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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巍:欧洲群体诉讼机制介评

作者:陈巍  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博士后,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3期

引言

现代化大生产和科技进步创造出了惊人的物质财富,同时也催生出“大众侵权行为”这种社会病。这种能够同时危害多数人合法利益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就是所谓的“现代型纠纷”,{1}其侵害的利益一般被称为“扩散性利益”。{2}矫正、惩戒乃至预防大众侵权行为,救济恢复已经受损的权利,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对大众侵权行为的法律控制大体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共执法,二是私人执法。{3}前者主要是由立法机关或经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细致严密的法律,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律的执行,重在事前规制、事中监管,并辅以事后行政制裁。私人执法则是由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针对大众侵权行为采取的救济措施,具体包括三种:公力救济,即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制约不法行为、救济受损私权;社会救济,即通过社会组织维护权利,典型如调解;私力救济,即权利人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4}

通过私人执法制约大众违法行为的典型方式是民事诉讼,而处理群体性纠纷的诉讼程序就是“群体诉讼”。群体诉讼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包含了一系列的具体诉讼形式,其中最知名的莫过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英国的集体诉讼以及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群体诉讼大致分两种类型:一是参加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人数众多,身份明确,判决直接约束这些当事人,如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另一种则是提起和参加诉讼的主体虽然单一甚至不一定是实体权利人,但能代表多数人的利益,判决能够直接对多数人发生效力,典型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和德国的团体诉讼。

一般而言,大众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严重损害多数人权利的行为,如重大交通事故、空难、生产并出售有毒食品等等;第二种是侵害小额多数利益的行为,即同一行为所损害的利益较小,基本上不影响受害者的正常生活。当然,以上划分并无确定标准,同一标的对于不同经济状况的当事人,严重程度可能是不同的。以上区分的意义在于,前者一般不存在权利人起诉动机不足的问题,人们关心的是如何更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后者往往因为权利人对成本和收益的权衡而不愿诉讼,更多考虑到诉讼动力及实际效果。这种分类对于理解欧洲群体诉讼机制的走向和发展思路非常关键,以上群体诉讼的分类基本上回应了不同类型群体性纠纷的需求。需说明的是,本文主要研究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群体诉讼。

一、欧洲群体诉讼的历史传统

欧洲的群体诉讼除团体诉讼外基本上乏善可陈。对于重大损害型群体纠纷,欧洲的民事诉讼程序长期以来没有关于一方当事人为多数的诉讼形式的特别规定,仅适用共同诉讼的规定。欧洲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一个原则是诉权保障,即诉讼当事人有权亲自参加诉讼并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判决也仅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生效,一般不承认某一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取代,也不承认个案判决对于非当事人的其他主体的直接适用。因此无论当事人人数多寡,都要各自提出主张、行使诉讼权利,这与共同诉讼并无二致。

对于小额多数权利的司法救济,相对于美国集团诉讼,欧洲多年来几乎是毫无作为。美国1966年修正《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所确立的集团诉讼,其立法初衷就是有效制约小额多数的侵权行为。{5}依“选择性退出”机制而形成的“拟制原告集团”,能够迅速地将原本分散微小的小额权利聚合起来,形成数额惊人的赔偿主张,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化,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6}同时,美国独特的胜诉取酬(contingency fee)的律师风险代理机制极大鼓励了美国律师推动集团诉讼的激情,{7}而美国侵权法上极有特色的惩罚性赔偿制度(punitive damages),以及民事陪审团的存在,更提高了集团诉讼原告一方的预期利益空间。另外,诉讼费用各自承担的规则,也使得原告敢于冒险提起诉讼,即使败诉也不必担心重大损失。“选择性退出”、风险代理、惩罚性赔偿、陪审团以及诉讼费用各自承担的多种机制,如同数个同时运转的发动机,促使美国集团诉讼一直保持惊人的活力。

在欧洲,以上激励机制并不存在。一方面,欧洲国家具有“抑制诉讼”的传统。在实体损害赔偿方面,既没有惩罚性赔偿,也无陪审团,这使得诉讼结果最多是恢复损失,几乎不可能通过诉讼获得实体权利之外的额外的高额收益,小额权利人没有多少动机提起诉讼;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实行败诉者负担全部的规则,原告一旦败诉后还要承担额外损失,也遏制了原告的诉讼意愿;欧洲普遍禁止风险代理,律师也就没有什么动机鼓励原告提起小额诉讼。另一方面,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恪守原告起诉资格(standing)的传统原理,将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拥有实体权利或依法对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主体之中,原告必须是明确表示提起或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不承认美国集团诉讼的“拟制原告”。小额权利人起诉本身就缺乏动机,要求多数权利人一同起诉更是不切实际,这使得当事人众多的小额诉讼几乎不可能形成。

长期以来,欧洲国家对此并不认为有何不妥。欧洲大陆法系各国具有福利国家和行政国家的特点,是“政府导向”的经济形态,非常重视公共执法,通过立法构建起广泛周密的实体法律网络体系,调整环境、卫生、商品和其他公共领域的秩序。政府和行业自治组织在各个环节都发挥积极监管作用,控制大众侵权行为的产生和蔓延。在绝大部分欧洲国家,诉讼并不认为是治疗社会疾患和践行社会正义的主要手段,传统上依赖于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健全的社会保障网络以维护民众的基本利益。一个广泛而发达的社会福利体系意味着绝大部分欧洲人可以不必计较小额侵权的伤害,他们更愿意通过公共执法制约大众违法行为,特别是小额多数侵权行为,而不是寻求司法救济。{8}人们一般认为,与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相关的问题,应当由立法者而不是律师或法院解决。法院并没有多少处理群体纠纷的压力。相比之下,美国的私人执法更为普遍。美国通常被视为市场导向的国家,法律实施的主要方式是私人诉讼,而诉讼在实现公共利益方面的显著功能更是美国特有的文化现象,上世纪60年代发起的民权运动,其主战场就是联邦最高法院。{9}集团诉讼更是被视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杀手锏。

不过,近十年来,情况有所变化,欧洲国家逐渐产生了建立新的群体诉讼机制的社会需求。

首先,政府公共执法的不足日益显现,出现了所谓的“政府失灵”现象,进入法院的群体性案件越来越多。法国政府没能有效控制住带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传播和感染,英国震惊世界的疯牛病事件,都动摇了人们对政府执法效果的信心。欧洲证券市场的舞弊丑闻更是不绝于耳,2000年以来,几乎所有欧洲国家的法院都面临着突如其来的证券侵权群体性案件,在德国、奥地利、荷兰都有大量股东提起的证券欺诈赔偿诉讼,如德国2004年的Deutsche电信案,有2100个相关案件被提起,涉及754家律师事务所和数以万计的原告,如果严格按照德国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处理这些案件,大概需要花费15年的时间才能完成。{10}面对这些人数众多的案件,传统的共同诉讼机制已经捉襟见肘,迫切需要新程序应对这些巨无霸式的诉讼。

其次,对于小额多数的侵权行为,公共执法的效果不如人意,利用诉讼机制制约大众侵权行为逐渐得到重视。{11}许多学者肯定了诉讼特别是群体诉讼的法律实施功能。{12}这也是当前欧洲各国广泛讨论集团诉讼的动因。一些国家通过立法逐渐疏通小额多数纠纷进入法院的通道,建立新类型的诉讼机制,鼓励小额扩散性利益的司法救济。

再次,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美国集团诉讼也影响到欧洲。在美国,消费者可以对欧洲企业提起集团诉讼,但在欧洲,消费者无法对本国的美资企业提起巨额赔偿的集团诉讼,这自然引起了欧洲消费者的不满。作为集团诉讼受益者的美国律师也在不遗余力地宣传集团诉讼的优势,推动集团诉讼走进欧洲国家以拓展业务领域。

最后,欧盟也是推动欧洲群体诉讼的积极因素。欧盟依赖大量的法律和指令维持运作,相对于主权独立的成员国,欧盟在公共执法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因此更热衷于通过诉讼的私人执法。

在多种因素的合力推动下,欧洲各国的立法实践也有了迅速发展。下文将简要介绍欧洲各国的群体诉讼新发展。

二、欧洲群体诉讼近况

(一)德国

1.团体不作为诉讼

德国是欧洲团体诉讼的发源地。“西德之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系指有权利能力之公益团体,依法律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之行为,得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撤回其行为之民事诉讼。”{13}德国团体诉讼始创于1909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将团体起诉权赋予行业协会,旨在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1964年,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授权消费者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团体诉讼开始从行业自律机制发展成为大众利益保护机制。{14}

德国的团体不作为诉讼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中。后者于2002年1月1日废止,原法中有关实体法部分纳入民法第305条以下,而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则由新近制定的《不作为诉讼法》(UKIaG)所取代。

《不作为诉讼法》第1条是团体不作为请求权及撤回请求权的规定;第2条是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的不作为请求权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不作为诉讼的请求权人范围,包括三种:(1)依法登记的合格组织,或者依照欧洲议会及总理会议1998年5月19日“关于消费者利益保护不作为诉讼的指令”(98/27/。EG)第4条登记于欧盟委员会名册的合格组织。(2)为促进工商利益的有权利能力团体,该团体应包括大量的企业经营者,该等企业经营者并从事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营业给付供给同一市场,而该团体一起人员、物力和财力且足以胜任就其追求工商利益的章程目的的实践。(3)工业、商业工会或手工业工会。截至2006年10月,共有78个团体登记在名册上,有资格提起不作为诉讼。{15}

2.经授权的团体损害赔偿诉讼

在早期,团体仅能提起不作为诉讼,既不能主张损害赔偿,也不能在多数原告的诉讼中作为代表人以取得适用于许多类似或同等案件的约束性法庭判决。从理论上说,为降低诉讼风险,节省成本,大众侵权事件的多数受害者可以授权某个消费者组织,或者损害事件发生后成立一个消费者组织,由该组织为了全体权利人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根据德国《法律咨询法》第1条规定,可以提供法律资讯,或以收取债权为目的而受让债权的主体,原则上仅限于符合条件而经主管机关许可的特定职业者(如律师),消费者团体充其量仅能在法院之外提供咨询服务,不能为权利人进行诉讼,也不能为收取债权而受让权利人的债权。因此,受消费者委托而提起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并不允许。由于德国法律严格禁止非律师的主体担任诉讼代理人,团体即便是担任代理人也是不允许。可以说,消费者团体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基本上无所作为。

这种窘境目前有所缓解。2002年修正后的《法律咨询法》第3条第8款规定,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在其业务范围内,在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时,除可提供消费者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还可以就消费者的债权提起一个示范性的诉讼,或者有权在诉讼之前接受消费者个人的授权而提起诉讼,以便于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之情形能促进权利实现。但除消费者中心或其他消费者团体之外,在损害发生后而个案组成的利益团体,不论其成立形式如何,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仍不得以意定诉讼担当或让与债权方式进行诉讼,消费者即使让与债权也是无效的。{16}

这个新的条文允许团体提起一个单独的示范性诉讼,或者在合适的情形下提起一个主张多数消费者权利的集合性诉讼。如果权利受损的消费者的人数不是那么多,而且身份容易确定,那么所有的权利人都可以授权消费者团体一并提出集合性的损害赔偿主张,判决对于所有的授权者都有约束力。如果人数众多并且身份难以明确,则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一个示范性诉讼,以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示范性诉讼的最终判决对于没有直接参加诉讼的团体成员仍然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案件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处理,其决定将被其他法院在决定类似案件时加以遵守。

这个新规定很有实际意义,但目前适用范围还很狭窄,消费者团体被赋予提起示范诉讼和集合性诉讼的原告资格,必须“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而德国法院倾向于严格解释此条件。

3.团体的“穷尽不当利润”诉讼

长期以来,德国团体诉讼基本与损害赔偿无涉,无法让侵权行为人吐出违法所得。不过,2004年8月8日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UWG)修正,对于制约小额扩散性侵权行为迈出了重要一步。该法规定了一种新的“穷尽不当利润诉讼”(Claim for Skimming—offExcess Profits)。对故意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团体可以提出诉讼,请求对方支付全部的非法所得。团体胜诉后的所得除扣除必要的诉讼开支外将收归国库。此种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补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而在于让侵权者吐出违法所得,因此它与传统的侵权法的目的不同。这是法律赋予团体的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新的权利。{17}

这种新的诉讼形式引致许多批评。一方面,这种诉讼可能与受害人的权利相冲突。此种诉讼并不局限于小额扩散性权利纠纷,即使个人的损失非常严重,消费者团体依然有权主张被告吐出违法所得,这势必与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冲突,被告也是一种重复赔偿。当然,可以想见,立法的初衷是适用于无人起诉的小额侵权,但新规则显然回避了界定什么是小额损害的难题,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此种诉讼的纠纷类型。另一方面,由于穷尽利润诉讼的所得需要上缴联邦财政部,起诉团体不能获得额外收益,仅能要求补偿必要的诉讼开支。因此,团体不得不承担全部的诉讼风险,而联邦财政部则坐收渔翁之利。在德国,败诉的一方不仅要负担己方的诉讼费用,还必须承担对方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允许律师风险代理,团体只能在孤立无援的情形下,冒着败诉风险提起诉讼。而此种诉讼往往涉及到损害结果、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团体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团体败诉,必须从自己的财产中补偿被告的诉讼费用,如果赢了,得到的必须交给政府。考虑到团体的财政预算普遍不高,因此,尽管团体被授予了主张损害赔偿的资格,他们只会在给予必要资源支持以及诉讼风险被控制的情况下才会行使这种权利,而这种新的团体诉讼显然不能达到预期目的。{18}这种新诉讼还有一些细节性问题值得研究,而且实际效果也有待观察。

4.证券纠纷的示范诉讼

示范诉讼是处理群体纠纷的常见方式,{19}基本特点是通过一个单独诉讼,将其判决直接适用于多数的类似或同等案件。德国传统民事诉讼规则不允许个案判决具有对其他非本案当事人的约束力,甚至不允许所有的当事人与被告签订一个协议以约定示范诉讼判决的约束力。因此,德国传统民诉法上并没有示范诉讼的一席之地,但这一点已经有所变化。

2005年,德国国会通过了《投资者保护法案》(KapMuG),在证券赔偿诉讼中引入了示范诉讼机制。新的证券示范诉讼的推动力量是2004年德国Deutsche电信案。该法适用于证券市场上多数股票投资者因为同一个错误、误导或者隐藏信息的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其基本思路是在已经起诉的同类案件中选择一个示范案件,然后由德国地区法院一次性决定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而对所有原告都产生约束力。示范诉讼程序的运行至少有10个步骤:多数的原告(至少有10个案件)和被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适用示范诉讼;法院要选择一个原告作为示范诉讼的原告,该原告和被告是示范诉讼的惟一当事人;其他所有的原告都要在示范诉讼期间暂停审理;在经过庭审和必要时采纳证据后,法院将对案件所有具有共性的争点问题发布一个确定的命令,这个命令可以上诉到联邦法院;然后其他的个别诉讼将继续进行,所有当事人要受到肯定性决定的约束。

此种程序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可以分享示范诉讼的有利裁判结果,法庭对于具有共性的法律和事实问题的裁判能够直接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这种示范诉讼并不适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而且与美国集团诉讼差异很大,仅仅适用于已经提起诉讼的、身份确定的当事人,不允许身份未得到确认的人作为原告。

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确认了诉讼权利的保障性条款,这意味着没有人能受到法庭裁决的强制性约束,除非其有权参与诉讼、参加庭审并对法庭主张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而新的示范诉讼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德国传统诉讼原理。为缓和示范诉讼与宪法性权利的紧张,新法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在示范诉讼进行期间,其他案件暂停审理,其他原告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权得到诉讼重大事项的通知,有权提交证据、主张事实和法律意见。法庭不能禁止第三人积极参与到示范诉讼中去。立法者显然是希望绝大部分原告能够保持消极,但这很可能仅是一个良好的意愿。至少当第三方觉得示范诉讼原告不能充分代表他们的利益时,就会主动行使诉讼权利,如果所有的或者大部分原告为了影响示范诉讼的结果而积极参加诉讼,此时,法庭将不得不再次面对一个多数主体的诉讼。{20}

该法案包含了一个日落条例,即将于2010年11月1日自动失效,除非立法机构在此之前决定延长生效期限,或者将本法扩展到其他类型的群体纠纷程序中去。也就是说,这种诉讼形式能否持续乃至拓展到其他领域,还有待实践检验。

(二)法国

1.团体象征性赔偿诉讼

法国1973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当追诉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多数消费者的集合性利益时,消费者团体有权代表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1988年,消费者团体被授权参与由一个或几个消费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仅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要求废除消费者合同中的违法性条款,而且可以主张金钱损害赔偿。这种诉讼中,消费者团体只能主张象征性的赔偿,而不能视为多数消费者的集合性的权利主张。在损害数额的认定上,并非各个消费者实际损害的累加,而是以一个整体公益的抽象损害为对象。过去在法国实务上法院的赔偿金额通常不高,多为象征性的1元法郎,晚近有法院判决给付较高赔偿数额的案例,具有恫吓与惩罚被告之意。在小额扩散性损害的权利人常因诉讼所能获得的利益很小,进行诉讼的成本和风险过高,往往放弃权利,甚至欠缺参与团体诉讼的动机,即使在胜诉条件下如何分配小额金额也是一个难题。所以团体诉讼的损害赔偿并不计算个人的损失,也不就胜诉所得金额分配给个人。{21}

2.经授权的团体损害赔偿诉讼

1992年,法国修改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团体可以为保护其成员的个人利益提起民事诉讼。至少两个消费者因为同一商家的不法行为导致经济损失时,这些消费者可以通过书面授权书赋予指定消费者团体为了他们的利益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这种诉讼形式在实践中应用的很少,这是因为消费者团体必须获得消费者的书面授权,并以消费者的名义起诉,而且在提起诉讼之前,团体不能通过任何形式的广告或者宣传行为吸引消费者加入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团体必须向权利人报告诉讼状况。{22}

此种诉讼形式除消费者保护领域外还存在于其他领域,如病人团体、环保团体和小股东团体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例如,小股东团体可以代表全体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管理人员赔偿因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某些投资者团体也可以经股东授权后代表他们提起诉讼,以保护股东们的集合性利益。

(三)西班牙

《西班牙民事裁判法》(Spanish Law of civil.Judgment)于2001年生效,其中规定了新的集体诉讼程序(collective action)。这种诉讼程序目前只适用于消费者保护,不适用于证券、环保等其他领域。该法规定了集体诉讼的提起主体,包括:(1)受害者集团;(2)消费者团体为了成员或不特定的受害者的利益;(3)其他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的机构。对某些消费者团体,法律允许其代表身份确定的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程序采纳了半集团诉讼(quasi-class action)机制,即消费者团体也可以一并代表身份尚未得到确认的消费者的利益,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这与美国集团诉讼的“虚拟原告”有相似之处。该法规定,如果团体要代表那些身份很难确定或者不可能确定的消费者,起诉人必须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所有的潜在原告,通知一般需要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当地报纸上发布。

此种诉讼中,法庭判决时,需要载明团体所代表的身份确定的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如果有身份尚未确认的潜在原告,则法庭应当在判决中确认能够从该判决中受益的消费者的标准。那些符合该标准而且没有参加诉讼的消费者,可以在5年之内向法院主张判决所确认的权利。需要注意,对于身份不确定的消费者,并没有一个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选择性退出”机制,符合规定标准的消费者,即使不愿意从判决中受益,也无权提起一个单独的诉讼。这是因为团体诉讼并没有处分这些潜在原告的实体权利,仅仅是确认了消费者的权利,至于是否实现取决于权利人自己的意愿。

(四)荷兰

荷兰的《大众损害赔偿诉讼的集团性解决法案》(the Collective Settlement of Mass Damages Claims Act)于2005年8月1日生效。该法案允许特定的团体针对大众侵权行为,代表全体受害人的利益提起诉讼。起诉的团体必须在其章程中声明他们代表了权利人的利益。

该法要求团体在起诉前代表全体受害人与被告积极协商解决纠纷,如果能够达成和解协议,此协议将由上诉法庭审核批准。经法庭批准的协议能够约束所有符合特定先决条件的受害人。如果法庭认为该团体没有事先与被告有效地沟通协商,该团体将不被允许提起诉讼,

此种团体诉讼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团体起诉主张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法院确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但是团体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在第二阶段,一旦法院裁判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个别的权利人可以在随后的程序中分别主张损害赔偿。后一阶段争论的通常是个别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个体权利的诉讼时效等等。

此种诉讼程序引人注目之处在于包括了一个有限的“选择性退出”机制,这是欧洲国家极少数采纳此规则的例子之一,似乎是美式集团诉讼驶入欧洲的第一站。团体无须成员的授权可以代表全体权利人起诉,团体成员可以申请退出此诉讼,法院的判决将约束所有没有选择退出的集团成员。但与美国集团诉讼的区别在于,此种团体诉讼不能直接提出损害赔偿,赔偿主张由权利人自行提起,团体诉讼的目的仅在于确认带有共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实际上发挥了“示范诉讼”的功能。

那些声明退出诉讼、不受协议约束的权利人有权提起单个诉讼,由法庭通过通常程序加以审理。该法的立法初衷是,绝大多数受害人不会另外提起一个单独诉讼,因为他们能够轻易地、不需要什么成本地从和解协议或者判决那里得到好处。

(五)瑞典

瑞典是近年来欧洲群体诉讼改革的焦点。{23}瑞典的《集团诉讼法案》(Swedish Act on Class Action)于2003年1月1日生效,这部法案的有许多大胆尝试,影响很大。该法允许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和损害赔偿诉讼,而且适用领域并不限定于消费者保护或环保。

瑞典的集团诉讼有三种形式:一是私人型集团诉讼(Private Class Action)。任何个人或实体只要存在自身请求并为集团的成员,就可以提起这类集团诉讼;二是组织型集团诉讼。在没有自身利益的请求的情况下,某些特定的组织(例如消费者组织、劳工组织等)也可以提起这类集团诉讼;三是公益型集团诉讼。根据瑞典法律,政府指定的特定机构可以作为原告,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提起这类集团诉讼。

该法规定,群体纠纷必须符合以下特定条件才能作为集团诉讼提起:(1)群体纠纷必须有共同的事实基础;(2)相对于其他诉讼形式,采用集团诉讼形式更加合适;(3)集团必须被恰当地限定,所有成员的姓名和住址必须载明在诉状上,如果这些个人信息是需要的话;(4)起诉的原告必须具有代表集团的资格和能力。瑞典集体诉讼与美式集团诉讼最大的不同在于,集团成员必须选择加入诉讼,只有递交申请加入诉讼的个人才会受到判决约束。目前瑞典法院已经许可了数个集团诉讼案件。

(六)葡萄牙

葡萄牙的团体诉讼中,团体起诉可以不需要明确其代表的群体成员身份,但需要描述这个群体的共同特征。团体可以主张集合性的损害赔偿,法庭可以判决整个原告群体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并成立一个期限为3年的专项基金。在3年内,群体成员可以提起个人诉讼,主张基金中自己应得的份额。3年后这个基金的剩余部分将交给司法部作为未来集团诉讼的支持基金。{24}三、欧盟对群体诉讼的推动

历史悠久的德国团体不作为诉讼发挥了较好的效果,对其他欧盟国家也产生了较大影响。1998年5月1日,欧盟发布了“保护消费者的不作为诉讼指令”(27号指令),该指令旨在协调各成员国有关团体不作为诉讼的法律,其目的主要是:在发生跨国境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时,如果侵害行为使用了包含不当表示或宣传等不当条款的格式合同,欧盟各成员国应超越各国法制上的差异,在欧盟范围内通过团体诉讼对跨国界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该指令的核心是第4条,为了消除在跨国界的违法行为发生时由于各成员国制度的差异而使其逃避制裁的情况,各成员国有义务相互承认其他国家的团体起诉权。根据这一指令,各成员国在9个领域有相互承认所有团体诉权的义务。这部指令也有一些限制性内容。各成员国自己决定国内哪些团体有资格提起不作为诉讼,而这个名单的范围由各国对于团体诉讼的态度和政策决定,一国有资格的团体的名单长短与该国对团体诉讼的保守程度成反比。

欧盟这一指令的初衷,并非是强制要求各成员国建立不作为团体诉讼制度,而只是要求各成员国有义务承认其他成员国已经确立的团体诉权。但是,可以预见,这一指令对将来团体诉讼制度在成员国之间的推广产生重要效果。根据该指令,没有建立团体诉讼的国家,也必须允许承认团体诉权国家的消费者团体的起诉,因此,这些国家为了避免本国与外国消费者团体起诉权的不平等,就可能会通过立法承认本国消费者团体的起诉权。{25}

这部指令的实际效果还有待进一步观察,目前成员国在配合该指令而修正国内程序法和实体法时遇到许多困难。

四、欧洲群体诉讼的评价

从各国的改革实践看,群体纠纷的发展基本上表现为两种思路,即针对重大损害的群体案件建立代表人诉讼和示范诉讼;针对小额多数纠纷,赋予特定团体或个人直接代表多数人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以解决起诉动力不足的困难。

对于重大权利型纠纷,一般不存在无人起诉的问题,对已经进入法院的群体性案件,内在机理都是化繁为简,先将多数人的纠纷简化成传统的一对一诉讼,集中解决带有共性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然后再通过个别审理解决单个当事人的个性问题,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如德国的证券示范诉讼。但是,示范诉讼中,大部分没有实际行使诉讼权利的权利冬要受到法院裁判的约束,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传统诉讼机理,即权利人仅受到自己充分行使程序权利情形下作出的判决约束。因此,这些制度还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总体而言,欧洲此种诉讼机制应用得还不频繁。

对于小额扩散性利益,欧洲各国纷纷建立了形式各异的团体诉讼,力图借助团体的力量缓和起诉动力不足的矛盾。欧洲的团体诉讼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不作为诉讼;二是损害赔偿诉讼。欧洲的不作为团体诉讼已经比较成熟和普遍,特别是欧盟不作为诉讼指令,极大推动了团体不作为诉讼在欧洲的普及。

主张金钱损害赔偿的团体诉讼则是欧洲新近出现的事物,并且形式多样。根据赔偿请求的性质和权利基础划分,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惩罚性的赔偿诉讼,团体所主张的赔偿金并非归属于团体成员的实体权利,团体胜诉后的赔偿金将收归国库或者由团体享有,并不分给团体成员。如德国的穷尽利润诉讼与法国的仅有象征意义的赔偿诉讼;第二种是为了成员的利益而提起的具有权利救济性质的赔偿主张,法院裁判的损害赔偿金额需要返还给作为权利人的团体成员。

权利救济型的团体赔偿诉讼是为了弥补作为权利人的团体成员不愿起诉的缺憾。根据是否需要团体成员的授权,又可分两种情况:一是需要成员授权的损害赔偿诉讼,即团体所主张的权利原本属于成员所有,而且团体的起诉事先得到了成员的明确授权。此种团体诉讼所代表的成员必须身份确定,团体可以提出集合性的赔偿主张,法院也可以一并判决,由团体自行在成员之间分配。如德国、法国和瑞典,都有这种团体诉讼形式。另一种则是团体无需成员授权即可直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也是欧洲团体诉讼改革最富争议的地方。

团体无须授权而为其多数成员利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最为接近,往往被视为欧洲的集团诉讼。不过,美式集团诉讼同时具备四个特点:第一,起诉人一般是得到律师支持的单个权利人;第二,起诉人宣称代表多数原告,而且被代表的原告不需要确认身份,形成一个拟制的“原告集团”;第三,原告集团的成员有权提出退出诉讼,不受判决约束;第四,起诉的原告能够代表原告集团提出总的损害赔偿主张。这四个特点在欧洲各国还没有同时存在的情形,仅仅是在“允许团体代表身份不确定的原告起诉”方面有相似之处,如西班牙、荷兰、葡萄牙都有类似规定,但这些国家的团体不能代表权利人主张总的损害赔偿,一般是通过团体诉讼首先确定带有共性的法律问题和实事问题,至于具体损害赔偿由符合条件的潜在原告自行主张,如西班牙、荷兰;或者团体主张总的损害赔偿,胜诉后将赔偿金设立专项基金,由权利人自己主张自己应得的份额,如葡萄牙。

总之,欧洲团体诉讼无论怎样变化,都没有违反“未经权利人明示认可,团体不得主张并处分其实体权利”的高压线,哪怕这些权利非常微小。这决定了起诉的团体基本上不可能获得的额外乃至巨额的收益。

欧洲是否应当引入美式集团诉讼,历来是一个热门话题。有学者认为,欧洲和美国的法律制度差异决定了欧洲引入集团诉讼将异常困难,{26}“欧洲既不需要,也没有兴趣进口美式集团诉讼。”{27}“欧洲没有美式集团诉讼,照样能实现小额扩散性利益的保护。”{28}也有许多学者对两大法系群体诉讼相互借鉴和学习持乐观态度。{29}有学者对于集团诉讼的积极功能表达了欣赏和认可,认为欧洲拒绝集团诉讼是一种刻意的逃避和疏忽,{30}还有学者提出,欧洲的团体诉讼,特别是不作为诉讼,也值得美国广泛借鉴,建议美国放宽对团体起诉资格的限制,充分发挥公益社会团体的作用,而不是完全依赖于个人和律师集团。{31}

荷兰、西班牙等国新建的群体诉讼机制中,不难发现美式集团诉讼的影响。不过,美式集团诉讼的巨大威力恰恰在于对传统诉讼原理的彻底背离,经过重重限制的团体诉讼,还能发挥多大作用,实在值得怀疑。美式集团诉讼的最大特点在于通过个别人对多数权利的迅速聚集形成规模庞大的诉讼,同时满足律师集团的牟利动机,而这恰恰是欧洲各国极为反感和排斥之处,因此把起诉任务交给更容易控制的团体,并且几乎断绝了团体的盈利空间。不得不承认,由于缺乏激励机制,欧洲有资格的团体实在没有多大的动力冒着败诉风险提起诉讼。在欧洲尽管新的诉讼机制已经确立,但实际应用的非常稀少,几乎是一种装饰品,这与美国集团诉讼的旺盛生命力形成鲜明对比。欧洲这种小心翼翼甚至畏首畏尾的心态,意味着美式集团诉讼的入欧之路必然充满荆棘。

欧洲的保守并非一定是坏事。欧洲的公共执法机制依然发挥着积极作用,各国为克服政府失灵而进行的公共管理改革也从未间断,{32}对集团诉讼的需求远远没有达到迫在眉睫的地步。相反,集团诉讼的恐怖怪兽形象在欧洲根深蒂固。事实上,美国集团诉讼在欧洲的名声很差,被认为是一种诉讼病,是律师集团的敲诈工具。加上有欧洲商业集团的激烈反对,在可预期的将来,很难有所作为。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与完善”(项目号:05JJD82007,项目负责人:汤维建)的中期成果。

【参考文献】{1}(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2}  (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69页。

{3}参见(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页以下。

{4}徐昕:“法律的私人执行”,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5}亚瑟·米勒:“怪物还是闪亮的骑士?传说、现实和集团诉讼问题”,载《哈佛法律评论》(Arthur Miller,ofFran-kenstein,Monsters and Shining Knights:Myth,Reality,and the“Class Actiorl Problem,”92 HARV.L.REV.664—666,1979.)。

{6}(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1页。

{7}文斯·莫纳比特:“联邦集团诉讼、惩罚性赔偿与诉讼成本分担”,载《莫纳什大学法律评论》(Vince Mombito,

{8}克里斯托夫·胡杰:“欧洲视角下的群体诉讼”,载《杜克大学比较法与国际法杂志》(Christopher Hodges,Multi. party Actions:A European Approach,11 Duke J.Comp.&Intl L 321,339—340,2001.)。

{9}阿布亚姆·齐耶:“公法诉讼中的法官角色”,载《哈佛法律评论》(Abram chayes,The Role of the.Judge in Public  Law Litigation,89 HARV.L.REV.1281—1284,1976.)。 Federal Class Actions,Contingency Fees,and the Rules Governing Litigation Costs,21 Monash U.L.ReV.231—232,1995.)。

{10}马克/皮特:“欧洲正变得好诉”,载《法律时代》(MarkWegener&PeterFitzpatrick,Europe Gets Litigious,LEGAL TIMES,May 23,2005.)。

{11}爱非亚洛:“欧洲的普通法趋向:高效的司法保障、程序自治和欧盟扩散利益的诉讼救济”,载《苏菲克跨国法杂志》(Afialo,“Towards a Common Law of Europe:Effective Judicial Protection,National Procedural Autonomy,and Standing to Litigate Diffuse Interests in the European ,”22 Suffolk Transnatl L.J.349,371.76,2000.)。

{12}罗森贝克:“大众放射物损害纠纷中的偶然关联:侵权法中的公益法视角”,载《哈佛法律评论》(D·Rosenberg, The Causal Conneetion in Mass Exposure Cases:A“Public Law”Vision of the Tort System,97 Harv.L.Rev.85 1,1994.)。

{13}陈荣宗:《诉讼当事人民事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71页。

{14}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

{15}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93页注45。

{16}同注15引书。

{17}参见阿斯垂德.斯坦得勒:“国公益诉讼”(Astrisd Standler,“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German”),载于2006年12月清华大学法学院《私人诉讼与公共利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18}同注17引文。

{19}杨严炎:“示范诉讼的分析与借鉴”,载《法学》2007年第3期。

{20}同注17引文。

{21}同注15引书,第183—184页。

{22}“谁将从法国式的群体诉讼中获益?”,载法国《医学杂志》2005年3月19日版(Who would take benefit from French style class actions?,125 PHARMACEUTIQUES 19,March 2005.)。

{23}罗伯斯·诺德:“瑞典的团体诉讼:反思民事诉讼的目的、改革的必要与建议”,载《杜克大学比较法与国际法杂志》(Roberth Nordh,Group Actions in sweden:Reflections on the Purpose of civil Litigation,the Need for Reforms, and a Forthcoming Proposal,11 Duke J.Comp.&Intl L.381,2001.)。

{24}参见葡萄牙1995年第83号法案(Portuguese Act No.83/95,Art.150.)。

{25}姜世明:“选定当事人制度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

{26}卡帕里/肯梭罗:“欧洲大陆的集团诉讼·一个初步的质疑”,载《坦普尔大学国际法与比较法杂志》(cappalli& Consolt),“C1ass Actionsfor Continental Europe?A Preliminary Inquiry,”6‘Temp'.Intl&Coml:1.L_J.217,289—90,1992.)。

{27}同注8引文,第339—340页。

{28}沃尔特:“德国和瑞士的大众侵权诉讼”,载《杜克大学比较法与国际法杂志》(Walter,“Mass_rort Litigatior-In GemaIly and Switzerland,”11 Duke J.Comp.Intl L.369,2001.)。

{29}托马斯:“比较法视野下的团体诉讼争议:我们能互相学习到什么?”载《杜克大学比较法与国际法杂志》(Thoma,s D.  Rowe,Jr.,Debates Over Group Litigation in Compamtive Perspective What Can we Learn From Each Other?11 Duke J.Comp.&Intl L.157,2001.)。

{30}同注28引文。

{31}爱德华·舍曼:“外国法上的团体诉讼:美国集团诉讼的一种可替代选择”,载《圣保罗大学法律评论》(Edward F.Sherman,Groul:Litigalion Under Foreigan Legal Systems:Variations and Altematives to American Class Actions,52 DEPAULL.REV.40l,2002.)。

{32}陈振明:“公共管理范式的兴起与特征”,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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