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思阳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再审事由/程序公正
内容提要: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案对民事再审事由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其中对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奉行程序公正的立法理念,向构建再审之诉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目的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有效地解决当事人反映突出的“申请再审难”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概要
1991 年《民事诉讼法》是对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的一次全面修订, 其中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2007 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时度势,着力解决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作出对《民事诉讼法》部分内容修改的决定,经过三次审议,修正案于2007 年10月28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 月1 日起施行。当然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修改也不是全面修改,主要是围绕着解决“申诉难”、“执行难”展开的,其他问题的修改将期待着《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申诉难”,难就难在应当再审的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不少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规范申请再审的行为,避免有的当事人无理缠诉,修正案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修改补充:再审事由具体化和规范化;明确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再审审查期限;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其中一大亮点是对申请再审的事由的细化和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最为简单,修正案也没有修改,仍是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宽泛且缺乏具体的衡量标准,难以把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修正案第4 条从五项情形具体化为十五项情形;三是检察院的抗诉事由,根据修正案第8 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相同。
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程序的基本法律制度,以程序保障作为其终极目的和最重要的目的[1]。修正案把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从原来的5 项增至15 项,其中有9 项是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当再审的。新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了程序正当性的重要,细化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再审事由中有很大部分是程序方面的事由,这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和程序公正的重视,是对经过我国近20 年民事司法改革后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和司法实践需要的积极回应。本文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性事由进行简要的分析和评价。
二、从程序公正的视角分析再审事由的修改
再审程序是对确有错误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重新审理的程序,对于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具有重要作用。但裁判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尽量保持其稳定,这是诉讼制度的本质使然。因此,为了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既判效力和维护司法权威,再审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其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对此,日本学者的阐述在大陆法系国家颇具代表性,他们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决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2]而科学地设定提起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纠纷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它是法院判断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3]。
关于再审事由,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尽一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诉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形式。所谓取消之诉,即以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的再审之诉,第579 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它以维持诉讼法的严肃性为主。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生效判决损害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的再审之诉,第580 条列举了七种情形,它以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为主[4]。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规定得比较全面,逻辑性较强。日本原来的民事诉讼法受德国的影响,也将再审之诉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形式。1998 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将两者合二为一,通称为再审之诉,规定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一致,第338 条列举了十种情形[5]。1976 年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再审事由比较简单[6],第595 条规定了四种情形[7]。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的范围比较窄,没有规定违反程序方面的再审事由,实体方面的再审事由也主要集中在判决是因欺诈、虚假证据等所致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最为详细,第496 条列举了十三种情形,其具体事由大多数与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相一致,但范围较宽[8]。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进行比较,概括起来讲,有共性的再审事由可以分为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两大类。程序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审判组织不合法; (2) 依法不能参与审判的法官参与了审判; (3) 未经合法代理的; (4) 法官、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犯有与本案有关的罪行的; (5)就同一案件在该判决之前已经判决、和解或调解的。实体方面主要有允许两种情形: (1) 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虚假的; (2) 作为裁判基础的原有判决以及其他行政处分等已被撤销或者变更的[9]。
我国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虽然列举了再审事由的五项情形,但仍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忽视了违反程序公正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性,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把“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规定为再审事由,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 (1) 程序违法并不能当然地作为再审的事由,而必须以实体公正作为其评判标准,即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为附加条件。这种规定方式使得程序违法失去了独立作为再审事由的地位,而依附于对实体公正的要求,这与现代立法和司法追求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理念相违背。如果说程序错了,尤其是在涉及当事人基本权益保障的程序上出错,如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没有管辖权却硬行裁判以及未能合法传唤当事人致使当事人未能出席庭审而败诉等,诸如此类的情形下,若还要以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来作为是否启动再审的衡量标准,这显然不利于程序公正价值理念的树立[10]。(2) 笼统地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未具体规定哪些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再审,哪些不必再审,缺乏可操作性。如果不具体、明确地规定哪些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应当再审,不仅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会由于标准模糊而手足无措,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应当再审时也会感到困难重重。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合理性,但再审毕竟是一种诉讼终结后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它的启动必须要考虑生效裁判的既判效力和安定性问题。故只有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才能适用诉讼成本很高的再审程序加以纠正。有学者据此认为,在将违反程序公正作为再审事由时,应当对其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而非抽象地设置为一种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11]。笔者赞同此种观点。这也是国外立法的通例。在对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作出具体化规定时,应当注重是否构成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的侵害以及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两个方面。
为了解决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在此次修订中,立法机关一是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独立规定为再审的事由;二是把原先笼统的规定具体化和细化,明确规定哪些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再审。修正案第4 条把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明确规定为8 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还有第十二项,虽涉及实体问题,但从处分原则的角度讲也属于程序问题,即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除了明确规定的这八项外,修正案第4 条对因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还做了兜底性质的规定,即“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所以要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个实体性的要件进行限制,是由于这里的“违反法定程序”并没有具体的指向。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其使用应当有节制,所以只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才能成为再审事由。而前面规定的八项违反程序的具体事由,只要存在,就构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的充分理由,强调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
程序公正是再审事由修改的重要的理论基础。田平安先生精辟地分析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的价值:程序(法) 具有实体形成的母体作用;程序正义能使结果正当化,并吸收不满;程序正义能使民主及法律制度的失误得到补正;程序正义自身体现着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否[12]。民事诉讼法是强行法,诉讼的进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步骤、方式进行,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的裁判应是无效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是我国立法机关吸收了近年来理论研究的成果,参考了国外民事诉讼的立法例并借鉴其有益经验,结合了我国的国情和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予以融会贯通的结果,体现了立法者奉行程序公正的立法理念,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我们相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会对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起到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例如新法第4 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可提起再审。这一规定强调了质证的程序价值。又如修改后第12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可以作为再审事由提起再审。这样修改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特性,更加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体现不告不理的原则及有限法院的原则,强调法院的被动性,保障了再审程序的公正。
三、结语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兼顾了传统和先进经验,较为宽泛地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设计,采取了“列举主义”,尽可能地为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机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再审事由时,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列举的具体事由上,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列举的事由提起再审[13]。对于已经列明的程序性事由之外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必须结合“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判断。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程序性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其他方面的修订,是向构建再审之诉迈出的非常重要的一步。我们期待着我国民事诉讼法下一次的全面修改,以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
注释:
[1]张卫平. 现行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构成及修正[J ] . 法学,2006 , (5) .
[2]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 白绿铉译. 民事诉讼法?新版[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49.
[3]毕玉谦,谭秋桂,杨路. 民事诉讼研究及立法论证[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1030.
[4]谢怀译.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37 - 138.
[5]白绿铉编译.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14.
[6]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纠错”程序有三种途径,即第三人异议、申请再审和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统称为“非常上诉途径”。此处仅为申请再审程序。
[7]罗结珍译.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20.
[8]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A] . 樊崇义. 诉讼法学研究?第六卷[C]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34.
[9]常怡. 比较民事诉讼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65 - 666.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 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56.
[11]张卫平. 民事再审事由研究[J ] . 法学研究,2000 , (5) .
[12]田平安. 程序正义初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0 - 106.
[13]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