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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茹:日本家事法院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张晓茹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3期

家事案件与普通财产案件性质不同,{1}应适用与之相对应的特别程序,这点已成为各国的通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也开始了关于家事诉讼程序的研究。但在家事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上,国与国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芬兰、瑞士、土耳其、匈牙利、荷兰、挪威、乌拉圭等国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辖;比利时、英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国根据其各自的历史沿革和事件的种类将之分别归青少年法院、治安法院、监护法院以及普通民事法院管辖;澳大利亚、日本、葡萄牙、韩国和墨西哥等国设立有专门的家事法院,波兰、德国、奥地利、西班牙以及美国的一些州则是在原来的法院中设立专门的家庭事件处理部,也有的国家直接将之称为家事法院。日本的家事法院系统最为发达,日本是根据地方法院设置了家事法院,只要有法院的地方就有家事法院。{2}本文试图对日本的家事法院的设置情况、功能等加以评析,以有助于我们对家事法院的职能与特色深入了解,进而尝试探讨我国家事法院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日本家事法院的诞生和发展

美国是最早设立家事法院的国家。20世纪60年代,美国掀起了成立独立家事法院的运动,在大约12个州内,独立的家事法院系统处理着所有的家庭法律问题。但是,该系统远远没有统一,许多州和城市仍把家庭问题分配给那些州的普通法院的独立部门受理。{3}受美国家事法院制度的启示,日本于1949年成立家庭裁判所(家事法院)。其旨在个别地、具体地妥善处理家事事件与少年案件,故将家庭裁判所分为家事部与少年部分别处理有关业务。{4}目前,日本全国共有50所家事法院,设置几乎和地方法院的设置相同,家事法院根据审判的需要在其辖区内设立了方便国民诉讼的支部。{5}鉴于美国的家事法院虽然出现较早,但未在全国普及统一,而日本却在全国范围内设置有统一的家事法院,所以日本有学者认为,日本的家事法院超越了美国,理由之一便是家事法院遍布全国。其他三个方面的理由分别是:家事法院内有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法学以外的专家;最高法院事务总局中设置家庭局专司司法行政事务;利用战前人事调停经验,采用调停前置主义。{6}具体表现为:

日本的家事法院除了法官、书记官外,还有调查官、处理事件的辅助机构,如医务室(有医师、护士)、家庭科学调查室、参与员、调解委员(由社会贤达担任)及家庭裁判所委员会(由民间有识人士组成)协助家事法院的运营。家事法院的法官,不但应该是优秀的司法官,而且应具有能洞察关系人行动的能力,又就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精神病学等有关人的关系的科学,有某种程度的认识始可。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日本的家事法院恐怕就全世界范围而言也是最为完备的综合性法院了。{7}

在20世纪初期,随着“协和精神”的昂扬,日本的调停制度进一步被强化,并渗入到亲属法领域。1939年鉴于“用道义充满温情来解决”亲族纠纷及其他家庭相关事件,制定了人事调停法。人事调停法的目的在于利用“协和精神”,重新形成政治权利的社会性基础——利用非“权利”意识,将法律运用排除在外——这样一种政策。制定人事调停法时的这种动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事调停制度的实际运用。法律实行时,作过调停委员的人曾被训示“尽量不考虑法律进行调停”,家事调停“不应考虑法律,而应本着门外汉之圆满主义常识来处理”。二战结束后,在新的政治、社会及思想环境中,依新的亲属法(1947年修改后的民法第4篇、第5篇),1947年制定了家事审判法,废除了人事调停法。但家事审判法的起草者们认为,以诉讼的形式来解决家庭纠纷的制度,不利于维持自古以来的良好风俗,相反应当以道义为本、温情为怀圆满解决,因此必须加紧设立特别制度。这一思想被采纳,于家事审判法中设立了家事调停程序。家事调停的目的不仅是解决和缓和家庭纠纷,而且是为了积极地维持美满幸福的家庭。这是日本家事调停制度的出发点和特色。家事审判法的制定,又提出了在家事调停方面树立新的理念,导入科学的知识和技术,使纠纷得到合理的符合时代要求的解决的新课题。

日本的家事法院继受了美国家事法院理论中的先进部分,并在大陆型裁判制度中引入新的要素,从而具有了自己的独特构造。日本家事法院汲取了先进的学术建议并吸收他国的创意和构想,其迅速创设高水平的历史背景,尚有重视安定家庭生活的社会意识高涨、基于宗教观念而对法律形式严格性的要求降低、运用人类科学知识的实用主义成为广泛的共识。甚至还包括为了避免欧美家族法与传统法律观念的正面冲突,抑制水土不服谋求软着陆的必要性以及出于更高的司法政策的考虑。无论如何,日本家事法院改革的基调立足于普遍性,全面活用日本传统的家庭法院及其成长可以说是全球化时代中移花接木的成功著例。换言之,它是从一边倒的移植时代过渡到通过相互交流实现本土化时代的先驱。{8}

二、日本家事法院的司法职能

日本家事法院主要审理下列案件:(1)日本新人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9}(2)《家庭审判法》规定的相关的案件;(3)《少年法》规定的审理少年保护案件的权限。主要是对14岁以下触犯了刑法的少年行为的审理;(4)《少年法》第37条第1款列举的应该作为犯罪而进行的第一审刑事诉讼案件;(5)对与户籍有关的案件、精神病患者的监护、少年院继续收容的决定以及少年院再次收容的决定等等与家庭审判相关的案件有审理的权限。{10}与家事诉讼程序相联系,本部分重点论述日本家事法院家事部解决家事事件所适用的程序的特点,以及这些特点带来的影响和它们的意义。

日本家事法院解决家庭纠纷,适用的主要程序有人事诉讼程序、家事调停程序和家事审判程序。{11}人事诉讼所解决的事件涉及身份关系,此种身份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私益,且涉及社会公益,影响第三人利害关系。人事诉讼事件适用人事诉讼法,根据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人事诉讼具体指婚姻无效及撤销之诉、离婚之诉、协议离婚的无效及撤销之诉以及确认婚姻关系存在与否之诉、子女否认之诉、子女认知之诉、认知的无效及撤销之诉、民法第773条规定确定其父亲为目的的诉讼以及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之诉、收养无效及撤销之诉、解除收养之诉、协议解除收养的无效及撤销之诉以及确认收养关系存在与否之诉。根据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的规定,人事诉讼具有以下特别的规则:(1)诉之合并、变更、追加及提起反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禁止另诉。人事诉讼有关家庭安定,如果使家庭经常处在纠纷之中,不仅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且极有可能影响社会秩序。同一家庭关系如果多次提起诉讼,此诉讼判决确定后,再提起序的拘束。比如,第18条规定,人事诉讼程序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及第4款、第146条第1款及第300条规定的限制,在第一审或控诉审口头辩论终结前,原告可以变知主义,在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在人事诉讼中应受到限制。比如,在日本的人事诉讼中,法院可以斟酌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且可以以职权调查证据;裁判上自认不适用,纵然已有自认,亦得调查证据;排除关于请求之认诺规定之适用。另一方面,规定检察官代表公益参与人事诉讼。比如新人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法院的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认为有必要,可通知检察官于期日到场就案件陈述意见。检察官于规定的期日到场,可主张事实并提出证据。(3)强制当事人本人到场。从人事诉讼的起因来看,多与家庭成员纠纷有关,其中又纠结相当程度的感情因素。并且,与财产上行为显著不同的是,身份上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使事件本人亲自到场,陈述事件经过,不但法官能掌握案情作出妥当裁判,在调解程序中,更可由调解人协助当事人相互对话,打破因沟通不良所导致的被害人、加害人双重心理状态,从而有助于圆满解决纷争或促使调解成立。因此,人事诉讼程序较通常程序更加强调当事人本人到场。人事诉讼强调当事人本人参与的另外一点表现为,扩大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使当事人本人有直接参与诉讼的可能,即使当事人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只要其具有意思能力,应使其为一定的诉讼行为。例如,扩大当事人诉讼能力的范围,使其能直接参与诉讼程序的进行。{12}(4)判决之效力及于第三人。因为婚姻案件涉及公益,且判决是由法院依职权原则审理后作出,其判决较正当,因此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及离婚之诉所作的判决,对于第三人均有效力。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人事诉讼的确定判决,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对第三者有效。驳回以违反民法第732条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确定判决,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只有当事人前一配偶参加诉讼时才对他有效。(5)不公开审判。人事诉讼涉及当事人间不欲人知的私密,如迫使其在大众面前揭露个人生活,不但可能危害人权,亦有导致人们放弃使用程序制度解决纷争之虞。为保护家庭成员的隐私及名誉、发现真实、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圆融处理,人事诉讼可不公开进行。(6)诉讼中止或停止、终结与承受的特殊性。根据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12条、第26条的规定,以身份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为被告时,一方死亡时,以另一方为被告承继诉讼。此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都死亡时,检察官为被告承继诉讼。第27条规定,人事诉讼系属中原告死亡时,除特别规定外,该人事诉讼当然终结。以离婚、否认亲子或解除收养关系为目的的人事诉讼系属中的被告死亡时,该人事诉讼当然终结。

家事纠纷更多地涉及感情、亲情和道德,因此,既不宜用简单的契约式关系及其调整方式来解决,也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分清是非”,进行处理,而必须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因此,家事调停并不是日本家事法院的旁门左道,而是堂堂正正的“光明大道”{13}日本家事法院实行“调停前置主义”,根据家事审判法第17条的规定,除甲类事件,即非讼性质比较明显的禁治产及失踪的宣告、监护人的指定、遗嘱的确认等案件外,家事法院对于所有的人事诉讼案件和其他的普通家庭事件都可以进行调停。对于第17条规定的乙类事件,家事法院可以依职权随时进行调停。据此,适用家事调停程序的案件有:乙类事件、人事诉讼案件和其他普通家庭事件。根据家事审判法第21条第2项、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项的规定,人事诉讼事件中,离婚、终止收养以外不容许以个人意思自由处分的事件(例如婚姻、收养、离婚协议或收养终止等无效或撤销事件以及认领子女、亲子关系不存在确认等亲子关系事件),由于不承认当事人任意处分,即使当事人在调停程序中达成协议,亦无法成立调停。这时家庭法院可以就当事人间所不争执的原因事实做必要的事实调查,并听取家事调停委员的意见后,认为该协议为正当时,得作出相当于该协议的审判,对此如无人提出异议,即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至于离婚、终止收养事件,原本就可以由当事人间协议处理的,一旦调停成立便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当调停不成立时,家庭裁判所认为必要时听取组成该调停委员会的家事调停委员的意见,并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权衡案情,以职权在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申请旨意的限度内,作出替代调停的审判;当替代调停的审判经声明异议而失效时,便须提起人事诉讼才能取得判决。其他与力,如果调停不成立、相当于合意的审判或替代调停的审判失效时,则须另行提起诉讼才能取得判决以解决纷争。对于乙类事件,当事人申请调停,或直接提出非讼裁判的申请经家庭裁判所移付调停,若调停成立时,具有与确定判决同一效力;若调停不成立,视为当事人于申请调停时已有审判的申请。

三、日本家事法院的社会职能

任何民事诉讼体系都毫无二致地认为,适当、公平、迅速和经济乃民事诉讼的理想。只有协调并实现上述理想,裁判制度才能达到最佳状态,才能充分发挥国民期待的作用。对于一般法院而言,实现上述四个理想已经绰绰有余。然而,考虑到家事法院的具体情况,似乎有必要创设一个崭新的理想。这第五个理想应该说是“人间温情”。随着第五个理想的实现,建构温馨法院、消除当事人对官僚主义和权威主义疑虑的构想会逐渐成为更广泛的共识。尤其是家事法院对此更加责无旁贷。{14}家事法院所处理的对象,多属亲属间的纷争,夹杂着彼此间复杂的感情、心理、非经济性因素,对这些案件的完满解决,需要借助家事法院通过调解委员、调查官等辅助机构,针对当事人不同的个人特质、心理、身体状况、家庭环境与社会背景,查明其不适应社会的原由及所涉问题的症结,进而提供必要的协助与建言。因此,与普通法院不同的是,家事法院除有司法机能外,还有社会机能(也称为人际关系调整机能、福利机能)。其意涵有四:提供具备人际关系方面知识的人以其专业技术,给予相关的心理咨商(心理性调整);于当事人出现不适应社会等状态时,由专家利用熟知的社会资源进行调整,或请求社会福利机构给与必要援助(社会性调整);由富有社会经验者,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经验,然后由其自我决定,而为经验性调整;如当事人无法自行协调时,则由专家从法律观点提供相关资讯,并进行利害关系的协调,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调整。{15}可见,家事法院是将法律原则、公共道德和社会科学,尤其是人的行为与人际关系融为一体,共同产生效力的法院,其根本宗旨在于保护每个家庭的利益,努力符合人们为适应社会需要时正义的现代要求。日本的家事法院在处理家事事件时,具有以下特点:

(一)个别性与科学性

日本的家事法院处理家事事件或少年案件时,重视家事纠纷或少年当事人之间个别人的关系。而为了避免纠纷或少年违法行为再发生,家事法院采取防范措施,根据该问题,作个别的、具体的、科学调查与诊断,并视各该问题之需要,作各种指导与援助,促使当事人或问题少年能克服眼前因纠纷所产生的困难,以利于尽快恢复社会道德性,达到解决问题的真正目的。家事法院内设有调查室及医务室等机构,对事件关系人或问题少年,就其性格、出身、环境等作出详细调查,研究纠纷或违法行为的真正原因。这些调查,是运用各种科学,即医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作全面的调查,供家事法院处理事件参考。比如,一般调查官主要对事实进行调查,对事件的关系人的性格、经历、生活状况、财产状况、家庭环境等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与社会福利机构取得联系,对不出庭的当事人进行规劝,调查调停审判后的义务的履行情况等等。科学调查官则依据临床心理学和家庭心理学,针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对当事人的性格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诊;心理调查官运用心理调整的技法,对当事人进行心理调整,处理比较困难的纠纷事件;医务室技官主要执行审判的命令,如出席调停现场陈述意见,对当事人的心理状况进行诊断等等。{16}

(二)社会性

家事法院所处理的家事事件或少年事件,都与人们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所以想妥善解决纠纷或事件,必须取得社会的支持与理解。在审判程序上,可敦请社会贤达为参与员参与审判,在调解程序上可聘为调解委员从事调解,而且与社会福利机构、保护机构抑或精神卫生关系的机构等取得密切联络。

站在民主化的立场上,调解制度使近代审判制度所排斥的非专业法官得以复活,使司法脱离权威主义而更体现社会的共识和协作,从而能达到审判制度难以达到的境界,真正解决纠纷。{17}家事调解在这方面的表现尤为突出。日本家事法院的法官和家事调解员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除律师外,医生、建筑师、会计师、税理士、不动产鉴定人及大学教授被选为调解委员的情况比较普遍。这些调解员大多是社会中上层人士,参与的国民的范围不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为此日本司法改革注重实现从国民各层次中广泛获得合适的调解委员,即通过年龄、职业、知识及经验等方面规定及其他措施,确保家事调停委员的多样性和广泛性。日本的家事调停制度因吸收法曹以外的国民参与而被确立为国民参与司法的方式之一。日本的家事法院参与员制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家事审判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而设立的。参与员可以参与家事法院法官审理的案件,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可以阐述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根据每个案件,参与员的人数要在1人以上,家事法院从每年事先选任的人当中,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对参与员加以指定。每年各家事法院应预先选任20名以上参与员,除有些律师外,他们都是从知识渊博、经验丰富的非专业人员中选出。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日本新人事诉讼法将参与员制度扩充到人事诉讼程序中。如第9条规定,家事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参与员到场参与审理或尝试和解,听取他们对事件的意见。

(三)非形式性与前瞻性

家事法院为能有效而且适当发挥社会福利监护机能,对个别的事件或案件就不应仅作形式的审理,反而应作具体的、妥当的、合乎目的的处理。由于家事法院处理的事件特殊,所以在家事审判的调解或少年案件的审判后,仍作事后各种考虑,并讲究各种适当又妥善的措施。譬如,在家事事件,对监护人选任后的监督,或就因审判或调解所定义务的履行进行劝告或命令,抑或就金钱寄托,而将该金钱给付于债权人的履行确保制度。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判决确定的义务,当权利人提出申请时,作出该判决的家事法院(在上诉法院作出该判决时,第一审法院的家事法院),可以调查义务的履行状况、劝告义务人履行义务。第39条规定,怠于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金钱和给付其他财产为目的的义务,作出该判决的家事法院(在上诉法院作出该判决时,第一审法院的家事法院)认为适当时,依权利人的申请,可命令义务人在规定的适当期限内履行义务。第40条规定,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支付为目的的义务,作出该判决的家事法院的法官所属的家事法院,有法定情形时,根据义务人的申请,可以接受权利人金钱的寄托。

(四)大众性

家事纠纷或少年的违法行为问题,都是关系人不想外扬的问题,又因大众多不谙法律,以致不知如何解决问题,家事法院为使人们能轻易向他们提出问题,而简化程序,例如,备妥一定形式的申请书,记载申请要旨。此外,设有“家事相谈’’部门及夜间调解的制度,均是家事法院大众性的表现。

(五)非公开性

家事纠纷涉及家庭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无论家事纠纷还是少年案件,家事法院一律不公开进行。{18}比如,日本家事调停是非公开的,调停委员会的决议也是秘密的,若家事调停委员或曾任家事调停委员的人,无正当理由泄露评议的经过或者家事法官和家事调停委员的意见或其多少的数字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家事调停委员或者曾任这些职务的人,无正当理由泄露由于其职务而获知的他人秘密时,处以6个月以下监禁或20万日元以下的罚会。

四、日本家事法院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建立家事法院的必要性

德国倡导移植日本的家事法院,而不论成功与否。{19}我国要不要建立专门的家事法院?“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合目的性和需要的问题。”{20}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家庭纠纷日益增多,可见人们要求法院解决此类纷争的意愿及需要越来越强烈,家事事件具有人伦秩序变动的特质,其处理尤应慎重。我国没有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既审理家事案件,又审理其他普通民事案件,两头兼顾,无法由对家事事件有深入研究且具经验的法官就家事事件的特殊性,做公允且合乎情理的判断,难以达到家庭纠纷解决的最佳效果。国外实行多年的运用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知识辅助解决家事事件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引起重视。现有的婚姻家庭案件由民事审判庭的普通法官审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第一法庭集中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和特别程序案件,各省高级法院和部分中级法院也作出了类似规定,{21}但是集中审理这些案件的法庭并不是专门的家事法庭,除受理家事案件外,还审理其他民事案件。更何况基层法院的民庭及其他的派出法庭审理所有的民事案件,根本没有作出任何划分,而家事案件恰恰绝大多数集中在这里。法官既可以办理家庭案件,还可以办理其他民事案件。司法不作分工,即使法官根据案件自身的特点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但却使法官的工作状态经常处于变换之中。法官得时刻提醒自己不同种类的案件要区别对待,无形中增加了法官劳力的无效耗费,不利于提高法官专业审判的熟练程度,影响到司法裁判的进度与质量,同时加剧了案件裁判要求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紧张关系。此外,有专门的家事法院配置辅助机构履行前述的社会职能也是急需的。家事法院处理家庭案件、少年保护案件,不能只生搬硬套法律,还必须从社会学、心理学等多角度、多层面地进行分析,才能收到处理纠纷的良好效果。因此,法官十分需要具有其他专业知识的专家来辅助,并共同处理家庭案件。家事法院的调查官,就是从法律方面以外的专业知识的必要性出发而设置的。家事案件的审判采取职权探知主义,调查官可以完全依职权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调查应从案件的具体需要出发,主要是与有关案件相关人员的性格、经历、生活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家庭和其他环境的情况的调查,然后灵活运用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和其他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分析,对调查结果以书面或口头向家事法院报告。我国家事法院(法庭)配备调查官也是必须的、迫切的,比如在广东,婚外情催生私家侦探业,为查婚外情不惜高价请私家侦探,有些私家侦探为获得现场证据,会强行人屋拍摄,这就侵犯了他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如果由调查官负责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就会避免一系列违法现象的发生。

家事法院是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专门的审判机构,是当事人利用司法解决家庭纷争及处理家事非讼事件的场所。因为调整家庭境遇是保护儿童、防止其违法犯罪的绝对的先决条件,所以可以将家庭纠纷和少年案件置于同一个法院的管辖之下。目前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要求将少年法庭提升为少年法院的呼声越来越高,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也规定:“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开展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以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17个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少年综合审判庭的试点工作,规定了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还应受理以下民事案件:(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2)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一般包括:抚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监护权纠纷、探视子女权纠纷;生身父母确认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继父母子女关系纠纷;(3)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4)申请指定监护人案件;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最高法院规定的这些民事案件与日本家事法院家事部处理的家事案件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同性,由于“重刑轻民”思想的存在,试点单位并没有完全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受理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较少。{22}笔者认为,若能一举建制家事法院,而将少年法庭设于家事法院之中,则可资源共享,达到两全其美的效果。比如,成立专门的科学调查室,调查官负责家事案件和少年案件的社会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显然我国现阶段少年法庭的社会调查由非专业人员进行,社会调查所反映的内容仅仅揭示了人的社会性,对人的生物性、心理性没有反映。

(二)我国建立家事法院的可行性方案

在我国建立家事法院是必要的,同样也是可行的。笔者认为,我国应先在直辖市、省政府和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专业的家事法院,管辖本市所有的家事案件和少年案件,我们将家事法院定位为初审法院,这可以在法院组织法上予以立法上的确认。待实行一段时间后,再依各地区案件成长状况及实施成效,决定普及的范围。未设置家事法院的县、区,则应在其基层法院成立家事法庭,承担一审家事案件的审判职能,以保障家事诉讼事件及家事非讼事件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这样做的理由如下:首先,现阶段在各地“一刀切式”地设立独立的家事法院有以下问题:就硬件设备及人力资源而言,增建法院,需要广觅土地,添购各项办公设施,人力上需要大批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这无疑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非短期内可以实现;就案件量而言,目前并非各地皆有许多的家事及少年事件,若在各地均成立家事法院,则易形成资源浪费。若在普通法院内设置家事法庭,实行起来比较容易,如不必耗资修建办公场所,但最终还要向建立独立家事法院的方向发展。其次,是否建立家事法院、建立家事法院的最佳时间、适合建立家事法院的地区,决不能依靠主观臆断,也不是简单地下命令就可以解决的,而是离不开经济物质、社会文化、公民认知、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主客观条件的。直辖市、省及自治区政府所在的市,一般是该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中心,经济实力雄厚,能为家事法院的建立提供物质基础;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能为家事法院提供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和医学等方面的智力支持;市民感情丰富、法律意识较强,对案件解决的满意程度要求较高。因此,在这些地方建立独立的家事法院,条件成熟,又是人心所向。再次,世界上有这样的先例可供参考和借鉴,韩国、墨西哥、奥地利、希腊以及匈牙利只在特定的城市设立家事法院(家事裁判部),(23 3如韩国在汉城设有家事法院,专门处理家事事件,在其他地方则由一般法院的家事部负责处理家事事件。

家事法院的设置数量,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包括:社会需求、方便诉讼、案件数量。若在直辖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的各区县,都设立与基层法院匹配的家事法院,则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各家事法院管辖地区的大小以及案件的多少不完全相同,而机构设置又有一定的人员数量要求,从而导致了每个家事法院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受理案件数量不相称。更何况,有学者已提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大大减少基层法院的数量,主张设2—3个基层法院。{24}因此,直辖市成立家事法院,按照目前有两个中级法院的现状,可相应成立两个家事法院;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可设立一个家事法院。为了方面诉讼,成立后的家事法院,可以向较远地区派出法庭。这样建立一、两个家事法院远比建立多个有较好的保障。

因为家事法院除要具备基本的办公场所外,更为重要和特殊的是,家事法院在对家事案件的处理时,需要活用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及其他专门知识,需增设相关的辅助部门,对外需要与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联系,等等,这些都需要经费、人力、物力的支持。

根据前述家事法院的职能和特点,家事法院内部可分家事部与少年部,部内设家事审判法庭或少年审判法庭若干;家事法院附设家事商谈室、医务室、科学调查室等,以供两部共同享用。

县、县级市和设区市的区,可在基层法院内设立家事法庭,由于这些地方的经济、文化条件所限,再加上基层法院的设置也可能发生变动,所以不可能再大费周折设置家事商谈室、医务室和科学调查室等,但可以聘请心理学、医学、社会学、教育学方面的专家,或妇联、共青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给予指导或协助,即家事法庭应持积极的态度,设法与各地处理有关家庭问题的社会机构相互连结,并建构家庭事件处理的“社会化程序”。

(责任编辑:杨琦萍)

【注释】本文是司法部2006年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家事裁判制度研究”(批准号为:06SFB3016)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1}日本很多学者对家事纠纷有着深刻的分析和独特的见解。如高野耕一先生通过研究发现,家事纠纷与民事诉讼相比有以下几个重要的特征:第一,引起家事纠纷的原因复杂,不能轻易地探明;第二,家事纠纷的过程时时刻刻在流动,对它的变化无法预先判断;第三,解决家事纠纷的方法和途径多种多样;第四,家事纠纷的处理结果往往伴随着家事纠纷的拖沓、复杂和呈现出的困难态势,而出现当事人不予执行的情况。见高野耕一:《家事调停中裁判官的责任》,《案例》72号。我妻荣先生则将家事纠纷的特征概括为“财产关系的合理性和身份关系的非合理性”。他认为,“财产关系是合理的关系,可以用合理的一般的解决基准来对待,而身份关系是非合理的关系,家事纠纷的基础就是身份关系,其背后潜藏着复杂的人际关系,表面上看,有财产分割、精神安慰费、养育费等支付金钱的请求,其根本则是夫妻间、亲族间情感上、心理上的纠葛,即埋藏着的非合理因素。因此,为了合理地解决表面上的法律纠纷,有必要先解决这些非合理的要素。显然,对待非合理的关系,适用合理的一般基准是不适当的。”见我妻荣:《家事调停序论》(家族法的诸问题),穗积先生追悼论文集,有斐阁昭和27年第1版。我国有学者把家事纠纷归类于人格型纠纷,“人格型纠纷是指与人格关联的纠纷,如婚姻、抚养、分家析产等纠纷,这种纠纷具有相当的感情特征,由于不仅有权利义务性,还有亲属性、血缘性,所以在纠纷的处理上,除了依法处理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多方面的说服等是必须的。所以婚姻纠纷的法律程序解决往往设置有调解程序,而且强调必须先经过调解。”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2}(日)中村英郎:“家庭事件裁判制度的比较法研究”。载《比较法学》19卷1号,1985年3月。

{3}(美)哈里·D·格劳斯:《家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370页。

{4}本文重点论述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或家事部的相关问题。

{5}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2页。

{6}(日)三月章:“家事法院与家事纠纷解决程序的特征”,载《判例研究》,第214号,第20页以下。转引自陈剐主编:《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

{7}陈刚主编:《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

{8}同注{7},第236页。

{9}日本新人事诉讼法实行以前,在家庭关系案件中,人事诉讼案件以外的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人的确定、抚养费的负担、婚姻费用的分担等争议是依照家事审判程序由家事法院审理和裁判,但是,其中一部分争议限于与离婚诉讼的牵连,又可以在地方法院审理和裁判。像离婚、婚姻无效、亲子认定等案件,应首先在家事法院申请家事调停,通过调停解决纠纷。家事调停不成立的,改为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的,应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地方法院依人事诉讼程序法审理。这样一来,一件家庭关系的案件将分为两种程序,即家事法院的调解程序和地方法院的人事诉讼程序。而且,除有关人事诉讼以外的其他家庭纠纷案件,如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人的确定、抚养费的分担、婚姻费用的分担等争议是依照家事审判程序由家事法院审理和裁判,但是,上述的一些纠纷如果和离婚诉讼有关,则又可以由地方法院审判。这样家事法院和地方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过于复杂而为普通民众难以理解。另外,家事法院配置有调查官、医务室技官等专家,他们具有心理学、医学或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可辅助法官为科学上研判、家事咨商及调解程序上人际关系调整等,他们从事的专门工作有助于家事法院的正确调停和判决,但是在地方法院,由于没有这种机构,因而在人事诉讼的审判中不能获得此种有效的帮助。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日本新人事诉讼法将人事诉讼的第一审管辖权向家事法院转移,地方法院将不再行使人事诉讼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对于与人事诉讼有关联的损害赔偿请求,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可由家事法院与人事诉讼合并审理。见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8条,第17条的规定。

{10}同注{5},第70—72页。

{11}此外,家事法院还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与家庭有关的通常民事诉讼事件,适用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程序。

{12}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人事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不适用民法第4条、第9条、第12条及第1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31条及第32条第1款(含准用本法第40条第4款时)和第2款的规定。

{13}同注{7},第231页。

{14}同注{8},第236页。

{15}邱睿如:“家事事件审理程序之建构(下)”,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第10期。

{16}李青:“中日‘家事调停’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2003年第1期。

{17}季卫东:“法制与调解的悖论”,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

{18}参见林菊枝:“家事裁判制度之比较研究”载《政大法学评论》,1976年版,第13期。

{19}同注{7},第21页。

{20}(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2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8日启动的机构改革中,对审判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调整,建立大民事格局,把经济、交通运输纳入民事审判的大类。设立四个民事审判庭,即专门审理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和房产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各类合同及侵权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三庭;专门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民事审判第四庭。最高法院机构改革完成后,地方各级法院也陆续趾内部机构设置进行调整。高、中级法院机构设置,要与最高法院机构设置相对应。基层法院要从符合全面开展审判工作的实际出发设置机构。见《最高法院进行重大机构改革》、《加快改革进程确保司法公正》,载2000年8月9日《法制日报》1、2版。

{22}周道鸾:《中国少年法庭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苏、沪少年法庭制度调查报告》,2007年“构建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论坛论文。

{23}同注{2}。

{24}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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