之自由主义法治国家思想为背景,而权利实在说是以自由法思想为背景。
笔者认为,研究既判力的本质,只有从既判力产生的根据和既判力的目的两个方面,才能寻求合理的答案。国家审判权是既判力产生的根据,各国一般都是通过颁布民事诉讼法典的方式来赋予民事裁决的既判力,因此,对既判力问题的探讨,应当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只有这样,才能接近既判力的本质。当然既判力产生的根据只是告诉了我们研究既判力本质的出发点,而要完全寻求既判力的本质,必须探讨既判力的目的。判决的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内容的一部分,因此,既判力的目的从属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冲突为目的的,这种冲突解决的结果,一方面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综合既判力的根据和目的来看,既判力的首要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才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国家审判权及既判力制度的设立和延续,其根本的职能在于维护国家机体的存在,这也是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前提。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因此,既判力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其依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其首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如果从维护人权的角度上看,任何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因同一争议而受到两次起诉和审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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