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牟春雷 石磊 张新 李洋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长期以来人们的“有错必纠”观念已经根深蒂固,而不是考虑原判决是否欠缺合理性、合法性和正当性。我们要坚持实事求是,但不能绝对化,即仅从实质真实中获得裁判正当性的认同。
在民事抗诉理念中,以尽可能小的不平等去换取尽可能高的效率,或者以尽可能小的效率损失去换取尽可能大的平等,这是民行检察工作者所能作出的最佳选择。
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民事抗诉程序上同样适用。调解和息诉,正是当事人这种民事自治权利在抗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
—、行使民事抗诉权需注重的三个原则
(—)有限抗诉原则。
有限抗诉原则是我们根据民事再审制度中“有限纠错”理念提出的民事抗诉工作基本原则。有限纠错理念体现的尊重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性、尊重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维护经济活动的稳定性等基本理念,值得我们去吸收和借鉴。提出有限抗诉这—原则的背景,在于某些检察工作人员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存在比较严重的“管法院”思想,认为民行检察工作的主要途径就是去发现和纠正民事判决的—切错误。这种思想有其深刻的意识形态根源。长期以来人们的“有错必纠”观念已经根深蒂固,而不是考虑原判决是否欠缺合理性、合法性和正当性。现代法治理论认为,法院公正的裁判既包括实体上的,又包括程序上的。裁判体现了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就不应当予以否定。“有错必纠”中的“错误”源于认识论观念,而不是法的观念,并与一定时期特殊的政治要求相联系。有的民行检察工作人员认为,通过程序形成的正当性“力度不够”,即使原审法院遵循了正当程序,却因申诉人的原因导致判决的实体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时,检察机关也应提出抗诉,为此不惜主动调取原审中未曾出现的证据。这些做法在一些基层检察机关中或多或少存在,我们认为这是违反有限抗诉原则的体现。
我们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但不能有绝对化的倾向,即仅从实质真实中获得裁判正当性的认同。案件当事人的认知又包含了当事人自己的主观判断,本身是不可靠的。如果我们更倾向于信任程序,那么对案件的正当性的判断就容易通过程序而获得。
(二)抗诉效率原则。
1.效率是任何谋求发展和进步的社会所必然追求的价值目标。实践中,有些检察人员片面地认为民事检察工作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正义和公平的问题,只有经济学家才关注效率。实际上,在国家机关承担经济职能、参与社会总体规划的时代,检察工作不仅要考虑法在分配方面的正义性,而且还必须考虑法在管理和分配方面的效益。正义和公平本身就包含了对效率的追求。
2.抗诉效率原则这一概念的强调,必将改变我们的民事检察理念,使我们可以根据效率原则和价值来考察民事抗诉机制的运行。在这种理念下,法律将是可以计算的规则,民事抗诉的过程也是一个投入和产出的过程,是以最小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法律效果的活动。
3.正确认识民事抗诉效率和平等的冲突。在民事抗诉理念中,以尽可能小的不平等去换取尽可能高的效率,或者以尽可能小的效率损失去换取尽可能大的平等,这是民行检察工作者所能作出的最佳选择。宁要平等的低效率、不要高效率的不平等,或者为了效率可以牺牲平等的说法都是片面的。
4.抗诉效率原则同样是有限的。如同民事抗诉制度在设计和实际应用中不能片面强调秩序、自由和平等一样,也同样不能绝对地强调效率的价值。民事抗诉制度在保护和促进效率价值的实现时,也应尽量协调和平衡抗诉效率与其他民事抗诉价值之间的矛盾。
5.违背抗诉效率原则的结果是扩大了司法解决的成本。民事抗诉、民事再审都是有成本的,我们应当考虑司法解决的效率问题。追求公正也不是完全不顾及成本,尤其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民事抗诉虽然不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但国家也要在司法中承担相当的支出。根据我们的调研,某地人民检察院抗诉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无论根据抗诉理由还是法院的最终改判结果,申诉人一方的“胜利”就在于比原审判决数额多拿到2000元钱,而该合同本身的标的额达10万元,且申诉人一方经济条件较好,并无困难。申诉人申请抗诉明显有“争口气”的情绪,检察机关抗诉不仅加大了当事人的成本,也加大了司法的成本,违背了抗诉的效率原则,也违背了“定分止争”的司法本意。
(三)当事人处分原则。
1.当事人处分原则与抗诉理由。当事人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被各国立法和司法所普遍确认和采用,以体现意思自治(自己决定)和程序(主体)自由的法律价值,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实现。当事人处分原则作为法官行使裁判权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制约因素,对立统一于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原判决、裁定遗漏了诉讼请求没有裁判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抗诉理由,且当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也可作为抗诉理由。这一规定使得当事人处分原则得以与民事抗诉理由相融合。据我们的调研,以往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因以上原因提出抗诉的案例出现,而新的规定对民事抗诉的理念和理由提供了新的契机。
2.当事人处分原则与调解息诉工作。调解和息诉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应有方式。依据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本人民事上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抗诉程序是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因此,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民事抗诉程序上同样适用。调解和息诉,正是当事人这种民事自治权利在抗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所以它应是一种合法、合理的办案形式。调解息诉———通过非诉的手段来解决诉争的纠纷,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民事检察调解息诉,不启动再审程序,只是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对原审裁判的实际后果作出修正,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从目的上说,符合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案件,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也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对于上述案件,法院裁判错误是明显的,检察机关不抗诉,那么如何维护公平正义、防止矛盾激化?调解息诉无疑成为最有效的手段。
二、准确把握抗诉条件,慎重适用“新的证据”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民事诉讼法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再审,而检察机关却不能提出抗诉。由于当事人方面的主客观原因致使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并非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公所致,因此检察机关不应启动抗诉程序,而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诉予以救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可以包括下列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3.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但对以上几种情形,检察机关不应该启动抗诉程序,检察机关适用的“新的证据”情形应当是指在原审作出裁判前已经出现或已由当事人主张或举证,而法院由于违反相关的取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规则,导致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这个范围也应当与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范围相一致。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却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的。符合这个范围的,检察机关可以以新调取或鉴定获得的证据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